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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聲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明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十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明政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三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十八號卷第二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減字第四三號裁定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爰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經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等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三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一、二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