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來政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趙立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無當初限制出境之目的存在:
1、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向法院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惟依原審判決結果,除就被告涉犯賭博罪之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被告得易科罰金外,針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係科以被告有期徒刑2年之刑責,且檢察官對此並未提出上訴。是以,依原審判決之刑度及被告尚有前遭羈押得以折抵刑期等情觀之,被告畏受牢獄之苦而滯外潛逃之可能性顯然不高,則當初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是否仍存,已不無疑問。
2、又被告自本案發生並經原審法院准予交保後,對於自己涉犯賭博罪之部分業已甘服,並另於民國101年2月間設立「宏碩石業有限公司」,經營進出口石材之貿易,由被告本人獨自出資並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依宏碩公司所營業務觀之,主要係辦理進出口石材之業務,其進貨廠商大部分均為外國廠商,此亦有宏碩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可資為憑,足見宏碩公司之進貨對象確為外國廠商,且宏碩公司確係正常營運,絕非被告所虛設之公司,故被告為經營宏碩公司,實有前往國外與進貨廠商商議買賣事宜之必要。
3、再者,宏碩公司係被告獨資所設立,且資本額達新臺幣800萬元,其金額對被告而言不可謂不大,則被告更不可能為逃避或有入獄一年多之風險,棄被告所投資之龐大資金及家人於不顧,而為滯留海外之舉。
㈡、準此,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顯無逃亡滯留國外之虞,解除出境之機會,亦不致妨害本案後續之審理,故為兼顧被告工作之權益,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號)訊問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然已無羈押之必要,命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候傳,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中賭博罪部分,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上訴後由該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審理中。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審理中,全案未告確定,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原限制出境之原因依然存在。
㈢、至被告所述之前開理由,核非屬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原因消滅之事由,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繼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