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正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正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正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分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之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刑法第五十條業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賴正文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一百零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九號卷第四頁背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