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致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致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受刑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並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