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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選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春有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選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春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如何將扣案新台幣(下同)10萬元留置在證人吳柏萬之車上,而交付予證人吳柏萬之事實,已據證人吳柏萬證述綦詳,原審僅以該扣案之10萬元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而否定被告交付賄款情節,其論斷之經驗法則,似有疑義。其次有關被告交付扣案10萬元予證人吳柏萬作為供選舉賄選用途之事實,證人吳柏萬因其身分為里長,屬於政治人物,為避免日後政治生涯遭人追殺,其所為證言,難免會有閃爍,迴避之情,但秘密證人000000000即本件賄選檢舉人於原審證述確認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證人吳柏萬有向伊提起由訴外人陳志豪所交付扣案10萬元是被告交付給證人吳柏萬,並叫證人吳柏萬幫張智超賄選,所以伊才攜扣案10萬元提出檢舉等語。是被告已交付選舉賄款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原審竟為無罪判決,似有不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人吳柏萬對於被告有無拜託其支持特定候選人、於電話中有無提及1個點2千元、離去時有無告知其有放置物品或10萬元在其貨車上等情,於偵查中先後2次作證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先後不符,且與其在原審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選字第1號當選無效事件中證稱:被告並未於選舉前拿錢給伊、扣案10萬元不知從何而來、該10萬元係伊在車上找到,伊有點懷疑是否為被告放置、被告有去伊那邊,伊在工作故未與被告聊天,過好多天才發現10萬元等語亦互有齟齬,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細引述證人吳柏萬之證詞,說明證人吳柏萬各次所述先後有異,其證詞之憑信性非毫無瑕疵等情(詳見原判決理由六、㈤之論述),並非單憑扣案之10萬元經鑑定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即據以否定被告本件犯行。且證人吳柏萬上開證詞前後互不相符之處,乃被告是否構成妨害投票罪之重要事實,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補強證人吳柏萬證詞可信度之情形下,原判決認證人吳柏萬之證詞有上開瑕疵而不予採信,採證認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審僅以扣案之10萬元未鑑定出指紋而否定被告交付賄款情節,其論斷之經驗法則似有疑義云云,自非可取。

(二)另秘密證人000000000即本件賄選檢舉人於原審雖證述其於偵查中有證稱證人吳柏萬有向伊提起由訴外人陳志豪所交付扣案10萬元是被告交付給證人吳柏萬,並叫證人吳柏萬幫張智超賄選,所以伊才攜扣案10萬元提出檢舉等語,惟上開證詞明顯屬傳聞證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其上開證詞亦與其於偵查之初所述係其一里長朋友稱被告係至其住處交付10萬元等情不符(詳見原判決理由六、㈥之論述),足見秘密證人000000000之證詞是否可信,實有可疑,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須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於本院雖請求就證人吳柏萬進行測謊以鑑定其在偵查中所為證詞是否實在等語,惟查證人吳柏萬之供述先後不一而難以採信,已如前述,且縱使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告知有東西放在其貨車上等情經測謊鑑定並未說謊,然證人吳柏萬於偵查中所稱被告有提及1個點2千元等語,依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詞,其一致表示不知所謂的點是何所指、是否指有投票權人或樁腳亦不清楚等語,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上開金錢是否用以賄選及其行賄對象為吳柏萬或何人等犯罪事實,故本院認為無再就吳柏萬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悉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