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醫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宇正

鄭伊佐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247號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宇正、鄭伊佐分別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被告李宇正部分:原審引用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及補充鑑定之意見,固非無見。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應指醫生在分別採用左右側頸部或鎖骨下部位之不同置入中央靜脈導管手術時,可能發生頸部或鎖骨下部位之「血管受損」、「誤入動脈」或「血胸」之風險;然本件之手術,依李宇正自陳係採取右側頸內靜脈置入,而非鎖骨下靜脈置入,依鑑定意見,其所容許之風險應限於頸部之「血管受損」或頸部之「誤入動脈」,但本件所造成之「血管受損」,係遠離頸部下方之右鎖骨下動脈,李宇正所為放置頸部中央靜脈導管之行為,竟造成被害人右鎖骨下動脈刺穿,不能認其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二)有關被告鄭伊佐部分:鄭伊佐於受通知參與本件會診之時,便知被害人已大量出血,血胸情況嚴重,依其胸腔外科專業判斷,被害人應立即施行開胸手術,方能止血;竟疏未注意應立即通知醫院安排具有開胸手術專科醫生,即刻為被害人進行手術止血,任由被害人大量出血,延至七小時後,方作被害人之開胸手術,其未能即刻通知醫院安排專科醫生為被害人進行開胸止血,不能謂無過失。

(三)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右側血胸、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血胸造成死亡,係李宇正穿刺之行為及鄭伊佐未通知醫院指派專科醫生開胸止血之行為,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二人之行為間不能謂無因果關係;原審竟引用上開鑑定意見,稱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二人行為之間無因果關係,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顯有不當。

三、被告李宇正辯稱略以:當時病人林O雲的情況是呼吸狀況有插管,血壓比較低,生命跡象不穩定,需要大量的強心藥物和點滴抗生素,所以需要做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頸部動脈與鎖骨下的動脈的位置很靠近,它們會交會在一起,很容易打到動脈的部分,所以我先用超音波定位血管位置,接著用小針頭去找右側頸部的靜脈,再用長鋼針做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一定要用長鋼針才能做中央導管靜脈置入,我所用的針的長度大約是10公分的長針,用長針在打血管時,有可能會造成穿刺到鎖骨下動脈。因為當時林O雲狀況是屬於生命跡象不穩定,所以即使有使用超音波定位,但只能大約知道靜脈的位置跟深度,實際執行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時,並沒有辦法持續靠超音波繼續定位,仍然只能用經驗上判斷是否打到是靜脈還是動脈,無法判斷所置入的地方是靜脈或動脈,所以可能會發生穿刺。且當時林O雲的血壓是偏低的,血液的回流比較慢,我認為當時打到的是靜脈,事後開刀才知道打到的是鎖骨下方動脈。我放置導管之後,看到林O雲血壓不穩定,就再照超音波,看到她右側有血胸,出血之後,我立刻照會胸腔外科鄭伊佐醫師來做處理,並按照後續胸腔外科醫師告訴我們的,積極持續輸血觀察,另外還有給持續的強心藥物,盡量穩定林O雲的生命狀況,直到她可以安排手術為止。本件在做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時,我已有盡到應該注意的事項,包含用超音波事前先探測位置,發生血胸後,我也有照會胸腔外科,立刻做胸管放置的處理,但因當時胸腔外科醫師都在上刀,所以在小兒科部分只能做輸血及給予強心藥物,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被告鄭伊佐辯稱略以:當天我協同趙盛豐主治醫師共進行二台心臟手術,下午是第二台緊急開心手術,在兩台手術中間幫林O雲放置胸管。我在當日16時50分會診時,得知病人有血胸時即放置胸管,當時並不清楚是否大量出血。放置胸管之後,因同時有緊急開心手術,所以回開刀房協助趙醫師,有囑託小兒科醫師追蹤X光片及胸管引流量,並告知趙醫師該病人情況。在血胸的處理上,百分之九十以上可以靠輸血保守治療避免開胸止血的手術,當時並無延誤。後來小兒科黃禹銘醫師電話告知該病人之情況,得知該病人持續有大量血胸,是在手術繼續進行當中,我們認為可能有開胸手術止血的必要,但因為我與趙醫師都在手術台上,無法分身前去評估該病人的狀況,只能請小兒科醫師盡量透過輸血強心藥物的方式維持該病人的心跳血壓。就護理紀錄來說,小兒科醫師有請胸腔科劉迪塑醫師幫忙換置胸管,但仍無法做開胸止血的處理。趙醫師在緊急手術病人狀況穩定後,指示我離開手術台,得知該病人有大量輸血的情況,但仍有持續出血,所以立即在晚上10點多,安排該病人進行開胸止血的手術,由趙醫師主刀,在手術中趙醫師才發現該病患是動脈出血。我當時為住院醫師,並無獨立開刀能力,與趙醫師討論後,由趙醫師執行手術,本人協助。本件病人沒有受到適當的緊急處置,主要還是醫院人力不足的問題。就趙盛豐醫師在一審庭訊所言,本院心臟胸腔外科醫師,自90年至事發當時,都是只有兩位主治醫師,當天因為有一位主治醫師休假,剛好有另一台開心手術正在執行,所以無法做緊急處理的動作。我在本案事發後,有跟趙醫師討論過其他醫院醫師支援的可能性,其實趙醫師在一審庭訊時,有提到就他記憶而言,署立醫院與805醫院等皆無胸腔外科醫師;時至今日,目前花蓮主要胸腔外科手術都在慈濟醫院進行,其他醫院並無開胸手術,都是轉來慈濟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綜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9年2月24日、101年8月8日及102年5月29日,就本件醫療糾紛所提出之鑑定意見,係謂左右側頸部或鎖骨下部位皆可放置中央靜脈導管,成功機率高,「血管受損」係為一般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可能發生之風險,其中包括動脈及靜脈,本案病人接受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其右鎖骨下動脈遭穿刺,為可能發生之風險。一般而言,應先採左側或右側頸部置入中央靜脈導管;惟若左側或右側頸部本身為手術部位、正接受治療、有傷口或先天異常等情形,而無法置入中央靜脈導管時,則會改由鎖骨下部位置入中央靜脈導管。並非謂採取頸內靜脈置入,所容許可能造成之風險僅限於頸部之血管受損或誤入動脈,而不容許可能造成右鎖骨下動脈穿刺之風險。上訴意旨指上開鑑定意見應指醫生在分別採用左右側頸部或鎖骨下部位之不同置入中央靜脈導管手術時,可能發生頸部或鎖骨下部位之血管受損、誤入動脈或血胸之風險,被告李宇正所為放置頸部中央靜脈導管之行為,竟造成被害人右鎖骨下動脈刺穿,不能認其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

(二)被告李宇正在為林O雲做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之前,因為考量其生命跡象不穩定,且靜脈與動脈的位置很靠近,很容易打到動脈的部分,所以先用超音波定位血管位置,接著用小針頭去找右側頸部的靜脈,再用長鋼針做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已盡其應注意之能事;雖不幸仍誤刺到右鎖骨下動脈,導致血液流入右側胸腔,惟於發生血胸後,隨即照會胸腔外科鄭伊佐醫師來做處理,並於林O雲接受開胸手術之前,積極持續輸血觀察,給予強心藥物,盡量穩定林O雲的生命狀況,尚難謂其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三)被告鄭伊佐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會診林O雲後,發現林O雲右側血胸,隨即放置胸腔引流管,以引流胸腔內出血。縱使當時林O雲胸腔已大量出血,須立即施行開胸手術止血,惟當時鄭伊佐僅為第三年住院醫師,尚在訓練期間,能力不足以單獨進行該類手術,僅得擔任助手,亦不允許單獨進行該類重大手術;且鄭伊佐於放置胸管後,即前往擔任另台緊急開心手術之助手,即使告知主治醫師趙盛豐,趙醫師亦無法在開心手術過程中離開,實難謂鄭伊佐有何應注意立即通知醫院安排具有開胸手術專科醫生,即刻為林O雲進行手術止血,且能注意卻延誤之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案病人林O雲接受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其右鎖骨下動脈遭穿刺,為可能發生之風險;被告李宇正為林O雲做中央靜脈導管置入術時,已盡其應注意之能事,難謂有過失。被告鄭伊佐於會診後,發現林O雲右側血胸,隨即放置胸腔引流管,以引流胸腔內出血,難謂有何延誤。林O雲所以發生血胸且被延遲7小時(16:44至23:35)始接受開胸手術,沒有受到適當的緊急處置,主要是慈濟醫院醫術不夠專精加上人力不足所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二人有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