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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重上更(一)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敏全選任辯護人 林聖雄律師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敏全被訴收受賄賂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罪部分撤銷。

楊敏全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敏全自民國75年4月起至78年8月9日,擔任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工,自78年8月10日起至84年2月7日止,擔任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換發等業務,嗣於84年2月8日調至東海岸風景區管理處服務,於86年2月間轉至花蓮林區管理處服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游淵琛(已於87年7月間死亡)則係加豐定置漁場之股東及負責人。

二、緣和平水泥專區及和平港係由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負責規劃、開發,並徵收、補償影響該和平港營運附近海域定置漁場業者之定置漁業權。花蓮縣政府則就工業局規劃、徵收及補償影響和平港附近海域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之業務事項,負責協助處理。82年2月12日,工業局以工(82)五字第001346號函知花蓮縣政府:和平水泥專業工業區業奉行政院81年4月11日台81經1224號函核准編定,正積極辦理開發中,請貴府於辦理漁業權漁業規劃時,遠離○○○區○○○○○道範圍內之水域,以免影響本工業區之開發。82年2月16日,漁業局亦以漁一字第7893號函知花蓮縣政府,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表示本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三處(指和平溪口楊吉雄之3組定置漁網),宜再詳加調查。游淵琛因獲悉其合夥經營位於和平地區之3組定置漁場(執照號碼:0201、0211、0212)未列入建港影響範圍,先向熟識之楊敏全查詢,再委請立法委員楊吉雄(82至90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找花蓮縣政府農業局長趙火明(已於93年6月11日死亡)關切請託,趙火明即找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負責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換發等業務之楊敏全討論。其間,游淵琛為期其合夥經營之3組定置漁場得以列入建港影響範圍,俾能順利獲得漁業權被徵收之損失補償,乃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向楊敏全表示如能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願意提撥補償金百分之五作為酬謝,楊敏全亦基於職務上幫忙游淵琛順利獲得其3組定置漁場漁業權徵收補償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游淵琛期約應交付補償金百分之五之賄賂,並於職務上協助游淵琛辦理漁業權徵收補償事宜。

三、由於漁業局前開函文曾表示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三處,楊敏全乃於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2月26日以82府農漁字第19930號,函請工業局就有關和○○○區○○○○○道範圍,提供詳細位置圖,藉資作為該府修正漁業權規劃之參考。嗣工業局於82年4月8日以工㈧五字第008852號函檢送和平水泥工業港建港對定置網影響範圍圖後,楊敏全即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工業局,呈報經核對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含游淵琛之3組),請工業局儘速於6月底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後漁業糾紛導致影響工業區之開發。工業局乃於82年4月23日,邀集漁業局、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中興工程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司、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等單位,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時,作成結論:建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可能範圍,同意目前所提估計之範圍如附圖(即包含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在內)。再於82年5月31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局、花蓮縣政府、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社等單位,研商和平工業區開發計畫影響漁業活動、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決議徵求技術顧問單位辦理漁業補償方案;復先後於82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84年3月7日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同意補償游淵琛133,048,554元。

四、嗣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領得其定置漁業權被徵收之補償費133,048,554元後,即依原給付賄賂之約定於86年2月20日,在蘇澳地區農會,轉帳匯款50萬元至楊敏全太太張玉珠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前所承諾給付之賄款,惟迄86年底仍未依約交付其餘賄款,楊敏全只好於86年底某日求助於楊吉雄,經楊吉雄聯繫游淵琛後,游淵琛始允諾於農曆過年前先付150萬元,其餘過年後再付。

楊敏全為掩飾收受賄賂犯行及隱匿所得賄款,復基於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前向不知情之何永興所借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永興帳戶)供作收受賄款及隱匿之用,游淵琛遂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何永興帳戶內,楊敏全收受該100萬元賄款後並隱匿之。嗣因游淵琛於87年7月間因病去世,楊敏全遂無法取得後續之賄賂。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敏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楊敏全被訴圖利楊吉雄、游淵琛及被訴交付賄款予巫達雄、鍾讓和、楊建基、古建邦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楊敏全收受賄賂及隱匿犯罪所得、洗錢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楊敏全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為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問題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敏全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收受賄賂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一個承辦人員,並沒有任何的決策權力,業者根本沒有必要將伊當成賄賂的對象,伊係受游淵琛之託,代為向趙火明轉達行求期約賄賂之意思而已。游淵琛轉帳匯款至伊太太張玉珠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50萬元,係清償先前向伊之借款。游淵琛匯到何永興帳戶之100萬元,係游淵琛給趙火明的。當時伊請游淵琛清償積欠之利息20幾萬元,游淵琛乃請趙火明由該100萬元中先還伊20萬元,趙火明同意後,伊才自該帳戶中領取20萬元。該20萬元係游淵琛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利息,跟賄款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楊敏全自75年4月起至78年8月9日,擔任花蓮縣農業局

技工;自78年8月10日起至84年2月7日止,擔任花蓮縣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換發等業務,有花蓮縣政府92年11月12日府人任字第09201291840號函附卷可稽(見東機組廉外字第09377122460號卷第151頁),嗣被告楊敏全於84年2月8日調至東海岸風景區管理處服務,於86年2月間轉至花蓮林區管理處服務,亦據被告楊敏全所供承在卷,其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堪認定。

㈡花蓮縣政府就工業局規劃、徵收及補償影響和平港附近海域

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之業務事項,負責協助處理。82年2月12日,工業局以工(82)五字第001346號函知花蓮縣政府:和平水泥專業工業區業奉行政院81年4月11日台81經1224號函核准編定,正積極辦理開發中,請貴府於辦理漁業權漁業規劃時,遠離○○○區○○○○○道範圍內之水域,以免影響本工業區之開發。82年2月16日,漁業局亦以漁一字第7893號函知花蓮縣政府,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送之和平水泥工業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表示本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三處(指和平溪口楊吉雄之上開3組定置漁網),宜再詳加調查。游淵琛知悉其合夥經營位於和平地區之3組定置漁場(執照號碼:0201、0211、0212)並未列入建港影響範圍,乃找楊敏全查詢,並請楊吉雄找農業局長趙火明(已歿)關切請託,趙火明即找楊敏全討論。由於漁業局曾表示建港計劃因填棄土可能造成海水混濁,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應不只三處,楊敏全乃於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2月26日以82府農漁字第19930號,函請工業局就有關和○○○區○○○○○道範圍,提供詳細位置圖,藉資作為該府修正漁業權規劃之參考。嗣工業局於82年4月8日以工(八)五字第008852號函檢送和平水泥工業港建港對定置網影響範圍圖後,楊敏全即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工業局,呈報經核對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請工業局儘速於6月底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後漁業糾紛導致影響工業區之開發。工業局乃於82年4月23日,邀集漁業局、花蓮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中興工程顧問社、中華顧問工程司、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等單位,研商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處理方式會議時,作成結論:建港工程影響漁業活動可能範圍,同意目前所提估計之範圍如附圖(即包含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在內)。再於82年5月31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灣省漁業局、花蓮縣政府、中華顧問工程司、中興工程顧問社等單位,研商和平工業區開發計畫影響漁業活動、漁業權補償事宜會議,決議徵求技術顧問單位辦理漁業補償方案;復先後於82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84年3月7日所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同意補償游淵琛133,048,554元。游淵琛嗣於86年2月13日領得其定置漁業權被徵收之補償費133,048,554元等情,業經被告楊敏全供承在卷,且有上開函(稿)文、協調會議紀錄及和平港公司所簽發之86年2月13日B00000000號支票、游淵琛所立之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㈡第114-146頁、卷㈠第156、157頁;東機組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3、114頁)。

㈢游淵琛係於82年3、4月間,即在省漁業局82年2月16日函花

蓮縣政府之後,約被告楊敏全見面,表明如果將其定置漁場列入補償,願意提撥補償金之百分之五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楊敏全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㈡第96頁),參以證人賴強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游淵琛跟股東報告說要提撥酬金給縣政府人員的比例,比百分之五還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足徵被告楊敏全前開所為供述,應堪採信。

㈣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領得其定置漁業權被徵收之補償費133

,048,554元後,於86年2月20日在蘇澳地區農會,轉帳匯款50萬元至被告楊敏全太太張玉珠設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由被告楊敏全之太太張玉珠於86年2月20日、86年2月25日分別提領45萬元、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楊敏全供承在卷,並有傳票、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東機組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2至235頁)。

㈤被告楊敏全因游淵琛未依約給付其餘賄款,於86年底某日曾

求助於楊吉雄,經楊吉雄聯繫游淵琛後,被告楊敏雄、游淵琛至楊吉雄辦公室協商,游淵琛始允諾於農曆過年前先付150萬元,其餘過年後再付等情,為被告楊敏全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74至184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㈡第97、98、186頁),並經楊吉雄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㈡第98頁),且86年底至87年初間某日,被告楊敏全確曾與游淵琛至楊吉雄辦公室協商債務等情,亦據證人賴強義、陳敬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㈥第125、126、134、135頁)。

㈥何永興帳戶是被告楊敏全向何永興所借用,且游淵琛於87年

1月23日匯入何永興帳戶內之100萬元,確係游淵琛為酬謝協助其所經營之加豐漁場請領徵收補償費,為交付賄款而匯入,該100萬元係由被告楊敏全領出等情,業據被告楊敏全所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㈡第70頁),且前開帳戶確係被告楊敏全於80年間向何永興借用,該帳戶自借予被告楊敏全起迄本件案發時,何永興未再使用該帳戶等情,亦經證人何永興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92年他字第125號卷㈢第67、68頁),並有前開何永興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按(見東機組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7、238頁)。足證游淵琛因交付賄款而匯入被告楊敏全所借用何永興帳戶之100萬元賄款,全數由被告楊敏全取用無訛。

㈦被告楊敏全雖辯稱有關幫游淵琛加豐定置漁場百分之五酬謝

金部分,是趙火明跟游淵琛之間的協議,伊只是一個承辦人,無權做任何決定,不可能有權責向業者索賄百分之五的賄款,伊係受游淵琛之託,代為向趙火明轉達行求期約賄賂之意思而已,游淵琛匯到何永興帳戶之100萬元,係游淵琛給趙火明的賄款云云。然查:

⒈游淵琛係透過楊吉雄立委打電話予趙火明,關切游淵琛之3

組定置漁場在建港的時候,可能會受棄土之影響,是否有必要列入影響範圍等情,業據被告楊敏全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㈠第133頁),且楊吉雄亦供稱因當時伊係立委,游淵琛認為他的定置漁場沒有列入補償範圍,找伊幫忙,伊才打電話給趙火明,問趙火明有沒有必要考慮將游淵琛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等語(見本院前開卷第133頁背面),顯見游淵琛不認識趙火明,且無何交情,始會透過楊吉雄立委打電話予趙火明關切,應堪認定。則衡諸常情,趙火明既不認識游淵琛,且又經立法委員打電話關切,豈敢冒此風險而與游淵琛逕自期約賄賂,實非無疑。而被告楊敏全就其所辯游淵琛先找趙火明期約賄賂,表示如能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願意提撥補償金百分之五予趙火明作為酬謝,其後又請伊轉告趙火明願意酬謝百分之五之事,伊表示不敢向趙火明轉告,游淵琛即告知這個構想已與趙火明溝通過,趙火明已允諾願意幫忙並要伊主動向其報告,伊仍然存疑,不敢冒然向趙火明報告此事,深怕會被怒斥。數日後,游淵琛又電詢伊,伊始利用漁業課之餐敘酒後,向趙火明報告此事,趙火明即告訴伊要好好處理此事,並指定伊跟游淵琛聯絡就好等情,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逐一審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敏全前揭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⒉又依被告楊敏全所供陳趙火明於接獲楊吉雄立委電話關切後

,趙局長當時即問伊法令上對於定置漁場之規範為何,伊即舉臺灣省漁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向趙局長說明游淵琛的漁場是雙落網的保護區,是左右各1千公尺、前後各1百公尺,一個定置漁場約有40公頃那麼大,可能會受到棄土、漂沙的影響,會影響到漁獲量,也會引起漁民的抗爭,趙局長即指示伊應向工業局反應,建議列入補償範圍,伊即依趙局長之意思草擬函文,以縣政府名義建議工業局列入補償範圍,後來經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等情(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㈠第133頁),則依被告楊敏全前開所述,趙火明於接獲楊吉雄之關切電話後,即詢問承辦該案之被告楊敏全相關規定,並由被告楊敏全提供相關資訊後所為之處置,核屬趙火明於職權範圍內所得為,尚難據此即謂趙火明與被告楊敏全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依被告楊敏全於83年5月10日簽擬「游淵琛之0201、0211、0212號3組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更新,及適逢本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正值受理階段,所送資料經審符合漁業法第18條規定;本案於公開閱覽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得依漁業法第17條規定辦理,擬請准予換發新證照及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呈請漁業課長巫達雄、農業局技正鍾讓和及局長趙火明核示,趙火明於該簽呈上批示「請與工業局聯絡,本案請審慎處理」等語(見東機組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6、137頁),而被告楊敏全係因趙火明為上開批示,始另於83年5月14日以縣政府名義發函給楊吉雄、游淵琛,定於同年月17、18日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等情,亦據被告楊敏全供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㈠第195頁),顯見趙火明與被告楊敏全就上開簽呈內容並未事前有何私下溝通,益足徵趙火明與被告楊敏全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⒊另依被告楊敏全家中搜索查獲之被告楊敏全親筆書寫之十行

紙中所載:取款後100萬,我分「基」10元、「邦」10元、「讓」20元、「巫」40元、「吳」20元但他不要等情(見東機組第00000000000號卷第246頁),其中並未提及趙火明。

且被告楊敏全書寫該十行紙之目的,原本是要寫給楊吉雄,要讓楊吉雄瞭解並轉告游淵琛,因為伊對游淵琛欠伊錢拖延不還不滿,伊未將該兩張十行紙寄給楊吉雄,只將內容告訴楊吉雄等情,已據被告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中供述在卷(見92年他字第125號卷㈠第100頁背面),則依被告楊敏全前開所述書寫該十行紙之目地觀之,被告楊敏全實無對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楊吉雄為前開不實之陳述,以掩護趙火明之理。又依被告所陳趙火明係蠻橫、霸道、又咄咄逼人之長官,被告在其底下工作,所承受之壓力超乎想像,81年底趙火明曾無緣無故把被告叫到局長室痛罵一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1頁),顯見被告楊敏全與趙火明間除職務上隸屬關係外,並無何私人情誼,怎可能受游淵琛之託,向無私人情誼且對其態度惡劣之趙火明行求期約賄賂?況被告楊敏全已於84年2月8日調至東海岸風景區管理處服務,於86年2月間復轉至花蓮林區管理處服務,則當時被告楊敏全與趙火明於職務上既已無任何隸屬關係,又無何私人情誼,被告楊敏全亦無為掩護趙火明而書立該十行紙之理,更應無為代趙火明向游淵琛索取賄款,而自冒收受賄賂重罪風險之理。另參以被告楊敏全於本案調查局調查期間,未曾與趙火明有任何電話聯繫,反係與楊建基、巫達雄、吳文獻、林侑志、楊吉雄等人有商談本案之情形,有通訊監察報告在卷可按(見92年他字第125號卷㈢第93至105頁),則果如被告楊敏全所辯伊係受游淵琛之託,代為向趙火明轉達行求期約賄賂之意思而已,游淵琛匯到何永興帳戶之100萬元,係游淵琛給趙火明的賄款,何以於上開通訊監察期間被告楊敏全未與趙火明有任何聯繫討論,反係與上開楊建基、巫達雄、吳文獻、林侑志、楊吉雄等人談論,核與常情亦屬有違。綜上,被告楊敏全嗣於趙火明93年6月11日過世後,另於93年8月10日自白書稱:100萬元,我全部給趙局長。手稿提到分配給鍾讓和、巫達雄、楊建基及古建邦等人,純屬不實,只是為了要掩護趙局長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號卷㈠第276頁),及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交給趙火明80萬元,另外20萬元趙火明指示由我留用,自白書內容不實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號卷㈠第261頁),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況被告楊敏全與游淵琛很早以前就是很好的朋友,像兄弟一

樣,游淵琛欠錢就找被告調錢等情,業據證人賴強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參以被告楊敏全所供陳游淵琛於82年間因財務困難,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向親友借得款項後,曾先後於82年12月30日及83年3月5日各匯款50萬元借給游淵琛等情,有楊敏全於82年12月30日及83年3月5日各匯款50萬元給游淵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㈡第64頁),足徵被告楊敏全確與游淵琛熟識且交情匪淺。又依被告楊敏全前開借款予游淵琛之時間觀之,係先後在工業局於82年12月23日、83年1月19日所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使用沿海地區海域內現有漁業權補償相關事宜協調會議之後,尤其83年3月5日之借款,係於被告楊敏全參加83年1月19日工業局所召開和平水泥工業區工業專用港漁業權補償第二次協調會議(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㈠第182至187頁),知悉游淵琛之漁場可獲得補償費之計算標準之後,益足徵被告楊敏全確係與游淵琛曾為期約賄賂之約定,已預期將來可獲得游淵琛交付報酬後,始於明知游淵琛當時財務困難,而其本身又非富裕,需向親友告貸始能將前開金額借予游淵琛,仍願意向親友借貸而出借予游淵琛。⒌游淵琛於補償費撥下前,曾數次在股東會中提出要拿出多少

金額給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但多數股東均不相信游淵琛,直到補償費撥下來後,游淵琛仍在股東會上向股東提出要酬謝楊敏全及花蓮縣政府人員,因為補償費已撥下,股東們較相信游淵琛,才於將補償費分配各股東後,留下補償費之2,450萬元給游淵琛去處理加豐漁場之債務及酬謝花蓮縣政府人員協助請領補償費之酬謝金等,游淵琛數次在股東會上提出要酬謝楊敏全,係因游淵琛向股東說很多文書作業他無法處理,都是交由楊敏全去處理,游淵琛因不太認識字,所以他文書上必須請人幫忙寫等情,業據證人陳敬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㈥第131、133頁,93年偵字第1號卷㈠第201、202頁),顯見游淵琛於加豐漁場股東會上向其餘股東所提欲酬謝之對象,係以被告楊敏全為主要對象,並未提及其他花蓮縣政府人員究為何人。參以被告楊敏全前揭十行紙所載楊建基(基)、古建邦(邦)、鍾讓和(讓)、巫達雄(巫)等人,嗣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1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至37頁)。足徵被告楊敏全應係假藉需酬謝其他花蓮縣政府人員為由,向游淵琛要求給付補償金百分之五之賄賂無訛。

⒍又被告楊敏全雖辯稱游淵琛匯到何永興帳戶之100萬元,其

曾分次提領交付80萬元予趙火明云云。惟查,被告楊敏全既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予趙火明之證據,自難僅憑何永興帳戶之提領記錄(見東機組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7、238頁),即謂被告楊敏全確有交付所提領金額中之80萬元予趙火明。

參以何永興帳戶為被告楊敏全向何永興借用,前開100萬元均係被告楊敏全所提領等情,為被告楊敏全供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㈡第70頁),而何永興帳戶於87年1月23日匯入上開100萬元後,同日提領2次(分別為1萬元、45萬元)共46萬元,再於同年月26日提領7次(分別為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7萬元、10萬元)共42萬元,剩餘12萬元則自同年2月2日起至同年4月13日間,先後以提領現金及金融卡提款方式共提領20次(各次提領金額為2,000元、3,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不等),有前揭何永興帳戶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附卷可參(見東機組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7、238頁)。則依何永興帳戶前開提領記錄觀之,除其中45萬元、17萬元及10萬元屬較大額提款外,其餘均為小額零星提款,果被告楊敏全係為交付趙火明80萬元賄款而為提領,應無以上開方式分批零星提領及交付之理。況若該筆賄款100萬元係給付予趙火明,依被告楊敏全所述趙火明之情況,豈可能如被告楊敏全所辯事後同意將到手賄款中之20萬元,作為游淵琛清償被告楊敏全之利息?是被告楊敏全前開所辯,亦顯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楊敏全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為無可採

。被告楊敏全應係自行基於職務上幫忙游淵琛順利獲得其3組定置漁場漁業權徵收補償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與游淵琛期約應交付補償金百分之五之賄賂,並於87年1月23日收受游淵琛匯款至何永興帳戶內之100萬元賄款無訛。

㈧被告楊敏全雖又辯稱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在蘇澳地區農

會,轉帳匯款50萬元至其太太張玉珠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用以清償其於82年12月30日及83年3月5日各匯款50萬元借給游淵琛之借款。另游淵琛於87年1月23日匯款至何永興帳戶內之100萬元,其中有20萬元係游淵琛清償所借100萬元之利息云云。經查,被告楊敏全就前揭所辯借款予游淵琛100萬元之事實,雖據提出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2紙,及游淵琛所交付之100萬元(發票日83年4月5日)、40萬元支票(發票日84年5月25日)各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㈡第65、66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紙4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游淵琛,依支票正面所蓋之戳章及背面所蓋之戳章,係經提示,因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另紙10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黃姓人士、經游淵琛背書,該紙支票未經提示兌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固堪予採信。然查:

⒈前揭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所匯款50萬元,及於87年1月23日

匯款100萬元中之20萬元,究係基於交付賄款之意思而為匯款,抑或係基於清償借款債務之意思而為匯款,自應就游淵琛與被告楊敏全於交付、收受時係基於何意思而為予以判斷,尚非得以渠2人間另有其他借款債務,即謂上開款項之交付、收受係為清償債務。查被告楊敏全借予游淵琛之上開100萬元,游淵琛僅有1次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楊敏全設在臺灣銀行的戶頭約20萬左右,其餘80萬沒有再用匯款的方式返還,游淵琛均係以現金5萬、10萬不等之方式陸續歸還,當時因不敢再收游淵琛的支票,而要求他還現金,游淵琛還現金都是由被告楊敏全收受再交付予其太太,游淵琛不會還款給被告楊敏全的太太等情,業據被告楊敏全於偵查中供述綦詳(見92年他字第125號卷㈢第83、84頁),足徵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匯款50萬元及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均非因清償債務而為,而係基於交付賄款之意思而為匯款,且被告楊敏全於收受游淵琛前揭匯款時,亦均係基於收受賄款之意思而為收受,自堪認定。

⒉被告楊敏全之前配偶張玉珠(於91年8月15日與被告楊敏全

離婚,見原審卷㈧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匯款50萬元,係游淵琛還伊的借款,利息是87年過年前才還2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2至55頁)。惟查,張玉珠於偵查中證稱游淵琛前揭所借100萬元借款,還的時間拖很長,伊只記得游淵琛有匯款1次,其餘均是以現金還款等語(見92年他字第125號卷㈢第83、84頁),核與被告楊敏全前揭所陳游淵琛所借100萬元還款情形相符。參以張玉珠於92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經通訊監察監聽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張玉珠於電話中陳稱「…可是在我手上確實是經手過那種錢,搞到最後自己身上一身罪,我也沒有辦法…」等語,有通訊監察報告在卷可按(見92年他字第125號卷㈢第105頁),足徵張玉珠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楊敏全之詞,不足採信。

⒊參以被告楊敏全就其與游淵琛間前揭100萬元借款,依其所

述既均係向其太太張玉珠之親人借貸後轉借予游淵琛,衡情應無不就該100萬元借款之本金、利息返還之日期及金額記載清楚之理。而被告楊敏全就游淵琛究係於何時及如何返還該100萬元借款,先係於調查站詢問中辯稱這筆借款游淵琛曾於83、84年間僅1次以匯款方式匯入伊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20萬元左右,其餘游淵琛係以現金5萬元、10萬元不等方式陸續還錢等語(見92年他字第125號卷㈢第49頁背面);嗣於趙火明死後之93年8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改稱:

游淵琛在領取補償金前,曾匯款25萬元至伊設於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於領取補償金後,再匯款50萬元至伊太太張玉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其餘游淵琛均係以現金清償云云(見93年偵字第1號卷㈠第261、262頁),則被告楊敏全就該借款100萬元究係如何清償,前後供述已明顯不一,其嗣後所辯游淵琛於領取補償金後匯款50萬元至張玉珠帳戶,係用以清償10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實難採信。另證人即被告楊敏全之前配偶張玉珠先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游淵琛除現金還款外,有1次經由匯款方式,匯入伊臺灣銀行帳戶,其餘係不定期至花蓮以現金還款,游淵琛大多至楊敏全姊姊楊美鳳所開設位在進豐街之輪胎店,當面還錢給楊敏全,楊敏全有將游淵琛償還之借款現金交給伊,伊記得83年底游淵琛已清償全部借款等語;嗣經調查站人員提示86年2月20日由游淵琛自蘇澳地區農會匯款50萬元之匯款傳票給證人張玉珠閱覽後,張玉珠則改證稱游淵琛此筆50萬元匯款,係要償還82年間所借的100萬元等語(見92年他字第125號卷㈢第10、14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另證稱伊只記得游淵琛有匯款1次,其餘是用現金償還,伊不記得游淵琛何時匯款,匯款金額也不記得了,還款時間拖了幾年忘記了等語(見前開卷第75、76頁);迄原審審理中張玉珠又改證稱游淵琛何時還款,伊忘記了,游淵琛匯款50萬元至伊帳戶,是要還伊部分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1、4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款本金部分最後1筆係86年2月還清50萬元,伊於調查站說83年還完是伊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55頁)。則依證人張玉珠前揭就游淵琛借款100萬元之清償時間及清償方式所為其後不一之證述,亦難據以證明被告楊敏全所辯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所匯款50萬元係用以清償借款之事實。

⒋又依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即已領得其定置漁業權被徵收之

補償費133,048,554元,而被告楊敏全係於86年底某日,始求助於楊吉雄代為聯繫游淵琛協商給付賄款等情觀之,衡情若非游淵琛已先於86年2月20日轉帳匯款50萬元至被告楊敏全太太張玉珠之前開帳戶給付部分賄款,被告楊敏全應無俟86年底始求助於楊吉雄代為協商給付之理。足徵游淵琛於86年2月13日領得補償費後,於86年2月20日轉帳匯款至被告楊敏全太太張玉珠前開帳戶之50萬元,確係為給付部分賄款,嗣因游淵琛未依約給付其餘賄款,被告楊敏全始求助於楊吉雄向游淵琛催討無訛。

⒌被告楊敏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86年5、6月間向游淵琛借

款80萬元購買一輛土星牌2000CC汽車,嗣其於2個月內即向親友借調80萬元返還游淵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177頁),衡情若游淵琛於86年5、6月間仍積欠被告楊敏全利息未還,被告楊敏全於返還上開借款時,應無不予扣除游淵琛所積欠之利息,而仍返還全部借款80萬元之理。另依證人賴強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知道被告要跟游淵琛討錢的事,是透過陳庭鴻所轉述,被告是討什麼錢,伊不清楚,被告透過楊吉雄立委向游淵琛討錢,伊於被告及楊吉雄、游淵琛等人談時不在場,他們談的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敏全所辯游淵琛於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中之20萬元,係用以清償積欠利息之事實。

⒍綜上,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所匯款50萬元,及於87年1月23

日所匯款100萬元,均係交付被告楊敏全之賄款,應堪認定。被告楊敏全以其與游淵琛間有前揭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辯稱游淵琛於86年2月20日所匯款50萬元係清償所欠借款債務,87年1月23日匯款100萬元中之20萬元,係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均係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檢察官雖認被告楊敏全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惟查:

⒈有關將游淵琛所有之上揭3組定置漁場列入和平港建港影響

範圍內部分,雖被告楊敏全於偵查時陳稱:81年間,當時經濟部工業局與花蓮縣政府等單位,僅和平港址週邊附近,亦即楊吉雄所有之漁業權3組列入補償範圍,並未將游淵琛之上揭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嗣經游淵琛獲悉其所有之3組定置漁場未列入而甚表不平,乃委請立委楊吉雄向花蓮縣農業局趙火明請託,嗣經趙火明要求其到辦公室說明案情,且游淵琛要其轉告趙火明,若縣政府將游淵琛之定置漁網3組列入補償範圍,將提撥百分之五給趙火明作為酬謝金,經趙火明同意後,即指示其與游淵琛作為聯絡窗口,並隨即命其將游淵琛的3組定置漁場權列入範圍等語。然查,證人廖學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82年間,伊擔任中華顧問工程司港灣工程部海灣組組長,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有關和平水泥專用區開發或規畫中擔任工業港的細部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伊負責這個案件的細部規劃及環境影響評估,調查結果,於82年9月做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於83年7月做成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在報告書內,中華顧問工程司有將影響範圍定出來,係以海拋以後懸浮質的影響範圍;於原環境影響評估書提出來時,並無定置網在裏面,後來經環評委員審查後,認為要做定置網方面的評估,所以當時經由縣政府提供定置網位置的資料給工業局,工業局再轉交給伊,伊等才根據這些資料標示出定置網位置,所以伊等在82年9月和平水泥專用港開發計畫環境說明書第55頁的圖跟原審卷㈡第128頁的圖是一樣的,也與伊等在83年7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11-40頁的圖是一樣【有6組定置漁網(即公訴人所指楊吉雄、游淵琛上揭6組定置漁業權)在虛線影響線內】;而影響線與海流、天候、拋砂量、船機、粒徑(石頭大小)及含泥量有關,以上開條件來定影響範圍,影響範圍確實會因海流而改變,所以這條影響線並非絕對;自82年環境影響說明書到83年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圖上所繪製之影響範圍均未曾變動過,且影響範圍於82年1月提出之報告書中即已畫出影響範圍線,並經過環評委員的核定;又於82年4月23日工業局開會的背景資料即會議通知的附件,依字體來看應該係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供,且該背景資料係研商和平水泥專用港工程處理方式的附件,上揭圖上所標示之漁業權定置網的位置均係由縣政府提供的,虛線位置則係經過中華顧問工程司依照我上揭所述之因素而計算畫出來的,所以圖上所畫的位置僅為概略位置,因為所提供的資料並不是很精確,而且定置漁網會因為季節而變動,所以沒有辦法於圖上明確標示出來;復於82年4月23日會議係在討論影響範圍,有關補償對象則另案討論;中華顧問工程司在標示影響範圍線時並不知道會有補償問題,於82年後才知道,所以在正式發文的影響範圍線給工業局時,並不知道有補償的問題;伊等在畫影響範圍線時,係儘量考慮所有影響機率的問題,應該是站在影響機率百分之七十五到八十左右,所以所畫出之影響範圍線並不是最大或最小的影響範圍,且並無考慮到定置漁網是處於休業或作業之狀態;又關於原審卷㈡第129頁圖上之6個定置漁網的位置亦會受到氣候影響,並不是絕對的,原審卷㈡第128頁的圖可看出範圍在比較外面,有可能是冬季,另原審卷㈡第129頁的圖則可能是夏季。該圖上是以點方式顯示定置漁業權所在,然實際上現場是一個面積的範圍,故圖只是概略圖,並不是準確標出範圍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23至31頁),並有上揭圖、環境影響評估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附卷可佐。且證人陳旺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80年到86年任職漁技社,於伊任職期間,省漁業局委託漁技社辦理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報告,伊是承辦人員之一,當時農委會漁業局就整個漁業權進行規劃,委託4個單位,漁技社是負責宜蘭、花蓮、臺東、臺中四縣的漁業權規劃,花蓮漁業權規劃部分係於81年6月到12月規劃完成,規劃報告則係於82年10月完成,於原審卷㈡第129頁圖之底圖並不是漁技社所做的,而係縣政府或中華顧問工程司提供,至於定置網的點才是漁技社所標示,伊等在做漁業權規劃時,係在海上測定,當時測定並不是很準確,比較粗糙,因GPS誤差比較大,而且漁業局並沒有要求規劃單位要實際施測,是漁技社自己去測的,伊等測量的依據是看到浮球點,而且定置網的形狀如同伊當庭所繪庭呈之圖,所以上揭圖僅係示意圖,圖上6個定置漁場的位置標示,只是示意圖,因為漁網的形狀並非只是1個點而已,故圖上不是剛好是漁網大小及面積,且因係補捉迴游魚類,在海底的形狀如同伊今日當庭所繪的形狀,圖上6個漁場的點並沒有依比例去標示,且定置網要有垣網,從水淺的地方到水深的地方,颱風季節需要收起來,漁船也不敢到淺水的地方測量,避免造成船損;上揭圖(原審卷㈡第129頁)於漁業權規劃報告即已存在的圖,伊等會就規畫的結果跟漁業局、縣府相關單位報告,縣府會提供意見,這次會議是由漁業局召開的,分好幾次會,在其中一次會議中,花蓮縣政府有提出要將花蓮和平港的開發計畫納入考量;又漁技社亦有接受工業局委託辦理闢建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於漁業生產影響補償基準擬定,該補償基準擬定係於83年4月,且在該報告第10頁有將原審卷㈡第129頁即圖3-4「闢建和平港對定置漁業權之影響情形」作內容一部分,伊等並沒有將該圖交給工業局或張璠,也沒有在82年4月23日以前將此圖交給張璠,有關補償基準擬定之最終報告書完成以前,伊等有先作期中報告;至於何時為期中報告,伊已忘記;漁技社所為之補償擬定是指漁業權存在,就認為可以補償,至於現場有無作業是附隨的補償,伊等的補償有從漁業權剩餘的年限及狀況作分析,如報告所載,至於漁業權是否存在,是花蓮縣政府之職權,我們沒有特別考量漁業權是否有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㈥第32至44頁)。又證人陳旺卿於調查站時雖曾證稱:「我有向承辦組人員(當時組長是張傳宗)表示該3組定置漁場在補償範圍外,是否仍需要補償,該承辦人員回答為了避免日後該三組漁場的業者會因為魚獲狀況不佳而向工業局抗爭的情況」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25號卷㈡第91頁)。然證人陳旺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應該是開始進行計畫的時候,而不是在協商的時候,伊看到那張圖,至於伊問的承辦人員是誰伊不記得,而張傳宗通常會在,但是否該承辦人員就是張傳宗伊不記得了,所以筆錄才會以括號註記當時組長是張傳宗之字樣;依伊的經驗,伊認為當時把可能影響範圍亦列入是一個正確的決策,且於82年10月23日會議討論漁技社所提出之補償方法有好幾種,臺灣省漁業局提出質疑時,由參加的人員選擇他們要的補償方法,伊等漁技社提議的方法是日本所採用的方法,至於最後的補償方法之決定係由兩造一起協商,且協商是公開的,有很多單位參與會議,伊也有參與該協商會議,被告楊敏全並未要求伊要將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場納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㈥第37至44頁),並有闢建花蓮縣和平水泥工業區對漁業生產影響之補償基準擬定在卷可佐。則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關於興建和平港專用區可能之環境影響評估範圍既係委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負責;又提議將定置漁業權納入考量,亦係由環評委員會會議決定要納入,且中華顧問工程司於82年1月提出之報告書中即已畫出影響範圍線,再由該公司向工業局提出報告書後,經由環評會環評委員決議決定影響範圍,被告楊敏全並非身兼環評委員,則有關影響範圍線並非其所能擅自決定。另中華顧問工程司畫出影響範圍線後,再由漁技社測量標示影響範圍內的漁業權及6個定置漁場的位置,亦非被告楊敏全所能予以決定,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敏全影響上開決定。是雖漁技社、中華顧問工程司繪製之影響範圍內的漁業權及所屬業者之相關資料,係經漁技社測定漁業權位置後,再依漁業權之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提供在該影響範圍內之業者資料為據。惟被告楊敏全就關於興建和平港專用區可能之環境影響範圍評估既無權決定,且就影響範圍內的漁業權及6個定置漁場的位置亦未參與測量及決定,自難僅憑其提供在該影響範圍內之業者資料,即謂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告楊敏全於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2月26日以82府農漁字第19930號,函請工業局就有關和○○○區○○○○○道範圍,提供詳細位置圖,藉資作為該府修正漁業權規劃之參考,並在工業局於82年4月8日以工㈧五字第008852號函檢送和平水泥工業港建港對定置網影響範圍圖後,再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工業局,呈報經核對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從業人員為楊吉雄、游淵琛,請工業局儘速於6月底前邀集該地區定置漁業從業人協議,以避免日後漁業糾紛導致影響工業區之開發等情(見原審卷㈣第30頁函文),尚難認被告楊敏全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按80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漁業法第17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

據漁業生產資源,參考礦產探採、航行、水利、環境保護及其他公共利益,對於公共水域之漁業權漁業作整體規劃,並擬定計畫,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請。為因應漁業法之修正,漁業局乃於80年8月15日以漁一字第27643號函知各縣市政府:關於漁業權存續期間屆滿重行申請者,在貴府未依漁業法第17條規畫公告受理申請前,以不妨礙未來之整體規劃為原則,准予在原領漁業權執照加註繼續經營二年。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循(93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72頁)。嗣漁業局及花蓮縣政府於81年5月30日委託台灣漁技社進行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規劃。該社於82年5月完成規劃報告後,花蓮縣政府自82年12月2日起,將花蓮縣沿岸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結果加以公告,公開閱覽30天無人異議後,於83年2月21日以第12976及12994號函請民眾日報等刊登公告,開放接受漁業權之申請等情,有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規劃報告、花蓮縣政府自82年12月2日82府農漁字第127057號公告及83年2月21日發文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㈠第166至168頁;卷㈡第6至22頁)。則有意從事漁業經營者,於花蓮縣政府公告開放接受漁業權之申請後,均得向該府提出漁業權之申請。游淵琛於83年4月10日,就其原有編號0201、0211、0212號3組定置漁業權,配合上開規劃結果,依據漁業法第17條之規定,申請定置漁業權之經營,亦有其檢附之定置漁業換照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在卷可憑(東機組廉外字第09377122460號卷第126至133頁)。均在花蓮縣政府公告開放接受漁業權申請之後,該府自應依花蓮縣沿岸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之結果,予以受理。而依上開之規劃結果,和平溪口南側約1公里處至立霧溪口北側約2公里處,其間自低潮線往外延伸至100M等深線以內海域,此區約可容納14組定置網經營;游淵琛之0201、0211、0212號3組定置漁網均在此範圍內,有花蓮縣公共水域漁業權規劃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㈡第6至22頁)。則承辦之被告楊敏全乃依增訂之漁業法第17、18條規定及花蓮縣沿岸定置、區劃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之結果,於83年5月10日簽擬,以「游淵琛之0201、0211、0212號3組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申請更新,及適逢本縣公共水域漁業權漁業整體規劃正值受理階段,所送資料經審符合漁業法第18條規定;本案於公開閱覽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得依漁業法第17條規定辦理,擬請准予換發新證照及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呈請漁業課長巫達雄、農業局技正鍾讓和及局長趙火明核示,當屬其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僅以經濟部工業局84年4月8日會勘記錄所載游淵琛之漁場於83年1月19日協調會後已停止漁業作業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05頁),即謂被告楊敏全就上開簽請准予換發新證照及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有何違背職務之不法可言。⒊次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漁業權人應於取得

漁業權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建設測量漁場之陸上基點標識,並在漁業權漁業漁場設置完成後,報請主管機關勘查並發給漁場圖。是主管機關辦理漁業權執照核(換)發,需於發給漁場圖前,至現場勘查陸上基點標識與漁業權人所建設測量漁場是否相符,倘勘查符合始得發給漁場圖。至於在漁業執照核(換)發前有無必要至現場勘查乙節,漁業法及有關規定並未明訂,主管機關得視個案申請狀況,決定是否辦理勘查,此有行政院農委會100年9月8日農授漁字第10001548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卷㈡第162頁)。是既無法令規定承辦人員於核(換)發漁業權執照前,必須前往現場勘查漁場,則縱認被告楊敏全於簽請訂於83年5月17、18日前往實地勘查後並未如期前往,亦不能指其違法。而游淵琛既係配合上開規劃結果,依據漁業法第17條之規定,重新申請定置漁業權之經營,則其定置漁業權是否尚於有效期間即非所問。從而被告楊敏全在其申請並無條件不符之前提下,簽擬准予換發新證照及重新辦理漁業權登記,難謂有何不法可言。

⒋末按漁業經營經核准後,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1年

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續休業逾2年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漁業權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核准,不得休業達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之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為未復業;漁業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侑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漁業法第11條所謂「正當理由」通常係指整補期間,例如颱風季節,關於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內,漁業權核換發之承辦人員是否再須去現場履勘,並無明文規定,通常會去現場履勘的情形係於業者間有發生糾紛,有必要才會去現場勘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㈦第147頁),則依當時漁業課並未接獲任何陳情或檢舉業者游淵琛之漁場未從事捕撈之情形下,被告楊敏全於游淵琛之定置漁業權執照有效期間內,未至現場查明其是否有不從事漁業或休業之情形,亦難認有何不法。另參以84年4月8日由經濟部工業局會同漁技社、花蓮縣政府、楊吉雄、臺灣水泥公司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漁技社表示該社於2年前勘查現場時,6組定置漁業確有操作營業,惟目前已均由業者自行收放網具於陸上,宜由業主舉證,且據業者稱自上次83年1月19日協議完成後,已將設施、網具等收放置陸上停止漁業作業,因此漁場地點目視已無浮標、網具之蹤跡;又該次會勘結論為原劃設漁業權位置已未再作業,業主亦已將漁具設施收置陸上,而本案之補償建議配合工業用港的興建,由開發主體採取消滅漁業權方式補償等語,有此次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05頁)。足徵漁業局於82年2月16日函請花蓮縣政府訪查定置網業者是否休業,及影響海域定置漁網數量時,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確仍有操作營業無訛,則被告楊敏全於簽請趙火明批示決行後,以花蓮縣政府名義,於82年4月16日以82府農漁字第37305號函復工業局,呈報經核對和平水泥工業區專用港詳細位置圖結果,確實影響該地區定置漁業權漁業業者有6組等情,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不法可言。另84年4月8日至現場會勘當時,楊敏全僅係陪同林侑志等人前往,其已非漁業權執照核換發業務之承辦人員,並無撤銷漁業權執照之職權,是有關業者是否有進一步舉證之情事,亦已非其掌職範圍。

⒌綜上,足認被告僅係利用職務上替游淵琛爭取將其3組定置

漁場列入補償範圍之機會,收受游淵琛所交付之賄賂。且工業局決定將游淵琛之3組定置漁業權列入和平建港影響之補償範圍,既無不法情事,即難逕認被告楊敏全有何違背職務。

㈩綜上所述,被告楊敏全利用職務上就工業局規劃、徵收及補

償影響和平港附近海域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之業務事項負責協助處理之機會,協助游淵琛爭取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之機會,與游淵琛期約應交付補償金百分之五之賄賂,並於游淵琛領得補償費後,先後收受游淵琛所交付之50萬元及100萬元賄款,已與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敏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對被告楊敏全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楊敏全係與趙火明共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被告楊敏全上訴否認收受賄賂,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楊敏全係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就被告言,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皆係公務員,故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觀其立法理由,係為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酌修本條。對被告而言,不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皆係公務員,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

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本得依方法結果之行為所犯罪名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有關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

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0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較舊法為高,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㈣被告楊敏全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僅就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修正,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內容並未變動,無庸比較。另被告楊敏全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0條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98年4月22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而將第2項移列至第4項,非屬法律變更,無庸比較。

㈤被告楊敏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楊敏全行為後,於92年2月6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為文字修正,並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於98年6月10日公布修正改列為第11條第1項,並為文字上修正為「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楊敏全是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則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條項及文字為更動修正,無庸為比較。

㈥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楊敏全。

㈦末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

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經立法院於103年5月20日三讀修正通過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31號令公布修正,並定103年6月6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楊敏全,惟本案係95年7月12日繫屬原審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送院函文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頁),是其自繫屬迄今既尚未逾8年,本院尚無從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審酌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查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同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之重大犯罪。被告楊敏全係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之技士,責責辦理定置及養殖漁業證照核換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工業局規劃、徵收及補償影響和平港附近海域定置漁場營運之定置漁業權之業務事項,負責協助處理之際,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又為掩飾收受賄賂犯行及隱匿所得賄款,提供其前向不知情之何永興所借用帳戶供作收受賄款及隱匿之用,而收受游淵琛所匯100萬元賄款並隱匿之,核被告楊敏全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85年10月2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敏全於收受賄賂前與游淵琛期約收受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敏全就上開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具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論處。

檢察官認被告楊敏全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成立幫助犯,核屬誤會,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認被告楊敏全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固屬無據,惟被告收受賄賂之行為,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楊敏全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職守,廉潔自持,

竟利用職務上替游淵琛爭取將其3組定置漁場列入補償範圍之機會,收受游淵琛所匯之150萬元,有違官箴,影響公務員之形象;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為圖卸責而推責予已過逝之趙火明,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禠奪公權三年。又被告所收受之賄款15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敏全於游淵琛欲匯款100萬元時,為掩飾

收受賄賂犯行,竟基於洗錢之犯意,向不知情之何永興借用其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該100萬元賄款之用,嗣於87年1月23日,游淵琛如數匯至上揭何永興帳戶。因認楊敏全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罪嫌。

㈡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規定隱匿代管贓物罪係以明知

係他人因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為要件。本件被告楊敏全係為隱匿自己收受賄賂所得金錢,而借用何永興帳戶收受游淵琛所匯賄款,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規定隱匿代管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85年10月2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民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85年10月23日公布洗錢防制法第9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