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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重上更(三)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發樓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凃逸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2、1144號;併辦案號:

同署96年度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發樓部分撤銷。

黃發樓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元沒收。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發樓自民國87年9月9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及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臺東縣OO鄉代理OO;復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0年12月23日止,代理臺東縣OOO鄉OO,綜理督導各該鄉行政業務,對於各該鄉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之權限,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明知附表所示36件公共工程,依91年2月1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13款,及90年7月13日修正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者,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之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但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即明知機關辦理採購不得事先指定由某特定廠商承包,虛偽比價,舞弊營私,而圖利特定廠商。詎黃發樓於89年3月至90年3 月間,經辦附表所示之36件公共工程採購時,竟分別基於單獨(即後述㈠⒈之部分)或與潘重任共同(即後述㈠⒉至⒍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另單獨或與潘重任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即附表編號26、28-30、36之工程底價)之概括犯意,以及基於直接圖特定廠商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各該工程招標前,私下指定潘重任及下列所述其他廠商分別承作,並由潘重任等人提出3家廠商名單供黃發樓批示指定參與附表所示36件公共工程採購之比價,雖符合比價之形式,然實際上係由黃發樓指定之潘重任等人所屬廠商承作,並未真正進行比價。潘重任等人即以填寫主標廠商投標金額與底價相同或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參與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比價,而順利標得各該工程。黃發樓乃藉此經辦公共工程,事先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潘重任等人所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5千元,另藉此方法直接圖利邱德欽、黃慶龍所屬廠商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共約301,508.07元。茲將黃發樓圖利特定廠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底價之情形臚列如下:

㈠指定廠商承作而收受賄賂部分:

⒈潘重任及林金福部分(二人涉犯行賄罪部分,已因自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潘重任於89年間,透過黃慶龍(已死亡)之介紹認識黃發樓後,向黃發樓請求承作附表所示編號1-7、9、16、19、22、

28、29、30、34、35等16件工程,經黃發樓同意後,要求潘重任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其指定參與比價。潘重任即與其合作之廠商林金福協議,一起使用潘重任擔任負責人之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營造)及林金福之OO土木包工業(下稱OO土木)之牌照參與上開工程比價,並借用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營造)、OO土木包工業(下稱OO土木)、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營造)、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營造)、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營造)、OO土木包工業(下稱OO土木)及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營造)的牌照,於上開16件工程發包前,由潘重任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黃發樓逕行指定參與比價。黃發樓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將附表編號28、29、30之工程底價洩漏給潘重任。潘重任即分別以OO營造、OO土木、OO營造、OO營造為主標廠商,投標金額較低,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參與上開16件工程之虛偽比價而順利標得上開工程。潘重任於標得工程後,將約佔每件工程款2成之油漆及景觀工程交由林金福施作。潘重任則於得標後,就附表編號1-7、9等8件工程,與林金福按工程施作之比例,籌措賄款50萬元,委託黃慶龍代其轉交給黃發樓;另就附表編號16、19、22、28、29、30、34、35等8件工程,亦與林金福按工程施作之比例,籌措賄款共50萬元,由潘重任於89年5月底至12月底間,分3次前往臺東縣大武鄉OO村黃發樓住處,直接交付給黃發樓,黃發樓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予以收受。

⒉吳振發部分(涉犯行賄罪部分,已因自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吳振發於89年4月至8月間,親自前往OO鄉公所OO辦公室,或透過潘重任,向黃發樓請求承作附表所示編號12、15、21、23、32等5件工程,經黃發樓同意後,要求吳振發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其指定參與比價。吳振發自己有OO土木之牌照,另借得OO營造、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營造)、OOO土木包工業(下稱OOO土木)、OO土木、OO營造及OO土木包工業(下稱OO土木)的牌照,於上開5件工程發包前,提供3家廠商名單,透過潘重任交予黃發樓逕行指定參與比價。吳振發並分別以OO營造及OO營造為主標廠商,投標金額較低,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參與上開5件工程之虛偽比價而順利標得上開工程。吳振發則於89年4月至8月間某日,攜帶賄款3萬元,前往臺東縣○○鄉○○村○○路○○○○號潘重任住處,請潘重任轉交給黃發樓,黃發樓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同一概括犯意而予以收受。

⒊吳炎鴻部分(涉犯行賄罪部分,已因自首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吳炎鴻分別於89年3月7日前某日及89年6月26日前某日,前往OO鄉公所OO辦公室,向黃發樓請求承作附表所示編號8及26等2件工程,經黃發樓同意後,要求吳炎鴻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其指定參與比價。吳炎鴻自己有OOO土木之牌照,另借得OO營造、OO土木、OO營造、OO營造之牌照,於上開2件工程發包前,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黃發樓逕行指定參與比價。黃發樓並洩漏附表編號26之工程底價予潘重任,由潘重任轉告吳炎鴻。吳炎鴻即分別以OOO土木為主標廠商,投標金額較低,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參與上開2件工程之虛偽比價而順利標得上開工程。潘重任於黃發樓指定吳炎鴻承作附表編號26之工程後,即代墊1萬5千元賄款給黃發樓;黃發樓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同一概括犯意而予以收受。吳炎鴻則於89年6月28日該工程開標前1周某日下午,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將1萬5千元交付給潘重任。

⒋董炎輝及吳炎鴻部分(涉犯行賄罪部分,已因自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黃發樓透過潘重任對董炎輝及吳炎鴻表示,附表編號14之工程要交由董炎輝及吳炎鴻施作,並要求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其指定參與比價。董炎輝及吳炎鴻己有OO營造之牌照,另借得OO土木及OO營造的牌照,於上開工程發包前,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黃發樓逕行指定參與比價。吳炎鴻及董炎輝並以OO營造為主標廠商,投標金額較低,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參與上開工程之虛偽比價而順利標得上開工程。董炎輝則於89年5月9日標得該工程後某日,在其臺東縣○○鄉○○街○○○○號住處內,拿出10萬元之賄款,請潘重任轉交給黃發樓;黃發樓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同一概括犯意而予以收受。

⒌楊榮爵部分:

楊榮爵原以販賣香菇及飲料為業,黃發樓亦指定附表編號18及31等2件工程由楊榮爵借牌施作,並要求楊榮爵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其指定參與比價。楊榮爵遂向他人借得OO土木包工業(下稱OO土木)、OO營造及OOO土木的牌照,於上開2件工程發包前,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黃發樓逕行指定參與比價。楊榮爵並以OO營造為主標廠商,投標金額較低,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參與上開工程之虛偽比價而順利標得上開工程。楊榮爵則在工程結束後之8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拿出3萬元賄款,請潘重任轉交給黃發樓;黃發樓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同一概括犯意而予以收受。

⒍林金福部分:

黃發樓又於90年2、3月間某日,在OOO鄉公所OO辦公室內,請潘重任轉告林金福,將附表所示編號36之工程指定給林金福承作,並當場將該工程之底價一併洩漏給潘重任。林金福經潘重任告知上情後,即提供自己的OO土木牌照暨向他人借得之OO土木包工業(下稱OO土木)及OO土木之牌照,供黃發樓逕行指定參與比價。林金福並以OO土木為主標廠商,投標金額較低,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參與上開工程之虛偽比價而順利標得上開工程。林金福則於得標後2週許,拿出3萬元賄款,請潘重任轉交給黃發樓;黃發樓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同一概括犯意而予以收受。

㈡指定廠商承作而未收受賄賂部分:

⒈邱欽德(已死亡)部分:

黃發樓應臺東縣OOO朱連濟之要求,將附表編號10、11、

13、17、20、24、25等7件工程,指定由朱連濟之O人邱欽德施作,邱欽德因無興建公共工程之牌照,乃委由潘重任代為投標,得標後再交由邱欽德施作。潘重任即分別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黃發樓逕行指定參與比價。潘重任即分別以OO土木、OO營造為主標廠商,投標金額較低,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參與上開工程之虛偽比價而順利標得上開工程。潘重任代為標得上開工程後,均交由邱欽德施作;黃發樓即藉此方法直接圖利邱欽德而使邱欽德因而獲得如附表編號10、11、13、17、20、24、25所示之不法利益。

⒉黃慶龍(已死亡)部分:

黃慶龍於89年6月及9月間,經黃發樓指定承作附表編號27及33等2件工程。黃慶龍自己有OO營造之牌照,另借得OOO土木及OO營造的牌照,於上開2件工程發包前,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黃發樓逕行指定參與比價。黃慶龍即以OO營造為主標廠商,投標金額較低,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參與上開工程之虛偽比價而順利標得上開工程。黃發樓即藉此方法直接圖利黃慶龍所屬廠商即OO營造,使該廠商因而獲得如附表編號27及33所示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黃發樓嗣於偵查中就前揭犯行自白,並於本院此次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120萬5千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㈠被告於下列偵查中之陳述部分,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應屬疲勞訊問或以其他不正方法之訊問:

⒈96年3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多次以輕蔑嘲諷之語氣質疑被

告之回答,被告回答一旦不為檢察官滿意,便遭咄咄逼人的直接打斷,多達27次,足使一般人思緒中斷,情緒紊亂,難以正確回答及完整說明。被告供述「我就由他們去標…」、「標不到,我也沒辦法。」但筆錄卻記載為「他們三家會自己去協調,而且知道哪一家是我答應要工程的。」與被告所述明顯不符。以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8條、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

⒉96年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鏡頭看出被告支撐不住,用手

托著臉部趴在桌上,還氣喘,顯示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極度疲勞。本日筆錄顯係出於疲勞訊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

⒊96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抱頭應訊,頭暈腦脹,有

嘔吐,之後趴在桌上。應屬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

㈡證人吳炎鴻、林金福、吳振發、董炎輝於調查站之供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第176頁)。

㈢證人潘重任於96年3月30日、96年4月10日在調查站之供述,

為傳聞證據;96年3月30日、96年4月10日、96年5月3日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延續調查人員96年3月30日調查中誘導潘重任供述直接交付50萬元給被告之不實內容,上開供述顯具不可信之情況,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二卷第99頁、第89頁背面至92頁)。

㈣證人謝源忠、溫進福於96年4月18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為傳

聞證據;96年4月30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未予被告反對詰問,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吳振發於96年4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

;96年4月27日之供述,未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㈥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原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

⒈被告於96年3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係站立接受訊問,精神

狀況並無異常,檢察官訊問語氣雖強勢高亢,並多次打斷被告之回答,惟未有何危害通知之脅迫情事,尚難認被告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⒉被告於96年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係在律師陪同下,坐著

接受檢察官訊問,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雖有以手扶著頭部接受訊問或趴在桌上閱卷之情形,惟並非檢察官故意長時間疲勞訊問所造成。

⒊被告於96年5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係在律師陪同下,坐

著以手扶著頭部接受訊問,訊問終了前雖有嘔吐,之後趴在桌上,惟在嘔吐後即未再予訊問,訊問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2分至上午11時28分,難認有何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

⒋依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之訊問,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6

、98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如查明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另原審於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時,已製作錄音逐字譯文附卷,偵訊筆錄與勘驗內容不符部分及筆錄漏未記載部分,自應以原審勘驗光碟後製作之譯文內容為準。

㈡證人潘重任、謝源忠、溫進福於調查站之供述,均無證據能

力:證人潘重任、謝源忠、溫進福於調查站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潘重任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於偵訊時有諸多誘導訊問的情況,顯具有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所謂「禁止誘導訊問」原則,乃指當事人於進行調查人證之交互詰問時,禁止當事人一方對友性證人誘導性詰問,避免證人附和該詰問而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規定參照)。證人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非均屬檢察官之友性證人,檢察官縱以誘導、假設方法為之,如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自無誘發虛偽陳述之危險,難認此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潘重任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違其本意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潘重任於96年3月30日、96年4月10日、96年5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均應有證據能力。

⒉又原審業已勘驗證人潘重任於96年3月29日、96年4月10日之

偵查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錄音逐字譯文附卷,偵訊筆錄與勘驗內容不符部分或筆錄漏未記載部分,自應以原審勘驗光碟後製作之譯文內容為準。

㈣證人林金福、吳振發、謝源忠、溫進福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林金福、吳振發、謝源忠、溫進福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違背其等意願或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除上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㈥至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及董炎輝於本院更

一審時之證詞(參本院更一卷第145頁筆錄),雖已命具結,但因查無相關結文附卷,彼等證詞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又關於證人潘重任於本院更一審所為證詞,嗣經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102年8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皆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三卷第153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強制規定,仍不得作為證據,均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87年9月9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及自88年11月17日

起至89年12月27日止,擔任臺東縣OO鄉代理OO;復自89年12月28日起至90年12月23日止,代理臺東縣OOO鄉OO,於91年9月1日自台東縣OOO退休生效,有臺東縣政府98年4月2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原審卷四第57頁),且經被告供陳在卷,則被告於擔任OO鄉、OOO鄉OO期間,負責綜理督導各該鄉行政業務,對於各該鄉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公共工程,擁有指定參與比價之權限,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36件公共工程,依91年2月1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

第18條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13款,及90年7月13日修正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之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者,雖得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之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及主管機關認定;但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則機關辦理採購業務,自不得事先指定由某特定廠商承包,虛偽比價,舞弊營私,而圖利該特定廠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上開規定,知道不可以私下指定由何家廠商承作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70頁)。

㈢被告經辦如附表所示之36件公共工程採購時,形式上雖依規

定批示通知3家廠商辦理比價,然實際上係私下指定由潘重任等人所屬廠商承作,有違背法令及職務之行為:

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白供稱:「我是基於照顧原住民、提

升原住民就業的善意,才會通案採限制性招標,當時我想這是機關首長的裁量權,所以才會採限制性招標方式逕行指定廠商比價。」(見偵查卷一第93頁)、「工程之承作廠商,計有OO營造有限公司潘重任、OO土木包工業林金福、OO營造有限公司黃慶龍、OOO土木包工業吳炎鴻及OO營造楊榮爵及姚東宏等人,我若想將工作交給他們承作,便要他們提供3家廠商名單,然後讓我逕行指定比價,但若工程品質達不到標準或未按時完工,便會拒絕再給該廠商承作,OO營造因為作的最好,也都僱用原住民,所以才給他最多工程。」、「我是指向我要求承作工程的人必須符合我前述工程品質好、要按時完工及較照顧原住民的3大條件,並不是要他們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必須符合此一標準,向我要工程的人既然提出廠商名單,自然會親自承作,也要向我負責,所以我不需要實際審核他們所提之廠商名單。」、「朱連濟曾向我表示,OO鄉公所有幾件小型工程的經費是他爭取來的,他要求我將該幾件工程交給他的OO邱欽德來承包施作,其中有一件是原住民某立委爭取的經費,朱連濟亦要求指定給他的OO邱欽德來得標承作。」、「朱連濟及邱欽德2人均有提供我3家比價廠商名稱,我記得好像每次都有OO營造公司,但是大部分都是朱連濟提供給我3家參標廠商名稱。」(見偵查卷三第196、197頁)、「我記得當時林金福在大武地區有工程在做,機械、工人都有,所以他要求我將該件工程交給他承包施作,就近施作比較方便,我答應他,但要他提出3家廠商名稱以供我簽選,完成比價的程序,林金福當時提供給我他自己的OO土木包工業,另外再提供OO土木包工業及OO土木包工業的牌照給我簽選,最後順利由林金福所提供的OO土木包工業得標。」(見偵查卷三第

198、199頁)各等語。⑵於偵查中亦已供稱:「我在代理OO期間,有請教人家首長

的裁量權,如果有需要,可以採限制性招標。在發包工程前,會有廠商要工程,因為鄉鎮長都這樣,他們會來要求工程做,如我認為需要給原住民做的話,我就會把工程給那些廠商做。當決定要把工程給這些廠商時,我答應的廠商他會拿另外2家廠商名單來進行比價;(問:有無哪一次是你答應給他工程的廠商,拿來另2家廠商名單後,但得標的不是你簽應給他工程的廠商,而是另外的2家廠商得標?)沒有。(問:為何沒有?)因為我有答應要讓向我要工程的廠商得標;(問:為何要叫你答應的廠商拿另外2家廠商名單來?)因為只有我答應的廠商1家就不能比價,比價至少要3家以上,因為他拿來的,他比較標的到,因為他瞭解他們2家的實力,敵不過他。」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4、106-107頁及原審卷二第131-133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在鄉公所見面時,潘重任希望我給

他工程,他就會聘用原住民工作,我有答應他。潘重任跟我說,其他鄉鎮是拿3家廠商的單子來比價就可以,我就照他的意思作,大部分都是潘重任拿廠商的單子,因為我要給原住民工程,起先給潘重任這樣的方式工作,其他的廠商就後來也用這種方式,有些是我自動給的,有些是廠商要求我才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

⑷依被告上開供述,附表之工程係被告主動或應他人要求,私

下指定給潘重任、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董榮輝、楊榮爵、邱欽德、黃慶龍等人施作,且要求潘重任等人提供3家廠商名單供其指定參與比價,並非被告自行選擇其他廠商一同參與比價,故附表之工程形式上雖符合比價之規定,但除該指定之廠商外,其他2家廠商名單竟由被告指定之廠商提供給被告;依常情言之,該指定承作之廠商為確保能夠得標,自會提供願意配合其得標之廠商名單或無力競爭之廠商名單給被告,被告亦明知該指定廠商提供之另2家廠商實力會不敵該指定廠商,則被告指定特定廠商施作,並以該特定廠商所提供之另2家廠商名單指定進行比價,表面上雖符合比價之形式,但實際上根本虛偽不實,循私舞弊之情已甚為顯然。

⑸且查被告既係採購機關之OO,就上開工程標案批示採限制

性招標,本無不法,惟但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亦即被告明知機關辦理採購不得事先指定由某特定廠商承包,虛偽比價,舞弊營私而圖利特定廠商,被告於89年3月至90年3月間,經辦附表所示之36件公共工程採購時,竟分別基於單獨(即事實欄㈠⒈之部分)或與潘重任共同(即事實欄㈠⒉至⒍之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另單獨或與潘重任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即附表編號26、28-30、36之工程底價)之概括犯意,以及基於直接圖特定廠商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各該工程招標前,私下指定潘重任及下列所述其他廠商分別承作,並由潘重任等人提出3家廠商名單供被告批示指定參與附表所示36件公共工程採購之比價,雖符合比價之形式,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指定之潘重任等人所屬廠商承作,並未真正進行比價。潘重任等人即以填寫主標廠商投標金額與底價相同或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方式,參與附表所示各該工程之比價,而順利標得各該工程。故被告既已於各該工程招標前,私下指定潘重任及所述其他廠商分別承作,並由潘重任等人提出3家廠商名單供被告批示指定參與附表所示36件公共工程採購之比價,雖符合比價形式,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指定之潘重任等人所屬廠商承作,潘重任等人自然會在比價流程形式上做到表面合法之虛偽比價,亦即前述潘重任等人以填寫主標廠商投標金額與底價相同或略低於底價,陪標廠商投標金額高於主標廠商之模式,順利標得各該工程。既是表面合法,則被告在簽呈之批示上自然無特異之處,被告亦無需指示工程招標之相關承辦人員、監辦人員如何為虛偽比價之情事,甚至不需知悉潘重任如何造成虛偽比價之細節,蓋因此等過程均在其二人犯意聯絡之概括犯意當中。據此,原審及本院依據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並無最高法院所指摘之證據不足、理由不備之情形。

⒉證人潘重任之證詞:

⑴證人潘重任於偵查中結稱:「這些得標的工程中,編號10、

11、13、17、20、24、25,我記得的是被告要我先幫他標下來,黃發樓拜託標下這些工程,他說是朱連濟OO的建議工程,因為縣政府每年給OOO的建設經費是交由OO拿到鄉公所來作工程。標下這些工程後,不是由我施作,是由朱連濟的OO邱欽德帶他們村裡的工人來作。」(見偵查卷一第71頁)、「黃發樓在代理OOOOO時,林金福說要感謝他給他做的工程,也有告訴他底價,他有給付約3萬多元的回扣要轉交給黃發樓,確定有這件事,當時黃發樓已經去當OOO代理OO,黃發樓說這件工程可以給林金福做,並當場告訴我該件工程的底價,他告訴我的是一個確定的金額,而不是成數,因為這件工程底價很低,講成數就沒有利潤了,所以我就去告訴林金福,並把底價也告訴他,林金福就自己去借牌來投標,後續的情形由他自己去處理,不過他在得標後2週內,有拿現金約工程款的1成約2、3萬左右給我,他說要感謝OO,我就將現金交給黃發樓了,OO也有收下。」(偵查卷三第154頁)等語。

⑵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陪標廠商的牌照是我們去跟他邀約

,看能不能一起參加標這個工程,有的是我們去跟他借牌的,廠商的名單大部分都是我們自己去跟他拜託、邀約的,然後拿來用的。起訴書所載,就附表編號1、2、3、4、5、6、

7、9、10、11、13、16、17、19、20、22、24、25、28、29、30、34、35這23件工程,都是我事先提供3家廠商名單給黃發樓,後來也順利標得上開23件工程。」、「附表編號10、11、13、17、20、24、25這7件工程因為經費來源,是朱連濟OO建議的工程,所以這些工程是黃發樓要我標下來,可是實際施作交給朱連濟的OO邱欽德,他帶工人來做的。

」等語(原審卷三第83、84、114-116頁)。

⒊證人林金福之證詞:

⑴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黃發樓於88年間代理OOOO時,

曾問當時鄉公所的OO謝清雄及OOOO謝源忠,要他們提供OO鄉較佳的廠商給黃發樓,謝清雄及謝源忠便推荐潘重任,所以黃發樓便主動找潘重任去談,並答應給他幾件工程做,要他自行找幾家陪標廠商來標工程,當時潘重任還沒有申請OO營造的牌照,所以便向我借OO土木包工業的牌並透過我借OO土木及OO營造等廠商的牌照去標工程,試作結果不錯,所以黃發樓便經常將OO鄉公所的工程給潘重任做,日後關係便越來越好。」、「黃發樓就任OOO代理OO時,曾透過潘重任對我講:『有件20幾萬的小工程,黃發樓要給你做,算是感謝你在他OOOO任內的幫忙,希望你不要嫌小。』我請潘重任回覆黃發樓講,若是要我去做,一定會得罪當地廠商,但真的要給我做,就找一件當地廠商不要的,小件的工程給我,所以隔了一陣子,黃發樓便指定一件『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施工地在OOO大溪村山上的某件駁坎工程,約20幾萬的工程款)給我,由我以OO土木包工業的名義得標,至於OO土木包工業當時借給黃祿源在當地使用,他也以OO土木的名義在當地做工程,所以不太方便以OO的名義得標。」等語(見偵二卷第245頁背面起)。

⑵證人林金福於偵查中結證:「要工程的事情都是潘重任自己

在處理,只有他要到工程後借不到牌,我再幫他借牌,我幫他借過OO、OO、我的OO土木,他來不及寫標單,也會叫我幫他寫,以及幫忙他拿去鄉公所投、開標,他標得的工程有時會叫我做油漆的部分。」、「會標上大溪農路工程是因為黃發樓在卸任OO鄉代理OO後,就去OOO鄉當代理OO,有一次我去OOOOO辦公室找他,他跟我說潘重任有跟他說我幫忙他借牌、投標很多,他說要弄2件比價的工程給我做,算是感謝我在OO鄉幫忙他們很多忙,我有跟黃發樓說不用,但幾天後,潘重任來找我,潘重任跟我說這件上大溪的農路工程要給我做,我就說潘重任自己去做就好了,但他說這是OO要答謝我的,希望我不要嫌棄工程金額太少,這是OO的一份心意。」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55至258頁)。

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致上是決定要給誰做了,但是要有

3間廠商的比價,合法的程序就是要有3間廠商的比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頁)。

⒋證人吳振發之證詞:

⑴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與潘重任或蘇義萬(OO營造)

等人相互借牌時,大家談妥的價錢是需支付對方百分之1.5的借牌費,但大部分都是你借我一次,我借給你一次,相互抵銷之後,並沒有要求借牌費;我在OO鄉公所所承包施作的工程,1百萬元以下的工程大部分都是潘重任向OO黃發樓要來的,然後通知我,我再製作投標的資料,並安排好主、陪標廠商及押標金票據後即參標,亦順利得標施作。」、「與黃發樓間大家都是在地人,互相幫忙,他從小看我長大,親情的關係,所以他偶而會主動圈選OO土木包工業或其他廠商讓我得以借牌承作鄉公所的工程。」、「我都是透過潘重任向黃發樓要OO鄉公所的工程,黃發樓就會指定我提供之陪標廠商名單。」等語(見偵二卷第8、13、24頁)。

⑵證人吳振發於偵查中結證:「承包編號12的工程前,是跟潘

寶堂(即潘重任)一起去黃發樓辦公室拜訪,拜訪黃發樓時,我跟他說拜託OO給我工程,潘寶堂就替我講話,黃發樓回答好。」、「拜會OO後,是鄉公所通知我可以承包標號12的工程,但是更早之前潘寶堂有事先跟我說,也有叫我提供陪標廠商的名單給他,我也有提供給他,我總共拿了3個名單給他,我是在接到通知單前就把名單給潘寶堂了,後來就接到比價通知。」(見偵查卷二第40頁)、「第1件編號12的工程是我跟潘重任一起去OO辦公室找黃發樓拜託他給我的,編號15、21、23、32則是我透過潘重任去向OO要來給我做的,因為潘重任比較好找,且編號12的工程我去找黃發樓時,黃發樓有說以後工程的事就找潘重任就好了。」等語(見偵查卷三第48頁)。

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寶堂跟我講這5件工程要給我施

作。潘寶堂講工程要給我施作的時候,就同時把名單給潘寶堂了,這5件工程通知去辦理限制性招標比價的廠商,全部是跟我提供的名單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3、214頁)。

⒌證人吳炎鴻之證詞:

⑴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是OOO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因

為我與黃發樓相當熟識,有將近30年之交情,且我的OO王文壽與黃發樓OO即OO休息站老闆阿興也相當熟識,所以他才會找我到他的OO辦公室,並明白告訴我『安朔村民眾集會所改建工程』要讓我賺,而我則於與OO營造及OO營造商議好了以後,即到黃發樓辦公室告訴黃發樓,黃發樓即指示由OOO土木、OO營造及OO營造參與比價。」、「當時是黃發樓找我與OO營造負責人潘重任到黃發樓辦公室,黃發樓並告訴我與潘重任『南田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要給我賺,我才知道OO鄉公所有辦理『南田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比價。」、「黃發樓告訴我『南田部落環境設施改善工程』這件工程要給我賺時,我即前往鄉公所購買3 份標單,並要OO營造及OO營造陪標,取得他們同意後,將陪標廠商名單告訴黃發樓。」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

⑵證人吳炎鴻於偵查中結證:「以OOO投摽的2件案件有去

跟OO拜託,因為我跟黃發樓OO是30多年的老朋友,我有去他辦公室跟他溝通一下,說如果有工程,要給我做,我這2件都有跟他拜託,安朔村的那件我去拜託時,只有跟黃發樓在,南田部落那件我去拜託時,潘重任也有在現場。」(見偵一卷第9頁)、「編號7(應係編號8)安朔村民眾集會改建工程、編號26南田部落環境改善工程,這2件工程是我跟黃發樓要來做的工程,都是我直接去黃發樓辦公室跟他要,編號7(應係編號8)的工程是黃發樓送給我做的,因為沒有賺錢,所以我又去跟他要了編號26的工程。」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5頁)。

⑶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編號8的工程是直接去黃發樓辦

公室跟他要的,之後因為這件工程沒有什麼賺頭,所以又去跟黃發樓要了編號26南田部落的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頁)。

⒍證人董炎輝之證詞:

⑴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與吳炎鴻(原名董炎鴻)、董秋

豐是OO關係,以董秋豐名義申請OO營造有限公司之牌照,由我負責公司會計行政工作。」、「曾參加OO鄉公所於89年5月9日辦理『安朔往梅園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比價,當時潘重任直接到我大武鄉住家向我表示,OO黃發樓有意將這件工程給我們董家OO來做,要我提供3家比價廠商的名稱,我同意之後,即提供OO營造公司、OO營造有限公司及OO土木包工業3家廠商的名稱給潘重任,以便OO黃發樓簽選3家比價的廠商,潘重任當時表示必須支付工程款的百分之10作為工程回扣款給黃發樓酬謝,我亦表示同意。

之後,我即收到OO鄉公所張中興的通知要我參與比價,由我與吳炎鴻分別填寫工程標單,標價總額是我決定的,其餘資料是我叫吳炎鴻填寫的,並將OO營造、OO土木的標價總額均填寫高於OO營造的投標價,以便順利得標。」等語(見偵二卷第121、135頁)。

⑵證人董炎輝於偵查中供稱:「編號14的工程是我跟吳炎鴻一

起承包,投標單是我及吳炎鴻一起寫的,陪標的廠商OO是吳炎鴻找的,OO則是我找的,是潘重任主動跑來我家跟我說OO要給我這件工程,叫我提供3家牌照做比價用,我們早就認識黃發樓,我弟弟吳炎鴻都會去拜託OO給他工程做。」等語(見偵二卷第142頁);並具結證稱:「潘重任到我家跟我說有編號14的工程可以由我,他說OO黃發樓要把這件工程給我們OO做,他有跟我說是梅園這件工程,也有說要交給OO百分之5到百分之10的款項,我就答應他了。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25頁)。

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潘重任說要是提供3家廠商參加比

價。是潘重任跑去我家跟我講的,說這件編號14梅園的工程,他是叫我們提供3家廠商參加比價。後來有提供3家廠商的名單,我OO叫我提供的。我找OO營造及OO土木還有我們自己的OO營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230頁)。

⒎證人楊榮爵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18及31的工程都是伊向董

炎輝借牌去標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伊於89年間係從事販賣香菇及飲料的工作,伊有向董炎輝借用OO營造、向吳炎鴻借用OOO土木及向沈瑞彭的爸爸借用OO土木的牌照參與附表編號18及31號工程的比價,伊沒有收到OO鄉公所寄發的比價通知,也沒有到鄉公所觀看開標的情形等語。核與證人潘重任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編號18的工程,你之前有說編號18的工程是楊榮爵做的,為何能確定該工程不是董炎輝OO做的?)(閱畢)我是看這件工程的押標金是楊榮爵出具的,還有我印象中有跟他說過這件工程的底價,所以才認為這件是楊榮爵做的,但實際他有無跟人合作標下這工程,我就不清楚。(問:提示編號31的押標金支票,這支票也是楊榮爵出的,本件是否也是楊榮爵標來做的?)(閱畢)我們的慣例是誰主標工程就會出押標金支票,所以照押標金資料來看,本件工程應該也是他來標的,但是否他實際施做我並不清楚,印象中我的確有告訴楊榮爵工程底價,但告訴他幾件,因為當時問我底價的人太多了,我已經不記得告訴他幾件了。(問:楊榮爵有無曾經拿工程回扣款要你轉交給黃發樓?)我印象中他有交現金3、4萬元回扣請我轉交OO過,他跟OO的交情很好。

」等語(見偵卷三第155、156頁)相符。

⒏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證詞如下:

證人陳元斌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將OO營造之牌照出借給吳振發使用,伊從未以OO營造的牌參與OO鄉公所發包工程的投標或陪標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6頁)。證人林巽錤於偵查中結證:伊有將OO土木包工業的牌照出借給林金福使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2頁)。證人蘇進忠於偵查中結證:

伊有將OO土木的牌照出借給董炎輝等語(見偵查卷三第36頁)。證人沈呈泰於調查中供稱:伊未以OO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參與OO鄉公所的比價招標工程,應該是林金福未經伊同意,私自偽造OO營造的印章及證件以OO營造名義參標等語(見調查卷第43、44頁)。證人楊哲維於調查中供稱:OO營造並未參與OO鄉公所辦理的限制性招標工程,潘寶堂有向伊父親楊筠圃借牌投標等語(見調查卷第57頁)。

證人楊筠圃於調查中供稱:林金福向伊借OO營造的牌照參與OO鄉公所辦理的限制性招標,OO營造從未收到OO鄉公所寄發之通知參與投標之公文等語(見調查卷第34、35頁)。證人黃乙銘於調查中供稱:吳振發有向伊借用OO土木包工業的牌照去參與OO鄉公所的工程投標,伊沒有收過OO鄉公所辦理南田農路駁坎工程的比價通知等語(見調查卷第79頁)。

⒐證人即OO鄉公所OOOO謝源忠之證詞:

證人謝源忠於偵查中結證:「黃發樓簽好說指定由特定3家廠商比價,簽好後就把公文交給張中興,要他去通知這3家廠商來比價,張中興必須擬稿,他擬的稿必須通過我,我看到後就反對,我有去跟黃發樓說這樣太明顯了,不要這樣做,黃發樓說別的鄉都這樣做,我還是不敢違抗他的命令,所以就蓋章讓張中興發文,但在發文的稿上,我再次註明應依照原簽所說的要依照政府採購法辦理。」、「這35件工程OO都有指定3家廠商比價,事實上可以從投開標資料看出實際上是由1家廠商在主導及得標,指定特定3家廠商的用意,其實就是要擔保其中1家一定可以得標,否則公開招標該特定廠商就不一定會得標了,再加上底價是OO定的,OO定完底價後會密封交給主標人,主標人就是主持人,通常都是謝清雄,所以底價只有OO知道。」等語(見偵查卷三第67、6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附表的35件工程,都是由黃發樓指定3家來參與比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6、287頁)。

⒑證人即OO鄉公所OO員溫進福於偵查中結證:「編號3、1

0、12、33在開標時擔任監辦人員,因為看到OO的簽,就知道他是要指定這3家廠商的其中1家來做工程,所以只要有3家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資料都符合就可以了,我審查時就會變得比較輕忽,因為只是要把形式做好就可以了,就算發現我也不會說,因為那是OO指定好的,我講了也沒有用。」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1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為同一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306頁以下)。

⒒綜合比對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再參以卷附如附表所示

36件工程之相關簽呈、投開標資料之附件卷宗(壹)、(貳)、(參)及附件補充資料㈠、㈡、㈢、㈣之內容,有諸多押標金連號或跳號,開標時僅有1人到場,甚或無人到場關心,足認被告就附表所示36件工程批示採限制性招標,形式上雖依規定由潘重任等人提出3家廠商名單,供被告批示指定參與附表所示36件公共工程採購之比價,惟實際上係私下指定潘重任等人所屬廠商承作。基此,被告主觀上有違背法令及職務,為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已昭然若揭。

㈣被告經辦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除編號10、11、13、17、20、

24、25等邱欽德承作部分及附表編號27、33黃慶龍承作部分外)採購,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就附表編號10、11、13、

17、20、24、25、27、33部分有圖廠商不法利益之犯行,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證人潘重任之證詞:

⑴證人潘重任於偵查中證稱:「承作的這20幾件工程,是我自

己做的,都會交百分之5到百分之10的工程款回扣,如是替他人標的就沒有給。這20幾件工程中,交給被告的工程回扣款,前半段我跟OO比較不熟,都是透過黃慶龍轉交的,後來我跟OO黃發樓比較熟時,就會自己在晚上時跑到黃發樓位於大武鄉的住處,直接將現金交給黃發樓。約從編號16號拉里吧文化集會所設備工程左右開始,我就直接把錢交給黃發樓了。」、「交錢給黃發樓時,我到他家客廳,只有他1人,他小孩住外面,他太太早就死了,他是1人住。我將現金裝在牛皮紙袋或白色信封袋內交給他的,金額比較少的才用白色信封袋。白色信封袋是一般平信的信封,牛皮紙就稍微再大一點。牛皮紙袋與白色信封袋上會寫上東西,有寫的時候是以藍色原子筆寫上10萬或5萬不等的金額。總共親自交給黃發樓大約50萬元。我送過3到4次左右,因為是2、3個工程才送1次。」、「OO的董炎輝,因為有幾件是他自己承作的,董炎輝他們有3OO,他都會給我1成的金額,請我轉交給黃發樓。昨日偵訊時會說1百萬元工程款是政治獻金,是因為黃慶龍跟我說,如果對外面說時,要說這是競選基金。」(見偵卷一第72-74頁)、「(問;你的意思是說他們已經要到工程後,才會去找你問OO要多少錢?)是,沒有要到工程,怎麼會想要給錢。董炎輝、楊榮爵他們都是要到工程後才會來找我,我以我的案例跟他們說是百分之5到10,他們自己決定,我跟他們說過1次後,他們就不會再問我同樣的問題了。」(見偵卷一第79頁)、「吳振發有託我轉交1件或2件的回扣款給黃發樓,他有問過我現在是要多少百分比,我說這要看包商賺多賺少,我記得我是說百分之5到百分之10,我不記得他是在哪裡交付給我的,是在得標之後的事,我當場有算,他交給我的並不足額,大概只有3、4萬元,詳細數字我已經不清楚了。吳振發只交給我1次,就是這次的3、4萬元,我只知道早期是透過黃慶龍轉交,我不確定他這件是否託黃慶龍轉交的。之後有退還吳振發這3 、4萬元,但是是我之前講的在黃發樓卸任代理OO,也就是

90、91年間的事了,黃慶龍拿了1百多萬元的現金到我家來找我,光我自己的部分大約就有1百萬元,其他人大概1、20萬元左右,這包含了吳振發的3、4萬,還有董炎輝的10幾萬元,楊榮爵的3、4萬元,雷勝二的3、4萬元,我都有如實退還給上開4人,我自己的1百萬元我還去買了1台吊車。」(見偵卷二第97頁)、「OOO鄉公所上大溪工程這件,當時黃發樓已經去當OOO代理OO,黃發樓說這件工程要給林金福做,並當場告訴我該件工程的底價,他告訴我的是一個確定的金額,而不是成數,因為這件工程底價很低,講成數就沒有利潤了,所以我就去告訴林金福,並把底價也告訴他,林金福就自己去借牌來投標,後續的情形由他自己去處理,不過他在得標後2週內,有拿現金約工程款的1成約2、3萬元左右給我,他說要感謝OO,我就將現金轉交給黃發樓了,OO也有收下。」(見偵卷三第154頁)、「董炎輝交給我約10萬元的現金,記得就是為了給付編號14安朔往梅園的工程回扣款。」、「吳炎鴻向OO要了2件工程做,他是在第1件工程得標後給我1萬多元,要我轉交給OO,至於第2件工程我印象中他就沒有給了。」、「編號7的得標底價是

44.5萬元,他是給我1萬5千元左右,因為給的錢金額還必須看他們跟OO的交情,反正他們給多少,我就會如實轉交給OO,這件OO也收下了。」、「楊榮爵曾經拿工程回扣款要我轉交給黃發樓,印象中他有交現金3、4萬元回扣請我轉交OO過,他跟OO的交情很好。」等語(見偵查卷三第

155、1 56頁)。⑵復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包商要有利潤,有賺錢才能表示感

謝之意,看我們的意思,記憶中好像是大約5%,在商言商賺多,我們就表示多一點,如果賺少,就意思意思,我的意思是到時候看每個案件的利潤多少,多的話可以給一成,少的話不到一成,我大概差不多給5%左右;標到如附表所示的20幾件工程以後,會依照當初的約定,給付5%到10%的款項給黃發樓,至少有給5%,有的交給黃慶龍,有的交給黃發樓,但是他有的沒有收。交給黃發樓的都是親自交給他的,交給黃慶龍的部分,如在96年3月30日偵訊中所說的,在附表一編號16之後的,是自己交給黃發樓,編號16之前的,是交給黃慶龍轉交的。附表編號10、11、13、17、20、24、25之工程,不用交付回扣或選舉基金給黃發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90-91、115頁)。

⒉證人林金福之證詞:

⑴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曾經向潘重任問過參加OO鄉

公所工程,需不需要給OO費用,潘重任告訴我當然要,但這還要看工程的難易程度及底價高低,亦即按每件工程的利潤多寡來決定回扣成數,通常是工程款的1成5左右,潘重任還告訴我黃發樓向上級要經費也需要向上打點付錢,所以才會向我們要回扣。黃發樓就任OOO代理OO時,曾透過潘重任對我講有件20幾萬的小工程,黃發樓要給你做,算是感謝在OOOO任內的幫忙,希望不要嫌小,我請潘重任回覆黃發樓講,若是要我去做,一定會得罪當地廠商,但真的要給我做,就找1件當地廠商不要的、小件的工程給我,所以隔了一陣子,黃發樓便指定1件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給我,由我以OO土木的名義得標,得標以後我便拿依得標價1成5的現金約3萬餘元,透過潘重任轉交給黃發樓,但約在2 或3個月以後,潘重任又將那筆錢拿回來,說現在有人在查了,黃發樓要他退給我這筆錢。潘重任會依我所分工作占總工程款比例,再依該比例扣除要給黃發樓的回扣部分,才會將實際該得的錢給我。有時他會先跟我講,有時會事後提,我認為只要合理能賺到錢,便不會計較讓他先扣回扣部分,再向潘重任領取應得的工資;我在OO鄉的工程潘重任大約退還了20餘萬左右,但不是一次退,而是分了好幾次給我,我做工程的錢來來去去,時間久了實在記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245頁背面起)。

⑵證人林金福於偵查中證稱:「潘重任向黃發樓要工程來做,

一定要給黃發樓回扣,因為我曾經問過潘重任做比價工程是否需要花費,他說當然要,大概是一成半。潘重任標到的工程,如果讓我做油漆、景觀工程的部分,潘重任說總共要給OO黃發樓百分之5到百分之15間的回扣,每件工程並不一定,潘重任都會寫給我看,我同意的話,他就把我的工程款扣除掉我應負擔的回扣款後,再將錢給我。總共繳交了約20幾萬元給黃發樓。」、「相關回扣成數我無法記清,但有時工作比較好做的,回扣會高達百分之15。潘重任都有說他有將回扣款交給黃發樓,而且吳炎鴻也有透過潘重任轉交錢給黃發樓。吳炎鴻有跟我說他有向OO討過工程後,有透過潘重任交回扣給黃發樓,詳細件數及金額我就不知道了,我記得吳炎鴻說有一件他拿了15,000元給潘重任,但潘重任又還給他了。」(見偵查卷二第256、257頁)。「上大溪農路工程,有拿回扣款給黃發樓,我在潘重任說這件工程要給我做時,就問他這件工程要給多少,潘重任跟我說是1成5,所以我在得標後,就拿了得標價的1成5現金給潘重任。拿1成5現金給潘重任,是要潘重任轉交給OO黃發樓。1成5是3萬多元,不過後來潘重任有把這3萬多元拿來還我,他說有人在查。」、「我知道潘重任拿限制性招標工程都要交1成5回扣出去,OO要給我工程做,我也不好意思不給,我當然也要按照規矩給。答應要做上大溪工程後,有拿回扣給潘重任轉交給黃發樓,我在得標後有問潘重任說這件要多少,他回答說大概1成5左右,所以我就給了潘重任現金3萬多元,我的目的是希望潘重任轉交給OO黃發樓。」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76頁)。

⑶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得標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之後,有交

付現金3萬多元給潘重任轉交給黃發樓,好像是得標後不久,完工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

⒊證人吳振發之證詞:

⑴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承作黃發樓給我的第一件工程中

,就先交給他約3萬元或5萬元現金作為前金,但該工程在完工前,潘重任又把前述代黃發樓收取的3萬元或5萬元現金退還給我,當時我問他為何要退還,他告訴我,有人已經在查了,黃發樓不敢跟我收;到現在潘重任及黃發樓似乎忘記這回事,到現在一直都沒有跟我算,也沒找我要這些錢,之後我也沒有繼續透過潘重任給約定之回扣給黃發樓。」等語(見偵二卷第25頁)⑵證人吳振發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們離開OO辦公室後就直

接到潘寶堂(即潘重任)家中,我就問潘寶堂說怎麼把回扣款給潘寶堂,潘寶堂說1成左右,我就說好,我沒有問他什麼時候給,但他主動說標好以後再給就好了。」(見偵查卷二第40頁)、「潘重任要我交1成到1成5的錢,是針對每件工程款的得標價,不是每件工程給的金額是一樣,並不是按件計金額,而是依照每1件的得標價1成到1成5而有不同,因為我當時很缺錢,當時工程款也還沒有下來,我給的時間是在第1件得標後、第2件得標前,我跟潘寶堂說我錢不夠,先拿這些,但是之後我就沒有再補了。潘寶堂某一天就把錢拿來還給我,我去找OO問為何把錢退給我,OO沒有直接回答,只說要我們去找潘寶堂。」(見偵查卷二第42頁)、「回扣部分潘重任跟我說工程好做的話就給高一點,不好做的話就給低一點,差不多是百分之5至10之間,在編號12的工程得標後,就交了3至5萬元的現金給潘重任,中間停頓很久沒給,我有跟潘重任說有錢再給,後來到編號32的工程時,我就把陪標廠商的2張押標金支票共4萬元當回扣款,我不記得是把票拿給潘重任或直接存到他的戶頭,潘重任在我做編號32工程之後,過了一陣子才退還給我3至5萬元,潘重任是負責對廠商拿錢的,我們大家都知道。」(見偵查三卷第48、49頁)、「潘重任退還現金給我的時間,是在我做編號32之工程之後,過了一陣子他才退還給我3至5萬元;可以確定是給現金3到5萬元,先前講的以支票付回扣款部分在今天看到支票存根後可以確認是我記錯了,我今天說的才實在。」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66頁)。

⑶吳振發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潘重任、被告所述事後有將錢返

還等情相符,然還款之時間為何,吳振發所述與潘重任、被告所述固有不符,但觀諸吳振發之證詞,對於潘重任退款之事實先後供述甚為一致,應非子虛。至於退款時間則因距離承作工程時間已有數年之久,難免有記憶不清之現象,應以證人潘重任及被告所述退款時間較為可採。

⒋證人吳炎鴻之證詞:

⑴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離開鄉公所後,潘重任並告訴我,

已代墊給黃發樓1萬5千元作為謝禮,他並提醒我那1萬5千元要還給他,我是在得標後,將所退還之兩張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支票存回羅月美於東企大武分行之戶頭,並從同帳戶領出1萬5千元現金,送到OO營造辦公室,並親自交給潘重任,1個星期後,潘重任到我家來,將1萬5千元退還給我,並告訴我黃發樓不拿我的錢,標單則是我親自到OO鄉公所購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頁)。

⑵證人吳炎鴻於偵查中證稱:「與潘重任離開鄉公所時,潘重

任有說他有幫忙代墊1萬5千元給黃發樓當謝禮,潘重任在我們走出黃發樓辦公室後就跟我這樣講。潘重任有叫我還他這1萬5千元,不過他沒多久就拿1萬5千元還給我,說這錢OO不要收,(問:他既然說已經代墊,代表OO已經收下,為何潘重任又拿錢來還給你?)這我就不清楚了;我跟黃慶龍各走各的路,我跟他比較熟,跟潘重任比較不熟。」(見偵查卷一第10、11頁)、「承包編號26的南田工程時,潘重任說有幫我代墊1萬5千元給黃發樓謝禮,我有把1萬5千元還給潘重任,事後我準備了現金請他來我家收。」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5頁)。

⑶至於吳炎鴻於原審作證時雖仍證稱潘重任確有告知代墊1萬5

千元給被告之事實,惟改稱:伊並未給付1萬5千元給潘重任,潘重任亦未說1萬5千元是代墊給誰;伊與OO是好朋友,他不會收的;伊好像是在去服刑之前,將潘重任代墊的1萬5千元交給潘重任;後來伊被關,潘重任有還錢,錢交給公司會計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50-252、261、264頁)。對於有無交付潘重任1萬5千元乙節,反覆其詞,且倘若潘重任未告知1萬5千元代墊予何人,吳炎鴻既與被告是有30年交情之好朋友,吳炎鴻豈會無端交付不知用途之1萬5千元給潘重任?足見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⑷稽之前述證人潘重任於偵查中證稱:「吳炎鴻向OO要了2

件工程做,他是在第1件工程得標後給我1萬多元,要我轉交給OO,至於第2件工程我印象中他就沒有給了。」、「編號7的得標底價是44.5萬元,他是給我1萬5千元左右,因為給的錢金額還必須看他們跟OO的交情,反正他們給多少,我就會如實轉交給OO,這件OO也收下了。」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包商要有利潤,有賺錢才能表示感謝之意,看我們的意思,記憶中好像是大約5%,在商言商賺多,我們就表示多一點,如果賺少,就意思意思,我的意思是到時候看每個案件的利潤多少,多的話可以給一成,少的話不到一成,我大概差不多給5%左右;標到如附表所示的20幾件工程以後,會依照當初的約定,給付5%到10%的款項給黃發樓,至少有給5%,有的交給黃慶龍,有的交給黃發樓,但是他有的沒有收。交給黃發樓的都是親自交給他的,交給黃慶龍的部分,如在96年3月30日偵訊中所說的,在附表一編號16之後的,是自己交給黃發樓,編號16之前的,是交給黃慶龍轉交的。附表編號10、11、13、17、20、24、25之工程,不用交付回扣或選舉基金給黃發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90-91、115頁)。由上開證詞可知,標到工程以後,會給付5%到10%的款項給被告,這已經是被告與潘重任等欲標取工程之人事先的約定,而吳炎鴻既向被告要求承包2件工程並已得標,且潘重任表示吳炎鴻在第1件工程得標後給潘重任1萬多元要其轉交給被告,自是得到吳炎鴻之同意,吳炎鴻雖表示所交付之1萬5千元既遭潘重任退還,惟潘重任並未為如此之證述,且吳炎鴻後又改稱沒有給付1萬5千元給潘重任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應以證人潘重任之證詞較為可採。

⒌證人董炎輝之證詞:

⑴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開標後第二天潘重任到我家裡向我

索取一成的工程回扣款以轉交給黃發樓,我將總金額10 萬元的押標金票據交給潘重任,即我交付給黃發樓的工程回扣款,大約於94年(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了),潘重任突然來找我,表示有人已開始調查黃發樓收取工程回扣款之事,所以將工程回扣款的半數5萬元返還給我,並要求我以後接受調查時不要說出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6頁)。

⑵嗣於偵查中供稱:「編號14的工程得標後,我有給潘重任2

張退還的押標金支票總共10萬元,94年間潘重任有退還5萬元現金,說是有人在查了,他只退我一半,我也沒有問他為什麼。」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6頁);並具結證稱:「我有照約定給付百分之5到百分之10的款項給被告,我有轉交現金約10萬元給潘重任,是潘重任來我大武的家中拿的。編號14的工程以百分之10來算約是9萬元的回扣,因為湊成10萬元比較好看,我也不在乎多給那一點,而且就只有1次,我印象中是針對編號14的工程給回扣款,其他部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25頁)。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潘重任跟我講說,梅園這件工程要交

給OO5%到10%的款項,是我OO吳炎鴻叫我先跟他講好了,最後還是有答應;5%到10%的款項是我OO跟潘重任接洽的,我OO吳炎鴻叫我交10萬元給潘重任,我很像是拿2張押標金支票給潘重任,還是怎麼樣,用什麼給的,我不知道了,時間久了,沒辦法確認。潘重任來我家裡拿的,很像那兩張的押標金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233頁)。

⑷至於證人董炎輝所述潘重任事後退還5萬元乙節,核與證人

潘重任所為退還董炎輝10萬元之說法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董炎輝對於交付款項之方式已記憶不清,且作證時距退款時間亦已久遠,衡諸潘重任退還款項予其他廠商即證人吳炎鴻、吳振發等人部分,金額均無不符,而潘重任既向董炎輝表示已有人在查黃發樓收受工程回扣之事而退還款項,依常理而言,實無再留下5萬元不予歸還之理,故潘重任退還董炎輝款項之金額,應以潘重任所述已將董炎輝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全數退還給董炎輝乙情,較為可信。

⒍證人楊榮爵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承認有交付3、4

萬元的回扣,我不知道係如何計算,係潘重任告訴我這樣的錢,說是黃發樓要參選OO要的錢,也不是要我捐錢,潘重任是在工程結束後向我拿的,由潘重任轉給被告黃發樓;後來潘重任有還我錢,時間我已經忘了,他還我錢時說黃發樓已經不參選OO了,所以還給我錢;這3、4萬元是工程的回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05、206頁)。

⒎綜合比對上開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董炎

輝等人之證詞,已堪認潘重任就其承作被告所指定之工程,確曾透過黃慶龍代為轉交50萬元給被告,嗣亦多次親自交給被告50萬元,合計100萬元,對外則稱係被告之「競選基金」;此外,潘重任就吳振發、吳炎鴻、董炎輝、楊榮爵、林金福等人承作被告所指定之工程,亦分別代為轉交3萬元(吳振發供稱3至5萬元左右)、1萬5千元、10萬元、3萬元(楊榮爵供稱3至4萬元)、3萬元(林金福供稱3萬多元),合計20萬5千元(金額不確定部分,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總計則為120萬5千元。而依被告所述,其確實有收到潘重任等人委由黃慶龍所交付之120多萬元,亦即被告亦自承有自黃慶龍處取得金錢不假(被告辯解為競選基金),但由此亦可證被告確實有從潘重任及黃慶龍處取得120萬餘元,核與證人潘重任等人所證共交付款項120萬5千元給被告之事實相符。縱因黃慶龍業已死亡,卷內欠缺黃慶龍之證詞筆錄,惟從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加以研析,仍得以認定被告有自潘重任及黃慶龍處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並無理由欠備之情形。

⒏被告收受賄款與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有關證人潘重任等廠商送交之上開款項,潘重任證稱:「沒

有要到工程,怎麼會想要給錢、黃慶龍跟我說如果對外面說時,要說這是競選基金,包商要有利潤,有賺錢才能表示感謝之意,看我們的意思。」等語,林金福證稱:「OO要給我工程做,我也不好意思不給。」等語,吳振發證稱:是依每件工程得標價來給等語,吳炎鴻證稱:潘重任代墊1萬5千元給被告作為謝禮等語,董炎輝證稱:工程得標才給等語,已詳如前述,足認上開證人潘重任等人均知悉給付被告上開款項與被告指定彼等施作特定工程間有相當對價關係,且被告故意違背職務而指定特定廠商承包工程,於廠商要到工程後,即陸續收受上開賄賂,其違背職務私下指定廠商承作工程,與收受賄賂間顯有密切關連而具對價關係,堪予認定。

⒐被告圖利廠商之不法利益部分:

⑴若工程得標廠商係以與公務員互相勾結,以違法手段得標而

獲得承作各該工程之機會,則其得標工程既欠缺合法性及正當性,因而所獲得之利潤即非合法利潤,應屬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廠商依合法程序標得工程所獲取之合理利潤,固應認為合法所得。惟公共營繕工程採用開標等方式,旨在藉由競標之功能,以彰顯程序之公正,並期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的。倘以違法開標之非法方法,標得工程,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故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不法所得範圍外,其餘部分均不能謂為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酌)。否則,如謂廠商以違法方式得標後所得之利潤仍為合法利潤,並認公務員未使廠商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無異謂公務員可無視相關政府採購法令,與廠商勾結,恣意妄為,又豈是事理之平(參諸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就公務員犯圖利罪,應如何計算其所圖私人不法利益之金額,甲說:扣除成本後之所得俱屬不法利益。乙說:扣除成本及「合理利潤」後之所得始為不法利益。初步研討結果:原則採甲說,但最高法院有不同見解,建議報請司法院轉最高法院決議。審查意見: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所得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上揭情形,扣除成本後之所得俱屬不法利益,採甲說。…惟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8人,採甲說73票,採乙說0票】,足見扣除成本後之所得俱屬不法利益亦為絕對多數一、二審法官認為妥適之見解)。

⑵查本件廠商邱欽德及黃慶龍所屬之OO營造因承作工程所獲

取之工程利潤,因各廠商之施工品質及成本控管能力等因素固有所不同,本非可一概而論,然影響施工品質及成本控管之因素甚多(例如颱風、物價波動、人為疏失等),且因個人能力強弱而異,但此乃一般工程中所常見,亦為承作廠商於投標時所能考量,並視當時社會經濟條件及相關因素,調節各項成本,以決定得標金額,維持工程應有利潤,此為一般從事工程營造者所知之事實,且倘無相當利潤可圖,又豈有廠商願甘冒虧損,費力承包政府機關工程施作之可能。本件附表編號10、11、13、17、20、24、25等7件工程(即邱欽德承作部分)及附表編號27、33(即黃慶龍所屬OO營造承作部分)共9件工程,均有編列工程價目約10%之包商稅利雜費即包商稅率及利潤,有附件補充資料㈣所附每件工程之工程決算書及工程契約書之工程價目詳細表可佐。而本件涉案廠商係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其銷售額稅額計算應就其銷售額,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徵收率(目前徵收率為5%)計算之,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100年1月6日南區國稅東縣00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10%包商稅利雜費扣除5%稅率後,所得利潤約5%左右。參照財政部所列

87、88、89、9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亦為10%,有財政部101年4月20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按(本院更二卷第166頁),足認上開附表所列9件工程,得標廠商施作後之利潤以約5%計算對被告亦屬有利。從而,本件依上開工程價目詳細表及函文,可認上開得標廠商承作上開附表所列9件工程,所獲得之利潤約為上開10%包商稅利雜費扣除5%稅率後之5%,即約有包商稅利雜費其中二分之一之利潤,分別如附表編號10、11、13、17、20、24、25、27、33所示,合計約為301,508.07元。

⑶從而,本件邱欽德、OO營造所承作如附表編號10、11、13

、17、20、24、25、27、33所示工程,被告私下指定之違法手段得標,而獲得承作各該工程之機會,本應予廢標,故除必要之成本支出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邱欽德、OO營造承作上開工程既欠缺合法性及正當性,揆諸前開說明、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一、二審法律座談會結論,彼等因而獲得之利潤即非合法利潤,而屬不法利益,應堪認定。

㈤被告洩漏底價部分:

⒈證人潘重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這35件工程中由黃發樓指

定施作的工程中,有標號26、28、29、30號等4件工程是黃發樓直接告訴我底價的。這4件投標價與底價,只有標號30號的工程略低於底價,其他3件投標價與底價都相同。黃發樓大概是在每件投標前的1、2天,地點是我去OO黃發樓的辦公室找他。我是直接問他工程的底價是多少,他就會拿1張紙條寫出數字,我就在旁邊看,我看完後就記起來了,之後我就會離開了。黃發樓在紙條上會寫第1件多少金額,第2件多少金額。紙上的金額就是編號26、28、29、30的底價。

」(見偵查卷一第69-71頁)、「OOO鄉公所上大溪工程這件(即附表編號36),當時黃發樓已經去當OOO代理OO,黃發樓說這件工程要給林金福做,並當場告訴我該件工程的底價,他告訴我的是一個確定的金額,而不是成數,因為這件工程底價很低,講成數就沒有利潤了,所以我就去告訴林金福,並把底價也告訴他,林金福就自己去借牌來投標,後續的情形由他自己去處理。」(見偵查卷三第154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OO就大概算一下,我在旁邊稍為就有看到,那我大概就知道,我們該多少的底價。黃發樓不會把紙條交給我,他就自己在那邊算,我說這個比較不好做,沒有什麼利潤。他在那邊算,我在旁邊看,我大概知道他的意思。有看到了1個數字,在投標的時候,就不會去超過這個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90頁)。

⒉證人林金福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的

底價也是黃發樓透過潘重任先告訴我,讓我以略低於底價的價額得標。」等語(見偵查卷第251頁)、於偵查中證稱:

「填寫OO這件上大溪農路的投標單的底價,是潘重任告訴我的,在我要寫標單時,我有問潘重任這件的底價是多少,潘重任口頭告訴我就填寫一個確切的金額,我就照著填寫,我沒有再做刪改,就直接填寫的,並且之後也得標了。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OO的標價是227,000元,潘重任告訴我的就是這個數字,他就是叫我標多少,我就照著填,所以他告訴我的並不是真的底價,而是一個低於底價的金額。」(見偵查卷二第275、27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大溪農路災修工程這件的工程底價,是潘重任告訴我的,是依據潘重任告訴我的底價去投標,潘重任都說寫多少,寫多少才能得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119頁)。

⒊稽之證人潘重任及林金福之上開證詞,均相符合,再觀諸卷

附投開標資料,附表編號26、28、29號之工程均為89年8月26日同一天開標之工程,得標金額與底價竟完全相同;若非被告洩漏底價,OO鄉公所對外發包之工程,豈有可能同一天開標的附表編號26、28、29號3件工程,其得標金額與底價完全相同,絕非巧合所能解釋;又附表編號30之工程核定底價為91萬5千元,得標金額為90萬元,附表編號36之工程核定底價為24萬5千元,得標金額為22萬7千元,亦有上開工程之開標紀錄、工程發包底價核定表等在卷可按(附件卷宗參第42、59、85、98、103、117、121、276、279頁),具徵證人潘重任及林金福所述上開5件工程有洩漏底價等情,應屬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洩漏附表編號26、28、29、30 及36號之工程底價之事實。被告辯稱伊並無洩漏底價云云,即非可採。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自白後,嗣因畏罪而於法院審理階段改口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36件工程,伊僅在簽呈上批示請通知3家廠商辦理比價,請各有關人員確實依法辦理而已,目的係請承辦人通知3家廠商一同來參與比價;伊僅是答應給潘重任等人參與比價的機會,並未指定由潘重任等人施作某特定工程,亦從未洩漏底價給潘重任。90年8月間,伊原擬參加OOOO競選,曾經國民黨黨內協調,互不相讓,伊乃改為登記OOOOO之黨內提名,9月間確定未獲提名,伊即於91年間從台東縣OOO技正退休,伊認為黃慶龍交付之上開款項為競選捐助,既未再競選,自應退還,乃於退休後交予黃慶龍,請其逐一退還捐助的好朋友,絕不是賄款或回扣云云。

㈡經查:

⒈依證人即前臺東縣政府OO室OO溫忠仁之證詞(見原審卷

二第193頁起)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19日函文(見本院更二卷第115頁),鄉公所於89年3月至90年3月間,辦理公共工程之採購採限制性招標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辦理,惟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採購業務,自不得事先指定由某特定廠商承包,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形式上虛偽辦理比價,循私舞弊。本件被告私下指定特定廠商承包,再由該特定廠商提供其他2家參標廠商名單供被告指定比價,實際上該特定廠商自不可能提供有競爭能力或投標意願之廠商名單給被告,故表面上雖有比價之形式,然實際上根本是由被告指定之特定廠商決定參與投標廠商為何人及由何人承作,毫無比價之實,且透過虛偽之比價由低價者得標,更無議價之可能。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並非差別待遇、圖利廠商、未阻礙其他廠商比價或直接議價即可;被告僅在簽呈上批示通知3家廠商辦理比價,請各有關人員確實依法辦理而已,目的係請承辦人通知3家廠商一同來參與比價;僅是答應給潘重任等人參與比價的機會,並未指定由潘重任等人施作某特定工程云云,顯與前述之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係在90年間接受黃慶龍交付之競選基金,且退休

時已全數退還,如係回扣或賄款,自無退還之理云云。然被告所辯是黃慶龍交付之競選基金云云,已不可採信,而被告退還款項之動機如何,是否因為外在之影響(如證人林金福或董炎輝所述因為有人在查回扣款)或內心之悔悟,抑或檢調機關發動偵查之時間較慢等,均不影響被告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⒊又被告圖利廠商不法利益部分,已經敘述如前,自不因已驗收竣工,即可謂廠商無不法利益。

⒋又附表其他本院未認定有洩漏底價之工程,縱使得標金額與

底價之比例接近,在無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足認是被告親自洩漏底價之情形下,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本院雖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洩漏底價(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附表編號26、28、29、30及36號之工程既有明確證據可認被告有洩漏底價之事實(詳參前述理由貳、一、㈤部分),自不能因其他工程不能證明被告洩漏底價,或廠商投標時填寫與底價相同金額,即推認並非被告洩漏底價。

⒌又被告是否住在臺東縣大武鄉○○村○○00號乙節,證人即

居住在OO00號之鄰居張子忠證稱:在89年年初時,被告打算把房子拆掉,因為就在住處斜對面,又正好是證人妻子過世週年忌日,所以央求被告晚點拆,以免沖煞,所以拖到89年3月才拆,到隔年5月的時候才蓋好,拆掉後,在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住在房子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起)。

證人即當時任職OO鄉OOO之許有星在原審證稱:記得在被告擔任代理OO期間,曾經在下班後見到被告著便裝出現在辦公室,詢問後,得知被告住在鄉公所2樓的宿舍,但是不記得到底是哪1年,也不記得住多久,住幾天,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回去OO的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然查證人即OO鄉OO課OO潘俊福在原審證稱:被告於89年清明掃墓節前,是住在OO的家中,清明節後就搬到OO宿舍,被告當時說是因為OO的房子要拆除,不過有時被告還是會回去OO的家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以下),則衡諸常情,被告雖然擔任OO,平日住在宿舍裡,但假日或下班時間回到離宿舍不遠之住處,應屬情理之常。甚且證人潘重任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OO的房子是我負責拆除的,時間是在89年夏天,當時因為施工工人還要用電以及電話,所以被告要求留著,施工期間,被告搬到鄉公所2樓的OO宿舍暫住,有事情的時候就到OO宿舍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頁以下),則依潘重任所述,該處是在89年夏天才拆除,一般而言夏天應指7、8月間,則被告在上述工程於89年5月完工後在該處交錢給被告,並非不可能之事,況依檢察官提出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營業處96年10月2日函文及檢附之被告上開OO00號住處電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19頁),顯示被告上開住處房屋在當年度均有用電之記載,且夏季電費特別高,足徵證人張子忠所述係在89年3月間拆除房屋云云,即非無疑,難以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潘重任不可能在被告OO之住處交款云云,亦非可信。

⒍被告雖辯稱所收受之120萬餘元,係於90年8月代理OOOO

O期間,由已故友人黃慶龍送至OO辦公室之選舉捐助,並非潘重任於89年5月至12月間,在伊大武鄉○○村○○00號之住處所給付云云,惟依前開證人潘重任所述,除其中50萬元係透過黃慶龍轉交外,其餘50萬元係伊直接交給被告,且送過3到4次,2、3個工程送1次,已非如被告所辯全部由黃慶龍1次交付120餘萬元;而證人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董炎輝均係於得標後即交付款項給潘重任,除林金福承作之附表編號36工程係在90年3月2日得標外,其餘工程得標日期則自89年3月至12月不等,且與工程得標與否有關,則黃慶龍或潘重任倘若收到林金福等廠商交付之上開款項,豈有不先交付被告或讓被告得知,以利被告決定日後是否繼續指定該特定廠商承作工程之理?另依證人林金福、董炎輝所述,潘重任退還款項亦與被告是否參選無關,而是謂有人在查,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潘重任於調查站詢問時、本院更一

審作證時(無證據能力,作為彈劾證據)曾提及是黃慶龍提議成立及退還被告競選基金,被告並未參與或授意,亦不知情,且潘重任於調查站詢問時曾說是黃慶龍而非OO與其談競選基金,因認證人潘重任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以本院更一審之證詞較為可信云云。然證人黃慶龍於本案偵查之初已經死亡,被告及證人潘重任所述由黃慶龍提議成立或交付競選基金乙節,已難遽信。況且,依前述證人即廠商吳振發、吳炎鴻、董炎輝、林金福、楊榮爵等人之證詞,可知彼等如有透過他人向被告要工程,或附表工程借牌、洩漏底價、給付賄賂、退還賄賂等情事時,都是與潘重任有關或由潘重任出面處理而非黃慶龍,有前開證人吳振發等人之證詞可按,倘若真有所謂競選基金,何以上開給付賄款之廠商均未提及?甚至連與潘重任合作工程件數較多且借牌給黃慶龍之林金福亦稱賄款係交給潘重任,未曾言及與黃慶龍有何關係(參前述林金福之證詞及偵查卷一第21頁林金福筆錄),其中證人吳振發於偵查中甚至證稱:「潘寶堂(即潘重任)某一天把錢拿來還給我,我去找OO問為何把錢退給我,OO沒有直接回答,只說要我們去找潘寶堂。」等語(詳見前述吳振發之證詞),益徵被告與潘重任所述係由黃慶龍提議成立競選基金云云,確屬卸責之詞;況且,證人吳炎鴻亦稱:「我跟黃慶龍各走各的路,我與他比較熟,跟潘重任比較不熟。」等語(詳前述吳炎鴻之證詞),則豈有黃慶龍未與證人吳炎鴻談及交付款項用途之事,反而均由潘重任處置之理。甚者,倘若被告係收受黃慶龍或潘重任募集之競選基金,理當了解捐助者為何人,以決定能否收受或日後如何回報,惟被告卻稱:不知是誰捐款的,黃慶龍沒說是誰捐的,只說潘重任捐的比較多云云,未加探問,亦有違常情。從而,潘重任所述向被告交付賄款等節,應屬實情,其事後所述係黃慶龍提議或退還競選基金云云,難以採信。

三、綜上,被告經辦如附表所示之36件公共工程採購時,違背其職務,私下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並洩漏底價給部分廠商,進而收受部分廠商之賄賂,並圖利廠商獲得不法利益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比較適用之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期間擔任台東縣OO鄉、OOO鄉OO,則依前開說明,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及98年4月22日修正,其中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並未更異,但第6條第1項第4款,於行為時法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者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即行為人僅需有圖利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而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92年2月6日則未修正;98年4月22日再度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修正。而被告於本案對於主管之附表工程採購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使廠商因而獲得如事實欄所載之不法利益,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其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固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關於罰金部分則均以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新臺幣最低刑度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最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刪除,被告所

犯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與收受賄賂罪間,依修正前之規定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罪第6條4款之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但不得逾30年」;另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自均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⒎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㈡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修正前之刑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肆、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

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規範,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處,無再適用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罪,所謂「回扣」係指該管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求、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言。若該公務員於違背職務行為時,並未向廠商就回扣(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要求或期約,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完成後,始伺機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查被告係於經辦除附表編號10、

11、13、17、20、24、25、27、33等9件工程以外之如附表所載之公共工程採購時,於工程發包前,私下告知潘重任等人,事先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由彼等分別承作,再藉此經辦公用工程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於工程招標後,先後向得標之潘重任等人收取賄款,並非就應付給之工程價款,向潘重任等人要求、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情形有別,此從證人潘重任所述:由廠商自己決定金額、看包商賺多賺少等情、證人林金福所述:看工程的難易程度及底價高低等語、證人吳炎鴻所述給付謝禮等情,即可得知,自不因檢察官問以交付或收受「回扣」多少,或證人答以交付或收受「回扣」多少,即認定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回扣」,而非「賄賂」,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違背職務指定廠商潘重任、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

、董炎輝、楊榮爵等人承作工程而收受賄款部分,係犯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指定廠商邱欽德及黃慶龍所屬OO營造承作而未收受賄款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則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洩漏底價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6、28、29、30、36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㈢被告透過潘重任收受除潘重任自己部分外之其他廠商所交付

之賄款,並將附表編號26、36工程底價洩漏予潘重任轉知廠商吳炎鴻、林金福,參照證人吳振發於偵查中所述:黃發樓說以後工程的事就找潘重任好了等語,足認被告與潘重任間有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以及先後多次洩漏底價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併均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又被告指定廠商潘重任等人承作工程而收受賄賂之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特別規定,不再論以圖利罪,既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行為,雖因此亦使交付賄賂之廠商獲有不法利益,但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適用。職是,被告所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所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連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㈣又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倘被告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出,無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或受外在之影響,均應認為合於自動繳交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者,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亦即此情形,若於偵查中自白者,即符合上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酌)。本件被告所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於偵查中已經自白私下指定廠商承作工程,事後亦有收受120餘萬元款項之情形,核與證人潘重任、林金福、吳振發、吳炎鴻、董炎輝、楊榮爵等人所述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白違背職務收受賄款之事實,且被告嗣已於本院此次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全部犯罪所得財物120萬5千元提出繳交由本院扣案(暫解國庫,見本院更三卷第18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合於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所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本身並無何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自白其指定廠商承作工程之圖利犯行,依前開說明,亦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逕認被告係犯經辦

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罪,尚有未合;又認定被告圖利之金額未扣除廠商應繳之稅捐部分,及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未予沒收,均有欠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無辜,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代理OO,不知克盡職守監督所掌業務以造

福鄉民,竟長期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私下指定而圖利特定廠商,並收受賄款,有負鄉民所託,且對政府形象造成極大損害,破壞人民對公務員承辦公共工程招標作業之信賴感,所為非是,惟其曾於偵查中自白,嗣並於本院此次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動繳交由本院扣案(暫解國庫),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其犯罪所得之賄款共計120萬5千元,既已扣案,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除附表所示編號26、28、29、30、36之公共工程,被告有洩漏底價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工程,被告亦有洩漏底價之情形;㈡附表所示編號10、11、13、17、20、24、25等7件公共工程,被告亦有收受回扣之犯行;㈢被告經辦附表所示之36件公共工程,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云云。

二、經查:㈠洩漏底價部分:

依卷內之投開標資料、證人潘重任及林金福之前開證詞,僅足以證明附表編號26、28、29、30、36號之5件工程,被告確有洩漏底價給潘重任之行為。關於其餘工程部分,證人潘重任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僅泛稱被告有告知訂定底價的標準云云,並未明確指出除上開附表編號26號等5件工程外,其他附表之工程被告係如何具體地洩漏底價或如何告知訂定底價之情形,況且,證人吳振發證稱:係潘重任或張中興告知幾件工程的底價,沒有直接問OO底價,這種事問下面的人就可以了,不知潘重任為何會知道底價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0頁起)、證人吳炎鴻證稱:伊係依押標金金額去估算底價、是潘重任告訴伊不能超過多少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頁、偵查卷三第15頁),證人董炎鴻證稱:沒有人告訴伊底價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26頁),尚難逕認其他工程亦是由被告洩漏底價給潘重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26號等5件工程外之其他工程,有如何洩漏底價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收受回扣部分:

證人潘重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0、11、13、17、

20、24、25等7件工程,是OOO朱連濟及其OO邱欽德要求代標之工程,此部分伊並未給付被告回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另黃慶龍部分究竟係如何給付回扣,依卷內證據亦無從查知。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部分:

⒈按87年5月27日訂定、91年2月6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規定:「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理由以:「三、第三項明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者之處罰。」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須行為人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類此之非法方法(例如勾串審標人員串改標單),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同條第4項之罪,則須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並無其他施用詐術、施以藥劑、催眠術或類此之非法方法,而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始在不變更該條第4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之罪,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

⒉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工程發包前,雖私下告知潘重任等人事

先指定工程由彼等廠商分別承作,然依證人潘重任等人所述,被告直接指定特定工程由各該廠商承作後,該特定廠商再自行找其他廠商借牌、陪標或協商,並無積極事證可認潘重任等廠商間除借牌外有如何施用詐術、藥劑、催眠術或類此之非法方法,使其他參標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之競爭,或被告如何具體知悉或參與廠商間之契約、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等過程,從而,在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妨害投標行為之情形下,尚難僅因被告指定廠商投標及潘重任等人間借牌投標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4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得標金額│決算書上記載之│圖利金額 ││號│ │ │ │ │單位:元│利潤,單位:元│單元:元 │├─┼─────┼────┼────┼─────┼────┼───────┼─────┤│1 │台坂村第一│89.3.13 │OO營造│OO土木 │438,000 │稅利什費 │ ││ │鄰後方駁坎│ │ │OO營造 │ │49,689.50 │ ││ │工程 │ │ │ │ │ │ │├─┼─────┼────┼────┼─────┼────┼───────┼─────┤│2 │拉里吧部落│89.3.13 │OO土木│OO營造 │895,000 │稅利什費 │ ││ │民眾集會所│ │ │OO營造 │ │90,458.70 │ ││ │舞台工程 │ │ │ │ │ │ │├─┼─────┼────┼────┼─────┼────┼───────┼─────┤│3 │新化村農路│89.3.13 │OO營造│OO營造 │895,000 │稅利什費 │ ││ │改善工程 │ │ │OO土木 │ │94,654.30 │ │├─┼─────┼────┼────┼─────┼────┼───────┼─────┤│4 │土板村巴巴│89.3.13 │OO土木│OO營造 │895,000 │稅利什費 │ ││ │拉蘭駁坎工│ │ │OO土木 │ │90,352.80 │ ││ │程 │ │ │ │ │ │ │├─┼─────┼────┼────┼─────┼────┼───────┼─────┤│5 │森永村第3 │89.3.24 │OO營造│OO營造 │899,000 │稅利什費 │ ││ │至7鄰巷道 │ │ │OO土木 │ │69,705.36 │ ││ │改善工程 │ │ │ │ │ │ │├─┼─────┼────┼────┼─────┼────┼───────┼─────┤│6 │新化至新生│89.3.24 │OO營造│OO土木 │897,000 │稅利什費 │ ││ │水溝工程 │ │ │OO營造 │ │92,762.28 │ ││ │ │ │ │ │ │ │ │├─┼─────┼────┼────┼─────┼────┼───────┼─────┤│7 │安朔段138 │89.4.7 │OO營造│OO土木 │899,000 │稅利什費 │ ││ │號農路改善│ │ │ │ │86,165.12 │ ││ │工程 │ │ │ │ │ │ │├─┼─────┼────┼────┼─────┼────┼───────┼─────┤│8 │安朔村民眾│89.3.31 │OOO土│OO營造 │445,000 │稅利什費 │ ││ │集會所改建│ │木 │OO土木 │ │35,000.40 │ ││ │工程 │ │ │ │ │ │ │├─┼─────┼────┼────┼─────┼────┼───────┼─────┤│9 │新興段農路│89.4.13 │OO營造│OO土木 │865,000 │包商稅率及利 │ ││ │改善工程 │ │ │OO營造 │ │潤約10% │ ││ │ │ │ │ │ │63,732.82 │ ││ │ │ │ │ │ │(查無決算書,│ ││ │ │ │ │ │ │援引契約書上 │ ││ │ │ │ │ │ │之金額) │ │├─┼─────┼────┼────┼─────┼────┼───────┼─────┤│10│森永村第5 │89.4.13 │OO營造│OO土木 │436,000 │稅利什費 │23,362.1 ││ │鄰防災工程│ │ │OO營造 │ │46,724.20 │ │├─┼─────┼────┼────┼─────┼────┼───────┼─────┤│11│新化村第1 │89.4.13 │OO土木│OO營造 │437,000 │稅利什費 │22,318.825││ │鄰巷道改善│ │ │OO營造 │ │44,637.65 │ ││ │工程 │ │ │ │ │ │ │├─┼─────┼────┼────┼─────┼────┼───────┼─────┤│12│布冬啪啦泥│89.4.13 │OO營造│OOO土木│858,000 │包商稅率及利 │ ││ │農路改善工│ │ │OO土木 │ │潤約10% │ ││ │程 │ │ │ │ │57,178.30 │ │├─┼─────┼────┼────┼─────┼────┼───────┼─────┤│13│土坂往公墓│89.4.15 │OO營造│OO土木 │438,000 │稅利什費 │22,366.22 ││ │野溪整治後│ │ │OO土木 │ │44,732.44 │ ││ │續工程 │ │ │ │ │ │ │├─┼─────┼────┼────┼─────┼────┼───────┼─────┤│14│安朔往梅園│89.5.9 │OO營造│OO土木 │902,000 │稅利什費 │ ││ │農路改善工│ │ │OO營造 │ │100,709.20 │ ││ │程 │ │ │ │ │ │ │├─┼─────┼────┼────┼─────┼────┼───────┼─────┤│15│南田農路駁│89.5.18 │OO營造│OO土木 │909,000 │稅利什費 │ ││ │款工程 │ │ │OO土木 │ │110,300.00 │ │├─┼─────┼────┼────┼─────┼────┼───────┼─────┤│16│拉里吧文化│89.5.18 │OO營造│OO土木 │918,000 │稅利什費 │ ││ │集會所設備│ │ │OO營造 │ │97,132.80 │ ││ │工程 │ │ │ │ │ │ │├─┼─────┼────┼────┼─────┼────┼───────┼─────┤│17│新化村文化│89.5.18 │OO營造│OO營造 │439,000 │稅利什費 │23,080 ││ │集會所設備│ │ │OO土木 │ │46,160.00 │ ││ │工程 │ │ │ │ │ │ │├─┼─────┼────┼────┼─────┼────┼───────┼─────┤│18│土坂社區道│89.5.22 │OO營造│OOO土木│912,000 │稅利什費 │ ││ │路改善工程│ │ │OO土木 │ │97,200.00 │ │├─┼─────┼────┼────┼─────┼────┼───────┼─────┤│19│森永第2至 │89.5.22 │OO營造│OO土木 │920,000 │稅利什費 │ ││ │第3鄰新建 │ │ │OO土木 │ │100,350.00 │ ││ │駁坎及排水│ │ │ │ │ │ │├─┼─────┼────┼────┼─────┼────┼───────┼─────┤│20│新化往476 │89.5.22 │OO營造│OO土木 │922,000 │稅利什費 │50,865.12 ││ │地號農路工│ │ │OO營造 │ │101,730.24 │ ││ │程 │ │ │ │ │ │ │├─┼─────┼────┼────┼─────┼────┼───────┼─────┤│21│巷道鋪設AC│89.5.22 │OO營造│OOO土木│425,000 │包商利稅 │ ││ │路面工程 │ │ │OO土木 │ │55,917.41 │ │├─┼─────┼────┼────┼─────┼────┼───────┼─────┤│22│南田村文化│89.5.29 │OO營造│OO營造 │910,000 │稅利什費 │ ││ │集會設備工│ │ │OO營造 │ │98,110.00 │ ││ │程 │ │ │ │ │ │ │├─┼─────┼────┼────┼─────┼────┼───────┼─────┤│23│南田村運動│89.5.29 │OO營造│OO土木 │431,000 │稅利什費 │ ││ │場整地工程│ │ │OO土木 │ │47,744.40 │ │├─┼─────┼────┼────┼─────┼────┼───────┼─────┤│24│台坂村、新│89.5.31 │OO營造│OO土木 │918,000 │稅利什費 │48,097.33 ││ │化村精神堡│ │ │OO營造 │ │96,194.66 │ ││ │壘及綠美化│ │ │ │ │ │ │├─┼─────┼────┼────┼─────┼────┼───────┼─────┤│25│台坂拉里吧│89.5.31 │OO營造│OO營造 │916,000 │稅利什費 │53,259.51 ││ │往446地號 │ │ │OO營造 │ │106,519.02 │ ││ │農路改善工│ │ │ │ │ │ ││ │程 │ │ │ │ │ │ │├─┼─────┼────┼────┼─────┼────┼───────┼─────┤│26│南田村部落│89.6.28 │OOO土│OO營造 │540,000 │包商利雜費 │ ││ │環境設施改│ │木 │OO營造 │ │45,622.36 │ ││ │善工程 │ │ │ │ │ │ │├─┼─────┼────┼────┼─────┼────┼───────┼─────┤│27│土坂村部落│89.6.28 │OO營造│OOO土木│635,000 │包商利雜費 │31,716.68 ││ │環境設施改│ │ │OO營造 │ │63,433.36 │ ││ │善工程 │ │ │ │ │ │ │├─┼─────┼────┼────┼─────┼────┼───────┼─────┤│28│新化村部落│89.6.28 │OO營造│OO營造 │725,000 │稅利什費 │ ││ │環境設施改│ │ │OO營造 │ │68,849.96 │ ││ │善工程 │ │ │ │ │ │ │├─┼─────┼────┼────┼─────┼────┼───────┼─────┤│29│拉里吧村部│89.6.28 │OO土木│OO營造 │910,000 │包商利雜費 │ ││ │落環境設施│ │ │OO土木 │ │87,320.47 │ ││ │改善工程 │ │ │ │ │ │ │├─┼─────┼────┼────┼─────┼────┼───────┼─────┤│30│森永村部落│89.6.28 │OO營造│OO營造 │900,000 │包商管理雜費 │ ││ │環境設施改│ │ │OO土木 │ │(約11%) │ ││ │善工程 │ │ │ │ │89,100.00 │ │├─┼─────┼────┼────┼─────┼────┼───────┼─────┤│31│台坂第1鄰 │89.7.31 │OO營造│OO土木 │525,000 │稅利什費 │ ││ │部落環境設│ │ │OOO土木│ │60,860.82 │ ││ │施改善工程│ │ │ │ │ │ │├─┼─────┼────┼────┼─────┼────┼───────┼─────┤│32│台坂拉里吧│89.8.15 │OO營造│OO土木 │336,000 │稅利什費 │ ││ │巷道改善工│ │ │OOO土木│ │54,125.80 │ ││ │程 │ │ │ │ │ │ │├─┼─────┼────┼────┼─────┼────┼───────┼─────┤│33│安朔社區巷│89.9.30 │OO營造│OOO土木│525,000 │稅利什費 │26,442.285││ │道改善工程│ │ │OO營造 │ │52,884.57 │ │├─┼─────┼────┼────┼─────┼────┼───────┼─────┤│34│各村集會所│89.10.31│OO土木│OO營造 │679,000 │稅利什費 │ ││ │周邊工程 │ │ │OO營造 │ │72,202.00 │ ││ │ │ │ │ │ │(查無決算書,│ ││ │ │ │ │ │ │援引契約書上 │ ││ │ │ │ │ │ │之金額) │ │├─┼─────┼────┼────┼─────┼────┼───────┼─────┤│35│森永社區第│89.12.11│OO土木│OO土木 │581,000 │稅利什費 │ ││ │3鄰巷道改 │ │ │OO營造 │ │58,172.90 │ ││ │善工程 │ │ │ │ │ │ │├─┼─────┼────┼────┼─────┼────┼───────┼─────┤│36│上大溪農路│90.03.02│OO土木│OO土木 │227,000 │包商利雜費 │ ││ │災修工程 │ │ │OO土木 │ │(約12%) │ ││ │ │ │ │ │ │25,242.00 │ ││ │ │ │ │ │ │(查無決算書,│ ││ │ │ │ │ │ │援引契約書上 │ ││ │ │ │ │ │ │之金額)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