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重上更(二)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致憲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忠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光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8至10、12至15部分,及陳致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致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貳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水果切盤,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何忠義、沈光榮無罪。

事 實

一、陳致憲自民國94年9月9日間起至96年8月1日止,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下稱崇德派出所)擔任巡佐兼所長職務。而分局組織系統下設之派出所,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7條規定,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崇德派出所之職掌為統辦分局各業務組推動之工作,負責維護秀林鄉崇德地區治安及交通秩序、家戶訪查、區域巡邏、盤詰、臨檢、要犯追捕,打擊消滅犯罪及為民服務等工作。陳致憲在任職於崇德派出所期間,其職務係綜理、督辦該所各項勤務、業務、刑案及交通取締等工作。且依警察法第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之規定有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且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蔡正義(本院通緝中)係花蓮縣花蓮市○○○街○○號0樓泰暘砂石行(實際廠區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下臺地之立霧溪出海口北側)負責人。泰暘砂石行係於93年10月14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項目為建材零售,僅能就現有砂石土方進行買賣。嗣蔡正義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被查獲時止,僱請不知情之方信一、方信勝、江廣忠、楊猛聰等人分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花蓮縣○○鄉○○段1814、1816地號國有土地,竊取砂石,為崇德派出所警員查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於96年11月1日確定。復於95年6月下旬某日,指示方信一駕駛挖土機,竊取歐芳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平面下砂石,經歐芳采發覺,於95年7月5日至崇德派出所報案請求處理查獲,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97年度偵字第3644號)。又蔡正義明知採取土石需依據土石採取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方得為之,而泰暘砂石行並未取得砂石處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不得採取土石或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竟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由蔡正義僱用鄭淵博為助理,王台寬(這回上訴,確定)為現場負責人,並僱用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分為早、晚2班,每班由1輛挖土機及1名司機、2輛砂石車及2名司機,接續盜採花蓮縣○○鄉○○段1326、1474-3、1475、1476、1476-1、1476-2、1476 - 3、1477、1478、1479、1480、1481、1482、1483、1484、1

485、1486、1489、1490、1491、1492、1493、1494、1495、1495-1、1497、1497-1、1498、1499、1501、1503、150

4、1508等地號私有或國有土地之土石,盜採面積約46,423.3平方公尺,並造成其中1501、1483、1484、1485、1486、1

498、1499、1489、1497、1495、1490、1491、1497-1、1495-1、1492、1494、1493地號土地形成積水窪地,盜採砂石高達81,819立方公尺,獲利8,100,816元,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城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83大隊於96年8月13日查獲。前開2犯行,涉犯共同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及有期徒刑3年。前開2罪所處之刑,並與97年5月間某日起至97年9月29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

三、蔡正義為使其竊取砂石之犯行,不為偵查犯罪機關調查訴追,或縱經民眾報案亦能從輕處理,竟基於使調查職務之公務員陳致憲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

8 、9、10、12、13、14所示之時間,期約或交付賄賂予陳致憲(詳如附表編號8、9、10、12、13、14所示;因蔡正義通緝中,其所犯行賄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四、陳致憲任職崇德派出所期間,依法有協助偵查犯罪、調查犯罪嫌疑之職權,倘發覺有違反刑法第320條、水利法第91條、土石採取法第23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情事,即負有查緝調查盜(濫)採砂石之責。如發覺(無論是自行發覺、民眾檢舉、其他機關告知、移送或上級交辦等情形)疑似盜採砂石案件,知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又花蓮縣政府為加強取締盜濫採土石,確保國土資源完整,貫徹落實國土保安政策,業於93年11月16日發布「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設置「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該要點第4點警察機關配合事項並規定:「(一)執勤員警在轄區巡查時,發現可疑人物擅自在公、私有地有盜濫採土石之行為時,應即主動通報本小組會勘處理。(二)執勤員警發現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土石採取場疑似越區採取、超深採挖行為時,應通報本小組依法查處。(三)查獲盜濫採土石案件應迅速會同本小組,依現場需要扣押相關證物,除現場拍照外,應對現場挖土機、推土機、載運土石車輛、機具所在位置、現場人員活動及挖取土石坑洞面積、深度、堆置砂堆體積等狀況予以錄影拍照蒐證,以保全證據。(四)警察人員執行取締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發現土石車載運土石來源可疑者,應追查並依本要點通知本小組依法辦理。」。且查緝盜採砂石、取締砂石車超重或其他違法經營砂石場,為警察人員平時及常態性工作,無須再另行編排取締期程。陳致憲明知其負有查緝盜(濫)採砂石等責任,發覺疑似盜採砂石等案件,應協助通報、查處並進行蒐證、保全證據,及製作偵訊筆錄,而泰暘砂石場為崇德派出所轄區內唯一之砂石場,位於崇德下台地地方,屬盜採砂石之高風險區,且於95年4月16日即遭崇德派出所警員查獲盜採砂石,而呈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偵辦,復於95年7月5日因歐芳采至崇德派出所報案遭人盜採砂石,而查獲蔡正義等人,更應知悉蔡正義有盜採砂石之前案,非無再犯之可能。又其於96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即已知悉蔡正義正在實施採取土石行為,涉犯竊盜罪嫌,至其調離崇德派出所,竊盜行為仍接續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等規定,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倘不依法進行調查,當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9、10、12、13、14所示之時間,期約或收受蔡正義所交付之賄賂(詳如附表編號8、9、10、12、13、14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於原審99年6月2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8、10、12、13所示部分。

理 由

甲、本件審理範圍:被告陳致憲其餘被訴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無罪部分,及被告陳致憲另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2罪)有罪部分,暨沈光榮被訴2次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無罪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附表編號3、4、8至10、12至15部分,先予敘明。

乙、程序部分:

壹、按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致憲被訴如附表編號8、10、12、13所示部分,雖係第一審檢察官於98年2月23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惟已於原審99年6月2日審判期日再以言詞為之,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之規定。

貳、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忠義、沈光榮上訴,是由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泰源為其2人之利益而提起,上訴狀已載明上訴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亦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46條之規定。

參、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致憲要求蔡正義代繳96年5月、6月份之電信費用3,950元,惟於本院前審(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審理時,檢察官業已更正為96年5月份電信費用2,022元,96年6月份電信費用1,750元,合計3,772元,亦已無歧異。

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應以合法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沈光榮、蔡正義、何忠義、王台寬及證人張美賢、李溪發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中之陳述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22號、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4年度臺上字第3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性及必要性,應就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交叉觀察,二者是否有不一致或不符之情事,如有不符,該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無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及該項陳述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必要性等節,予以綜合比較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或稱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所稱之「特信性」,或稱「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所稱之「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各別要件析述如下:

(1)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而言: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被告以外之人未經法院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傳喚,而未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而言: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與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第871號、102臺上字第5225號、第3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並非陳述性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一般要件(例如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等),亦與該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無關。法院自應就其於「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加以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狀況係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融洽或爭執、詢問之時間、地點係密閉或公開,筆錄記載情況係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以及陳述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關係之變動等),從形式上觀察,陳述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相對於其在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即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扼要敘述其基於如何之比較及取捨,而認其先前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且無如審判中訊問證人原則上均須被告在場,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18號、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要件而言: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陳致憲之辯護人認被告沈光榮、蔡正義、何忠義、王台寬及證人張美賢、李新發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中就證人李溪發部分,未經法院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傳喚,而未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且其證述內容與本院審理範圍無關,其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中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採為斷罪證據。又被告沈光榮、蔡正義、何忠義、王台寬及證人張美賢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中之陳述與其等在原審中所證情節,有部分不符,就相符部分,即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就不符部分,依卷證資料綜合觀察,尚難遽然得出其等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中之陳述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大部分證述內容,亦有偵訊筆錄足供適用,亦難認具有必要性,應認其等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等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3、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亦即前開(一)被告沈光榮、蔡正義、何忠義、王台寬及證人張美賢、李溪發於調查局東機組調查中之陳述部分外),被告陳致憲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背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且其中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者,揆諸前開見解,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且前開證據均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復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就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均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復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一)訊據被告陳致憲固不否認其自94年9月9日間起至96年8月1日止,在崇德派出所擔任巡佐兼所長職務,取締轄區內違法盜採土石為其法定職務範圍。而被告蔡正義、王台寬等人於96年4月間起,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等土地挖掘土石,且其在任職崇德派出所期間,未主動就上開蔡正義等人涉嫌挖掘土石案進行約談及移送檢察官偵辦。且其與被告蔡正義間有如附表編號8至10、11至14所示之相關通話內容(詳如後述),被告蔡正義亦有支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電話費。另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係把蔡正義當成朋友,行政分際不清;就如附表編號9部分管理辦公室不當,造成廠商支付電話費的狀況;就如附表編號10部分,係將蔡正義當成朋友,當伊等喝酒喝不夠時,就打電話請被告蔡正義送酒過來;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當時分局的長官看完準備的資料後,問伊等是否有準備水果,伊等說沒有,就打電話給蔡正義請他幫忙伊等帶來,如果沒有準備水果,長官對伊等的印象可能會不好,伊會因其他人或長官可能對伊印象不好,就會要求不相干的人去為伊服務,後來水果有切好帶過來,公費沒有編列水果的預算,伊也沒有給蔡正義水果的錢;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伊是跟分局長及其家人共4人在東裕海鮮餐廳用餐,因剛好分局長來查勤,且接近中午,伊就請他們去用餐,當時伊錢帶不夠,所以就打電話給蔡正義,希望他先幫忙付錢,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伊有請蔡正義代為繳納電話費1,750元,蔡正義亦有繳納,伊沒有還蔡正義錢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辯稱:伊並沒有期約的意思,伊把蔡正義當成自己的朋友,當時錢不夠,所以想請蔡正義過來幫忙付帳,但他還是沒有來付錢;就如附表編號9部分辯稱:電話費部分是因為派出所辦公費不足,中華電信催繳,總務才跟伊說馬上要切掉,當時蔡正義人在市區,就請他幫忙付錢,伊有跟他說之後會把錢給他,事實上伊也確實有把錢還他,伊並沒有收賄或請蔡正義負責派出所費用;就如附表編號10部分辯稱:伊只是請蔡正義代買38度金門高粱酒而已;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辯稱:伊等那邊沒有水果行的電話號碼,且一大早水果行還沒有開門營業;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辯稱:蔡正義沒有去幫忙付錢,伊跟老闆賒帳,有先付一點錢;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辯稱:因伊打電話問蔡正義是否在市區,這部分是請蔡正義代繳云云。

(二)辯護意旨則以:

1、就如附表編號10高粱酒、編號12水果切盤部分,與被告陳致憲於職務行為或違反職務行為之間無對價關係,並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故非屬「賄賂」。因盜採砂石利潤龐大,被告陳致憲若欲收賄,亦非僅索取此蠅頭小利,其收取之利益,兩者價額總和不到2千元,顯與關於職務或違反之職務顯不相當,以此作為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之對價,顯有違背一般客觀通念。且被告陳致憲與蔡正義平日本有情誼,此兩部分實為友人兼代買之舉,並非收賄。亦難認定為違背職務之對價。縱認蔡正義並非代購,亦屬合法之餽贈,並非賄賂。

2、就如附表編號9、14所示電話費部分,與被告陳致憲於職務行為或違反職務行為之間無對價關係,並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故非屬「賄賂」,而係代墊款:

(1)觀諸被告陳致憲與蔡正義間之談話,明白表示請求墊款之意,若非如此,何必表示擇日返還?被告陳致憲並未知道有他人監聽,故應可知被告陳致憲要求蔡正義代繳時,並非有收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意,反而僅是託其代繳,日後返還之意。且崇德派出所周邊並非便利,託他人代繳費用,並非不合常理。

(2)96年5月11日之談話雖有提及盜挖砂石等事,而使此筆電話費被認定係屬違背職務收賄罪之一部,惟相關不法盜挖事為蔡正義偶然先提起,並非被告陳致憲於託付代繳後再予以指示,其兩者間實難有關聯。

(3)本案蔡正義所支付之電話費,被告陳致憲並未將該款項核銷後留為私用,並無受有利益。原審判決雖認定崇德派出所之電話費,本應以公費支付,但被告陳致憲平日即公話私用云云。然被告陳致憲是否公話私用有所疑慮,系爭電話費是否有超支情形需自掏腰包支付,原審亦未加以調查,怎可直接斷言電話費必為被告陳致憲支出之費用?縱因崇德派出所經費不足,被告陳致憲請蔡正義代為支付電話費,但其「未將該款項核銷後留為私用」,另獲得免繳電話費之利益者,應為崇德派出所,非被告陳致憲。

(4)又依據預算法之規定,國家單位之公用電話費原應以國家預算支出,若預算不足,應列為下年度之前年應付款,而本案崇德派出所之電話費亦應如此,本案係屬國家受有利益,故被告陳致憲與蔡正義實無成立對向犯之可能。

3、就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餐費部分,與被告陳致憲關於職務行為違反職務行為之間無對價關係,並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故非屬「賄賂」。96年5月10日及96年7月5日被告陳致憲聯絡蔡正義,邀請他到場飲宴,均屬正常交友活動,並非要求蔡正義一定要支付餐飲費。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致憲以上開餐費作為違背職務之對價,惟依蔡正義之筆錄,顯然蔡正義並未到場,根本無法確定被告陳致憲之真意,況被告陳致憲事後確未要求蔡正義支付該筆金額,故被告陳致憲確實並無向蔡正義期約之意。原審判決逕以蔡正義臆測來推測本案全貌,違反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等語。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悖職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法律要件解析:

(一)受領國家薪俸,執行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本負有誠實、清廉義務,公務員之誠實清廉可謂人民對政府信賴之基礎及維護社會公義之根本。貪污破壞公務純潔性,有悖人民付託,惡性非輕,故我國對貪污者,除特以貪污治罪條例為規範外,並課予甚重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悖職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行為人具有該身分條件(即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而特設之加重處罰,且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既係依行為人具上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29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部分:

1、立法目的: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51號解釋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立法目的,乃著重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侵害之法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0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構成要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被告是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二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自應詳實論述,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悖職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之要件,即為1、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2、係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3、係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4、違背職務行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茲依構成要件之順序,將各該要件法律見解、本院事實之認定及涵攝一一析述如下。

三、被告陳致憲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定有明文。又按花蓮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10條第2項規定:分駐所、派出所及檢查所置所長、副所長、巡佐及警員。又警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務執行及督導,警察勤務條例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崇德派出所之職掌為統辦分局各業務組推動之工作,負責維護秀林鄉崇德地區治安及交通秩序、家戶訪查、區域巡邏、盤詰、臨檢、要犯追捕,打擊消滅犯罪及為民服務等工作,復有花蓮縣警察局102年9月23日花警督字第1020046857號函乙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

(三)經查:被告陳致憲自94年9月9日間起至96年8月1日止,在崇德派出所擔任巡佐兼所長職務,嗣因於96年春安工作接受轄區運輸業者餽贈協勤民力泡麵數箱,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6年度第4次人評會決議調整至該分局警備隊服務,經花蓮縣警察局於96年8月2日以花警人字第09600331410號令核定字局令發布之日生效,有花蓮縣警察局前開函文及所附之陳致憲人事資料報表、該局94年9月9日花警人字第09400393500號令、96年8月2日花警人字第09600331410號令、該局新城分局96年度第4次人評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157至160頁)。被告陳致憲在任職於崇德派出所期間,其職務係綜理、督辦該所各項勤務、業務、刑案及交通取締等工作,復有前開花蓮縣警察局102年9月23日花警督字第1020046857號函乙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四、蔡正義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僱用鄭淵博為助理,王台寬為現場負責人,接續盜採土石,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蔡正義係泰暘砂石行負責人,明知採取土石需依據土石採取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方得為之,而泰暘砂石行並未取得砂石處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不得採取土石或設置砂石碎解洗選設施,竟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由蔡正義僱用鄭淵博為助理,王台寬為現場負責人,並僱用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分為早、晚2班,每班由1輛挖土機及1名司機、2輛砂石車及2名司機,接續盜採花蓮縣○○鄉○○段1326、1474-3、1475、1476、1476-1、1476-2 、1476-3、1477、1478、1479、1480、1481、1482、1483、1484、1485、1486、1489、1490、1491、1492、1493、1494、1495、1495-1、1497、1497-1、1498、1499、1501、1503、1504、1508等地號私有或國有土地之土石,盜採面積約46,423.3平方公尺,並造成其中1501、1483、1484、1485、1486、1498、1499、1489、1497、1495、1490、1491、1497-1、1495-1、1492、1494、1493地號土地形成積水窪地,盜採砂石高達81,819立方公尺,獲利8,100,816元,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城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83大隊於96年8月13日查獲,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與其餘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全卷,核閱屬實。足徵被告蔡正義、王台寬等人自96年4月間某日起,即每日以挖土機及砂石車,接續在崇德派出所轄區內之土地上,大規模、大面積盜採土石。則轄區派出所並非難以發覺前開犯罪情事。

五、被告陳致憲於96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即已知悉蔡正義正在實施上揭採取土石行為,涉犯竊盜罪嫌,且至96年7月19竊盜行為仍接續進行,依法應即開始調查,並依「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配合辦理,卻消極不作為,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違背職務之行為」要件分析: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46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其情形包括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及執行職務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背職務之行為」,重在公務員違反作為或不作為之一切職務上義務,不以違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規定「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限,並應包括違反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就處理一般通案或具體個案所定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1條參照)或所發命令(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參照)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致憲在任職崇德派出所期間有關取締盜採土石之職務職責:

1、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9條第3款,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

次按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0條及第231條亦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有調查犯罪情形之權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花蓮縣政府為加強取締盜濫採土石,確保國土資源完整,貫徹落實國土保安政策,業於93年11月16日發布「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設置及作業要點),設置「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該要點第四點警察機關配合事項並規定:「(一)執勤員警在轄區巡查時,發現可疑人物擅自在公、私有地有盜濫採土石之行為時,應即主動通報本小組會勘處理。(二)執勤員警發現領有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土石採取場疑似越區採取、超深採挖行為時,應通報本小組依法查處。(三)查獲盜濫採土石案件應迅速會同本小組,依現場需要扣押相關證物,除現場拍照外,應對現場挖土機、推土機、載運土石車輛、機具所在位置、現場人員活動及挖取土石坑洞面積、深度、堆置砂堆體積等狀況予以錄影拍照蒐證,以保全證據。(四)警察人員執行取締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發現土石車載運土石來源可疑者,應追查並依本要點通知本小組依法辦理。」,有花蓮縣政府93年11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301523970號令發布之「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63、64頁)。

2、陳致憲任職崇德派出所期間,既係擔任巡佐兼所長職務,依警察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即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倘發覺有違反刑法第320條、水利法第91條、土石採取法第23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情事,負有查緝調查盜(濫)採砂石之責,如發覺(無論是自行發覺、民眾檢舉、其他機關告知、移送或上級交辦等情形)疑似盜採砂石案件,知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且依「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第4點,主動通報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會勘處理,發現疑似越區採取、超深採挖行為時,應通報專案小組依法查處,並依法扣押相關證物、錄影拍照蒐證,以保全證據。又被告雖否認知道「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第4點之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三第33頁),惟系爭設置及作業要點,既經花蓮縣政府發布,復在花蓮縣政府網站上予以公告,有花蓮縣政府網站消息公佈欄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68頁),被告陳致憲身為警察機關之所長,係屬配合單位之首長,豈有諉為不知之理,被告陳致憲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況被告陳致憲依前開警察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知悉犯罪嫌疑,本應即調查犯罪嫌疑、蒐集證據及協助偵查,被告陳致憲否認知悉系爭設置及作業要點,仍無解其知悉盜採土石犯罪嫌疑後,即應調查犯罪嫌疑之應作為義務。

(三)被告陳致憲於96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即已知悉蔡正義正在實施採取土石行為,涉犯竊盜罪嫌,且接續為竊盜行為至少至96年7月19日:

1、查泰暘砂石場距離崇德派出所約3、4公里之距離。崇德村無其他砂石場;轄區內崇德下台地是盜採砂石的高風險區,泰暘砂石場即位在崇德下台地等情,為被告陳致憲所自承(見原審卷三第33頁)。被告陳致憲身為崇德派出所巡佐兼所長,對於前開位於高風險區蔡正義經營之泰暘砂石場是否有盜採土石行為,本應提高警覺,加強查緝。

2、又蔡正義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被查獲時止,僱請不知情之方信一、方信勝、江廣忠、楊猛聰等人分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花蓮縣○○鄉○○段1814、1816地號國有土地,竊取砂石,為崇德派出所警員查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於96年11月1日確定。復於95年6月下旬某日,指示方信一駕駛挖土機,竊取歐芳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平面下砂石,經歐芳采發覺,於95年7月5日至崇德派出所報案請求處理查獲,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97年度偵字第3644號),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各乙份可稽。而前開蔡正義於95年4月10日查獲之犯行,係崇德派出所執行山地總清查查獲,亦有崇德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偵查報告及相關筆錄可憑(見扣案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5年4月10日盜採砂石資料乙本;扣押物編號A7-1);95年4月16日查獲之犯行,則係因崇德派出所接獲110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查獲,復有崇德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相關筆錄可憑(見扣案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5年4月16日盜採砂石資料乙本;扣押物編號A7-2);95年7月5日查獲之犯行,則係歐芳采於是日報案前往處理查獲,則有受理各類案、崇德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相關筆錄可憑(見扣案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5年7月2日盜採砂石資料乙本;扣押物編號A7-3)。則蔡正義前既已因在相距不遠的時間內,2次竊取土石罪嫌,經崇德派出所調查後,呈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辦理,蔡正義顯非無再犯之可能性,更應加強查緝。

3、被告陳致憲於96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即已知悉蔡正義正在實施採取土石行為,涉犯竊盜罪嫌:

(1)被告蔡正義於96年4月8日上午10時3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台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56頁):

王:…對啊,剛郭老師叫我過去,跟我聊了一下。

蔡:歐,郭老師,是不是。

王:嗯,講他的地的事情。

蔡:怎麼樣?王:他說他申請中,這樣挖很危險,他直接講明的,我說

你跟他講明的啊,他說對啊,他這樣跟我講,如果要的話,只慢慢弄還可以,一下子往下,他說很危險,不過他講說在我們工地附近,下臺地,還有20幾筆阿,從下面開始用力挖沒關係,他禮拜一他把地號全部給我,20幾筆當然大小都有,從1分到5、6分都有…由以上內容觀之,被告蔡正義、王台寬於96年4月8日前即已開始在他人土地上實施盜採土石行為。

(2)①被告陳致憲於96年5月10日晚上8時19分,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57頁):

陳:ㄟ,今天是不是要快樂一下。

蔡:等一下好不好,我等一下過去,我剛有打電話給你啊。

陳:我沒有接到啊。

蔡:對啊,就是你沒接電話,所以我現在在這裡處理事情,因為剛機器有一點問題。

陳:這樣啊,我現在跟一大堆的所長、跟分局長、跟副座在。

蔡:在哪裡?陳:在別的地方。

蔡:別的地方喔,我去好嗎?陳:沒有,我說等一下看怎樣。

蔡:你處理,你處理,我負責,好不好。

陳:你不能……好啦我瞭解狀況。

蔡:我去就不方便嘛。

陳:我瞭解狀況。

蔡:好,OK。

②被告陳致憲旋於96年5月11日上午10時42分,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57頁):

陳:蔡老大,你在哪裡?蔡:我在市區。

陳:等一下,你接另一支電話。

③於96年5月11日上午10時43分,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陳:那個,13號到16號,有一個你們那個專案,現在回填

了嗎?蔡:在弄了。

陳:這兩天,趕快用一用,然後等專案結束,看怎樣。

蔡:13到16,是吧,好,我知道。

陳:記得啊,這兩天,今明兩天,趕快把他回填。

蔡:好好好。

④於96年5月11日上午11時14分,被告陳致憲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58、265頁):

蔡:我昨天就沒有動了啦。

陳:對啦,我現在的意思是說,跟它填平之後,人家看不出來。

蔡:糟糕,人家已經回去了,今天休息。

陳:動的話,人家看到,怎麼辨。

蔡:沒有弄了...則由前開4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致憲甫於96年5月10日晚間與被告蔡正義聯絡,內容要求被告蔡正義前往支付餐費,旋於同年5月11日上午與被告蔡正義連繫,開宗明義即告知蔡正義「現在回填了嗎?」則2通電話間,前開2人既無其他通話內容,被告陳致憲卻可在96年5月11日撥打電話時,直接詢問蔡正義是否已經回填,復告以今明兩天趕快回填,蔡正義則回稱96年5月10日就沒有動了等語,足見在96年5月10日前之某日,被告陳致憲即已知悉被告蔡正義又在從事盜採土石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然卻未發動調查,反而要求蔡正義儘速回填,不要再動。

4、被告陳致憲亦知悉蔡正義接續為竊盜行為至少至96年7月19日:

①被告蔡正義於96年5月25日下午5時45分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陳致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陳:這幾天還有是不是?蔡:沒有,公文下來要回填。

陳:那怎麼地下道那裡還有人ㄋㄟ?蔡:弄回填啊。

陳:弄回填也要那麼謹慎歐?蔡:不謹慎啦,這幾天全部在做回填。

陳:我有去看歐、不只歐,還是有弄歐。

蔡:沒有,有一窟吧。

陳:對啊,你歐,要給我知道阿。

蔡:這個都跟你報告過阿。

陳:狀況不明,我以為只有回而已啊。

蔡:沒有,前3天全部都再回……陳:吼,後3天全部都在弄。

蔡:沒有,沒有,嗯今天、昨天才……陳:亂講,前兩天有人……蔡:沒有,沒有,昨天下午……陳:對啊,前兩天不是……蔡:本來晚上才有啦。

陳:前天晚上吧。

蔡:沒有昨天晚上。

陳:凌晨、凌晨……蔡:昨天晚上12點就收啦。

陳:我那天凌晨還碰到那個地下道那個。

蔡:沒有,沒有,那時候都沒有。

陳:有啦,車子過來了,後來我繞兩趟,他都在那邊等…好啦,小心啦,小心啦。

陳:瞭解。

②被告蔡正義於96年5月31日晚上6時15分,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崇德派出所電話,受話者為被告陳致憲,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59至160頁):

陳:喂你好。

蔡:大哥不好意思。

陳:剛幾通都沒接。

蔡:對剛剛在洗手間,全身都黏黏的啦。

陳:ㄜ…好,接另外一支。

蔡:好。

被告蔡正義旋於96年5月31日晚上6時1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沈光榮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者為被告陳致憲,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字第17號卷第160頁):

沈:嘿。

蔡:大哥,請說。

沈:那個,最近有沒有,最近有沒有?蔡:沒有,沒有。

沈:那昨天看電燈都亮的啊。

蔡:沒有,我裡面的,通通都沒有,上個禮拜就全停了,有通知。

沈:你知道這幾天的狀況。

蔡:我知道,知道,全停了,全停了。

沈:務必,務必,務必啊。

蔡:瞭解,瞭解。

沈:不要開玩笑。

蔡:我知道,我知道,我這人玩笑開不得,我知道,我有先得到消息。

沈:來泡茶。

蔡:我晚上要喝喜酒。

沈:你去啊。

蔡:我明天沒有過去的話,我後天找你泡茶。

沈:好。

蔡:謝謝。

③被告蔡正義於96年6月26日下午5時58分,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致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87頁):

陳:那個已經在動了,回填怎麼沒跟我說?蔡:今天才開始……陳:我剛騎腳踏車過去。

蔡:因為他那個一定要做回填……陳:我是說你怎沒有告訴我勒。

蔡:我想說回填你知道。

陳:什麼時候開始,不知道啊,還好我有下去。

蔡:抱歉抱歉,這個我就沒有跟你報備了,我想說之前有報備過了,他有公文嘛。

陳:我知道啊,我就不曉得你的日期,到時候動或是怎麼樣,我比較曉得你的狀況。

④被告沈光榮於96年7月18日上午11時36分,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台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65、166頁):

沈:河床旁邊是你們挖的吼?王:河床旁邊?不是我們挖的,跟我們沒關係,我們沒有動。

沈:怎麼可能,我帶你到現場看好不好。

王:我現在人不在花蓮。

沈:人不在花蓮歐,你們蓄水池旁邊那邊不是你們挖的,不可能啦。

王:蓄水池是我們挖的,旁邊蓄水池,你說哪裡,哪裡有

河床?沈:那邊有條路下去(腳路),你們動到河床地。

王:……我回辦公室瞭解一下。

沈:我不曉得,我已經照相了,我要通知水利局喔。

王:你要怎麼處理,你就自己處理,我真的不知道,好不好。

沈:不是你們挖的吼,沒關係……我就不曉得。

證人鄭淵博於96年7月18日中午12時4分,以市話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王台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66頁):

王:淵博,我剛打給沈光榮,沒有接,我跟蔡哥要出去,

現在要處理件事,你去昨天那腳路(下河床的便道)那個地方看一看,看沈光榮在不在,在的話,跟他說,蔡董馬上進來,叫他不要走。

被告王台寬於96年7月18日中午12時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沈光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66、167頁):

王:…我趕不回去,你剛跟我講的情形,我跟蔡董講了,

蔡董說他下午趕回來,來約個時間,他帶你到現場去看,跟你解釋這個問題,看你什麼時間方便,他趕回來…沈:沒有,他那個連河床堤防後面也有挖耶。

王:你現在講的情況我不太清楚,我已跟蔡董報告過了,

他說看你什麼時間方便,他已在回來的路上了,你跟我講個時間……沈:堤防外面有沒有,堤防外面不是有一個垂直的什麼壁跟河床之間。

王:我知道,現在怎樣那邊?我太不太清楚。

沈:那邊有挖耶,會垮耶,真的耶。

王:你現在講的歐,我知道你講的地點,你講的地點我曉

得,但是什麼情況我不清楚、蔡董說他在趕回來的路上了,你跟我講個時間,蔡董帶你去看。

沈:不是只有那邊而已耶,你們那個水池旁邊也有挖耶。王:我知道,你現在講的,我不太曉得狀況……把你跟我

講的事情都跟蔡董報告過了,蔡董已在路上了,還是1小時他大概就到了。

沈:沒有啦,我中午都在上班。

王:那約2點鐘。

沈:我都在派出所,沒辦法出去,到晚上6點。

王:你看蔡董什麼去找你比較方便,還是你過來……沈:我看下午6點鐘再過去好了。

王:6點鐘,在哪裡?沈:我先帶你去看現場,我先到你們公司,然後現場,我

先去瞭解一下,要不然王:…我要怎麼跟蔡董講?沈:6點鐘下班我就過去,我再去現場看一下,是不是你

們挖的,如果是「東鋒」的話,還好,那我就可以辦,哼哼,你知道嗎?王:那6點鐘在辦公室等你。

足證被告蔡正義、王台寬等以挖蓄水池為藉口盜挖廠區內、外及立霧溪堤防旁之砂石,為被告沈光榮所發現。而被告沈光榮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就檢察官問以:96年7月18日發現泰暘砂石場於廠區蓄水池與立務溪河床盜挖砂石你如何處理?證稱:泰暘砂石場說廠區蓄水池是他們的地,95年有辦過,但確實時間伊記不得,伊有到現場看,也有報告當時所長陳致憲,但伊沒做筆錄、照相及存檔等語(肅他卷第304頁)。被告陳致憲復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96年5月11日、25日及31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其通知蔡正義回填土石,係因伊接獲民眾報案盜採砂石,沈光榮有去過,沈光榮認為這是蓄水池,他們有申請執照,伊等怕上級會認為是盜採,而影響派出所的業績表現;因為蔡正義都沒有回填,伊擔心蔡正義又繼續盜採,所以伊才打電話給蔡正義。檢察官問以:既然是合法的就不用回填,為何要擔心,為何要一直通知蔡正義?供稱:因為只是申請書,到底有沒有核准我也不知;我擔心這段期間其他單位來查緝會認為這是違法的。又檢察官問以:為何盜挖的面積依照起訴書所載26,565平方公尺,有63個籃球場的面積那麼大,如果每日都去看,為何他還會被起訴盜挖了63個籃球場那麼大?答稱:我們每天都有排班巡邏去看;這是他在場區內挖的,和我講的蓄水池不一樣,場區內的部分我們也有請示偵查隊,泰暘砂石行在裡面挖是否違法(見原審卷三第33至35頁)。既然每天都會排班巡邏、且被告沈光榮既已告知被告陳致憲、蔡正義、王台寬等人在廠區內、外及立霧溪堤防旁盜採砂石情事,又被告陳致憲於原審自承伊擔心蔡正義繼續盜採、其他單位來查緝會認為這是違法的等情,故而密集與被告蔡正義聯繫,益徵被告陳致憲知悉蔡正義等人仍在從事竊取土石犯行。

⑤崇德派出所曾於96年7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接獲電話報案

,稱泰暘砂石場礦區河川附近有人在盜採砂石,即通知被告陳致憲及待命服勤人員張文盛前往處理,有崇德派出所96年7月1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參(肅他卷第318、322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勤務中心某人於96年7月19日晚上8時45分,以市話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陳致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67頁):

某:所長,現在這件是怎樣?陳:他這個是立霧溪那個堤防的工程啦。

某:現在有怪手有在挖?陳:沒有動,怪手有電燈啊。

某:他那個是有申請合法的就對了?陳:花蓮縣政府的「立霧溪堤防工程」。

某:有資料嗎?陳:監造單位是花蓮縣政府。

某:有沒有資料,申請的書面資料?陳:沒有啊,他的告示牌啊。

某:那你等一下再回給我。

陳:好,我會抄起來。

足徵被告陳致憲確實前往泰暘砂石場礦區河川附近處理,明知被告蔡正義等人仍在盜採土石,卻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勤務中心謊稱係合法的堤防工程。

綜上所述,被告陳致憲顯知悉蔡正義等人至少至96年7月19日仍接續為竊盜行為。

(四)被告陳致憲於96年5月10日前之某日,既已知悉蔡正義等人已實施採取土石行為,涉犯竊盜罪嫌,且蔡正義等人至少至96年7月19日仍接續為竊盜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應即調查,並應依「花蓮縣政府取締非法盜濫採土石專案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第4點配合辦理卻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不發動任何調查,即屬在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背職務行為」。

(五)被告陳致憲經檢察官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於「渠在查緝泰暘砂石行不法行動中沒有給予方便」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70041908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406至439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致憲對於被告蔡正義等人竊盜犯罪嫌疑,應調查而不調查,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六、被告陳致憲有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所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

(一)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要件解析:

1、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要求、期約與收受賄賂係高低階段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者,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於「收受」,則係由相對之一方交付,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而言,至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難認有何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期約」者,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犯罪即屬成立,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罪,祇須由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犯罪即屬成立,縱事後該公務員將款項退還,或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於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難認有何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賄賂與不正利益之區別: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媒妓作樂等皆是。不正利益具有補充性、概括性,故必不合於賄賂之意義範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致憲分別有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所示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8部分:

(1)被告陳致憲於96年5月10日晚上8時1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57頁):

陳:ㄟ,今天是不是要快樂一下。

蔡:等一下好不好,我等一下過去,我剛有打電話給你啊。

陳:我沒有接到啊。

蔡:對啊,就是你沒接電話,所以我現在在這裡處理事情,因為剛機器有一點問題。

陳:這樣啊,我現在跟一大堆的所長、跟分局長、跟副座在。

蔡:在哪裡?陳:在別的地方。

蔡:別的地方喔,我去好嗎?陳:沒有,我說等一下看怎樣。

蔡:你處理,你處理,我負責,好不好。

陳:你不能……好啦我瞭解狀況。

蔡:我去就不方便嘛。

陳:我瞭解狀況。

蔡:好,OK。

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案件當庭勘驗結果,上開通話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被告蔡正義於對話中表現十分熱絡,對陳致憲之要求都儘量予以配合;陳致憲語氣較為平淡,偶爾出現難以啟齒之情況,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卷第247頁)。

(2)被告陳致憲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於本院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錢不夠,所以想請蔡正義過來幫忙付帳等語。於原審移審時,亦供承其於96年5月10日打電話給蔡正義,是要蔡正義跟他們一起喝酒,順便看他能不能買單等語。被告蔡正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陳致憲於96 年5月10日與花蓮縣新城分局分局長吃飯,在電話中以言語暗示要求伊到場買單之事實,亦不爭執。於原審羈押庭復供稱:泰暘砂石行所挖之蓄水池確實是挖太大,在這段期間鄭淵博說警察要我們支付一些款項,我有答應要支付這些錢,目的是要拖延時間來回填,即是要設法隱藏違法之事實,陳致憲有親口向我要求支付油漆費、電費、電話費、餐費等利益等情(肅他卷第429、431、432頁)。從其二人對話之內容,依一般人之認知,均可判斷陳致憲當時係以意在言外之方式,暗示蔡正義承諾支付該筆餐費,蔡正義回以「你處理,你處理,我負責,好不好。」顯然已允諾該次餐宴由其負責買單。則被告陳致憲與蔡正義既就前開餐費相互約定將由蔡正義支付,意思表示已屬合致,揆諸前開見解,自符合「期約」之要件。

2、附表編號9部分:

(1)被告陳致憲於96年5月11日上午11時14分5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58頁):

陳:老大,一件事麻煩你,好不好,我們人現在都沒出門

,我們上個月的電話費2022元,先幫我處理,你來,我再給你。

蔡:幾號?陳:派出所那支電話000000。

蔡:好,我等一下叫人去繳,把它繳掉了就好了嘛。

陳:對。

蔡:我昨天就沒動了啦。

陳:對啦,我現在的意思是說,跟它填平之後,人家看不出來。

蔡:糟糕,人家已經回去了,今天休息。

陳:動的話,人家看到怎麼辦。

蔡:沒有弄了,好,我來處理,0000000吼?陳;這本來是何忠義要付的,他跟我說。

蔡:好。

以上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被告陳致憲、蔡正義2人對於上開通話內容,均不爭執。觀乎上開通話內容,陳致憲要求代繳電話費後,接著蔡正義就與陳致憲談論盜挖之事,此亦經本院前審勘驗無訛在卷(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卷第247頁)。而被告蔡正義於當日確實如數繳納2,022元,為被告陳致憲、蔡正義所不爭執,被告陳致憲自有收受此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合致「收受」之要件。

(2)被告陳致憲就如附表編號9部分,於本院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雖辯稱:電話費部分是因為派出所辦公費不足,中華電信催繳,總務才跟伊說馬上要切掉,當時蔡正義人在市區,就請他幫忙付錢,伊有跟他說之後會把錢給他,事實上伊也確實有把錢還他云云。惟細究被告陳致憲之前後陳述,其於97年9月22日調查中,經播放96年5月11日與蔡正義之通話內容,先稱這通電話是伊向蔡正義要求支付崇德派出所電話費沒有錯,因當時所裡辦公費超支,但蔡正義當時沒有答應,所以後來是由伊自己拿錢去繳費云云;後稱:蔡正義有答應要繳,但他後來沒去繳,前述伊說蔡正義當時沒有答應,是伊記錯了云云;經調查員問以:據證人供述,蔡正義當時確實有應你要求,代為繳交該筆電話費,此與你供述不符,你作何解釋?尚且答稱:蔡正義後來的確沒有代為繳交電話費等語(見肅他卷第354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再稱:96年5月11日伊打電話給蔡正義請他幫忙繳付派出所電話費,伊請他代付,再還他,但後來他沒有付,是伊自己付的等語(見肅他卷第361頁)。其於97年9月23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尚且辯稱電話費2千多元是伊自己去繳的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21頁)。甚至在98年1月20日移審時,猶辯稱;伊有打電話給蔡正義,但伊不知道他有沒有去付,伊請他先幫伊付,他到派出所伊再拿錢給他。因伊等沒空,總務也沒空,才叫他幫伊等付。事後蔡正義有無把單據拿來,伊有無把錢給他,伊也不太清楚;伊記得叫蔡正義繳1次電話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足見被告陳致憲在調查局、偵查中及移審時始終供稱是自己付款或不知蔡正義是否有付款,亦不知是否有把款項還給蔡正義。而蔡正義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96年5月那次繳付之電話費有償還,有還兩千元,第二次還幫他繳了1000多元電話費,但是這次沒有還給我,大概是在去年6、7月的事等語(見肅他卷第416頁)。經被告陳致憲原審辯護人閱卷後,與被告蔡正義一同進行準備程序,被告陳致憲始改口稱:有還蔡正義兩千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足徵被告陳致憲係得知蔡正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始翻異前詞。且觀諸被告陳致憲於96年7月10日第2次要求蔡正義繳納電話費,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略以:

陳:...現在警察舉局打電話來說 6月份還沒繳。

蔡:繳什麼東西?陳:000000000這一支。

蔡:6月份,不可能,你那天不是打給我了嗎?陳:打給你那是5月份的...則倘被告陳致憲業已償還第1次之電信費2,022元,蔡正義當無可能回稱「6月份,不可能,你那天不是打給我了嗎?」,被告陳致憲當無可能稱「打給你那是5月份的...」將電話之重心放在被告陳致憲先前打電話之內容為何。況蔡正義先前業已免除崇德派出所關於1萬6千元電費之債務,且有求於被告陳致憲,豈會單就本筆費用向陳致憲索討。被告陳致憲所辯已償還2,000元一節,洵不可信。又通話內容中,雖有「你來,我再給你」之用語,惟由被告陳致憲、蔡正義當時交往及互相需求之情形,及主觀心態觀之(詳後述),被告陳致憲實無可能將該筆電話費支付予蔡正義,蔡正義亦無可能要求陳致憲返還款項,其真意自係由蔡正義支付該筆電話費無訛。

3、附表編號10部分:

(1)被告蔡正義於96年6月16日下午2時11分46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致憲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61頁):

陳:你在那裡?蔡:我在市區耶。

陳:你今天會不會來吼?蔡:今天沒有車子過去。

陳:哎呀好啦沒關係。

蔡:要不然你晚上在嗎?陳;我晚上在啊,我晚上在三棧這個地方,你幫我準備那

個好不好?蔡:什麼東西請說。

陳:因為那個副座他們結拜會今天在三棧這裡露營,你幫

我準備幾瓶的「38」(意指38度金門高粱酒),不要太多。

蔡:我知道,那我要送到那裡去。

陳:你到,過來的時候再打給我。你大概什麼時候會過來

?蔡:你幾點開始?陳:現在就開始啦。

蔡:哇,但是我現在又沒車。

陳:沒關係,那就晚一點嘛,你大概幾點有空?蔡:我大概吃完飯吧。

陳:好好好,這個時候我再跟你聯絡。

以上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

(2)被告蔡正義於96年6月16日下午7時5分32秒,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致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62頁):

(背景音:某男說「副座我現在向你報告好不好」)陳:你在那裡?蔡:我在花蓮家裡,因為我打你手機,都打不通。

陳:怎麼啦,沒辦法離開?蔡:現在是離不開囉,你幫我先墊一下好不好?陳:好。

蔡:然後我過去再找你,再算好不好?陳:好。

蔡:謝謝。

以上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

(3)被告陳致憲、蔡正義2人對於上開通話內容,均不爭執。被告於本院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復稱係將蔡正義當成朋友,當伊等喝酒喝不夠時,就打電話請被告蔡正義送酒過來等語。觀諸上開通話內容,陳致憲要求蔡正義提供幾瓶38度金門高粱酒,蔡正義即予允諾,二人間顯然就由被告蔡正義提供幾瓶38度金門高粱酒乙節,意思表示已屬合致,揆諸前開見解,自符合「期約」之要件。且第二通通話內容中「先墊一下」之用語,應指蔡正義表示無法前去送酒,故請陳致憲先墊一下酒錢,之後再算錢支付給陳致憲。由被告陳致憲、蔡正義通話之語氣內容、當時交往及互相需求之情形,及主觀心態觀之(詳後述),被告陳致憲實無可能將酒款支付予蔡正義,蔡正義亦無可能要求陳致憲返還款項,其真意自係約定由蔡正義免費提供「38度金門高粱酒」,自合致「期約」之要件。

(4)此部分尚未達到「收受」階段:被告陳致憲始終否認蔡正義有將38度金門高粱酒送至餐宴會場。而蔡正義雖曾供稱有將高粱酒送至餐宴會場。惟證人鄭淵博於97年9月23日調查程序中係稱:蔡正義確實在去年某日打電話給我,要伊代買2瓶酒精濃度38度的金門高粱酒,並拿給王台寬,伊就到新城鄉公所對面的7- 11便利商店購買,但是該便利商店已販售完畢,所以就打電話給蔡正義,告訴他這件事,然後伊就沒有處理了,至於蔡正義後來有無找其他人購買,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肅他卷第460頁)。於97年9月23日偵訊時復證稱蔡正義有請伊幫忙買高粱送給陳致憲,他叫伊買兩瓶38度高粱給王台寬,但因為旁邊的便利商店已經沒有大瓶的高粱酒,伊就請他自己處理等語(見肅他卷第469頁)。則依證人鄭淵博證述內容,並未幫蔡正義買到38度高粱酒,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此部分已達「收受」階段。

4、附表編號12部分:

(1)被告陳致憲於96年6月28日晚上6時14分56秒,以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63頁):

陳:老大,很抱歉,一直吵你。

蔡:我接你電話,接的都頭痛,我現在還有點事情,要晚一點才能過去。

陳:沒關係啦,我是說你晚一點過來的時候,你能不能幫我弄那個水果切盤。

蔡:水果切盤,去那用,直接水果不行嗎?自己切...陳;我們沒有盤子啊...對,我們明天一大早他要檢查,

要用到水果,你叫小鬼去買一下,過來時再帶過來...蔡:好。

陳:我的事不用急.....蔡:我答應你的事要做到,不然會急...

(2)被告陳致憲於96年6月28日晚上10時14分13秒,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63、164頁):蔡正義告知陳致憲,已經請偉銘把水果拿過去。

(3)被告蔡正義於96年6月29日上午11時56分47秒,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致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64頁):陳致憲告知蔡正義縣警局的檢查已經結束,當天準備的水果不夠,因為原本準備縣警局的份,結果新城分局來的人太多。

(4)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被告陳致憲、蔡正義2人對於上開通話內容,均不爭執。被告陳致憲於本院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復自承: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當時分局的長官看完準備的資料後,問伊等是否有準備水果,伊等說沒有,就打電話給蔡正義請他幫忙伊等帶來,如果沒有準備水果,長官對伊等的印象可能會不好,伊會因其他人或長官可能對伊印象不好,就會要求不相干的人去為伊服務,後來水果有切好帶過來,公費沒有編列水果的預算,伊也沒有給蔡正義水果的錢等語。核與共同被告蔡正義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陳致憲確實有要求蔡正義提供水果切盤,蔡正義亦有交付水果切盤,且被告陳致憲事後亦未付錢,自合致「收受」之要件。

5、附表編號13部分:

(1)被告陳致憲於96年7月5日下午5時49分2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64頁):

陳:早知道我也請你過來,我跟分局長在東裕。

蔡:喝酒的場合,你饒了我吧。

陳:他家人有來。

蔡:請他家人……喝酒的場合……要我命……你負責啦。陳:我負責……是叫我負責喝是吧?蔡:對,盡在不言中。

陳:那個我不知道要怎麼說。

蔡:我知道,你先喝再說。

(2)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被告陳致憲、蔡正義2人對於上開通話內容,均不爭執。被告陳致憲於本院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自承伊是跟分局長及其家人共4人在東裕海鮮餐廳用餐,因剛好分局長來查勤,且接近中午,伊就請他們去用餐,當時伊錢帶不夠,所以就打電話給蔡正義,希望他先幫忙付錢等語。被告蔡正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陳致憲要求其負責東裕海鮮餐廳之餐費等情亦不爭執。被告陳致憲雖辯稱係由蔡正義代付餐費云云,惟由被告陳致憲、蔡正義通話之語氣內容、當時交往及互相需求之情形,及主觀心態觀之(詳後述),倘蔡正義確實支付餐費,蔡正義既有求於被告陳致憲,實無可能要求被告陳致憲返還款項,被告陳致憲亦無可能返還該筆餐費,從而2人間,對於由蔡正義支付餐費乙節,業已達成合意,自符合「期約」之要件。

6、附表編號14部分:

(1)被告陳致憲於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1分50秒,以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65頁):

陳:我準備告一個人,你幫我作證好不好?蔡:你不要開我玩笑,好不好....我認識誰?陳:何忠義。

蔡:幹嘛?陳:他已經幾個月沒跟我繳,現在警察舉局打電話來說6月份還沒繳。

蔡:繳什麼東西?陳:000000000這一支。

蔡:6月份,不可能,你那天不是打給我了嗎?陳:打給你那是5月份的。

蔡:好啦,我下午去處理。

陳:我不要,我也很生氣,連續都不跟我講,打電話給他

,就跟我應這一句而已,你知道還有多少在他身上,還連講不講。

蔡:...我晚一點...在去找你。

陳:你先幫我處理,收據幫我留起來。

(2)被告陳致憲於96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20秒,再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65頁):

蔡:昨天講那個先處理了。

陳:謝謝你

(3)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被告陳致憲、蔡正義2人對於上開通話內容,均不爭執。被告陳致憲於本院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亦自承伊有請蔡正義代為繳納電話費1,750元,蔡正義亦有繳納,伊沒有還蔡正義錢等語。且觀乎上開通話內容,與附表編號9部分之情形相同,都是陳致憲假藉理由要求蔡正義代繳崇德派出所000000000號電話之費用,被告蔡正義旋至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電信櫃臺繳納。被告陳致憲自有「收受」此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無訛,合致「收受」之要件。

(三)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原判決附表編號八、十三部分,認定陳致憲與他人吃飯時,打電話要求蔡正義負責用餐之餐費,蔡正義允諾而期約不正利益;又附表編號九、十四部分,認定陳致憲要求蔡正義繳納派出所之電話費二千零二十二元及一千七百五十元,蔡正義允諾後代為繳納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果爾,陳致憲係要求蔡正義負責「餐費」而非「餐飲」,及繳納「電話費」而非「使用電話」,該等蔡正義負責或繳納之費用,均係金錢,應屬賄賂,並非供陳致憲需要或滿足其慾望之利益,自非不正利益。」,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755號判決指明在卷。如附表編號10之38度金門高粱酒、編號12之水果切盤,更屬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從而被告陳致憲所為如附表編號8、10、13則係「期約賄賂」之行為,如附表編號9、12、14則屬「收受賄賂」之行為。

七、對價關係之認定

(一)關於「對價關係」要件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是被告是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二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自應詳實論述,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對價關係」: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係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係以何種名義為之,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如何判斷「對價關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主要犯罪事實係有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彼此有無對價關係,通常事涉行賄、收賄者之主觀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客觀存在之明確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為判斷認定,祇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正義長期對於崇德派出所之公務員有行賄而換取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

1、被告蔡正義等人,前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94年花檢貴仁監字第38、46、51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另案截獲泰暘砂石場涉嫌行賄員警情資,該署因而指派檢察官偵辦(見肅他卷第1頁),並於95年間起,即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分別為95年花檢貴仁監字第6號【監察期間自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95年花檢貴仁監續字第12號【監察期間自95年3月14起至95年4月12日止】、95年花檢貴仁監字第13號【監察期間自95 年4月12日起至95年5月11日】、96年花檢貴仁監(續)字第5號【監察期間自96年2月9日起至96年3月11日】、96 年花檢貴仁監(續)字第10號【監察期間自96年3月12日起至96年4月10日】、96年花檢貴仁監(續)字第17號【監察期間自96年4月11日起至96年5月10日】、96年花檢兆仁監(續)字第23號【監察期間自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6 月8日】、96年花檢兆仁監(續)字第33號【監察期間自96年6月8日起至96年7月6日】、96年花檢兆仁監(續)字第49號【監察期間自96年7月6日起至96年8月3日】、96年花檢兆仁監(續)字第61號【監察期間自96年8月7日起至96年9月5日】、96年花檢兆仁監(續)字第74號【監察期間自96年9月5日起至96年10月4日】、96年花檢兆仁監(續)字第87號【監察期間自96年10月4日起至96年11月2日】、96年花檢兆仁監(續)字第95號【監察期間自96年11 月2日起至96年11月30日】、96年花檢兆仁監(續)字第102號【監察期間自96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2月7日】(見調查卷第17至70頁)。足徵檢調早於94、95年間即有情資足認蔡正義所經營之泰暘砂石場等人涉嫌行賄,而對蔡正義等人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

2、

(1)於94年12月5日上午9時57分,泰暘砂石行承租農地之某所有權人(下稱A)撥打000000000號,受話者為被告王台寬之通訊監察內容(肅他卷第19頁):

A:泰暘哦?我找王先生或吳先生。王:吳先生不在,……

A:你們那裡誰負責?王:我姓王,怎麼樣?……

A:我是你們前面租土地那個姓江的,我們一共有3位,你把那個土地怎麼挖的那麼深呢?昨天下午人家跟我講,昨天下午才去看,說我們的地有問題。

王:吳先生馬上回來,你在跟他講好不好?…我給你吳先生的電話,他在負責這個土地問題。

A:好。王:0000000000。

A:0000000000。…因為我們三位在民有這邊,挖的最深的也是我們的。

王:不好意思啦。

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應為吳介發)即於94年12月5日晚上9時2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正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2頁):

吳:剛剛晚上那個海巡的又去報案,因為我們在挖兩分地

那邊,海巡的又去報案,管區他們有去,我人在花蓮,就叫NONO跟他講一下,上次那個張文盛沒有拿,我們上次也沒請他喝酒,叫NONO明天去處理,帶他去喝酒,因為張文盛有下來,我聽NONO講還有進來一個。

蔡:還有誰?吳:還有進來一個新人員。我叫他現在趕快去處理,錢可

能不太夠。看明天能不能夠先拿15,000,要補給張文盛,叫NONO帶他去喝酒。

蔡:要那麼多啦?吳:對,本來是10,000,怕酒會喝。

蔡:我不是拿20,000給你?吳:20,000我已經給他,20,000是基本的,20,000裡面沒

有包括張文盛,因為他不拿嘛?上個月我們就沒有帶他去喝酒。

蔡:好啦,明天我再想辦法。

(2)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介發於97年10月1日調查程序中業已證稱:伊記得94年10月間,泰暘砂石行向崇德村民租用一塊2分地,用來堆置廢料,租金2萬元,是在94年10月間以現金支付,因為整地不慎越界,鄰地地主常報案說泰暘砂石行盜挖土地,崇德派出所警員因而常到廠區巡查,於是一位住崇德村的原住民員工,綽號「NONO 」的男子,建議伊送現金1萬5千元給崇德派出所,伊便拿1萬5千元給「NONO」,但「NONO」後來又把錢退給伊,並表示崇德派出所警員不願意收,除此之外,伊任職期間,再無允許員工對外交際應酬等語。並稱前開通訊監察紀錄是伊與蔡正義的通話。管區是伊用來統稱崇德所警員。「我們上次」是指伊之前聽「NONO」建議,拿5000元給「NONO」由他將款項送給崇德所警員,後來「NONO」告訴伊,他拿5000元給張文盛時,張文盛拒收,他也沒有請張文盛喝酒。「兩萬我已經給他」的「他」是指「NONO」,該筆2萬元是用來支付伊前述94年10月間,泰暘砂石行向崇德村民租用2分地的租金,要由「NONO」交給地主,「兩萬是基本的」就是指租該塊2分地的年租金2萬元,至於要補給張文盛的1萬5千元,就是先前I NONO」送5000元給張文盛遭拒後,「NONO」提議再把金額增加到1萬5千元,所以伊才會跟蔡正義要求,要補給張文盛1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4至26頁)。於97年10月1日偵訊時復證稱:94年

10 月間有送現金15000予崇德派出所,但是被退回來,NONO 有還伊。現金從伊這邊支領,但伊有跟董事長(指蔡正義)報告,他說他同意。伊不知道NONO把錢拿給誰,但他回來告訴伊張文盛沒有拿錢。當時其等在還未盜採兩分地砂石時,就決定要送紅包5000元予崇德派出所。因為在伊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後,也就是94年10月之後,伊等怪手在整伊等工廠內的地時,因為界址不清所以挖到相鄰的土地,對方到崇德派出所報案,但是因為崇德派出所來了很多次,一直處理不好,到94年11月底NONO建議送5000予崇德派出所。(問:此次海巡告發案件是否有致贈紅包于崇德派出所?)因為一開始是鄰地告伊等,伊等送5000元被退回,後來伊等覺得不夠,這件兩分地的事情就爆發出來,伊等就兩件一起送了15000元予崇德派出所,但是他們沒有收。通訊監察譯文中兩萬是基本,付租金,不包括張文正是指包給派出所的紅包不在這兩萬元內,上個月沒有帶他去喝酒是因為伊等送紅包給他們,伊等不收所以想說請他們喝酒吃飯,但張文正(指張文盛)沒有去等語(見偵卷一第35至38頁)。被告蔡正義於檢察官97年9月24日偵查中復證稱:一般公司規定是由現場負責人將賄款交給崇德派出所,94年9月18日送崇德派出所紅包時現場負責人是吳介發,而是伊決定賄賂崇德派出所,因為崇德派出所是我們管區,砂石車進出由他們查緝,盜採砂石時也由他們查緝,為了避免麻煩伊等才送賄款給他們等語(肅他卷第524頁)。

(3)足徵被告蔡正義經營泰暘砂石場,早於94年10月間即為避免崇德派出所查緝盜採砂石,而出於行賄之意,先以5 千元欲賄賂崇德派出所警員張文盛,經張文盛拒收後,復增加為2萬元,仍為張文盛所拒。

3、而張美賢隨身碟列印資料中,有關交際費帳冊,亦記載95年1月27日崇德派出所1萬元;95年4月2日崇德派出所2萬元;95年6月16日崇德派出所1萬元;95年9月29日崇德派出所1萬元之紀錄(見調查卷第107至110頁)。就此證人張美賢於97年9月26日偵訊中證稱:95年4月2日崇德派出所2萬元伊不記得是誰領取,可能是吳介發、鄭淵博、王台寬。95年6月16日崇德派出所1萬元伊不記得是誰領取,可能是吳介發、鄭淵博、王台寬。95年9月29日崇德派出所1萬元伊不記得是誰領取,可能是吳介發、鄭淵博、王台寬,不過伊不記得吳介發是否已經離職等語(見肅他卷第581頁)。證人張美賢雖忘記是誰領取此部分費用,然並未否認確有支出前開項目。被告蔡正義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則證稱95年1月27日、95年4月2日、95年6月16日、

95 年9月29日記載給付崇德派出所1萬、2萬、1萬、1萬金額,是鄭淵博告訴伊要送錢給崇德派出所,伊告訴張美賢支付給鄭淵博,由鄭淵博交付給崇德派出所等語。檢察官問以:是否知悉該款項作為行賄使用?)更明確答稱:「我知道,因為我怕他們找麻煩。」問:怕崇德派出所如何找你麻煩?證稱:「我其實不是怕他們找麻煩,只是希望他們給我們方便,所以才送錢。」等語。於97年9月24日偵訊中,復證稱:泰暘砂石場內帳每個月都會附上單據給伊看,伊大概會看一下。對於檢察官問以:「知悉內帳有記載有關賄賂崇德所事宜?」答稱:知道。問:「是否記得內帳上紀錄崇德派出所一萬元等帳目為致贈崇德派出所之賄款?」答稱:「當時我知道這筆錢是送給崇德派出所,也知道確實有支出,但交付過程我不清楚。」、「當時不是吳介發就是王台寬交付賄款予崇德派出所,因為他們是前後任現場負責人,如由王台寬任職即由他交付賄款,吳介發亦同。」等語(見肅他卷第525、526頁)。足徵迄至95年間蔡正義亦圖崇德派出所給予方便,而在接近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時,均送1萬元或2萬元不等之現金予崇德派出所。姑不論前開款項是否送至崇德派出所,又係何人送交,被告蔡正義於95年間仍欲使崇德派出所違背職務給予便利,而有行賄之意。

4、迨至96年4月間某日起,被告蔡正義等人復大規模接續進行盜採土石犯行,已如前述。而在此階段,被告蔡正義於97年9月23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業已自承96年間有在秀林鄉崇德地區挖蓄水池,面積蠻大,有好幾分地,亦有進行砂石交易;被告陳致憲有叫伊要回填等語。對於法官問以:是否承認行賄?答稱:伊挖蓄水池是有向環保局公文報備,可是在這段期間鄭淵博說警察要伊等支付一些款項,伊有答應要支付這些錢,目的是要拖延時間回填,即要設法隱藏違法的事實等語。就法官問以:陳致憲有無親口向你要求利益?復答稱:有,親口要伊幫他支付油漆費、電費及代墊電話費,幫他支付餐費等語。辯護人並稱:警察收賄的金額不多,被告蔡正義挖蓄水池之事實已經在偵查中,所交付的金錢只是讓被告蔡正義有時間回復原狀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15、16、18 、19頁)。從而被告蔡正義在96年4月起實施盜採土石犯行時,為圖崇德派出所對於伊等盜採土石犯行違法匿而不報,仍基於行賄崇德派出所之意,任憑崇德派出所所長陳致憲對於電話費、餐費、38度金門高粱酒、水果切盤等財物予取予求。

5、由被告蔡正義經營泰暘砂石場之長期取向觀察,被告蔡正義始終有行賄崇德派出所警員之意,則當被告蔡正義等人於96年4月間某日起,每日以挖土機、砂石車為工具,在崇德派出所轄區內大規模大面積盜採土石時,更有強烈之動機、需求及目的,行賄崇德派出所所長,以換取被告陳致憲違背職務消極不調查、查緝,延長其獲取暴利之時間。此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蔡正義私底下與其員工間之對話,不乏不屑甚至痛罵崇德派出所警員,與被告陳致憲之對話,則卑躬屈膝,尊卑立見,對於被告陳致憲無理之要求,均承諾並盡量實現,甚至對被告陳致憲表示「我答應你的事要做到,不然會急...」(見肅他卷第163頁),顯見就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所示犯行,被告蔡正義均係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期約、交付賄賂予被告陳致憲。

(三)被告陳致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接續期約、收受賄賂,則係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意思:

1、崇德派出所警員曾於95年4月10日因執行山地總清查,因而查獲被告蔡正義等人涉嫌盜採土石,復於同年月16日因民眾報警查獲被告蔡正義等人涉嫌盜採土石,而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呈報,被告陳致憲均列為「查獲有功人員」,有崇德派出所一般呈請單2紙、刑事案件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紙(見調查卷第112、113、118、119頁)。前開案件就被告蔡正義部分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足見在95年間被告陳致憲及崇德派出所警員尚依法執行職務。

2、反觀96年4月間某日起,被告蔡正義復在崇德派出所轄區內土地大規模大面積盜採土石,且被告陳致憲於96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即已知悉被告蔡正義等人竊盜之犯罪嫌疑,卻一反先前依法調查、查緝之積極正向行為,與正在接續實施犯罪之犯罪嫌疑人稱兄道弟,沆瀣一氣,甚至是否調派至佳民派出所擔任所長,認為是重要的事情,要與蔡正義討論(見96年7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肅他卷第191頁)。對於上級長官卑躬屈膝,當上級長官或家人來訪,竟向長官表態由其買單,私底下卻撥打電話要求犯罪嫌疑人蔡正義來付款,與上級長官聚餐酒不夠喝,撥打電話請犯罪嫌疑人蔡正義送酒,上級長官要求水果切盤,無力辦到,撥打電話請犯罪嫌疑人蔡正義處理送交(嗟夫上級長官竟任由下屬付帳,風骨又何在?);又身為派出所主管,不知樽節花費,妥適管理,當辦公費不夠支付電話費,即商請犯罪嫌疑人為其支付。對於其職務上應為之調查、查緝等作為義務,消極不作為,甚至另行起意洩漏即將進行之專案消息給蔡正義(被告陳致憲另犯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業經判決確定),為被告蔡正義犯行粉飾(見96年7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肅他卷第193頁)。從而被告陳致憲不顧官箴,嚴重悖職,破壞公務純潔性,所圖者顯係將轄區內犯罪嫌疑人蔡正義當作提款機,在其有付款需求時,蔡正義將為其支付,則被告陳致憲亦顯係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意思,而為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所示犯行。

(四)本件被告陳致憲違背職務行為與期約、收受賄賂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接續性犯罪、持續性違背職務行為及不定期期約、收受賄賂之對應架構:

本件被告蔡正義係自9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等機關查獲時止,在崇德派出所轄區內土地上大規模、大面積以挖土機、砂石車為工具,大量盜採砂石,係屬持續性長期性犯罪;而被告陳致憲自知悉蔡正義盜採土石行為時起,至96年8月1日調職時止,本應調查查緝前開犯罪,而消極不執行其職務,亦屬持續性長期性不作為;再者,被告陳致憲所期約、收受賄賂,均係因臨時性、突發性之金錢支出需求,即打電話予蔡正義,期約、要求支付餐費、電話費及提供38度金門高粱酒、水果切盤等財物,被告陳致憲與蔡正義間顯非約定一定時間即須支付款項之定期性行賄、收賄行為,而係將蔡正義當成如同提款機、金主般之地位,滿足其個人不定期之需求,在此結構下,當不能僅以單一行賄、收賄及單一違背職務行為之角度判斷,而應係以長期性消極不作為之違背職務行為與不定期接續之期約、收受賄賂間,是否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予以判斷。此種角度觀察,顯然較符合實際情形與經驗法則。則由此架構分析,被告陳致憲所接續期約、收受之賄賂即應加總,再與被告陳致憲持續性消極不作為之違背職務行為予以對應比較,而不再切割以單次期約之餐費、金門高粱酒、收受之電信費及水果盤,與某段不作為違背職務行為間之對應關係加以比較,且應加入未來之元素,即倘被告蔡正義之犯嫌未遭其他機關知悉而查獲,尚可持續對蔡正義索賄之預期賄賂、不正利益。則本件在約2個月的消極不調查之違背職務行為與所接受期約、收受之賄賂間加上預期賄賂、不正利益,以被告陳致憲、蔡正義主觀之認知及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綜合判斷,仍應認被告陳致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期約、收受賄賂行為,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八、辯護意旨雖認就如附表編號10高粱酒、編號12水果切盤部分,與被告陳致憲於職務行為或違反職務行為之間無對價關係,並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故非屬「賄賂」云云。然查如附表編號10高粱酒、編號12水果切盤固屬蠅頭小利,固生此部分與違背職務行為間,是否相當之疑慮。

惟本件係接續性犯罪、持續性違背職務行為及不定期期約、收受賄賂之對應架構,已如前述,即應以被告陳致憲所期約、收受賄賂之總額與違背職務行為間加以比較,而非僅以高粱酒、水果切盤之價額逕予違背職務行為間加以比較,從而此部分財物,即不能遽認為無對價關係,而單純論以合法餽贈。

九、辯護意旨復以如附表編號9、14所示電話費部分,與被告陳致憲於職務行為或違反職務行為之間無對價關係,並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故非屬「賄賂」,而係代墊款。惟前開電信費,被告蔡正義主觀上並無被告陳致憲需還款,被告陳致憲亦無將款項還予被告蔡正義之意,已如前述,前開電信費顯非代繳性質,而係賄賂無訛。

十、辯護意旨雖又認被告蔡正義所支付之上揭電話費,被告陳致憲並未將該款項核銷後留為私用,並無受有利益,另獲得免繳電話費之利益者,應為崇德派出所,屬國家受有利益,非被告陳致憲,無成立對向犯云云。然查:崇德派出所94年辦公費每人每月為800元×6=4,800元,1年12個月×4,800元=1年可支用57,600元,該所每月檢據核銷4,800元,檢據核銷為電費、電信費、文具、報紙等,檢銷後再由會計室做支出傳票後支付代墊付人,辦公費超出部分由該所自行負擔。95年辦公費每人600元×6=4,800;4,800×12=57,600元;96年辦公費每人540元×6=3,200;3,200×12=38,880元,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2年9月13日新警刑字第102001193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證人謝堅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一組組長於97年10月14日偵訊時亦證稱:電話費部分由辦公費支應;電話費金額超過辦公費,分局不會支付,都是由辦公費支應,若超額由派出所自行負擔;崇德派出所每人辦公費約每月每人540元至600元間,依派出所實際員警數分配等語(見偵卷一第75、76頁)。並有崇德派出所95年度辦公費領取金額總表、95年度各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傳票開立支票明細、憑證黏貼用紙、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崇德派出所96年度辦公費領取金額總表、96年度各月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崇德派出所97年度辦公費領取金額總表、97年度各月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崇德派出所95年度水、電費補助金額總表、95年度各月傳票開立支票明細、憑證黏貼用紙、電費收據、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支出傳票;崇德派出所95年辦公費核銷金額總表、95年度各月憑證黏貼用紙、收據、經費核銷憑證、收據;崇德派出所96年辦公費核銷金額總表、96年度各月經費核銷憑證、憑證黏貼用紙、收據;崇德派出所97年1月至6月份各月經費核銷憑證、憑證黏貼用紙、收據(見偵卷一第78至262頁)。

從而有關電信費及文具、報紙、影印機等費用,並非全額由新城分局負擔,新城分局僅撥付崇德派出所每月固定之辦公費,其餘超出部分仍應由派出所警員自行負擔,亦即超出部分並非由國家經費支付。則觀諸花蓮縣新城分局經費核銷憑證,崇德派出所並未將96年5月份電信費2,022元列在辦公費支出之列(見偵卷一第207頁);而6月份電信費1,750元,陳致憲雖於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1分50秒與蔡正義之通話中,有請蔡正義把6月份電信費繳費收據留存,惟查上開96年6月份崇德派出所之經費核銷憑證,亦未將6月份之電信費列於辦公費支出之列(見偵卷一第210頁),亦即上開兩筆電信費,顯應由派出所警員自行負擔。從而被告蔡正義繳納上開電信費用,獲得利益者,即為派出所員警之私人利益,而非國家利益。況被告陳致憲於檢察官97年9月22日偵查中自承如超過辦公費,由派出所員警攤付,但伊等派出所一般是由伊支付等語(見肅他卷第361頁)。則依被告陳致憲所述,所獲利者,則一般為被告陳致憲本人。

十一、再者,被告陳致憲之辯護人雖於原審99年6月22日提出收據乙份,記載被告陳致憲業已將電信費2,022元其中22元及1,750元返還予被告蔡正義之妻龔慧賢,有收據乙紙附可卷參(見原審卷三第114頁)。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罪,祇須由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犯罪即屬成立,縱事後該公務員將款項退還,或是否果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於已成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難認有何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既由被告蔡正義繳納電信費之賄賂,而由被告陳致憲受領,犯罪即屬成立,揆諸前開見解,縱事後在原審審理中被告陳致憲將款項退還,亦無解於期約、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十二、辯護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8、13所示餐費部分,96年5月10日及96年7月5日被告陳致憲聯絡蔡正義,邀請他到場飲宴,均屬正常交友活動,並非要求蔡正義一定要支付餐飲費云云。惟被告陳致憲於97年9月22日調查中自承:伊在崇德派出所期間,曾經數次因所裡同仁或民眾報案發現蔡正義經營的泰暘砂石場於崇德下台地盜挖砂石,將蔡正義移送,因此認識蔡正義,伊與他平常沒有往來,也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肅他卷第353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稱:因辦理盜採砂石時認識蔡正義,他是被告,無私交及金錢往來等語(見肅他卷第361頁)。足徵被告蔡正義是被告陳致憲因調查盜採砂石案件中所認識,且依前開分析,被告陳致憲期約餐費期間,業已知悉被告蔡正義盜採土石情事,被告蔡正義係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人,被告陳致憲則為泰暘砂石場轄區之派出所所長,前開餐費則均係因被告陳致憲欲幫其長官或其家人買單,而致電蔡正義,請其付款,被告陳致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屢次自承,其未妥適掌握行政分際,行為不當,前開期約餐費之行為,又豈能稱為「正常交友活動」?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致憲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陳致憲於行為時係崇德派出所巡佐兼所長,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復為有調查權限之人員,已如前述。核被告陳致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陳致憲雖有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所示6次期約、收受賄賂行為,為其期約、收受賄賂行為係在持續性架構下不定期依序發生,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所為消極不作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同一,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定有明文。刑法第65條第1項所謂:「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係指無期徒刑本身不得加重而言,並非謂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於無期徒刑外,尚有有期徒刑之規定時,其有期徒刑亦不得加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14號、76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被告陳致憲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已如前述,其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致憲之所為,無異包庇犯罪,對社會秩序與風氣有不良影響,並對犯罪偵查產生阻礙,所為甚有不該,惟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獲取或所得獲取之賄賂,依罪疑唯輕原則,顯不超過5萬元,應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被告陳致憲部分,先加後減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陳致憲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所示犯行,係屬接續犯,已如前述,原審認係屬數罪關係,尚有未合。

二、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行為不只一個,或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46年臺上字第303號、38年穗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2271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致憲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係因即將實施專案,被告陳致憲始通知被告蔡正義,應儘速回填,以免遭查緝,則與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所示犯行間,本即非同一行為。辯護意旨亦認96年5月11日之談話雖有提及盜挖砂石等事,然與違背職務收賄罪,兩者間實難有關聯(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亦難遽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係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所示哪部分犯行間,有何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關係,又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陳致憲所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應係另行起意為之,與所犯以一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原審認係想像競合關係,亦有未合。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8至10、12至14所示哪部分,及被告陳致憲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陳致憲素行尚佳,然身為有調查職務之派出所巡佐兼所長,不思國家給予薪資待遇,已足供養家庭溫飽,執行職務時,自應廉潔自持,明知被告蔡正義正接續實施大規模、大面積、大量之盜取土石行為,嚴重影響生態環境,並侵害國家及人民權利,本應即調查,竟為貪圖賄賂,竟消極不予調查,與犯罪嫌疑人蔡正義沆瀣一氣,稱兄道弟,當上級長官來訪,有餐費、酒類或水果之需求,或對於應由派出所員警自行負擔之電話費無力支付,即主動向被告蔡正義明示、暗示期約、收受賄賂,嚴重污損警務人員之廉潔及公務員之官箴;兼衡被告陳致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柒、從刑部分:

一、褫奪公權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致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追繳沒收、追徵、抵償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即應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即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應沒收之賄賂款項,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不能因其已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貪污所得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情節而定,若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倘無被害人者,則應予沒收。其屬應沒收之財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沒收,不能因返還而免責,俾免交付賄賂之人或被告私相授受依法不得發還而不應享有之財物,以杜僥倖,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行賄者係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為之,既成立行賄罪,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即非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款應予追繳、追徵或抵償,並予以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因無法追繳,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者,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固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仍應以財產抵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蔡正義係行賄者,揆諸前開見解,即非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自應予追繳或抵償。縱使在原審中被告陳致憲業已將電信費2,022元中之22元,及1,750元返還被告蔡正義,仍應諭知追繳沒收、追徵、抵償,不能因其已返還而免責。被告陳致憲如附表編號9所收受之賄賂2,022元及如附表編號14所收受之賄賂1,750元,係被告陳致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得之財物,且無被害人,故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如附表編號12所收受之水果切盤,亦係被告陳致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得之財物,且無被害人,故雖未扣案,亦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忠義前於89年9月至96年4月間係崇德派出所警員,被告沈光榮自89年間起即係崇德派出所警員,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人員。又其等明知明知泰暘砂石行違法挖掘農地土石用以販售之行為與渠等法定職務權限具利害衝突關係,仍於95年3月間,崇德所因遲未繳納94年11月、95年1月電費,遭臺灣電力公司催繳並準備停止供應電力,當時任崇德所總務工作的何忠義(95年1月至同年8月),明知新城分局核撥之辦公費不足以支付派出所辦公費用時,超支部分應由崇德所各成員繳納公基金支應,竟利用泰暘砂石行人員顧忌該砂石行位於崇德所轄區內且崇德所警員具查緝該砂石行違法挖掘農地土石職權而不敢拒絕崇德所警員金錢索求之心態,於95年3月7日駕駛警車至泰暘砂石行,向泰暘砂石行會計張美賢表示崇德所電費經費尚未核撥,而以「借款」名義,要求泰暘砂石行先代墊崇德所1萬6000元電費,經張美賢請示蔡正義並獲得同意後,以現金支付該筆款項,張美賢並以「交際費」科目入帳於泰暘砂石行會計內帳。何忠義迄今仍未將該筆款項返還泰暘砂石行。又何忠義於95年3月23日,至泰暘砂石行公司,以無力繳納學費無由,向張美賢要求借款1000元,經張美賢徵得王台寬同意後,支付予何忠義,並以「交際費」科目入帳於泰暘砂石行會計內帳;沈光榮於96年6月下旬間起,以母親生病需動手術但無法支應手術費用為由,數次向蔡正義索討金錢,嗣後於97年1月4日索得,由王台寬交付1萬元現金,並由張美賢以「交際費」科目入帳於泰暘砂石行會計內帳。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1號、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則所援引之證據,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仍可供作形成心證之參考。

參、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裁判主義: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此即所謂之「罪疑唯輕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之區別:「無罪推定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固屬息息相關,惟「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至「罪疑唯輕原則」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指導法官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指導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二者仍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3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734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第154條第2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條第1項、第2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自應就被告之所為合致前開之罪之構成要件,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伍、

一、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認被告何忠義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何忠義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張美賢、蔡正義及王台寬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蔡正義同意張美賢給付上開賄款,及王台寬向張美賢取回借條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泰暘砂石行交際費帳冊資料在卷足參。

二、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4認被告何忠義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何忠義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張美賢、王台寬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張美賢隨身碟內關於泰暘砂石行帳冊明細所載之交際費科目,亦有「95年3月23日支付崇德派出所何1,000元」之記載。

三、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5認被告沈光榮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沈光榮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張美賢及王台寬於調查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沈光榮與王台寬、蔡正義與王台寬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泰暘砂石行交際費帳冊資料在卷足參。

陸、訊據被告何忠義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就電費1萬6千元部分辯稱:伊確實向廠商借了1萬6千元,伊有寫收據,但是收據後來沒有還給伊,怎麼到最後是收賄,伊純粹是借貸等語;就1千元部分,辯稱:伊確實沒有拿到等語。

被告沈光榮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確實沒有向被告蔡正義借到錢,那時候被告蔡正義出國,根本沒有借到錢,96年6月那時他們是送茶葉,伊也退回去,如果伊有拿到1萬元他們一定會講,當初伊因為怕羈押,所以才承認等語。

柒、經查:

一、就被告何忠義被訴如附表編號3關於95年3月7日何忠義收受16,000元賄賂部分:

(一)細究被告何忠義歷次陳述,於97年9月24日調查程序中供稱:當日伊的確有向泰暘砂石行的會計小姐借取16,000元,用來繳交崇德派出所的電費1萬5900多元,而且事後伊有把向泰暘砂石行借錢的事告訴所長陳致憲...伊因為向別人借不到錢,才會向泰暘砂石行借錢等語(見肅他卷第

541、542頁);於同日偵訊中亦稱:任職總務期間向泰暘砂石場支借電費16,000左右。因為電力公司派人要來剪線,伊問親朋好友,沒有人有辦法借支,伊就去砂石行問問看(見肅他卷第546頁);於97年9月24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亦稱:有於95年3月7日至泰暘砂石場以電費尚未下來,向砂石場員工拿1萬6千元,是伊自己去拿的,沒有辦法,為了要繳電費,到處借不到;係與砂石場會計小姐接洽。基於要向砂石場借的,有說先核銷後,錢到分局,分局錢下來,伊就會還;分局後來在隔月月初把錢核撥下來。蔡正義後來有來過派出所,說這筆錢如果你們不夠就留著,所以伊就把錢留著(見原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15至17頁);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因電費的事情到泰暘砂石行,當時就一個會計小姐在場,伊跟她說伊是崇德派出所的警員,3月7日下午5點前沒有把電費交齊,電力公司已經有3個人在派出所,說如果不繳錢就要把電切掉,伊跟會計小姐說可否從你們這邊借貸一下,小姐說她先聯絡老闆,小姐打完電話說老闆有答應,但因她不認識伊,所以他要伊寫借條,伊那天拿的金額是現金16,000元。伊有跟她說核銷過去之後,錢下來之後我才會還。當天收據的內容我有寫崇德派出所借支16,000元,並寫日期,簽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44、48頁);於本院審理中仍稱:伊確實向廠商借了1萬6千元,伊有寫收據,但是收據後來沒有還給伊,怎麼到最後是收賄,伊純粹是借貸等語。則依被告何忠義歷次供述,均堅稱因未繳電費,即將遭電力公司斷電,又借不到錢,始向泰暘砂石場借錢,並書立借據,稱待經費核撥後再行返還,前後尚屬一致,並無顯著瑕疵,則依其所述,系爭電費1萬6千元部分,乃是被告何忠義向泰暘砂石場借貸,並書立借據為證,從而其收受1萬6千元款項時,難認無返還之意,亦難認係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受領。

(二)通訊監察譯文客觀呈現狀態:

1、張美賢於95年3月7日下午3時57分,以00-0000000撥打蔡正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內容如下(肅他卷第46頁):

張:蔡董,崇德派出所一位何警察,他說可以跟你商量一

件事嗎?蔡:誰?張:何先生,崇德派出所的。

蔡:怎麼樣?張:因為他們的電快要被切掉了,....蔡:多少?張:1萬6千多。

蔡:什麼鳥電費那麼多,姓何是那個誰?張:何先生。

蔡:他打電話來?張:人來。

蔡:妳確定是他?...張:不認識他,我沒看過,他跟我們管區都是負責我們這

邊的,她開著警車來,他說他們那個經費還沒有下來蔡:妳說那時候要?張:我們先幫她繳。

蔡:妳說那時候要?張:他說今天要被切電了。

蔡:妳那邊有沒有?張:有啊。

蔡:有,那拿給他。

張:好啦。

蔡:好不好?張:好。

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客觀顯現情形觀之,被告蔡正義與張美賢均不認識被告何忠義,被告蔡正義尚且要張美賢確認是否確為崇德派出所警員,經張美賢確認後,被告蔡正義始請張美賢拿給被告何忠義,且被告何忠義是向張美賢表示請泰暘砂石場先代繳,否則要被切電。

2、被告王台寬於95年3月7日下午5時2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美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55頁):

王:張小姐,今天那個警察來了,我聽犀牛講說妳還讓他

簽個收據?張:當然要啊!王:大姐,妳真有一套。

張:不行嗎?王:沒關係,明天妳給我好了。

張:不用簽嗎?王:明天我還給他,我不曉得。

張:不用簽嗎?王:不要簽啦,這我們的公關費用。妳這簽了不嚇死他了。

張:他有簽,他還簽全名了。

王:我知道啦,他是碰到女孩子他怎麼辦,他也傻住,大

姐,妳真有一套,我聽犀牛講的。沒關係,明天上班的時候跟我講,拿給我好了,我還給他。

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客觀顯現情形觀之,張美賢在交付現金1萬6千元予被告何忠義時,尚且要求被告何忠義簽立借據,被告何忠義亦確實簽名在借據上,且在出借時,張美賢並不知被告何忠義不需要返還前開款項始叫被告何忠義簽立借據,是嗣後被告王台寬告知張美賢,由公關費用支出,而要張美賢將借據拿給被告王台寬。從而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亦確實向張美賢表示欲向泰暘砂石場「借款」,被告何忠義亦確有簽立借據,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且復難認張美賢、蔡正義係出於行賄之意,而交付1萬6千元款項。

(三)證人張美賢之證述:

1、於97年9月22日調查程序中亦稱:95年3月7日15時57分,市電門號00-0000000與市電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伊與蔡正義的對話,因當時崇德派出所一位何姓員警到泰暘公司,表示崇德派出所因沒錢繳電費,要公司幫忙代付,等他們錢下來以後,再還給我們,所以伊就打電話請示蔡正義,蔡正義表示同意後,伊就要求該員警簽立收據,再支出款項給該名員警。同日17時20分,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王台寬打電話給伊,因為王台寬覺得讓員警簽立收據不大妥當,所以要伊把收據給王台寬,讓王台寬把收據還給該名員警。當時該名員警確實有拿電費帳單給伊看,並向伊表示電費為1萬6千多,於是伊請他簽立收據,並交給該員警1萬6千多元,至於金額與內帳金額不一樣,可能是崇德派出所的員警又拿了其他4千多元的電費單據過來,伊代繳之後,合併入帳登載為20,700元(見肅他卷第325至327頁)。

2、於97年9月26日偵訊中復證稱:95年3月7日崇德派出所電費記載20,700係崇德派出所警員何先生領取,伊有請示蔡正義,他說好,後來王台寬也知情,伊把收據交給王台寬(見肅他卷第581頁)。

3、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再證稱:伊讓何忠義簽了電費的收據16,000元,是因為這是借款。該收據只是伊的支出憑證,何忠義說是要借,而伊當初給他錢也是借錢的意思。何忠義借錢的時候伊不知道王台寬事後會來拿收據,亦不知王台寬拿走收據要做何事(原審卷三第16、19、20頁)。從而由證人張美賢之證述可知,被告何忠義當初確係出於借錢的意思,事後王台寬始向其拿收據,核與被告何忠義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形相符。

(四)被告蔡正義之證述:

1、於97年9月22日調查程序中供稱張美賢打電話給人在台北的伊,有一位崇德所的何姓警員來泰暘砂石行要求借電費經費,至於確實電費金額伊不清楚,於是指示張美賢,將何姓員警所需借用電費金額借給他,而張美賢同時要求何姓員警填寫借據,而何姓員警也確實填寫了借據,後來約隔了一個星期,伊從臺北下來,張美賢就拿前揭何姓員警填寫的借據給伊看,看完之後就把他撕了;後來才知道何姓員警叫何忠義;伊當時心想何忠義有無返還該筆電費借款,都無所謂,而該張收據如果留著,被有心人利用,會對何忠義的前途造成不利(見肅他卷第375至376頁)。

2、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供稱:95年3月7日張美賢說崇德所的警察要求借電費,伊有把電費借給崇德所的警員,伊不認識那位警員,只知道他姓何。有幫崇德所繳付電費,就是16,000元。伊不清楚為何內帳上登載為20,700元。(見肅他卷第416頁)。

3、於9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供稱伊記得何警員向伊借電費寫了借據,伊將借據撕掉了一事,伊那時從臺北下來,想說不要產生任何糾紛,伊也擔心說他們是公務人員,如果有人要害他們,會把他們搞毀,且借據縱使被撕掉了,若伊要催討債務的話還是可以催討(見原審卷三第98、101、102頁)。

依蔡正義之證述可知,被告何忠義當時確係借款,係蔡正義事後決定將借據撕掉。

(五)被告王台寬之證述:

1、被告王台寬於97年9月24日調查程序中供稱:95年3月7日17時20分,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伊與泰暘沙石行會計張美賢討論崇德派出所員警何忠義向泰暘沙石行借錢繳納電費之事。通話內容中的「何」姓警察就是崇德派出所員警何忠義。因為崇德派出所是泰暘沙石行的管區,既然他們開口借支金錢,伊一定會借他們,至於用公關費用的名稱,那是因為伊不曉得該用什麼名稱表示這筆款項,另外也表示伊不會主動向何忠義索討(見肅他卷第506、507頁)。

2、於97年9月24日偵訊中供稱95年3月7日下午3點57分與張美賢在電話中提到何忠義向泰暘砂石行借電費,是張美賢把錢交給何忠義。收據在老闆蔡正義那,因為老闆說要把收據還給何忠義,所以伊就把收據交給老闆。該筆電費何忠義有還給伊幾千元,但後來就沒還了,伊不記得時間與地點。王台寬嗣又改稱:是伊決定要把收據還給何忠義,不要在內帳裡留下紀錄,是伊將事情處理完才告訴老闆(見肅他卷第528至529頁)。

3、於97年9月24日羈押庭中稱:95年3月7日伊有用手機與張美賢聯絡,說派出所的何忠義警員前來砂石場借16,000元。因為是何忠義借的,後來他有還這筆錢,但沒有還到全部,借的當天我並不知道他會還,他只說公款下來會還這筆錢(見肅他卷偵第558頁)。

則被告王台寬之證述雖與蔡正義、張美賢之證述內容,就借據返還及被告何忠義是否還款部分,並非完全一致,然就被告何忠義係借款一事並無歧異。

(六)則由前開被告供述、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張美賢、蔡正義、王台寬之證述綜合勾稽,可知被告何忠義雖有受領泰暘砂石場會計張美賢交付之1萬6千元,然尚難排除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亦尚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何忠義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受領,張美賢、蔡正義則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款項。至於被告蔡正義事後免除此部分債務之事實,依卷證資料無明顯事證可佐;縱有免除債務一事,則未經檢察官在犯罪事實欄論述,收受賄賂與免除債務收受不正利益,基礎事實尚難認同一,本院自無從審究。

(七)況被告何忠義雖係崇德派出所警員,然並非負責泰暘砂石場所在地之勤區,負責該勤區者乃是被告沈光榮,因此,被告蔡正義與張美賢均不認識被告何忠義,何忠義先前亦未與被告蔡正義等人見過面,從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何忠義受領1萬6千元款項,及免除債務時,業已知悉被告蔡正義正在轄區內土地上大舉盜採土石,復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況崇德派出所於95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查獲被告蔡正義等人盜採土石案件,呈請新城分局處理,已如前述,被告何忠義則為處理該案之警員之一,更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收取之款項間有何對價關係。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二、就被告何忠義被訴如附表編號4關於95年3月23日何忠義收受1,000元賄賂部分:

(一)被告何忠義就此部分辯稱:伊確實沒有拿到此1千元等語。細究被告何忠義歷次供述,其於97年9月24日調查程序中先稱:就調查員問以:你曾否於95年3月23日至泰暘公司的砂石廠,向泰暘公司借貸1,000元,且迄今未返還?答稱:伊忘記了(見肅他卷第542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稱:有於95年3月23日向王台寬借1千元,因伊喝酒醉所以向王台寬借錢等語(見肅他卷第546頁);於97年9月24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則稱:有向泰暘砂石場借過1千元,借的時間不記得了等語。就法官問以:你借1千元要做什麼?答稱:因伊與轄區村民算是朋友要喝酒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18頁);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判中又稱:伊絕對沒有跟泰暘砂石行借過1,000元。之前檢察官一直反覆問,伊沒有確定的答,伊是說如果對方有說伊向他借的話,就有算,伊還想要找對方對質,但是檢察官只寫個「有」而已(原審卷三第44、46頁)。

足徵被告何忠義就此部分供述不一,先稱忘記了,後稱向因酒醉向王台寬借錢,又稱係與朋友要喝酒才借1千元,嗣後則完全否認有向泰暘砂石場借錢。

(二)張美賢隨身碟列印之交際費帳冊資料中雖有:日期:「950323」、摘要:「崇德派出所(何'r)」、借方金額:「1,000」之記載,然以此形式上觀之,尚難遽認是日被告何忠義確有向泰暘砂石場借款1千元。

(三)證人張美賢之證述:

1、於97年9月22日調查程序中證稱:扣押物編號B3張美賢隨身碟資料及隨身碟所示資料中「交際費」95年3月23日記載「崇德派出所(何'r)」、金額為「1,000」,這是崇德派出所某何姓員警當天到泰暘公司的砂石廠,向泰暘公司借貸1,000元,伊問王台寬該如何處置,王台寬表示同意借貸,伊便從零用金中拿出1,000元給該何姓員警,當時也沒有寫借據,伊也沒聽說何姓員警有返還該筆借款(見肅他卷第325頁)。

2、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95年3月23崇德派出所何先生到公司來說小孩子要繳學費差1,000元,所以要向伊等借1,000元,伊問王台寬他同意借款,所以伊就將1,000交付予何姓警員,事後伊沒有收到他償還款項,也沒記到此筆帳款(見肅他卷第347頁)。

3、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判程序證稱:交際費裡面有一筆「崇德派出所(何'r)壹仟元」是有一天晚上何忠義到伊等公司說他小孩要繳學費,然後要借壹仟元。這不是伊交給何忠義的,是王台寬跟伊講這件事,伊把錢交給王台寬。伊把錢拿到公司,但是沒有看到何忠義,嗣後亦無收到何忠義這筆還款,伊也不能確認王台寬是否有交付1,000元給何忠義。伊是第二天上班的時候,王台寬告訴伊前一天何忠義因為小孩要繳學費來借壹仟元,伊是這時候才把壹仟元交給王台寬,是王台寬先墊付再跟伊要,伊沒有看到王台寬把1,000元交給何忠義(見原審卷三第14至15、17、18頁)。

從而依張美賢證述內容,先於調查中稱被告何忠義至泰暘砂石場借錢,係其與王台寬商量後,由其拿出1千元交給被告何忠義;於偵查中則稱被告何忠義借款事由,係小孩子學費差1千元,經王台寬同意後,由其將1千元交付予被告何忠義;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並非伊交付款項予被告何忠義,而是王台寬告知伊,伊拿錢給王台寬,亦不知王台寬是否有交付1千元給被告何忠義云云,從而就如何交付1千元予被告何忠義乙節,張美賢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且借款之原因事實復與被告何忠義所述齟齬。

(四)被告王台寬之證述:

1、於97年11月12日調查中,就調查員問以:據張美賢供述,95年3月23日記載金額1千元,是被告何忠義當天到泰暘砂石行,向泰暘公司借貸1千元,張美賢問你該如何處置,你表示同意借貸後,張美賢便從零用金中拿出1千元給被告何忠義,是否屬實?答稱:是的,後來被告何忠義過了

2、3日就還這1千元,但確實地點已忘記等語(見偵卷二第14頁)。

2、於同日偵查中復稱:95年3月23日被告何忠義到泰暘砂石行借支1千元,有同意借支,後來被告何忠義有還給伊,伊退回公司等語(見偵卷二第19頁)。

3、於99年7月8日原審審理中,對於「95年3月23日晚上,你有無在泰暘砂石行碰到何忠義,何忠義來向你借1,000元?」、「何忠義有無在伊公司向你借1,000元、你有無交付給他?」、「何忠義有無在泰暘砂石行喝酒,看到你向你借1,000元?」等問題,均答稱:不清楚等語。就「你有無向張美賢說何忠義要借1,000元,你像張美賢拿1,000元?」則答稱:「我忘了」(見原審卷三第136、137頁)。

則被告王台寬於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尚且附和證人張美賢之詞,稱被告何忠義來借款,張美賢經其同意後,由張美賢付款予被告何忠義。於原審審理中則均稱不清楚,忘記了。

(五)被告蔡正義於9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王台寬沒有向伊報告過當時有借1,000元給何忠義(原審卷三第110頁)。

(六)綜合上述,被告何忠義、張美賢、王台寬所述前後不一,彼此證述內容亦不一致,被告蔡正義則不清楚被告何忠義是否借系爭1千元,則尚難遽認泰暘砂石場員工是否有交付系爭1千元予被告何忠義,遑論被告何忠義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受領,又泰暘砂石場員工是否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款項。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被告何忠義有此部分收受賄賂行為。

(七)況縱認被告何忠義確有收受1千元行為,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何忠義受領1千元款項時,業已知悉被告蔡正義正在轄區內土地上大舉盜採土石,復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況崇德派出所於95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查獲被告蔡正義等人盜採土石案件,呈請新城分局處理,已如前述,被告何忠義則為處理該案之警員之一,更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遑論與收取之款項1千元間有何對價關係。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何忠義此部分犯罪。

三、就被告沈光榮被訴如附表編號15關於96年6月22日沈光榮收受10,000元賄賂部分:

(一)張美賢隨身碟列印之交際費帳冊資料中雖有:日期:「970104」、摘要:「沈光榮」、借方金額:「10,000」之記載,然以此形式上觀之,尚難遽認是日被告沈光榮確有向泰暘砂石場借款1萬元。

(二)被告沈光榮雖於97年9月22日調查程序中,經調查員提示97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物編號B- 3張美賢隨身碟交際費資料中,明載97年1月4日支出沈光榮10,000元,問以:「你前稱不認識泰暘砂石行人員,也無資金往來,該砂石行為何支付10,000元交際費給你?」雖答稱:那時候因為伊媽媽要開刀,所以伊向泰暘砂石行的老闆蔡正義借現金10,000元,這筆錢到現在伊還沒有償還給蔡正義。這不是伊包庇泰暘砂石行的對價,這是伊向蔡老闆借的伊媽媽開刀的醫療費。伊是從以前偵辦蔡正義涉嫌盜採砂石,抄下蔡正義的手機號碼,伊約於今年1月初打電話給蔡正義,向他借10,000元,他答應後,幾天後伊與蔡正義崇德村下台地農地產業道路碰面,蔡正義再將這10,000元以現金交給伊,伊向他表示等手頭方便時再還給他,他向伊表示不急,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等語(見肅他卷第297、298頁);於同日偵訊時復稱:97年1月泰暘砂石行給付1萬元交際費是伊跟蔡正義借錢,借了1萬元。伊說等手頭方便再還他。97年1月15日伊打電話給蔡正義,問他是否方便借伊1萬元,他說他人不在花蓮要過幾天,3、4天後伊又打電話給他,跟他約定在泰暘砂石場拿錢,在往泰暘砂石場路上遇到,他就將現金1萬元交付予伊等語(肅他卷第305頁)。

惟於97年9月23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對於法官問以:97年1月4日有無向他們拿1萬元?則改稱:沒有,那時因車禍在派出所休養,並沒有出勤務等語。法官問:為何於偵查中承認有拿1萬元?則稱:沒有拿。伊現在回想起來那時伊沒有出勤。伊曾向蔡正義借1萬元,但沒有拿到;伊在檢察官偵查中一時回想不清楚,伊於97年1月間在派出所休息,是在96年中向蔡正義借1萬元,但他說不方便;沒有向鄭淵博、王台寬拿1萬元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24、25頁)。於原法院延長羈押法官訊問時,再稱:97年1月4日那時還在養病,伊的行動不方便,都在派出所內休息,幾乎都沒有出去,所以沒有拿這筆錢;伊沒有跟王台寬、蔡正義拿1萬元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偵聲字第55號卷第15頁)。97年10月14日調查程序中再稱:97年9月22日伊供述伊於97年1月以伊母親要開刀為由,向蔡正義借1萬元的部分是有誤的,實際上當時伊並沒有向蔡正義拿1萬元,而是伊媽媽鄭玉女因右腰部軟骨敗壞需要裝義肢,預計在96年6、7月間在花蓮慈濟醫院開刀,但需要一筆2萬多元的手術費用,因為伊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伊就打給蔡正義告訴他,因為伊母親開刀需要用錢,所以伊要跟他借1萬元,蔡正義說他人不在花蓮,所以要再看看,隔了4、5天伊又打電話給蔡正義,跟他確認他是否能借伊1萬元,但他以身上沒有錢為由拒絕,隔天伊好友方明義在泰暘砂石行打零工,加上他單身未婚,身上應該有錢,所以伊就到方明義位於崇德下村的家中,跟他調借看看,但最後方明義只借伊5千元,隔了2、3個月,伊到他家將伊向他借的錢還給他,當時只有伊跟方明義2個人在場(見偵卷一第51至52頁)。於97年10月14日偵訊時稱:伊確定沒有向泰暘砂石場拿錢(見偵卷一第69頁)。於9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有因為母親動手術向蔡正義提過借錢的事,但那次伊記得沒有跟蔡正義借到錢,王台寬也沒有,之前說有拿到10,000元、還沒有還給蔡正義,是伊印象有誤,伊那時真的沒有拿到錢。伊母親96年6月本來要住院,後來延到96年底才開刀等語(原審卷三第93、94頁)。亦即被告沈光榮於97年9月22日調查及偵查中就交際費帳冊所記載借貸1萬元予其之記載,雖自承蔡正義有交付1萬元予伊,然於97年9月24日後則均改口稱被告蔡正義並未交付金錢予伊,從而被告沈光榮前開自承部分,前後並不一致,且多有扞格之處。

(三)被告蔡正義之證述:

1、被告蔡正義於97年9月22日調查程序中供稱:(問:〈提示:97年9月22日搜索扣押物編號B-3張美賢隨身碟資料及隨身碟〉該隨身碟之交際費資料中,明載97年1月4日支出沈光榮10,000元,泰暘砂石行為何支付10,000元交際費給沈光榮?)伊不清楚,而且伊也不知道為何張美賢會這樣紀錄。(問:根據沈光榮供述,前揭1萬元是沈光榮向你借的,以作為他媽媽開刀的醫療費,且是由你親手交付現金予他,是否確有此事?)沒有這回事等語(見肅他卷第385頁)。

2、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稱:伊跟本不知道有拿給沈光榮1萬元等語(見肅他卷第418頁)。

3、於97年9月24日調查程序中供稱:關於王台寬供述泰暘砂石行內帳記載97年1月4日支付沈光榮1萬元交際費一事伊不清楚,但是伊不可能跟沈光榮直接接觸,如果有的話,也是王台寬代為轉達沈光榮需要借錢的事,由王台寬告知伊後,由他將錢交給沈光榮(見肅他卷第492頁)。

4、於同日偵訊中,檢察官問以:沈光榮有借1萬?答稱:伊沒有跟他接觸,伊是剛剛才知道這件事。伊知道內帳上紀錄崇德派出所1萬元是送給崇德派出所,也知道確實有支出,但交付過程伊不清楚。當時不是吳介發就是王台寬交付賄款予崇德派出所,因為他們是前後任現場負責人,如由王台寬任職即由他交付賄款,吳介發亦同。(見肅他卷第525至526頁)。

5、於9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中供述:伊當時沒有交付一萬元給沈光榮,因為當時伊在國外,王台寬也沒有跟我報告過借錢給沈光榮一事(見原審卷三第110頁)則由被告蔡正義之證述可知,被告沈光榮並未向其本人借支1萬元,亦不清楚內帳記載之細節。而被告蔡正義確實自97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出國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卷第152頁)。從而客觀上被告蔡正義當無可能於97年1月15日或其後3、4日與被告沈光榮聯絡,並交付1萬元款項,益證被告沈光榮前開承認收受1萬元部分,與事實不符。

(四)證人張美賢之證述:

1、證人張美賢於97年9月22日調查程序中證稱:扣押物編號B3張美賢隨身碟資料及隨身碟所示資料中「交際費」97年1月4日記載「沈光榮」,金額為「10,000」,該筆款項是王台寬告訴伊,要拿10,000元給沈光榮?至於支付的理由與目的,伊並不清楚,要問王台寬才會知道等語。

2、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97年1月4日記載沈光榮1萬元是王台寬說要拿1萬元與沈光榮,伊就把1萬元拿給王台寬,伊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肅他卷第349頁)。

3、於99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台寬在跟伊拿1萬元時,沒有說沈光榮為何拿這1萬元,而沈光榮有無收受王台寬的這1萬元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

從而伊張美賢之證述,伊亦不知詳情。

(五)證人王台寬之證述:

1、被告王台寬於97年9月24日調查中先稱:蔡正義當時有告訴伊,沈光榮有向他表示因家裡人生病,要向他借1萬元,至於蔡正義有沒有將錢交給沈光榮,蔡正義沒跟伊講,伊不知道,也不知道張美賢有記這一筆帳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會計憑證現金支出傳票,該傳票上記載「交際費」、「沈光榮」、「10000」與扣押之張美賢隨身碟交際費帳冊登載一致,則改稱:這筆錢是伊拿去了,沒有交給沈光榮等語(見肅他卷第512、513頁)。

2、於97年9月24日偵訊中供稱:97年1月4日記載沈光榮1萬元是由伊向張美賢拿錢,但沈光榮沒有來拿,伊就把錢收起來了。該筆錢是因為沈光榮說家裡有急用,伊就說可以借他1萬元。(見肅他卷第529至530頁)。

3、於99年7月8日原審審理供稱:(問:你有無向張美賢表示沈光榮要借一萬元,擬向張美賢拿一萬元借給沈光榮?)沒有,那時候沈光榮沒有來。(問:所以你沒有交付一萬元給沈光榮?)沒有。(你既然沒有交給沈光榮一萬元,為何交際費的支出項目有記載沈光榮借了一萬元?)我確定沈光榮沒有來拿這個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39頁)。

則依證人王台寬證述內容,係被告蔡正義告知被告沈光榮因家人生病要借款1萬元,其向張美賢1萬元,但被告沈光榮沒有來拿,該款項係其自己拿去等語。核與被告沈光榮、蔡正義所述均不完全一致,且更證稱並未將1萬元交予被告沈光榮。

(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被告沈光榮雖於96年6月22日下午1時18分22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台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69、170頁):

沈:那個蔡老闆不在那邊吼?王:不在不在,我們老闆不在。

沈:哇,有事情想拜託他一下。

王;我能轉達嗎?....沈;他那天不是有去派出所?王:有去有去。

沈:他有跟我提,我們....王:好,沒關係,晚點我請他給你回電,就這手機嗎?沈:對對,沒錯。

2、被告沈光榮於96年6月23日上午8時12分18秒,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台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70頁):沈光榮表示快到泰暘砂石場,剛跟王台寬交會。

3、被告沈光榮於96年6月23日上午8時12分18秒,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台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70頁):

沈:老闆昨天沒有交代你什麼嗎?王:沒有,真的沒有耶,還是你再跟蔡董講,好不好,你再問蔡董,他沒有交代我耶....不好意思。

4、被告蔡正義於96年6月23日上午11時33分5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台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肅他卷第170頁):

蔡:…8點多,沈光榮打了3、4通電話來。

王:有啊,他有來過,我東西給他之後,他又打電話給我

,他說蔡董昨天沒有交代別的事嗎,我說沒有耶,我知道他大概講什麼啦,我說我不曉得。

蔡:我知道,他媽個B,我們是好意,說一個節日(應為

端午節),幹XX(髒話),然後他一講,好像意思說,沒關係啦,那我不會對你們怎麼樣怎麼樣,我心裡差一點幹樵出來,我說他媽的……,他說啊你不是知道我有什麼事,我說我怎麼知道你有什麼事,真是雜碎中的雜碎。

王:不理他們啦,反正你交代,我已經給他了。

蔡:他說要退回給你。

王:退回,怎麼這樣子呢,退回來是要到當鋪的你知不知

道?

5、被告沈光榮雖自承:96年6月22日13時18分22秒、同年6月23日8時37分57秒,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我與王台寬的通話。前揭通話,伊向王台寬表示,有事要拜託蔡正義,就是伊前述在96年6、7月向蔡正義借錢,支付伊媽媽開刀所需的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惟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客觀呈現之狀態,被告沈光榮雖確有以母親生病為由向被告蔡正義借錢,但被告蔡正義避而不見,並未答應借款,被告王台寬則推稱被告蔡正義沒有交代,而未交付。

6、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中,顯示被告王台寬曾交付物品與被告沈光榮。然依蔡正義於97年9月24日於調查程序中之供述:96年6月23日11時33分54秒,手機門號00000000出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伊與王台寬的對話。伊在電話中告訴王台寬,當日早上沈光榮打了3、4通電話給伊,伊知道沈光榮找伊是為了請伊幫忙他,所以伊都沒有接。接著,伊告訴王台寬,沈光榮後來有在某次伊與他碰面的場合,再向伊開口要求幫忙,但被伊拒絕,而沈光榮不知道跟伊講了什麼話,讓伊不高興,所以伊才會電話中跟王台寬表達不滿。另外伊有跟王台寬說,王台寬送給沈光榮的茶葉,沈光榮要退回來。伊不清楚王台寬為何要送茶葉禮盒予沈光榮(見肅他卷第491、492頁)。從而所述退回者,係茶葉禮盒而非現金。且倘被告王台寬交付者係1萬元,被告沈光榮係以其母開刀需款,衡情豈有退回之理。從而自難以排除被告王台寬所交付者,為茶葉禮盒之可能性。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沈光榮確有受領1萬元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何忠義、沈光榮如附表編號3、4、15所示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何忠義、沈光榮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何忠義、沈光榮於本院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表┌──┬──────┬───┬────────────────┐│編號│時間 │地點 │被告行求、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 ││ │ │ │ │├──┼──────┼───┼────────────────┤│ 1 │94年9月18日 │不詳 │蔡正義自行交付賄賂新台幣10,000元││ │(中秋節) │ │與崇德派出所不詳警員。 │├──┼──────┼───┼────────────────┤│ 2 │95年1月27日 │不詳 │蔡正義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人交付賄賂││ │(農曆除夕前│ │10,000元與崇德派出所不詳警員。 ││ │一日) │ │ │├──┼──────┼───┼────────────────┤│ 3 │95年3月7日下│泰暘砂│何忠義假藉無力繳納崇德派出所94年││ │午3、4時許 │石行 │11月、95年1月之電費,以借款為由 ││ │ │ │,要求泰暘砂石行會計張美賢代墊電││ │ │ │費16,000元,張美賢請示蔡正義後,││ │ │ │蔡正義允諾後,透過無犯意聯絡之張││ │ │ │美賢交付賄賂16,000元。 │├──┼──────┼───┼────────────────┤│ 4 │95年3月23日 │泰暘砂│何忠義假藉無力繳納子女註冊費,以││ │ │石行 │借款為由,要求泰暘砂石行人員王台││ │ │ │寬借予1,000元,由無犯意聯絡之張 ││ │ │ │美賢將1,000元送至泰暘砂石行後, ││ │ │ │再由王台寬交付賄賂1,000元給何忠 ││ │ │ │義。 │├──┼──────┼───┼────────────────┤│ 5 │95年4月2日 │不詳 │蔡正義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人交付賄賂││ │(清明節前)│ │20,000元與崇德派出所不詳警員。 │├──┼──────┼───┼────────────────┤│ 6 │95年6月16日 │不詳 │蔡正義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人交付賄賂││ │(警察節) │ │10,000元與崇德派出所不詳警員。 │├──┼──────┼───┼────────────────┤│ 7 │95年9月29日 │不詳 │蔡正義指示有犯意聯絡之人交付賄賂││ │(農曆8月8日│ │10,000元與崇德派出所不詳警員。 ││ │,中秋節前)│ │ │├──┼──────┼───┼────────────────┤│ 8 │96年5月10日 │ │陳致憲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分局││ │晚上8時19分 │ │長吃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打蔡正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要求蔡正義負責用餐之餐費,││ │ │ │蔡正義允諾而期約賄賂。 │├──┼──────┼───┼────────────────┤│ 9 │96年5月11日 │ │陳致憲以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撥││ │上午11時14分│ │打蔡正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要求蔡正義繳納崇德派出所96││ │ │ │年5月份電話費2,022元,向蔡正義要││ │ │ │求賄賂,蔡正義允諾後代為繳納而交││ │ │ │付賄賂。 │├──┼──────┼───┼────────────────┤│ 10 │96年6月16日 │ │蔡正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下午2時11分 │ │陳致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警察節) │ │話,當時陳致憲在花蓮縣新城鄉三棧││ │ │ │溪附近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副分││ │ │ │局長等人在該處露營,陳致憲在電話││ │ │ │中要求蔡正義提供幾瓶38度金門高粱││ │ │ │酒,蔡正義允諾而期約賄賂。 │├──┼──────┼───┼────────────────┤│ 11 │96年6月23日 │ │公訴意旨略以:陳致憲要求蔡正義替││ │ │ │崇德派出所粉刷外牆,蔡正義遂委請││ │ │ │當時正在為其裝簧之業者李溪發雇工││ │ │ │粉刷,該筆粉刷費用約1,0000元,均││ │ │ │由蔡正義支付。 │├──┼──────┼───┼────────────────┤│ 12 │96年6月28日 │ │陳致憲以市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 │下午6時14分 │ │蔡正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要求蔡正義在翌日早上花蓮縣警││ │ │ │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長官視││ │ │ │察崇德派出所時,提供水果切盤招待││ │ │ │,蔡正義允諾並交付水果切盤。 │├──┼──────┼───┼────────────────┤│ 13 │96年7月5日 │ │陳致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下午5時49分 │ │蔡正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當時陳致憲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 │ │ │分局長及分局長之家人,在東裕海鮮││ │ │ │餐廳吃飯,陳致憲在電話中假藉邀請││ │ │ │蔡正義到場等言語,暗示要求蔡正義││ │ │ │負責餐費,蔡正義允諾而期約賄賂。│├──┼──────┼───┼────────────────┤│ 14 │96年7月10日 │ │陳致憲以市話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 │上午11時01分│ │蔡正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要求蔡正義繳納崇德派出所96年││ │ │ │6月份之電話費1,750元,向蔡正義要││ │ │ │求賄賂,蔡正義允諾後代為繳納而交││ │ │ │付賄賂。 ││ │ │ │ ││ │ │ │ │├──┼──────┼───┼────────────────┤│ 15 │97年1月4日 │泰暘砂│沈光榮於96年6月下旬間起,以母親 ││ │ │石行 │生病需動手術但無法支應手術費用為││ │ │ │由,數次向蔡正義索討金錢,嗣後於││ │ │ │97年1月4日索得,由王台寬交付賄賂││ │ │ │1萬元與沈光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