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重交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游茂榮訴訟代理人 李文玉被 告 傅連財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一百零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華德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天陰、夜間無照明,然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頭部外傷、右顳腦挫傷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嚴重傷害,經頭部開腦手術後,遺存器質性精神病,並多次急性精神病復發強制送醫,且住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醫院)精神科四個月、國軍花蓮總醫院(即八0五醫院)精神科二個月,並經門諾醫院醫師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顱內出血導致智力減退至IQ五十一;國軍花蓮總醫院醫師診斷為精神遺存顯著障礙、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之日常活動尚可自理,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級殘廢程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原告於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原告工作所得年薪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元。

⑵依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斷載明:原告之精神遺存顯著障礙、

無工作能力、維持生命之日常活動尚可自理。原告失能狀態已達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3項,失能等級第三級,已喪失全部百分之百之勞動能力。

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二十九歲,受僱於○○○○行從

事○○工程,依勞動基準法退休年齡至六十五歲,自二十九歲受傷至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三十六年,每年年薪五十一萬二千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一千零七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

⑷如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做為計算薪資之標準,同

意以本件事發當時之最低基本薪資做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背面)。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車禍後遺有不可逆之器質性腦徵候群,顯已無法過一般人正常生活,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思考邏輯反應退化至小孩一般,和車禍前簡直判若二人,不時得面對旁人異樣眼光,並需經常性靠藥物治療,嚴重病發時不知飽食,曾將冰箱食物全部吃光,因而住院診斷為消化性潰瘍、腸躁症,甚至情緒失控持刀欲追砍他人而遭警制止,有多次強制送醫記錄,除了身體創傷外,精神狀態失常折磨餘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

3、據上求償勞動能力損失金額一千零七十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依兩造肇事責任各為百分之五十計算,求償金額為五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再加上求償之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共計六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抗辯原告素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云云。惟原告於一百年七月八日車禍發生前,從未至各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也未有任何精神疾病之診療記錄,實不知被告之抗辯所為何來。

2、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受僱於○○○○行,從事○○○,日薪一千八百元,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態及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年收入應為六十四萬八千元,然念及很難一年三百六十五天皆有工作收入,才以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五十一萬二千元計算求償金額。

3、按精神疾病非如一般肢體障礙,即便對於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惟要找到工作非常困難,又要一輩子受累,其精神上之痛苦非可言諭。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顳腦挫傷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固屬事實,並經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傅連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游茂榮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游茂榮無照駕車違反規定。」,惟原告既為無照駕駛,且於車禍發生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六六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不得駕車,其既不得駕車自不擁有路權,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有重大過失,應屬禍首,其之所以受傷應負大部分之責,始足保障全體用路人之權益,被告係行駛在多線道之車道,致誤有優先通行權而左轉,縱有過失亦應只負十分之一之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一百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右顳腦挫傷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然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及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至同年八月三日,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均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且原告素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是其自應證明上開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況依門諾醫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及該院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可說明原告於一百零一年間診斷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病症,純係酗酒後之精神症狀,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器質性腦徵候群病症係本件車禍手術遺留之後遺症,顯屬無據。

(三)原告素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並有酗酒習慣,顯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欠佳,且依其提出之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其於九十九年度之年所得僅三萬八千七百元,如何能以受傷前二年即九十八年之年所得作為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又原告經門諾醫院鑑定,以魏氏智力測驗結果其整體智力為五十四,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水準,而語文智商(四十一)與作業智商(六十八)也呈現「智力缺損」的狀態,同時由於二者間之差異分數達二十七分,可能受到腦部損傷所致,及經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側大腦顳葉部分萎縮,其失能狀態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介於精神障礙類第1-4項至1-5項之間,失能等級介於七至十三之間,惟因沒有原告車禍腦傷前的智力測驗結果,該醫院無法判定減損多少工作能力,且因原告車禍後仍持續飲酒,也會直接影響工作能力,尤其會影響原告損傷大腦功能(語文智商、注意力及認憶力)之恢復,甚至會越來越差,足認原告上開失能並不完全是本件車禍所造成。再由原告提出之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原告在該年度先後在○○○○○○有限公司、○○○○行及○○○○○○行工作,其薪資分別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四千五百元及九千元,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工作能力已有缺失,是其所稱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九.二一,亦屬無據。又原告如不能提出工作能力資料,同意以車禍發生時之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其薪資標準(見辯論期日之陳述,本院卷第一0四頁背面)。

(四)另關於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原告僅以車禍後遺有不可逆之器質性腦徵候群,顯已無法過一般人正常生活,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思考邏輯反應退化至小孩一般,和車禍前簡直判若二人,不時得面對旁人異樣眼光,並需經常性靠藥物治療,嚴重病發時不知飽食,曾將冰箱食物全部吃光,因而住院診斷為消化性潰瘍、腸躁症,甚至情緒失控持刀欲追砍他人而遭警制止,有多次強制送醫記錄,除了身體創傷外,精神狀態失常折磨餘生等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是否欠當?況其所稱器質性腦徵候群是否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獲得確證,且依門諾醫院鑑定結果及該院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函覆意旨,已證明原告於一百零一年間經診斷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病症,主要是因原告喝酒後的精神症狀,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無關,是其精神撫慰金之請求,自屬無據。且原告已請求強制責任險之給付,此部分亦應予扣除。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一百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華德街時,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顳腦挫傷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

2、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六六mg/dl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

3、原告為無照駕駛。

4、被告於肇事時並無酒精反應。

5、本件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

(二)爭執事項:

1、原告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病症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如有關,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算之基準,即年薪或月薪為何?喪失勞動能力為何?

2、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3、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年七月八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華德街時,因左轉彎不當,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顳腦挫傷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傅連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游茂榮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游茂榮無照駕車違反規定,亦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仍繼續喝酒,而與前開傷勢加乘,造成器質性腦徵候群,門諾醫院亦認原告現遺存之器質性腦徵候群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有該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且被告並經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判決有罪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造成器質性腦徵候群病症,而精神遺存顯著障礙,雖可維持生命之日常活動,惟已無工作能力等語,並提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臨床心理衡鑑報告二紙、國軍花蓮總醫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之器質性腦徵候群病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經二次開顱手術,術後左側肢體較乏力,

但因手術後仍有酗酒習慣,酒後情緒暴躁易怒、打人、自語及幻聽。嗣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因酒後追打其父,經家人報警送醫治療,入院後未再飲酒,精神症狀迅速改善,雖屬輕度智障,因無腦傷前的智力測驗可供比較,因此只能推測可能與車禍腦傷有關,但原告器質性腦徵候群主要來自酗酒,酒後衝動控制能力差,只要沒有酒精影響,可以自我照顧並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有門諾醫院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花蓮地院一百零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卷第七頁)。又原告於一百年七月九日至二十七日顱骨切除清除血腫,同年八月十七日至二十四日補頭骨,同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日頭暈住院,原告沒有神經功能缺損,頭暈是主觀自覺症狀,亦有門諾醫院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再依原告病史,其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酒後頭暈到國軍八0五醫院急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酒後騎機車遭貨車撞及,而被送往國軍八0五醫院急診未入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因酒後不適至門諾醫院急診求治;一百年七月八日酒後騎機車遭汽車撞傷(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右側大腦顱內出血,右側大腦顳葉受損,隔日經國軍八0五醫院急診轉門諾醫院接受開顱手術,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出院,...但原告仍持續飲酒;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曾有二十三次酒後不適或攻擊行為求診於國軍八0五醫院及門諾醫院,飲酒後控制力變得不好,最明顯的是在控制脾氣部分;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因酒後有聽幻覺而入住門諾醫院壽豐分院,入住後觀察原告在沒有喝酒的情況下精神症狀穩定;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至同年八月三日因酒後攻擊家人及警察而入住國軍八0五醫院精神科,出院後仍有飲酒行為,有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正背面),及原告於門諾醫院、國軍花蓮醫院(即八0五醫院)病歷表等(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號刑事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二四三頁)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酗酒之習慣,且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曾因酒後發生車禍致其頭部多處外傷,是縱經門諾醫院認原告現屬輕度智障,因無腦傷前的智力測驗可供比較,無法判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生車禍時即已造成。

⑶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有飲酒,且手術後仍不斷飲酒,因二者

原因加乘而造成器質性腦徵候群病症,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函詢門諾醫院,經該院以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基門醫勝字第000-0000號函覆:「患者(即原告)現遺存之器質性腦徵候群與其在一百年七月八日發生之車禍有關聯。」(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嗣再經本院送請門諾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游員(即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入住門諾及八0五醫院精神科,主要是飲酒引起幻聽及攻擊行為所致。一百年七月八日車禍使大腦右側顳葉受損,可能導致游員語文智商、注意力及記憶力減退。」,又「有關器質性腦徵候群的診斷,主要指的是個案喝酒後的精神症狀,包括幻聽、衝動控制力差及攻擊行為。」,有該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七頁)。足認原告現存之器質性腦徵候群係因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後,仍繼續飲酒,二者原因加乘所造成,是被告前開所辯原告經診斷為腦器質性徵候群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尚無可採。

⑷又原告經門諾醫院鑑定結果:「(一)游員(即原告)於

一百零一年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入住門諾及八0五醫院精神科,主要是飲酒引起幻聽及攻擊行為所致。一百年七月八日車禍使大腦右側顳葉受損,可能導致游員語文智商、注意力及記憶力減退。(二)個案在不飲酒的情況下,目前可從事簡單勞務性工作,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游員失能狀態介於精神障礙類第1-4項至1-5項之間,失能等級介於七至十三之間,因為游員仍有飲酒行為,將影響受損大腦功能的恢復,同時也影響工作能力。」,有該院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且原告現遺存之器質性腦徵候群病症與本件車禍有關,亦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失能狀態已達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3項,失能等級第三級,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然與前開鑑定結果並不相符,尚無可採。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工作能力確因本件車禍有所損失,原告雖無法證明其損失之程度為何,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門諾醫院前開鑑定結果、函覆,本件車禍使原告大腦右側顳葉受損,可能導致其語文智商、注意力及記憶力減退,及原告現存之器質性腦徵候群病症雖與本件車禍有關,然主要係與其事後飲酒有關,且只要不酗酒,可以自我照顧及從事一般勞務性工作,暨前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失能等級為七至十三之間,惟該鑑定考量之項目有器質性腦徵候群及大腦右側顳葉受損等情形,且器質性腦徵候群主要是飲酒引起幻聽及攻擊行為所致,而大腦右側顳葉受損,僅可能導致原告語文智商、注意力及記憶力減退。則前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失能等級,非單由本件車禍所造成,及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為有利於前開鑑定報告失能等級之認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失能等級為十三級較為適當。

⑸原告主張其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其

年薪為五十一萬二千元,應以該金額計算其薪資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九十九年度先後在○○○○○○有限公司、○○○○行及○○○○○○行工作,其薪資分別為二萬五千二百元、四千五百元及九千元,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之工作能力已有缺失,不能以上開金額為計算之基準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在九十九年度之收入雖少,然其原因不一,或因經濟不景氣亦有可能,而非僅因原告之工作能力已有缺失一途,且其於九十八年度尚有五十一萬二千元之收入,兼衡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國中肄業,並以○○○為業,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其工作能力已有缺失,及兩造同意如無足夠之證據資料做為原告計算薪資之標準,以事發當時之最低基本薪資做為計算標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為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認原告於事發前之身體狀況,在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上開基本薪資,故本院認原告以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其薪資,尚屬合理。

⑹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一百年○月○日為二十九歲又○月○○日,至其主張六十五歲退休,尚可工作年數為三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原告月薪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減少勞動能力為第十三級,即減少百分之二十三.0七,每年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為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17,280×12×23.07%=47,8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47,838×20.00000000〈三十五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7,838×0.00000000〈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第三十六年霍夫曼單期係數〉)=992,54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右顳腦挫傷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其術後並繼續飲酒,二者原因加乘而造成器質性腦徵候群,精神上所受痛苦甚深,其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為國中肆業,本件事故發生前為○○○,現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夜間部畢業,發生本件事故時已七十三餘歲,現無業、無收入,名下僅有汽車一部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右顳腦挫傷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其後並為顱骨切除清除血腫及補頭骨之手術,並與其術後繼續飲酒,二者原因加乘而造成器質性腦徵候群,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計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有二分之一的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飲酒至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六六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一.三三毫克仍騎乘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僅應負十分之一之責任等語置辯。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游茂榮無照駕車違反規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僅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原告係飲酒至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二六六mg/dl ,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已幾近泥醉之狀態,並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且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肇事情節,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較大之責任,而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992,547+500,000=1,492,547×30%=447,7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五十九萬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一0二)旺總車賠字第0一六七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領之五十九萬元保險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由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已如前述,扣除其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五十九萬元後,已無餘額,是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規定提起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