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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重選上更(四)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選上更(四)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國榮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朝明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秀霖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國榮、傅朝明、黃秀霖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就以下所援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爰均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榮係花蓮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原副議長鍾逸文於民國96年8 月28日病逝,被告謝國榮有意角逐副議長職位並期於同年9 月19日副議長補選時能順利當選,為爭取斯屆該副議長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支持,竟與縣議員傅朝明、花蓮市國風里里長黃秀霖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間某日,由被告謝國榮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有投票權之縣議員陳英妹,另委由被告傅朝明各轉交30萬元予縣議員余夏夫、蕭文龍(蕭文龍部分後由傅朝明再轉交20萬元,合計50萬元),及委由被告黃秀霖轉交50萬元予縣議員黃玲蘭,欲尋求渠等於副議長補選投票當日投票支持被告謝國榮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等議員認時機敏感,有所顧忌,未予允諾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英妹、余夏夫及蕭文龍等人遂共同委請陳榮豐將被告謝國榮所交付之賄款共計110萬元(即交付陳英妹50萬元、余夏夫30萬元及蕭文龍30萬元)退還予被告謝國榮,黃玲蘭則委請陳榮豐將謝國榮交付之賄款50萬元退還予被告黃秀霖,適黃秀霖不在,陳榮豐即交予其妻李秋霞收受;而被告謝國榮透過被告傅朝明再補轉交蕭文龍之20萬元賄款部分,蕭文龍亦再委請陳榮豐退還予被告傅朝明,適未逢傅朝明而交由其妻葉素湘代收。嗣被告謝國榮恐其賄選情事已遭檢警調查,於96年9月17日自行攜帶其因交付賄賂不成而為陳英妹等議員退還之上開賄款110萬元,向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調查員佯稱該款疑係競爭對手惡意栽贓之款項,並交由該站扣案調查;又因該屆副議長補選期間,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花蓮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後,於同年9月19日,在花蓮縣○○鄉○○村○○街○○○號被告傅朝明住處,查扣得上開蕭文龍婉拒而退還被告謝國榮之20萬元賄款。因認被告謝國榮、傅朝明及黃秀霖3人所為,均係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其前後證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證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尚非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國榮、傅朝明、黃秀霖涉有共犯行求賄選罪嫌,無非以:㈠證人陳榮豐證稱其受託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等人將被告謝國榮交付之賄選款項退還予被告3人之證詞。㈡被告謝國榮提交扣案之110萬元款項。㈢被告傅朝明住所被搜索查獲扣案之20萬元款項。㈣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中,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3人對於⑴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收到謝國榮賄款;⑵其未透過陳榮豐將賄款還給謝國榮;及黃秀霖對於⑴陳榮豐未拿賄款給其太太李秋霞;⑵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替謝國榮送錢給黃玲蘭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認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及黃秀霖對於上開問題之回答與事實不符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國榮、傅朝明、黃秀霖均堅詞否認有何行求賄選犯行,被告謝國榮辯稱:伊未交付50萬元予陳英妹,未委託傅朝明轉交30萬元、50萬元予余夏夫、蕭文龍,亦未委託黃秀霖轉交50萬元予黃玲蘭。扣案110萬元係於96年9月11日遭不明人士放置於住處大門邊,而自行攜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報案,伊無行賄行為。伊因法華山納骨塔之事跟黃枝成結怨,黃枝成還找人打伊女兒,而陳榮豐與黃枝成關係密切,渠等間還有借貸關係,陳榮豐所述絕非事實等語;被告傅朝明辯稱:伊未受謝國榮之託轉交30萬元、50萬元予余夏夫、蕭文龍,也未收受蕭文龍委請陳榮豐退還之20萬元,葉素湘也未收到20萬元,96年9月19日搜索扣案之20萬元是葉素湘的錢,不是蕭文龍退還給謝國榮的20萬元賄款等語;被告黃秀霖辯稱:證人陳榮豐說謊,伊跟黃玲蘭只有在鍾副議長靈前那裡遇見一次,經人家介紹而認識並點頭致意,並未交談,伊不認識黃玲蘭,怎可能拿錢給她,當時調查站去伊家搜索時也未搜到這個錢,且黃玲蘭投票當天去臺北也沒有去投票,陳榮豐的證詞都是謊言。伊未受謝國榮之託轉交50萬元給黃玲蘭,陳榮豐也未交付50萬元予李秋霞,伊父親於96年9月8日過世,於96年9月16日出殯,當時伊忙於父喪,沒有時間幫忙選舉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榮豐之證詞顯非可採,茲析述如下:

⒈陳榮豐前於93年2月20日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花蓮地

檢署以93年花檢東偵仁緝字第92號發布通緝,並於97年6月12日緝獲歸案後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至7頁、卷五第202、203頁)。嗣花蓮地檢署於97年6月18日接獲花蓮縣調查站提報稱接獲民眾匿名檢舉函,謝國榮為順利當選,於96年9月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期間分別送交30萬至50萬元賄款予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及黃玲蘭等人,涉嫌違反選罷法,上情為另一參選人徐雪玉知悉,遂由徐雪玉之支持者即花蓮市民代表會主席黃枝成唆使陳榮豐於96年9月間退回前述賄款予謝國榮等語,有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檢舉信在卷可按(見96年度選他字第84號卷二《下稱選他卷二》第67至70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遂於97年6月23日下午4時16分提訊陳榮豐,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選他卷二第71至74頁)。陳榮豐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4人,曾委託其將被告謝國榮、傅朝明、黃秀霖交付彼等之賄款5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分別退還予謝國榮、傅朝明、黃秀霖,然均因未遇見被告本人,乃交付予渠等之配偶,謝國榮係委請張素華、王燕美拿賄款50萬元予陳英妹,委請傅朝明拿賄款50萬元予蕭文龍,委請傅朝明拿賄款30萬元予余夏夫,委請黃秀霖拿賄款50萬元予黃玲蘭等情。然查,陳榮豐上開證言,與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渠等並未收受被告謝國榮委由張素華與王燕美、被告傅朝明及黃秀霖轉交渠等之前述賄款,且更未委託陳榮豐代為將前述賄款,退還給被告謝國榮、傅朝明、黃秀霖等情不符(見選他卷二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48至172頁),亦與證人即傅朝明妻子葉素湘、黃秀霖妻子李秋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渠等未曾代為收受陳榮豐欲交付予黃秀霖、傅朝明之50萬元、20萬元等語互異(見選他卷二第106、107頁、原審卷一第202、203、227頁),且證人張素華、王燕美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於96年副議長補選時未幫謝國榮拉票或助選,亦未幫謝國榮拿50萬元予陳英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證人即謝國榮之妻吳淑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謝國榮競選副議長期間,沒有人到她家拿金錢或東西要她轉交給謝國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背面),證人傅朝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副議長補選時未幫謝國榮拉票或助選,亦未幫謝國榮拿錢給蕭文龍、余夏夫,謝國榮亦未向他行賄要求投票支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52頁),亦均與陳榮豐前開證述明顯不同。

⒉陳榮豐就本案於98年1月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是陳英妹選縣

議員之主要助選人,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在投票的前幾天在花蓮縣議會門口交付款項請伊代為退還的,當天是陳英妹打電話找伊,叫伊到議會,伊是跟陳英妹見面後才看到其他議員,當場他們才跟伊講退錢的相關事情,因為他們要拿錢去還會牽涉到賄選的問題,所以他們不敢拿錢去還,伊要幫陳英妹退這筆錢給謝國榮,才順手幫他們一起退給謝國榮。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拿錢給伊是下午,是陳英妹找伊,伊答應後,他們4人一起拿來給伊,4位議員交給伊共180萬元是同一次交的,是他們主動找伊並在議會門口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47頁)。經查,本件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期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數度召集選舉查察會議,對於議長、議員及候選人嚴密實施跟監及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有選舉查察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選他卷二第1至10頁),則於前開花蓮地檢署、花縣警察局及花蓮縣調查站人員對花蓮縣議會議長、議員及候選人嚴密實施跟監及通訊監察期間,果如陳榮豐所證稱係投票前幾天陳英妹打電話叫其去議會,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等4人一起在花蓮縣議會門口交付180萬元予其代為退還謝國榮,應無不被在縣議會附近跟監之員警發現之理。然經本院函花蓮地檢署、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96年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前後,對縣議員謝國榮、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傅朝明等人進行跟監及監聽之資料結果,並無任何監察譯文及跟監資料可證實證人陳榮豐前開所述之情形,有花蓮地檢署102年7月16日花檢金潔97選偵32字第12189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02年7月16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7月14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至40頁)。況陳榮豐於前揭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期間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通緝中,有如前述,其豈有可能甘冒被緝獲之風險,而公然於花蓮縣議會門口收受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等人交付上開金額之理。則陳榮豐所證稱於投票前幾天陳英妹打電話叫其去議會,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等4人一起在花蓮縣議會門口交付180萬元予其代為退還謝國榮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且本案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期間,擔任賄選查察工作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隊長韓修愛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跟監及監聽過程中沒有發現謝國榮有向其他議員賄選或交付賄款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卷第205頁反面),另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期間,於電信機房負責通訊監察現譯工作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佐余傳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發現什麼事證,因為沒有什麼賄選的重點,所以沒有譯文,伊記得只有口頭跟楊四猛主任報告,所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7月14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7頁)稱僅有監察結束資料,並無監察譯文及跟監資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至65頁),嗣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及該案刑事卷附陳英妹、陳榮豐、林登雨、張素秋、童素惠等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查詢結果,96年9月6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陳榮豐與陳英妹間並無任何電話通聯記錄,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66至215頁、卷五第2至84頁),則陳榮豐所證稱於96年9月19日投票日前幾天,陳英妹打電話叫伊去議會,伊到議會後,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等4人一起在花蓮縣議會門口交付180萬元予伊代為退還謝國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⒊陳榮豐第1次於97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花蓮市代表會主席

黃枝成及謝國榮2人伊均認識,伊與謝國榮沒有深交,與黃枝成比較好,黃枝成之前曾借伊300萬元週轉,伊幫忙黃枝成向蕭文龍、余夏夫、陳英妹3人將錢退給謝國榮,未從中抽取佣金,伊替黃玲蘭將副議長賄選的款項退給黃秀霖的太太,亦未抽佣,代表會主席的借款,伊已經還他了,整個過程伊未獲得任何利益。這次選舉這些議員是否有收錢,伊不知道,但謝國榮確實以每票50萬元來賄選等語(見選他卷二第71、72頁);嗣於97年7月16日第2次偵查中證稱替那些議員退錢給謝國榮他們不是黃枝成交代伊的,亦非楊文值交代伊做的,因為伊常在議會走動,蕭文龍、余夏夫伊都認識,蕭文龍跟余夏夫、黃玲蘭他們知道伊要把陳英妹的錢退給謝國榮,就拜託伊把錢拿去還給傅朝明、謝國榮、黃秀霖,陳英妹選縣議員時是伊替她操盤的,如果她去退錢的話,謝國榮他們可能會藉此反咬她一口,所以請伊出面去還這筆錢,因為伊是一個第三者,謝國榮大概不會故意去惹伊,而且伊還可以當陳英妹的證人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6、87頁)。按之常情,收賄係犯罪行為,隱密進行仍惟恐為他人知悉而涉案,陳英妹豈可能收賄在先,於退款時並呼朋引伴,實有違常理。且依陳榮豐前開第2次偵查中及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陳榮豐既證稱其係於選前幾天在縣議會門口收受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4人一起交付之款項共180萬元,並請其代為退還謝國榮等情,陳榮豐豈有不知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人於該次選舉是否有收錢之理,惟其於第1次偵查中竟證稱其不知道這次選舉這些議員是否有收錢等語,則其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其嗣後所證稱選前幾天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4人在縣議會門口交付180萬元,並請其代為退還謝國榮等情,是否屬實,實非無疑。⒋又依陳榮豐前揭第1次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似係幫忙黃枝成

而為上開退款予謝國榮及黃秀霖太太之行為。惟其嗣後於第2次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替那些議員退錢給謝國榮他們不是黃枝成交代伊的,係投票前幾天陳英妹打電話叫伊去議會,伊到了之後,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等在花蓮縣議會門口主動交付180萬元予伊,並請伊代為退還謝國榮等語。則陳榮豐究係受黃枝成之託而代為幫忙退錢予謝國榮,抑或係經陳英妹打電話找其至議會後,當場由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等人請其代為退錢予謝國榮,前後所述亦明顯不一,則其於第2次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本件參以陳榮豐前揭於第1次偵查中所證稱其與黃枝成比較好,黃枝成之前曾借伊300萬元週轉,及陳榮豐嗣於第2次偵查中證稱伊原來跟黃枝成借900萬元,後來已陸續還600萬元,還欠他300萬元,伊陸續也有開票給他並已兌現,現只欠他40萬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6頁),及陳榮豐嗣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服刑期間,黃枝成曾於101年1月18日、101年6月13日、102年2月25日、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29日、102年6月4日等共計6次,親至花蓮監獄接見陳榮豐,有花蓮監獄102年7月4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而經本院勘驗花蓮監獄於102年9月9日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6頁)檢送有關黃枝成上開6次接見陳榮豐之接見錄音紀錄光碟結果,陳榮豐於接見過程對黃枝成言必尊稱老大,且對黃枝成言聽計從,而黃枝成則會寄錢、寄咖啡予陳榮豐,並會找人關心、探視陳榮豐之妻,及幫陳榮豐找關係處理假釋之事,且其2人於102年2月25日接見過程中提及另案陳英妹、陳榮豐被判刑情形時,陳榮豐稱:童素惠說他95年5月交錢交90萬給我,阿結果我現在被關這一條,她說他95年12月認識我,阿95年5月我就不認識你,怎麼可能交錢給我?人證物證都沒有,阿這一條我也有把謝國榮加下去喔,我還把謝國榮咬下去,我說童素惠的錢就是拿給謝國榮。黃枝成回以:不是啦,說實在不要亂講話。陳榮豐再稱:我說的是實在的阿,我說的完全是事實,都有證據,律師要我不要擔心。黃枝成再回以:他可能會請一個律師進來看你,阿你就說我考慮看看,你就說要聽我的就對了。陳榮豐則稱:我知道我知道,老大我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頁),甚至其2人於102年4月29日接見過程中提及本案情形時,黃枝成稱:我跟你說,他真的很硬,我有照你這樣,如果沒有這樣,你就不要答應。陳榮豐回以:好。黃枝成再稱:有你就那樣呴,沒有你就…那天,鍾逸文出殯那天阿,他如果不那個,你就把他…。陳榮豐回以:我知道。黃枝成再稱:我載你去里長那邊,說是我載的沒關係,剩下的讓我來說。陳榮豐再回以:好。黃枝成再稱:我載你去里長那邊你記得嗎?你就說事實的話就好。陳榮豐再回以: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至14頁)。則依上開黃枝成與陳榮豐間動輒數百萬元之借貸關係,足徵黃枝成與陳榮豐2人間關係確屬非比尋常,陳榮豐始有於102年2月25日接見過程中向黃枝成言及「阿這一條我也有把謝國榮加下去喔,我還把謝國榮咬下去,我說童素惠的錢就是拿給謝國榮」等語,據以向黃枝成邀功之舉。且依黃枝成於102年4月29日前往花蓮監獄接見陳榮豐之交談過程,黃枝成就本案亦確有指示陳榮豐應如何證述之情形。另本件再參以卷內經證人張素華確認通話內容無訛之96年9月6日11時45分37秒,其與黃枝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黃枝成稱:「我支持徐雪玉呀!」、「…我納骨塔的時候,建納骨塔,那個謝國榮,他媽的。我跟他也那麼熟,每一次選舉最少買個一箱菸,都會去看他」、「他要給我雞雞歪歪,這次我也要給他雞雞歪歪。」、「此仇不報非君子,到時候我會拿高射砲來弄啦,你不用怕啦。…」等語(見選他卷一第91頁、選他卷二第108頁),足徵被告謝國榮與黃枝成確因納骨塔事件而交惡,則陳榮豐前揭於第1次偵查中證稱其係幫忙黃枝成等語,尚非無稽之言。則陳榮豐嗣於第2次偵查及第1次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投票前幾天陳英妹打電話叫伊去議會,伊到了之後,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等在花蓮縣議會門口主動交付180萬元予伊,並請伊代為退還謝國榮云云,是否屬實,尤非無疑。

⒌另謝國榮果於前開副議長補選期間對陳英妹、蕭文龍、余夏

夫、黃玲蘭等人賄選,衡情其賄選金額應均相同,始符常理,且陳榮豐前開第1次於偵查中亦證稱謝國榮確實以每票50萬元來賄選等語(見選他卷二第72頁背面)。惟其嗣於原審審理中竟證稱謝國榮委請張素華、王燕美拿賄款50萬元予陳英妹,委請傅朝明拿賄款50萬元(先拿30萬元、後拿20萬元)予蕭文龍及拿賄款30萬元予余夏夫,委請黃秀霖拿賄款50萬元予黃玲蘭等語(原審卷一第144、145頁),顯與常情有違。又依陳榮豐前開證述,其既知陳英妹、蕭文龍、黃玲蘭、余夏夫等人所交付之180萬元,均係由謝國榮分別委請張素華、王燕美、傅朝明、黃秀霖等人交付之賄款,則其於退款之際,衡情只需1次退還謝國榮180萬元即可,應無先退還謝國榮110萬元(含陳英妹之50萬元、傅朝明之30萬元及余夏夫之30萬元),再退還50萬元予黃秀霖,最後再退還20萬元予傅朝明之理。又或謂係陳英妹、蕭文龍、黃玲蘭、余夏夫等人於縣議會門口一起交付款項予陳榮豐時,委請陳榮豐分別退還予代謝國榮交付款項予渠等之人,則陳榮豐亦應係分別將款項退還予張素華、王燕美2人50萬元、退還予傅朝明80萬元(含蕭文龍之50萬元、余夏夫之30萬元)、退還予黃秀霖50萬元。而陳榮豐就本件退款對象及金額證稱: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他們知道我要把陳英妹的錢退給謝國榮,他們就拜託我把錢拿去還給傅朝明、謝國榮、黃秀霖。我親自拿110萬元還給謝國榮、黃玲蘭的50萬元我替她還給黃秀霖的太太,因為我去退錢的時候,黃秀霖不在,我就交給他太太,因為傅朝明第1次轉交30萬元給蕭文龍,第2次又轉交20萬元給蕭文龍,第2次的20萬元,蕭文龍要我還給傅朝明,我拿去還他的時候他不在,所以我還給他太太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6、87頁)。則依陳榮豐前開證述,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等3人既因得知陳榮豐要把陳英妹的錢退給謝國榮,而欲一併委請陳榮豐代為退款,衡情渠等3人與陳英妹一起交付款項予陳榮豐之際,應均係委請陳榮豐代為退還予謝國榮,而無陳英妹、余夏夫委請陳榮豐代為退還謝國榮,黃玲蘭委請陳榮豐退還黃秀霖,及蕭文龍委請陳榮豐將30萬元退還予謝國榮,另將20萬元退還予傅朝明之理。尤其就其中蕭文龍之50萬元部分,陳榮豐既證稱該50萬元係謝國榮委請傅朝明先後交付30萬元、20萬元予蕭文龍,有如前述,則蕭文龍豈有委請陳榮豐將其中30萬元退還予謝國榮,及另委請陳榮豐將20萬元退還予傅朝明之理。足徵陳榮豐前開所證退款對象及金額,顯與常情有違。參以本案被告謝國榮於96年9月17日自行前往花蓮縣調查站說明及接受訊問,並提供自行攜帶之110萬元供扣押在案,及被告傅朝明住處於96年9月19日經花蓮縣調查站人員搜索並扣得現金20萬元後,更生日報於96年9月21日花蓮焦點版即以「副議長賄選疑雲查扣130萬」之標題,大幅報導前開110萬元及20萬元扣案之情形,並為花蓮人所週知,有更生日報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0頁)。陳榮豐前揭所為退款之證述,是否即依報載扣案金額強予拼湊,實非無疑。

⒍本件花蓮縣議會副議長補選投票日為96年9月19日,鍾逸文

副議長係於96年9月11日舉行告別式出殯(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81號卷第38至44頁訃聞),而依陳榮豐就本案退款時間所為證述觀之,陳榮豐於原審98年1月7日審理中證稱投票2、3天前下午,陳英妹打電話叫伊過去縣議會,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是在議會門口一起拿錢給伊,共交給伊180萬元,是同一次交付的,伊退110萬元給謝國榮太太是在鍾逸文出殯當天,之後約過2、3天退50萬元給黃秀霖太太,第二天再退20萬元給傅朝明的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133、141、144頁),則陳榮豐既係於投票日前2、3天下午即96年9月16日或17日下午始取得陳英妹等人所交付之180萬元,豈有於同年9月11日即先行退還謝國榮太太110萬元之理,足徵陳榮豐前揭證述前後矛盾,顯有瑕疵,而難遽予採信。雖陳榮豐嗣於當日原審審理中再證稱伊是拿到180萬元後,隔1、2天就是鍾逸文出殯當天去還110萬元,投票當天去退傅朝明的太太20萬元,黃秀霖的50萬元是投票前2、3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惟觀諸其就何時收到陳英妹等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前後所述已明顯不一。且陳榮豐果係於同年9月11日鍾逸文出殯前1、2天即收到陳英妹等人所交付欲退還予謝國榮之款項,衡情應無拖延至同年9月19日副議長補選投票日當天早上9點多始退款完畢之理。另陳榮豐既係受陳英妹等人之託退還款項,依常理亦應向所欲退還款項之人親自為之,況依其嗣後於原審審裡中所證述自收到陳英妹等人交付款項時起至還款完畢止,中間相隔將近10日之久,並非時間急迫,尤無不向謝國榮、傅朝明及黃秀霖等人本人親自退還款項之理,惟其竟均未向謝國榮、傅朝明及黃秀霖等人當面退還款項,而分別均僅向謝國榮、傅朝明及黃秀霖等人之太太為之,核與常情已屬有違,尤其96年9月19日為副議長補選投票日,陳榮豐更無於明知該日上午9點傅朝明應已至縣議會,而仍前往其住處退款之理。則陳榮豐前揭於原審所證稱其於拿到180萬元後,隔1、2天即鍾逸文出殯當天去還110萬元予謝國榮的太太,投票當天去退傅朝明的太太20萬元,投票前2、3天退還50萬元予黃秀霖的太太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⒎證人陳榮豐於本院前審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鑑定

,認其對所測問題並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2號卷第171頁),惟證人陳榮豐之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及有違常理之情形,則是否得僅憑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即認證人陳榮豐之證述屬實,自亦非無疑。

⒏綜上,證人陳榮豐證稱副議長補選投票前陳英妹打電話叫其

去議會,陳英妹、蕭文龍、余夏夫、黃玲蘭等4人一起在花蓮縣議會門口交付180萬元並委託其代為退還被告等人等情,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且與證人陳英妹、余夏夫、蕭文龍、黃玲蘭、葉素湘、李秋霞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張素華、王燕美、吳淑女、傅朝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明顯不同。而證人陳榮豐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非惟前後證述不一,有重大矛盾之處,更於常情有違,自難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據。

㈡被告謝國榮主動交付扣案之110萬元部分:

被告謝國榮96年9月17日主動送交花蓮縣調查站扣案之來源不明款項110萬元,並非被告謝國榮所有,乃不詳姓名之人置於被告謝國榮住處,經其發覺可疑,持以向花蓮縣調查站報案,主動交付扣案之物品,既非花蓮縣調查站依法搜索並附有選舉人名冊、競選政見、傳單等可疑為賄款之證據,而予扣押之證物;亦非被告謝國榮於拜訪有投票權之人,隨身攜帶而被臨檢搜索查獲,或持以行賄,當場被警逮獲之現行犯,並立即扣案之證物;更非自首犯罪,為期減免刑責而主動交付之賄款,自無從認定係被告謝國榮交付賄賂不成而為陳英妹等議員退還之賄款。又依該扣案之110萬元上採集之指紋雖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1枚,但未發現相符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參(參選他卷二第31頁)。是除別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國榮係故弄玄虛、掩人耳目,而確有賄選之犯行外,要難執此資為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

㈢被告傅朝明住宅內被搜索扣案之20萬元部分:

花蓮縣調查站人員於96年9月19日在被告傅朝明住宅神明桌右側抽屜查獲之現金20萬元,乃傅朝明妻子葉素湘購買權證及經營安和商店之週轉金,其中14萬元係葉素湘自其於華南銀行帳戶領出,另6萬元則係該店營業收入,搜索時另一抽屜尚發現有零用金3萬餘元但未扣案等情,業據葉素湘證述在卷(參選他卷二第107頁、原審卷一第197至223頁),並有葉素湘於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提領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42、43頁),是該扣案之20萬元並非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元大京華證券發行之權證都由葉素湘認購,自認購日到繳款日只有3天,葉素湘之繳款方式有時以現金、有時將蓋好之取款條交予元大證券營業員湯涴如,有時係以轉帳之方式不一而足,故葉素湘在較密集發行權證時,會多準備現金放在家裡,以備不時之需,亦據證人湯涴茹於原審證述綦詳(參原審卷一第231至243頁),復有葉素湘於元大證券(股)花蓮分公司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44、45頁),及元大證券98年1月22日元證花蓮(98)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29至56頁),是葉素湘因平日買賣權證、股票暨經營生意之商店,於其店內放置現金20餘萬元,本不悖乎常情。更何況該扣案之20萬元千元鈔,經鑑定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明顯指紋,有花蓮縣警察局指紋初步鑑驗報告書可證(選他卷一第30頁),更足證該款應非陳榮豐所交付,同時又無他人目睹陳榮豐確有代轉退還賄款之情事,更無匯撥款項或收據等證據,要難以傅朝明住所被搜出現金20萬元之事實,即認定係屬陳榮豐受蕭文龍委託退還之賄款。

㈣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

告書中,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3人對於⑴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收到謝國榮賄款;⑵其未透過陳榮豐將賄款還給謝國榮;及黃秀霖對於⑴陳榮豐未拿賄款給其太太李秋霞;⑵副議長補選期間,其未替謝國榮送錢給黃玲蘭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認陳英妹、黃玲蘭、余夏夫及黃秀霖對於上開問題之回答與事實不符部分: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異常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既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作為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

㈤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應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誤為被告3人有罪判決,為有不當。被告3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