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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9號原 告 林士玄被 告 林倖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8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在台東市○○路○○號發生爭執,原告因而受傷,被告應賠償原告醫藥費用350元、停業損失約3萬元及精神撫慰金共5萬元,合計80,350元。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台東南島加油站持原告信用卡消費並偽造原告之簽名,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爰請求被告賠償帳單費用(遭盜刷金額1201元、信用卡掛失手續費200元、調閱簽單手續費100元,共1501元)、交通費用、證件補發費用共2890元、精神撫慰金20萬元,合計共204,391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21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2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