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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2 年附民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附民字第4號上 訴 人 袁明宏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被上訴人 陳錦梅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當事人間詐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刑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對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9月30日通知限期命於7日內補正,上開通知業於103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依上揭規定,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宜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