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固僅以原審判決將所處兩罪名併合處罰為不當為理由,惟本案於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時仍有定執行刑之問題,而如何適當定執行刑仍須對全判決予以審酌始可決定。
(二)況上訴理由書亦明白載稱「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是本案仍應認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除定執行刑部分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宣告刑部分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因之,本院判決除補述定執行部分應撤銷改判等理由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等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含起訴書)。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科刑(宣告刑)理由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法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其合議庭裁定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審理,並以被告自白與證人所述相符,及依卷證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二、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至為深遠,復和誘A女脫離家庭與其同居在外,危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破壞家庭親倫和諧關係,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係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與之為性交行為及係以和平手段誘使A女離家,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犯之,暨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犯案過程並未使用暴力,而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明無意追究被告(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童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又違犯同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準略誘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承上,原審判決除定執行刑部分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因之,本案既認檢察官亦有對此部分一同上訴,揆以上開說明,自應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4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
二、原審法院就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童性交罪,共三罪,各所處有期徒刑3月及刑法第241條第3項準略誘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未及審酌與幼童性交三罪部分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準略誘罪屬於均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前開與幼童性交罪所處各有期徒刑3月共3罪部分,在被告尚未向檢察官聲請與準略誘罪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不得定應執行刑。原審判決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未適用新修正刑法之情事,即屬無可維持,復據檢察官上訴具體指摘,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幼童性交罪3罪部分為數罪,又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自得合併處罰之。復參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職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友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0000-000000號女(下稱A女)、告訴人0000-000000B與0000-000000A即被害人A女之父、母(下稱告訴人B男、告訴人C女),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四、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C女、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黃港生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2年11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02002893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和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先後3次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犯同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至被告先後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及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就被害人係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罪,自毋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正常發展至為深遠,復和誘A女脫離家庭與其同居在外,危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破壞家庭親倫和諧關係,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係在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與之為性交行為及係以和平手段誘使A女離家,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犯之,暨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犯案過程並未使用暴力,而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明無意追究被告(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第1項「但書部分」及第2項,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該條之但書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執行刑之規定,授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本件被告先後
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及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之犯行,無論法定刑或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該規定尚屬有間,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41條第3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原審判決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所示,以下簡稱102095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之為性交之犯意,於(一)102年2、3月間某日19時至20時許左右,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華泰街(地址詳卷)之租屋處房間內,經000000女同意以生殖器插入000000女之陰道,對之為性交1次。(二)102年4月16日至20日間某日某時(此為000000女最可能之受孕期間),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華泰街(地址詳卷)之租屋處房間內,經000000女同意以生殖器插入000000女之陰道,對之為性交1次。(三)102年6月10日10時許,在000000女位在花蓮縣(地址詳卷)之住處,明知000000女未得其父母同意,竟駕駛其自小客車將000000女載往屏東、台南地區暫住在某汽車旅館各約1星期、2至3天,嗣再將000000女載往台南市○○區○○路00號1樓之6租屋居住,而使000000女脫離家庭及其父母,嗣000000女之父母因遍尋000000女不著,而請警方協尋。後於同年7月31日,甲○○因另案為警查緝,而查悉上情。(四)102年7月26日至27日半夜某時,在其位在台南市○○區○○路00號1樓之6之租屋處房間內,經000000女同意以生殖器插入000000女之陰道,對之為性交1次。
二、案經0000─000000號女之父、母即0000─000000A、0000─000000B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 │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害人兼證人0000│被告甲○○確有於上述犯罪事實││ │00女於警詢時及本│一之(一)(二)(四)時、地││ │署偵查中之指述及│,對被害人000000女為性交行為││ │證述。 │3次;復於犯罪事實一之(三) ││ │ │所述之時、地,和誘被害人 ││ │ │000000女脫離家庭及其父母等事││ │ │實。 │├───┼────────┼──────────────┤│ 二 │被告在警詢及偵訊│被告確有上述犯罪事實,並與被││ │中之自白及供述;│害人000000女為性交行為3次等 ││ │黃港生婦產科診斷│事實;被害人000000女因上述性││ │證明書、花蓮縣警│交而懷孕等事實。 ││ │察局花蓮分局102 │ ││ │年11月1日花市警 │ ││ │刑字第0000000000│ ││ │號函及所附之內政│ ││ │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 │書各1份。 │ │├───┼────────┼──────────────┤│三 │告訴人即證人000 │被害人000000女確於上述犯罪事││ │─000000A、0000 │實一之(三)所述之時、地,遭││ │─000000B於警詢 │被告誘拐脫離家庭及其父母,並││ │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與被告有性行為等事實。 ││ │證述。 │ │└───┴────────┴──────────────┘
二、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之罪。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性交行為及準略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考量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