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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侵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聲字第3號受 刑 人 0000-000000B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一○三年度侵聲字第三號刑事裁定,應對0000-000000B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受刑人0000-000000B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因受刑人目前通緝中,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