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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侵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士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士翔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併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林士翔因妨害家庭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