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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輝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65號、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振輝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就以下所援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爰均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輝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亦無投資開店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1年10月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商校街口之桃花源簡餐店,向陳清忠佯稱需要資金開設慈心餐坊(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分店,致陳清忠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予黃振輝,黃振輝並交付同額本票1紙予陳清忠做為擔保。㈡101年8、9月間某日時許,向陳建紋佯稱欲開設慈心餐坊之分店,邀請陳建紋投資90萬元,致陳建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15時許、11月9日15時許、11月12日15時許、11月16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各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90萬元予黃振輝,黃振輝並交付同額本票及收據各4紙予陳建紋做為擔保。詎黃振輝事後未如期清償,亦未實際開設上開慈心餐坊分店,又避不見面,陳清忠、陳建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之證述,及有被告簽發之本票5紙及借據4紙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清忠、陳建紋分別借得20萬元、90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建紋說伊以要開餐廳名義邀他投資為由詐取他90萬元並非事實,此由陳建紋所提本票之兌現日期都是在一個月內,如係投資餐廳90萬元,怎可能在一個月內就要還錢,且之後每個月還有3到5萬的分紅,顯不合常理。另陳清忠部分,伊係因周轉不靈無法清償借款債務,並無詐騙之意,伊與陳清忠亦已口頭上達成協議以分期方式還錢。伊因簽賭積欠龐大債務而與陳建紋、陳清忠有金錢上之借貸,他們兩人對伊之經濟狀況亦均知悉,伊與他們長期有借貸關係,伊並未詐欺他們,只是因周轉不靈無法清償之債務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訴詐欺陳清忠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10月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商校

街口之桃花源簡餐店,向陳清忠借款20萬元,被告並交付同額本票1紙予陳清忠做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清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第11、12頁及原審卷第50至59頁),且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陳清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係以要

於慈心餐坊對面開設分店為由,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20萬元等語(見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第6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51、52頁)。惟查,依前開卷附本票1紙所載清償日期為101年11月13日,且告訴人陳清忠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前開借款之清償期為101年11月13日,且被告向其借款時並未說到要開分店的店名,亦未具體說在慈心餐坊對面那一家,只有說在慈心餐坊對面開1家分店,還沒有開始裝潢建設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則被告果係以要開設慈心餐坊分店為由向陳清忠借款,於分店店名、店址未定及店內裝潢尚未開始進行,應係正需用錢之際,豈有可能在借款後1個多月即返還前開借款金額予陳清忠。且被告果係要開設分店,亦應係另擇適當地點擴展餐廳營業,豈有可能於原本已經營之慈心餐坊對面另行開設分店,顯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陳清忠前開所述被告係以要於慈心餐坊對面開設分店為由,於前揭時地向其借款20萬元,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或認被告確曾向陳清忠提及想要自己出來開店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惟被告既未向陳清忠具體陳述開設分店之計劃,則是否得僅以被告向陳清忠表示有欲開設分店之想法,即謂被告係以開設分店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陳清忠,亦非無疑。且觀諸陳清忠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向你借錢是101年10月1日當天跟你開口,還是101年10月1日之前就已經跟你開口很多次了?)是在101年9月中旬的時候,被告就已經開口跟我說要借20萬元,那段時間,我與被告天天碰面,所以我忘記被告是在哪邊說要跟我借20萬元。會在101年10月1日在桃花源交錢,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在10月1日要用錢,所以約在桃花源簡餐店見面交錢。(審判長問:你是基於何種原因,願意把20萬元借給被告?)因為我與被告是很多年的朋友,我相信被告,這20萬元,我也沒有跟被告收利息,可是11月底,被告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則依陳清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既係於101年9月中旬向陳清忠提及想要自己出來開店做生意而向陳清忠借款,惟陳清忠並未因之而借款予被告,陳清忠於101年10月1日係因被告說其該日要用錢,始基於多年朋友之信任關係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則陳清忠顯非因被告向其提及想自己出來開店做生意而交付借款甚為明確。參以被告與陳清忠於101年10月1日前為已認識約4、5年之朋友,原即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於本件借款前陳清忠已知悉被告積欠債務甚多,且於本件借款到期日後之101年11月間,陳清忠仍為被告在支票上背書向地下錢莊借錢等情,業據陳清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另陳清忠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跟被告認識很多年,才會借款給他,朋友本來就有通財之義,所以才借他,他應該是週轉不靈後來跑掉,造成伊誤認他要跟伊騙錢,伊當時因找不到被告才會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顯見陳清忠係因其與被告為多年朋友關係才會借錢給被告,則是否得僅以被告嗣後未能清償借款債務,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清忠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予被告,尤非無疑。

⒊另本件經遍查卷內所附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清忠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則自難僅憑告訴人陳清忠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㈡被訴詐欺陳建紋部分:

⒈告訴人陳建紋固證稱被告於101年8、9月間某日,向其佯稱

欲開設慈心餐坊之分店,邀請其投資9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15時許、11月9日15時許、11月12日15時許、11月16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各交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共9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同額本票及收據各4紙予其做為擔保等情(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2年度調偵字第265號卷第11、13頁及原審卷第59至67頁),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收據影本各4紙附卷可參(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7頁)。惟查,依上開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4紙所示,其到期日分別為101年11月1日(30萬元)、101年12月3日(20萬元)、101年11月25日(20萬元)及101年12月6日(20萬元),距告訴人陳建紋交付前開金額予被告之日期均不到1個月,則果告訴人陳建紋係因被告邀其投資開設慈心餐坊分店而交付上開90萬元,豈有於交付投資金額後分別均不到1個月時間,被告即應返還上開投資予告訴人陳建紋,顯與常情有違。雖告訴人陳建紋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被告說每個月給伊3到5萬元,約半年到1年後會還伊投資的90萬元,本票上的還款日期是被告寫的,目的是有還款的期限,伊沒有指定被告還款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63、65頁),惟既云投資,除非告訴人陳建紋要求退股返還投資款,否則應無所謂返還投資款期限之問題,尤無於開店後半年到1年被告即應返還投資款,而告訴人陳建紋仍可繼續享有每月3到5萬元投資分紅之理。又依告訴人陳建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係說要在慈心餐坊對面另行開設分店而邀其投資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果有意要開設分店,亦應係另擇適當地點擴展慈心餐坊之營業,豈有可能於原本已經營之慈心餐坊對面另行開設分店之理。則告訴人陳建紋前開所述被告以要於慈心餐坊對面開設分店邀其投資90萬元云云,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⒉又參以被告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

定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2頁),告訴人陳建紋持有被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26日止所簽發之本票高達19紙,顯見其2人間應有如被告供述之長期借票等行為無訛。則依告訴人與被告間資金往來情形觀之,亦難認被告交付本票、收據與取得資金間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⒊再本件依卷附本票及收據各4紙,僅足以證明告訴人陳建紋

交付前揭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尚難據以佐證告訴人陳建紋前開所述被告施用詐術以要於慈心餐坊對面開設分店邀其投資90萬元,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之事實。此外,經遍查卷內所附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建紋陷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之事實,則自難僅憑告訴人陳建紋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瑕疵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之卷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使陳清忠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20萬元,及有何施用詐術,使陳建紋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90萬元之事實,而檢察官就此又未能另提出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本案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誤為被告有罪判決,為有不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