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德聰上列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為:
ꆼ、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始接獲告訴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杜拜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在此之前並不知告訴人杜拜公司已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ꆼ、被告係於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前之102年5月3 日,即與案外人
顧膺虎就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以下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出賣予案外人顧膺虎。
ꆼ、系爭房地雖於102年6月11日始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顧膺虎
,然原因發生日期則為102年5月10日(該日期為簽訂公契之日期),亦在告訴人杜拜公司通知被告之前。
ꆼ、綜上,被告並無損害債權之故意,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原審援依被告知悉尚有欠款、已移轉系爭房地予案外人顧膺虎之供述、證人顧膺虎之證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據7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3月12日花院明97執明1469字第2036號債權憑證及其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401號卷宗第216頁、97年度執字第6457號卷第36頁及第37頁、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並詳述其認定及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以認定被告確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足見,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所為論述及判斷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任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至於被告固以伊係於接獲告訴人杜拜公司債權讓與通知(102年5月29日)前之102年5月3日即與案外人顧膺虎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103年5月1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公契,伊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然查:
ꆼ、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自亦可構成損害債權罪。蓋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參照)。
ꆼ、ꆼ、查本件原債權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
太公司),因對被告及案外人黃振利、鍾年登之財產執行未果,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2日以花院明97執明1469字第2036號函核發債權憑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他字第916號卷第15頁,以下稱他字卷)。嗣亞太公司雖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告訴人杜拜公司(他字卷第3頁),惟受讓債權之告訴人杜拜公司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應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可見債務人即被告之財產,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後,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客觀狀態。
ꆼ、又告訴人杜拜公司受讓債權後,隨於97年4月25日向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旋於97年5月8日核發花院明97執信字第6457號執行命令,該扣押命令亦已於97年5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執字第6457號卷第37頁),足認被告應知悉其已處於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之客觀狀態。
ꆼ、參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2日以花院明97執明1469
字第2036號函核發債權憑證檢附分配表,明確記載告訴人杜拜公司之前前手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強制執行後尚不足分配4,978,713元(他字卷第18頁),被告亦自承:
「我知道還欠錢」(原審卷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本身亦知悉尚有債務未了,債權人有可能隨時聲請強制執行。
ꆼ、ꆼ、刑法第356條之所謂『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
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ꆼ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均屬於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出賣人之處分行為,於備齊書類證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即已完成。
ꆼ、本件被告係於102年6月6日始備齊相關文件,向花蓮縣花蓮
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同所以115950號收件受理在案,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5日花地所登字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8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係於告訴人杜拜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後(102年5月29日,他字卷第5頁),仍繼續處分原屬於被告財產之系爭房地。
ꆼ、縱認告訴人杜拜公司於102年5月29日始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被告,惟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之後,仍繼續處分其所有財產之系爭房地,且其知悉尚有債務未了,更明瞭其處於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之客觀狀態,顯係於明知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處分其財產。且因被告處分系爭房地,將阻害強制執行之進行,導致債權人即告訴人杜拜公司之債權難以獲得滿足,其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實甚為明顯。
ꆼ、綜上,被告形式上雖有指出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尚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之具體理由。
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欄所謂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