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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被 告 徐達桂

張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達桂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珊瑚貳棵及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張沔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珊瑚參棵及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臺東縣政府為保護所轄海域漁業資源及漁場環境,於民國87年11月9 日公告禁止在臺東縣轄區內自高潮線以深至距岸12浬以內(含綠島、蘭嶼)海域採捕珊瑚,徐達桂、張沔係潛水同好,平時會相約潛水,於102年8月7日10時許,2人身著潛水裝備在臺東縣成功鎮基翬潮間帶海域即上開禁止採捕珊瑚之海域,各自潛水時,見珊瑚很美欲回家養殖,徐達桂及張沔即分別徒手採捕珊瑚2棵及3棵(腎形真葉珊瑚4 棵及不知名之珊瑚1 棵)。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採捕完畢上岸後,在臺東縣成功鎮○○○區○○○○道前方距岸約50公尺岸際,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二岸巡大隊(下稱八二岸巡大隊)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珊瑚5 棵(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東部海洋生物研究中心代為養殖),及徐達桂、張沔分別所有之潛水防寒衣、浮力控制背心各1件;蛙鞋、防滑鞋各1雙;潛水鏡、潛水用接頭、塑膠桶、鉛塊、漁網各1 個,被告徐達桂所有之氧氣瓶2罐。

二、案經八二岸巡大隊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茲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且彼此供述互核相

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政府87年11月9 日府農漁字第120560號公告影本、現場空照圖、現場及上開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31、33-42頁),復有被告2人所有之潛水防寒衣、浮力控制背心各1件;蛙鞋、防滑鞋各1 雙;潛水鏡、潛水用接頭、塑膠桶、鉛塊、漁網各1個及被告徐達桂所有之氧氣瓶2罐扣案可證。㈡扣案之5 棵珊瑚送請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鑑定結果,其

中4棵為腎形真葉珊瑚,另1棵無法鑑定一節,有該科出具之文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

㈢綜上,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水產動

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事項,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臺東縣政府依該規定於87年11月9日公告禁止在臺東縣轄區內自高潮線以深至距岸12浬以內(含綠島、蘭嶼)海域採捕珊瑚,是珊瑚係屬臺東縣轄區內自高潮線以深至距岸12浬以內(含綠島、蘭嶼)海域禁止採捕之水產動物甚明。

㈡被告2 人違反上開禁止採捕珊瑚之公告,在禁止採捕珊瑚之

海域採捕珊瑚,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

㈢被告2 人係各自採捕珊瑚欲回家養殖,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檢察官認被告2 人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撤銷之理由⑴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知法律之效果僅影響其罪責甚明。是被告2 人於採捕珊瑚時雖不知上開臺東縣政府禁止採捕珊瑚之公告,惟其等不知該公告,欠缺無可避免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因此免除刑事責任。

⑵原審未察,以被告2 人不知有禁止採捕珊瑚之公告,遽予認

定其等無犯意之故意,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判決科刑之理由⑴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因潛水時見珊瑚很美欲帶回養殖而以徒手折斷之方式採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採捕珊瑚的數量,對生態環境的影響,被告徐達桂、張沔分別係大專畢業、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達桂從事教球工作、經濟小康;被告張沔目前待業中,需扶養患病之雙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覺得珊瑚很美欲帶回養殖,一時失慮而徒手採捕,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於本案發生後以自身經驗上網宣導法律常識,有被告張沔提供網站上宣傳與回響之資料在卷可參,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⑶扣案之珊瑚2棵、3棵,分係被告徐達桂、張沔採捕所得;塑

膠桶2個,分係被告2人各自所有,供採捕珊瑚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潛水防寒衣、浮力控制背心各1 件;蛙鞋、防滑鞋各1 雙;潛水鏡、潛水用接頭、鉛塊、漁網各1個及氧氣瓶2罐,雖為被告2人所有,惟均係被告2人之潛水用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漁業法第60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

三、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4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違反前項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應由該公告機關處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項規定公告前,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