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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東成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0號、第1588號、第2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4部分撤銷。

謝東成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新臺幣叁佰元應予追繳,並依序發還被害人林○○、林○○,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東成自民國91年起迄今,擔任臺東縣○○鄉○○村(下稱○○村)村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而依據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6條:「鄉公所應調查並審定案件(低收入戶社會救助申請案件)」、第9條:「鄉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交由村幹事會同村長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第10條:「鄉公所調查完竣後,應邀請當地公正人士三人至五人參加,組織審查小組,審定低收入戶,必要時得邀請村長或村里幹事列席說明」等規定,村長與村幹事均負「調查之法定義務」,其調查結果作為審查小組審定之基礎,其等雖並無(初)審定權,然村長與村幹事之調查意見,為認定低收入戶社會救助申請之基礎,從而低收入戶社會救助之申請實地調查為其法定職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臺東縣○○鄉○○村居民錢○○之丈夫吳○○因故受傷,無法工作,謝東成因與吳○○熟識,其雖非○○村村長,對於低收入戶社會救助申請並無任何法定權限,仍協助錢○○申請低收入戶社會救助,並成功獲得補助。嗣於95年10月某日上午,謝東成至臺東縣○○鄉○○村○○路○○號錢○○住處,向甫通過低收入戶社會救助申請之錢○○佯稱:「臺東縣政府有人要來,要表達一下意思,要送錢還是送東西都可以」等語,致錢○○陷於錯誤,認為須給付金錢予審核社會救助申請之縣政府人員以表示謝意,而交付謝東成新臺幣(下同)3千元現金,謝東成得手後即離開該處。

(二)吳○○為○○村村民,因認低收入戶補助款過低,無法養家活口,遂主動請求村長謝東成協助提高補助款,謝東成允諾之,並協助村幹事調查,在吳○○申請日期為96年10月5日之臺東縣○○鄉○○村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上蓋章。明知協助村幹事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係屬其法定義務,申請人無需支付費用給謝東成,但其並無審定之權限,竟於96年10月間某日傍晚,至臺東縣○○鄉○○村○○00號之吳○○住處旁菜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吳○○佯稱:低收入戶補助必須經過他蓋章,否則補助不會過,而向吳○○索取3千元紅包,然因吳○○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現金3千元予謝東成而不遂。

(三)林○○於96年間,為獲得低收入戶資格以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遂詢問謝東成意見,謝東成遂協助村幹事調查,並在林○○申請日期為96年10月5日之臺東縣○○鄉○○村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上蓋章。其明知協助村幹事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係屬其法定義務,申請人無需支付費用給謝東成,但其並無審定之權限,竟分別於96、97、98年間均向林○○佯稱:須送錢給伊的朋友,沒有錢,低收入戶資格不會過,林○○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謝東成(96、97、98年部分,未據起訴)。

嗣於99年間某日,謝東成至臺東縣○○鄉○○村00○0號之林○○住處,向林○○佯稱:須2千元送給伊的朋友,沒有2千元,低收入戶資格不會通過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認為若不交付金錢給謝東成朋友,將無法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查,致不能領取救助金,而交付謝東成現金2千元,謝東成得手後即離開該處。

(四)林○○欲申請低收入戶社會救助補助,遂主動請求謝東成協助,謝東成允諾之。其明知協助村幹事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係屬其法定義務,申請人無需支付費用給謝東成,但其並無審定之權限,亦無需給付其他人相關費用,竟於100年2月間某日,至林○○上開住處前,向林○○佯稱:如果低收入戶要通過的話,就要拿6包米給伊的朋友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認為須交付禮物或金錢給謝東成朋友,才能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惟林○○因經濟狀況不佳,僅給予謝東成現金300元,謝東成得手後即離開該處。

二、謝東成得知林○○曾於檢調單位前證述其從事詐騙行為,且認為林○○在村內散布關於其行事作風等不實傳言,對林○○深感不滿,竟於101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尾隨騎乘機車搭載林○○之林○○至林○○上開住處前,待林○○停車後,謝東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林○○自機車後座拉下後,徒手毆打林○○之頭部多拳,再與林○○發生扭打,並於毆打過程中同時向林○○恫稱:「要把你打死」等語,致林○○受有頭部損傷並腦震盪、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巴擦傷等傷害(林○○涉犯誹謗罪、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義與作用: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本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正足以表示「嚴格證明」之要求(92年2月6日該條項修法意旨參照)。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否則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應以合法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67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區別: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與證據證明力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必然對犯罪事實能提供充足之證明力,自亦不能以證據是否具充足之證明力,反推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103年度臺上字第407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供述證據部分:

(一)傳聞法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乃傳聞證據排除之規定,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則上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及制度設計: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符時,如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審判中之陳述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可否採為證據,現行法並無明文﹐為發見真實起見,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規定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兩種要件兼備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味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722號、第29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4年度臺上字第3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所為供述,多未具結,得否引為證據,素有爭議。但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發生較不可信之情況時,如仍不承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乃設有上開特別規定,承認該等審判外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性及必要性,應就其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交叉觀察,二者是否有不一致或不符之情事,如有不符,該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無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及該項陳述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必要性等節,予以綜合比較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茍同時具備可信性(或稱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所稱之「特信性」,或稱「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學理所稱之「必要性」),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2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各別要件析述如下:

1、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而言: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則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即可,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6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自應以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為判斷依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被告以外之人未經法院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傳喚,而未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而言: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與證據證明力(即「憑信性」)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第87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25號、第35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並非陳述性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一般要件(例如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等),亦與該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無關。法院自應就其於「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加以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狀況係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融洽或爭執、詢問之時間、地點係密閉或公開,筆錄記載情況係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以及陳述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關係之變動等),從形式上觀察,陳述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相對於其在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即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扼要敘述其基於如何之比較及取捨,而認其先前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否則通常在審判中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條所定傳聞例外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件,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性,純屬就供述任意性以外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乎證據憑信性之衡量,此一要件之具備,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所謂自由證明,僅係所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之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仍必須與卷存證據相符,不得憑空想像,失之抽象,或為例稿式之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且無如審判中訊問證人原則上均須被告在場,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318號、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要件而言: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該陳述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有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10號、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錢○○、吳○○、林○○、林○○分別就事實一部分,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8、240頁)。經核前開證人於臺東縣調查站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本無證據能力,且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並無明顯不符之處,且亦可以其等之偵訊筆錄作為代替或補充,亦無必要性,即毋庸例外賦予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之規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除證人錢○○、吳○○、林○○、林○○就事實一部分,於臺東縣調查站調查中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8、240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1、就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建議錢○○如何申請社會救助,並曾於前開時地向錢○○表示有人要來,要請人家吃飯,錢○○遂交付3千元予伊,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時候錢○○有家庭糾紛,要請朋友問法律問題,伊有認識懂法律的人,就是現在的立法委員劉○○,伊就跟錢○○說有人要來要請他吃飯,所以她給伊3千元,後來劉○○說吃便當就好,且有4、5個人來,一個便當80元,所以有2千6百元自己留著用,因錢○○說給伊負責,伊本來要叫一桌,但後來他們說不需要云云。

2、就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間曾協助吳○○申請提高低收入戶補助款,且該年度臺東縣○○鄉○○村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上有伊的印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吳○○恐怕把時間搞錯,伊是跟吳○○說要幫他寫申覆書,因她不識字,伊沒有說要3千元,要請人家吃飯,低收入戶才可以過,且伊的章都放在村幹事那邊;是吳○○的同居人事後有包紅包感謝伊,好像是3千元,因吳○○的同居人也有來拜託伊云云。

3、就事實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間有建議林○○如何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並且成功申辦,在該年度臺東縣○○鄉○○村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上有伊的印章,且林○○自96年間起前

1、2年曾以感謝建議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交付2千元給伊,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犯行,辯稱:伊跟林○○有共同點,就是喜歡上卡拉OK,伊等會互相請客,但是伊常常請林○○,他有跟伊說這個完畢後,要出錢請伊,林○○有拿給伊2千元是去付卡拉OK的錢。只要有請社會補助通過的那一年,林○○就會回請伊等語。

4、就事實一(四)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林○○曾於100年間遷戶口至○○村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亦曾向林○○要求需交付禮物或金錢,但因林○○僅剩3百元,而僅交付3百元予伊,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犯行,辯稱:那時伊幫林○○找一個戶籍可以遷,找一個屋主,就跟她說要送個禮物給屋主,她說口袋沒有錢,只剩下3百元,所以伊就買禮物給屋主余○○,余○○應該知道這是因為林○○的關係才送的云云。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承認有事實二傷害部分,惟伊應該沒有對林○○講「要把你打死」等語。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律要件分析:

1、規範依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保護法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構成要件分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又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謂: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困擾。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再者,現行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物」之範圍並無限制,不論係私人所有之財物,或屬公益或國庫所有之財物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1)公務員;(2)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3)利用職務上機會;(4)符合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為其構成要件,茲分析如下:

(1)就公務員要件而言: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5年5月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即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所定之公務員,學理上將第1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2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二(四)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主觀要件而言: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要件而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19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82號、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即足當之,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詐欺取財罪要件而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詐取財物之行為,不以積極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物為限,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錯誤而取他人之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判決、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事件,有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之法定義務:

1、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並無列舉村(里)長之具體工作事項。實務上,村(里)長平常皆自行從事各行各業,並協助政府機關推行政令及為民服務等工作。又部分相關法律、法規亦有明定村(里)長之職責事項;另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時有透過地方政府責成村(里)長協助辦理相關業務,有內政部104年1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1040005361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3、社會救助法之規定:

(1)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2)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5條之3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範圍及工作能力認定。

(3)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4、衛生福利部104年1月23日衛部救字第1040101195號函因此認為:「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均具有依法辦理審查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之職權。至村長辦理低收入戶之職務範圍或調查、審核職權自應由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是否委託村長辦理該項職務而認定。」

5、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之規定:

(1)第6條:「鄉(鎮、市)公所應調查並審定案件,本府就鄉(鎮、市)公所調查審定案件辦理複查核定;必要時本府得隨時派員抽查。」

(2)第7條:「鄉(鎮、市)公所應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調查及申請期間,在村(里)辦公處所門前公告。並由村(里)鄰長通知轄區內合於第二條規定者,辦理申請,不能自行申請者,村(里)鄰長及村(里)幹事應自動協助辦理。」

(3)第8條:「社會救助調查對象,以在規定期間內向當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者為限。」

(4)第9條:「鄉(鎮、市)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交由村(里)幹事會同村(里)長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

(5)第10條:「鄉(鎮、市)公所調查完竣後,應邀請當地公正人士三人至五人參加,組織審查小組,審定低收入戶,必要時得邀請村(里)鄰長或村(里)幹事列席說明。」

6、就村長就低收入戶申請社會救助案件之相關權限,臺東縣政府認:

「(一)村長有無調查權限: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

以下簡稱本法,該法業於103年11月廢止,目前本府以『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為審核程序依據)第9條明定社會救助調查應由村幹事會同村長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故村長與村幹事均賦調查之法定義務。

(二)村長有無審核權限:本法第10條規定鄉公所調查完竣後,應組織審查小組審定低收入戶,必要時得邀請村長或村里幹事列席說明;故雖村長與村幹事均負調查之法定義務,其調查結果作為審查小組審定之基礎,惟並無(初)審定權。

(三)村長意見有無拘束審查人員之效力:社會救助法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有關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包含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其他收入)、全家人口均明文訂有認定方式。村長與村幹事之調查意見,為前述法規涵攝之基礎,從而由審查小組審核。惟其意見是否具拘束審查人員之效力,仍請貴院依專業所見予以判斷。

(四)村長有無參與表決之機會:本法及相關規定均無明文排除村長為審查小組之規定,惟若村長僅作為審查小組審定時之列席說明人員,固無參與表決之機會。」有臺東縣政府104年1月20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

7、綜上可知,被告為村長,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依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生活扶助之申請,應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而依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辦法第9條之規定,鄉(鎮、市)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交由村(里)幹事會同村(里)長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從而以會同村幹事按戶實地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職為其法定職務。

(四)經查:

1、就事實一(一)部分:

(1)被害人錢○○並非○○村村民,其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並不需透過被告,被告就被害人錢○○部分,並無法定之職務,亦無因法定職務衍生機會之情形,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錢○○謊稱有縣政府人員下鄉,要求交付錢財對低收入戶補助申請通過一事表示謝意,致錢○○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千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錢○○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謝東成有來伊家裡聊天,說等一下縣政府會有人來,要伊向縣政府的人表示一下,伊就包一個3000元的謝禮給縣政府的人,但後來並沒有縣政府的人來。伊心裡很感謝謝東成,因為他讓伊知道可以申請低收入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46頁);「伊成功申請補助後,被告某天來伊住處,說縣政府有人要來,要表示一點感謝之意,所以伊才包了一個3000元的紅包交給被告…謝東成希望伊表示點什麼,應該是針對低收入戶通過的事情…(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等語明確,並有臺東縣○○鄉○○村95至99年度吳○○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97年度吳○○申覆書等件可資佐證(偵卷二第172、194、207、220、221頁,本院卷二第166至19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來跟我說,伊這樣可以去鄉公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因為伊先生腳摔斷符合低收入戶的資格,他只是提醒伊,是伊自己去申請的。在伊申請成功之後,被告某天跑到○○○鄉○○村○○路○○號的住處,說臺東縣政府有人要來,要伊表達一下意思,跟我拿了3千元,伊就想說包個三千元,是我給他的。但伊不是要把紅包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證人錢○○於證述時尚且證稱感謝被告,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理。

(3)被告亦不否認有建議錢○○如何申請社會救助,並曾於前開時地向錢○○表示有人要來,要請人家吃飯,錢○○遂交付3千元予伊,核與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可以互相佐證,其所不同者,乃在於被告辯稱當時被害人錢○○有家庭糾紛,要請朋友問法律問題,伊有認識懂法律的人,就是現在的立法委員劉○○,伊就跟錢○○說有人要來要請他吃飯,所以她給伊3千元云云。惟此業據證人錢○○堅詞否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謝東成跟伊講縣政府的人要來,要不要表示一下,伊才拿錢給謝東成的…謝東成告訴伊可以申請低收入戶,伊心裡很感激他,縱然是謝東成本人要3千元,伊也會給他,表示謝謝他,但那時謝東成是說有縣政府的人要伊表示一下等語(見偵卷二第24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記得(被告)只有針對低收入戶的部分而已,至於伊先生爭產的事情是伊先生他們自己在處理的,伊沒有參與,這部分伊完全不知道,伊沒有在管夫家那邊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查證人錢○○僅有一次給付現金3千元予被告之經驗(見偵卷二第246頁背面),並非常態,衡情應能正確記憶交付金錢之理由,且其對交付金錢之原因,歷次證述均一致,可見應係根據真實發生事件所為之陳述。反觀被告就此部分辯解前後則不一致,先於警詢時辯稱:伊與錢○○的丈夫吳○○是好友,由於伊曾經教吳○○及錢○○如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夫妻倆心存感激就主動交付3000元給伊云云(見偵卷二第23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5年8、9月某日上午,錢○○丈夫家裡發生兄弟爭祖產的問題,伊商請縣政府官員下鄉做法律諮詢,之所以向錢○○收取3千元,是因為要請該法律顧問吃飯,就錢○○申請社會救助部分伊沒有跟錢○○收過錢,錢○○應該是把兩件事搞混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9、136頁)。原本尚且承認所交付之3千元與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有關,嗣於原審審理後始翻異前詞,稱與被害人錢○○之夫家庭糾紛有關,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自應以證人錢○○之證為足採。此外並有吳○○95年度臺東縣○○鄉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暨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至180頁)。則被告明知申請辦理低收戶補助,縣政府乃是依法准駁,為其職務之行為,無須費用或答謝,竟向被害人錢○○佯稱因通過低收入戶社會救助申請,臺東縣政府有人要來,要表達一下意思,要送錢還是送東西都可以,使錢○○陷於錯誤,交付被告3千元,自屬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4)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一(一)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2、就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吳○○謊稱須加蓋伊的印章,才能提高補助款,致吳○○陷於錯誤,吳○○原擬交付現金三千元,惟因存款不足未交付而未遂等情,業經證人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明確,其於檢察官101年6月28日偵查中證稱:低收入戶是伊老公還未娶伊時就有低收入戶了,後來伊搬到○○村後要辦理低收入戶,鄉公所就寄單子給伊,伊就自己去鄉公所辦理低收入戶。大約3年前,伊已辦好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的補助很少,伊就去找被告拜託,被告有說要幫伊辦,但他說沒有把握可以過,被告有向伊要過3千元,但伊說簿子沒有錢,伊就很少錢,給你3千元伊要吃什麼等語(見偵卷二第25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搬到○○村到現在差不多有8年了,伊剛嫁來臺灣的時候是住在○○村,伊老公過世之後,因小孩子要讀書,所以才搬到○○村,伊老公就有在領低收入戶的補助了,伊老公去世後,第一次是伊小叔去幫我辦低收入戶補助,之後因為每年辦一次,都會寄通知單來,伊就自己跑去辦。伊低收入戶原本一個月領7千多,但補助的錢之後卻又降低為3千6百元,就這樣領了好幾年,村長才找來跟伊講低收入戶怎樣可以調高補助的問題。第一次伊自己辦的時候,村長有跟伊要錢,有要3千元,村長說如果低收入戶要過的話,他會幫伊辦,就是要調高這樣子,就是要錢。跟伊說要辦個事情要錢,低收入戶才會過。隔年有調高,每個月領1萬多等語。復再稱:之前在調查局所講,村長曾經跟我要過3千元,當天他用的理由是伊的低收入戶要用他的印章才會過,要拿錢請人家吃飯。那時是原本領3千6百元,拜託他幫伊提高,所以村長才跟我要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並有吳○○94、96至99年度臺東縣○○鄉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吳○○97年度申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7、124、139、155、171、172頁)。又觀諸吳○○96年度臺東縣○○鄉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上確有被告「謝東成」之用印,足徵證人吳○○稱被告告稱要用其印章才會過等語,所述非虛。

(2)被告雖辯稱其僅收過吳○○之同居男友為表達感謝而給予之紅包,並未向吳○○索取金錢等語,惟此業據證人吳○○於偵訊、審理時詳細釐清,表示其同居男友確實於補助款提高後包2千元的紅包給被告,惟此與被告於申請提高補助款時即向其索討3千元乙節,係屬二事,其證稱:「(你的同居男友有無幫你拿錢給謝東成?)沒有。伊曾要求舅媽(即同居男友母親)拜託謝東成幫忙提高低收入戶補助,後來補助款有多一點,伊男友就有包紅包給謝東成,謝東成後來有買糖果給小孩吃。…謝東成是有向伊要過一次紅包,但伊沒有給他阿(見偵卷二第252頁背面)」、「(你舅媽或你舅媽的兒子〈即同居男友〉有沒有包過紅包給謝東成?)因為補助金後來有提高,所以伊男友有包紅包給村長,是包2000元…但被告曾經跟伊要過紅包,這跟伊男友並無關係(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謝東成跟伊要錢時,伊當時還是僅有領3600元的補助款,後來才提高到10000多元…(見原審卷第69頁)」等語明確。

證人吳○○對於被告要求金錢之理由,前後證述一致,其同居男友雖曾因補助款提高等類似原因給付被告金錢,惟此為證人所明知,且能清楚分辨二者截然不同(即證人之同居男友給付金額為2000元、給付時間係在補助款提高申請通過後、給付理由係基於感謝;反之,被告向證人要求之金額為3000元、時間在補助款提高前、給付原因係為使申請通過、證人因存款不足而未交付金錢),足見證人並無混淆二事之情形,應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當可採信。反觀被告先於調查時辯稱:吳○○原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2款低收入戶,惟因其是外籍新娘,沒有工作能力,又有二名小孩需照顧,原領之社會救助款不夠養家活口,因此伊幫吳○○製作96、97年度之申覆書以提高補助款,吳○○本來要包紅包感謝,但郵局存摺僅剩3000元,故由吳○○同居男友包3000元紅包給伊,伊並無主動向吳○○要紅包(見偵卷二第22頁背面);復於偵訊時改稱:吳○○之同居男友因盜木案件被捕,伊當時有跑警察局幫忙,吳○○與同居男友因而拿2000元給伊,但伊馬上買東西還給他們(見他字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伊幫忙吳○○提高低收入戶補助,又當吳○○的見證人,吳○○的同居男友為了表示感謝,才包給伊3000元(見原審卷第205頁)云云。就收取現金之金額、原因、對象等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不一致,較諸證人所言,顯較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為○○村村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害人吳○○為○○村村民,其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被告應會同村幹事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因吳○○認低收入戶補助款過低,無法養家活口,主動請求被告協助提高補助款,其明知村長協助村幹事調查低收入戶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係屬其法定義務,申請人無需支付費用給伊,竟向吳○○佯稱:低收入戶補助必須經過他蓋章,否則補助不會過,而向吳○○索取3千元紅包,然因吳○○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現金3千元予被告而不遂,則被告是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之事實,堪予認定。

3、就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於99年間曾因林○○申請低收入戶乙事,向林○○收取現金2千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1頁);而被告係向林○○訛稱須送錢2000元給被告朋友,否則無法認定係低收入戶,將無法領取救助金等語,林○○方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等節,亦迭據證人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的低收入戶沒有通過,謝東成說有辦法辦,但要送一包米,辦好了之後,謝東成就向伊要2000元,說是拿給他的朋友…伊每一年都要申請低收入戶一次,有時謝東成就會跟伊要紅包,都說是朋友要的…謝東成在99年有跟我要2000元,說是要送給朋友的,地點在伊住處,謝東成講話很大聲,伊就給謝東成2000元了…謝東成說沒有2000元,低收入戶資格就不會通過…伊給謝東成2000元,並不是要感謝謝東成,是為了要通過低收入戶資格才給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49頁背面);謝東成有收紅包,每年10月要申請時就會跟伊說上面的人要小小包個米,如果不給低收入戶就會被打掉,伊記得最後一次是在99年,約是10月多左右等語(見偵卷二第29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伊要錢的理由,原本說是上面的人要的,後來又說是他朋友要的,如果沒有送錢給那個朋友的話,低收入戶的補助就不會通過,後來被告又改說要送米…每年大約10月左右要重新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被告大約是在申請提出後,鄉公所審查、開會前就會向伊要錢了(原審卷第97頁背面)」等語明確,並有林○○96、98、99年度臺東縣○○鄉○○村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4至107頁)。又觀諸林○○96年度臺東縣○○鄉社會救助申請調查表上確有被告「謝東成」之用印,足徵證人林○○證稱被告係自96年起幫忙伊申請低收入戶等情,應非虛妄。

(2)被告雖辯稱伊跟林○○有共同點,就是喜歡上卡拉OK,伊等會互相請客,但是伊常常請林○○,他有跟伊說這個完畢後,要出錢請伊,被告林○○有拿2千元是去付卡拉OK的錢。只要有請社會補助通過的那一年,林○○就會回請伊云云。惟被告初於調查局、偵查中係矢口否認曾因低收入戶補助緣故向林○○收取2000元,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此事後,於原審審理程序又改稱林○○是以請伊唱卡拉OK之方式回饋伊等語,前後說詞反覆,已見其心虛之情;又證人林○○的經濟狀況不好,本案發生前常與被告一起去唱卡拉OK,一個月最多5次,確實多由被告付帳乙情,除經被告陳述如上外,並經證人林○○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伊跟謝東成去卡拉OK喝酒唱歌,這是謝東成請客的(見偵卷二第249頁背面)」、「村長去卡拉OK不是伊請他的,是村長請伊的,村長每次都到伊住處邀伊一起去卡拉OK店(見原審卷第100、206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林○○平日乃有相當之交情,證人衡情應無憑空誣陷被告之理,且倘其係透過唱卡拉OK方式回請被告,並非交付被告現金2000元,應也會詳細說明,然證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述:被告係以通過低收入戶補助須答謝被告友人為由向伊收取現金2000元,應非無據,且並沒有與卡拉OK的消費混淆;反觀被告與證人林○○共同至卡拉OK消費,由被告付款既屬常態,倘證人林○○曾經回請,則被告對此情形應印象深刻,然被告歷經調查局、檢察官及本院多次訊問程序均未以此抗辯,遲至最後審理程序才提出此說法,相對於證人所述較不可信,而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為○○村村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害人林○○為○○村村民,其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被告應會同村幹事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竟於99年間某日,向林○○佯稱:須2千元送給伊的朋友,沒有2千元,低收入戶資格不會通過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現金2千元,則被告是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4、就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林○○誆稱欲取得低收入戶資格,須送錢或禮物給伊的朋友才能通過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0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約在100年2月間,謝東成在林○○大嫂家即○○村00之0號外面,因為辦低收入戶補助的事情跟伊收錢,當時謝東成說,如果要讓低收入戶通過的話,就要拿6包米給他的朋友,但後來伊沒有給謝東成米,只有給謝東成300元,是在林○○家隔壁給的(見偵卷二第250頁)」、「被告跟伊說如果低收入戶補助要通過的話,要拜託他臺東的朋友下來幫忙辦,所以伊要買一些或包一些東西答謝他們,被告有說要拿6包米,又說要300元讓他買個東西給朋友,所以伊就給被告300元…伊是在低收入戶補助通過前就拿300元給被告了,後來通過後被告又跟伊要六包米折合現金3600元,但伊沒有給被告(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等語明確;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亦目睹被告向林○○要求金錢,證稱:「謝東成向林○○要錢及米給他朋友時,伊有在場,是在伊大嫂家外面,林○○就給謝東成錢,謝東成是說要給他朋友錢等語(見偵卷二第250頁)」、「當時伊在大嫂那邊,也就是伊住處附近的時候,村長(即被告)有說要幫林○○作低收入戶,所以要拿錢,當時林○○還問伊是否真的要給,伊就說對,但村長是說錢是要給朋友還是給新戶籍的戶長的,伊已經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08頁)」等語,與證人林○○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2)被告雖辯稱:那時伊幫林○○找一個戶籍可以遷,找一個屋主,就跟她說要送個禮物給屋主,她說口袋沒有錢,只剩下3百元,所以伊就買禮物給屋主余○○,余○○應該知道這是因為林○○的關係才送的云云。惟此業經證人林○○當庭明確否認稱:「被告不是跟伊講說要送米給遷進去的戶長,而是跟伊說要辦低收入戶的話要拜託被告朋友,所以要拿米給這個朋友…當時現場還有別人在,伊問在場的人真的是這樣嗎,他們都說是(見原審卷第106頁)」。查證人林○○於101年6月28日偵查中即陳述:被告說若低收入戶要過,須送錢或禮物、拜託被告朋友幫忙等語,於103年1月23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仍為相同陳述,兩次訊問時間相隔約一年半,均未變更其陳述內容,前後一致,並與在場證人林○○大致相符,其所言應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當可採信;再者,被告誆騙林○○時所言,與被告詐騙林○○時之說法相似(詳事實一(三)),可見此為被告為詐欺行為時慣用之手法;此外,被告並無代林○○送禮予設籍戶戶長余○○,代林○○表示謝意,亦據證人余○○到庭證稱:「丈夫過世後伊就去臺北工作,家裡都是拜託村長幫忙看,有一次回來的時候,村長問可否幫助別人申請低收入戶而讓某某人遷入伊的戶籍,伊有答應…村長請託遷入的人名字是林○○,伊不認識她。」、「村長逢年過節都會送禮物,不是只有送伊,每戶村民都會收到…伊沒有透過村長向林○○要錢或要米…伊同意林○○遷入戶籍的那段時間村長有送過米給我,但沒有6包米那麼多…村長沒有講是誰送的,也沒有說是基於什麼事由送禮。」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在在可以佐證林○○證稱:被告係以申請低收入戶要感謝被告朋友事由,並非以向設籍地戶長表示感謝的理由向伊索取金錢等語為真。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非屬事實,並不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為○○村村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被害人林○○為○○村村民,其申請低收入戶補助時,被告應會同村幹事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竟於100年2月間某日,至林○○上開住處前,向林○○佯稱:如果低收入戶要通過的話,就要拿6包米給伊的朋友等語,致林○○陷於錯誤,惟林○○因經濟狀況不佳,僅給予謝東成現金300元,則被告是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堪予認定。

5、就事實二部分:

(1)事實二中有關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林○○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他字卷第14頁、偵卷二第248頁背面、原審卷第102頁背面、第105頁),核與目擊證人林○○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8頁背面)」。此外,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分院林○○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刑案現場平面圖(警卷第28頁)、林○○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件(警卷第29至34、36至37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2)另被告雖否認於毆打林○○過程中有出言恫嚇林○○,惟其於毆打過程中確實向林○○稱:要把你打死等語,致林○○心生恐懼等節,業據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謝東成打伊的時候有說要把伊打死等語(見偵卷二第248頁背面);被告在呼伊好幾下巴掌的過程中有恐嚇伊,當時伊問被告伊跟你沒有什麼過節為何要打伊,被告說反正就是要把伊打死…當時伊心裡很害怕,還說要去報警,但被告回說去報警他也不怕…被告是在打伊的時候說要打死伊的…(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等語明確;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亦為相同之證述:「謝東成有對林○○說『要把你打死』這句話,是在推來推去的時候講的(見偵卷二第290頁)」、「當時村長確實有恐嚇林○○稱:『要把你打死』,是在村長要去打電話時才邊走邊講的(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等語;查證人林○○於遭毆打當日即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其證述時距案發時僅間隔數小時,記憶應相當清楚且正確,當可採信;至證人林○○就被告為恐嚇言語之時點前後雖略有出入,惟就恐嚇內容前後陳述均一致,且與證人林○○所言互核相符,亦屬可採;且衡諸常情,被告找林○○興師問罪時,已處於盛怒狀態,其於毆打林○○過程中,情緒激動,因而說出:要把你打死等言語,於經驗法則上甚有可能,因認證人上開所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被告前開辯稱,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被告如事實二恐嚇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先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揆諸其修法意旨,係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三三九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從而僅屬文字修正,不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修正刑法第339條,並於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後,除將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外,並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

1、核被告如事實一(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二)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如事實一(三)、(四)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如事實欄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拳毆打告訴人林○○數下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向告訴人林○○恫稱「要把你打死」等語,而有恐嚇之危險行為,然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於八卦山上對黃雅慧揚言:「打死她,有事我負責」等語,乃上訴人於其他共同被告楊清富等人毆打黃女同時在旁助勢、鼓動之部分行為,已包含於傷害黃雅慧之犯意中,該部分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前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傷害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2、就如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3、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7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二)、(三)、(四)犯行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均5萬元以下,且審酌犯罪之手段平和、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節,應認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事實一(二)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判決雖認村長職務僅係於鄉公所公告申辦社會救助補助期間,通知轄區內合於規定之村民辦理申請,及協助村民辦理,對於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社會救助之申請之調查及審核,無何得以置喙,而認並非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固非無見,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罪,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且不限於固有之事機,衍生之機會亦包含在內,已如前述,原判決遽認被告如事實一(二)、(三)、(四)所為無須以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1年起即擔任○○村村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就低收入戶調查事宜,有法定義務,不知善盡其本分服務村民,竟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趁機詐取財物牟取私利,尤其係對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之經濟弱勢村民為之,形同魚肉村民,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錢○○所受損害為3000元、被害人吳○○尚未遭受財產損失、被害人林○○遭詐取金額為2000元、被害人林○○遭詐取之金額為300元之損害情況,學歷為○○○○學校畢業,已婚,育有一兒一女均已成年,及客觀事證已明確,猶仍矢口否認犯行,推稱選舉迫害,毫無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被害人錢○○、林○○請求依法審理即可(見原審卷第19、206頁)、被害人林○○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246頁)等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從刑部分:

(一)褫奪公權部分: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二)、(三)、(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二)追繳沒收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強制規定,何者應予追繳沒收,何者應予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之犯罪情狀,而為適用,依此規定其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其無被害人時即應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二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一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由法院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向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屬有被害人之犯罪情狀,自應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再者,此乃指犯罪行為人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是其應追繳者,應以犯罪行為人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財物或不法利益為限,如犯罪行為人自己或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繳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一(三)、(四)所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屬有被害人之犯罪情狀,所詐得之財物2千元及3百元,亦未扣案或繳回,自應追繳,並依序發還被害人林○○及林○○(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至於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即無庸為追繳沒收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即事實一(一)及事實二)部分: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被告事實一(一)部分,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認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一(一)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猶執前詞,矢口否認如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並無理由;又檢察官雖以事實二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已見悔意,原審量刑尚無過輕之情,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因駁回上訴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駁回上訴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不得上訴。

另附表編號2、3、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表┌─┬───┬────────────────────┐│編│事實 │所犯罪名、主刑及從刑 ││號│ │ │├─┼───┼────────────────────┤│1 │事實一│謝東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 │(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2 │事實一│謝東成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 │(二)│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3 │事實一│謝東成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三)│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貳仟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林○○,如全部或││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事實一│謝東成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 │(四)│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 │叁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林○○,如全部或││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事實二│謝東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