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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晨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號、103年度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文晨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詐欺得利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文晨旭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沐色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沐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曾雪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該公司之名義代表人,文晨旭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文晨旭隱瞞無力施作裝潢工程之實情,先向林進興佯稱有財

力及能力施作林進興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裝潢工程,以此施以詐術,使得林進興因而陷於錯誤,約定由文晨旭負責全部之設計、監造及裝潢工作,工程預算經追加後,總計新臺幣(下同)655萬元,工程合約書之簽約日期雖載明為民國100年7月5日,然文晨旭於兩人商議過程即先以設計費20萬元、監造費20萬元、首期款150萬元等名義要求林進興付款,林進興乃在100年7月4日交付190萬元予文晨旭,並自預定開工日100年7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間,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再給付工程款(合計455萬元)予文晨旭;並因文晨旭接續以要完成上開合約之貨款支付發生困難,及事後會將超過工程款之金錢返還林進興為由,致林進興接續於同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9日及10月28日,再分別交付50萬、50萬、100萬及30萬(計230萬元),連同上開工程款等名義之付款,合計875萬元,嗣文晨旭僅完成第一階段拆牆泥作等初步工作,即於100年11月初起避不見面,林進興始知受騙。

㈡文晨旭並於同年8月間某日,將林進興房屋裝潢之水電部分

,另委由劉永裕承包,並約定總價為40萬元,文晨旭明知已無力支付,仍隱匿實情而與劉永裕達成合意,使得劉永裕陷於錯誤依約施作,劉永裕並已完成合約工程之一半,文晨旭卻未依工程進度付款,共積欠劉永裕約10萬元之水電工程費用。嗣因文晨旭積欠多名包商工程款,劉永裕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進興及劉永裕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文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文晨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原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因之,原審判決依上開規定,即未就認定事實所依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說明;佐以被告對本案判決所適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判決自無再贅敘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劉永裕、證人曾雪菁、邱垂湖、王日龍、吳建輝於偵查之證述相符。

二、又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對告訴人林進興施以詐術,其行為模式係以工程款及施工過程需支付貨款為由而施以詐術,計以工程款名義(含設計、監造名義之費用),先取得190萬元,再分6次取得455萬元(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計645萬元),另有周轉金(含借款)4筆計230萬元,合計875萬元,並據被告、告訴人林進興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帳確認。

三、此外,並有工程合約書、沐色公司工程預算書、裝修工程報價單影本、文晨旭收受款項證明影本、文晨旭寄發之E-MAIL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沐色公司渣打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沐色公司設計預算書、沐色公司設計委託書、城海興業有限公司收據、吳建輝簽立之收據、賴建隆簽立之收據、中億企業社簽立之收據、優墅科技門窗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沐色公司付款收據影本15張、公司登記資料查詢2份、證明書4張、本票影本4張、支票影本4張、施工照片9張、手機簡訊照片7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2723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985、201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647、648號起訴書各1份等在卷可憑。

四、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告訴人林進興被害部分,被告於取得上開金錢過程,雖曾有設計及陸續施工情形,然其事後之作為,顯係本於同一工程之詐欺而取得本案工程款、周轉金後,以有陸續施工方式掩飾其犯行或拖延被告訴人發現被騙以遂行取得上開金錢,可見被告所付出之代價或所完成之設計、工程,應屬日後於計算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金額時,如何計算、折抵告訴人所受損失問題,並無礙被告本於詐欺故意而詐取金額之事實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文晨旭為本案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修正後,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論處。

三、核被告文晨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告訴人林進興處所取得金錢數額之事實,與卷證不符;且告訴人林進興亦不服原審判決乃具狀向檢察官請求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未填補告訴人損失等情,對被告之量刑顯然過輕,尚非無據;因之,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接續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即告訴人)林進興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達875萬元,迄今全未賠償或返還,致被害人精神痛苦程度,暨被告所詐得之財產及利益為數甚多,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存知錯改過之心,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室內設計及經營工作,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部分,原審判決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並科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當。

(二)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亦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對被告之量刑亦甚妥適。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自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被告所犯各罪,既有部分經撤銷改判,本院自應就其遭撤銷改判部分,與經上訴駁回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表】

┌──┬─────────┬────────────┐│編號│ 日期 │支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1 │100年7月23日 │支票150萬元 │├──┼─────────┼────────────┤│2 │100年8月2日 │現金50萬元 │├──┼─────────┼────────────┤│3 │100年8月3日 │支票15萬元及現金20萬元 │├──┼─────────┼────────────┤│4 │100年8月8日 │現金100萬元 │├──┼─────────┼────────────┤│5 │100年8月17日 │支票20萬元 │├──┼─────────┼────────────┤│6 │100年8月23日 │現金10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