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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春平日以玉石加工、買賣為業,具備以小型馬達磨光雞血石表面後,即可自粉末判斷該雞血石真偽之技術,而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接受客戶即告訴人彭品美(原名:彭鈺珊)之委託,代為尋找雞血石之賣家,介紹不詳姓名年籍資料、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下稱「王仔」)與告訴人交易。被告明知「王仔」欲出售予告訴人之雞血石(重26.4公斤,下稱本案雞血石)為石粉及塑膠混充之贗品,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王仔」共同詐欺之犯意,於101 年11月下旬某日,在其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內,先以機器打磨上開雞血石表面後,向告訴人詐稱:「該雞血石為真品,妳若不買我就要買」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雞血石為真,遂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85度C咖啡店內,以新台幣(下同)14萬8,000元,向「王仔」購入上開雞血石。返家後告訴人自行以刀具刮磨雞血石表面後發覺有異,要求「王仔」退款未果,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彭品美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王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臺位置)、雞血石贗品照片2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1月間,接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尋找雞血石賣家,並介紹「王仔」與告訴人交易,及告訴人、「王仔」於101 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被告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被告有以機器打磨本案雞血石發現為贗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幫告訴人代尋雞血石賣家,拍攝本案雞血石照片後,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說相片中之雞血石是假的,她不要買,然後伊打電話給「王仔」說人家說雞血石是假的。嗣於某日告訴人帶同「王仔」到伊家叫伊打磨本案雞血石,尚未打磨時本案雞血石係紅色,但打磨之後本案雞血石就變黃色,且有塑膠味,伊當場跟告訴人說本案雞血石是假的不要買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11 月間,接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尋找雞血石賣家,並介紹「王仔」與告訴人交易。告訴人、「王仔」於101年11 月下旬某日,前往花蓮縣○○鄉○○村○○○街○○號被告住處,被告有以機器打磨本案雞血石表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品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又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王仔」於同年12月11日交易之本案雞血石,與被告打磨之雞血石是同一顆之事實,亦經被告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41 頁、第148至150頁),故告訴人經被告介紹雞血石賣家「王仔」,且與「王仔」於101 年11月下旬打磨本案雞血石後,於同年12月11日交易雞血石之事實,堪予認定。是本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訛稱「該雞血石為真品,妳若不買我就要買」?經查:

(一)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因被告向伊表示「該雞血石為真品,妳若不買我就要買」,伊因此相信本案雞血石是真品,而向「王仔」購買本案雞血石,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否認,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基於信賴陳天春有能力鑑定雞血石,所以你請陳天春鑑定本案雞血石之真偽?)不是。我是因為陳天春介紹小王給我,之後我才向小王買上述雞血石。」、「我基於信賴陳天春是玉石店老闆的身分,不會誤判雞血石,所以相信陳天春說『這是真的,妳不買我要買喔』,而購買本案雞血石。」等語(見偵卷一第44、61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其是否有信賴被告具備鑑定雞血石真品之能力,證詞已有反覆不一之情況。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雞血石買賣時,有我、我小孩彭○○、王先生、開黑色賓士車的人共4 人。」、「被告不是該位開賓士車的中年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38、43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與「王仔」交易本案雞血石當天並不在場,倘告訴人確實信賴被告有鑑定雞血石真品之能力,理應於交易當天請求被告陪同驗貨,始符常情,告訴人為何私下與「王仔」進行交易,實令人不解,是以告訴人是否有因信賴被告鑑定雞血石真品之能力,而誤信本案雞血石為真品乙情,即有可疑。

(二)告訴人於原審時復證稱:「我第一次看完石頭之後,小王開

2 、30萬,我覺得太貴了,我就回去。因為當時我覺得那種東西價值應該沒有那麼貴,我想那個東西應該只有10幾萬元,所以我想說我要用10幾萬跟他買,我不要買那麼高的價錢。」、「(妳會有價格上的想法依據為何?)每個人想要買的東西就會有一個價格,但是也不知道要買的東西是真的還是假的。」、「(後來為何會繼續跟小王談石頭事情?)後來因為小王有降價了,小王說價格可以談,小王是降價到15萬元。」、「去被告家磨石頭之前,小王降價到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正反面),亦徵告訴人於打磨本案雞血石前,已有購買本案雞血石的意願,且其評估雞血石價格純粹係因個人之喜好,並非依據雞血石為真品或贗品作為判斷價格高低之依據。而一般市售雞血石真品是以「兩」為計價單位,倘以公斤計算,至少上百萬,如為上品則高達千萬以上,以本案雞血石為例,如為真品,市場價值應該不斐,豈有僅僅告訴人願買之10幾萬元之價?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王仔」沒有提供真品鑑定證明書作為真品的保證,雞血石也不會有真品鑑定證明書;伊沒有能力辨識雞血石之真偽或進行專業鑑定(見偵卷一第44、60頁),堪認告訴人在無法確認雞血石真偽的狀況下,即與「王仔」商談價格。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 年12月11日當天開車將雞血石送到臺南,伊在臺南將雞血石用刀片刮刮看,結果發現是塑膠與石頭混合,才發現受騙(見偵卷一第39、62頁);及於原審中證述:當天買的時候,伊就開車去臺南一個朋友那邊,他幫伊刮一刮發現是假的,伊才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即知可以刮磨雞血石表面方式初步判斷真偽,然而被告於打磨本案雞血石當時,告訴人本可藉由被告打磨下來的粉末,以眼觀或用手觸摸方式,判斷本案雞血石有無以石粉填充之情形,且告訴人係為辨識本案雞血石之目的而前往鑑驗,並全程在場,則告訴人是否誤信被告所言而認本案雞血石為真品,至為可疑。勾稽上開各情以觀,告訴人向「王仔」商談價格購買本案雞血石,並未受到本案雞血石為「真品」或「贗品」因素之影響,且在進行交易前,已觀看被告以機器打磨本案雞血石之過程,於交易之時亦非不得簡易刮磨本案雞血石表面以判斷貨品真偽,其竟捨此而不為,則告訴人是否係以工藝品價值衡量而決定購買本案雞血石,亦非無可能。

(三)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磨下去後陳天春就說這是真的、若我不買他要買,並拿一把錢出來,大概有5、6萬。」(見偵卷二第82頁),及於原審中證稱:「(妳剛才說被告拿一疊錢出來,被告當時拿多少錢出來?)就是這樣。(證人以手指比出高度),我不知道這樣有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是新鈔還是舊鈔,當時是在被告家門口外面,天色暗暗的,我沒有數,我不知道被告拿的那疊錢有無超過15萬元。」(見原審卷第126 頁正反面),指摘被告於打磨本案雞血石當天,有佯稱購買之意,營造搶購之氛圍,居間鼓吹、誘導告訴人誤認本案雞血石為真品,作出錯誤的購買決定乙情。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1年11月底主動打0000-000000電話給小王說我要購買雞血石。」、「(妳為何會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與民國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專賣店出現?)小王於101年12月10日打我的手機,與我約定在上述時間地點買賣本案雞血石。」(見偵卷一第61頁),及原審中證稱:「((打磨雞血石)當天你們有無討論買賣的事情?)沒有。」(見原審卷第124 頁),可認告訴人並非於被告打磨本案雞血石當天,因被告鼓吹而未及深思,即衝動決定購買,而係在告訴人個人對本案雞血石價格評估下,並於事隔近半個月後,與「王仔」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益徵告訴人係經過事後深思熟慮後,自行審慎評估所下之購買決定,是尚難遽認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陳述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四)又依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當初是被告自己給伊電話,被告說可以跟那個人(即「王仔」)聯絡,所以伊才跟那個人(即「王仔」)聯絡;被告有跟伊說過可以自己打電話給小王;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雞血石照片給伊看,把小王的電話給伊,叫伊打電話給小王,說雞血石是小王的,被告說小王會帶來給伊看;第一次小王帶雞血石給伊看,伊有跟被告聯絡,被告跟伊說你們如果要買賣,妳直接找小王就好了;伊後來在101 年11月下旬時有跟「王仔」拿本案雞血石一同到被告家打磨;第一次看到雞血石(約101年10月左右)到同年12月11日購買期間,伊有跟「王仔」聯絡殺價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正面、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反面、第124頁正反面),則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僅提供本案雞血石照片給告訴人賞閱,並將「王仔」聯絡電話交付告訴人後,即要求告訴人自行與「王仔」聯絡買賣事宜、價格之磋商等,亦無積極參與買賣交易訊息之傳遞、介入買賣交易之商議過程,且係告訴人經「王仔」提議後同意前往被告家中打磨本案雞血石,則被告是否會反於先前中立態度,進而主動佯稱「本案雞血石是真的,妳不買我要買喔!」等語?尚屬可疑。況告訴人指訴被告於打磨雞血石當天訛稱:「本案雞血石是真的,妳不買我要買喔!」,卻證稱:「因為我發現雞血石是假貨之後,我於101 年12月12日打電話給陳天春,陳天春在電話中立刻跟我說雞血石是假的,所以我認為陳天春早就知道本案雞血石是假的」(見偵卷一第61頁),果被告真有與「王仔」對告訴人共同施行詐術之犯意,在其提供住家即打磨本案雞血石之工廠,告訴人能隨時找到被告究責的前提下,豈會在交易次日即承認本案雞血石為「贗品」之行為,是告訴人前開證述,依一般人之認知,即存有合理之懷疑,自難僅憑告訴人最終向「王仔」購買本案雞血石,遽認被告客觀上曾有陳述「該雞血石為真品,妳若不買我就要買」之詐術行為,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五、又告訴人證述內容有違交易常情,並有瑕疵可指如下: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在101 年10月向曹正興說伊要買雞血石,被告把「王仔」聯絡方式留給伊,伊不知道「王仔」真實姓名及住址,伊就直接與「王仔」聯絡購買雞血石的事了;伊於購買雞血石當場與「王仔」口頭約定若買賣之雞血石為假貨無條件退還價款,伊當天(同年12月11日)支付現金14萬8,000 元給「王仔」等語(見偵卷一第38、39、42頁);另於原審中證述:當天以現金交易,去現場除了「王仔」及伊,另有一個長得很高大的人,但伊不知是誰;14萬8,

000 元對伊來講是很多錢,伊是一次給「王仔」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依上開證述可知,對告訴人而言14萬8,000 元為大數目的金錢,而其於交易當天支付如此大筆金錢,卻未要求「王仔」簽立任何收訖憑證及保證為真品之立據,亦未確認「王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和地址等交易重要資訊,況其等間僅認識約月餘左右,顯相交未深,告訴人亦僅有行動電話號碼可聯絡「王仔」之情況下,即冒然交易並願意交付上開大筆現金,且如此信賴「王仔」,僅口頭作成假貨無條件退款之約定,實令人不解。

(二)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 年12月11日當天開車將雞血石送到臺南,伊在臺南將雞血石用刀片刮刮看,結果發現是塑膠與石頭混合,才發現受騙(見偵卷一第39、62頁);於原審中證述:當天買的時候,伊就開車去臺南一個朋友那邊,他幫伊刮一刮發現是假的,伊才拿回來;伊去臺南是要讓朋友確定是不是真的,如果是真的,伊就放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並未要求具鑑定能力之友人陪同現場鑑定本案雞血石,何以告訴人選擇不在交易現場確認買受之本案雞血石是否與打磨當天為同一顆雞血石及是否為真品,即一次給付價金完畢,並運至臺南才進行鑑驗,核與一般買賣經驗不符。

(三)告訴人對其自身為大筆資金14萬8,000 元之來源,於原審中證稱:是伊的,伊自己拿給「王仔」的,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只有錄影帶有拍到「王仔」在數錢,還是拿錢給「王仔」的畫面。伊沒有提款證明,錢都是放在家裡,沒有拿去存,隨時要買東西就可以帶著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嗣原審函詢有無告訴人所稱之錄影畫面,經承辦警員黃泰俊表示,因相關當事人所坐之位置(靠和平路騎樓)店內監視器無此角度錄影無法顯現交易時之影像,有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61-2頁),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支付14萬8,000元乙情,僅有告訴人之證述,並無其他相關佐證。

(四)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王仔」101 年11月初拿雞血石給伊看,伊說伊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若有人要買再打電話給「王仔」(見偵卷一第37頁),其雖於原審中改稱:伊找雞血石是自己要買,買石頭的目的是想要收藏,等以後如果有朋友要買再賣出(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然依告訴人偵查中證稱:「『王仔』本來開價15萬元,後來我因要將雞血石送到臺南,我要求折價2000元,『王仔』說OK。」(見偵卷一第61頁),經原審承審法官詢以:「會不會因為客戶不想買,妳才想要退錢?」時,告訴人卻稱「我記不得了,我當時是請我朋友看之後,聽到是假的,我就想要退錢,其餘的事情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得了」(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顯示告訴人對於是否因客戶不願意買而反悔想退款一情,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明顯有迴避閃躲的態度,且依一般交易常情,如非因要運往其他縣市出售第三人,僅自己想帶給朋友欣賞,不會以要運往其他縣市要求上游賣家分擔運送成本,則告訴人否認係因客戶不願意購買而生本次買賣糾紛乙節,亦尚非無疑。

六、再者,賣家「王仔」於事發後即逃逸不知去向,而被告卻自始以真實姓名示人,案發後仍按址居住原處即打磨本案雞血石工廠,毫無此案果若爆發,可能即將身陷囹圄之警覺,實難僅以被告打磨鑑驗本案雞血石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上開陳述或與「王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既僅提供「王仔」電話、本案雞血石照片供告訴人賞閱後,亦未主動介入告訴人與「王仔」交易,且告訴人與「王仔」二人私下交易,既未知會被告在場,均如前述,更得見被告單純係依告訴人之指示代為找尋賣方「王仔」,因之,自不得以告訴人自身未謹慎進行買賣交易,未確認「王仔」真實身分即交付價金之輕率舉動,推認被告有隱匿本案雞血石非真品,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藉以從中獲利之犯意。況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於購買上述雞血石的當場與王先生、開黑色賓士車的人之間約定若買賣之雞血石為假貨,無條件退還價款」、「王先生說等我回花蓮會退錢給我,我於隔天回花蓮,王先生就關機了,我才找陳天春。」、「(你對被告提告詐欺之部分,是否純屬雞血石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糾紛?)我要告的是陳天春介紹小王給我,共同幫助小王對我完成詐欺。」、「(你對被告提告幫助小王詐欺之部分,是屬何人拒絕退貨雞血石贗品之糾紛?)是小王,因為我找不到小王,所以我才對被告提告幫助小王詐欺。」、「(你對被告提告幫助小王詐欺之部分,是否純屬小王拒絕退還雞血石購買價金之糾紛?)是。」(見偵卷一第39、62頁),可徵告訴人係因「王仔」未依約定無條件退還價款、拒絕退貨返還價金,且其無法找到「王仔」之情況下,才認定被告介紹小王給其認識,有共同詐欺之嫌疑,而被告居於中間介紹人地位,可獲取居間費用,竟未能盡責查明「王仔」之真實身分,雖有過失,然被告並未為了賺取介紹費用催促告訴人完成交易或積極居中進行買賣磋商,且告訴人既均自行與「王仔」洽談價金及交付本案雞血石事宜,被告均未在場,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積極利用告訴人之錯誤,故意不告知本案雞血石為贗品之情。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王仔」之人有如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七、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在找不到「王仔」的情況下,全額退還14萬8,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44、61、62頁),然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否認其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偵查中是檢察事務官說要調解,伊才想說虧一點沒關係,伊說給伊2、3個月找「王仔」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48頁反面),核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告訴人要求被告聯繫「王仔」及被告要求3 個月期限允諾找到「王仔」一情相符(見偵卷一第44頁),可認被告係為了換取2、3個月的時間,希望能找到「王仔」,而作出上開允諾,則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情事,尚不足僅以此佐認被告有與「王仔」有共同出售本案雞血石之詐騙行為。又被告雖曾於101年12月1日晚間9 時42分許、同年12月12日上午9 時51分許、同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23分許,持用門號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正面),惟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仔」有與被告買賣檜木成品(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可徵被告與「王仔」間之聯繫非僅限於告訴人購買雞血石乙事,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與「王仔」間,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復依告訴人證稱於交易隔天(即101 年12月12日)即因買賣糾紛而聯絡被告,要求被告退款(見偵卷一第39、43頁),且被告密集聯繫時間亦於交易日後,則被告辯稱其依告訴人要求聯絡「王仔」,要「王仔」出面處理本件買賣糾紛等語,依常情尚能理解,非不能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或與「王仔」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