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鳴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7月15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尚包括顯較「拘役」為輕微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於「緩起訴處分」後,如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可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再者,被告曾因犯強制性交罪及性騷擾防治罪,經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已於101年10月19日召開性侵害犯罪防治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並決議被告應於指定時、地進行3個月社區輔導教育及接受身心治療,有上開送達裁處書函知被告,且被告亦曾以工作關係,提出申請延展輔導教育,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依法行其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到場義務時數要求,自有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三、經查: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項規定:「性騷擾之加害人如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假釋、緩起訴處分、緩刑、免刑、赦免或緩起訴處分等情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已見其要件並不包括「拘役」。而刑事審理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審酌立法者已明文僅於加害人受「有期徒刑」宣告而執行完畢時,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自不容另以舉輕明重法理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遽以類推、比擬方式認為加害人受拘役或罰金之刑罰宣告執行完畢時,亦有本規定適用。
(二)況且,刑罰乃對犯罪行為之制裁方法,其種類不外乎刑法第33條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主刑,及同法第34條規定之褫奪公權、沒收二種從刑(特別刑法有關銷燬、發還、追徵、追繳、財產抵償等規定,仍屬沒收之性質)。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刑事判決,自應受上開範圍之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主刑、保安處分及緩起訴處分為不同之制度,一為刑事實體法應報理論之刑罰本質;一為刑事實體法特別預防理論之刑罰補充制度,另一係基於刑事訴訟法便宜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從制度、目的及本質各方面分析,三者間於憲法人權保障之基礎上可謂涇渭分明,彼此之制度、功能及目的截然不同,自無從如公訴人所稱「舉輕明重法理」予以比擬。
(三)上訴意旨上開主張於起訴書(「拘役」部分見起訴書第2頁第10行以下)即已提出,原審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五」(即原判決第4頁以下,拘役部分見第6頁第7行以下)詳細說明法理、類推適用及歷史解釋等意涵,並就本案尋求個案正義,深入探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進而析論同法第21條規定之適用,據以形成法之確信,認為被告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因認「花蓮縣衛生局無從依同法第20條第6項準用第1項規定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雖被告未按時參加,花蓮縣衛生局當無從適用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其科以行政罰,並命其限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雖被告再次未按時參加時,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之原則,亦不能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其課以刑罰制裁,被告第二次未按時參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為法律不處罰之行為。原審乃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理由六)
(四)承上,原審認事用法,確無違誤,公訴人就首揭主刑、保安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制度逕以相互類推,容有誤解,自不能資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空泛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