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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子佩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子佩與周靜宜為多年好友,竟利用周靜宜對其信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4月19日前某日,在周靜宜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路之店面,向周靜宜佯稱擬購買花蓮縣私立四維高級中學附近某筆土地獲利,詐邀周靜宜合資,致周靜宜陷於錯誤,遂同意投資,周靜宜於96年4月19日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吳朝順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號,詳卷,下稱吳朝順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王子佩,由王子佩於同日代領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購地定金。嗣王子佩遲未提出定金收據,周靜宜方發現無購地之事,而驚覺受騙。

㈡於96年4月30日,王子佩受託代周靜宜領取久大汽車商行於

合作金庫之工商貸款80萬元,並指示王子佩將其中30萬元現金交還周靜宜、其中30萬元存入周靜宜甲存帳戶中、剩餘20萬元存入吳朝順帳戶,周靜宜即將合作金庫久大汽車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XXXX號,詳卷,下稱久大汽車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王子佩,王子佩於同日前往合作金庫領取上開款項後,竟將原應存入吳朝順帳戶之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後周靜宜亟需資金,向王子佩索取吳朝順帳戶之存摺、印章,王子佩見東窗事發,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周靜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子佩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證人周靜宜於警詢之證述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周靜宜之委託持吳朝順帳戶、久大汽車商行帳戶前往合作金庫領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邀告訴人合資購買土地,伊有從吳朝順帳戶領30萬、從久大汽車商行帳戶領80萬,伊幫告訴人提領次數很頻繁,所以伊不知道做什麼用,但伊一定是照告訴人意思去做;又證人邱垂寶與告訴人關係密切,證詞可信性存疑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除了告訴人的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告訴人的指訴與其於民事庭的主張顯然不符,依罪疑惟輕原則,請求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96年4月19及同年月30日曾受告訴人周靜宜之委託持

吳朝順帳戶、久大汽車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合作金庫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139頁背面、本院卷第87、1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靜宜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戶名吳朝順,帳號000000000XXXX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戶名久大汽車商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02年12月16日合金北花業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存取款憑條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靜宜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96年3月有向伊

提過要合資購買四維高中附近之土地,確定的地號伊不清楚,被告說有6個人要合夥,每個人要自備30萬元,因為伊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也信任被告,加上伊自己很忙,才於96年4月19日要被告拿吳朝順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提領30萬作為購買土地之定金,購買該土地沒有簽過任何合約,被告有說她去領錢回來後,下午就會拿收據給伊,但到現在伊也沒拿到,後來因為被告拿不出收據就簽本票給伊,被告在跟伊講購買土地的這件事,她妹婿楊建霖知道,楊建霖也說他拿30萬出來投資該地,也沒有簽約,也沒看過收據,另外邱垂寶常去伊的辦公室,所以當時他也有聽到,除此之外,當時還有1個會員在那邊,最後被告根本沒有用30萬元投資土地,伊才要求被告簽本票,本票存根上的文字是伊在被告面前寫好,被告看清楚後才蓋指印,當時楊建霖也在場,伊等3人共同討論還錢的事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4922號卷第5至8頁、第25至29頁、98年偵續字第82號卷第96至99頁、第120至122頁、100年度調偵字第53號卷第31至3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跟伊提到購買土地是伊合作金庫貸款辦好並還清中國信託貸款後,被告知道伊當時貸款有多貸,4月19日因為買地要先付定金,所以被告要伊先拿30萬元,伊問被告是否要簽合約,被告說等6個人到齊後,再去代書那裡簽,伊就拿吳朝順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讓被告去提領30萬元,伊將吳朝順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後,被告一直沒有還伊,因為被告說要合購土地,銀行會核對存摺帳戶的存款人信用,還需要用到吳朝順帳戶之存摺、印章,所以要放在合作金庫,但事實上沒有,被告有說土地很大塊、本來是農地,但因為縣長很多地在那邊,所以未來變成建地沒有問題,伊曾經有請被告帶伊去看土地,但只有帶伊去看黃馨的土地,沒有看四維那邊的土地,被告一直拖簽約的事,後來伊遇到楊建霖,楊建霖也在擔心這個問題,伊就懷疑被騙,因為被告說的6個合夥人到現在都還沒出現等語(詳原審卷第55至69頁、本院卷第104至107頁);證人邱垂寶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告訴人,而被告是在告訴人店內認識,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糾紛應該是買土地的糾紛,因為伊在告訴人店內時,被告來問告訴人買土地的事宜,告訴人及被告還有問伊要不要買,伊回答:「伊不是瘋了,有錢何不自己花」,他們說要買土地好像是在四維那邊,當時好像還有1、2個會員在場,伊沒多久就離開了,那陣子他們常常在談這個,伊常去找告訴人,會去瞭解一下,也會提供意見,過了一個禮拜,告訴人跟伊說她拿錢給被告投資土地,伊問告訴人是否有拿收據,告訴人說還沒有完成,所以沒有收據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4922號卷第25至29頁、100年度調偵字第53號卷第20、21頁),互核證人周靜宜、邱垂寶之證詞,兩人對於被告所提出土地之地點為四維高中附近及被告係前往告訴人店面向告訴人提出購買土地之情節均相符,另參以證人楊建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問過伊要不要買土地,伊說伊沒有錢所以不要買,告訴人也有問過伊投資土地的事情,因為告訴人說找不到被告,所以請伊打電話給被告,當天他們講很多有關錢的事情,當時他們在吵架,好像有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講到投資土地30萬元的事情,因為伊一直想要走掉,所以伊就沒有注意聽,忘記被告如何講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9至103頁),核與其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的大姨子,告訴人是在伊家隔壁鄰居,被告曾經有問伊有筆土地是否要買賣,伊說伊沒錢就拒絕被告,被告沒說清楚是那一筆土地等語(詳98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114頁)相符,雖其於第二次偵查中證稱:伊忘記是否有陪同被告前往工廠與告訴人協調還款之事,伊也不知道有無開立本票之事,被告也沒有邀伊投資土地,希望她們的事不要再傳喚伊,因為伊不知道她們二人的事等語(詳98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154、155頁),與前開證述明顯矛盾不一,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簽本票時,楊建霖也在場,告訴人要伊開這些票後慢慢歸還,楊建霖是幫伊協調(見100年度調偵字第53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伊開本票當場只有伊跟告訴人,楊建霖是載伊過去,楊建霖說欠人家錢就應該開給人家,伊有告訴楊建霖伊沒有欠那麼多,楊建霖說讓伊等自己協調,他就先離開了等語(詳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30頁),顯見證人楊建霖於二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其與被告及告訴人皆有情誼而有所保留,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證人邱垂寶、楊建霖與被告均無仇恨,因此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自是甚低,是被告曾以合資購買土地為由,使告訴人交付吳朝順帳戶之存摺、印章與被告領取30萬元之事實堪已認定。

㈢證人周靜宜於偵查時證稱:第二次於96年4月30日,伊要被

告拿久大汽車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提領80萬,伊要被告幫忙存30萬至花蓮中小企業的帳戶、30萬現金交給伊,另外20萬伊要被告幫伊轉存入吳朝順帳戶中,被告一直沒有將20萬存入吳朝順帳戶中,後來被告一直沒有還伊存摺、印章,伊一直逼問被告她才告訴伊她將20萬元花用殆盡,並於96年11月左右才將銀行存摺、印章還伊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4922號卷第5至8頁、第25至29頁、98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96至99頁、第120至1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合作金庫辦房貸時,合庫有建議伊可以用久大汽車商行辦理信用貸款,所以伊才用久大汽車商行辦理工商貸款80萬元,因為是工商貸款,貸款下來就一定要用,伊託被告幫伊從久大汽車商行帳戶去領出來,並將其中30萬元直接給伊現金買車、其中30萬元存入伊花蓮中小企銀帳戶,最後20萬元伊請他存入吳朝順帳戶,伊將久大汽車商行帳戶及吳朝順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後,被告一直沒有還伊,因為被告說要合購土地,所以銀行會核對存摺帳戶存款人的信用,所以還需要用到帳戶,要放在合作金庫,但事實上沒有這回事等語(詳原審卷第55至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直要被告把吳朝順的印章及存摺還給伊,被告說那30萬元投資土地部分,被告還要找其他6個合夥人,被告說銀行要核對資格是否符合,伊一直跟被告要,被告就一直說合夥人沒有找到,東西都放在銀行那裡,後來拖了一年多伊受不了了,後來伊哥哥的女朋友跟伊借錢,伊就想起說吳朝順的帳戶裡面還有信用貸款,被告就跟伊說他將20萬元拿去台北買房子幫伊投資,伊跟被告說不用,將簿子還給伊,後來伊問被告是否將20萬元用掉了,被告才點頭說用掉了,伊告訴被告至少要經過伊的同意,而且簿子也要還給伊,被告才一直跟伊對不起,伊問被告何時將錢還給伊,被告一直沒有回應等語(詳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訊問之供述: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請伊幫忙領出80萬元,並將20萬元存入吳朝順帳戶中等語(詳警詢第7、8頁);伊有幫告訴人匯款30萬元,剩下20萬元是伊等合夥做生意,告訴人所投資的錢等語(詳98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98頁);伊忘記告訴人是否請伊存20萬元至吳朝順帳戶,當時告訴人出入的錢都是委託伊幫忙她存款、領款等語(詳見98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122頁);伊一切都依照告訴人所說的去做,伊沒有將20萬元存入吳朝順帳戶,至於錢用到那裡,都是告訴人的指示等語(詳100年度調偵字第53號卷第16頁);伊有幫告訴人提領80萬元,其中30萬元告訴人留在身邊、30萬元存入告訴人中小企銀帳戶內,其中20萬存入吳朝順帳戶,告訴人叫伊存的錢伊都有存,應該貸款下來,伊就存進去了等語(詳100年度調偵字第53號卷第32頁);關於20萬元部分,都是告訴人叫伊領錢給她或幫她繳車貸,告訴人每筆都有用途,怎麼可能伊領了沒有給告訴人等語(詳101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28頁);伊一般幫他領的錢,他急著要用錢,但是合庫核不下來,之後伊幫他作保,伊忘記到底有無將錢交給告訴人,但是伊一定都會按照告訴人的指示將錢交給他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亦無法清楚交代20萬元之流向,且若告訴人實欲羅織罪名予被告,大可指述被告未將貸款80萬元交付與告訴人,何必細細區分如何交代被告處理貸款80萬元,是證人周靜宜之證述應屬可採,又參以吳朝順帳戶於96年至98年間均無20萬元存入之記錄,有吳朝順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未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將20萬元存入吳朝順帳戶。

㈣被告雖辯稱:伊簽名時存根上並無記載任何文字,是告訴人

事後才補上,當天開很多張本票,總共幾張伊不記得,是一次開足,但分成多筆金額,因為要分用途,有的合夥、有的借款云云;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一再陳稱於票號TH000000

0、TH0000000號之本票上按捺指印時其上並無字跡等情,如非嗣後加註,被告斷不可能承認有此犯罪之行為,蓋被告在花蓮縣警察局上班,斷無因此自陷刑事責任之理云云。然查證人周靜宜於偵查中證稱: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本票存根上的字是伊在被告面前寫好,被告才蓋手印,當時被告也欠楊建霖錢,伊向楊建霖說要楊建霖帶被告到工廠討論還錢的事情,後來楊建霖就約被告到工廠一起討論還錢的事情,楊建霖應該知道本票上有寫這些字,當時是因為被告簽完本票,伊後來又加註在存根上,被告確認無誤後,才蓋手印,伊當時覺得被告在騎縫處蓋指印就夠了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492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100年度調偵字第53號卷第33、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楊建霖剛好來跟伊聊天,伊說都找不到被告,伊請楊建霖帶被告到伊工廠,被告到工廠後,伊就拿付款明細給她看,問被告是不是跟伊借這些錢,被告說有,但沒有錢還,逼她也沒用,伊請被告欠伊的錢一條一條簽本票給伊,但被告不簽,楊建霖在場說被告欠人家的還是簽一簽還給人家,被告才簽,至於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本票存根之註記是伊寫好給被告看,沒問題他才簽的,楊建霖也在場,如果有問題,楊建霖也不會讓被告簽等語(詳原審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伊之前與楊建霖聊過,有100萬被被告卡住,後來楊建霖在晚上就帶被告到伊工廠,之後伊就將帳單及本票拿出來給他們看,當時楊建霖一定在旁邊,因為被告是乘坐楊建霖的車過來的;伊朋友之前就告訴伊說別人欠伊錢,應該要他開立本票,而當天楊建霖也跟被告講說既然欠別人錢,就應該開票,簽本票時楊建霖有在場,我們是一條一條簽的,伊不知道楊建霖是否有仔細看,但是楊建霖一定知道我們在簽本票;伊請被告開立TH0000000這30萬元這張票,是因為被告拿30萬元去做土地定金沒有還伊,TH0000000這20萬元這張票,是因為被告領了80萬元其中20萬元沒有還伊而侵占之,TH0000000本票存根上面日期欄位有修改,雖然是用立可白塗掉,但是可以從後面看出立可白塗掉的日期,是96年4月19日與那張同一票根備註欄記載的日期一樣,現在那麼久了,伊也不記得伊為何要塗改,但伊記得伊先在存根上寫了之後再請被告確認是否欠伊這些錢,金額沒有錯誤,因為空白的被告不可能簽等語(詳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兩張本票係伊所簽發,但存根上的字是告訴人寫的,當時楊建霖也在現場協調,告訴人要伊開出這些票後慢慢歸還等語,核與證人周靜宜上開證述相符,並有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本票及存根在卷可稽,衡情被告當日簽發數張本票係因告訴人要求依照不同原因簽發本票,被告於警局服務多年,若非於簽立兩張本票時已知悉、確認存根內容,如何願意於本票之騎縫處按捺指印,且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有關購買土地之文件及其他合夥人資料,僅空言否認有購買土地一事,又無法明確交代其分別領取30萬、20萬元後如何處理,是觀以前開2紙本票存根註記所載,被告假借購買土地一事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與被告及被告未依告訴人所託,將20萬元存入吳朝順帳戶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堪已認定。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又辯護意旨另曾辯以:本件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於花蓮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並未主張係因「投資土地」遭受詐騙,告訴人既然已於另訴中主張為「消費借貸」部分,自有於本案中故意以不實之陳述,蓄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等詞。惟證人邱垂寶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證述關於購買土地部分亦與證人楊建霖證述相符,且2人與被告均無仇恨如前所述,其證述自無偏頗之虞,又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最初係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本票金額,於準備程序始改以清償借款為請求權基礎,實乃告訴人不諳法律所致,如告訴人熟悉法律大可逕為本票裁定即可,而無須說明原因關係為何,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似有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竟因貪念,利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際,為詐欺及侵占犯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欲編織各種不同理由脫罪,態度不佳,並審酌其犯罪情節程度、犯罪手段平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事,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無辜,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