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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易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饒明峰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饒明峰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5月30日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惟其理由僅有:「上訴人沒有言語上的衝突,而且也沒有恐嚇對方。請求法院能給被告一個公平判決」等寥寥數語,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即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三、復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以被告坦承有恐嚇之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宗乾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19頁,下稱警卷)、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20張(見警卷第43頁至52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5730號卷第56頁至59頁)在卷可佐,並本於所得心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予以依法論科,經核並無違誤。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卻未能利用其所學及勞力於正途發展,反有多項毒品、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害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甚為可惜;又考量本件被告出於為父親報仇之動機及目的,即開槍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導致社會不安,顯見其漠視他人心理之感受,並對他人之自由法益極不尊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可謂甚微;兼衡其持有之空氣槍無殺傷力,且勇於面對自己罪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已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暨被告目前未婚、之前從事鐵工、目前無業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頁及第51頁至第52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違背比例原則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已坦認犯行之自白任恣翻異,又未具體指出任何違反自白任意性之事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