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萬來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胡萬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胡萬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為何愛美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0日左右,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陳慶章、顏華國前往上開土地查看檳榔樹,並指示該2人將土地上之檳榔樹全部砍掉,並以砍伐後之檳榔樹作為給付工資之對價;陳慶章及顏華國遂於101年5月1日6時許起,迄同年月2日17時許,在何愛美上開土地上,砍伐檳榔樹殆盡,並將砍取之檳榔樹、檳榔心及檳榔花等物運至市場變賣,胡萬來以上開方式竊取何愛美之檳榔樹得逞。嗣因何愛美於101年5月2日17時許,經由鄰居告知檳榔樹遭胡萬來指示工人陳慶章、顏華國砍除,憤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愛美、證人王月華、顏華國、陳慶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辯護人爭執證人何愛美、王月華、顏華國、陳慶章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23頁、第30頁、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證人何愛美、王月華、顏華國、陳慶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何愛美、王月華、顏華國、陳慶章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參、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王月華所有之新白陽段405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新白陽段391地號土地之界線,且顏華國、陳慶章取走檳榔心與檳榔花之變賣所得是由顏華國、陳慶章花用,跟伊沒有關係,伊根本沒有理由雇用顏華國、陳慶章砍伐新白陽段391地號土地之檳榔樹,且命顏華國、陳慶章取走遭砍伐之檳榔樹上之檳榔花與樹內之檳榔心等語。
二、經查:
(一)陳慶章與顏華國於101年5月1日,確實有砍伐告訴人所有種植於新白陽段391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致檳榔樹皆斷裂成兩半而無法繼續生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慶章與顏華國並將遭砍伐之檳榔樹之檳榔心及檳榔花等物全數取走變賣。業據告訴人何愛美於審理時之證稱明確(見第一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被告對於告訴人檳榔樹遭砍伐之事實亦不否認。且證人顏華國、陳慶章於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2頁)。復據告訴人之鄰居趙梅香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有看到陳慶章砍伐王月華所有土地上的檳榔樹(偵卷第29頁)。再有並有新白陽段391地號土地之花蓮縣○○地○○○○○地○○○○○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見警卷第23頁)、新白陽段391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遭砍伐後之現場照片14張、檢察官於101年10月19日勘驗新白陽段391地號土地之檳榔樹遭砍伐情形所拍攝之照片12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偵卷第31頁至第42頁)。再經第一審法院勘查現場,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254頁)。足證起訴犯罪事實中被害人檳榔樹遭陳慶章、顏華國二人砍取之事實應屬真實。但從以上證據亦僅足確認砍伐被害人檳榔樹之人是陳慶章以及顏華國。被告並非親自砍取被害人所有檳榔樹之人,因此被告是否犯有竊盜、毀損犯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二)顏華國、陳慶章等人確實曾經與被害人鄰地所有權人王月華談過砍伐王月華之檳榔樹之事,此據下列證據可證:
ꆼ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王月華證稱:當初顏華國在田鳳妹家裡
問是否有種植檳榔,他要包土地上之檳榔樹去砍,問說要多少錢,我跟他說不用錢,只要幫忙除草就可以(第一審卷第129頁)。足證陳慶章以及顏華國等人確實曾經與被告之同居人王月華談及砍取檳榔樹之事。
ꆼ證人田鳳妹亦證稱:伊知道顏華國與王月華約定砍草的事,
時間是在去年4月10幾號的時候,因為割檳榔花都是從這個時間開始,一直到7月,伊是住○○○鎮○○街○號,當時有
5、6個人,都是鄰居的太太,而顏華國傍晚5點多下班的時候來找伊借1千元,說是兒子的零用錢,顏華國一進來,先要跟伊借錢,然後就看見王月華坐在那邊,就問王月華是否有檳榔,顏華國要割檳榔花要賣,問完之後,王月華說有一塊地上面有檳榔,而且也很多年,顏華國說要給王月華錢,王月華說不用錢,但是雜草要砍乾淨,所以顏華國就答應了,當天我們有5、6個人在現場,除了伊、王月華、還有隔壁的鄰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7頁)。證人田鳳妹對於顏華國與王月華談及砍取檳榔樹之內容十分詳細,堪信為真實,ꆼ證人顏華國證稱:「原本是要先砍草,後來草太多了,沒有
辦法砍檳榔,後來我們有去砍草,但是沒有砍乾淨。當初王月華說那塊土地要整理,我是在田鳳妹的家裡面,剛好碰到王月華,因為王月華知道我們有在砍檳榔,所以王月華主動問我是否要去砍檳榔,我說等一下,因為我們那時候的工作已經很多了,所以我說要問我的老闆陳慶章,後來陳慶章說先把我們手邊有的工作先做好,作完之後,再去幫王月華砍,後來快四月底的時候,我們準備去砍王月華土地上面的檳榔的時候,我跟陳慶章有去王月華的家裡找王月華,有找到王月華,我說我們要去砍王月華土地上的雜草跟檳榔樹,王月華說好,沒有說其他的話,當天就說這樣的事情,當天的早上說完之後,因為王月華家裡距離王月華的土地很近,所以我們馬上就去王月華的土地砍了。」(第一審卷第177頁以下)。
ꆼ證人陳慶章證稱:「我在顏華國的朋友的家裡面遇到王月華
,王月華說如果要砍他土地上面的檳榔樹,要給她多少報酬,我說如果要跟我要錢,不符合成本,我不要砍,王月華聽了之後,就不了了之,過了差不多幾天後,我又在顏華國朋友家裡面就遇到王月華,大家聊到砍檳榔的事情,那陣子,我有在砍檳榔樹,我一次砍,都砍一萬多顆,在聊天的時候,顏華國也有在場,王月華就跟我說那去砍他土地上面的檳榔樹不要錢,但是要砍草,我聽完王月華這樣子說,我就答應了。後來我經過王月華的土地,我一開始就知道王月華的土地是哪一塊,我去現場看是因為檳榔樹、檳榔心的大小,目的是重量,我們辛苦去砍檳榔,如果檳榔心細的話,我們就賣不了錢,我只有看這個,其他的我就沒有注意。」(第一審卷第191頁)。
ꆼ從以上諸位證人之證詞可知,陳慶章與顏華國確實曾經與被
告之同居人王月華爭取前往王月華所有之土地砍草,並且收取檳榔心等作物。而且當時約定的土地就是王月華的土地,上述幾位證人均未指證王月華曾經指示陳慶章、顏華國二人前往被害人之土地砍取檳榔。更且依照陳慶章以及顏華國之證詞,王月華並未應允給付報酬,只是希望陳慶章以及顏華國能將土地上之雜草一併清除。則如果當時是王月華指使陳慶章以及顏華國竊取被害人土地上之檳榔樹,理應將檳榔樹交給王月華處理,陳慶章以及顏華國在從中收取費用。然而從以上證詞可知,非但王月華為給付下手砍伐被害人檳榔樹之陳慶章、顏華國報酬,陳慶章、顏華國也沒有交付任何檳榔給王月華。則以上述證詞實難認定王月華當時有指使陳慶章、顏華國竊取、損壞被害人之檳榔樹。而如果以上證據尚且無法證明王月華有指使竊盜、損壞之犯行,更無法從以上證詞,推敲出未曾與陳慶章、顏華國等人約定砍伐檳榔樹之被告,有任何指使竊盜、毀損之犯行。
ꆼ更且,王月華又證稱「叫胡萬來帶顏華國、陳慶章看土地後
,陳慶章看完土地後,說土地上雜草太多,所以他不要砍。」(同前筆錄)。顏華國亦證稱「因為雜草太多了,沒有辦法走進去,雜草如果不處理,我們走路走不進去砍檳榔樹。」、「除草我們是有除草,但是因為我們要砍檳榔,所以雜草除不太乾淨。...當初因為我們有一點忙,後來我們要去噴藥,...然後我們再去噴藥,後來陳慶章為何沒有去噴藥,原因我就不知道了。」、「當初王月華說先砍草,再砍檳榔。當初我們有跟王月華說好草全部要砍掉,我們最主要是砍檳榔心還有檳榔花,王月華說樹可以留在王月華土地上,而檳榔心、檳榔花、檳榔仔可以讓我跟陳慶章帶走。」(第一審卷第177頁以下)。足證雖然陳慶章以及顏華國曾經與王月華談及砍除檳榔之事,但是雙方並未完全約明砍取檳榔後檳榔之處理、報酬之給付等事宜。則既然王月華尚未與陳慶章、顏華國談妥所有砍取檳榔之事宜,自無從認定係王月華雇用陳慶章以及顏華國砍取被害人之檳榔樹,更無法認定是被告雇用砍取被害人之檳榔樹。
(三)被告是否有帶顏華國以及陳慶章到現場指界以便砍取檳榔?ꆼ證人顏華國證稱:我們是要去看土地的範圍、界線、草長的
如何,有時候我們會先去看地形,坡度如何,我們都會去看,當天我也有去看,看的結果,我有回去跟陳慶章說草要先砍,胡萬來當天有比給我們看,該塊土地有兩條路,有一條路草比較短,有人養鵝或鴨,另外壹條路草長的比較長,胡萬來帶我到現場土地的時候,胡萬來說檳榔都可以砍,我有問胡萬來那邊是否有土地的糾紛,但是胡萬來說沒有,檳榔都可以砍,帶我看完之後,胡萬來就走了,我就回去跟陳慶章說,陳慶章說等我們的部分作完之後,我們再去找王月華」(第一審卷第181頁)。
ꆼ證人陳慶章亦證稱:去年4月份伊有叫顏華國去找王月華確
認王月華土地的位置;因為當天伊有事情,所以伊是指派顏華國自己去與被告看土地,大約是砍樹前10天左右;顏華國回來時說指界的時候是被告去的;伊有叫顏華國去王月華家裡,目的是要請王月華帶顏華國去看土地的界線,指界次數只有一次,那次顏華國看完土地界線後,跟伊說王月華的土地伊知道,沒有界線,而檳榔樹都可以砍,也告訴伊是被告帶他去的,也是被告告訴他說檳榔樹都可以砍;伊是聽顏華國說被告跟他說王月華的土地沒有糾紛,檳榔樹都可以砍掉;因為顏華國回來跟伊說沒有糾紛,所以伊才沒有依照之前的作業,噴鐵樂士來作土地的界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94頁、第197頁以下)。
ꆼ由以上證詞足證被告確實有帶同顏華國前往現場。但從以上
之證詞亦可知,顏華國在砍取檳榔樹前10天由被告帶往現場,是為了觀看土地的範圍、草長的狀況以及現場地形狀況,也看看土地之界線。然而顏華國看完現場後,卻向陳慶章回報土地沒有界線。以陳慶章、顏華國係與王月華談及以砍除雜草之方式作為收取王月華檳榔樹之代價,豈有可能土地沒有界線。如果沒有界線,陳慶章、顏華國如何確定應砍除雜草的範圍。顯見被告帶同顏華國到現場只是先看一下場地狀況,再由陳慶章決定是否同意以收取檳榔作為砍除雜草之代價。並非由被告帶同顏華國在現場指界確定砍取檳榔樹之範圍。此再由陳慶章證稱通常指界後,通常必須使用噴鐵樂士來做土地界址等語,更可知被告雖曾帶同顏華國到現場,但並非指界,而只是讓顏華國以及陳慶章看看現場,以決定是否應允與王月華之約定。自難僅以顏華國所證稱被告到現場指界,且稱沒有界線,都可以砍取,即認定被告當時指使顏華國等人竊取、損毀被害人所有土地上之檳榔。更況且,被告雖然是王月華之同居人,然並未協助王月華管理土地以及檳榔,而以現場地勢凌亂,樹木雜草叢生以觀,難以認定被告確實知道王月華所有土地之界址,並指明要求陳慶章以及顏華國越界竊取被害人土地上之檳榔。
(四)被告是否明知遭砍取檳榔樹之土地是告訴人所有?ꆼ顏華國向王月華提出勘查新白陽段405地號土地範圍與界線
之要求後,王月華當場即委請被告偕同顏華國前去新白陽段405地號土地勘查土地範圍與界線,已如前述。而對於當時為何砍取被害人土地上檳榔樹一事,顏華國證稱:伊有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說我們怎麼砍到她土地上之檳榔,伊說我們不知道王月華與告訴人土地的界線,我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伊跟陳慶章說我們先瞭解為何會砍到告訴人土地上之檳榔樹;伊從事砍檳榔、收集檳榔心迄今有6年的時間;從事這份工作的5、6年時間,都沒有跟人發生誤砍他人土地檳榔樹的糾紛,本案是第一次;我們一定會確定土地的界址、範圍後才會去砍;我們是依照被告的指示,才會多砍到別人的檳榔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8頁、第186頁至第187頁)ꆼ陳慶章亦證稱:一般來說,如果我們知道土地界線的話,我
們會在現場確認土地界線,並拿鐵樂士噴漆作區分動作,確認土地界線;本件並未做噴漆區分動作,因為隔壁沒有檳榔園,只有在王月華的土地上有檳榔樹;伊在砍樹當天沒有帶王月華去確認土地的界址,因為伊想之前王月華已經帶顏華國去確認過了;本件伊沒有用鐵樂士去確認土地界線,因為本件地主說檳榔樹都是他的;因為我們不知道土地界線,所以才會誤砍到告訴人的檳榔樹;因為王月華他們沒有說清楚,伊是聽顏華國說檳榔樹都可以砍,所以伊認為責任不在我們身上,是業主指界不清楚,讓我們誤會了等語詳實(見第一審卷第197頁以下)。然而陳慶章既稱確認界址後,必須用噴漆做區分,又證稱因為除王月華之土地外,別無檳榔園,因此未以噴漆標示,若陳慶章所言屬實,理應由顏華國帶著噴漆到現場指界,然而陳慶章、顏華國均未在現場留有任何噴漆痕跡,僅汎言被告指界有誤,容有卸責之疑。更且縱然證人所述屬實,亦難以此證詞,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不法所有意圖,要求陳慶章、顏華國等人越界砍取被害人所有之檳榔。
ꆼ再據證人顏華國證稱:胡萬來帶我們去看土地時,有一條路
往深山裡面,有壹個高壓電塔,很明顯的,胡萬來先給我看王月華土地的前面,後來我們各自騎摩托車到王月華的土地的另外一邊,就是靠河流那邊去看土地界線。在砍檳榔樹的當天,沒有辦法從檳榔樹的外型,大小高低去辨識王月華所有還是其他人有的,因為檳榔都是一樣的。當天砍了太多檳榔,沒有數數量。事後有到現場看過何愛美認為被誤砍的檳榔樹的位置,是在何愛美拉完線之後,帶我去看。我們砍到何愛美的檳榔樹,那些檳榔樹離何愛美拉的線是否很近,我們砍的檳榔樹幾乎都在何愛美界線很近,當初還沒有拉線,我也不知道位置在哪裡,因為土地上面沒有什麼標誌,都是一樣的。你在砍檳榔樹的時候,當時沒有看到土地上面有地界或是界址。在砍檳榔樹的當天,張芮欄是負責包裝的,所以當天有我、陳慶章及張芮欄,當時最主要是收檳榔心,而檳榔花當時還沒有,還有一些親戚在旁邊圍觀,而胡萬來是我們砍的第二天下午的時候,我們有一邊快砍好的時候,當時中午一點的時候我們在等便當,而陳慶章去買便當,胡萬來有來現場看一看就走了,也沒有說什麼(第一審卷第181頁以下)。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並未故為錯誤指界,以竊取被害人之檳榔。
ꆼ又證人王月華證稱○○○鄉○○○段見晴村(地號0000-000
0)土地上的檳榔是我父親以前種的,當時我人在新竹,約是在民國七十九年種植的,從我父親過世之後,就由我來繼承,時間是民國八十一年,我繼承之後,我一直都沒有再使用那塊土地。當初我買苗約有三百顆,種起來的時候,到去年案發的時候,我沒有去管,也沒有去計算,我推測大約剩下一百五十顆檳榔樹左右。去年本案案發的時候,土地上全部檳榔樹都砍掉了,我的土地上目前只剩下兩、三顆小小瘦瘦的被草擋住的檳榔樹。是我父親先種檳榔了以後,大約隔了五年後,何愛美的哥哥才在我們隔壁的土地上種植檳榔樹。我的土地上與現在何愛美的土地上的檳榔樹距離差不多三十公分左右,我個人感覺距離蠻近的。在去年檳榔樹被砍掉前,我自己也有在我跟何愛美的土地上的界線上面種植檳榔,所以我知道我們兩個人的土地界線在那裡,所以我就知道我的土地上的檳榔樹有哪一些。若單純從檳榔樹區分,可以從從樹幹上面的樹節,靠頂端上面開花的部分,如果比較密,就表示樹齡比較老,因為我比較早種樹,所以那些檳榔樹就是我的。我跟何愛美的土地上,外觀上無法明顯區分,一定要申請鑑界,才可以區分出來彼此的土地,二十幾年前,我們土地鑑界的時候,就利用種植檳榔樹來區分我跟何愛美的土地,去年案發之前,我可以從檳榔樹區分出來我跟何愛美的土地界線。你在七十幾年鑑界的時候,沒有留下界標。因為當時土地界標要用錢買,當初我們沒有買,所以我們才用檳榔樹來區分我跟何愛美的土地界線。也沒有辦法用土地地勢高低的區別二筆土地(第一審卷第126頁以下)。由此可知,王月華也無從確認土地界線,而且王月華也證稱當時被告只是偶而前往住處同住,被告平日做隧道的綁鐵的工程的承包商,大小的工程都有做並沒有幫忙管理或使用土地(第一審卷第129頁),則被告僅為王月華之同居人,也未協助王月華管理土地,種植檳榔,更無從認定被告明知土地界址,卻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為錯誤指界,以圖得被害人所有之檳榔。更況且,本案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賠償被害人1萬元外,陳慶章表示願意賠償5千元,但告訴人表示憐憫陳慶章生活狀況,主動表示賠償3千元即可(本院卷第66頁背面),亦可見同村情誼,被告並無竊盜、毀損犯行。
ꆼ此外,告訴人何愛美也證稱:憑我自己的感覺,我自己推測
他們應該知道我跟王月華土地的地界線應該在哪裡(第一審卷第124頁以下)。顯見,即連告訴人也無從確定界線。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土地上遭他人砍除收取,而被告曾帶領其中一名工人前往現場勘查,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故意,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尚乏充分之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竊盜、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竊盜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毀損犯行之故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誤為有罪之判決,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