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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錦珠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錦珠為國軍花蓮總醫院之行政士官長,告訴人楊雅芬(原名:楊雅分,於民國95年1月7日更名為「楊雅芬」)任職國軍花蓮總醫院上尉軍官,2人間為同事關係。

㈡、告訴人楊雅芬自民國(下同)91年9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6日止,辦理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以下簡稱:同袍儲蓄會)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零存整付儲蓄存款(以下簡稱:零存整付存款)(共4次),並將:⑴、93年12月16日辦理(94年12月16到期、94年12月26日領取本息,存摺號碼:0000000號)、⑵、94年12月26日辦理(95年12月26日到期、96年1月5日領取本息,存摺號碼:0000000號)之零存整付存款到期之本息(計2次),於上開領取日,轉存辦理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以下簡稱:整存整付存款),而上開零存整付存款及整存整付存款之辦理、提存款等手續,皆由告訴人楊雅芬交付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章等資料,委託被告劉錦珠辦理。詎被告劉錦珠明知同袍儲蓄會辦理上開軍人優惠利率儲蓄存款,其中零存整付存款部分「官兵每月可利用薪餉撥存、郵政劃撥或現金存儲方式辦理零存整付儲蓄存款之續存,期滿在限額內(軍官8萬元、士官6萬元、士兵3萬元)可轉存整存整付存款;另整存整付存款部分,同袍儲蓄會整存整付存款來源僅限於儲蓄中獎獎金或到期本金(以2千元為限)、原有零存整付及整存整付存款到期本息辦理轉存,不直接接受現金存儲」等規定,竟為如下之犯行:

1、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代辦上開儲蓄存款持有告訴人楊雅芬印鑑章、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之機會,未經告訴人楊雅芬之同意,於92年10月29日將告訴人楊雅芬於該日領取之每月4,000元之零存整付存款本息共48,759元,冒用告訴人楊雅芬名義,轉存成同袍儲蓄會整存整付存款49,000元(該筆存單號碼:0000000號),嗣再以自己所有之金錢如數給付上開零存整付存款到期本息予告訴人楊雅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雅芬及同袍儲蓄會對上開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2、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持有告訴人楊雅芬印鑑章、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之機會,未經告訴人楊雅芬之同意,於93年12月16日將告訴人楊雅芬該日領取之零存整付儲蓄存款本息48,607元,冒用告訴人楊雅芬之名義,將上開整存整付存款存滿(軍官)80,000元之額度(該筆存單號碼:0000000號),嗣再以自己所有之金錢如數給付上開零存整付存款到期本息予告訴人楊雅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雅芬及同袍儲蓄會對上開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3、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95年12月29日受告訴人楊雅芬委託代其辦理同袍儲蓄會印鑑(更名)更換而持有告訴人楊雅芬印鑑章、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證之機會,於上開印鑑章更換完成之96年1月5日,未經告訴人楊雅芬之同意,偽造告訴人楊雅芬之署押並盜蓋印鑑章於同袍儲蓄會整存整付存款存單上,持向同袍儲蓄會行使之,致同袍儲蓄會陷於錯誤,因而支付整存整付存款本息82,547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雅芬及同袍儲蓄會對上開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同袍儲蓄會詐取上開整存整付存款本息82,547元。

㈢、嗣告訴人楊雅芬因需用錢,向被告劉錦珠詢問如何領取上開整存整付存款本息,並向同袍儲蓄會調取相關儲蓄存款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劉錦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故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㈣、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時應利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應分配由檢察官負擔,檢察官就特定犯罪事實如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之不實辯解並不能充作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間接證據,而僅是因此產生被告辯解被排斥不受採信之反射效果,並使因被告之辯解而處於「停止狀態」的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之推定力,發揮推定力「復活」之效果。是以,被告之辯解縱有不實,如檢察官舉證證明犯罪之其他直接、間接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起訴犯行,自不能因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變遷或有瑕疵不實,即遽以此認定被告罪責。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經協力整理之爭點如下:

㈠、經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正面):

1、告訴人楊雅芬在92年間的軍階是少尉,93年至96年是中尉。

2、整存整付存款軍官上限是8萬元,但需先辦理零存整付存款。

3、第一年零存整付存款為整存整付存款限額(8萬元),無論金額多少,存戶得將零存整付存款本息「轉入」整存整付存款,同袍儲蓄會即會就存入金額開立整存整付存款存單。

4、整存整付存款與本案相關存款來源為:零存整付存款、整存整付存款到期本息,不直接接受現金存款。

5、零存整付存款每月不得超過4千元。

6、整存整付存款須由零存整付存款存滿1年12次後,始可轉入。以告訴人楊雅芬每個月存款4千元來計算,第一次轉入整存整付存款限額為4萬8千元加上利息,利息可以湊足到1千元(即可存49,000元之整存整付存款)。

7、同袍儲蓄會每年均會按照財政部規定寄發扣繳憑單。

8、上開扣繳憑單形式、格式及實際內容如偵卷第56頁所載。

9、不爭執事項第8點扣繳憑單上有註記「本扣繳憑單是根據貴存戶上年度(000年0月0日至000年00月00日)在國軍同袍儲蓄會(各縣市國軍財務單位)所領取之存款利息總數填發,以下是明細資料,敬請查閱。謝謝您的支持」

、告訴人楊雅芬在國軍花蓮總醫院92-96年期間,並沒有遺失軍人身分證的紀錄。

、領取同袍儲蓄會存款所需文件為:「還本存單(摺)、印鑑、身分證明為軍人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

、零存整付存款部分,領款時拿取的存摺文件即如偵卷第30至33頁所示之「零存整付儲蓄存款存摺」。

、整存整付存款部分,領款時拿取存單文件即如偵卷第36至38頁所示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其中偵卷第36頁、37頁、38頁上方是正面,下方是背面。

、告訴人楊雅芬95年1月7日更名,由「楊雅分」更名為「楊雅芬」,並有向同袍儲蓄會申請更名登記,且是告訴人楊雅芬委託被告劉錦珠在95年12月29日向同袍儲蓄會辦理更名登記。

、偵卷第36頁(存單號碼0000000)、38頁(存單號碼0000000)該2筆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背面之「存戶姓名欄」是被告劉錦珠代告訴人楊雅芬簽名。

、偵卷第37頁(存單號碼0000000)該筆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背面之「存戶姓名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告訴人楊雅芬(楊雅分)病歷資料上之簽名相符。

、上開不爭執事項第7、8、9點所載之扣繳憑單,同袍儲蓄會寄到存戶戶籍地。告訴人楊雅芬自承有收過同袍儲蓄會所寄發之扣繳憑單。

、零存整付存款存摺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告訴人楊雅芬之簽名,均為告訴人楊雅芬所親簽(偵卷第30、

31、33頁)

、零存整付存款存摺(偵卷第30至33頁),均是由告訴人楊雅芬自己保管。

、告訴人楊雅芬在91年9月25日有辦理1筆零存整付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到期日是92年9月25日,本金每期4千元,1年存款4萬8,000元,還本利息759元,還本付迄日是92年10月29日),該筆零存整付存款於同日(92年10月29日)轉入辦理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存款日期92年10月29日到93年10月29日,到期時本金4萬9千元,利息1,111元,合計50,111元,在93年12月16日付迄,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零存整付存款轉存成附表編號1之整存整付存款)。

、告訴人楊雅芬於92年10月29日辦理另1筆零存整付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到期日93年10月29日,提領日93年12月16日,本金48,000元,利息607元),於93年12月16日本筆零存整付存款與上1筆整存整付存款(不爭執第20點,存單號碼0000000)合併轉成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整存整付存款(本筆整存整付存款期間從93年12月16日到94年12月16日,本金8萬元,利息2,081元,亦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零存整付存款加上附表編號1之整款整付存款轉存成附表編號2之整存整付存款)。

、告訴人楊雅芬於94年12月26日,有辦理1筆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存款期間94年12月16日到95年12月16月,本金8萬元,利息2,547元,本筆整存整付存款於96年1月5日付迄),本筆整存整付存款是由0000000該筆存單號碼轉存而成,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整存整付存款轉存成附表編號3之整存整付存款)。

、印章及身分證件均由告訴人楊雅芬自行保管。

、告訴人楊雅芬於92年至96年間,雖有3筆(優惠)整存整付存款交易紀錄,惟期間告訴人楊雅芬僅有1筆存款(1張存單),係屬到期後「續存」性質,非有3筆(優惠)整存整付存款。

、本案系爭零存整付、整存整付存款辦理地點均是國軍花蓮財務組,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被告劉錦珠如有領錢交付予告訴人楊雅芬時,告訴人楊雅芬並無開立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劉錦珠。

㈡、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協力決定之本案爭點為(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面):

1、92年10月29日被告劉錦珠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文書標的為存單號碼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款紀錄卡,即本院卷第76頁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整存整付存款紀錄卡」)。

2、93年12月16日被告劉錦珠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文書標的為存單號碼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背面領款申請書」【即偵卷第36頁下方之存單背面】,及本院卷第79頁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整存整付存款紀錄卡」)。

3、96年1月5日被告劉錦珠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文書標的即本院卷第80頁,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整存整付存單背面領款申請書」)及詐欺取財(即詐取整存整付存款82,547元)?

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㈠、伊未盜用告訴人楊雅芬印章,亦未偽簽告訴人楊雅芬署押,更未盜領告訴人楊雅芬在同袍儲蓄會之存款。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整存整付存款及零存整付存款均為伊受告訴人楊雅芬委託辦理。

㈢、告訴人楊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劉錦珠盜領其所有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存單號碼0000000)該筆整存整付存款,及編號7(存摺號碼0000000)所示零存整付存款,合計共131,371元,惟卻於102年7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已與被告劉錦珠結清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存摺號碼0000000號)及編號7(存摺號碼0000000)所示之零存整付存款,足見,告訴人楊雅芬前後指述不一。

㈣、告訴人楊雅芬固堅稱被告劉錦珠盜領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存單號碼0000000)所示整存整付存款,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楊雅芬單一指述,證據力明顯薄弱。

㈤、原判決附表編號2(存單號碼0000000號,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所示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背面之「存戶姓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告訴人楊雅芬所親簽。堪信告訴人楊雅芬陳稱其未見過整存整付存款存單,及94年12月始委託被告辦理整存整付存款均屬不實。

㈥、證人鄭書珠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在95年時因與告訴人楊雅芬為室友關係,曾與告訴人楊雅芬討論股票投資事宜,因而得知告訴人楊雅芬斯時有1筆80,000元之整存存款,又從證人鄭書珠、劉俊桂、林貴珠、李惠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國軍花蓮總醫院有多人委託被告劉錦珠辦理整存整付存款及零存整付存款,惟從未有聽聞被告劉錦珠有冒名、盜領優惠存款,更未有在代辦整存整付存款後,未將存單交付委託人情形。

㈦、本案既已證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存單號碼:0000000號)所示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背面「存戶姓名欄」內之「楊雅分」為告訴人楊雅芬所親簽,自可推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存單號碼:0000000號)所示整存整付存款亦係告訴人楊雅芬委託被告劉錦珠辦理。

六、認定被告劉錦珠無罪之理由: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93年12月1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告訴人楊雅芬於原審103年6月2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係於93年、94年間有辦理零存整付存款「第3期」的時候,始知有整存整付存款之存款類別(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經查,告訴人楊雅芬辦理零存整付存款之時序別如下:

①、91年9月25日至92年9月25日(存摺號碼:0000000號);②、92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存摺號碼:0000000號);③、93年12月16日至94年12月16日(存摺號碼:0000000號);④、94年12月26日至95年12月26日(存摺號碼:0000000號)(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2頁),足見,依告訴人楊雅芬所述,伊於93年12月16日已知有整存整付存款之存款類別。

2、又依同袍儲蓄會檢附之整存整付存款紀錄卡及整存整付存款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號)(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93年12月16日確有以告訴人楊雅芬名義申辦整存整付存款之存款紀錄。

3、

⑴、經原審向同袍儲蓄會及國軍花蓮總醫院調取存單號碼0000

000號(辦理存款日期93年12月16日,94年12月26日提領)整存整付存單(其中告訴人楊雅芬之字跡,編為甲1類字跡)及內含告訴人楊雅芬93年間親筆簽名之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歷0份(前揭病歷內之「楊雅芬(分)」字跡編為乙類字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1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上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劃特徵相符,甲1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上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又存單號碼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背面,於94年12月26日提領82,081元(本金80,000元+利息2,081元)(本院卷第77頁),其中存單背面存戶姓名欄「楊雅分」3字為告訴人楊雅芬之字跡已如前述。準此以觀,存單號碼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背面之存戶姓名既為告訴人楊雅芬之字跡,從該鑑定證據之推認力應得認定存戶姓名「楊雅分」3字為告訴人楊雅芬所親簽無訛。

⑵、又存單號碼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辦理存款日期93

年12月16日,94年12月26日提領)之存戶姓名欄與存單係結合印製成反、正面(即本院卷第77頁、78頁係印製成正反面),與同袍儲蓄會於103年10月29日以主財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整存整付存款原始憑證相符(本院卷第55頁),可見,看到整存整付存單背面時非不可立時翻面查看存單正面登載情形。

⑶、存單號碼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款存單之「正面」明確登載

為「存期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至94年12月16日止,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填發」,告訴人楊雅芬又於94年12月26日在存單號碼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背面之存戶姓名欄簽字提領該筆存款。準此,果被告劉錦珠於93年12月16日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存單號碼0000000號該筆整存整付存款存單,則告訴人楊雅芬於94年12月26日在存單號碼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背面之存戶姓名欄簽名時,豈有未加查覺之理,並當場對被告劉錦珠提出質疑,其為何於簽名當時,未驚覺有該紙存單號碼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款存單?其何故延至101年間,已事隔約數年之後,始舉發被告劉錦珠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花蓮憲兵隊偵查卷宗第71頁,以下稱憲警卷)?

4、此外,復參以如前揭所述,依告訴人楊雅芬所述,伊於93年12月16日已知有整存整付存款之存款類別,告訴人楊雅芬於原審103年6月2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知道有整存整付存款之後,即有告知被告劉錦珠要辦理存款利息較高之類別(按即指整存整付存款)(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足見,被告劉錦珠於93年12月16日辦理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整存整付存款,告訴人楊雅芬顯已知悉有整存整付存款之存款類別,並有委託被告劉錦珠辦理無訛。

5、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錦珠於93年12月16日辦理存單號碼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款,既難認無得到告訴人楊雅芬之授權委託,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相論擬,又被告劉錦珠該次(93年

12 月16日)既不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自然不會有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

㈡、關於96年1月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1、94年12月16日確有以告訴人楊雅芬名義辦理乙筆本金80,000元,存款日期自94年12月16日至95年12月16日,存單號碼0000000之整存整付存款乙節,有同袍儲蓄會整存整付存款存單、整存整付存款紀錄卡各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

2、又94年12月16日所辦理之該筆存單號碼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款,其存款來源係由存單號碼0000000號(存款日期自93年12月16日至94年12月16日,本金80,000元,製單日期94年12月26日)到期轉單續存乙節,有同袍儲蓄會103年5月16日主財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楊雅芬各類儲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91頁)。

3、從前述可知,告訴人楊雅芬於94年12月26日在存單號碼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背面「存戶姓名欄」提領存款後,該筆本金80,000元之存款,隨即轉存成該筆存單號碼0000000之整存整付存款(該筆整存整付存款之存期固自94年12月16日起算,惟其填發日期係94年12月26日,且整存整付存款紀錄卡收款日戳亦鈐蓋為94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足見,該筆整存整付存款係於94年12月26日辦理無訛)。

4、告訴人楊雅芬既於93年12月間已知有整存整付存款之存款類別,並於94年12月26日,在存單號碼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背面「存戶姓名欄」簽名提領存款,則被告劉錦珠如未將該筆存單號碼0000000號之本金80000元存款,明確告知其去向、處理顛末或到期轉單續存,告訴人楊雅芬豈不會立時向被告劉錦珠詢問質疑,又豈會遲至101年間始查覺有異?足見,告訴人楊雅芬於當時(94年12月間)應已知悉有辦理乙筆本金80,000元,存款日期自94年12月16日至95年12月16日,存單號碼為0000000號之整存整付存款。

5、又告訴人楊雅芬於原審103年6月20日審理時結稱,要辦理存款手續所需之印章、存摺及身分證等相關證件,係於辦理時被告劉錦珠始向伊拿取(原審卷第117頁反面)。查依告訴人楊雅芬所述,伊於93年12月間之後即已知悉有整存整付存款類別,知悉之後並有向被告劉錦珠明確告知要存利息較高之整存整付存款(原審卷第119頁反面),告訴人楊雅芬復將其辦理存款手續所需之印章、存摺及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親自交予被告劉錦珠,又存單號碼0000000號整存整付存款存單背面存戶簽名欄之「楊雅分」3字,又係告訴人楊雅芬所親簽(94年12月26日提領),綜合上述諸多情節,應堪信告訴人楊雅芬於94年12月26日該次,應有委託授權被告劉錦珠辦理轉單續存存單號碼0000000之整存整付存款。

6、其次,被告劉錦珠固有於96年1月5日前去國軍花蓮財務組,(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提領存單號碼0000000之整存整付存款之本金80,000元及利息2,547元(合計82,547元),且該紙存單號碼0000000之存單背面存戶姓名欄亦確為被告劉錦珠所簽名,除為被告劉錦珠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

47 頁反面第15點不爭執事項),並有存單號碼0000000整存整付存款存單及整存整付存款紀錄卡乙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經查:

⑴、告訴人楊雅芬於原審103年6月2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劉錦珠

辦理存款事宜之後,會將存摺、印章等物交還予伊,委託被告劉錦珠領款時,再將存摺交予被告劉錦珠(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

⑵、又如前述,告訴人楊雅芬應知悉並有授權被告劉錦珠於94年

12月26日辦理轉單續存該紙存單號碼0000000之整存整付存款,且存摺、印章等相關證件平日亦係由告訴人楊雅芬親自保管支配,則於該紙存單號碼0000000之整存整付存款存單存期到期(95年12月16日),告訴人楊雅芬於96年1月5日或之前幾日將該紙存單號碼0000000之整存整付存款存單及印章、身分證明文件交予被告劉錦珠辦理提款事宜時,如被告劉錦珠未將該紙存單號碼0000000整存整付存款存單之本金80, 000元及利息2,547元(合計82,547元),於提領之後交付予告訴人楊雅芬,以82,547元非一筆微小金額觀之,告訴人楊雅芬豈不會立即查覺,並向被告劉錦珠質問該筆82,547元存款之下落?伊豈會延至101年間始發覺事有蹊翹?並向被告劉錦珠追討?

7、尤有甚者,告訴人楊雅芬於原審103年6月20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劉錦珠拿現金予伊時,並不會請伊簽收收據(原審卷第120頁反)。則於事隔數年之久後,按諸經驗法則,人之記憶每隨時間經過而多趨於簿弱,難以正確重現再生事實經過,則告訴人楊雅芬指稱,伊未收到該筆82,547元之存款本息,是否可信,實難謂為無疑,其所謂之陳述實有不自然之感。況於被告劉錦珠與告訴人楊雅芬間未有簽收收據之情形下,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劉錦珠有詐領侵吞該筆82,547元存款,則如遽採告訴人楊雅芬上述具有不自然性、不合理性之證述,遽認被告劉錦珠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與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利歸被告之客觀舉證法則有間。

8、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錦珠有涉犯96年1月5日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關於92年10月29日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92年10月29日確有以告訴人楊雅芬名義辦理乙筆本金49,000元,存款日期自92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存單號碼0000000之整存整付存款乙節,有同袍儲蓄會整存整付存款存單、整存整付存款紀錄卡各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且該筆整存整付存款,確係被告劉錦珠前去辦理乙節,亦為被告劉錦珠所供承。

2、又該筆存單號碼0000000之整存整付存款,於93年10月29日到期後,旋於93年12月16日提領(本金49,000+利息1,111=50,111元),並於當日與存摺號碼0000000號之零存整付存款(本息48,607元),合併轉單續存成存單號碼0000000之整存整付存款(本金80,000元),有同袍儲蓄會103年5月16日主財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楊雅芬各類儲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乙紙(原審卷第91頁)、存摺號碼0000000號零存整付存款存摺(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及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之整存整付存款存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

3、查告訴人楊雅芬應知悉並有授權被告劉錦珠辦理該筆存單號碼0000000之整存整付存款,已如前述。準此以觀,告訴人楊雅芬關於該筆存單號碼0000000之整存整付存款得存款至軍官上限金額之80,000元,且於整存整付存款與本案相關存款來源為零存整付存款、整存整付存款到期本息,不直接接受現金存款之條件下(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正面),告訴人楊雅芬豈不會向被告劉錦珠詢問並瞭解該筆存單號碼0000000之8萬元整存整付存款之現金流向及來源為何?告訴人楊雅芬豈不會驚覺伊為何突然有高達80,000元之存款得轉存至上限金額?

4、動機為故意之遠因,故意犯多係基於動機遠因進而實施犯行,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錦珠於92年10月29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圖得日後於96年1月5日詐得82,547元之整存整付本息,惟依同份起訴書所載,被告劉錦珠於96年1月5日之前業已以其本身之財產所得支付97,186元(48,759+48,607=97,186元)予告訴人楊雅芬(起訴書第2頁第7行、第14行、第15行),則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劉錦珠豈不是反而倒貼虧損14,639元,則被告劉錦珠為此損己,又涉犯刑責之動機、目的、意圖為何?

5、同袍儲蓄會每年均會寄發扣繳憑單予各存戶,憑單上載明「本扣繳憑單是根據貴存戶上年度(000年0月0日至000年00月00日)在國防部主計局國軍同袍儲蓄會(各縣市國軍財務單位)所領取之存款利息總數填發,以下是明細資料,敬請查閱。謝謝您的支持」,有同袍儲蓄會103年1月2日主財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29日主財儲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扣繳憑單樣張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85頁)。又告訴人楊雅芬於原審102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收過同袍儲蓄會所寄來之扣繳憑單(原審卷第38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楊雅芬於收受當時豈會不知有整存整付存款之存款類別,又伊收受扣繳憑單後,未立即向被告劉錦珠詢問質疑,之後更繼續委託被告劉錦珠辦理存款事宜,更可見伊應有授權並委託被告劉錦珠辦理該筆存單號碼0000000之整存整付存款。

6、至於告訴人楊雅芬於原審10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固又陳稱,伊沒有看清楚扣繳憑單上面的東西,因為伊看不懂(原審卷第38頁反面)。然查告訴人楊雅芬為國防大學畢業,非無相當之學識能力,且於國軍花蓮醫院擔任軍官(原審卷第116頁反面),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文字,並不須備有其他之特別學識經驗即可知曉。且因告訴人楊雅芬係對被告劉錦珠提起告訴者,兩者處於利害對立之緊張關係,告訴人楊雅芬如自承清楚瞭解扣繳憑單上所載文字之意義,豈不是自曝伊早已知曉有整存整付之存款類別,並有授權同意被告劉錦珠代為辦理存款事宜,則告訴人楊雅芬豈不是有可能涉有誣陷他人之情。因此,告訴人楊雅芬陳稱:伊沒有看清楚扣繳憑單上面的東西之詞,應無足取

7、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錦珠有涉犯92年10月29日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上訴理由書固指稱被告劉錦珠之供述有矛盾齟齬之處,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審判之基本原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更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更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無可取,而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均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劉錦珠之辯解縱認有疵累而不能成立,惟因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劉錦珠之辯解不足採信,而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進而為有罪之認定。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認定被告劉錦珠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錦珠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劉錦珠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就被告劉錦珠為無罪之諭知,就結論而言,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劉錦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錦珠涉有上開犯行之心證,自應維持原審被告劉錦珠無罪之判決,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