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銘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被 告 陳仲威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被 告 賴以鈞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楊恩哲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游建忠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耿孝忠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邱國臻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初君科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10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0號、102年度原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102年度偵字第4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建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仲威、陳世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以鈞、楊恩哲、耿孝忠、邱國臻、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邱國臻之友人遭邱少偉毆打,邱國臻請游建忠幫忙處理,游建忠遂與邱少偉聯絡,然二人在電話中起爭執,雙方即約在花蓮市○○棒球場對面之港天宮較量。游建忠、賴以鈞、楊恩哲、甲○○、邱國臻、耿孝忠、陳仲威、陳世銘、少年楊○○、黃○○(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楊○○、黃○○分別經原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人即先於民國101年7月21日凌晨某時相約在花蓮市○○路○段「○○餐廳」前集合,現場發放刀械、棍棒等物後,由游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帶頭,賴以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恩哲、甲○○等人,耿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國臻等人,陳仲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銘及少年楊○○、黃○○等人跟隨游建忠,組成車隊,前往港天宮,但抵達港天宮後並未遇到對方人馬,游建忠等人遂駕駛前開車輛往花蓮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花蓮市○○路○○高級中學前,遭對方車隊以車擋車而起衝突,衝突後游建忠等人各自分散往市區方向行駛,再至花蓮市○○路石來運轉廣場集合,決定繞回市區找對方算帳,即由游建忠、賴以鈞、耿孝忠、陳世銘駕駛各該車輛分別搭載前開之人,沿花蓮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101年7月21日凌晨1時59分許,行至花蓮市○○路與○○路口時,發現對方車隊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林信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在該處停等紅燈,游建忠等人誤以為林信宏為對方車隊之人,成年人游建忠、陳世銘、陳仲威即與少年楊○○、黃○○、尚未成年之賴以鈞、楊恩哲、甲○○及不認識前開少年之成年人邱國臻、耿孝忠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游建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人先逆向停在林信宏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賴以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恩哲、甲○○等人,與林信宏車輛平行停放在林信宏對向車道上,耿孝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國臻等人向前趨近林信宏車輛,陳世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則搭載陳仲威及少年楊○○、黃○○等人衝至林信宏車輛右前方,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車輛亦堵住林信宏車輛去處,而將林信宏車輛予以包夾,林信宏見狀雖欲逃離現場,而踩油門欲衝向對向車道,然因陳世銘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阻擋其去處,其車輛之右前車頭即與陳世銘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相撞,而無法駛離。游建忠、賴以鈞、甲○○、陳世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十餘人並下車,少年楊○○、黃○○亦分別持武士刀及西瓜刀下車,圍住林信宏車輛,游建忠、賴以鈞、楊恩哲、甲○○、邱國臻、耿孝忠、陳世銘、陳仲威、少年楊○○、黃○○等人即以此強暴方法,而妨害林信宏駕車通行之權利。並由陳世銘、甲○○等人持棍棒等物砸林信宏前揭車輛,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楊○○持約100公分之刀械由林信宏前開車輛駕駛座半開的窗戶砍林信宏,致林信宏受有左肩、左上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嗣經林信宏撤回告訴),砍完後游建忠等人隨即散去。
二、案經林信宏告訴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有違法取得問題,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二者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影本,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104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
(一)傳聞證據: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①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②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用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至於被告對於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而「陳述」係包括言詞及書面,是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參諸上開規定,自不限言詞,尚包括書面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此外,尚包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從而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在符合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情形下,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規定分析:
1、立法意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為證據者,法院能否因當事人之同意,不從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各該規定,逕以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為依據,並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認有證據能力(亦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同意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之問題,亦經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亦即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至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則不須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此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就所有證據資料,重新踐行調查程序等規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就本件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游建忠、賴以鈞、楊恩哲、甲○○、邱國臻、耿孝忠、陳世銘、陳仲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67頁背面、第181、236、260頁、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149頁、103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卷第133頁),且前開供述證據,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要件,已得為證據之情形,則本件之供述證據既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5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則就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8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該等證據既為非供述證據,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建忠、賴以鈞、楊恩哲、甲○○、邱國臻、耿孝忠、陳仲威、陳世銘固均不否認曾於前開時地分別駕駛或搭乘賴以鈞、耿孝忠、陳世銘之自用小客車組成車隊,前往花蓮市○○路、○○路口,誤以為在對向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信宏為其等欲衝突方之人,而停在告訴人車輛附近,游建忠、甲○○、陳仲威等人並有下車持球棒等物砸告訴人林信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有自車隊車輛下車之人持刀械將告訴人砍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以下列各詞置辯:
1、被告游建忠辯稱:當時伊等是要下車而已,伊是開第1台,伊沒有衝到告訴人車前,也沒有撞到告訴人,因伊下車0下子,又去追後面小台的VIOS的車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游建忠陳述僅是找告訴人理論,其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的犯意,且告訴人也表示其車事後有離開現場,也未包夾告訴人的車子云云。
2、被告耿孝忠辯稱:伊沒有圍住告訴人讓其不能離開,當時伊是第3或第4台車,伊等人於○○路上繞來繞去是要去找對方的人馬,並找其等算帳,但沒有說要包圍他們,伊等就是要看他們有無自動下車找伊等算帳,伊等再看要不要包圍他們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耿孝忠無妨害自由的犯意,被告耿孝忠雖然有開車,但沒有圍堵告訴人,縱使其他人有圍堵告訴人,是否構成妨害自由則有疑義云云。
3、被告邱國臻辯稱:伊沒有圍住告訴人讓其不能離開,當時伊是坐被告耿孝忠的車,伊等人於○○路上繞來繞去是要去找對方的人馬,並找其等算帳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邱國臻無妨害自由的犯意,被告邱國臻沒有下車,也沒有圍堵告訴人,縱使其他人有圍堵告訴人,是否構成妨害自由則有疑義云云。
4、被告賴以鈞辯稱:伊是開車的人,伊沒有堵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並未就強制罪部分提出辯護意旨。
5、被告楊恩哲辯稱:伊當時坐在被告賴以鈞車上,伊沒有堵告訴人,當時伊等人於○○路繞來繞去是要去找對方的人並找其算帳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並未就強制罪部分提出辯護意旨。
6、被告甲○○辯稱:伊是坐在被告賴以鈞的車,伊等是位於對向,伊有拿棍子去敲告訴人的車窗,當時告訴人還沒有停住,伊就先上車了,伊等算是第1台車或是第2台,當其他人還沒有到的時候,伊已經上車了,但伊沒有要攔停告訴人的意思。當時告訴人是停紅綠燈,伊是在他的車的後面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甲○○是搭乘被告賴以鈞的車輛,當時其車輛是停在告訴人對向車道,並非圍堵或限制告訴人車輛離開而有妨害自由的犯意行為,從客觀事實判斷,被告甲○○也無該當妨害自由的罪刑云云。
7、被告陳仲威辯稱:是告訴人直接撞過來,伊等的車輛是在左右,他是從中間衝過來,伊等來不及閃,伊等沒有開車將其圍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提到當時被告陳仲威是衝撞其車輛,並非圍堵他,其到現場也僅是要打人,並非要剝奪其行動自由的犯意,故不符合妨害自由的意思云云。
8、被告陳世銘雖自承伊等有開車包圍告訴人,讓其不能離去等語,惟仍否認犯罪。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並未就強制罪部分提出辯護意旨。
(二)強制罪之法律要件分析:
1、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強制罪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2號、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69年度臺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強制罪之「強暴」要件: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47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被害人藍文政駕駛之機車,確為被告巫志文強行騎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騎走之機車,既足以妨害藍文政駕駛機車行駛之權利,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5、須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三○四條第一項之罪。但須注意同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參照);「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以清償債務,及以強暴、脅迫強取他人之物供作債務之擔保,縱因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及強盜罪,然其既係以恐嚇之不法手段使人交付財物以清償債務,及以強暴、脅迫強取他人之物供作債務之擔保,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其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在法律上尚難為無罪之評價。」(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6、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區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客觀上被告8人及少年楊○○、黃○○確實有以車輛攔阻、包夾,並下車圍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其離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權利之行為:
(1)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指稱:伊從○○街右轉○○路西向東行駛,經過○○路與○○路口停紅燈時,後面有1台汽車跟伊很近,接著有1台白色的汽車從伊右側超車橫停在伊車前,然後對方下車就直接拿棒子砸伊車子,伊當時想逃跑,車子先後退一點,再往左邊開,之後有1台黑色的汽車沿○○路東往西向衝向伊來,將伊車子包圍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102年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稱:當天晚上伊要去門諾醫院看伊老婆,時間是在凌晨2點,伊車子行經事發地點等紅綠燈要左轉時,對方的人馬包過來,對方的車子右後方開到伊車子前面迴轉擋住伊的車子,擋住伊車子的是一輛白色車子,他們之後就衝下來用球棒及開山刀破壞伊的車窗,當時白色車子下來幾個人伊不知道,因為當時情況很混亂,除了白色車輛外,還有其他車輛也有人下車破壞伊車子等語(見偵卷第29、30頁)。於本院105年5月27日審理中復證稱:伊於101年7月21日在○○路、○○路口停等紅燈,有一部車開到伊車子前面並攔住伊,好像是從伊的車尾到伊前面來。伊要先走,但被攔住了,沒有辦法離開現場。伊有嘗試逃離現場,有將車子開了就要衝,踩油門,印象中伊有後退踩油門,跑到逆向去,但是對向有1台車,無法離開,伊是被包起來,最後還是無法離開。且伊四周有人拿著棍棒敲擊伊車,導致伊無法離開等語。就本院問以:為何你的反應是要開走?答稱:攔停伊車後,很多人就下來了。對本院問以:所以,除了第一台車,還有其他車要攔住伊?答稱:是,因此伊無法逃走了。並稱:伊當下就是衝了就對了,但是衝了也沒有用,伊就是被包圍了。且伊一直在車上,車門是有打開,伊就將車門馬上拉回來,所以車門並沒有一直打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至106頁)。業已明確指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路口停等紅燈時,遭數輛汽車攔阻、包圍,其試圖踩油門逃離現場,亦與對方車輛撞擊停下,無法駛離現場,且前開車輛有許多人下車包圍,並試圖拉開其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前後指訴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則告訴人確有遭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其駕車通行之權利。
(2)依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之供述:被告游建忠於本院10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石來運轉後就開車到○○電信(即○○路、○○路口)伊等想要回去再較量,因為對方是從伊等後面來(指在○○高中前發生衝突時),伊等想要跟他們正面對決,所以就往市區方向開,在○○電信那邊認出宋致賢的車,他車在第1台,他們的車停在伊等對面等紅燈,伊原先是開第1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下車子就開過去擋他們第1台車,但伊過去時,第1台宋致賢的車已經跑掉了,伊第2台擋住對方即林信宏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業已自承其為第1台車且先將告訴人的車擋住之事實。
(3)依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人之供述:①被告賴以鈞於警詢中稱:在花蓮市○○○○○路與對方遇
上,對方的第一輛車在停等紅燈時,就跑走了,伊等的車隊第一輛車(即游建忠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就插在他們車隊的前面,伊等車隊的人就都下車,伊也有下車,去踹白色車子,因為他快要撞到伊的車子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伊承認案發時間有去現場,有下車踹「告訴人」車門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第96頁)。於本院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復稱:到了○○路、○○路口時,游建忠剛綠燈時就橫向開車插到對方第1台車,但是第1台車還有轉彎空間,所以第1台車就直接往○○路麥當勞那邊開,所以第2台車被攔到,因為伊的車是開超過,開到大郵局的地方,就是被攔下來的第2台車後面一點,因為他們第2台車被卡住,後面兩台就用倒車的跑掉;第1台游建忠的車沒有開走,擺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中,就本院問以:當時是否第一部車堵住告訴人車輛的去處,第三部跟著上去,你們第二部就停在告訴人車輛的後方?答稱: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背面)。
②被告楊恩哲於警詢中稱:當時開到○○路、○○路口時,
帶頭的那部車在路口中央擋住一部車的去路,接下來就有幾部車靠上來,車上的人都下車,有人拿棍棒等物朝被擋的車子砸等語(見警卷第26頁)。於本院104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亦稱:在星巴克(位在○○路與○○路口)那裡,伊看到對面有好幾台轎車停紅綠燈,伊等這邊第1台車就開很快,直接擋住對面的車,他是插在第1台車前面,第1台車就直接左轉往麥當勞方向,所以就攔到第2台車,那時候伊等的車開到郵局旁邊,伊轉頭回去看時,被砍的人的車,很多人在砸他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到了○○路、○○路口
好像遇到白色車YARIS及白色的林信宏開的車,那時他們在伊等對面停紅綠燈,伊等這邊第1台車逆向停在他們的車子前面,當時伊等是第2台車,第1台車的人有下車,伊不清楚有幾個人下車;那時伊等停在林信宏車子的對向,但到底是平行或超過林信宏的車沒有印象,當時賴以鈞停好車時,伊有下車,要到對向車道林信宏的車那邊去,應該可以說是要去幫忙;伊用球棒砸林信宏的車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卷第130頁)。
④伊前開被告賴以鈞、楊恩哲、甲○○所述,被告游建忠所
駕駛之第1台車確實先攔阻告訴人車輛,其後幾部車亦跟著靠上去,其等所駕駛之第2台車則停與告訴人車約平行的對向車道,被告賴以鈞、甲○○亦有下車之事實。
(4)依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之供述:①被告耿孝忠於本院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稱:到了○○
路及○○路口遇到對方5、6台車停在對向的路口等紅綠燈。第1台是游建忠的車,游建忠的車向前插在他們的車前面,擋住他們的第1台車,然後被游建忠攔下的車沒有動,其他車就後退回轉跑掉,後來游建忠的車插第1台車前面,第2台跟著插在那台車前面,第3台車也是像圓圈一樣,圍住那台車,伊是最後一台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2、3台車的人都有下車。游建忠也有下車,全部都下車,下車的人在砸車、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背面、第144頁)。於104年11月19日警詢中再稱:後來到○○、○○路口時看到對方在伊等對面,伊等的人馬就將對方車輛圍住,並且下車毀損第1台車,即林信宏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被告耿孝忠亦自承游建忠是第1台車插在告訴人車之前,其他車輛則像圓圈一樣,圍住告訴人的車等語。
②被告邱國臻於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稱:因為在○○那
邊伊等這邊的人有被打到,伊等就決定繞回市區找看看對方的人,到○○路與○○路口時,因對向是對方的車,所以伊等這方的車往前插住對向的第1台車,第1台車插住之後就沒有離開,第1台車的人應該有下車,那時候太多人下車;伊等其他的車也是跟著插上去;其他車上的人也有下車,但伊無法算有幾個人下車,因為太多人被圍住了,伊等就繞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③則被告耿孝忠、邱國臻亦稱在被告游建忠將告訴人車輛攔
阻後,其他車輛亦跟著圍住告訴人車,且有多人下車圍住告訴人車。
(5)依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之供述:①被告陳仲威於警詢中稱:當時現場伊所看到是有3輛車,
約有10幾人在圍白色林信宏之車輛,伊當時圍住林信宏車輛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本院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復稱:到了○○路、○○路口,游建忠(綽號:阿改)打電話給少年楊○○說是對方的車子,游建忠開第1台車就直接開過去插第1台車,就是林信宏白色那台車把他攔下來擋在路上,伊等是第3台車,林信宏要跑走的時候就撞到伊等,游建忠插過去之後就沒有開子走,伊被林信宏的車撞到的時候是在十字路口中間,那時候游建忠的車是從對向斜斜插在林信宏車子前面,但是有縫隙林信宏想逃跑,而賴以鈞的車子插在林信宏車子旁邊平行的地方,伊是第3台車,跟著過去的時候,剛好林信宏的車子要跑掉,就直接撞上陳世銘的車子前面,從正面撞過來,伊等的車子就停下來,賴以鈞車上的人應該在擋住的時候就全部下車,游建忠也是全部下車,那時伊等也是全部下車,但伊沒有傢伙,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中稱:是告訴人撞上伊等的車,伊等才停住的,告訴人從中間撞來,告訴人的車左右都有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
②被告陳世銘於警詢中稱:在花蓮市○○路○○○路000
0000號「黑軍」他們那邊的人,開1台白色、喜美廠牌的車子,伊等的車子就過去將他圍住,對方就開車向伊等衝撞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102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並稱:當時是陳仲威的車子切過去擋住對方的路,結果對方的車子撞到伊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104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復稱:到了○○路、○○路口,游建忠就直接插過去擋住第1台車,那台車想要開走,陳仲威就插到被害人車的右邊,那台車就左彎撞伊的車,撞到時被害人沒有跑走;因為伊知道伊的車被撞,就很生氣去砸他的車,伊砸前擋玻璃等語。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中更自承:伊是因為告訴人撞到伊的車就過去,當時很混亂,伊就跟旁邊的人拿棒子,伊從旁邊進不去,就從前面,伊當時就是要找對方與伊等吵架的人,就是要找他們算帳,於○○路與○○路找到時,伊等就是不打算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
③少年楊○○於警詢中稱:當時伊在現場看到6、7部車,約有10幾人在撞白色林信宏之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4頁)。
於102年2月5日原法院少年保護法庭調查中稱:一開始伊等是在○○路集合,後來確實知道要幹嘛,跟別人有起衝突,聽說可能會吵架或幹嘛,就全部上車到德興棒球場;後來到星巴克,遇到被害人的車子,就有1台車插住被害人的車子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358號卷第79、80頁)。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中證稱:伊下車時,大家都圍在白色的車那裡,多少人伊沒有注意,大約3、4個,4、5個而已,有些人在旁邊看,只有1個人拿刀子等語。
④少年黃○○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中證稱:伊到現場後
,伊坐的車子有跟一部白色的車子相撞,相撞之後白色的車子與伊等的車都停下,白色的車就無法開走了,當時伊等就下車,然後伊也帶刀下車(見本院卷四第59頁背面)。伊有拿刀,到告訴人車旁時,有其他人圍著告訴人的車旁,陳世銘及楊○○在現場。伊跑到告訴人駕駛座車窗,車窗打開。當時告訴人的車子已經被伊等三部車包圍了,因為吵架,所以把告訴人的車圍住。就本院問以:不讓告訴人離開?答稱:「對。」。伊拿刀原本要打告訴人,但是太多人伊擠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57頁)。
⑤則依被告陳仲威、陳世銘、少年楊○○、黃○○所述,被
告陳仲威所駕駛之車輛亦跟隨被告游建忠車將告訴人車圍住,並在告訴人試圖離開現場時,兩車相撞,告訴人車因而停在系爭十字路口內,被告陳世銘、少年楊○○、黃○○亦有下車之情形。
(6)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現場客觀動態情形:本件員警原僅提供○○路與○○路口監視器遠照、近照照片共14幀、○○路與○○路口監視器遠照照片8幀、近照照片2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現場蒐證照片4幀為證,然前開照片尚無法呈現案發當時現場之動態狀況及在場之人之舉動,經本院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就本件監視器相關畫面呈現動態連續擷取畫面,經玉里分局翔實提出○○路、○○路口全景機畫面擷取照片共91幀(本院卷二第4至50頁)、○○路、○○路口車牌機畫面擷取照片19幀(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到案詢問者影像14幀(本院卷二第66至73頁)、○○路、○○路口全景機畫面擷取照片共19幀(本院卷二第74至84頁)、○○路與○○路、○○路監視攝影機相關位置(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路、○○路口車牌機畫面擷取照片共229幀(本院卷二第93至213頁),已可呈現現場客觀動態情形。由○○路、○○路口全景機畫面擷取照片可清楚發現自101年7月21日凌晨1時59分9秒,第一部車(應係游建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始往前衝,隨後數部汽車從路口紅綠燈處開始疾駛,於同日凌晨1時59分12秒顯示第2台車(應係被告賴以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往前衝,在路口擋下迎面來的車輛,隨後第3、4、5、6部車則兵分三路(第3部車○○路往西到對向左側,第4台車○○路往西到對向車右側),第5、6部車尾隨在後,佔據○○路雙向車道往前疾駛,第4台車(應係被告陳世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於同日凌晨1時59分18秒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相撞後,停在十字路口內,隨後1至6車上下來十餘人持刀械、器物圍住告訴人車輛,並以器物砸車,迄於同日凌晨1時59分49秒開始逃逸(見本院卷二第4至42頁)。清楚呈現被告8人所駕駛及搭乘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如何分工將告訴人車輛攔截、包夾、阻擋之連續過程,核與被告8人及少年楊○○、黃○○前開所述情節相符,足徵客觀上被告8人及少年楊○○、黃○○確實有以車輛攔阻、包夾,並下車圍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其離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權利之行為分擔。
2、主觀上被告8人及少年楊○○、黃○○確實基於以車輛攔阻、包夾,並下車圍住告訴人車輛不讓其離開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通行權利之犯意聯絡:
(1)被告游建忠於本院10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業已稱:想與對方正面對決,認出宋致賢的車,而過去擋車(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被告賴以鈞於本院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中稱:在石來運轉那裡沒有計畫,就只是回去找對方,就是下車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被告陳世銘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中亦稱:當時就是要找對方與伊等吵架的人,就是要找他們算帳,於○○路與○○路找到時,伊等就是不打算讓他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頁)。
少年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從石來運轉再出發,目的是要再找對方的人;當時大家的心情都很激動了,要找對方出氣等語。少年黃○○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中復證稱當時告訴人的車子已經被伊等三部車包圍了,因為吵架,所以把告訴人的車圍住,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57頁)。從而被告游建忠等人之所以行經○○路、○○路口係因欲找對方人馬算帳,見告訴人車輛與對方車輛停等紅燈,即將之攔下,不打算讓告訴人離開。
(2)參以:①本件之起因:
關於本件之起因,被告游建忠於本院10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稱:是一個小妹妹與邱國臻女朋友的妹妹的男朋友邱少偉吵架,邱少偉與宋致賢有關,是他們那邊的人;伊那天回花蓮,邱國臻打電話給伊,說那個小妹妹被邱少偉打。伊有打電話給邱少偉,說這件事情就算了,但他說不要,叫伊不要管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卷一第103頁背面、104頁)。被告邱國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因伊女朋友說她妹妹的男朋友無緣無故被邱少偉打,那時女朋友的妹妹跟伊講之後,伊只認識游建忠,就跟游建忠講,游建忠就先跟邱少偉聯絡要幫伊處理,他們在電話中有起爭執,約要出來喬事情,然後伊跟游建忠一開始約在○○路○○餐廳,那時候就很多人,有些是游建忠找的人,有些是別人找的,車子約有7、8台,人大約有20至30人(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耿孝忠於本院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復稱:前一天晚上10點是游建忠打電話給伊,邀伊出去,游建忠有開車,但他車上有三個或兩個人,所以伊自己開車去;後來伊打電話給邱國臻就一起出去,載了邱國臻去游建忠跟伊說的地點即○○路○○餐廳;本件都是游建忠約集的人(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背面、第141頁、第144頁背面)。被告陳世銘於本院104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則稱:原本還沒有發生這些事情時,少年黃○○打電話給伊,約在○○餐廳,那時候伊有問少年黃○○找伊等過來幹嘛,伊有聽到說是誰跟誰吵架,之但伊等這邊的人和「黑軍」那邊的人有爭執,但伊不知道伊等這邊的人是誰和「黑軍」那邊的人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背面)。被告陳仲威於本院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亦稱:101年7月20日晚上陳世銘來找伊,原本一起約好出去逛街,那時伊等在○○○路那裡少年楊○○接到電話,說去找游建忠他們;後來在○○路○○餐廳集合。在○○餐廳伊等全部都有下車,他們說要處理一些事情,是游建忠和其他人有爭執,那時候伊等聚集在○○路上,之後就說跟著游建忠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少年楊○○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中證稱:電話是伊接的,與「黑軍」發生衝突的事,是電話中知道的,但電話的對方為何人伊忘記了,電話中的人叫伊等去○○餐廳集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頁)。顯見本件之起因係被告邱國臻之友人遭邱少偉毆打,被告邱國臻請游建忠幫忙處理,被告游建忠遂與邱少偉聯絡,然二人在電話中起爭執,雙方即約在花蓮市德興棒球場對面之港天宮算帳,被告游建忠、賴以鈞、楊恩哲、甲○○、邱國臻、耿孝忠、陳仲威、陳世銘、少年楊○○、黃○○即先於相約在○○餐廳前集合。
②在○○餐廳集合時,現場有人發放刀械及棍棒等物:
被告甲○○與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在○○路上時(即○○餐廳附近)有人給伊球棒,當時賴以鈞他們在聊天,伊不知道是誰敲伊的車窗,就發給伊一個球棒,賴以鈞的武士刀應該也是別人發給他的,所以在○○路就知道有什麼事情;在○○餐廳發球棒及刀械之類的東西,有預見之後會發生聚眾鬥毆的事情,想像的到有人會受傷的事情,但伊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就想說車子撞一撞,打一打這樣子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卷第131、132頁)。
被告邱國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在○○餐廳伊有下車,現場有棍棒、刀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被告陳世銘於於本院104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稱:○○餐廳好像有人在發東西;在○○餐廳伊知道要去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中,就本院問以:現場(○○餐廳)有發刀子或木棍嗎?答稱:少年楊○○有拿一把很長的武士刀;伊原本沒有拿小的球棒,在砸車時伊叫一個不認識的人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背面)。被告陳仲威於本院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在○○餐廳)現場有人發刀子嗎?答稱:他們有拿,有些人去拿傢伙,但是伊沒有拿,有拿的是陳世銘、少年楊○○、黃○○、還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車上總共有5個人,車上的人少年楊○○拿武士刀、黃○○伊沒有注意到,陳世銘拿球棒、另外那個人伊不曉得,因伊開車等語。本院復問以:當場發了很多刀子嗎?答稱:有一堆放在那邊,也有球棒,讓大家自己拿,後來還有剩;伊不清楚何人提供,伊到現場時,就放在那邊了;在○○餐廳,伊看到他們拿傢伙,伊大概就知道等一下會跟對方的人起衝突,而且對方也有打電話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第232頁)。少年黃○○於102年2月5日原法院少年保護法庭調查中業已稱:伊有拿刀,但沒有攻擊對方,也有下車,是游建忠叫伊等下去砍的,刀子是在○○路○○餐廳對面有人發的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少調字第358號卷第77、78頁)。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中再證稱:到○○餐廳是找對方算帳;伊拿的刀子是別人於○○餐廳,從後車廂把該把刀拿給伊,這輛車後車廂有一、兩把刀;伊所拿的刀大約51公分,是西瓜刀;自○○餐廳後這把刀就是伊在保管等語。對於本院問以:為何於○○餐廳,別人要將刀子將到伊手上?答稱:等一下要去找人;預料要跟人家起衝突。(見本院卷四第58、59頁)。
足徵在被告游建忠等人,○○餐廳集合時,現場有人發放刀械及棍棒等物,顯已預料與邱少偉方相遇時,將持刀械、棍棒械鬥及毀損對方車輛。
③在行經○○路與○○路口前,被告游建忠車隊業已與對方車隊發生衝突:
被告8人及少年楊○○、黃○○分別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與邱少偉約定之港天宮並未遇到邱少偉之人馬,然待被告游建忠等人駕車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路○○路○○高中附近時,則遭對方車隊以車擋車而起衝突,衝突後游建忠等人各自分散往市區方向行駛,再至花蓮市○○路石來運轉廣場集合,決定繞回市區找對方算帳等情,業據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其等就衝突之細節部分雖不盡一致,大方向則尚屬一致,已可推導出在系爭案發地點前,雙方在○○高中附近已有衝突,被告游建忠等人在石來運轉廣場集合後,決定返回市區找對方算帳。
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現場客觀動態情形:
依○○路、○○路口車牌機畫面擷取照片19幀第1台車即被告游建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路口時其副駕駛座車門即已打開,並亮出明顯之刀械(見本院卷二第56、75至78頁),被告賴以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亦已打開(見本院卷二第57頁),顯示前開車輛在尚未行經○○路與○○路口時即已準備與對方械鬥。
⑤綜合前開全部歷程,被告游建忠、賴以鈞、楊恩哲、甲○
○、邱國臻、耿孝忠、陳仲威、陳世銘、少年楊○○、黃○○及同車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有將對方人馬攔下後,再持刀械傷害及持器械毀損車輛之犯意。按而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例、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第30年度上第870號、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揆其意旨,僅在說明參與犯罪之乙、丙間,縱無直接之聯絡,而僅有間接之聯絡,亦於彼等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判斷,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使被告等人在事前沒有明示之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然在被告游建忠先駕車將告訴人車攔下時,其他車輛跟隨該車將告訴人車包夾圍住,並持械下車時,亦顯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⑥再按「刑法上關於客體錯誤,此種認識錯誤之事實與法定
之事實,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例如欲殺甲,却誤認乙為甲而殺之,其生命法益相同,殺人之故意無異,法律上但問其是否預見為人而實施殺人之行為,至於其人為甲或為乙,無關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客體錯誤為犯罪構成要件錯誤類型之一,如目的客體與失誤客體之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相同時,不影響行為人之故意,仍應以既遂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肯認此見解)。詳言之等價客體錯誤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35號判決肯認此見解)。從而本件告訴人縱使非被告游建忠等人要找尋之邱少偉方之人馬,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犯罪之故意。
(四)被告8人之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依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被告游建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7月21日凌晨1時59分9秒開始往前衝,隨後數部汽車從路口紅綠燈處開始疾駛,於同日凌晨1時59分49秒開始逃逸,已如前述,則被告8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乃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告訴人為瞬間之拘束,揆諸前開見解,只能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五)此外並有被害人林信宏被傷害、毀損現場照片6幀、○○路與○○路口監視器遠照、近照照片共14幀、○○路與○○路口監視器遠照照片8幀、近照照片2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現場蒐證照片4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受傷照片3幀(見警卷第60至80頁)、慈濟醫院104年9月1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林信宏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1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人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游建忠、賴以鈞、楊恩哲、甲○○、邱國臻、耿孝忠、陳仲威、陳世銘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等人與少年黃○○及楊○○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業已認被告及少年楊○○、黃○○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第1項毀損器物罪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偵卷第1至4頁),起訴書犯罪事實復載明:陳世銘、陳仲威、賴以鈞、楊恩哲、游建忠、耿孝忠、邱國臻、甲○○、少年黃○○及楊○○之車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路口時,發現林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陳世銘、陳仲威、賴以鈞、楊恩哲、游建忠、耿孝忠、邱國臻、甲○○先將林信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包夾使之無法移動之事實,業已載明被告等人犯強制罪之犯罪事實,縱使所犯法條欄並未載明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揆諸前開見解,仍應認為業已起訴,而應予以審究。
(二)加重事由之認定: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七十條移列為第一百十二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就被告陳仲威、陳世銘部分:前開2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被告陳仲威於本院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認識陳世銘、少年楊○○、黃○○及游建忠;伊和少年楊○○、黃○○認識是因為陳世銘的朋友才認識,認識約2、3年;少年楊○○、黃○○是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背面、第231頁)。被告陳世銘於本院104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餘被告及少年楊○○、黃○○伊都認識;少年黃○○很熟,之前吃飯都會找他;少年楊○○比較沒有往來,但伊知道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背面、第255頁)。少年楊○○、黃○○亦稱認識被告陳仲威及陳世銘,從而被告陳仲威、陳世銘顯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就被告游建忠部分:被告游建忠於102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稱:當時有陳世銘、賴以鈞、陳仲威、楊恩哲、耿孝忠、邱國臻參與,黃○○部分伊沒有看到他,楊○○好像有等語(見偵卷第49頁)。被告陳世銘於本院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復稱:101年7月20日晚上陳世銘來找伊,原本一起約好出去逛街,那時伊等在○○○路那裡少年楊○○接到電話,說去找游建忠他們;後來在○○路○○餐廳集合等語。足徵被告游建忠亦知悉少年參與前開犯行,亦顯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3)就被告耿孝忠、邱國臻部分:被告耿孝忠、邱國臻行為時固為成年人,然被告耿孝忠於本院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本院問以:本件其餘被告及少年楊○○、黃○○等人是否認識?復答稱:伊認識邱國臻及游建忠,其他都不認識,兩個都是伊國中同學,平常都有往來(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被告邱國臻於警詢中稱:**就警員問以:發生鬥毆當時你認識哪些人?答稱:伊只認識游建忠、耿孝忠等語(見警卷第42頁)(見偵卷第60頁)。少年楊○○、黃○○亦證稱不認識被告耿孝忠、邱國臻(見本院卷三第116、123頁),從而並無充足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耿孝忠、邱國臻知悉少年楊○○、黃○○亦共同實施,難認有與少年共同實施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4)至於被告賴以鈞、楊恩哲、甲○○於行為時尚非成年人,自亦無從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游建忠、賴以鈞、楊恩哲、甲○○、邱國臻、耿孝忠、陳仲威、陳世銘涉犯強制罪之事實,雖所犯法條欄漏列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仍應予以審究,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游建忠、賴以鈞、楊恩哲、甲○○、邱國臻、耿孝忠、陳仲威、陳世銘等人年輕氣盛,僅因友人遭人毆打之細故,不尋求正常管道解決糾紛,竟與對方相約後,聚集眾人駕駛數輛自用小客車前往較量,並事先在○○餐廳附近發放刀械及棍棒等物,欲在衝突時傷害對方及毀損對方車輛,而在○○高中附近發生衝突後,心有未甘,欲找對方算帳,見告訴人車輛在花蓮市○區○○○路、○○路口與對方車隊一起停等紅燈,即由被告游建忠帶領,插車阻擋告訴人車輛,其他車輛則以包夾之方式阻止告訴人逃離,在車隊車輛上之人則持刀械、棍棒等物下車,包圍告訴人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安全通行之權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游建忠立於領導之地位;及被告陳世銘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陳仲威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賴以鈞、楊恩哲、甲○○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游建忠高中肄業、目前在監服刑;邱國臻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耿孝忠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游建忠、賴以鈞、楊恩哲、甲○○、邱國臻、耿孝忠、陳仲威、陳世銘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不受理之理由,核無不當,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公訴意旨及理由欄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定本案之起因係被告游建忠之前遭案外人宋致賢等人砍傷,被告游建忠提出告訴後,因認宋致賢等人找議員關說施壓,對宋致賢等人心生不滿,案發當日渠等原欲報復之對象為宋致賢等人,誤認告訴人林信宏係宋致賢等人之同黨,足見被告8人與告訴人間原無深仇大恨,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游建忠等人於開始集結,分配刀械、棍棒之時已充滿著報復之心態,在花蓮市區尋找、追逐宋致賢等人,且雙方人馬已在○○高中附近發生第一次衝突;嗣後被告游建忠等人再次集結於花蓮公車總站附近後,尋覓至案發地點,發現宋致賢等人之同黨,遂分持刀械、棍棒朝車內宋致賢等人之同黨胸部以上之頭部、頸部攻擊,足見被告游建忠等人出手之重,非僅限單純之傷害,而有重傷害之故意,只是後來發現告訴人非宋致賢等人之同黨,方才罷手離去,未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後果。惟原審倒果為因,輕認本件被告僅犯傷害罪名,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誤會。
參、經查:
一、按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作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意聯絡與「共同正犯之逾越」觀念之辨明: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意思聯絡範圍,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少年楊○○為實際持刀砍傷告訴人其中之一之事實,為少年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告訴人於102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稱:當時有番刀及武士刀從車窗刺進來,伊一直閃,他們試圖把車門拉開要把伊從車上拉下來,但是伊有抵抗,他們的番刀及武士刀可能會砍到伊的頭部及頸部,所以伊用手去抵擋,伊的手才會受傷,伊的手就擋頭等語(見偵卷第10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窗戶在伊頭旁邊,對方的武器就從窗戶那邊過來,伊當然要閃,因為如果頭被砍到,傷會更重。就檢察官問以:如果沒有往副駕駛座方向閃,頭有無可能被砍到?答稱:有可能。並稱:頭被砍到的結果應該會比手受傷更慘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原訴字第47號卷第211頁背面、第212頁)。於本院105年5月27日審理中證稱:當下伊有閃躲,伊是用手臂擋他,該人砍伊後就離開了;如果伊的手沒有舉起,如果沒有擋,可能那個刀也是會刺到伊的肩頸之類的等語。則依告訴人所述,依當時少年楊○○揮砍之情形,倘告訴人未以手擋住其頭部或頸部,確實可能使告訴人受有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而少年楊○○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中亦證稱:伊衝下去找告訴人時,當時已經有人在那邊,當時車窗已經開著,伊拿刀刺下去,刺到告訴人的手,所以他的車窗一定是有開的,伊刺了兩、三刀,伊要旁邊的人借過一點,因為告訴人的手是離伊最近的,伊當時有叫旁邊的人先走開,旁邊的人伊都不認識,伊拿的刀100公分長。當時告訴人有受傷,但沒有像本院卷一告訴人就診照片那麼嚴重,伊砍了告訴人兩、三刀後就離開告訴人的車子了。伊一下車就衝到告訴人駕駛座那邊,衝到時駕駛座車窗旁邊有2、3個,3、4個,包括拿刀的人,拿刀的人應該是在伊到之前就已經砍了,因為伊動手時告訴人已經有受傷了。對於本院問以:既然你說只是要給告訴人教訓,對方也已經受傷了,為何又換你繼續砍?答稱:當時年輕不懂事,要讓他知道,會怕,但伊當時沒有顧慮那麼多了,且當時看他沒有那麼嚴重。伊只是想要讓他怕。伊當時正握刀,用砍的,所以伊才叫人家走開,刀子在外面就揮了。伊砍告訴人兩、三下,告訴人手有抬起來,不是保護頭部,是想要擋,因為伊完全沒有用手去擋。對本院問以:駕駛座那麼小,車窗也不是很大,如果告訴人沒有用手去擋,是否可能砍到其頭,或其他部位,而非僅有手部而已?答稱:有可能。本院問:但是你還是不管後果如何還是揮了兩、三下?答稱:對,當時伊沒有想那麼多。本院問:當時你於該場合下,能否控制砍到告訴人的何處?答稱:不能吧。本院問:所以你拿刀子起來就是隨意的揮砍?答稱:對,就是沒想那麼多,就是砍了。(見本院卷四第49至51頁)。則少年楊○○不無基於重傷甚至殺人之間接故意,而成立重傷未遂罪甚至殺人未遂罪之可能。
(三)惟依本件事件發生之緣由,在○○餐廳發放刀械及器械之情形,及在○○高中前發生之爭執,及被告游建忠等人在石來運轉廣場所為回市區找對方算帳等情,已如前述,固可明確推導出被告8人及少年楊○○、黃○○有傷害對方之犯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尚難遽認少年楊○○在持刀砍傷告訴人前,即與被告8人有基於重傷告訴人甚至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依當時人數眾多,場面混亂的場面,亦難以期待被告8人對少年楊○○有超越原先教訓、傷害告訴人,將犯意提升至重傷、殺人之間接故意有所預見或估計,則縱使少年楊○○係涉犯重傷未遂或殺人未遂罪,揆諸前開見解,亦屬共同正犯逾越,應僅就原計畫之範圍令負責任。
(四)茲因告訴人業已對被告8人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黃怡君、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