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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金龍被 告 盧素瑜被 告 林秀貞被 告 盧坤明被 告 盧坤玉被 告 盧坤發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李韋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3號、101年度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盧坤明、盧坤發、盧坤玉與盧坤秀為兄弟關係,盧阿連為其等祖父,林秀貞為盧坤發之配偶,盧金龍與盧素瑜兄妹則為盧坤明之子女。

二、盧阿連於民國(下同)40年5月間,購買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為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臺灣民間習俗原欲作為長孫保留份贈與盧坤明,惟因盧坤明當時任職臺灣電力公司,不適宜受贈,遂於69年7月7日,以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盧坤秀名下,嗣系爭土地並於85年10月15日分割成臺東縣○○鎮○○段0000-0(以下稱系爭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0000-0)、0000-0(以下稱系爭0000-0)等地號土地。

三、嗣於91年間分家時,系爭土地原應由盧坤明全數取得,然因考量盧坤明兄弟間經濟能力不等,系爭土地遂另約定改由盧坤發、盧坤玉、盧坤秀、盧金龍與盧素瑜各取得5分之1,並委由林秀貞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

四、林秀貞明知盧坤秀同意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分別以無償方式移轉登記予盧坤玉、盧坤發、盧素瑜及盧金龍,惟盧坤發、盧坤玉,盧金龍與盧素瑜等4人與盧坤秀彼此間實際並無買賣真意及買賣法律關係存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㈠、先於91年10月30日,委請曾於代書事務所上班之不知情成年友人蘇瑞琴,分別製作以盧坤秀為義務人、盧坤發、盧坤玉、盧金龍、盧素瑜等4人為權利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4份,記載盧坤玉、盧坤發、盧素瑜、盧金龍分別以511,392元、511,248元、511,056元、511,536元,向盧坤秀購買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

㈡、再於91年12月14日向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申報系爭0000-0、0000-0該2筆土地之贈與價額,經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核課贈與稅額為905元後,由林秀貞於91年12月9日向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繳清905元贈與稅稅款。

㈢、之後,林秀貞再於91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執持上開內容不實之4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土地增值稅繳納書等相關文件,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關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經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盧坤秀與盧坤發、盧坤玉、盧金龍、盧素瑜等4人間,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有買賣關係存在,而於91年12月25日將上述虛偽不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趙麗莎告發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盧金龍、盧坤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其餘被告林秀貞、盧素瑜、盧坤發、盧坤玉4人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對於其等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於103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乙節,亦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0-0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盧坤玉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0月30日,申請移轉登記日期為91年12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1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買賣金額記載為新台幣(下同)511,392元,土地增值稅為78,416元,辦理系爭1223-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檢附盧坤秀印鑑證明,及被告盧坤玉、盧坤秀戶籍謄本,贈與稅為905元(東檢他348卷第35至41頁反面;東檢偵1193卷第96頁;板檢他1824卷第25頁)。

㈡、系爭0000-0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盧坤發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0月30日,申請移轉登記日期為91年12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1年12月25日,買賣金額記載為511,248元,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土地增值稅為78,394元。辦理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檢附盧坤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盧坤秀、被告盧坤發之戶籍謄本(東檢他348卷第22至25頁;東檢偵1193卷第97、98頁;板檢他1824卷第17、18頁)。

㈢、系爭0000-0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盧素瑜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0月30日,申請移轉登記日期為91年12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1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買賣金額記載為511,056元,土地增值稅為78,364元。辦理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檢附盧坤秀印鑑證明,盧坤秀、被告盧素瑜之戶籍謄本。系爭0000-0號土地國稅局並無核課贈與稅(東檢他348卷第22至25頁;東檢偵1193卷第99頁、100頁;板檢他1824卷第12頁)。

㈣、系爭1223-5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盧金龍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1年10月30日,申請移轉登記日期為91年12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1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買賣金額記載為511,536元,土地增值稅為78,438元。辦理系爭0000-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檢附盧坤秀印鑑證明,盧坤秀、被告盧金龍戶籍謄本。系爭0000-0號土地國稅局並無核課贈與稅(東檢他348卷第42至第47頁;東檢偵1193卷第101頁、102頁,板檢他1824卷第11頁)。

㈤、系爭0000-0至-0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均係由蘇瑞琴所填寫(惟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⑼除外)(東檢他348卷第22頁、29頁、35頁、42頁;東檢偵1193卷第106頁)。

㈥、91年12月間移轉系爭0000-0至-0號等4筆土地,移轉人與被移轉人間並無簽立書面買賣契約(私契),只有申請辦理移轉登記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東檢他348卷第23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

㈦、被告盧金龍、盧素瑜取得系爭0000-0、0000-0該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登記規費均係由被告盧坤明所支付(板檢他1824卷第22頁)。

㈧、盧阿連之繼承系統表如板檢他1824號卷第38頁所載。

㈨、91年間贈與稅每年免稅額為100萬元,以12月31日為分界點(東檢偵1193卷第81頁,本院卷第78頁)。

㈩、系爭1223-2至-5號等4筆土地如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須「再」繳納49,808元贈與稅(已經繳納905元)(本院卷第78頁)。

、辦理系爭0000-0至-5號等4筆土地之印鑑證明,均係由被告林秀貞提供給蘇瑞琴,與蘇瑞琴聯絡者只有被告林秀貞1人,系爭0000-0至-0號等4筆土地之諮商接洽事宜,皆為被告林秀貞與蘇瑞琴(東檢偵1193卷第106頁)。

、本件就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部分,南區國稅局核課繳交贈與稅905元;就被告盧金龍、盧素瑜部分,因屬三親等關係,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適用,於91年間當時,南區國稅局就被告盧金龍、盧素瑜2人部分(即系爭0000-0、0000-0該2筆土地),並無對盧坤秀核課贈與稅(東檢偵1193卷頁第81頁)。

、南區國稅局於91年12月16日核發贈與稅繳清證明,贈與稅為905元(贈與稅計算的標的為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東檢他348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第41頁正面;東檢偵1193卷第83頁至86頁)。

、辦理移轉系爭0000-0至-0號等4筆土地時,均有檢附關山鎮公所91年7月8日函文,該4紙函文受文者均為被告林秀貞(東檢他348卷第26頁正面,第33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46頁)。

、被告林秀貞辦理系爭0000-0至-0號等4筆土地移轉證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均係由被告盧坤明、盧坤發、盧坤玉所提供。

、系爭0000-0至-0號等4筆土地均無申請改用自用住宅稅率(東檢偵1193卷第94頁)。

、被告盧金龍原住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於89年9月19日遷入新北市○○區○○路○○○號之1,8樓(本院卷第35頁)。

、依卷附戶政登記資料,被告盧素瑜是於97年8月15日遷入新竹市戶籍地(本院卷第36頁)。

、關於系爭0000-0至-0號等4筆土地,前去土地代書事務所諮詢接洽、前去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以及前去南區國稅局申辦、繳納贈與稅,均為被告林秀貞1人。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秀貞於91年12月20日前去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0000-0至-0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欄登記原因勾選「買賣」,其餘5名被告是否知情?是否有犯罪動機及故意?是否有參與?如有參與,其等參與程度及角色分配為何?

㈡、被告林秀貞、盧坤明、盧金龍、盧素瑜是否有逃漏贈與稅(或幫助逃漏贈與稅)之犯意?彼此間有無犯意聯絡?

㈢、就被告林秀貞部分,原審量刑是否過輕?

丙、認定被告林秀貞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被告林秀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貞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明、盧坤玉、盧坤發等5人(以下或稱被告盧金龍等5人)將所有過戶資料交予伊,伊再請蘇瑞琴填載系爭0000-0至-0號等4筆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惟因伊不懂土地過戶流程及細節,僅以一知半解知識前去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0000-0至-0號等4筆土地過戶事宜,惟伊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盧坤明、盧坤發、盧坤玉與盧坤秀為兄弟,盧阿連為其等祖父,被告林秀貞為盧坤發配偶,被告盧金龍與盧素瑜兄妹則為被告盧坤明子女;系爭土地於69年7月7日登記在盧坤秀名下,嗣系爭土地並於85年10月15日分割成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迄於91年間系爭土地改約定由盧坤秀、盧坤玉、盧坤發、盧素瑜、盧金龍分別取得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五筆地號土地。被告林秀貞復於91年10月30日,委請在代書事務所上班友人蘇瑞琴,分別製作以盧坤秀為義務人、被告盧坤發、盧坤玉、盧金龍、盧素瑜等4人為權利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4份,林秀貞再於91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上開4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4份、臺東縣關山鎮公所91年7月8日關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省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盧坤秀印鑑證明、臺東縣政府91年8月28日府城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文件,向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號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林秀貞所自承(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並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東關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91年12月20日東關地所字第00000(系爭0000-0地號)、00000(系爭0000-0地號)、00000(系爭0000-0地號)、00000(系爭0000-0地號)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板檢他1824號卷第37頁至43頁;東檢他348號卷第2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6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係祖產(被告盧坤明祖父盧阿連所有),於69年7月7日原先登記在盧坤秀名下,嗣於85年10月15日分割成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後於91年間,被告盧坤明兄弟等人同意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盧坤玉、盧坤發、盧素瑜、盧金龍名下,惟被告盧坤玉、盧坤發、盧素瑜、盧金龍與盧坤秀間並無買賣資金往來乙節,亦為被告林秀貞供認不諱(東檢他349卷第49-1頁),亦為被告盧金龍等5人所不爭(板檢1824卷第7頁、第32頁、第33頁、第45頁、第47頁、第72頁、第80頁;東檢他348卷第17頁;東檢他349卷第49頁)。足見,系爭0000-0至0000-0號等4筆土地之真正移轉原因,並非基於買賣法律關係,移轉人與受移轉人間亦無支付買賣價金乙節,亦堪認定。

㈢、證人蘇瑞琴於102年3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林秀貞,並有幫她處理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一開始被告林秀貞詢問土地過戶需哪些文件,伊就告訴她,但未受她委任辦理過戶,被告林秀貞並有詢問土地「贈與」及「買賣」要如何處理,土地印鑑證明都是被告林秀貞申請後所提供,之後伊就按照被告林秀貞指示內容代筆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的文字不是伊寫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但繳稅及土地登記事宜均由被告林秀貞自行前去辦理,此外,臺東縣關山鎮公所91年7月8日關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係被告林秀貞自己去申請的。期間伊並無向被告林秀貞建議用「買賣」名義可以省掉贈與稅,係被告林秀貞對伊說要用「買賣」方式處理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至於被告盧坤明兄弟等人間有無資金往來關係,伊就不清楚了(東檢偵1193卷第105至第107頁)。查證人蘇瑞琴就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並無何利害關係,純係基於情誼而無償代為協助處理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過戶相關事宜,未取得任何利益,實無必要於具結後干冒涉犯偽證罪風險,故意誣陷被告林秀貞於罪。又被告林秀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證人蘇瑞琴為伊婆家之親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證人蘇瑞琴當無誣陷被告林秀貞之理,是證人蘇瑞琴所述,應堪以採信。足見,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係被告林秀貞決意要以「買賣為由」,向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無訛。

㈣、臺東縣關山鎮公所91年7月8日關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主旨欄載明:台端申請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復如說明;說明欄位五㈠、㈡、㈢:所請土地經查覆為臺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地號土地,此函文乃係申辦土地過戶所需之文件,該函文所記載受文者即為本案被告林秀貞,亦有上開函文乙紙在卷足憑(東檢他348卷第26頁),被告林秀貞亦坦承該函文係伊前去申請的(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甚前去國稅局、地方稅務局辦理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事宜,亦係被告林秀貞自行前去辦理,亦為被告林秀貞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與前揭證人蘇瑞琴證述情節相符,更足認證人蘇瑞琴之證詞應堪採信。

㈤、被告林秀貞明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係盧阿連欲留給被告盧坤明之長孫份,而先借名登記予盧坤秀,91年欲辦理移轉登記時,實質上係以無償方式移轉予被告盧坤玉、盧坤發、盧金龍及盧素瑜等4人,詎被告林秀貞明知該情,仍於91年12月20日執持上開4份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4份在卷足憑(東檢偵1193卷第40頁至第66頁),足見,被告林秀貞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林秀貞自行申請臺東縣關山鎮公所91年7月8日關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再將盧坤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一同交予證人蘇瑞琴,委請證人蘇瑞琴協助代筆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包括備註欄的文字)、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請書等文件,被告林秀貞再持上開文件前去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事宜。顯見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買賣),係由被告林秀貞所決定。又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等4筆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原因實際上並非買賣之情,被告林秀貞明知此事,卻仍持記載不實之土地申請登記文件前往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致使關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被告盧坤秀與盧坤發、盧坤玉、盧金龍、盧素瑜間就系爭0000-0至-0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而於91年12月25日將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上,被告林秀貞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秀貞為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1.行為時被告林秀貞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14條最高度罰金刑銀元5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林秀貞所為前揭犯行,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秀貞,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秀貞就前揭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法律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憑參)。

㈡、被告林秀貞明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買賣原因,仍以買賣為原因,自行前往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關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林秀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減刑之理由:被告林秀貞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原審就被告林秀貞(於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秀貞明知盧坤秀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買賣法律關係,竟於91年間,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林秀貞於91年10月30日,指示不知情而在代書事務所上班之友人蘇瑞琴,分別製作以盧坤秀為義務人、盧坤發、盧坤玉、盧金龍、盧素瑜等4人為權利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4份,偽由盧坤發、盧坤玉、盧金龍、盧素瑜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向盧坤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林秀貞再於91年12月20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4份,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盧坤秀與盧坤發、盧坤玉、盧金龍、盧素瑜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於91年12月25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秀貞因而得以上揭不正之方法逃漏贈與稅共計40,808元。因認被告林秀貞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

㈡、查本件就被告林秀貞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部分,本院103年11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已明確表明,此部分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02頁正面)。

此外,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原審就被告林秀貞不另為無罪部分,應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1、裁判上一罪數犯罪事實且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性」及「可分性」:

⑴、裁判上一罪實質上應為數罪,不過係將事實上「可分之數個

犯罪」,擬制規定為裁判上一罪,於科刑時從一重處斷。易言之,裁判上一罪選設為審判對象之數個犯罪事實,並非立於不得兩立併存之關係,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或係當成一個訴訟客體,惟揭開其面紗後之犯罪事實,似非單一不可分的存在,投射至訴訟追訴次元,亦不必然認為數犯罪事實已化學變化,質變成不可分離之一體關係。裁判上一罪之數個犯罪事實,既得分別涵攝各自構成要件,各別還原回復至各自受評價之法律事實,認定一部分無罪時,更得於判決書理由欄與有罪部分區隔分離,足認就與其他有罪判斷之關係而論,無罪部分係有相當程度之獨立性及可分性,各部分具有足以為相異處理之可分(能)性。

⑵、對於上述觀點,最高法院亦為如下之判示:

、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所謂單一性案件指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案件。上級審法院認案件屬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合一裁判者,以原審判決之數部分事實俱屬有罪,始足當之,若事實之一部經認定為不成立或不能證明犯罪,自與其他有罪部分之事實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本件被告被訴涉嫌竊盜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記載稱被告向人購買已毀損之小客車後,竊取與之同型式之小客車,將所竊得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磨損,改造為與所購小客車引擎號碼相同,然後懸掛所購小客車車牌,轉售他人云云,(竊盜部分)似與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不可分關係」,但(竊盜部分)既經原審(高雄高分院)為第二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已確定。

、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單一性案件,包括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

⑶、準此,應可印證:裁判上一罪之數個犯罪事實並非絕對不可

分離,如其中一部分判決無罪,與有罪部分間應具有可分性、區隔性。足認,將裁判上一罪數犯罪事實始終為緊密不可分之觀察,似與實態難謂相符。換句更通俗的話說,裁判上一罪之數犯罪事實,本質上不必然有如天生連體嬰般之不可分離關係,毋寧說,多少帶有人為擬制之色彩,如95年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經刑法修正後現已多認為數犯罪事實應予「數罪併罰」相繩。既然裁判上一罪之數犯罪事實得擬制成一罪之關鍵條件在於數犯罪事實均判決有罪,如其中一部分經認定為無罪,顯已失去擬制成一罪之連鎖條件,回復原先之獨立個體關係,得以各走各的陽關道,各行各的獨木橋,似無必要再牽扯糾結在一起。

2、無罪與有罪既無不可分關係,邏輯上自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

如前示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易言之,認為兩者已相互獨立分離似亦無不可。既然有罪與無罪已無不可分之關係,並已相互獨立分離,如認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上訴,效力亦及於無罪部分,無罪部分亦連帶移審繫屬至上訴審法院,豈非與上述建立之前提命題相矛盾。且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係作為審判對象之公訴事實經「認定有罪後」之評價問題,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公訴事實既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斷,自毋庸再去論究檢察官起訴之全部公訴事實是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既然無須再去討論是否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豈又會有「上訴不可分」之當然效果?

3、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符合當事人利益:在經過原審法院攻擊防禦之後,檢辯及被告對於案件之爭點已經相對清楚明瞭,上訴既然是針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之方法,審理焦點若能多集中聚焦在兩造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自然較符合提起上訴之目的。於本件案型,既然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未提上訴,如以此作為上訴審審理之界限,將上訴審法院之審理範圍限定在被告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部分,兩造當事人不但能夠針對案件爭點,充分準備攻擊防禦策略及方法,並且也較能達到提起上訴之預期效果。

4、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未牴觸可分性準則:無罪部分得否自攻防對象除外,與得否一部上訴問題攸關。而一部上訴是否合法,取決於所謂的「可分性準則」。亦即,就判決內在關係而言,聲明不服部分與未聲明不服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可以分開處理,聲明不服部分具有自主性。具體言之,取決於下述2項輔助性基準:

⑴、就上訴審之審理過程正面觀察:若上訴審得以原審判決未經

聲明部分之認定為基礎,不予更動,僅自行審理經聲明不服之部分,則該一部上訴聲明原則上可能為分別審理,因此亦合法。

⑵、就審理可能結果反面觀察:當聲明不服之部分被撤銷或改判

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原審判決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認定,繼續維持,與經聲明不服部分撤銷改判後之審理結果,不會產生兩者相互矛盾之情況,則該一部上訴之聲明,事實上可能分別處理,法律上因而認為合法。

依上述「可分性準則」檢視,無論正面或反面觀察,於本件案型,本院得以原審判決未經聲明部分之認定為基礎,不予更動,僅自行審理經聲明不服之部分,且縱然聲明不服之部分被撤銷或改判時,繼續維持未聲明部分,似亦不會產生矛盾之情況。準此,認為無罪部分業已自兩造攻防對象除外,似無牴觸可分性準則。

5、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得保障被告接近使用法定救濟程序:

如固守傳統支配性見解,於實務操作面上,恐有不當限縮被告上訴權之虞。蓋裁判上一罪一部分為輕罪,一部分為重罪,重罪部分經原審法院認定無罪,輕罪部分判決有罪,於本件案型,如採取我國實務傳統操作模式,認為重罪部分亦會移審繫屬至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亦得調查審理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無罪之重罪部分,加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固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經該條項但書規定與傳統見解之「移審繫屬、審判對象效」相互作用結果,被告恐可能獲致較原審判決更不利之重刑結果。被告方面可能因擔慮不利益變更而猶豫躊躇是否行使上訴權,不敢就輕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因為怕賠了夫人又折兵)。準此以觀,傳統觀點無異以「移審繫屬、審判對象效」,壓縮被告之上訴權,阻礙被告接近使用法定救濟程序。至於或有論者認為,如稍微修正系爭案型,調整成僅有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方面就有罪部分未提上訴時,依所謂的「攻防對象論」所述,上訴審僅能調查審理上訴部分,如上訴審撤銷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改判為有罪時,因上訴審未能調查審理未上訴部分,則上訴審究如何從一重處斷?如依二判決結果執行,對被告豈不是更為不利?惟因「攻防對象論」之實質根據之一係建立在: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提上訴,得視為已放棄追訴,既然檢察官業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認無「攻防對象論」之展開餘地,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應仍會移審繫屬至上訴審法院。足見,上述擔憂可能有過慮之疑。

6、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得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相呼應: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3項)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觀察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367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為:經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仍不補正者,得予判決駁回上訴。如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既然上訴應提具體理由供上訴審法院審酌,則於本件案型,檢察官既然未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顯然就該無罪部分不會提出上訴理由。準此以觀,如沿襲我國傳統實務一貫見解認為:無罪部分亦會移審繫屬至上訴審法院,因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既未提出上訴理由,則上訴審法院究應如何調查審理無罪部分?法院如向檢察官請求釋明,檢察官又表示對該部分並無不服之意,則上訴審法院就無罪部分又將如何續行調查審理?如仍堅持上訴審法院就無罪部分仍須調查審理,則豈不是會造成:被告方面對有罪部分,須提出上訴理由,否則法院得予駁回上訴,但檢察官方面竟毋庸檢具任何具體理由,即可搭便車順帶上訴之不公平現象?

7、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契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主軸:

92年刑事訴訟新制之修法重點之一即是: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架構下,訴訟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對立辯證為主軸,同時確立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足證,檢察官在其起訴之公訴事實範圍內,應負有舉證之責任,藉由兩造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形成實體判決,並濃縮具體呈現在判決書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公平法院理念,上訴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似不得逾越檢察官之訴追意思,上訴審法院似更不宜有輔助檢察官之角色扮演(當然更不得與檢察官聯手打擊被告),檢察官對於原審法院之判決如無表示不服時,似得認為檢察官將其追訴對象限縮在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範圍內,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以外之其他公訴事實,無妨認為檢察官已放棄對被告為更不利益事實認定之請求。因此,如依舊沿襲我國實務一貫見解,及日本昭和46年前之裁判論點,認為系爭案型,上訴審法院仍須就檢察官已不爭執之無罪部分調查審理,恐難與92年刑事訴訟新制之修法主軸相契應。尤有甚者,修法基石之一既在確立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就原審法院諭知無罪部分,既已不加爭執,就該部分當然不會進行舉證活動,如仍固守傳統見解,上訴審法院就無罪部分豈不是須加以「職權調查」,甚「職權蒐集」證據,如此操作,豈不是與修法方向背道而馳。

8、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不致產生不合理結果:固有認為: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中一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先予確定,如上訴審法院就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受發回更審法院就有罪部分仍為有罪判斷時,實有背於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之旨趣,且如以想像競合犯為例,不難想像會發生:一個有罪,一個無罪之不合理結果。但如前述我國最高法院所闡示,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事實應為無罪,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且因無罪部分已自兩造攻防對象除外不再復活,受撤銷發回更審法院,對無罪部分應不得再調查審判。有罪、無罪部分既已無不可分關係,受發回更審法院就有罪部分縱仍為有罪判斷時,於論理上似不致發生應從一重處斷之情形。且因有罪、無罪部分早已分道揚鑣,外觀上縱然一個有罪,另一個無罪,似亦難認為係一不合理之結果。

9、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與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並無衝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固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傳統實務見解似均以此條項為立論基礎主張: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構成單一訴訟客體,因各有關係部分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存在,縱僅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關係之無罪部分亦會移審繫屬至上訴審。惟如上開所引之2則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無罪,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足證,有罪部分與無罪部分,既已無關係,自文義解釋觀之,似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如認為2者已無關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認為2者「有關係」,全部公訴事實均移審繫屬至上訴審,反倒似有矛盾之疑?況如認無罪部分已自兩造攻防對象除外,又認無罪部分仍為上訴審法院之審判對象,似反而有矛盾衝突之疑。

、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與案件單一性原則無間:傳統見解似認為:既然裁判上一罪係於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基於該特別犯罪關係,將本質上數罪之裁判上一罪案型,以一個刑罰權相繩應係適當的。而為使被告受服一個刑罰權之處罰,於程序上應將裁判上一罪當成一個不可分割客體,因此將裁判上一罪劃歸為「單一案件」。或認為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雖不相同,而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僅屬一個,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為單一,在訴訟法上作為單一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具有不可分性。然如從訴訟法角度觀察,本質上數罪之裁判上一罪,基於刑罰權適用上「處罰一回性」之合目的性要求,被告僅須受服一個刑罰權。既然被告曾一度置身於受追訴處罰之危險,則應被賦予不再置身於受二次刑事訴追,究責苦痛之權利,此乃文明國家不證自明之理念。而就禁止「雙重危險」之反射效果而言,既然裁判上一罪僅使被告受服一個刑罰權,反映至訴訟追訴層面,國家就裁判上一罪之公訴事實當然被允許僅有一個訴訟單位。足見,將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當成單一不可分之訴訟客體,其目的係在藉由訴訟(處罰)一回性,實現被告法的安定性之利益。於本件案型如將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就被告林秀貞部分而言,上訴審法院僅針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調查審理,並不致使被告林秀貞再度置身於受二次刑事訴追,究責苦痛(反而被告林秀貞就無罪部分,得盡早脫離訴追、究責漩渦),國家仍可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續行訴訟,實現國家刑罰權(無罪部分之效力不會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無違背刑罰適用上「處罰一回性」之合目的性要求。可見,無罪部分自攻防對象除外,似亦與案件單一性原則無間。況如依日本小野清一郎教授對於「案件單一性」之詮釋:單一性係一個案件不可分割處理之問題,是所謂的「空間統一性」;團藤重光教授則詮解:所謂單一性係指暫時捨棄訴訟發展性,以橫切面靜態觀察時,公訴事實為一個單位。足見,案件單一性,係屬在訴訟某一時點,公訴事實是否為單一之問題,亦即公訴事實在特定時點應延展至何界限之「幅度」問題。而伴隨著動態訴訟之時間發展,幅度本有可能伸展、縮小。是堅守「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之操作模式,似有忽略視察訴訟發展性、變動性之疑。

、應重新思考「上訴不可分」概念:

⑴、傳統實務見解之「裁判可分性基準」係建立在公訴不可分、

審判不可分、以主文宣示內容為基準之上訴不可分原則上,但於92年刑事訴訟新制引進兩造對抗機制後,加上96年導入提起控訴應檢具具體理由之「事後審」色彩後,基於審級救濟構造之轉變,於今日將「提起公訴」與「提起上訴」2者等同而論,似可能有忽略上述刑事訴訟結構已然根本改變之疑,而且主文僅是法院意思表示方式之一,似尚難認為得構成上訴不可分之實質基準。準此以觀,前述諸基準應難認為係決定上訴不可分之準則,而有必要再度重新思考「上訴不可分」之概念。

⑵、其次,傳統之「上訴不可分」概念直接與「公訴不可分」觀

念劃上等號,毫不顧及程序之變動性及靈活性,對於判決內容不致產生矛盾之裁判上一罪之複數犯罪事實,強令上訴審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調查審理,顯未尊重當事人之上訴主觀救濟意思,更不利於訴訟經濟目的,是以實務方面如能適度承認一部確定效,肯認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上訴,應可發揮訴訟迅速及經濟效果,減輕法院之沉重負擔。

、攻防對象論與最高法院新近裁判動態及刑事訴訟法修法思維不謀而合:

頃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第5099號、第7211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判決均判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更審亦屬之)之二次事實審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含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足認我國最高法院伴隨刑事妥速審判法之制定,似有微調傳統「上訴不可分」之觀念,認為第二審法院於理由欄認定裁判上一罪之其中一部分事實為無罪,該無罪部分於第三審階段,得自兩造攻防對象除外。足認,最高法院頃近見解亦認為毋須固守所謂的「上訴不可分」原則。

、外國實務之借鏡:

⑴、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46年3月24日判決:

基於審判對象之設定原則上係委諸於當事人,防止對被告為無預期之突襲,期待當事人為公正之訴訟活動等因素,上訴審法院應以當事人之訴訟活動為基礎,上訴審之審查基本方針亦是以當事人所提上訴旨趣為中心。本件公訴事實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及無罪部分(於實體法上)縱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因各個部分均得各自該當充足的一個構成要件,各犯罪事實亦均係得獨立存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認定無罪部分,被告方面並無提出上訴不服之利益,且因檢察官就該部分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裁判所認為應得視為兩造當事人間,業將該部分自「攻防對象」排除在外。

⑵、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7年4月22日判決:

原判決既業於判決理由欄中為無罪之認定,因檢察官對該部分並無表示不服提起上告,本裁判所認為該部分應已自兩造當事人間之攻防對象除外。

⑶、仙台高等裁判所昭和57年5月25日判決:

以被告所犯具有包括一罪及想像競合關係而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為一部分有罪判決,一部分為無罪之認定,因檢察官就原審認定無罪部分,並無表示不服(亦即檢察官對於原審認為無法證明犯罪,而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主義色彩,本法院認為應將檢察官未主張不服之部分,排除於兩造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事實為本院職權調查所不及。

、

⑴、綜上,本院認為裁判上一罪原本係設定在一審且各部分均為

有罪之處理,在一審判決宣告後,各部分均為有罪以外(即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無罪等)之情形,則有可能按照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建構新理論。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即是盡可能強化被告之防禦權,易言之,法院不可代行檢察官之職權,此點正是當事人主義之本來意義。裁判上一罪就「審判對象」而言固或係不可分,但從「攻防對象」角度切入,認為事實上可分之觀點,應得認為係按照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正當見解。既然無罪部分已自攻防對象除外,因當事人未將無罪部分設定為辯論之對象,裁判所如發動職權審理無罪部分,則會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準此,就結果來說,無罪部分亦自職權調查除外。如此觀之,自攻防對象除外之無罪部分事實上於一審當時,業已發生與確定相同之效果,進而發生自審判對象除外之效果。

⑵、至於堅守傳統所謂「上訴不可分」之操作模式,則不可避免會有以下之疑義存在:

、現行刑事訴訟法設計之基本原則,已揚棄傳統職權糾問訴訟觀,改採改良式當事人主義訴訟構造,自應盡可能尊重兩造當事人之意思,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經原審法院判斷後,究竟以何部分為審判之對象或攻防之對象,自應委諸於當事人之積極作為;反之,上訴審法院如採取積極主動態勢,將無罪撤銷變更為有罪,豈不成為原本應如棒球裁判(長)一般之法院代行檢察官之攻擊行為,如非立基於以高度職權主義為前提,實無法肯認之。

、經原審法院認定為無罪,且檢察官未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之部分,如有變更為有罪之機會,實無法避免一方面認為法院之職權是被動受限的,但另方面又得代行檢察官權限相互矛盾之批判。尤有甚者,可能會因被告辯論技巧拙劣與否,導致無罪翻盤成有罪之可能性。

、檢察官方面如要確保上訴審法院糾正原判決之機會,僅須提起上訴即可,檢察官明明得提起上訴竟未提起,而仍期待上訴審法院糾正原判決,實有混淆司法權與檢察權分際之虞。

⑶、因此,本院認為原審就被告林秀貞於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諭

知之部分,既不在檢察官上訴不服之範圍內,參照前開說明,該部分應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林秀貞之攻防對象內,該部分事實應為本院審理調查範圍所不及。

丁、關於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明、盧坤玉、盧坤發等5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坤明、盧坤發、盧坤玉、林秀貞、盧金龍及盧素瑜等6人均明知盧坤秀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贈與被告盧坤發、盧坤玉、盧金龍及盧素瑜等4人。其等並無買賣真意及買賣法律關係,被告盧坤明等6人於91年間,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盧坤明、林秀貞、盧金龍與盧素瑜等4人另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被告林秀貞於91年10月30日,委請不知情友人蘇瑞琴,分別製作以盧坤秀為義務人、以被告盧坤發、盧坤玉、盧金龍、盧素瑜等4人為權利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4份,偽由被告盧坤發、盧坤玉、盧金龍、盧素瑜分別以如上開所示之價金,向盧坤秀購買系爭0000-0至0000-0該4筆土地。

被告林秀貞再於91年12月20日,持上開內容不實之4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盧坤秀與被告盧坤發、盧坤玉、盧金龍、盧素瑜間就系爭0000-0至0000-0該4筆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並於91年12月25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盧坤明、林秀貞、盧金龍與盧素瑜等4人因而得以上揭不正之方法逃漏贈與稅共4萬808元(按應為49,808元之誤)。因認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明、盧坤玉及盧坤發(以下為避免裁判書肥胖,或以被告盧金龍等5人稱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盧坤明、盧金龍及盧素瑜所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因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玉及盧坤發等4人為受移轉人,顯非贈與人。因此,依公訴意旨欄所載事實,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明等3人應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又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明等3人應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業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3年12月23日審理時(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一併敘明。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時應利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應分配由檢察官負擔,檢察官就特定犯罪事實如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㈢、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盧金龍等5人均無親自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明等3人應無逃漏申報系爭0000-0、0000-0該2筆土地贈與稅之實行行為:

1、系爭0000-0至-0號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均係由證人蘇瑞琴所填寫(惟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⑼除外)(東檢他348卷第22頁、29頁、35頁、42頁;東檢偵1193卷第106頁)。

2、辦理系爭0000-0至-0號等4筆土地之印鑑證明,均係由被告林秀貞提供給證人蘇瑞琴,與證人蘇瑞琴聯絡者只有被告林秀貞1人,系爭0000-0至-0號等4筆土地接洽事宜,皆為被告林秀貞與證人蘇瑞琴2人(東檢偵1193卷第106頁)。

3、關於系爭0000-0至-0號等4筆土地,前去土地代書事務所諮詢、前去國稅局申辦繳納贈與稅、前去地方稅務局申辦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前至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等亦均為被告林秀貞1人(板檢他1824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反面),已業如前述。

4、上述1至3點,為檢察官及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明、盧坤玉、盧坤發等人所不爭(板檢他1824卷第47頁、第80頁;東檢他348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5、此外,證人林麗珠於101年5月22日偵查時及101年7月10日警詢時均證稱:因被告林秀貞要辦理祖產過戶事宜,計有4件,因規定1人不能領取4件辦理完成之土地過戶文件,只能領取2件,所以被告林秀貞要伊陪同前往,並以伊名義領取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之文件;之前被告林秀貞就已經辦好了,伊只是當天被林秀貞要求去當委託人領權狀,所以那天不是去辦理土地過戶,她是伊先生的妹妹,伊不好意思拒絕等語(東檢他349卷第58頁、第59頁、偵1193卷第37-39頁)。亦足認系爭1223-2至-5號等4筆土地係由被告林秀貞前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無訛。

6、準此,本件以買賣為由逃漏申報贈與稅(其中系爭0000-0號土地移轉予被告盧坤玉部分,系爭0000-0號土地移轉予被告盧坤發部分,因2親等內視同贈與已於91年12月4日申報,有南區國稅局91年12月16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東檢他348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正面】。至於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移轉予被告盧素瑜、盧金龍部分,則以買賣為原因,未申報贈與稅【東檢他348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7頁】),及於91年12月20日使關山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之「實行行為」人應均為被告林秀貞1人,被告盧金龍等5人並無親自實施或參與上開實行行為甚明。

㈡、共同正犯之概念射程包括「共謀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第109號解釋參照)。亦即共同正犯,不僅包含「實行共同正犯」,亦包括所謂的「共謀共同正犯」。至於共謀共同正犯係指2名以上行為人,為實行特定犯罪,於共同意思之下成為一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進行謀議將各自意思付諸於實行,進而實行特定犯罪。準此,基於前述共謀關係,如得以肯認行為人有參與共謀之事實,縱未直接參與實行行為,由於共謀行為人係將他人行為作為自己之犯罪手段而實施犯罪,因此,不論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者或是共謀實行者,亦不論其分擔或角色為何,於共同齊心協力之點,與一般實行共同正犯在犯罪評價上並無差別,應不致影響共同正犯刑責之成立。又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數人同時聚集於同一場所,並且於該數人間成立一個共謀為必要,數人間順次依序共謀時或呈放射狀型之共謀,該數人亦得以成立共謀共同正犯(日本大審院聯合部昭和11年5月28日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33年5月28日判決參照)。

㈢、共謀者須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支配關係或擔任不亞於實行擔當者之重要角色,以致實質上得以評價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程度,始得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對共謀者論以共同正犯,以單純參與謀議之事實,尚有不足,仍須共謀者本身成為犯罪實現主體,而使其他共同行為人依自己意欲行動,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此,被利用之共同者因本身即為實行行為者,應以正犯相論擬,固毋待贅言,而使他人著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謀者本人,由於亦是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共同實現者,亦應以共同正犯相繩,亦即須共謀者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支配關係,或從對於發生犯罪結果之加工度加以檢視,擔任不亞於實行擔當者之重要角色,以致實質上得以評價認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程度之情形,始得論以共謀共同正犯(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7年7月16日判決協同理由參照)。

㈣、查本件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申報系爭0000-0、0000-0該2筆土地贈與稅之實行行為人均為被告林秀貞,已如前述,因此,本件非「實行共同正犯」案型甚明。接下來則須進一步探討被告盧金龍等5人與被告林秀貞間是否成立上述所謂的「共謀共同正犯」。

㈤、謀議行為本身不過是為了形成共謀共同實行意思之謀議,由於謀議行為本身難以直接比擬成實行行為之正犯行為,因此單以謀議行為本身建構正犯性基礎尚有不足。亦因共謀共同正犯類型之共謀正犯責任基礎,並不在於共謀正犯本身分擔實行行為,而係存在於與實行行為擔當者形成共同實行意思,並利用介入實行行為擔當者之行為,藉以實現自己之犯罪意思,且其價值非難判斷與共謀者自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準此,為認定判斷是否該當共謀共同正犯,應包含但不限於謀議行為,須將共謀者在犯行前後之地位、角色當成情況事實,加以綜合檢討。而且情況事實之綜合檢討係以作為主觀要件事實之共同意思(共謀)之認定為目標,經由檢視共謀意思之形成過程及揭露共謀共同意思,始得為適正之評價。基於以下理由及判斷基準,本院認為被告盧金龍等5人與被告林秀貞間應尚不致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1、被告盧金龍等5人與被告林秀貞間固具有親屬關係,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金龍等5人對於被告林秀貞占有優勢地位、明顯支配力或高度影響力:

⑴、按被告與實行共犯之關係,不僅具有動機原因事實之面向,

就犯行整體而言,在探知被告究擔任如何角色層面上,亦具有指標之機能。足認,共謀者相互間之關係為何,乃認定共謀之重要情況事實,為此,自須檢視被告與實行共犯間之關係緊密程度、被告對於實行共犯是否占有優勢地位、支配力及影響力之強弱等等。

⑵、查被告林秀貞,為被告盧坤發之配偶,被告盧坤明之弟媳,

被告盧坤玉之三嫂,被告盧金龍、盧素瑜之嬸嬸,彼此間為親屬關係。依證人蘇瑞琴所言,本件系爭0000-0至0000-0該4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係由被告林秀貞1人與伊接洽,亦係被告林秀貞向伊告稱要用買賣方式過戶,至於土地移轉人與受移轉人間之真正關係為何,伊並不清楚(東檢他1193卷第105頁、第106頁)。

⑶、證人林麗珠於101年5月22日偵查時及101年7月10日警詢時均

證稱:因被告林秀貞要辦理祖產過戶事宜,計有4件,因規定1人不能領取4件辦理完成之土地過戶文件,只能領取2件,所以被告林秀貞要伊陪同前往,並以伊名義領取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之文件;之前被告林秀貞就已經辦好了,伊只是當天被林秀貞要求去當委託人領取權狀等語(東檢他349卷第58頁、第59頁、偵1193卷第37-39頁)。

⑷、足見,依上開2名證人之證詞,系爭0000-0至0000-0該4筆土

地過戶登記事宜,係由被告林秀貞1人單獨辦理,並無提及被告盧金龍等5人,有任何角色分工或參與擔當之情。是縱認被告盧金龍等5人與被告林秀貞間有親屬關係,亦難認被告盧金龍等5人對於被告林秀貞占有優勢地位、明顯支配力及高度影響力。

2、被告盧金龍等5人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明應無逃漏贈與稅之動機:

⑴、就故意犯而言,原則上沒有動機即無犯罪,動機多為故意之

遠因,一開始先有動機,再以動機為母體,並透過謀議行為及其他之意思聯絡行為,而形成共謀。由於動機多為共謀之母體,因此動機實為認定共謀不可欠缺之重要情況事實之一。但動機之重要性仍會隨著犯罪類型及犯行態樣之不同,而呈現出不同之重要性,故不得單憑動機即認定共謀。此外,亦因犯行經過及動機原因事實亦呈現複雜面向及關係,動機心情正是因具有如此複雜程度之難以認定事項,所以有必要加以慎重的判斷。

⑵、查系爭0000-0、0000-0號該2筆土地,如以贈與方式移轉,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土地以公告現值,511,056元及511,536元計算,併同時移轉之系爭0000-0、0000-0號該2筆土地1,022,640元,贈與總額為2,045,232元,應納稅額為50,713元,扣除已申報繳納稅額為905元,應補稅額為49,808元,有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3年10月28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準此,從形式上觀之,被告盧金龍等5人確非無逃漏贈與稅之動機。

⑶、依91年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每年度免稅額為100萬元,有南

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2年3月4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足憑(東檢偵1193卷第81頁)。又查系爭0000-0至0000-0該4筆土地之申請移轉登記日期為91年12月20日,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4紙在卷足憑(東檢偵1193號卷第40頁反面、41頁正面、48頁反面、49頁正面、56頁反面、57頁正面、62頁反面、63頁正面)。可見,被告盧金龍等5人果有逃漏贈與稅之動機,伊等5人實可先辦理移轉其中2筆,嗣約隔2星期後,再辦理移轉其餘2筆,即可規避核課贈與稅,實無須急於同時(91年12月20日)辦理系爭1223-2至1223-5該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可見,被告盧金龍5人是否有逃漏贈與之動機,實非無疑。

⑷、又91年間,被告盧金龍時任高中老師,被告盧素瑜為東河鄉

公所公務人員、被告盧坤明為台電公司服務人員、被告盧坤玉駕駛怪手、被告盧坤發為卡車司機(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均為有正當職業之人,雖然近5萬元稅款,並非微不足道,但相較於其等之職業及未來職場生涯,被告盧金龍等5人,實無須為此近5萬元稅款,而甘冒長期陷於訟累不安之風險。

⑸、小結:被告盧金龍等5人既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逃漏贈

與稅之動機,則其等5人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逃漏贈與稅之故意,實難認為無疑。

3、被告盧金龍等5人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明等3人應無逃漏贈與稅之謀議行為及其他意思聯絡行為:

⑴、共謀是利用謀議行為或其他意思聯絡行為而形成,因此謀議

行為或其他意思聯絡行為乃係一直接聯結共謀之重要情況事實。是以,有必要將所有之謀議態樣、內容當成認定共謀之情況事實,加以檢討謀議行為或其他意思聯絡行為,進而就此檢視共謀者之地位、意欲、態度及發言內容等等。

⑵、查辦理系爭0000-0至0000-0該4筆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係由

被告林秀貞1人與證人蘇瑞琴接洽聯繫,業據證人蘇瑞琴於102年3月21日偵訊時結稱在卷(東檢偵1193卷第106頁正面)。

⑶、被告林秀貞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

稱,被告盧金龍、盧素瑜2人部分,係伊與被告盧坤明聯絡,當時在辦理過戶時,被告盧坤玉、盧坤明、盧坤發亦不瞭解伊係以買賣方式辦理,伊亦無向被告盧金龍等5人告稱要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被告盧坤明等5人亦無告稱要以何方式移轉,被告盧坤明等5人除了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外,與伊並無其他接觸(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1頁)。足見,依證人蘇瑞琴及被告林秀貞2人之證詞,被告林秀貞與被告盧金龍等5人間,應無謀議行為或其他意思聯絡行為。

⑷、證人趙麗莎於100年4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時他門

兄弟要分家討論這筆土地,就曾經討論如果以贈與的方式就要負擔比較多的贈與稅,...我也有聽到,所以他們就為了規避贈與稅,以買賣的方式做登記。」(板檢他1824卷第72頁正面),嗣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則證稱,「當時他們家族兄弟要分家,討論過程我沒有在場,我是事後聽盧金龍與我說...」(東檢他348卷第50頁)。足見,證人趙麗莎先陳稱,他們兄弟要分家討論這筆土地,我也有聽到,嗣則翻稱當時他們家族兄弟要分家,討論過程我沒有在場,我是事後聽盧金龍與我說。足見,其證述明顯前後矛盾不一,自難遽加採信。

⑸、尤有甚者,證人趙麗莎為本案之告發人(板檢他1824號卷第

1至5頁),其因與被告盧金龍間因離婚分配剩餘財產訴訟,而衍生此刑事案件。足認,其係立於與被告盧金龍相對立之利害關係,加上因夫妻感情問題,最終走向離婚訴訟,其與被告盧金龍間難認無一定之恩怨情仇,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其所為之指訴或證述確為真實。因此,基於證人趙麗莎與被告盧金龍間之明顯利害對立關係,實不宜對於證人趙麗莎之陳述,為過高之評價。

⑹、小結: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金龍等5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逃漏贈與稅犯行有為謀議行為及其他犯意聯絡行為。

4、被告盧金龍等5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明等3人就逃漏贈與稅犯行應無提供實行行為或其他精神、物質加工行為:

⑴、因謀議行為或其他意思聯絡行為所形成之共謀,係以實行行

為或其他精神、物質加工行為之態樣,予以具體展現。因此實行行為或其他精神、物質加工行為亦係一得以直接連結至認定共謀之重要情況事實。

⑵、查本件被告盧金龍等5人並無親自實施或參與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或逃漏贈與稅之實行行為,已如前述。又本件與證人蘇瑞琴接洽諮商者亦僅有被告林秀貞1人,亦如前述。

⑶、至於在辦理系爭0000-0至0000-0該4筆土地時,被告盧坤明

、盧坤發、盧坤玉等人固有提供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本院卷第131頁正面;東檢他348卷第21頁至第47頁)。被告盧坤明、盧坤發、盧坤玉等人亦有繳交移轉過戶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本院卷第131頁反面;東檢他348卷第21頁至第47頁;偵1193卷第73頁)。惟此乃土地移轉登記必須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自尚難因盧坤明、盧坤發、盧坤玉等人有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繳交稅賦,即逕認被告盧金龍等5人有提供精神、物質加工行為。

⑷、小結:被告盧金龍等5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逃漏贈與稅犯行應無提供實行行為或其他精神、物質加工行為。

5、其他犯行後之徵憑情況事實:

⑴、系爭0000-0至0000-0該4筆土地,自91年12月20日申請辦理

移轉登記,並於91年12月25日登記完竣,而移轉登記成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發、盧坤玉等4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參(板檢他1824卷第40頁至第43頁)。

⑵、惟系爭0000-0至0000-0該4筆土地登記為被告盧金龍、盧素

瑜、盧坤發、盧坤玉等4人所有,乃被告林秀貞使關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終局結果。且本件係被告林秀貞1人決定以買賣方式移轉,業據證人蘇瑞琴於102年3月21日偵訊時結稱在卷(東檢偵1193卷第106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盧金龍等5人與被告林秀貞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逃漏贈與稅犯行有為謀議行為及其他犯意聯絡行為,因此,自不得以系爭0000-0至0000-0該4筆土地現已登記為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發、盧坤玉等4人所有,即率回溯跳躍認定被告盧金龍等5人與被告林秀貞間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盧金龍等5人與被告林秀貞間固具有親屬關係,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金龍等5人對於被告林秀貞占有優勢地位、明顯支配力或高度影響力。衡諸被告盧金龍等5人均有正當工作、逃漏稅款不足5萬元,及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明果有規避贈與稅稅款之動機,實大可分次再於約2星期後,再辦理其中2筆土地,足認被告盧金龍等5人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明等3人應無逃漏贈與稅之動機。且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認被告盧金龍等5人與被告林秀貞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逃漏贈與稅犯行,有謀議行為或其他意思聯絡行為。就公訴人所提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盧金龍等5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逃漏贈與稅犯行有提供實行行為或其他精神、物質加工行為。而且系爭0000-0至0000-0該4筆土地登記為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發、盧坤玉等4人所有,乃被告林秀貞使關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終局結果,當不得徒憑該犯行後之徵憑情況事實,率回溯跳躍認定被告盧金龍等5人與被告林秀貞間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林秀貞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林秀貞以不實買賣原因辦理系爭0000-0至0000-0該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公信性,惟考量被告林秀貞係為使親族順利移轉土地,乃無償為親人辦理土地過戶,並未因此事獲得利益,兼衡其自承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為家庭主婦,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拘役40日(經減刑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基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觀點,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對各個犯罪行為人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10月6日判決、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且刑之量定,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僅於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應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㈢、次按,否認犯行,於實際案件其型態實千差萬別,有單純否認參與犯行、貶抑被害者人格圖謀卸責及嫁禍推卸予他人者。否認對象亦有否認犯罪事實、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基於獨特見解主張行為之正當性等。再者,就否認動機而言,除了單純想要脫免罪責外,喪失記憶或基於對第三人之恩怨情仇利害關係,而否認犯行亦非無有。因此,縱肯認否認犯行非不得作為量刑上之不利益因子,惟仍因審酌具體情況,對應否認犯行者之惡質性及特別預防必要性程度予以適切量刑,尚難單憑被告否認犯行之外觀,即遽予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林秀貞固否認犯罪,惟對於系爭0000-0至0000-0該4筆土地之過戶相關事宜,大致明確交代其始末經過,並無隱蔽推卸之情,尚難認其犯後態度惡劣。又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林秀貞拘役40日(經減刑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處斷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事項後加以量定,並無逾越合理裁量範圍,明顯不當,失諸過輕,偏離分配正義之情,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第一審量刑判斷之程度。且參照現行實務具有一定幅度之量刑行情,原審量處被告林秀貞拘役40日,亦難認有偏離量刑行情之情。

㈤、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處被告林秀貞拘役40日,有失諸過輕之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對於被告林秀貞部分之上訴。

二、關於被告盧坤發、盧坤明、盧坤玉、盧金龍、盧素瑜等5人部分:

㈠、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認定被告盧金龍等5人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金龍等5人涉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等犯行。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盧金龍等5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而就被告盧金龍等5人為無罪之諭知,就結論而言,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盧金龍等5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等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盧金龍等5人涉有上開犯行之心證,自應維持原審就被告盧金龍等5人無罪之判決,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秀貞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盧坤發、盧坤玉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盧金龍、盧素瑜、盧坤明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