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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千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2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千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黃千芳與陳再復為鄰居,2人相識多年。黃千芳因故於民國94、95年間,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號(發票日:95年12月1日、到期日:95年12月31日)、00000000號(發票日:

98年8月15日、到期日:98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陳再復。

陳再復於98年11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經同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2月8日確定在案。嗣陳再復將系爭本票裁定債權讓與陳文湛,於101年7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黃千芳債權轉讓後,陳文湛即於同年8月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千芳明知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發票人欄「黃千芳」之署名並非陳再復偽造,然為脫免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先於101年11月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號),並意圖使陳再復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即命檢察事務官先行調查,檢察事務官遂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起詢問黃千芳,黃千芳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虛構事實稱:伊收到法院的執行通知,才知道有這兩張本票,係陳再復偽造伊的簽名,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面的筆跡和其筆跡不同云云,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指陳再復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致使同署受理後分案(101年度他字第1069號),由該署檢察官發動偵查,開始對陳再復進行刑事追訴程序。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陳再復犯罪嫌疑不足,始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3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黃千芳均已知悉,對於檢察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於本院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千芳於本院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陳再復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陳俞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為聲請指定期日閱覽事狀、民事起訴狀及其證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101年12月10日詢問筆錄、102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91號卷第2至4頁、第6、7、9、18頁、同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3至13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69號卷第1至3頁、102年度偵字第1534號卷第

79、80頁、102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第33、3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對於所誣告之案件在不起訴處分前,並未自白,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並不構成偽證罪(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此部分構成偽證罪,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因被害人陳再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將債權讓與陳文湛,由陳文湛提起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後,為求勝訴以脫免強制執行,竟率然提出不實申告,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陳再復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所為不僅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虛耗司法資源,並使陳再復疲於應訴,犯罪動機並無足取,所為實有不該,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惟於本院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已有改善;兼衡其年逾75歲、具有商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兒媳同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按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565號、49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67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制度,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緩刑制度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2月10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與被害人陳再復、案外人陳文湛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所爭執,在案外人陳文湛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時,其於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之際,一時失慮,以提出刑事告訴方式,試圖影響民事訴訟,致罹刑章,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爭議,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惟被告、被害人陳再復及陳文湛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號受理,而尚未確定,從而其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全然無據;且其於本院103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未再否認犯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罹患癌症,於102年1月28日診斷為肺腺癌,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理通知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卷第49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8頁),身體狀況不佳,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就陳再復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際,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系爭2張本票上之「黃千芳」非為伊所親簽等語之虛偽陳述,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云云。

貳、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900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故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又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且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再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5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29年度上字第2341號、69年度臺上字第2427號、30年度上字第2032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25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揆諸前開見解,檢察官首應建構並證明何謂案件之真正事實,再就被告於前開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與前開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且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復係出於故意為虛偽,合致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要件等情,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叁、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系爭2張本票上」之「黃千芳」非為伊所親簽等語係屬虛偽陳述,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云云。惟細究該次偵訊之訊問筆錄,檢察官係提示系爭「支票」,問以:「這是你的簽名?」,被告證稱:「沒有,不是我簽名。」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69號卷第46頁),則從筆錄記載內容觀之,檢察官所詢問並提示者,實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69號卷第26、27、35、36頁所示之支票2紙,而非系爭本票,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據此認被告係就「系爭2張本票上」之「黃千芳」簽名為虛偽陳述,顯與客觀卷證資料不符。又前開偵訊光碟,經本院於103年3月11日勘驗結果,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到「本票」,檢察官所提示者係發票人為「林耕全」、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2紙,被告所否認者,亦係上開「支票」2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前開訊問筆錄記載情形相符,亦非誤載。從而被告在該次偵訊過程中,針對系爭本票2紙之署名部分,並未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從而檢察官遽認被告涉犯偽證罪,顯難認有理由。況該次偵訊中,檢察官提示陳再復聲請狀內黃千芳所有簽名(包括系爭本票),問被告是否為其簽名,被告答稱:除了林耕全開立之支票及存證信函外,都是伊自己的簽名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69號卷第46頁,亦未證述系爭本票上之署名非其所親簽。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誣告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至於被告就前開支票2紙上背書部分所述是否不實部分,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4分許,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即命檢察事務官先行調查,檢察事務官遂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起詢問被告,檢察事務官問以被告:「告何人何事?」,被告係稱:「告陳再復偽造有價證券。」檢察官再問以:「詳情?」,被告則稱伊收到法院的執行通知,才知道陳再復偽造伊的簽名,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面的筆跡和其筆跡不同等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69號卷第2頁),從而被告顯係申告被害人陳再復以偽造系爭本票之署名之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並未申告前開支票之背書亦由陳再復所偽造。則縱認被告就前開支票2紙上背書部分所述不實,亦核與所申告被害人陳再復偽造有價證券事項無涉,其就前開支票所述無論是否屬實,均不足以影響被害人陳再復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從而被告於該次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顯難認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難以合致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無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