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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文寧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文寧與告訴人洪碧霞(業於民國102年6月16日過世)於94年6月間約定合夥買賣房地,如有獲利,則由兩人平分,雙方遂借用友人(即告訴人)凌春惠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向陳秉洋購買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地,價金則以現金15萬元、貸款505萬元支付。凌春惠遂於94年6月18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550萬元,並由告訴人(洪碧霞女兒)楊雅婷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為繳交購買前揭房地之尾款及貸款,由凌春惠將其設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揭貸款所匯入之帳戶,下稱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前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94年7月27日,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魏學良冒用凌春惠之名義,擅自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凌春惠印鑑章印文共2枚,用以偽造係凌春惠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承辦人因而誤認魏學良係經凌春惠本人授權而領款,且將上開凌春惠帳戶內存款42萬5,000元依魏學良申請,轉帳匯入不知情之被告女兒賴姿文設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凌春惠所有之存款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凌春惠及華南商業銀行對凌春惠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第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第4577號、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免於己不利,始有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有利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因之,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既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自應就所指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反之,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洪碧霞、凌春惠、楊雅婷、證人魏學良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簡文寧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辯稱:當時已經跟告訴人洪碧霞結算清楚,告訴人洪碧霞同意將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42萬5,000元交給伊處理,伊才會指示為其處理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魏學良將上開帳戶內之42萬5,000元匯入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告訴人洪碧霞因要購買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而利用凌春惠為人頭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貸款550萬元,此金額與被告、告訴人洪碧霞向賣方陳秉洋購買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之價金520萬元,有30萬元之差額,且按照常情,銀行行員在貸款對保時都會告知貸款人貸款金額,所以告訴人凌春惠、楊雅婷不可能不知道貸款金額為550萬元,則告訴人洪碧霞應該會從凌春惠及楊雅婷處得知貸款金額為550萬元,加以告訴人供稱購買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之簽約款及完稅款共15萬元係由其先行支付給陳秉洋,按照常理而言,告訴人洪碧霞應該會跟被告商量上開差額30萬元及告訴人先行支付之15萬元要如何分擔,告訴人洪碧霞不可能不處理此事,就逕行償還上開貸款之本息,且如果當初告訴人沒有跟被告結算清楚,為何告訴人洪碧霞未立即提告,而要在簽訂貸款合約之7、8年後才提告,所以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已經就上開差額30萬元及告訴人先行支付之15萬元結算清楚,則被告既係經告訴人洪碧霞同意才指示魏學良將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42萬5,000元匯入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則被告此等行為並不構成侵占罪;㈡代書魏學良對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無須去袒護任何人,因此其有關告訴人洪碧霞同意將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42萬5,000元匯入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證述,可以採信,因而被告指示魏學良匯款之行為,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於94年6月間約定由雙方出資合夥買賣房地,日後再轉售房地獲利,並商借友人即告訴人凌春惠之名義,由凌春惠出面以520萬元價格向陳秉洋購買位在花蓮縣○○鄉○○段地號1067號土地及位在其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凌春惠遂於94年6月18日在茂榮土地代書聯合事務所之土地代書人員魏學良、梁素華之見證及被告、告訴人洪碧霞之陪同下,與陳秉洋簽立本案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當日並立即交付簽約款現金5萬元予陳秉洋。凌春惠復於94年6月22日再交付完稅款現金10萬元予陳秉洋,而被告、告訴人洪碧霞、魏學良均在場。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為能支付本案房地之剩餘買賣價金505萬元(520萬元-簽約款5萬元-完稅款10萬元=505萬元),乃再借用凌春惠之名義,由凌春惠出具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550萬元,凌春惠並於94年7月15日,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經銀行人員即對保人李純純之陪同下,簽訂貸款金額為550萬元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下稱本案貸款契約),告訴人(洪碧霞之女兒)楊雅婷並當場簽名同意擔任該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撥款方式:借款金額由華南銀行撥入凌春惠開設於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49610-9號帳戶即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借款期間:94年7月27日至114年7月27日,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上開貸款金額550萬元於94年7月27日以轉帳存入之方式匯入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且於同日稍後即由銀行人員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以轉帳支出方式匯出465萬5,351元償還陳秉洋先前因購買本案房地向其他銀行所貸借之款項、匯出3,339元支付本案房地(即擔保物)之保險費(本案貸款契約第8條)、匯出3,000元繳付銀行系統作業費(本案貸款契約第6條),復魏學良於當日在被告指示下,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先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領取現金43萬6,867元,並當場交付給戴士尊作為陳秉洋尚可取得之本案房地剩餘買賣價金,再以轉帳支出方式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碧霞於101年12月6日、102年4月11日偵訊時之有關其與被告借用凌春惠之名義,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凌春惠之名下、楊雅婷為本案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證述、證人魏學良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有關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本案貸款契約等簽約過程、貸款金額550萬元之償付明細及金額、其係經被告指示而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3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77頁),而證人凌春惠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關於其係受被告與洪碧霞之請託而擔任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本案貸款契約等合約名義人、其在洪碧霞、魏學良陪同下與陳秉洋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其於94年7月15日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與銀行人員對保簽立本案貸款契約等過程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72頁),證人楊雅婷則於102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有關凌春惠係受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之請託而擔任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本案貸款契約等合約名義人、其本人亦因告訴人洪碧霞之要求而擔任本案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其有於本案貸款契約簽約對保時到場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證述(見原審卷第280頁),另證人陳秉洋亦於原審103年3月11日審理時關於其係與凌春惠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其有親自收取簽約款現金5萬元、完稅款現金10萬元為證述(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28頁),復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本案貸款契約書、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金額:42萬5,000元)、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魏學良)、華南銀行102年7月8日營清字第1020023010號檢送之華南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金額:43萬6,867元)、華南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金額:465萬5,351元)、華南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金額:3,000元)、華南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金額:3,339元)各1份等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正面、背面),顯見本案之買賣、貸款過程等事實,告訴人3人均無爭執,可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二)證人凌春惠於102年4月11日偵訊時證稱:(經檢察官當場提示他卷第21頁背面之94年7月27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為42萬5,000元>),伊讓被告全權處理,不知道匯款時被告怎麼跟伊說;伊簽貸款契約當天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因為伊是人頭,所以將印章、存摺交他們全權處理;簽訂貸款契約當日,沒有跟被告講明貸得款項如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其於102年9月26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4年6月18日有跟陳秉洋購買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伊只是人頭,是告訴人洪碧霞請伊當人頭的,因為伊跟告訴人是好朋友;伊後來有簽立本案貸款契約,簽約時有叫伊簽名,對保時伊也有到場,但是伊沒有深入去瞭解,伊不管本案貸款契約上所約定之應付本息金額為何,也不管要由何人去繳付該等本息;伊不知道94年7月27日有人從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提領42萬5,000元的事情,伊全權交給他們處理,於94年7月15日簽約對保後就沒有再去銀行或仲介公司,伊沒有固定放任何錢在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供銀行扣取貸款應付本息,後來因為本案房地有糾紛,繳不出錢時,才於96年1月30日存款進入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供銀行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其於原審10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當初貸款下來,存摺為何不是由伊保管,因為伊是人頭,伊負責簽名,伊沒有授權被告、告訴人洪碧霞或其他第三人去提領42萬5,000元,伊都是請代書全權處理這個550萬元,至於代書去聯絡何人,伊也不知道,伊只是負責當人頭,其他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伊只有參與簽約而已,當時是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一起來委託伊擔任本案貸款契約的貸款人,因為他們說伊基本上的資格可以貸款,他們有去銀行詢問過;因為伊與被告、告訴人洪碧霞都是朋友,伊是基於朋友的關係,才答應當本案貸款契約的人頭;伊答應擔任本案貸款契約的人頭後,一直到94年7月15日去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對保前,被告、告訴人洪碧霞或魏學良都沒有跟伊接觸本案貸款契約的事情,只有於94年7月15日去銀行對保時,銀行人員有跟伊解釋貸款的總金額、利息等合約內容給伊聽,伊聽完後就在本案貸款契約上簽名,沒有再問被告、告訴人洪碧霞或魏學良,之後就由代書去處理,伊認為伊擔任購買本案房地的人頭,是因為他們房地買賣可能要賺錢,本案房地的買賣契約、本案貸款契約的權利義務,當時覺得跟伊沒有關係,想說他們房子很快就會賣出去,不會讓伊付錢;之後銀行准予貸款並將款項匯入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清償本案貸款之本息,被告、告訴人洪碧霞或魏學良沒有跟伊說由伊處理,伊當時的認知是由被告、告訴人洪碧霞或魏學良他們自己去處理銀行匯款及清償本息的問題,伊從來沒有想說伊自己要處理,伊只負責簽約,其他東西跟伊沒有關係,錢的部分,他們要如何處理是他們的事情,伊認為本案貸款的550萬元要如何使用,跟伊沒有關係;伊對於94年7月27日華南銀行匯入550萬元至伊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及當日稍晚即有465萬5,531元、3,339元、3,000元、43萬6,867元、42萬5,000元等款項分別匯出一事,伊不知道,簽完名對保後,就交給代書、遠東房屋全權處理,伊不插手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5頁),是證人凌春惠對於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本案貸款契約、貸款本息之償還及貸款金額之運用等節,其均不插手介入,而均係交由被告、告訴人洪碧霞與代書魏學良處理,其僅係受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之請託而分別簽名擔任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人一節,應堪認定,復佐之本案貸款金額550萬元於94年7月27日以轉帳存入之方式匯入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由銀行人員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以轉帳支出方式匯出465萬5,351元償還陳秉洋先前因購買本案房地向其他銀行所貸借之款項、匯出3,339元支付本案房地(即擔保物)之保險費、匯出3,000元繳付銀行系統作業費,復魏學良於當日在被告指示下,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先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領取現金43萬6,867元,並當場交付給戴士尊作為陳秉洋尚可取得之本案房地剩餘買賣價金,再以轉帳支出方式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等節已如上述,此等本案貸款金額償付項目均與告訴人(即證人)凌春惠利益無關,凌春惠並未從中取得何種金錢利益,益證證人凌春惠上述所言之其僅係擔任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人,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及本案貸款契約之相關事項包括本案貸款金額之運用,均與其無關等語,足以採信。

(三)再考量證人凌春惠係受被告與告訴人之請託而擔任本案房地

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人,且嗣後繳付本案貸款本息之人確為被告與告訴人(見他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之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見本案貸款金額550萬元運用決定權在於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而非告訴人(即證人)凌春惠,亦即本案貸款金額550萬元要如何花用,應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共同決定,告訴人凌春惠依照其與被告、告訴人洪碧霞間之約定,並無決定權。嗣雖因告訴人洪碧霞、被告2人見所買系爭房地未能如期轉售,始改由凌春惠承受,然證人凌春惠於被告指示魏學良以轉帳支出方式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時(即在洪碧霞、被告2人決定如何處理系爭貸款時),凌春惠確僅是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名義人,則本案貸款金額之使用確與證人凌春惠無關;準此,魏學良於94年7月27日依照被告指示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一事,按理應得到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之同意,換言之,如果被告指示魏學良匯款42萬5,000元一事係經過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之同意,則被告當有權利指示魏學良匯款,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地4146號判決意旨: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指示魏學良匯款之行為,即非屬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行為,無構成侵占罪之可言。因魏學良係遵照被告指示而匯款,是被告應係同意魏學良匯款一節,應無疑問。

(四)承上,本案之爭點即在於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指示魏學良可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然查:

⒈又本案貸款契約書有關貸款金額部分,在該契約書第一頁明

確記載為「立約人『凌春惠』茲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借款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整,由『楊雅婷』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遵守左列條款」等語,且上開『凌春惠』、『楊雅婷』部分均經證人凌春惠、楊雅婷親自簽名;又於該契約書第三頁亦載明「立約人(連帶保證人)已於至少五日之合理期間,審閱本契約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解,並承諾簽立本契約,簽章如左」等語,證人凌春惠、楊雅婷亦皆於前述條款左側分別簽立個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個人資料;最後於「對保(或核對)簽章」欄亦均有證人凌春惠、楊雅婷之簽名(見警卷第9頁、第11頁),再證人凌春惠於102年9月26日、同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本案貸款契約對保時有到場,當時有叫伊簽名,也有在警卷第11頁之本案貸款契約書用印;伊於94年7月15日去華南銀行對保時,銀行人員有解釋貸款的總金額、利息等合約內容給伊聽,伊聽完後沒有去問被告、告訴人洪碧霞或魏學良,就直接簽名了,之後就由代書魏學良去處理;本案貸款契約書上的簽名是伊寫的,印章伊忘記是否是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第273頁至第274頁)、證人楊雅婷於原審10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述:本案辦理貸款的銀行是華南銀行,伊於對保時有去用印、簽名;現場是被告叫伊簽名,伊就簽了,當時伊母親(即告訴人)沒有去華南銀行對保;本案貸款契約書上的貸款金額550萬元是凌春惠的筆跡,契約上的保證人印文是伊用印的,當初伊只是純粹簽名而已,當時伊也不知道何謂對保,他們叫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至第282頁),是由上述證人凌春惠、楊雅婷之證詞可知,本案貸款契約書上有關「凌春惠」、「楊雅婷」簽名部分,均是證人凌春惠、楊雅婷親自所寫無誤,復證人凌春惠於原審102年9月26日審理時、證人楊雅婷於原審102年11月8日審理時亦均坦認其等於簽立本案貸款契約書時知悉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84頁)。合上所述,既然本案貸款契約書有關貸款金額、審閱期間等條款上之簽名均是證人凌春惠、楊雅婷親寫,則證人凌春惠、楊雅婷於94年7月15日,在華南銀行花蓮分行簽立本案貸款契約書及對保時知悉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一情,足以認定。

⒉至證人楊雅婷於原審102年11月8日審理時雖證稱:是在去年

,伊跟告訴人去翻閱存摺,才知道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然證人楊雅婷上開簽約當時不知悉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之證述不僅與前述本案貸款契約書之記載及證人凌春惠、楊雅婷有關本案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均是其等親為之證詞有所矛盾,亦與常情不符,蓋本案貸款金額達550萬元,每月應繳付之本息有3萬多元(見警卷第18頁之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存摺影本所示之「放款扣款」金額為31,954元),而連帶保證人必須對於貸款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此牽涉連帶保證人財產利益甚大,按諸常情,連帶保證人不可能不注意本案貸款金額多寡,甚且證人楊雅婷於101年11月15日、102年4月11日偵訊時均曾明白證稱:當初告訴人洪碧霞是和被告約定貸505萬元,但是房屋價格是520萬元,被告帶我們去銀行貸款時,被告就叫伊寫550萬元,後來他把部分款項匯到她自己的帳戶;伊擔任貸款契約保證人,簽約時,伊、凌春惠、被告在華南銀行簽約,伊有質疑金額部分,被告說你簽就對了,簽完名你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見他卷第30頁、偵卷第17頁),如果證人楊雅婷於簽立本案貸款契約時不知道貸款金額為550萬元,則其有如何在本案貸款契約書上寫下貸款金額為550萬元,又為何會向被告質疑貸款金額為550萬元,準此,證人楊雅婷上開簽約當時不知悉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之證述,顯非可信。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洪碧霞於102年4月11日偵訊時證述:當初只

說要貸款,但沒有說要貸550萬元,凌春惠看到貸款文件後,當時已經簽完約了,凌春惠、楊雅婷有回來問伊為何是貸550萬元,伊說不是啊,凌春惠說被告說寫550萬元,之後銀行會再打折,不會到550萬元,想不到後來真的貸了550萬元,被告告訴凌春惠、楊雅婷要貸550萬元,是貸款契約簽訂當天所講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證人楊雅婷於原審10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華南銀行核貸的金額550萬元及本案房地買賣價金520萬元,這中間有30萬元的差額,所以伊問告訴人,告訴人洪碧霞跟伊說要用520萬元買本案房地,30萬元的差額則由告訴人洪碧霞與被告對分,後來因為本案房地沒有賣成功,所以30萬元的差額沒有對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洪碧霞、楊雅婷之證詞,參之證人凌春惠、楊雅婷於簽立本案貸款契約書時均明白瞭解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一節,再兼衡證人楊雅婷於原審102年11月8日審理時明確證稱:本案貸款金額之繳付本息是由被告先行支付,如果有不足之處,再由告訴人洪碧霞補足;他卷第18頁所示之「洪碧美」存入1萬6,000元、同頁所示之楊雅雯(即證人楊雅婷妹妹)於95年8月29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存入之1萬1,500元均是告訴人繳納本案貸款本息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至第285頁)所示之告訴人洪碧霞均有繳納本案貸款應付本息之金錢一情,因本息多寡與貸款金額密切相關,貸款金額越高,本息就越高,反之,則越低,既然告訴人洪碧霞有繳納本息,衡諸常情,告訴人洪碧霞理應關心本案貸款金額之實際數額,而無不知道本案貸款金額之道理。依上所述,告訴人洪碧霞應從證人凌春惠、楊雅婷處獲悉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一情,應屬信實。反徵證人楊雅婷於原審102年11月8日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係於去年(即101年)才知道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等語,委無可採。

⒋衡以本案貸款金額550萬元扣除465萬5,351元(此為償還陳

秉洋先前因購買本案房地向其他銀行所貸借之款項)、3,339元(此為支付本案房地之保險費)、3,000元(此為繳付銀行系統作業費)、43萬6,867元(此為陳秉洋可得之買賣價金餘額)後,尚有餘額40萬1,443元,對於此項金額,因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間係屬合夥購買本案房地之關係,且本案貸款之本息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共同負擔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要如何分配本應有所商議,惟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之分配協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洪碧霞於偵訊時,卻均未提及有關此部分之證述(見他卷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故並無法由證人即告訴人洪碧霞之證詞而瞭解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之分配協議內容。

⒌復證人凌春惠於102年9月26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本案相關

款項,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復考量上開所述之證人凌春惠本案貸款契約之貸款名義人,本案貸款金額之使用與證人凌春惠無關一節,可認證人凌春惠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之分配協議內容應不瞭解;再證人楊雅婷於原審102年11月8日及103年3月11日審理時對於告訴人是否知悉本案貸款金額為550萬元一事前後證述不一(見原審卷第282頁、第283頁、第287頁、第288頁、第322頁至第324頁),是亦無從由證人楊雅婷之證述而獲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之分配協議內容。

⒍又證人魏學良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沒有參與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間合夥清算事務,那是她們兩人私底下清算的;當時在華南銀行結案之後,伊是受到被告指示把42萬5,000元匯到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伊自己不清楚她們之間對於上開42萬5,000元有何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佐之證人魏學良僅為代辦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本案貸款契約之土地代書,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參與被告與告訴人有關合夥購買本案房地事宜,是其上開所稱之不瞭解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之間對於上開42萬5,000元有何協議之證詞,非無可信。是以,亦無法由證人魏學良之證詞而獲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之分配協議內容。

⒎至證人陳秉洋於103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僅係就其有於94年

6月18日與凌春惠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並收取簽約款現金5萬元、之後於94年6月22日收取完稅款現金10萬元、然後交由戴士尊幫其收取剩餘本案房地買賣價款之情形予以說明,其證詞與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之分配協議內容並無關聯性(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32頁)。另證人戴士尊於原審103年3月11日審理時係證述:伊不知道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520萬元,則本案貸款金額為何是550萬元之原因,他們一開始要貸多少錢,伊不知道,因為我們不管買方的貸款;魏學良沒有跟伊說過買方貸款之款項扣掉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尾款後之餘額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由上開證人陳秉洋、戴士尊之證述,仍無從得知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之間對於上開42萬5,000元之協議內容為何。

(五)因之,告訴人3人於本案系爭貸款過程均有參與,然卻經過數年才為本案告訴,已與情理不合,亦徵其告訴人應係緣於所買系爭房屋,非但未如其本來所規劃可轉賣獲利,且因有法定抵押權至連累告訴人凌春惠、洪碧霞之女兒楊雅婷共同揹負鉅額貸款債務,始有告訴之動機,然此為事後之糾纏,不能倒果為因遽認被告初始之行為有何不法。況且,依卷內各項事證,確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間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之分配協議內容。稽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對於上開餘額40萬1,443元要如何分配之協議內容,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使法院產生確切之心證而得以認定告訴人洪碧霞並未同意被告可以指示魏學良可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由逕行認定被告指示魏學良可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一事,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依前開有關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說明,被告指示魏學良可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占罪,仍屬有疑。

(六)再細究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由前述可知,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而製作權之有無,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已得文書上名義人之同意而作成文書作為判斷標準,亦即若行為人於行為時已得文書上名義人之同意而作成文書,行為人自屬得以他人名義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之權利,而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於本案中,本案貸款金額550萬元運用決定權在於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而非證人凌春惠,亦即本案貸款金額550萬元要如何花用,應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共同決定,證人凌春惠依照其與被告、告訴人洪碧霞間之約定,並無決定權,準此,魏學良於94年7月27日依照被告指示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一事,按理應得到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之同意,前已詳述,進而,實際上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當係有權使用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凌春惠」名義之印鑑章及製作「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去款憑條」,且不需得到凌春惠同意,如此始符合本案貸款金額550萬元運用決定權在於被告與告訴人,而非證人凌春惠之意旨。然如上所述,本院尚無由逕行認定被告指示魏學良可自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匯出42萬5,000元至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一事,係未經告訴人洪碧霞同意。因此,也無法認定被告指示魏學良使用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凌春惠」名義之印鑑章,並藉此製作公訴意旨所載之匯款金額「42萬5,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去款憑條」之行為,亦係未經告訴人洪碧霞同意,簡言之,依卷內各項事證,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洪碧霞同意,卻指示魏學良盜用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凌春惠」名義之印鑑章,並藉此偽造公訴意旨所載之匯款金額「42萬5,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去款憑條」之私文書,既然被告未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其指示魏學良向華南銀行花蓮分行提出公訴意旨所載之匯款金額「42萬5,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去款憑條」之私文書,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⒈本案依卷內各項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

洪碧霞之間對於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42萬5,000元之協議內容為何,是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洪碧霞同意,卻指示魏學良盜用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凌春惠」名義之印鑑章,並藉此偽造公訴意旨所載之匯款金額「42萬5,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去款憑條」之私文書,被告是否未得告訴人洪碧霞同意而指示魏學良將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42萬5,000元匯入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等節,均仍有疑問。

⒉公訴檢察官固於一再援引告訴意旨而指稱:一般而言,如果

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間,真有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之貸款金額與買賣價金之差額30萬元及告訴人先行支付之15萬元有結算清楚的話,應該是將上開30萬元及15萬元領出來由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分一分,沒有道理將其中的42萬5,000元匯給賴姿文。又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在94年7月27日至96年1月29日間均分別有償還550萬元貸款之本息,雙方合夥關係應處於正常狀態,復550萬元貸款之借款人為凌春惠、保證人為楊雅婷,均非被告,被告對於貸款無庸負擔任何法律責任,所以告訴人洪碧霞沒有理由同意被告可以將42萬5000元匯入賴姿文帳戶內。依上所述,被告辯稱之已經與告訴人結算清楚,其係經告訴人同意才會指示魏學良匯款一事,並不可採,既然被告與告訴人未就上開差額30萬元及告訴人洪碧霞先行墊付之15萬元予以清算,被告顯係未經告訴人洪碧霞同意就將42萬5000元匯入賴姿文帳戶,被告此等行為自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云云。

⒊然公訴人上開論述,僅能使法院產生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就

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42萬5,000元要如何分配應當有所協議,至於協議內容如何,是否如公訴檢察官所言,告訴人洪碧霞沒有道理同意將42萬5,000元給予被告,仍需有證據證明之。

⑴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間,初時既由告訴人洪碧霞找來凌春惠

擔任人頭,然相關買屋貸款手續均由被告實質處理,則被告與告訴人洪碧霞間,是否有債務抵償或其他考量而均同意42萬5,000元全數由被告取得,非無可能,並無所謂告訴人根本不可能同意由被告取得42萬5,000元之常情或常理可言,此部分自應由公訴檢察官舉證證明之。

⑵反之,被告已詳述其與告訴人洪碧霞間,亦有多筆金錢往來

,被告匯予告訴人洪碧霞(借用楊雅婷帳戶)之金額合計達1,240,460萬元,已見2人金錢來往密切,彼此對相互間往來之金錢,縱有待彼此檢具金錢往來資料重新結算等疑義,然仍屬民事糾葛,尚難遽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⑶況如前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法院並無法產生告訴人洪碧

霞未同意被告可以將該42萬5,000元匯入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確切心證。

⑷因之,公訴檢察官對此部分,確尚有舉證不足之處,以致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述,尚非可採。

(八)另告訴代理人稱:㈠貸款金額550萬元是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房地之貸款,性質上屬被告與告訴人共有的財產,告訴人怎麼可以拿雙方共有的財產來抵償被告自稱之由其先行墊付之購買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及相關費用,因此,被告辯稱已經與告訴人結算清楚,其係經告訴人同意才會指示魏學良匯款一事,難以採信;㈡況依照魏學良於偵訊時及戴士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購買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係由凌春惠所提出,根本不是被告提供之資金,由此亦可證被告辯稱因其先行墊付簽約款及完稅款,再經過與告訴人之清算後,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將42萬5000元匯入賴姿文帳戶等語,不足採信云云。然綜觀告訴人代理人上開所述,其癥結點仍在於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凌春惠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42萬5,000元之分配協議內容究竟為何,惟如前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法院尚難產生告訴人未同意被告可以將該42萬5,000元匯入本案賴姿文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確切心證,公訴檢察官對此部分,仍有舉證不足之處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況且,告訴人為何不可能拿雙方共有的財產來抵償被告自稱之由其先行墊付之購買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地之簽約款、完稅款及相關費用,仍有待證據證明之,復縱使被告辯稱之簽約款、完稅款係由被告所提出云云,並非可採,尚無法僅因被告辯稱內容不可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準此,告訴代理人前述內容,亦非足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