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33號、102年度偵字第3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孟於民國100 年10月至101 年9 月間擔任臺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下稱○○國中)之家長會副會長,並兼任該校冷氣委員會委員。緣○○國中家長代表大會於101年3月間決議該校7、8年級教室皆需裝設冷氣機,並委由該校冷氣委員會對外購置冷氣機及收取購買費用事宜,裝設冷氣機之費用應由各班學生自行負擔並繳給各班級導師或家長代表,各班級導師或家長代表於收齊費用後再交給冷氣委員會之委員即林大元、李孟轉交予冷氣機廠商,其中李孟負責轉交○○國中803班、804班、809班、811班裝設冷氣機費用予廠商,而為負有轉交上開各班級裝設冷氣機費用業務之人,並先後因負責前開業務而收受並持有下列費用:㈠○○國中家長會決議各班級弱勢學生所應負擔之裝設冷氣機費用以該會經費補助。林大元因身兼○○國中家長會會長,乃根據上開家長會決議,於101年3月初,在○○國中校區門口警衛室將由家長會以該會經費對○○國中803班、809班低收入戶學生所應負擔之裝設冷氣機費用所給予之補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9,150元、1,600元,合計10,750元交給李孟。㈡○○國中809班導師吳家楹於101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該校辦公室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62,900元予李孟。㈢803班導師唐銀寂於101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該校辦公室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56,850元予李孟。㈣804班家長代表郭珏君於101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之臺北市立葫蘆國民小學校門口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66,000元予李孟。㈤811班家長代表林文傑於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該校校門口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61,800元予李孟。詎李孟因先前所經營公司之資金周轉問題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遭地下錢莊討債而需款孔急,竟趁其負責前開業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冷氣機廠商即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訊電公司)於101年4月底安裝○○國中各教室冷氣機完工後至102年7月18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前揭○○國中家長會經費補助及803班、804班、809班、811班學生所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共計258,300元全數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大同訊電公司業務員陳永茂多次向李孟催討裝設冷氣機之工程款,李孟均藉故拖延而未清償,陳永茂因而告知林大元有關李孟未清償工程款一事,林大元亦始終無法聯繫上李孟,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大元、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收受林大元、唐銀
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因○○國中教室裝設冷氣機而交付之10,750元、56,850元、66,000元、62,900元、61,800元裝設冷氣機費用後,因其所經營公司之資金周轉問題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因遭地下錢莊討債而需款孔急,乃於冷氣機廠商即大同訊電公司於101年4月底安裝○○國中各教室冷氣機完工後之某日某時許,將上開現金10,750元、56,850元、66,000元、62,900元、61,800元全數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無侵占之意圖,林大元交付予伊之10,750元並非來自於○○國中家長會經費,而係屬林大元之個人資金,所以伊並非因公益關係而持有該10,750元;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等人係因伊在他們的印象裡面絕對不會去侵占這些款項,所以他們才願意將現金56,850元、66,000元、62,900元、61,800元交給伊,並委由伊轉交給大同訊電公司,伊並非因業務而持有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等人交付予伊之前開款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0年10月至101年9月間擔任○○國中之家長會副會
長並兼任該校冷氣委員會委員。○○國中家長代表大會於101年3月間決議該校7、8年級教室皆需裝設冷氣機,並委由該校冷氣委員會對外購置冷氣機及收取購買費用事宜,裝設冷氣機之費用應由各班學生自行負擔並繳給各班級導師或家長代表,各班級導師或家長代表於收齊費用後再交給冷氣委員會之委員即林大元與被告轉交予冷氣機廠商,其中被告負責轉交○○國中803班、804班、809班、811班裝設冷氣機費用予廠商。○○國中家長會並決議各班級弱勢學生所應負擔之裝設冷氣機費用以該會經費補助。林大元因身兼○○國中家長會會長,乃根據上開家長會決議,於101年3月初,在○○國中校區門口警衛室將由家長會以該會經費對○○國中803班、809班低收入戶學生所應負擔之裝設冷氣機費用所給予之補助即現金9,150元、1,600元,合計10,750元交給被告。
另○○國中809班導師吳家楹於101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該校辦公室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62,900元予被告;803班導師唐銀寂於101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該校辦公室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56,850元予被告;804班家長代表郭珏君於101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之臺北市立葫蘆國民小學校門口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66,000元予被告;811班家長代表林文傑於101年4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該校校門口交付該班學生(學生所繳付之費用實際上為學生家長支付)繳交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即現金61,8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林大元、吳家楹、唐銀寂、郭珏君、林文傑交付之裝設冷氣機費用共計258,300元後,並未於冷氣機廠商即大同訊電公司於101年4月底安裝○○國中各教室冷氣機完工後轉交予大同訊電公司,而將其收受之上開金額據為己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大元、吳家楹、唐銀寂、郭珏君、林文傑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第36至60頁、第4至6頁、第11至15頁,同署101年度他字第3196號卷第3、4頁、第46至51頁),互核渠等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經證人陳永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第61至63頁,同署101年度他字第3196號卷第46至51頁),並有被告親筆簽名之臺北市立○○國中補助款新裝冷氣機各班明細表、○○國中811班收據、○○國中803班收據各1份及大同訊電公司函1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35頁)及○○國中函覆之該校100學年度補助
七、八年級教室新裝冷氣機時之家長會及冷氣委員會開會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1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其於100年10月至101年9月間擔任○○國中之家長會副會長,並兼任該校冷氣委員會委員,於前揭時地分別收受林大元、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因○○國中教室裝設冷氣機而交付之10,750元、56,850元、66,000元、62,900元、61,800元裝設冷氣機費用後,因其所經營公司之資金周轉問題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因遭地下錢莊討債而需款孔急,乃於冷氣機廠商即大同訊電公司於101年4月底安裝○○國中各教室冷氣機完工後之某日某時許,將上開受委託保管用以支付冷氣機之費用共計258,300元全數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情(見原審卷第76至88頁)。則○○國中家長代表大會既決議該校7、8年級教室皆需裝設冷氣機,並委由該校冷氣委員會對外購置冷氣機及收取購買費用事宜,裝設冷氣機之費用應由各班學生自行負擔並繳給各班級導師或家長代表,各班級導師或家長代表於收齊費用後再交給冷氣委員會之委員即林大元與被告轉交予冷氣機廠商,其中被告負責轉交○○國中803班、804班、809班、811班裝設冷氣機費用予廠商,被告自係負有轉交上開各班級裝設冷氣機費用業務之人,其負責前開業務而收受並持上開金額共計258,300元後,未將之轉交予冷氣機廠商大同訊電公司,並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所負債務,其業務侵占犯行甚為明確。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其將前開258,300元全數用以清償其積地下錢莊債務之時間,伊只能確認是在陳永茂完工之後,確實時間已無法回憶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惟參以被告係於102年7月18日進入花蓮監獄執行其先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應係於101年4月底○○國中各教室冷氣機安裝完工之後至其於102年7月18日入花蓮監獄執行之前之某日某時許,將其持有之前揭258,300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無侵占之意圖,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
林文傑等人係因伊在他們的印象裡面絕對不會去侵占這些款項,所以他們才願意將現金56,850元、66,000元、62,900元、61,800元交給伊,並委由伊轉交給大同訊電公司,伊並非因業務而持有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等人交付予伊之前開款項云云。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至101年9月間擔任○○國中之家長會副會長並兼任該校冷氣委員會委員,○○國中家長代表大會於101年3月間決議該校7、8年級教室皆需裝設冷氣機,並委由該校冷氣委員會對外購置冷氣機及收取購買費用事宜,裝設冷氣機之費用應由各班學生自行負擔並繳給各班級導師或家長代表,各班級導師或家長代表於收齊費用後再交給冷氣委員會之委員即林大元與被告轉交予冷氣機廠商,其中被告負責轉交○○國中803班、804班、809班、811班裝設冷氣機費用予廠商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大元、林文傑、郭珏君、吳家楹、唐銀寂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依○○國中函覆本院之○○國中學生家長會學生教室冷氣裝置及使用管理策略與施行要點【補充說明】所示,該校各班雖係以班級代表與導師為主負責募款與說明,惟若有不明瞭之細節部分,○○國中家長會冷氣委員會亦特別設立電話說明專線,被告則係負責八年級家長說明專線等情,亦有上開○○國中學生家長會學生教室冷氣裝置及使用管理策略與施行要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而告訴人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等人會將其等所收齊之前開金額交付被告,係因被告當時是學校家長會副會長兼冷氣委員會委員,當初學校冷氣機欲安裝時,亦係由被告向其等之班級說明等情,亦分別據告訴人林文傑、郭珏君、吳家楹、唐銀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第44、49、54、59頁)。參以告訴人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等人所收齊之803班、804班、809班、811班學生繳交之金錢,牽連範圍甚廣,加以對其等而言,其等收齊之款項均屬金額不小之金錢,若一旦發生任何問題,其等均會承受相當程度之壓力,故其等對於要將前開各筆款項交給第三人處理,自應會相當謹慎,故若非被告受家長會之託而負有轉交上開各班級裝設冷氣機費用給冷氣機廠商之業務,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等人理應不會將其等收齊之各班級安裝冷氣機費用交給被告處理。綜上,足徵被告係受○○國中家長會之託而負有轉交803班、804班、809班、811班等班級之裝設冷氣機費用給冷氣機廠商之業務無訛。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受○○國中家長會之託,而為負有轉交803班、804班、809班、811班等班級之裝設冷氣機費用給冷氣機廠商業務之人,其擅自將803班、804班、809班、811班等班級之安裝冷氣機費用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行為,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開辯稱,委無足採。
⒊次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
物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上訴人受糧食事務所委託保管穀物,純係基於業務上之原因,並非因辦理公益而持有,自難依侵占公益上持有物之規定論科,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若其物雖有關公益,而行為者初非本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或受處理公益事務者之委託,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縱有侵占行為,要難以本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林大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國
中家長會決議補助803班、809班弱勢學生安裝教室冷氣款共計10,750元,被告侵占家長會的補助款10,75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第4、36、37頁,本院卷第60頁),且有臺北市立○○國中補助款新裝冷氣機各班明細表、○○國中學生家長會100學年度第三次家長代表大會會議議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80頁),而○○國中學生家長會於100學年度確有對該校7、8、9年級低收入戶支出冷氣費補助共計137,758元,亦有臺北市立○○國中學生家長會100學年度收支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足徵林大元委託被告轉交予冷氣機廠商之前開10,750元,確係○○國中家長會決議補助803班、809班弱勢學生安裝教室冷氣之補助款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林大元交付予伊之10,750元並非來自於○○國中學生家長會經費,係林大元之個人資金云云,為無可採。
⑵○○國中學生家長會係以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
國中學生家長會經費係來自家長之會費、家長會募款、愛心基金捐款、冷氣維修捐款等,有○○國中學生家長會100學年度收支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則林大元委託被告轉交予冷氣機廠商之前開○○國中學生家長會冷氣補助款10,750元,固堪認屬公益用途之款項。而被告雖係○○國中學生家長會副會長兼冷氣委員會委員,惟依卷內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兼具負責保管○○國中學生家長會經費之財務身分,被告僅係因負有轉交803班、804班、809班、811班等班級之裝設冷氣機費用給冷氣機廠商之業務,林大元始將該○○國中學生家長會之冷氣補助款委託被告轉交予冷氣機廠商,顯見被告係受林大元之委託而持有上開款項,並非因辦理公益事務而持有林大元交付之前揭○○國中學生家長會冷氣補助款,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將林大元委託其轉交予冷氣機廠商之前揭10,750元予以侵占入己,應僅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上訴辯稱其不構成公益侵占等語,尚屬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將林大元委託被告轉交予冷氣機廠商之前開10,750元予以侵占入己,應僅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該部分係構成公益侵占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雖
係先後受告訴人林大元、唐銀寂、郭珏君、吳家楹、林文傑委託轉交而保管冷氣機費用共計258,300元,惟其既係於101年4月底○○國中各教室冷氣機完工後至102年7月18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某時許,始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前揭冷氣機費用共計258,300元全數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自應認僅構成一個業務侵占罪。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尚有未合,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國中學生家長會副會長兼任冷氣委員會
委員職務,本當恪盡職責,妥慎處理相關費用,竟因其個人經商不利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一己之私,擅將○○國中學生家長會補助該校803班、809班弱勢學生之經費及該校803班、804班、809班、811班等班級所繳交之安裝冷氣機款項共258,300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所負債務,不但造成○○國中學生家長會及該校803班、804班、809班、811班老師及學生權益之損失,更影響家長會會務與學校事務之運作,並重創全校師生、家長對於家長會之信賴與投入熱忱,於犯後未思即時認錯彌補,雖經其父親李茂生與告訴人代表林大元達成和解,由其父代為清償被告前揭侵占之款項予告訴人等,告訴人願意撤回本案侵占告訴,有103年1月28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惟被告迄本院準備程序仍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其離婚生有一子,小孩目前由生母照顧之家庭環境、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