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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榮指定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新生(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死亡,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丁○○為夫妻關係。

二、緣王新生、甲○○、乙○○均為王利身之子女,王常娥則為王利身之姊姊,王利身原為花蓮縣○○鄉○○段○○○○○號(面積1830.39平方公尺)、第000地號土地(面積120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王利身前因大腦中風,自98年8月26日起陸續至花蓮基督教門諾醫院(以下稱門諾醫院)就診,99年11月1日時已呈現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嚴重退化,已不具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由甲○○負責照顧王利身,並由甲○○、乙○○分別保管王利身所有之身分證及印章。

三、王新生、丁○○2人明知王利身之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不具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於99年11月1日,利用丁○○協助家族成員前往花蓮地政機關申辦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機會,先由丁○○前去甲○○、乙○○住處,向甲○○、乙○○2人拿取其2人所保管之王利身身分證、印章後。王新生、丁○○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王利身之精神耗弱狀態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犯意聯絡:

㈠、先於99年11月1日某時,帶同王利身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公證書,因王新生、丁○○刻意隱瞞王利身已嚴重失智之事實,致公證人何叔孋誤認王利身僅係不諳國語,使不知王利身無贈與意思之公證人何叔孋,作成99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1815號公證書上,其內容記載:「王利身承認上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內容與其真意相符」等字樣之公證書原本,由何叔孋為公證人,丁○○為通譯兼見證人、王常娥為見證人,以王利身為贈與人,王新生為受贈人兼見證人,由不具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王利身,在公證書原本贈與人欄位上按捺指印,而偽造王利身本人同意贈與系爭

2 筆土地予王新生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利身本人。

㈡、同日(99年11月1日)王新生、丁○○2人即帶同王利身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並推由丁○○交付王利身印章予不知情之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田美月,由田美月鈐蓋王利身之印章於屬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偽造完成上開(物理上)2紙私文書後,王新生、丁○○2人即於同日(99年11月1日)下午3時3分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田美月提出行使之,進而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公告註銷土地權利書狀清單),並據以於99年11月2日公告註銷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程序,足以生損害於王利身及花蓮地政事務所管理、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

㈢、未久,系爭2筆土地原所有權狀於99年12月2日公告註銷期滿,王新生及丁○○2人,旋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9年12月6日,再推由丁○○帶同王利身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並由丁○○盜蓋王利身之印章,而偽造完成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委託書」,旋並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提出行使之,領取補發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王利身及花蓮地政事務所管理、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

㈣、之後,王新生、丁○○接續復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準詐欺之犯行聯絡:

1、先於99年12月7日在花蓮地政事務所,推由丁○○盜蓋王利身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系爭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2、再於99年12月10日,推由丁○○前往花蓮地政事務所,由丁○○交付王利身印章予不知情之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收件人員林一儀,鈐蓋王利身之印章,進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連同前於99年12月7日已偽造完成之系爭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同時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林一儀提出行使之,使不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王新生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利身本人,同時利用王利身之精神耗弱狀態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作業程序,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四、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甲○○、乙○○、王常娥等3人警詢筆錄以外之其他傳聞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案關於甲○○、乙○○、王常娥等3人警詢筆錄以外之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正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故關於甲○○、乙○○、王常娥等3人警詢筆錄以外之其他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關於門諾醫院100年8月4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3202號卷第57頁,【以下簡稱偵卷】),及同醫院103年11月3日基門醫亮字第103-11號函文(本院卷第133頁):

㈠、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參以,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相關規定所參考借鏡之日本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基於:診斷證明書乃醫師關於診斷結果之判斷表示,為證明患者身體狀況所作成之文書,診斷證明書多為醫師基於公正立場所作成,且係透過專門知識經驗認識事物法則,形成關於診斷結果之判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不實,可能擔負相關刑責,又相較於口頭言詞方式,書面形式亦較能傳達嚴密資訊情報。因此,日本實務界多認為,關於醫師所作成之診斷書,如能證明其作成為真正,即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札幌高等裁判所昭和26年1月28日判決、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31年10月30日判決、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32年7月2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33年5月9日裁定參照)。

㈡、查門諾醫院上開2紙函文,係依據病歷資料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性質上與診斷證明書相類,檢察官、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復不爭執上開2紙函文之形式真正性,參照前開說明應認門諾醫院上開2紙函文,具有證據能力。

乙、爭執及不爭執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不爭執部分: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就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

㈠、王利身從98年8月26日起持續在門諾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

㈡、系爭2筆土地,○○○鄉○○段○○○號土地(面積1830.3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面積12000平方公尺),原為王利身所有,取得日期為75年7月3日。

㈢、王新生、甲○○、乙○○、王常娥等人,有在99年10月30日召開一個家族會議。

㈣、99年11月1日就系爭2筆土地,有前去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請求作成一公證行為,請求公證法律行為是贈與契約,贈與的對象是王新生,贈與的標的是系爭2筆土地。

㈤、上開第㈣點之公證行為,依其上記載,贈與人是王利身,受贈人兼見證人是王新生,通譯兼見證人是丁○○,另外一位見證人是王常娥。

㈥、上開第㈣點,公證書作成地點是何叔孋公證事務所,公證人是何叔孋。

㈦、上開第㈣點,公證書上見證人為王常娥,王常娥是親自簽名。

㈧、99年11月1日,王新生有叫丁○○前去向甲○○拿身分證,向乙○○拿印章,是去甲○○、乙○○住居處拿取。

㈨、99年11月1日王新生、丁○○有帶同王利身、王常娥2人前去花蓮地政事務所補辦系爭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

㈩、偵卷第12頁-13頁正反面(即系爭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申請書),除了第12頁備註⑼「王利身」,以及第13反面「王利身」,是王利身所親簽外,其餘都是丁○○所繕具。

、丁○○、王新生有於99年11月1日前去花蓮地政事務所行使提出2個文件,即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正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第13頁反面之「土地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

、99年11月1日下午3時3分,由花蓮地政事務所田美月收件受理上開第點之2紙文書。

、王利身印章是丁○○交給地政事務所人員田美月蓋印。

、偵卷第12-13頁正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及第13頁反面之「土地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王利身的印文是由田美月所鈐蓋。

、花蓮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日公告註銷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

、99年11月6日,由丁○○帶同王利身前去花蓮地政事務所領取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本。

、99年12月7日,丁○○在花蓮地政事務所製作完成系爭2筆土地之「贈與移轉契約書」。

、99年12月10日,丁○○前去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為丁○○所製作完成,王利身印文是丁○○交付王利身印章予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人林一儀所鈐蓋。

、系爭2筆土地在99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王新生。

、王利身領有殘障手冊,核發日期100年5月10日,鑑定日期100年4月25日,障礙類別是「重度失智症」。

、家庭關懷協會於100年3月24日進行家庭評估報告,訪視結果是:王利身已經無法分辨兒女以及明顯互動。

、門諾醫院於100年4月11日對王利身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王利身於100年5月13日經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王利身有贈與甲○○花蓮縣○○鄉○○○街○○○號的房屋,原因發生日期是99年5月28日,申請日期是99年6月8日(僅有贈與房屋,不含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地點為○○○鄉○○段○○○○號)。

、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之贈與行為,代理人是乙○○。

、王登來(即王利身之配偶)於99年6月29日,將坐○○○鄉○○段○○○號土地(面積1,576.08平方公尺),贈與予乙○○,王利身有前去。該次登記時,王利身、王登來都有前去辦理登記。

、王利身於94年11月8日,將坐○○○鄉○○段000-0土地(面積1,707平方公尺)贈與予王新義(王新生之弟)。

、王利身計育有4名子女,即王新生、王新義、乙○○、甲○○。

、王利身之身分證、印章,王新生業於100年初還給甲○○、乙○○。

、門諾醫院100年8月4日函文,確為門諾醫院所製作。

二、本案之爭點:本院103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經本院與檢察官、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整理本案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8頁正面):於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補發權狀、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土地登記作業時,王利身本人有無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丙、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

㈠、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該段期間,王利身確有贈與系爭2筆土地予王新生之意思。

㈡、公證人何叔孋、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田美月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乙○○、甲○○2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乙○○、甲○○2人與系爭2筆土地有利害關係,其2人之證詞應無足取。

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監宣字第9號裁定,亦僅宣告王利身為受輔助宣告人,即認王利身於法院裁定當時,亦非完全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

㈤、門諾醫院關於王利身之病歷記載,於98年、99年間,王利身之病情均為憂鬱症,王利身應仍有相當程度之意識及認知能力。

㈥、門諾醫院100年8月4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同醫院103年11月3日基門醫亮字第103-11號函文,未就診斷紀錄詳為說明,論述明顯跳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門諾醫院診察紀錄及相關函文,足以推認王利身於99年11月1日迄至同年12月10日,已處於失智之狀態,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已不具有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1、門諾醫院診察紀錄及相關函文表示如下::

⑴、王利身自98年8月26日起陸續至門諾醫院身心科門診治療,

有門諾醫院100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警卷第36頁)。其中於98年10月6日經醫師診斷為「有時忘了是在家,希望回家」,99年5月14日診斷為「拿他人衣服要回老家」、99年7月13日診斷為「一直想回老家」,有門諾醫院101年3月1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附診察紀錄3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

⑵、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門諾醫院函詢王利身就

醫情形,同醫院函覆:王利身於98年10月6日至門諾醫院門診之時,已呈現失智症狀,100年4月11日智能檢查為5分(滿分30分),已嚴重失智,顯示王利身在99年11月之前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無處理財務能力,有門諾醫院100年8月4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文可參(見偵卷第57頁)。

⑶、本院再次函請門諾醫院說明上開函文之判斷依據,同醫院於

103年11月3日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覆:王利身於10年前大腦中風,98年8月26日電腦斷層顯示大腦額葉多發性梗塞及大腦萎縮,98年10月6日門診已有失智症步態不穩,100年4月11日智能檢查(MMSE:5分,滿分為30分),已屬重度失智,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已不具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間(99年7月13日至99年12月29日)王利身之身體、精神及心智狀態已很明顯,王利身之親屬應可辨識(本院卷第133頁)。

⑷、王利身於100年4月11日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

第9號監護宣告事件,經門諾醫院再次鑑定,經同醫院於100年4月15日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如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卷第48至49頁):

Ⅰ、相關病史:王利身10年前曾腦中風,導致說話慢,走路不靈活,精細動作變差,10年來記憶逐漸退化,忘了東西放那裏,常覺得有人偷她的東西,不認識丈夫,以狗的名字叫小孩,出門迷路,情緒不穩,易怒,大小便失禁,忘了是否已進食,自我照顧能力逐漸退化。

Ⅱ、精神狀態:王利身之意識清楚,對問話答非所問,無幻覺但精神不穩,認知功能退化,定向感在時間、空間及人物方面明顯退化,記憶力方面嚴重衰退,現實判斷及計算能力差。

Ⅲ、日常生活狀況:

A: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平常生活起居須小女兒照顧,因出門會迷路,小女兒不敢讓王利身外出,大小便及自我照顧均依賴小女兒。

B: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王利身經常忘了東西放在那裏,無法計算,已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Ⅳ、結論:王利身於10年前中風後認知功能逐漸退化,記憶力、現實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明顯衰退,時間及空間之定向感差,簡易智能量表(MMSE)為5分(滿分為30分),顯示其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屬於重度失智,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電腦斷層顯示兩側額葉白質梗塞及大腦萎縮,依王利身臨床症狀及病程變化判斷,雖然持續接受治療,但病情將逐漸惡化。

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受理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王利身監護宣告事件,經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成年人之監護/輔助宣告案件訪視,經同協會派員於100年3月24日訪視員前往探視。於100年4月21日以花兒家受字第0000000號函覆「成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報告內容略為:雖可理解簡單的問題(如吃飽沒、冷不冷等)並以點頭或搖頭表示,但已無法辨識女兒身分,且自98年起身心功能逐漸退化,經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日常生活也無法自理,自我照顧能力極差。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王利身監護宣告案,受理法官於100年4月11日在門諾醫院訊問王利身時「(法官問:生日?):不知道,「後稱」不要」;「(法官問:請指出妳的女兒):「指法官、指聲請人」並稱乙○○是誰)」。

4、王利身於100年4月25日經鑑定後認符重度失智症,而於100年5月10日申領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26頁)。

5、綜上,綜合觀察門諾醫院診察紀錄、鑑定報告、相關函文及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成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足見,王利身於98年10月6日門診已呈失智症步態不穩狀態,100年4月11日智能檢查(MMSE:5分,滿分為30分),已屬重度失智,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已不具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間(99年7月13日至99年12 月29日)王利身之身體、精神及心智狀態已很明顯,顯示王利身在99年11月之前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無處理財務能力。

6、至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固僅宣告王利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未直接為監護之宣告,有同裁定乙紙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9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惟因該裁定僅根據門諾醫院於100年4月15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作成(參同裁定第2頁),未一併審酌王利身自98年8月26日起之就診病歷及門諾醫院上開相關函文,判斷依據與本案迥然有異,本院認為自不能援此即遽認為,於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補發權狀、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土地登記作業時,王利身本人尚有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7、門諾醫院100年8月4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文及同醫院103年11月3日基門醫亮字第103-11號函文,固未就診斷紀錄詳為說明。惟該2紙函文係根據王利身於門諾醫院之就診紀錄及鑑定報告所作成,得與診察紀錄及鑑定報告相互印證勾稽,更得與其他客觀證據,相互交錯累積加乘判斷。是被告辯稱上開2紙門諾醫院函文未詳為說明,全無可採,尚無足取。

㈡、證人甲○○之證詞與門諾醫院上開函文、診察紀錄等證據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1、再者,證人甲○○即近年照顧王利身小女兒於本院於102年度上字第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102年12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確實於99年6月間由王利身處因贈與而取得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當中王利身與自己的印鑑都不是我蓋的,移轉登記由父親王登來,與王利身一同前去辦理的;王利身當時的意識已經不清楚了;因為都是由我陪同她就醫,她當時已經無法自行走路、洗澡,是由我處理包含換尿布等事宜;王利身說話有時候聽得懂。王利身都是說母語(查王利身為阿美族原住民,參偵查卷第51頁、52頁),我不是很懂母語,所以有時我摻雜國語跟她交談,但是她不是很懂國語;她很容易連剛剛做過的事情都忘記了,如她已經吃過飯,但我姐姐(按即指乙○○)詢問她是否用過餐,她會說她還沒吃(見本院民事卷一第212頁、213頁)。

2、於原審102年12月25日審理時亦證述:差不多94、95年我媽媽失智症已經開始,95年開始包尿布,90幾年有迷過路,陸陸續續一直到門諾醫院門診,約96、97年第一次聽到醫師說王利身有失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6頁)。

3、觀諸證人甲○○證述內容,不僅談到照顧王利身之日常生活細節,也證述自己受贈財產時,王利身之意識已經不清楚,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前述診察書、鑑定報告及門諾醫院上開

2 紙函文等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

4、至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甲○○於102年10月21日固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表示:「甲○○所○○○鄉○○段○○○○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按即指王利身)移轉予甲○○,係王登來於中風前協同被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贈與予甲○○,故上訴人(按即指被告丁○○及其子女3人)所指涉之99年被上訴人仍意識不清,所為之對甲○○、乙○○之贈與應亦屬無效,即無可採...」(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9號卷第189頁)。然查王利身贈與甲○○財產之時間係發生在99年6月間,此為被告丁○○所不爭,距本件行為時已近半年,且因事涉證人甲○○受贈財產之歸屬,證人甲○○亦有可能基於人之利己心及防衛本能,而為上述之辯詞,是尚難因證人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辯稱,「99年被上訴人仍意識不清,所為之對甲○○、乙○○之贈與應亦屬無效,即無可採...」之詞,即遽認為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補發權狀、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土地登記作業時,王利身本人仍有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5、被告丁○○固另質以,證人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1年12月28日審理時,經法官訊問:「(法官問:對於被告丁○○【按即指丁○○及其子女4人】抗辯王利身就本案事件並無起訴之意,係妳未徵得王利身同意,逕為起訴,有何意見?)是我母親要告的」;「(法官問:本案係於101年7月2日起訴,原告本人已嚴重失智,如何徵得其同意?)我媽媽在100年過年間發現土地過戶到王新生名下,媽媽有到警局製作筆錄,並堅持要提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第78頁、79頁,答辯狀誤載為本院102年上字第39號民事事件102年12月23日庭訊筆錄)。然查:

⑴、王利身於100年7月13日前去吉安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時

,經司法警察詢問:(「系爭2筆土地妳是否有同意贈與予王新生?」王利身語無倫次,無法正確回答);(「99年12月13日【按應係12月10日之誤】妳有無與王新生、丁○○至花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2筆土地贈與?」不知道,我去玩。);(「妳是否知道警方目前詢問妳何事情?」王利身語無倫次,無法正確回答。);(「王新生、丁○○2人是否知道妳重度失智症?」王利身語無倫次,無法正確回答。);(「王新生侵占、詐欺妳系爭2筆土地,妳是否要對王新生提出侵占及詐欺告訴,對丁○○提出詐欺告訴?」王利身語無倫次,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財產。)(偵卷第23頁、24頁)。

⑵、徵諸王利身於警局100年7月13日應詢時之回答狀態,證人甲

○○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1年12月28日審理時陳稱,101年7月2日所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是否確有徵得王利身同意,固難謂無疑,惟此情僅能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是否係證人甲○○個人擅自提起而已,顯然尚無法以此推認於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補發權狀、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土地登記作業時,王利身本人仍有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⑶、由王利身於100年7月13日警局訊詢時之狀態與上開鑑定報告

書、門諾醫院診察紀錄、函覆函文等相印證參照,更足證於99年11月1日至99年12月10日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補發權狀、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土地登記作業時,王利身本人應難認有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⑷、再者,證人甲○○本身對於系爭2筆土地固難認無一定之利

害關係存在,與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不同,基於其本身之利害關係,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固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如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仍不非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是縱認證人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1年12月28日審理時之陳詞,尚難認為真實,惟其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102年12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及原審102年12月25日審理時之證詞,與前述由門諾醫院之函文等其他證據所推認之客觀事實,基本事實尚屬相符一致,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旨趣,自仍不非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證人乙○○之證詞與門諾醫院上開函文、診察紀錄等證據大致相符,且與證人甲○○之證詞互核基本事實亦相符,應堪採信:

1、同為王利身之女兒乙○○於原審103年5月12日審理時亦結證(「檢察官問:王利身現在身體狀況如何?」現在是甲○○在照顧,她的情緒越來越差,她跟我妹妹甲○○住在一起。);(「檢察官問:王利身此種情況從何時開始?」我不記得,很久了。);(「檢察官問:約有幾年?」記不住,反正好幾年了。);(「檢察官問:平常都是誰載王利身去醫院?」我跟甲○○,甲○○一個人沒有辦法帶她,因為王利身已經沒有辦法行動。);(「檢察官問:王利身都到哪家醫院?」門諾。);(「檢察官問看哪一科?」看精神科還有高血壓。);(「檢察官問:有無固定回診?」有。);(「檢察官問:約多久要回診一次?」甲○○比較清楚,她只會說,姐要帶媽媽去看病了這樣子。);(「檢察官問:回診是否都找同一個醫生?」是。);(「檢察官問:你是否知悉是哪位醫生?」洪曜、朱戈靖醫生。);(「檢察官問這二位醫生如何說王利身的病情?」朱戈靖醫師看高血壓、血糖,洪曜看精神科,洪醫師說,王利身的病會越來越不好,她的情形是晚上會吵,媽媽有時3天都不睡覺,會一直唱歌、鬧,還有抓東西弄牆壁,鬧到沒有辦法或累了她才會睡覺,這樣都會吵到隔壁。);(「檢察官問:據你所知,王利身回診時有無辦法認得人?」她從頭到尾都不認得我。);(「檢察官問:她是否有辦法辨識誰是誰或知道發生何事情?」不知道。);(「檢察官問:她是否認得你?」她不認得我,從我跟甲○○帶她去時都不認得我,我每次去家裡,我問她,我是誰,她從來沒有認得過我,我說,我的名字叫「依杜」,她說「依杜」,我問她,你認得這個人嗎,她說,不知道。);(「辯護人鄭律師問:你們有無跟丁○○講過王利身的病情?」之前媽媽生病時,我們都是用電話告知大哥王新生媽媽的病情。);(「辯護人鄭律師問:是否記得是何時告知病情?」那麼久了,從我媽媽生病開始已經有十多年。);(「辯護人鄭律師問:十多年前就有憂鬱症?」她最先是中風,中風後就變成現在這樣都不知道人,不知道是90幾年就中風,就不出門,她也不喜歡走路,都是爸爸用車子載她出去,她坐上去後就不下車了,爸爸就開著小吉普車載她到處走一走。);(「辯護人鄭律師問:你剛稱,王利身在晚上會有一些併發症,白天是否會如此?」證人乙○○答:白天要看她的狀況,尤其是清明節時她比較會吵,會整晚不睡覺,白天也是,要看她的精神,除非她累了,鬧2、3天,她累了就睡覺,叫她起來吃飯她也不要吃,要等到她睡飽,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會這樣。)(原審卷二第64頁正反面、65頁正面、68頁反面)。其證述之內容與甲○○所述相符,且與前述診斷證明書以及鑑定報告,相互勾稽,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實。

2、觀察證人乙○○之上開證述,與前述由門諾醫院函文等其他證據所推認之客觀事實,基本事實尚屬相符一致,且與證人甲○○之證詞亦大致契合,更與王利身於100年7月13日前去警局時之應詢狀況相容,堪信證人乙○○之證詞應足採憑。

㈣、證人何叔孋、田美月之證詞尚不足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1、證人即公證人何叔孋部分:

⑴、證人何叔孋於原審102年4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問:剛才提示的公證書上有記載到場人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完整有效之意思表示,對法律行為之作成,認知清楚,這部分內容是否為你所同意而記載,依據為何?」依據是公證法的規定,我們在作成公證書時,必須確認當事人的意思,我們確認後,才會在公證書上如是記載。);(「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公證當時有誰在場?)贈與人王利身、受贈人王新生、通譯兼見證人丁○○、見證人王常娥,王常娥是最後才到,我們當時是因為跟王利身沒有辦法用國語溝通,王利身是原住民,他只會講原住民語,通譯又是王新生的配偶,所以我們要求再找一位過來,我們要確認王利身的意思,所以王常娥最後才到。);(「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公證的過程中,包含解說,王常娥是否始終在場?)我們在跟王利身解釋的時候,王常娥還沒有到,是我們公證書已經打好了,我們當時等了十幾二十分鐘,王常娥到了後,我有跟王常娥解釋今天是為了有關贈與的事情才來公證,因為王利身、王常娥年紀都比較大,我們會用另外的方式解釋贈與的法律行為,印象中當時我是拿著當事人帶過來的土地謄本,告知王常娥今天是要來辦謄本所示的土地過戶給王新生的事。);(「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當時你跟王常娥解說後,她的反應如何?」我沒有印象。);(「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你剛才所述的公證過程,與你在公證書上記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使見證人三人在場,有無不合?」並無不合,因為我們都有跟在場人確認過。);(「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你是在確認完成前或是完成後才蓋公證印,完成公證?」沒有印象,因為有時候我們會為了先把文件裝訂,會先把職章蓋好,再給當事人簽名,有時是當事人先簽名後,再由我簽名,但一定是確認後才會蓋印簽名。);(「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依照你當時的經驗,你判斷請求人王利身有無為意思表示的能力?」我一定是判斷當事人意思表示沒有瑕疵才會辦公證書。);(「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公證當時,被告丁○○在翻譯的過程及其與聲請人王利身間的互動如何?」沒有特別的印象,但丁○○當時當通譯,依照我事務所一般的情形,會由我以國語講一句,通譯就用母語翻譯給當事人聽,至於她們二人間的互動我沒有特別印象。);(「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翻譯的過程,如果有任何異常,你是否會同意公證?」例如我陳述的文句很長,但通譯只有講了三言兩語就結束,這時候我就會覺得通譯可能有隱瞞的狀況,或是我要提示相關文件給當事人過目,但通譯卻表示這個不用看,類如此種情形,這時我就不會同意公證。);(「檢察官問:你的專業是法律與公證,你是否有辦法確認當事人的意識狀態?」除非當事人明顯看起來很奇怪,言詞反覆,平常人就可以判斷出這個人不正常,我們才可以判斷當事人的意識狀態不正常。);(「審判長問:公證當時究竟是何人負責翻譯你的話給王利身聽?」依公證書的記載,是丁○○翻譯,但當時王新生也有在旁邊說話,但他們說的都是他們的母語,我無法了解內容。);(「審判長問:你剛才稱因為丁○○是受贈人王新生的配偶,所以要再請一位見證人到場,你有無跟王常娥表示他來做見證的法律行為為何?」印象中王常娥是王新生、丁○○找的,因為當時他們有說找阿姨來可否,王常娥是自己前來還是有人帶他過來,我不清楚,在等候王常娥的過程中,王利身是一直坐在事務所大桌旁,丁○○、王新生在這過程中是否一直在事務所內,我沒有印象,王常娥到場後,我有用國語或台語告知王常娥今天來這邊是因為她妹妹即王利身要把土地過給王新生,請她來作證明,我告知王常娥後,她的反應如何,我沒有其他印象,公證書上王常娥的簽名是她自己簽的,我事務所存檔的公證請求書上面也有王常娥的簽名。);(「審判長問:為何不請王常娥當通譯?」當時發現無法用國語與王利身溝通,丁○○說可以翻譯,而且也確實有做翻譯的動作,加上王常娥也有到,所以我認為這樣應屬合法,王常娥到場後,丁○○是否有在王常娥面前繼續或再次翻譯給王利身聽,我沒有印象了,但一般都會如此。);(「審判長問:王利身在丁○○翻譯你的話給他聽的過程中,有何反應?」印象中沒有什麼特別的反應,但應該就翻譯的話有一定的回應,因為若當事人此時有爭執,或是毫無反應,我就會拒絕公證,前者代表當事人間有不同意見,後者代表一方當事人根本不知道要來我事務所做什麼,此時當事人的意思不能確認,就不能公證,王利身當時應該有點頭及其他言語或是肢體的一些簡單的回應,因為如果只有點頭,我還會再請當事人確認一次,不要只是點頭,因為本件公證程序有辦理完畢,所以我剛才所說的我事務所執業上認定可以公證的慣例應該都有。);(「審判長問:王利身前來事務所,以及之後在事務所等候王常娥前來時,過程中行為舉止如何?」看起來就是一般老人家的樣子,動作緩慢,也不會一直講話,在等候王常娥來的過程中,也沒有異常的情形,我事務所很小,我的座位可以看到王利身當時坐的地方,如果我發現有異常,就會拒絕辦理公證。);(「審判長問:你剛才稱,謄本是當事人帶來的,該人還有帶何資料前來?」只有土地登記謄本,我剛才稱的公契是在偵查中,檢察官才提示的,公證當時並沒有看到,至於是何人提出的,因為王利身、王新生、丁○○三人是一起過來的,是由誰拿出來提供給我,我沒有印象了。);(「審判長問:你在公證過程中,有與王常娥交談過?」一般我們會問見證人識字與否及能否簽名,認不認識當事人,這些我應該有問王常娥,至於有無與王常娥交談其他事情,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在丁○○翻譯你的話給王利身聽時,有無注意王常娥當時表情、肢體有任何異常反應,或是直接插話讓你覺得他有疑問?」沒有印象,而且若有此種情形,我們就會覺得你們家族之間是否就此事存有爭執,即不會辦理公證。);(「審判長問: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比簽名動作給當事人看,你比簽名動作時,王利身反應如何?(提示偵卷89頁)」我事務所有碰到年長者,我會問他們會不會簽名,或是用比劃方式詢問年長者,一般會直接跟我說或是搖搖手表示不會簽名,不然就是笑說自己簽名很醜,之後我會再詢問蓋指印好不好,所以上述情形我當時應該都有用言語或動作詢問王利身,王利身的反應應該也是很簡單的搖頭或是搖手回應,王利身不識字是王新生、丁○○二人其中之一告知我的,至於是何人,我現在無法確定。)(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4頁)。

⑵、查證人何叔孋於本次審理時已自承,「除非當事人明顯看起

來很奇怪,言詞反覆,平常人就可以判斷出這個人不正常,我們才可以判斷當事人的意識狀態不正常。」又王利身於100年4月11日前去門諾醫院接受鑑定時,其身體狀態略為:意識清楚、生命徵象正常,行動自如無外傷、視力及聽力皆正常,無幻覺,有門諾醫院100年4月15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附王利身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依證人何叔孋所自承及醫學知識非屬其專門技能,與王利身形諸於外之表徵,在有限接觸時間內,其能否確實判斷王利身當時之精神狀態,尚能謂為無疑。何況,公證當時係由被告丁○○擔任翻譯,其究竟向王利身傳譯何事,王利身是否確實知曉到場目的,證人何叔孋亦無法知曉,是尚難以證人何叔孋之不完整證詞,遽予推翻前開證據所推認之客觀事實。

2、證人田美月即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日受理收件人員部分:

⑴、證人田美月於原審102年6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問:在民國99年11月間,當時你在何處就職?」我剛從新城鄉公所調到花蓮地政事務所,當時我是在作收件的工作。);(「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聲請提示偵卷第34頁至37頁,王利身在申辦土地登記的作業,是否有填寫這幾份文件?」當時我在擔任收件的時候,我們依規定在辦理權狀補給時,當事人要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我們會當場問他是否要確認哪幾筆土地所有權狀不見,還要問他年籍資料,當時王利身就權狀補給的部分回答是,而且他就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回答都正確,我們就會辦理,他也有簽名。);(「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當時王利身的意識狀態如何?你們在辦這項業務的時候,判斷當事人意識狀態的依據?」當時我剛到花蓮地政事務所,所以每一個我都很小心,都依照規定,當事人都很清楚表達出生年月日,住哪裡,還有身分證字號,當事人意識很清楚,我們有跟他確認是否要辦理這個登記。);(「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有無看過被告丁○○?」沒有印象,當時他來的時候是兩個人,我是只針對當事人);(「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當時如果有其他人協助或是代為辦理,花蓮地政事務所會如何處理?從剛才提示的文件看得出來有人代辦?」如果沒有提出印鑑證明,就會請當事人親自到場,本件是王利身自己來辦的,陪他來的人我就沒有印象了,這件沒有人代辦。);(「檢察官問:證人對於本件是否有印象?」我回去有看了一下我當初承辦的案件,這件我對於當事人的印象還蠻深的,我對於當事人的印象是他還蠻清醒的,他來辦案件我就幫他送了,他很清楚的告訴我他的書狀不見了,他看起來應該50幾歲。);(「檢察官問:你為何會對他印象深刻?」因為我剛調去花蓮地政事務所,很多事情我都在學習。);(「檢察官問:聲請提示警卷第36頁,當事人從98年8月底就因為癡呆症在門諾醫院治療,有何意見?」他來的時候蠻清醒的,他還知道他的權狀不見了,至於他有癡呆症就醫的部分,我並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對於他的印象是清醒,對於穿著及其他外觀都沒有印象?」對穿著沒有印象。);(「審判長問:你剛才稱回去看了一下,去回想本件,是指檢察官之前於100年7月間偵查中發函詢問,還是接到本院今日通知才去回想?【提示偵卷第32頁】」這個函我不會看到,我有收過兩次傳票,印象中案由是詐欺,第一次收到後我有回去翻了一下資料,回想當時情形,發現那是我剛到花蓮地政事務所的時候的事情,後來又通知我不用到庭,之後又收到今日的傳票。);(「審判長問:依你剛才所述,你是確實記得王利身這個申請人意識清楚,還是依照你當時任職的情形及辦理業務的規則來判斷王利身的意識應該清楚,否則你不會收件辦理?」我確實記得王利身這個申請人,因為當時我剛到任,書狀補給的案件不多,我不記得他的穿著,但是他看起來乾乾淨淨的,而且我問他什麼,他就回答什麼,也不會答非所問,王利身也會簽名,如果不會簽名我們也不會受理。);(「審判長問:書狀補給只要權利人一人就可以辦理?」是,這種也可以委託他人代辦。);(「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詢問王利身為何要辦理書狀補給?」他說權狀不見了,我沒有問他辦權狀補給的目的,也沒有問他權狀為何不見。);(「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34頁】申請書左側為何會有本案被告丁○○之印文?」依照上面有模糊的「已領」的字樣,這不是申請時蓋的印章,而是我們辦好後通知當事人過來領時蓋的,如果當事人沒有辦法親自前來,可以委託他人,受託人需要攜帶自己及委託人的身分證及印章。);(「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詢問王利身總共要辦幾張所有權狀的補給?」有,至於他要辦幾張,也就是幾筆土地的權狀補給,我不記得,但會問申請人是要辦土地或是建物的權狀補給。);(「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37頁】這份切結書也是在你面前寫的?」是,但依照程序,王利身當時是先去服務台那邊出示身分證件,由服務台人員輸入後,就可以查到王利身名下的不動產資料,他在那邊填寫完切結書後,拿來我這邊,我確認他的身分及要辦理權狀補給的土地是否如切結書上所載,確認沒有錯之後才受理,我當時沒有請他回答地號為何,只是問他要辦的權狀補給是否就是如切結書所載。);(「審判長問:在申辦過程中,有無印象陪同王利身前來之人有無教導、指示甚至催促王利身要如何辦理?」印象中沒有。)。

⑵、惟查:

Ⅰ、王利身前去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時間係在99年11月1日(本院卷第91頁、92頁),證人田美月則係於102年6月25日始到庭應訊而作證(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177頁),相隔已2年半有餘,查證人田美月之供述,性質上乃屬於供述證據,由於供述證據乃經由知覺、記憶、表達等過程,再重現於事實認定者面前,由於人之記憶每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且證人田美月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原審作證時,已近50歲(原審卷一第172頁),尚難認為年輕,則其能否明確記憶99年11月1日收件當時之情形,尚難謂為無疑,其所為之證言,尚難認具有自然性。

Ⅱ、王利身於98年10月6日前去門諾醫院就診時,診察紀錄載為「有時忘了是在家,希望回家」;99年5月14日為「拿他衣服要回老家」;99年7月13日為「一直想回老家」;99年10月27日為「忘了剛吃過飯」(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

門諾醫院100年4月15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個人史及相關病史欄亦載明:「王利身...10年前曾腦中風,導致說話慢,走路不靈活,精細動作變差,10年來記憶力逐漸退化,忘了東西放那裏,常覺得有人偷了他的東西,不認識丈夫,以狗的名字叫小孩,出門迷路,情緒不穩,易怒,大小便失禁,忘了是否已進食,自我照顧能力逐漸退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監宣第9號卷第48頁反面)」。依上開診察紀錄及鑑定報告書病史欄所載,王利身本人既連是否在家都會忘了,且會拿取他人衣服,甚忘記是否已吃過飯,更已不認識丈夫,以狗的名字叫小孩,出門甚會迷路,則王利身得否明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並向證人田美月詳實告知,亦難謂無疑。可見,證人田美月之證詞與事實上已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不具有整合性、符合性。

Ⅲ、王利身為00年0月00日生,有王利身身分證影本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4頁),99年11月1日前去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2筆土地權狀補發事實時,已72歲有餘,證人田美月則證稱,王利身看起來只有50幾歲(原審卷一第175頁)。

⑶、綜上,證人田美月之證詞,尚難認無「不自然」之處,或與

「事理有違」之情,本院認應難執此非無瑕可指之證詞,遽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㈤、花蓮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8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偵卷第33頁)亦不足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1、花蓮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8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表示:「經查旨述2筆土地於99年11月1日...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權利人王利身親自到場核對身分(當時意識清醒)並簽名..」等語,惟查,此函文之承辦人為鍾佩貞(偵卷第33頁),依同函文所載,「...由收件人員田美月小姐核對,承辦人員為張上桓先生;99年12月10日...辦理贈與登記,承辦人員為孫慧蘭小姐依規定審核文件辦理登記」,可見,鍾佩貞本人既未親自受理目睹本件土地登記相關事宜,則伊如何認定王利身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且當時意識清醒?

2、如認鍾佩貞撰寫上開函文,係轉述自證人田美月,則因證人田美月之證詞有前開不自然之處,自不能因轉述予鍾佩貞而自動治癒其瑕疵。

3、如係轉述自張上桓、孫慧蘭,則伊2人究依何事證認定王利身當時意識清醒,單憑該紙函文亦無從檢驗證實。

4、小結:花蓮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8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應亦不足為對被告丁○○有為利之認定。

㈥、證人王常娥之證據,無助以闡明本案爭點疑義:

1、證人即當時陪同前往辦理公證之王常娥於原審102年4月2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聲請提示偵卷82至84頁公證書,公證書上是否為你所親筆簽名?」是我簽的);(「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公證書上的文字有哪一個字看不懂?」有些字我認得,有些字我不認得。慢慢看的話,看得懂,但現在要我看我不知道要看到何時。);(「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99年11月1日有無前往花蓮市○○路上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審判長請證人當庭看庭上之證人何叔孋,並請其仔細回憶】好像有去,但我對於庭上證人何叔孋已經沒有印象。);(「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當時是誰叫你去公證事務所?」王新生及丁○○,丁○○當時跟我說要去辦事情,說我妹妹王利身無聊,沒有人作伴,我才答應。);(「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你到公證人事務所後,當時丁○○有沒有當公證人跟王利身之間的翻譯?」當時我也不知道要去公證人事務所辦什麼事,我印象中沒有翻譯這件事。);(「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你在公證人事務所前後待了多久?」沒有多久,大約半小時左右。);(「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半個小時的時間內,你有無聽到現場有誰講什麼話?」我沒有聽到。);(「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你今年幾歲?」81歲。);(「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你平常記憶力好不好?」現在是還可以,有時候會忘記東西放哪裡。);(「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你有沒有看過剛才提示給你看的公證書?」沒有看過。);(「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為何上面會有你的簽名?」我也不知道,好像是戶政事務所裡面的人叫我簽名。);(「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聲請提示剛才公證人庭呈的公證請求書】這份文件是否有看過,上面是否你簽名?」沒有看過這份文件,但是我簽名的。);(「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你當天去公證人事務所知不知道王利身有贈與土地給王新生?」我不知道贈與這件事。);(「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去公證完之後,接下來是否去地政事務所?」是去地政事務所。);(「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你知道去地政事務所做什麼?」我有聽到王新生說因為權狀不見,要做新的。);(「辯護人鄭敦宇律師問:公證人事務所裡面的樣子,例如桌椅擺設,你可否描述?」我沒有印象,已經三年了,我也這麼老了。);(「檢察官問:你知道你有去過公證人事務所?」印象中那天有去過兩個地方,但我現在只有印象在地政事務所簽名,而且裡面的人還有問我跟王利身、王新生、丁○○是何關係。);(「檢察官問:你去公證人事務所那天,你是一開始就跟王新生、丁○○一起去公證人事務所,還是你自己之後才去?」我們四個人一起去,【經檢察官告以問題是指去公證人事務所,而非地政事務所後,請證人回答】,證人答稱:我們當天都是四個人一起去);(「檢察官問:王利身當時是否生病?」有一點,但當時她還知道我是誰。);(「檢察官問:她生什麼病?」不清楚,好像是中風,她有去看醫生,醫生怎麼說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也沒有住在一起。);(「檢察官問:王利身有說過要送土地給王新生?」王利身沒有跟我說過。),(「審判長問:請再次確認有無印象去過庭上證人何叔孋之事務所,並在剛才你看到的公證書及公證請求書上簽名?」名字是我簽的沒錯,但是在哪裡簽的,以及簽名的過程我都沒有印象了。);(「審判長問:你當天是否陪著王利身去了二處辦公處所?」是。);(「審判長問:當天王利身的精神及身體狀況如何?」當天王利身的精神還不錯,我有跟他聊天,我講笑話,他也會笑,我沒說笑的時候,他也不會一直笑,我都是用阿美族語跟他講話,我記得當時我跟他說了以前的事情,還說他很漂亮,他就一直笑,當時王利身不太愛講話,都是我在跟他說,他的行動有些不便,但是其他身體狀況應該都還好。);(「審判長問:當天有無聽到王新生、丁○○在跟王利身交談?」是有講話,但講什麼我也沒有印象了。);(「審判長問:當天有無看到或發現王利身不想去該二處辦公處所,但是由王新生、丁○○不斷勸說,甚至強拉進去的情形?」下車時,是由我牽王利身,我沒有跟王利身說下車要做什麼,王利身也乖乖的跟我們走,王新生、丁○○沒有用言語勸說甚至逼迫王利身進去,也沒有強拉的情形,王利身下車時也沒有問王新生、丁○○來這邊做什麼,但當天王利身都不太愛講話,她一般都是如此。);(「審判長問:被告丁○○夫婦之前有無跟你說要你出面作證王利身確實同意贈與土地的事?」沒有,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審判長問:你陪王利身去二處辦公處所的過程中,有無感覺王利身當天意識不清,有任人擺佈的情形?」沒有這種感覺,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講,我說的話,他聽得懂,我當時覺得王利身很可憐都不講話,好像植物一樣,但是我也不知道該如何形容當時的情形。)。(「被告丁○○問:當時王新生有事先跟你講好我們要去公證,是你自己說好的,是否如此?」沒有,他沒有這樣跟我說,當時只是叫我去跟王利身作伴。);(「被告丁○○問:第一次下車的時候,就是去公證,有無印象?」我不知道第一次下車是要去公證。)(原審卷一第145頁至第154頁)。

2、從王常娥上述證詞,僅足證明99年11月1日伊有前去何叔孋公證事務所及花蓮地政事務所,惟並不知道要去公證人事務所辦什麼事,更不知王利身有要贈與系爭2筆土地予王新生之情事,甚表示:我當時覺得王利身很可憐都不講話,好像植物一樣。足見,依證人王常娥之證詞,並無法證明99年11月1日當時,仍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㈦、綜上各情,王利身於99年11月即本案贈與公證書作成前,已處於失智之狀態,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無處理財務之完全行為能力,對於土地贈與契約書內容及意義,已無法瞭解,亦無法確切認知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根本無法辨識就本案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設定登記等行為之利害關係及法律上之效力,即不具有辨別事理之完全行為能力。

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利身曾表示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予王新生:

1、被告丁○○固另辯稱:王新生辦理本案土地贈與過戶一事,是王利身夫婦在早前已對財產分配各子女,性質為贈與,也經過家族會議討論,可證被告丁○○、王新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丁○○所提99年10月30日家族會議紀錄僅有與會人之簽名,並未就會議討論內容及決議為任何記載,有會議紀錄之簽名可參(原審卷一第33頁)。該會議紀錄自不足認定王利身有贈與王新生系爭2筆土地。

2、證人即王利身之姊姊王常娥於原審102年4月2日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當天有去王新生家開家族會議,時間大概一個小時,但沒有討論到土地的事情,他們是在講土地的事情,我也不想管,是王新生叫伊去聽伊就去聽,當時他們兄弟姐妹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討論也沒有結果,而且有一個弟弟沒有到,也無法談出一個結論,至於是何事沒有結果,伊也不知道。他們兄弟姐妹在那裡講他們的事情,他們都告來告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第151頁)。

3、證人林德成即王利身之弟於原審102年6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去王新生家開家族會議,是請長輩來聽王新生與其兄弟姊妹及父母的事情,但是沒有結論,王利身好像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180頁)。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利身有贈與王新生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自難認被告丁○○之主張為真正。

㈨、至於王利身固有先於94年11月8日,將坐○○○鄉○○段○○○○○○號土地(面積1,707平方公尺)贈與予王新義(王新生之弟),再於99年6月8日贈與甲○○坐落花蓮縣○○鄉○○○街○○○號的房屋(原因發生日期是99年5月28日,僅有贈與房屋,不含土地。系爭房屋坐落地點為○○○鄉○○段○○○○號)(本院卷第77頁反面),惟贈與時間均發生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其中贈與予王新義部分更早於94年間。從時間之分隔錯置來看,自無法以王利身贈與王新義、甲○○之時間,直接推論本案行為時王利身之精神狀態如何,且更無法以王利身有贈與王新義、甲○○2人,即當然推認王利身亦有贈與王新生之意。

㈩、被告丁○○與王新生二人均明知王利身於99年11月1日前已呈現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已嚴重退化,無處理財務及辨別事理之完全行為能力,而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王新生與被告丁○○二人分別是王利身之長子及長媳,且為身心健全之人,曾於一定時間照顧王利身。

2、被告丁○○於99年11月1日,帶同王利身前往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贈與契約公證時,曾擔任通譯兼見證人,嗣並帶同王利身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程序。後於同年12月2日公告期滿,於同年月6日,由被告丁○○帶同王利身前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曾長時間與王利身相處,對於王利身之病況,當知之甚詳。

3、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原審證述:甲○○照顧王利身期間,其病況都會告知王新生,在99年10月30日之家族會議並討論如何照顧及扶養父母一節(原審卷二第6頁、第18頁、第68頁反面),業據證人甲○○及乙○○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由證人甲○○照顧王利身之經驗,其餘兄弟姐妹包含被告丁○○,當已知王利身生活已無法自理、無法行動、無法正常言語及陷入嚴重失智之程度,而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堪以認定。

4、是王利身實無可能於嚴重失智之情形下,於99年11月及12月間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王新生之理,且王新生及被告丁○○亦明知此情,其仍利用王利身無辨別事理能力之情況下,未經王利身同意或授權,以王利身名義將本案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王新生所有,被告丁○○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堪以認定。

、此外,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土地建築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王利身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贈與總額證明書、王利身印鑑證明(以上參本院卷第89頁至103頁)、系爭2筆土地贈與公證書(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99年10月30日家族會議簽名單(原審卷一第33頁)等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丁○○觸犯之法律:

㈠、

1、按土地登記申請書,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870號判例參照),又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乃土地權利人對地政事務所具結,權利書狀確因滅失屬實,性質上應仍屬私文書。又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之「物」,係指他人所占之財物,除動產以外,不動產亦包含在該條犯罪客體之內,不動產縱屬於定著物,無法移轉不動產本身,然於法律上仍得以移轉支配,因此,如使用刑法第341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手段,取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仍得以本條罪論擬,且本罪之犯罪行為,除行為人積極誘惑被害人外,利用被害人於精神耗弱下狀態下而為財產處分行為,亦包含之。

2、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田美月、林一儀鈐蓋王利身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至於:

1、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法第2條所定公證事務之人員,惟民間公證人並不適用有關公務人員人事法律之規定,故民間公證人自非刑法第214條所稱之公務員,況民間公證人對於公證契約書復有實質審查權,故被告丁○○持不實贈與契約書予公證人公證之行為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有間,尚不得以此罪相繩。

2、被告另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無明確記載,惟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明(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所謂「有關係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參照)。是關於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欺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本案公訴檢察官亦表示該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6頁),惟因該部分(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如後述),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部,本院自仍應就該部分予以審判(至於本件審理犯罪事實範圍擴張及於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部分,本院業於103年10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不生任何的影響,本院卷第76頁反面)。

㈢、被告丁○○先後:

1、於99年11月1日,在何叔孋公證事務所之公證書原本贈與人欄位上,利用不具有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王利身,在公證書原本贈與人欄位上按捺指印,而偽造王利身本人同意贈與系爭2筆土地予王新生之私文書。

2、於99年11月1日在花蓮地政事務所,交付王利身印章予不知情之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田美月,由田美月鈐蓋王利身之印章於屬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及「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

3、於99年12月6日,在花蓮地政事務所,蓋王利身之印章,偽造完成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委託書」。

4、於99年12月7日在花蓮地政事務所,盜蓋王利身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系爭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5、於99年12月10日,在花蓮地政事務所,交付王利身印章予不知情之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林一儀,鈐蓋王利身之印章,進而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

6、被告丁○○上開盜用王利身署押、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論罪罪數:

1、按偽造文書之罪數固應以偽造文書個數為基準加以判斷,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日本大審院明治43年2月24日、43年3月11日判決參照)。惟關於如何確定文書個數,則不應拘泥於文書物理本身之個數,而應以作成名義人為主要著眼點,同時一併審究文書物體本身個數、文書內容事實個數及受侵害之公共信用。查本件被告丁○○於物理上固有偽造6紙私文書,惟其偽造之對象均為王利身,文書內容事項則均係指向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予被告王新生,受侵害公共信用個數,亦難認為複數,因此,被告丁○○於物理上固有偽造6紙私文書,於法律上仍應認為文書個數為一個。且犯罪個數應按犯罪實質加以決定,而犯罪不實不外是有責實現不法事實,準此,不僅是不法內容,責任內容亦是犯罪之實質,責任內容之密接關連性或一體性自是決定犯罪個數之要素,是犯罪之個數自應依事實不法及責任內容之個數決定之,外觀上縱有數個事實,然其不法及責任內容如密切關連或形成一體時,則應認為該當一罪。因此,被告丁○○基於接續偽造私文書意思,於時間、場所、機會等密接關連性及同一性之下,縱有偽造上開6紙私文書,然其責任內容得認為密接關連形成一體,參照上開說明,自仍應認為僅該當一罪。

2、次按,數行為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該當同一構成要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得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肯認行為違法內容之一體性,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祇須透過一個刑罰法條予以一回評價即已足。是被告丁○○自99年11月1日起迄99年12月10日止,先後以數個舉動向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行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分屬接續犯。

3、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首先固應從自然觀察角度出發,跳脫法的評價,在捨棄構成要件觀點下進行自然的觀察,以此檢視行為者之動態,並基於社會一般之觀點,評價判斷是否為一行為(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49年5月29日判決參照),但歸究而言,認定是否為一行為則須更深入一層進行綜合價值判斷,將行為者之主觀情事、意圖目的、保護法益及行為結果等全部事項當成一整體社會現象加以綜合判斷,而不是僅以純客觀現象之行為外形動態為基準。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完全重疊時固無待贅言,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僅有部分交錯重疊,但如對該行為進行自然觀察之結果,數犯罪構成要件其重疊接合之部分,如係屬於重要部分時,則仍得評價認為行為僅有一個,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丁○○與王新生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及利用王利身之精神耗弱,及公務員之登記不實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上述3項犯罪行為,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數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亦具有重複交疊之處,準詐欺罪之犯意亦難認為係基於其他新的意思之發動所生,於法律上應評價認定為一行為,其2人以一行為觸犯相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起訴書認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4、被告丁○○與王新生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準詐欺罪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援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偽造私文書之物理個數,除原審判決書所論述以外,尚有偽造99年11月1日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及99年12月6日(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委託書」,原審就此2私文書,漏未論列(原審判決第14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10行),尚有未洽。

㈡、被告丁○○除觸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尚觸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理,亦有未洽。

㈢、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田美月、林一儀鈐蓋王利身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原判決就此,亦漏未論述。

㈣、是被告丁○○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罪之答辯,固難謂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丁○○基於為謀取王新生母親王利身財產之私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辦理系爭2筆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為已造成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王利身,及系爭2筆不動產價值非微(價值3,872,509元,本院卷第103頁),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被告丁○○之配偶王新生業於101年6月1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68頁)、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手段,否認犯罪態度,並考量系爭2筆不動產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返還予王利身,且已塗銷完畢(本院卷第140頁),及告訴人甲○○、乙○○願原諒被告丁○○(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9頁),其因思慮欠周,致涉本罪,告訴人乙○○、甲○○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同意予被告丁○○為緩刑之諭知(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指印、印文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丁○○在上述私文書上所盜用之王利身署押、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署押、印文、徵諸前開說明,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㈢、又被告丁○○所偽造之私文書,除99年11月1日該紙公證書外(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餘均提出予花蓮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丁○○所有之物,無從諭知沒收。至於99年11月1日公證書,則因系爭2筆土地業經最高法院於103年7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乙紙在卷足憑,須返還予王利身,因此,本院認為99年11月1日該紙公證書,應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係得沒收,而非「應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利身前因大腦中風,於99年11月前已呈現嚴重失智之狀態,由甲○○負責照顧王利身,並由甲○○、乙○○分別保管王利身所有之身分證、印章。被告王新生為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明知王利身之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竟與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日某時,推由被告丁○○分別至甲○○、乙○○住處,向甲○○、乙○○佯稱欲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之遺失補發,詐得甲○○、乙○○分別保管之王利身之身分證、印章,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等為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詐欺取財之意思,是按照王新生所說去向甲○○、乙○○拿取王利身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等語。

四、經查:

㈠、刑事法上之詐欺,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入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65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又按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以土地向人抵押借款,必須該土地之價值與抵押借款之金額顯不相當,始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在加害人部分,主觀上需有不法之意圖,客觀上需有施以詐術之行為,而被害人部分,主觀上需因加害人之施以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客觀上需交付財物或為財產上之處分,且因而受有財產上實質之損害等要件均需符合,始有該罪之成立至明。

㈡、告訴人甲○○、乙○○之所以分別交付王利身之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予被告丁○○,係因同意被告丁○○持王利身之身分證及印章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給程序等情,分據證人甲○○、乙○○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土地建築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王利身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㈢、又王利身所有之上開身分證、印章,業於100年初,由被告王新生歸還予乙○○、甲○○(本院卷第77頁反面)。

㈣、足見,被告丁○○向證人甲○○、乙○○拿取王利身之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時,並未積極提供虛構不實事項誤導告訴人甲○○、乙○○,而有實施詐術之情,實無從僅因被告丁○○嗣後持王利身之身分證及印章另為上開犯行,即逕予推認被告丁○○於行為之初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從被告丁○○、王新生歸還王利身身分證、印章之動作,及拿取後不久隨即歸還之情形觀之,被告丁○○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尚難認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具體證明被告丁○○有主觀上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對被告丁○○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針對原審諭知緩刑是否允當部分:

1、檢察官上訴認能否因緩刑之宣告,而敦策被告丁○○自新改善,恐非無疑,因認原審宣告緩刑2年,恐非允當等語(本院卷第4頁正面)。

2、按刑法設計緩刑宣告之旨趣略為:對於現實上無執行刑罰高度必要性之被告,藉由緩刑宣告一方面得以迴避刑罰執行及被告被烙印前科標誌之弊害,另一方面得透過撤銷緩刑宣告之警戒作用,預防被告再犯。至於是否宣告緩刑則應綜合觀察犯人年齡、性格、經歷、環境犯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所生影響,與犯罪後之態度等因子,以助於抑制犯罪及犯人改善更生之目的決定之。

3、查本件告訴人乙○○、甲○○2人於原審103年5月12日審理時,業已明確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第77頁正面)。另綜合觀察被告丁○○之年齡、性格、經歷、環境犯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所生影響,與犯罪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丁○○於本件犯行,雖擔任分配實行之角色,惟實際獲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則係被告王新生,被告丁○○應係恪於夫妻情誼,始配合被告王新生犯下本案,於本件犯罪結構當中,應難認立於支配主導之角色,本院認為對被告丁○○宣告緩刑,應有助於抑制犯罪及犯人改善更生之目的。

4、小結:檢察官以原審宣告緩刑2年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應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針對原審就被告丁○○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丁○○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另行積極提出具體事證,僅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本案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