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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邦堯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邦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邦堯、楊福全、江政倉(楊福全、江政倉共同犯本案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95,700元確定)均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號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國有林地(非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而其上有遭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下之牛樟木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凌晨4時許,由楊福全駕駛向不知情友人黃○得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黃○娟;起訴書原記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江政倉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呂○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江政倉位於臺東縣○○鄉○○路○段○○號住處出發,至同縣○○鄉○○○道某處與劉邦堯會合後,即由劉邦堯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引導楊福全、江政倉二人前往上開國有林地衛星定位座標X:254952、Y:0000000處附近某處森林,再分別由楊福全、江政倉徒手搬運將堆置於上址之牛樟木殘材5塊及3塊至楊福全、江政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堆放,劉邦堯亦在場觀看,前開3人即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竊得之牛樟木共計8塊,總重850公斤,被害山價即贓額為231900元)並使用上開2部車輛,將所竊得之贓物牛樟木8塊運離現場。得手後,先駕車至劉邦堯位於山下之菜園,持菜園內之塑膠育苗盆及塑膠板等物,遮掩放置於車上之牛樟木塊。嗣仍由劉邦堯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領路、探哨,楊福全、江政倉2人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載運上揭竊得之牛樟木塊下山。於同日清晨6時許,其等3人沿霧鹿林道下山之際,因楊福全、江政倉2人所駕駛車輛載重明顯,形跡可疑,引發警察懷疑,劉邦堯發現前有員警執行攔檢勤務,於告知楊福全、江政倉,並指示其等脫逃路線後即先行駕車逃逸,楊福全、江政倉即沿臺20線公路(即南橫公路)往山下方向逃離,行至該公路198.1公里處之產業道路時,並棄車逃逸。經警於同日8時10分許,在上址尋獲楊福全、江政倉所駕駛之車輛,經依法採證後,循線查獲楊福全,楊福全又供出與劉邦堯及江政倉共犯本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此項證據,應以合法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乃係不同類型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之運用差異所為之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供述證據乃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能力依傳聞法則加以判斷,而證據文書,如以物理之存在(型態、性質)為證據,屬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如以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證據,則為供述證據,是否得為證據,依自白法則或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43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87、102年度臺上字第112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供述證據部分:

1、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共同被告江政倉、楊福全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之陳述,及前開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認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2、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等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94、173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不爭執」、「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第75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27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則上雖仍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但應以當事人等之不為異議,係出於「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為限。而當事人等是否「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人之協助等情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等於調查證據時有「知」而不為異議之情形,既已合致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自不容許再為爭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最高法院因此認為「本件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李明芳、陳章迪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明示同意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規定,應認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對於盧鵬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二三頁背面),雖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引用書狀記載不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有撤回同意之意,惟此揭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核係該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範疇,與第二項擬制同意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中,於民國102年4月3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已明示表示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7所載,敏盛綜合醫院醫師意見回覆表及注射針筒外,對於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包括系爭個案匯總報告有關李○○向社工吳○○轉述案發經過之記載),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61、62頁),且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系爭個案匯總報告及吳○○有關李○○轉述案發經過之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有各該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83至87頁、第127至152頁、第165至172頁、第182至193頁),且經原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壹、二)。至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主張吳○○有關李○○轉述案發經過之證言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許其同意撤回或變更上開同意情事。原審因而認系爭個案匯總報告及吳○○有關李○○轉述案發經過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不合,自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於原審102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陳明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並經被告表示意見後,被告業已明示同意作為審判庭調查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而其意思表示難認有何瑕疵,且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原審復就前開證據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要件,揆諸前開見解,自已生上開訴訟法上之效力,原則上即無允許其任意撤回該同意,以符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其撤回前開明示同意有何正當理由,以供法院審酌,檢察官則未同意其撤回,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撤回並不適當,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本件供述部分具證據適格。

(四)就非供述證據部分: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而言,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27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則就本件非供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見解,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適用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均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復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楊福全或江政倉2人在101年11月20日案發當天凌晨4時許有打電話給其,接到電話後伊就開豐田(TOYOTA)的車上山,在上面的菜園有看到江政倉及楊福全,他就說菜伊不要了,車子載不下了。牛樟木殘材上蓋的籃子是其所有的東西,楊福全、江政倉木頭裝好,沒有掩護,一定是想辦法掩護,所以拿伊的東西去覆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與楊福全、江政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楊福全、江政倉他們這件事情,伊不知道。與楊福全平常沒有聯絡,伊不知道楊福全的電話,通聯紀錄是發生事情的前一天下午,他們打電話給伊說要去伊的菜園,是江政倉或楊福全打的伊不清楚,伊是用電話號碼回撥而已,那通電話說是否可以賣伊兩箱高麗菜,說明天早上要去伊的菜園,伊平常大約5、6點就會上山,打電話給伊就去菜園了。第1通電話是前一天傍晚打的,第2通是早上大約4點多打的。伊菜拿好就直接到下面的工寮,那時他們還在上面,伊不清楚他們在上面做什麼,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跟伊下來,伊到下面菜園過了很久,他們才下來,並且車上有牛樟木,但伊沒有參與,他們已經上去拿了好幾次了,還講說伊帶路。伊不知道下山時他們有沒有跟,在下山途中其等沒有聯絡云云。

(二)犯罪時間之辨明: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雖均認本件犯罪日期係101年11月19日,且警員余正義製作之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上所載案發時間及攝影時間亦記載為上開日期,惟本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初,均係以101年11月20日為犯罪日期,共同被告楊福全初始陳述之犯罪時間,亦係前開日期,則犯罪日期究竟為何日,自有辨明之必要。經交叉比對被告及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歷次供述,及共同被告楊福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65至93頁),101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並未有通話紀錄,是日凌晨4時許至上午6時許,依基地台位置,前開3人亦未至臺東縣海端鄉;反觀101年11月20日,則有與前開3人供述相符之通聯紀錄,是日凌晨4時許至上午6時許,基地台位置亦均在臺東縣海端鄉,足徵本件犯罪日期應係101年11月20日,而非同年月19日,合先敘明。

(三)犯罪地點之辨明:共同被告楊福全於101年12月19日警詢中業已陳明當日帶同警方到竊盜牛樟木的現場,○○○鄉○○○道10公里200公尺處左轉往山下,車程約7、8分鐘處,經海端鄉公所人員衛星定位○○○鄉○○段○○○號地上竊取等語(見警卷二第10頁)。證人即海端鄉公所測量人員劉建麟亦於警詢中證稱:經會同嫌犯至竊取地點霧鹿林道約10.3公里處(座標:X254952、Y0000000)林班內遭竊取牛樟為海端鄉公所管理等語(見警卷二第3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與初來派出所警員一起去現場勘查,派出所警員有押解楊福全一同前往,當時車子是停在霧鹿林道10點多公里處,由於楊福全指示的位置比較裡面,楊福全又不方便下去,伊就先在10點多公里處與楊福全確認犯案位置,事後才又與霧鹿派出所的余正義警員依楊福全指示之方位至犯案現場以GPS衛星定位、GIS地理資訊系統到現場蒐點以定位;楊福全有告訴伊大概的位置,楊福全說在林道7公里旁的菜園有一條斜坡上去,伊與余正義是從林道10點多公里處往下走,出口處係在菜園的上方,伊測量座標的位置,係在步行中途有一些殘材聚集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3頁)。此外並有牛樟採集地點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43頁)。則本案之衛星定位座標位置,自係案發後員警、測量人員偕同共同被告楊福全一同前往現場確認犯罪位置,測量人員事後再依共同被告楊福全指示之方位,實際步行至該地點附近之殘材聚集處測量而得。而該衛星座標位置係位於下馬段28地號土地內,該地號土地面積高達104553.70平方公尺,經公告為暫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山坡地保育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應適用林業用地之管制,亦即該地號土地均屬森林法之國有林地,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5日東關地測字第1020004477號函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102年11月12日府農林字第10202092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5、124頁)。從而本件竊取牛樟木之地點,自係在國有林地內,自有森林法之適用。

(四)如事實欄所示事實,迭據共同被告楊福全於101年11月27日警詢中供稱:101年11月20日6時許,在198.1公里處產業道路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及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停放在路邊車內發現有牛樟木,該車內物品是由伊與被告及江政倉3人共同在山上竊取的;其等3人是在臺東縣○○鄉○○○道10K至11K處左側路旁的產業道路往下走車程約6、7分鐘左右目視可見的草叢中取得;係由被告駕駛1輛TOYOTA牌深綠色轎車帶路,江政倉開車牌號碼0000-00紅色吉普車在中間,伊駕駛0000-00號深藍色吉普車在後方,3人一同上山,其等在該處發現有牛樟木,就一同下車搬運,分別裝運在江政倉及伊的吉普車上等語(見警卷二第2、3頁);於檢察官101年11月20日偵查中亦稱:101年11月20日伊與江政倉、被告各開1臺車○○○鄉○○○道去偷牛樟木,被告開的是轎車負責在前面開路,3個人一起合力搬上車;伊跟江政倉先從瑞源出發,到霧鹿被告的菜園,被告才來會合,然後3部車一起上去,因在20號前1個星期去霧鹿林道探路發現有牛樟木塊,牛樟木早就鋸好了,其等只是把它搬上車載下來。下山時,被告突然超其等的車,叫其等跟著他,到了新武呂的時候,他就把車擋在路中央,叫其等把車藏好,說警備車已經來了,就開車帶路,帶其等到產業道路藏起來,剛藏好車警車就來了,伊就跟江政倉分頭逃逸,被告車上沒有東西就自己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8至31頁)。於101年12月19日偵查中又稱:伊與被告及江政倉上山竊取牛樟木,伊跟江政倉於凌晨4時出發,1人開1臺吉普車,這次共竊取800多公斤牛樟木。伊跟江政倉先開車到被告的菜園,等不到被告,就先到搬牛樟木的地點,被告隨後就開轎車到了。其等大約在同日上午6時左右車子已經到南橫公路,被告開車在其等前面,他車上沒有載牛樟木,因為他要看初來派出所有無路檢,他是前導車等語(見偵卷一第56、57頁)。於102年1月22日偵查中再稱○○○鄉○○○道那次,是跟江政倉及被告共犯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8頁)。於102年1月22日原法院羈押庭時復稱:伊只記得凌晨4點多,伊跟江政倉分別開1臺車出發到被告菜園等他,但他沒有來,其等就直接從霧鹿林道下去到7公里處才發現被告開1臺轎車在其等後面就來了,其等3個人就把牛樟木總共8百多公斤,搬了不到半個鐘頭,分別放在其與江政倉的車上,被告所駕駛的是轎車無法放置牛樟木。之後被告開前面帶路,其等的車到新武呂後,因被告發現警備車,而把車停在路中央,並叫其等找地方把車子藏起來,其等把車開到溪邊就跑掉了,被告也跑掉等語(見偵卷一第73頁)。於原審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仍稱:其等是在凌晨從江政○○○鄉○○路住處出發,先到被告位於霧鹿的菜園,那時沒有碰到被告,其等等了幾分鐘沒有等到人後,就直接開車上山,其等去採伐的山跟被告的菜園的山是隔壁山,其等駕車至霧鹿林道大約開了4、5公里後,被告就從後面追上來,最後3個人有一起到達要搬木頭的地方;下山在新武部落附近,被告突然開車擋在路中間,說警備車來了,叫其等從小路把車子開到溪邊去停車,其等就把車子停在溪邊後逃跑,東西都沒有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共同被告江政倉於原審10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亦稱:被告在案發前一天跟其等聯絡,叫其等在隔天天亮前上山幫他載牛樟木下山,所以案發當天凌晨3、4點左右,就與楊福全約好,從伊家各開1臺吉普車出發到被告的菜園,被告的菜園是在霧鹿,他的菜園還沒有上山,只有在山腳,但在山腳菜園與被告會合後,被告卻開轎車,一路帶其等到山上的菜園去載牛樟木。下山是被告開車到前面帶頭,但中途又開回頭,跟其等說有警備車,叫其等開小路去溪邊,但其等開到沒有路了,所以就把車子停在溪邊,人就走了,之後警察就來找其等了等語。對於原審法官問以:去搬運木頭時被告是否知情,復答稱:就是被告叫其等上山的,而且還開車幫其等帶路,他開轎車,木頭放在其等的車上;且被告有到現場,告訴其等木頭在哪裡,叫其等搬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待共同被告楊福全與江政倉均在庭時,共同被告楊福全亦稱:搬運木頭的確切地點是在山上的菜園,那個菜園之前伊就知道在哪裡,案發當天被告有開車帶其等上去等語。共同被告江政倉復再稱:被告沒有在菜園那邊等其等,是其等打電話問被告人在哪裡,被告說他已經在路上,叫其等直接到前面找他,會合後才一起上山,反正就是被告帶路的就對了,楊福全剛剛的說法和其講的一樣等語。共同被告楊福全再稱:

無意見,事實就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背面)。

共同被告楊福全於原審10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復稱:

在出發前有打電話給被告,打電話說4點要出發去霧鹿那邊載運牛樟木;當時伊與江政倉是住在一起,伊與與江政倉一人開一臺車,從江政倉家中出發,到被告菜園時,找不到被告,於是其等就直接開上去,不知道開到幾K的時候,被告開車就從後面出現,被告出現後,其等是一起上山到放牛樟木的地方;當時是跟江政倉一起將木頭搬運到車上,當時被告有在旁邊,但當時他沒有幫忙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153頁)。共同被告楊福全於原審103年4月24日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出發前一天,伊與江政倉及被告3人講好,說凌晨的時候要出發,其等要出發前,有打電話跟被告聯絡,聯絡好後才從瑞源出發。伊借車的目的就是要去偷牛樟木。與被告會合後,被告就帶其等去菜園,去菜園旁邊把牛樟木搬上車,是伊與江政倉搬上車的,印象中被告好像也有幫忙堆。搬上車後就3臺車開到被告的菜園,因為木頭放在車子裡面若沒有稍微用東西遮擋的話很明顯,所以其等就在被告的菜園那邊拿一些塑膠板,把木頭稍微掩蓋,避免人家從車外面看到,然後就準備下山。下山後被告的轎車開在最前面,開到新武呂,忽然間被告的轎車停在路的中間,被告下來馬路上把其等攔下來,跟其等說趕快把車開去藏起來,說警車已經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就被告反詰問問以:那天下午打電話給我,是要叫我去山上割一些高麗菜給你而已,是否如此?證人楊福全明確答稱:不是,當時我們講好要去把那些木頭載下來;那時就是講好了,木頭伊與江政倉載,被告開轎車在前面把風引導,有什麼狀況跟其等講,其等就是有講好所以才會說由被告開轎車在前面把風引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共同被告江政倉於103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被告跟楊福全聯絡的,是楊福全來找伊的,說要上山載東西,然後其等就一起上山,開車上山去被告的菜園那邊跟被告會面,是伊與楊福全一起搬牛樟木,被告帶其等到那邊時在路邊等其等,被告說要帶其等下去,後來過了村莊,被告就打電話給其等說前面有臨檢,叫其等從巷子開下去溪邊。直到彎道時被告的車在那裡,叫其等往這邊下去,被告剛好在那邊停下來並叫其等從這裡開下去,其等就開下去警察就來了,其等就把車放在那邊就去河流那邊等語。並稱:其等上山去搬牛樟木之前,沒有先上山去巡視有無牛樟木,如果有的話,就不用被告幫其等帶路了;公路是有點熟,但下去高麗菜園後的下面是什麼,其等都不知道也不熟。楊福全有跟伊說,就說要開到被告的菜園會合。被告有帶路,否則其等不會知道牛樟木在菜園,被告開他的轎車引領其等開車到現場後,指示其等說木頭在哪裡,其等從會合那邊還要再開半個小時,才到達搬運牛樟木的地方,其等搬的時候被告沒有在現場而是先到外面等其等,直到其等出來才跟其等說他要開在前面,如果遇到警察的話會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則依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歷次之陳述,就細節部分,雖因詢問、回答之方式,及記憶程度不同,而略有差異,但就犯罪之核心事項,即系爭牛樟木殘材8塊由被告及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3人共同竊取,係在101年11月20日前即已相約上山搬運系爭牛樟木,是日凌晨被告與共同被告聯絡後,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各駕駛1臺自用小貨車(用語為吉普車)自江政倉位於瑞源之住處出發,經與駕駛轎車之被告會合後,3人一同至竊取系爭牛樟木殘材之現場,待將牛樟木分別搬運至前開自用小貨車2臺後,被告即駕駛轎車先行下山,並在經新武呂時,通報前方有警備車,旋指示共同被告逃逸等情,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與警員宗正義所製作之報告書上所載情節吻合(見警卷二第36頁),足徵前開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之任意性自白,加上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後,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參與楊福全、江政倉前開犯罪,通聯紀錄是案發前一天下午及是日凌晨,共同被告楊福全或江政倉撥打電話,問伊是否可以賣兩箱高麗菜;伊雖有見到車上有牛樟木,然不清楚他們在上面做什麼。且在下山途中其等沒有聯絡云云。惟前開辯解,不惟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供述內容齟齬,且觀諸共同被告楊福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65至93頁),再比對楊福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江政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現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1月17日即至少有7通通話紀錄(見偵卷二第66頁、第75至77頁);而於101年11月20日案發當日,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4時3分37秒、4時46分53秒、4時48分22秒、4時51分22秒、4時55分58秒、5時9分3秒、5時48分44秒、7時2分30秒、7時5分45秒、7時8分39秒,分別有82、6、4、13、26、21、41、15、89、39秒之通話紀錄(見偵卷二第68頁);與楊福全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於4時47分37秒、7時17分3秒、7時18分21秒、7時36分44秒,分別有5、63、19、102秒之通話紀錄(見偵卷二第79頁背面),亦即在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於是日凌晨4時許,從江政倉住處出發後,至是日清晨8時許,為警發覺前,即有多達14通密集之通話紀錄,為警於是日8時10分尋獲共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後,被告自是日8時18分3秒起雖有密集撥打共同被告楊福全行動電話之紀錄,然均未撥通,待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有通話紀錄,已為是日17時19分35秒(見偵卷二第70、80、81頁),顯與被告前開所辯共同被告係為購買高麗菜2箱,未聯絡會合,亦未一同下山等情迥異,而與共同被告所述,在是日凌晨互相聯絡,會合上山,並一同下山,等情相符,益證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前開供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難遽信。況觀諸被告歷次陳述,充滿言詞反覆、迴避、閃爍、改口之情形,此觀歷次筆錄記載自明,毋庸贅述(見警卷二第26至28頁、偵卷一第95至97頁、原審卷一第82至85頁、第87至88頁、原審卷二第237頁背面至240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52頁)。且本案遭竊之牛樟木塊共有8塊、重達850公斤,體積、數量非微,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2人要將之搬運堆放於吉普車內,必非易事,共同被告楊福全尚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伊等講好凌晨四點出發到現場馬上搬了就走,因為趁著天暗比較容易得手,但沒有想到到現場後,發現現場的木頭不好上車,因為木頭邊邊角角擠不上去,所以時間就拖延到要天亮了才搬上車出發,這與當初預計半個鐘頭、一個鐘頭的想法不一樣,就這樣拖著時間就拖到天亮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顯見其等確實耗費相當時間、精力搬運上揭牛樟木塊,且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係駕駛兩輛吉普車進入被告位於霧鹿及下馬的菜園,並分別在該處搬運牛樟木塊,及拾取被告所有之塑膠育苗盆掩蓋牛樟木塊,被告亦不否認前開塑膠育苗盆為其所有,並稱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將牛樟木裝好後,沒有掩護,一定是想辦法掩護,所以拿前開其所有之物去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稱其對此全然不知,顯然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六)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對於被告是否有實際下手實施搬運牛樟木至系爭共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之事實,前後雖屬不一致,已如前述,然縱以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被告實際上並未下手搬運牛樟木。惟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932號、75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理由書、103年度臺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事前即已謀議竊取系爭牛樟木殘材,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起,並密集聯絡,會合上山,並由被告帶往竊取牛樟木之地點,並在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搬運牛樟木殘材時在場,並在下山時擔任前導車,通報有警員攔查,並指示共同被告逃匿方式,自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則縱使其本身並未實行開車運送牛樟木之行為,而由共同被告2人下手運送下山,仍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自仍無解於犯罪之成立。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2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2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15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與在場實施之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2人共犯,自仍符合結夥2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七)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共同被告楊福全向證人黃○得借得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楊福全於警詢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員余正義製作之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牛樟盜採地點空照圖、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牛樟木數量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牛樟木照片、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警卷二第36、37、40頁、第43至60頁、偵卷一第10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被告楊福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二第65至93頁),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5日東關地測字第1020004477號函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102年11月1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第12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3年6月27日東政字第103710364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44頁)等件可資佐證。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竊取牛樟木殘材之地點係在臺東縣○○鄉○○段○○○號,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已如前述,且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安林。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頒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例、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牛樟木殘材縱認並非被告3人所砍伐,而係他人盜伐後遺留在該處,在未經被告及共同被告2人搬離林地現場前,仍在管理機關管理支配之下,自應依森林法論處。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從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車輛,不以專供搬運贓物所用之車輛為限,行為人若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後,以任何車輛(含平日代步之車輛)搬運取得之贓物,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所稱「牲口、車輛、船舶」,毋庸限縮解釋為以「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限。經查:

本件竊取地點位於山區,到達不易,且依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8塊之體積及重量,竊取後無法輕易搬運,有賴車輛搬運,本件並以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作為搬運前開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下山之用,有助益其等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行其等竊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僅作為前導車,而未供搬運贓物之用),足見被告及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係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此觀該條第1項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加重處罰)」而自明。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結夥雖為共犯,惟僅於主文所載之罪上加書「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2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第3頁參照),從而本件主文僅記載「結夥」字樣,不再記載「共同」2字,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一)惟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五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必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申言之,科處罰金之判決,必須其所科處罰金之總額依上述三種標準(即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結果,均逾一年之日數者,始得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DANG

O VICTOR PUMIHIC所犯販賣槍枝罪部分,宣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惟罰金五十萬元,若依每日一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一年之總日數,但若以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分別為二百五十日及一百六十六日(不滿一日部分不計),均未達一年之總日數。從而,原判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上述規定,以每日二千元或三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不得諭知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乃原判決卻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述併科罰金五十萬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宣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95,700元;惟罰金695,700元,若依每日1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固超過1年之總日數,但若以每日2千元或3千元之標準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則均未達1年之總日數。從而,原判決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自應依上述規定,以每日2千元或3千元之標準折算一日,不得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乃原判決卻就上述併科罰金695,700元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原審未予釐清,仍認本件犯罪日期為101年11月19日,亦有未合。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對於被告不利,則原判決此部分自難以維持。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考,竟仍不知珍惜森林資源,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被告與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竊取牛樟木殘材之所為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森林主產物數量非輕,價值非微,所生危害,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海端鄉公所領回;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務農種菜維生,目前獨居、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暨被告共同犯森林法犯行事證明確,惟其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時,仍避重就輕,顯無反省改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件係屬被告上訴之案件,原審判決復有違法之處而經本院撤銷,雖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惟本院依法撤銷,係屬對被告有利部分,檢察官復未提起上訴,本院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及與共同被告間刑度之平衡,認仍以主文第2項所示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二)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所竊取森林主產物,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計各為231,900元,此有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3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3倍為適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併科695, 700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明示其罰金之單位,惟其用語既為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解釋上同法第52條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與其他條文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併予敘明)。

五、從刑部分:

(一)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01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楊福全所有供犯或預備犯另案所用之物(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就共同被告楊福全之判決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登山背包1個,則係共同被告江政倉所有供犯另案所用之物(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就共同被告江政倉之判決犯罪事實三),業據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2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背面、第168頁),自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另自共同被告江政倉背包內扣得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玻璃球1個、吸管4支及橡皮管3個等物,亦與本件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屬被告及共同被告楊福全、江政倉為搬運贓物所使用之車輛,然分別為黃○娟及呂○梅所有,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發電機 │1台 │├──┼──────┼───┤│2 │電鋸 │1台 │├──┼──────┼───┤│3 │鏈條 │1條 │├──┼──────┼───┤│4 │電瓶 │1個 │├──┼──────┼───┤│5 │絞盤機 │1台 │├──┼──────┼───┤│6 │手動絞盤機 │1組 │├──┼──────┼───┤│7 │鋼索 │2綑 │├──┼──────┼───┤│8 │繩索 │2綑 │├──┼──────┼───┤│9 │延長線 │1綑 │├──┼──────┼───┤│10 │睡墊 │1個 │├──┼──────┼───┤│11 │扣環 │4個 │├──┼──────┼───┤│12 │滑輪 │2個 │├──┼──────┼───┤│13 │對講機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