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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新祿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新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陳新祿於民國(下同)99年間結識經營卡拉OK店之易喜安,即對易喜安展開追求,經常至店內消費,2人交往後,陳新祿以過戶房屋予易喜安為由,向易喜安索取身分證及印章。嗣易喜安有意疏遠,陳新祿心有不甘,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易喜安同意,於101年5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易喜安名義,簽署易喜安之姓名,並盜用易喜安之上開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復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內容,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後於101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即原審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易喜安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易喜安收受前揭裁定後,始發覺陳新祿冒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提出本案告訴,抗告部分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1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陳新祿隨即於101年9月26日,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易喜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強制執行,因陳新祿未能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經該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9842號民事裁定駁回。嗣陳新祿仍不死心,接續於102年2月18日向該處再為同一聲請,復經通知其補正系爭本票原本,陳新祿以系爭本票業經其撕毀丟棄為由,僅補呈切結書1份,致其強制執行聲請仍經該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099號民事裁定駁回。

二、案經易喜安訴由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陳新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陳新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易喜安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各該裁定書、被告所撰聲請狀、抗告答辯狀、強制執行聲請狀、切結書及告訴人所撰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此外,被告曾於99年間以辦理過戶房屋事宜為由,向告訴人索取身分證及印章,業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告訴人收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後,與告訴人間有如下之對話:「告訴人:那我問你啊,你當初把我身分證拿去,你就是,就是為了寫那個本票對不對?對不對?被告:對。」、「告訴人:他還講的跟真的一樣耶,說…欸什麼我叫他寫,我不會寫字,我字寫得太大怎麼樣,你這個本票從哪裡搞來的我真的搞不清楚耶。被告:我什麼東西都有啦。」、「告訴人:喔怪不得,所以他跟我講偽造文書第一名就是這個你看…什麼都有,他什麼都有。要是我沒有印章的話…我沒有印章沒有身分證給你的話,那你怎麼偽造我問你?阿?你怎麼偽造?被告:我當然會想辦法。」、「告訴人:我才不相信說我那個我那個…我…我…我不相信說我沒有身分證沒有印章給你…你會把他…那個本票可以偽造出來。被告:就是說你好騙嘛。」,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談話錄音光碟屬實,有102年1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且前經檢察官將該錄音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與被告之聲音實施聲紋鑑定結果,研判待鑑男子聲音與該局採樣之「陳新祿」聲音,經聲紋自動分析儀比對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90.44﹪,研判兩者聲音音質相同,另待鑑錄音內容中所指疑有變造處,因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未發現有中斷情形,有該局101年12月1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50至54頁),故上開錄音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無訛。復綜觀整體對話語意,被告顯已當面向告訴人坦承騙得並盜用其印章,且未經告訴人授權逕自偽造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後持以行使,向原審非訟中心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對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部分,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論罪。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核係其盜蓋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後當然所生之結果,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目的即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即為非法取得他人之財物,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是本件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又被告為取得票面15萬元之款項,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以行使,迨取得本票裁定後,旋向原審民事執行處2度聲請強制執行,其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其犯罪計畫實施過程中分別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依社會通念,各次犯行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係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為記載,惟因與起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上開前科執行完畢後始犯本件論處之偽造系爭本票罪名,自應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係3年以上、10年以下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惟被告已坦承知錯,悔意甚殷,且其偽造支票面金額僅15萬元,數額非高,雖經裁定許可執行,但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卻均遭駁回,故其尚無實質利得,況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諒宥不再追究,是足認本件顯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因認本件犯罪之情狀並無堪可憫恕之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後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故其上訴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心有不甘竟偽造具有流通性質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甚而以之為執行名義,2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及法院裁判與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票面金額非鉅,又尚無實質利得,併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認錯知過,頗有悔意,並當庭獲得告訴人之諒宥,表示不再追究,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4頁),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經法院裁定駁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系爭本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證已然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告訴人署名,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未扣案之告訴人印章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因其他用途交付予被告,是該印章及持以蓋用所生之印文均非屬偽造,自均不能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

┌──────┬─────┬────┬─────┬───┐│到期日 │發票日 │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人│├──────┼─────┼────┼─────┼───┤│99年11月30日│99年9月8日│15萬元 │CH000000號│易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