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陽雅仙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陽雅仙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各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予被害人陽月譁、陽秀蘭。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陽雅仙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縱在被告於本院認罪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後,其量刑經斟酌仍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述關於被告陽雅仙嗣於本院已坦承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之供述,並其上訴無理由及緩刑宣告事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陽雅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經核與原判決所列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相吻合,足徵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因予論罪科刑,並無違誤。被告具狀上訴意旨最初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後已予認罪,坦承犯行,故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因一時思慮未周及不知法律規定之嚴重性而誤罹刑典,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顯見尚有悔悟之意,並業經其分別與被害人陽月譁、陽秀蘭達成和解,各賠償新臺幣1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害人陽月譁、陽秀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願再行追究(見本院卷第52頁),因認被告經此科刑判決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陽雅仙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陽月譁、陽秀蘭均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條件,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為確保被告陽雅仙能確實履行,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命被告陽雅仙應於本判決確定貳年內,向被害人陽月譁、陽秀蘭支付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如附表所示,以為本件緩刑宣告之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且被害人陽月譁、陽秀蘭亦得執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有信附表:
一、被告陽雅仙應給付被害人陽月譁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逢假日順延)給付被害人陽月譁新臺幣5千元,付清為止,如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陽雅仙應給付被害人陽秀蘭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每月10日(逢假日順延)給付被害人陽秀蘭新臺幣5千元,付清為止,如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陽雅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陽雅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陽宏榮係陽雅仙及陽月譁之兄長、陽秀蘭之弟弟,陽文英係陽雅仙之姪女,陽宏榮於民國101年8月22日過世後,陽雅仙、陽月譁及陽秀蘭為陽宏榮之遺產繼承人。陽雅仙與陽文英(未經起訴)均明知陽宏榮生前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棟,陽宏榮未立有遺囑處分,陽月譁與陽秀蘭亦未表示放棄繼承上開房屋或同意陽雅仙或陽文英辦理繼承事宜,兩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均未經陽月譁及陽秀蘭同意,以不詳方式,接續偽刻陽月譁及陽秀蘭之印章各1枚;又以不詳方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接續偽造「陽月譁」及「陽秀蘭」之署押各1枚,及以上開偽造之「陽月譁」及「陽秀蘭」印章接續偽造印文各1枚,以偽造完成陽月譁與陽秀蘭均同意「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由陽雅仙繼承全部」之意思表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私文書後;復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陽月譁身分證影本上,以上開偽造之「陽月譁」印章接續偽造「陽月譁」印文2枚,末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陽秀蘭身分證影本上,以上開偽造之「陽秀蘭」印章接續偽造「陽秀蘭」印文1枚後,兩人於同年9月12日,前往臺東縣稅務局,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有偽造印文之身分證影本,連同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陽雅仙身分證影本等文件,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陽雅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賀瑞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房屋稅籍資料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陽月譁、陽秀蘭及稅務機關對於房屋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陽月譁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陽雅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陽雅仙固坦承其未獲得陽月譁及陽秀蘭之授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身分證影本上簽名及蓋章,亦未獲得陽月譁及陽秀蘭之授權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即與陽文英於101年9月12日持陽月譁及陽秀蘭之印章與身分證影本,前往臺東縣稅務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陽雅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哥哥陽宏榮在世時,就把陽月譁和陽秀蘭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伊,並告知伊系爭房屋於其過世後要給伊,叫伊辦理房屋登記,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陽月譁及陽秀蘭的署押不知道是誰簽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為其兄長陽宏榮交付其陽月譁及陽秀蘭的印章與身分證影本,並告知其系爭房屋過世之後要贈與被告,被告認為陽宏榮既然取得上開證件,亦應取得陽月譁及陽秀蘭的概括授權,則被告承繼陽宏榮的授權意思,以上開證件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己,是依陽宏榮的指示,且在陽月譁及陽秀蘭的概括授權範圍內,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未獲得陽月譁及陽秀蘭之授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身分證影本上簽名及蓋章,亦未獲得陽月譁及陽秀蘭之授權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即與陽文英於101年9月12日,前往臺東縣稅務局申請辦理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陽雅仙,使承辦公務員賀瑞鳳將此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房屋稅籍資料等公文書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陽月譁、陽秀蘭、陽文英及賀瑞鳳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稅務局102年7月25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陽秀蘭、陽月譁及陽雅仙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之陽月譁及陽秀蘭之署押為何人所簽名等節,被告與證人陽文英均未能明白交代。被告先於本院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之陽月譁及陽秀蘭之署押為陽文英所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之後於本院同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伊上次準備程序說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之陽月譁及陽秀蘭之署押為陽文英所簽名一事,是伊說錯了,因為上次伊開庭時講太快,伊不知道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之陽月譁及陽秀蘭之署押為何人所簽署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末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改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不知道是何人簽的,伊和陽文英都沒有簽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證人陽文英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陽月譁及陽秀蘭之署押為伊所簽的,伊並沒有獲得陽月譁及陽秀蘭的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後於同日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行補充訊問時又改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陽月譁及陽秀蘭之署押不是伊的筆跡,是承辦人員幫伊和被告簽的,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然是伊拿出來的,但是伊不會寫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後再經本院合議庭請證人即承辦人員賀瑞鳳與其對質後又改稱:「(問:承辦人員是不是現在坐在妳旁邊的這位賀瑞鳳?)是。我第一次去辦的時候,是一個帥哥,他跟我講說準備妳的資料再來辦,我第二次就碰到這個小姐(指賀瑞鳳),我來來去去好幾次。」、「(問:這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這位賀瑞鳳幫妳寫的嗎?)我不太清楚,那麼多人。」、「(問:可是承辦人員就是妳面前的這位賀瑞鳳?)我是有看過很多,我推資料過去,他們就幫我寫,這不是我的筆跡。」、「(問:到底是誰寫的?)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然稽之證人賀瑞鳳之證詞及臺東縣稅務局102年7月25日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依據財政部99年12月編印之「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相關規定,繼承案件屬未辦理建物登記之房屋,除填寫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外,應檢附遺產完(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法院核准拋棄繼承權證明書及相關文件,且相關文件應由申請人先行準備撰寫,若申請人為目不識丁之人,始有可能為其代寫等情,然證人賀瑞鳳明確證述其並未為被告和證人陽文英代為書寫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和證人陽文英並非全然目不識丁、毫無書寫姓名能力之人,此觀本院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當庭命被告書寫「陽雅仙」、「陽月譁」及「陽秀蘭」姓名各十次之文件1紙及證人陽文英之證人結文上之署押1枚(見本院卷第20頁、第125頁)可知。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與證人陽文英共同以不詳方式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接續偽造「陽月譁」及「陽秀蘭」之署押各1枚之犯行無疑。
(三)就偽刻印章及偽造印文之犯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陽月譁及陽秀蘭均一致證稱渠等雖曾交付身份證影本、印章或授權陽宏榮自行刻印章,以辦理土地過戶一事,但並未交付被告渠等之身份證影本及印章,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被告1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且被告或證人陽文英對於未獲得陽月譁及陽秀蘭之授權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身分證影本上蓋章,亦未獲得陽月譁及陽秀蘭之授權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一事亦未爭執,顯見被告確有與證人陽文英共同以不詳方式接續偽刻陽月譁及陽秀蘭之印章各1枚,並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以上開偽造之「陽月譁」及「陽秀蘭」印章接續偽造印文各1枚、在陽月譁身分證影本上以上開偽造之「陽月譁」印章接續偽造「陽月譁」印文2枚,以及在陽秀蘭身分證影本上以上開偽造之「陽秀蘭」印章接續偽造「陽秀蘭」印文1枚之犯行明確。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且證人張秀蘭及陽文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陽宏榮在世時曾說,系爭房屋於其過世後要給被告云云,然證人張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說陽宏榮曾經告訴妳說「他死後要把他的房子給照顧他的人」,他跟妳講了這些話,妳有曾經對被告講過嗎?)沒有講過。」、「(問:沒有講過,那今天被告怎麼會請妳過來作證?)我無法回答,因為我第一次來法院,所以我有一點緊張,我不知道說什麼話。」、「(問:妳老實講就好了?)我沒有精神了。」、「(問:妳在逃避什麼?)我沒有逃避什麼,我很緊張。」、「(問:妳今天來作證之前,被告有沒有跟妳講說「妳今天來作證要怎麼講」?)沒有告訴我什麼,她只告訴我說法院有通知請妳來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6之5頁背面),可知證人張秀蘭上開證詞多所迴避,其證述關於陽宏榮生前所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信;另證人陽文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陽宏榮在醫院時沒有辦法講話,他這邊有氣切,所以他用比手劃腳,伊慢慢的聽,他就告訴伊說:「如果有人照顧我,有人幫我處理我的後事,我會把房屋交給這個人,就是陽雅仙。」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顯見陽宏榮當時無法流暢談話,須輔以手勢表達其意思,則證人陽文英是否能正確解讀陽宏榮生前之本意,尚非無疑,故證人張秀蘭及陽文英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證人陽文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文書之決意,於遺產分割協議書、陽月譁身分證影本及陽秀蘭身分證影本上偽造「陽月譁」及「陽秀蘭」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所犯之罪,其主觀上係基於非法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單一犯意,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同時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同時侵害陽月譁及陽秀蘭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證人陽文英共同前往臺東縣稅務局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偽造並行使遺產分割協議書、陽月譁身分證影本及陽秀蘭身分證影本等文書後,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嚴重損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被害人陽月譁及陽秀蘭,且其在偵審中猶未能反省、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如附表所示經偽造之「陽月譁」及「陽秀蘭」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係與證人陽文英共同前往臺東縣稅務局申請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一事,證人陽文英為被告填寫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等文件等情,證人陽文英對此亦不否認,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我的意思是說「陽雅仙是怎麼跟妳說叫妳陪她去辦理這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陽雅仙沒有叫我陪她去,是我叫她跟我去,因為沒有她的本人,我沒有辦法辦,所以我們兩個一起去辦的。」等語明確,是陽文英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然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印章、署押或印文及數量 │├───┼────────────────────┤│ 一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陽月譁」署押1枚 │├───┼────────────────────┤│ 二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陽秀蘭」署押1枚 │├───┼────────────────────┤│ 三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陽月譁」印文1枚 │├───┼────────────────────┤│ 四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陽秀蘭」印文1枚 │├───┼────────────────────┤│ 五 │陽月譁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陽月譁」印文2 ││ │枚 │├───┼────────────────────┤│ 六 │陽秀蘭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陽秀蘭」印文1 ││ │枚 │├───┼────────────────────┤│ 七 │偽造之「陽月譁」印章1枚 │├───┼────────────────────┤│ 八 │偽造之「陽秀蘭」印章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