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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上官羽涵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08號、101年度偵字第2392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官羽涵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官羽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發票人「上官哲瑋」署名、指紋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發票人「王依凡」署名、印章、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發票人「上官哲瑋」、「王依凡」署名、指紋、印章、印文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官羽涵為上官哲瑋、王依凡之母,且與李東蘭、楊杜根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有下列犯行:

㈠因積欠李東蘭借款30萬元,為取得李東蘭之信賴,未經上官

哲瑋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0年2月14日,偽造「上官哲瑋」名義,票號CH000000、面額30萬元之本票,持向李東蘭交付而行使之。

㈡因積欠楊杜根多筆借款債務合計60萬元,上官羽涵未經王依

凡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0年6月30日前某日,先偽刻「王依凡」之印章一枚(未扣案)後,旋於同日偽造王依凡為共同發票人,票號CH000000之本票,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一張,持以交付楊杜根,而行使之。

㈢為避免楊杜根執前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上官羽涵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4日下午約3、4時許,在臺東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服務中心,偽以王依凡名義,撰寫「王依凡」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足以生損害於王依凡本人及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上官羽涵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自首,並由楊杜根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列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審判庭調查證據使用(第一審卷第24、51、66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正面、第113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於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他字卷第2、3頁;偵二卷第52、53、69頁;第一審卷第22、51、75、76頁;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14、115頁)。核與證人李東蘭、楊杜根、上官哲瑋、王依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6頁、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第10頁;偵二卷第29、30、45、46、6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甲、乙本票影本各1紙、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8號裁定、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狀、上官哲瑋偵訊書寫本名30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4、5、11至14、18、49頁)為證。足證被告確實未經上官哲瑋、王依凡之同意擅自簽發本票以及偽造起訴狀。

二、被告雖曾辯稱簽發本票是遭債權人強迫,並陳稱本票上之簽名係應債權人之要求才寫上云云。然查,債權人李東蘭於偵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100年2月13日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她經濟有困難,說她兒子、女兒也願意幫忙,她兒子與伊兒子是同學,她說願意拿她兒子開的本票30萬元,向伊借錢,並在隔天(14日)鼎東客運附近被告所經營「上官的店」服飾店內,交付30萬元現金,她就當場交給伊本案甲本票,她是寫好本票再拿給伊的,伊沒有要求被告開票,是被告自己提出的(偵二卷第45頁、第一審審卷第77頁)。債權人楊杜根於偵訊亦證稱:確實要求被告,要她的子女共同在本票上簽名,被告拿本票來時,就有被告子女的簽名,取得簽名的過程如何,伊不知情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0頁)。

債權人對於被告交付本票原本之經過情形,證述明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簽發本票係遭強迫。更況且,被告即連事後向法院遞狀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也是在未經過子女同意下,擅自以子女名義撰寫起訴狀,益證被告掩飾先前偽造本票犯行之意圖,被告辯稱係遭強迫,方偽簽本票,自不可採信。再者,被告所提出於102年5月13日與楊杜根之對話錄音,經檢察官勘驗結果:⑴被告對話過程,均在質問楊杜根,是否曾要求被告簽署王依凡之簽名於本票上,惟楊杜根均否認;⑵被告於後段對話,屢次指稱楊杜根有指使流氓討債,致被告心生畏懼,惟楊杜根未承認有指使過流氓向被告討債;⑶錄音內容至8分10秒即中斷,惟觀諸雙方對話內容似未完成,故本次錄音應係經擷取等情明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勘驗筆錄均表示沒有意見,有該勘驗筆錄、第一審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參偵二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72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遭強迫簽發本票之情事。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

二、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次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行使」,係指以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作真正之有價證券使用之意,含有詐欺取財之性質。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98年度台上第1144號、95年度台上第52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明知均未經上官哲瑋、王依凡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偽造二人名義、盜刻王依凡印章,簽立甲、乙本票各一張,並進而交付予李東蘭、楊杜根以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未經王依凡之授權,以具狀人為王依凡、撰狀人為被告之名義,製作民事起訴狀一份,屬無代理權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已足生損害於王依凡本人及國家司法權之公正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仍應成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中,偽造「上官哲瑋」之署押、偽刻「王依凡」印章、偽造「王依凡」之署押、印文等行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被告於事實(一)、(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罪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偽造「王依凡」署押、印章、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內;被告偽造私文書之前階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論以數罪併罰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知悉其前揭犯罪前,於101年7月4日,主動赴檢察署陳述犯罪事實,供承有前揭犯罪事實(一)、(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偵訊筆錄在卷(他字卷第2、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03年1月3日與告訴人楊杜根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並於同年3月27日履行完成(本院卷第88頁以下)。再於103年6月3日,先匯款20,000元予李東蘭,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且同意每月清償4,000元(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就被告所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不免稍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上官哲瑋、王依凡之同意或授權,為取信被害人李東蘭、楊杜根作為擔保,或應付債務之追討,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偽造甲、乙本票各1張,持以交付李東蘭、楊杜根而行使之,復於獲悉楊杜根取得乙本票裁定後,欲藉法律程序否定其本票債權,偽造「王依凡」名義之起訴狀,而行使之,危害上開本票之交易安全,雖惡性非輕,本不應輕縱,惟其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杜根和解,並履行雙方間之清償協議;就積欠被害人李東蘭債務之部分,亦已償還新臺幣(下同)98,900元之本票、私文書名義人上官哲瑋、王依凡,均為被告之子、女,各於偵訊表示:伊不追究,對被告不要告訴等語(偵二卷第46、61頁),暨參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罪,原審已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損害司法審理之公正性,以及前無不良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發票人上官哲瑋」、「發票人王依凡」署名、指紋、印文,起訴狀具狀人「王依凡」印文,以及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王依凡」印章,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二之偽造甲、乙本票、編號三之系爭起訴狀,因被告持以行使而分別交付債權人、法院,已如上述,僅將其上偽造之署名、指紋、印文、印章諭知均沒收為已足,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發票日(即借│本票面額│本票票號│偽造署名、指│ 備 註 ││號│款日,民國)│(新臺幣│ │紋、印章、印│ ││ │、具狀日 │,下同)│ │文及數量 │ │├─┼──────┼────┼────┼──────┼──────┤│一│100年2月14日│30萬元 │CH000000│發票人「上官│均沒收 ││ │ │ │號 │哲瑋」署名1 │(警卷第11頁││ │ │ │ │枚、指紋1枚 │) │├─┼──────┼────┼────┼──────┼──────┤│二│100年6月30日│60萬元 │CH000000│發票人「王依│均沒收 ││ │ │ │ │凡」署名1 枚│(警卷第12頁││ │ │ │ │、印文1枚、 │) ││ │ │ │ │印章1枚 │ │├─┼──────┼────┼────┼──────┼──────┤│三│101年9 月4日│民事起訴│確認本票│具狀人「王依│均沒收 ││ │ │狀 │債權不存│凡」印文1枚 │(101年度偵 ││ │ │ │在事件 │,印章1枚 │字第2392號卷││ │ │ │ │ │第14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