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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傑指定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102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罪嫌,應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科刑。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抵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文闡述至明。是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登記,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以刑事罰,係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並未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其後該條例再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已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參照)。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二)況查役男於退伍前均須接受離營教育,被告自不能例外,役男於退伍後除役前,隨時均可能接受召集,不得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任意遷移居住處所,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其竟任意遷移其居住處所而不依規定申報,益徵其漠視法令規定而有避免召集之意圖。又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偵查時,檢察官再告知被告儘速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詎被告竟仍置之不理,使其動向無法為主管機關掌握,有違役政動員之目的。被告對於言猶在耳之離營後備有應召集處理之義務等事項,無視此之重要性,難認其對於可預見之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情事,無避免教育召集處理之意圖。又被告前已因妨害兵役案件入獄服刑,是其自應深知出監後仍可能收到召集令,本應立即遷移戶籍等情,惟仍置若罔聞,堅不遷移戶籍,更可徵見主觀有不法之犯意,豈有前開案件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而本件卻反而無避免召集意圖之理。

(三)再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後備軍人取巧規避召集,使兵員召集機關得以隨時掌握後備軍人動態,以確保國家兵員召集制度之順利運作,是倘若任何後備軍人違反上開規定,且無具體正當之合理事由,致兵員召集機關無從掌握後備軍人行蹤,而發生召集動員令無從合法送達之結果者,自應認其有逃避動員召集之意圖為是,否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嚴重妨害兵員機關動員召集之具體成效,及影響國防安全甚鉅。從而,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尚無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等情,難謂妥適。

三、被告就檢察官之上訴,辯以:當初是檢察官跟我講要申報,我當時確實有想要遷戶籍,但因為我找不到人家讓我遷戶籍,我大伯陳連生也不肯讓我遷;本案發生後我再拜託大伯陳連生,才讓我遷,我並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被告自幼即被劉順芳、范玉蓮收養,91年12月9日養父劉順芳過世後,養母范玉蓮亦因身體健康因素,經送往花蓮玉里醫院療養,被告自此長期獨居,並無其他親人,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明屬實。之後被告離鄉外出工作,為配合工作到處遷移,原戶籍地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房屋因久無人居,門外雜草叢生,雜物堆置出入口,難以進入,窗戶破裂,屋頂亦有毀損,外觀看來荒蕪、頹圮,已不堪使用等情,亦有員警送達召集令時所拍攝之被告戶籍地照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係因身世坎坷及家庭變故,需外出四處工作,且原住之房屋已不堪使用,而遷移居住處所,並非基於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遷移。

(二)被告於10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告知須將戶籍地遷移至可供聯絡之處所時,曾承諾給伊兩個禮拜時間,嘗試遷移至其父親同鄉大伯陳連生之戶籍內,嗣因陳連生不肯,未能辦理遷移,而被起訴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被告再度向陳連生請求遷入戶籍亦遭拒絕,而未能及時遷移戶籍,致101年11月12日之臨時召集令又無法送達。亦可見被告未依規定申報遷移之居住處所,係因一直未能徵得父執輩陳連生之同意;被告所辯其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