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志欣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志欣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明知前方由警員王聖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警用巡邏車,正在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公務,竟先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車加速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而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王聖民施以強暴,致王聖民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造成該警用巡邏車左後車門及左後車尾部分受損無法行駛,謝志欣所駕自小客車因而翻覆於路上。嗣謝志欣於警員王聖民自巡邏車下車查看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奪取王聖民所保管之警用勤務配槍(即制式90手槍)1枝,因王聖民及路過民眾王清華合力當場制伏,而未遂。

二、案經王聖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駕車與警車擦撞,並自白搶槍未遂之犯行,但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撞到警車之前,沒有看車速,但伊有閃,只是沒有完全閃過去,伊看到警車時,不知道他是停在那裡,還是要出來,所以沒有踩煞車,伊不是故意衝撞警車云云。上訴後辯稱因為行經道路時,有挖掘坑洞之工程,適逢推土機經過,被告駕車緊靠右邊,以致於擦撞後方警車,而且被告當時視力不佳,視線模糊才會撞到警車等語。

二、經查就被告搶槍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對於搶奪未遂部分坦承不諱(偵卷第21、28、29頁;第一審卷第88、140頁),且業據路人王清華、警員王聖民、羅國昌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稽詳(警卷第5、6頁;偵卷第22頁;第一審卷第77、78、108至113頁)。並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光碟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警用巡邏車修車發票、估價單、王聖民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1、13至15頁;第一審卷第79至83頁、證物袋)。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為想要自殺,所以才搶奪警員配槍準備自殺等語,然而被告搶奪槍枝的地點是在通街大道,人潮往來,車輛穿梭,應無可能於搶得槍枝後自殺,被告所稱並不可採信,自難以此陳述,資為認定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從而,被告搶槍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次查就被告撞車衝撞警員犯行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警車,並且準備伺機搶奪警槍之犯行,其自白稱:我想自殺,因為我沒有錢繳車貸,又找不到工作,我想用槍自殺,所以才去衝撞警車,要奪警察的槍,我臨時看見這台警車,所以才要搶警察的槍來自殺,我是從後面撞的,車子是我爸爸的(偵查卷第21頁)。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明確陳述當時駕車撞警車之動機,而且在之後所為之自白,詳細陳述撞車搶槍之經過情形(同前筆錄)。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貫,撞警車後緊接著搶奪下車觀看警員身上之配槍,其陳述自有可信之處。被告若無擦撞警車之行為,不可能引得警員下車觀看,再趁機奪取警員配槍。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應屬實情,而於審理中改稱並非故意擦撞警車、妨害公務,並不可信。

(二)經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當日上午8時33分15秒許至38秒許,其間被告車輛停於(青海)路上,待推土機通過,前方路口有一輛民用轎車由右方駛出,右轉往前行,隨後有一輛警用休旅車;推土機左轉拉直後,在青海路上直行,被告車停在青海路上;警車由路口駛出右轉欲前行,左方車道推土機緩慢前行;被告車突然加速閃過推土機,駛往警車駕駛座左方,被告車繼續加速,車身超過左側推土機,朝左前方對向車道;被告車突然轉向右前方,以車頭強烈撞擊警車駕駛座左方,因撞擊力道過大,致其車往左傾倒、翻覆,前擋風玻璃碎裂(畫面結束)等情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106頁)。顯見被告駕駛車輛,並非閃避推土機,而是突然加速,閃過推土機後,直挺挺地衝撞警車,被告所駕車輛閃過推土機後,又加速右轉,逕往警車撞上。若被告當時因為視力模糊、閃避車輛,理應減速慢行,於確認無往來車輛時,再行轉彎,但被告卻反而突然加速轉彎,擦撞警車。更且如果被告當時視力模糊,又如何能察覺警員配槍之位置,施力搶奪。被告所辯自不可採信。

(三)警員王聖民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警車,從加油站出來,跟著一輛車,看到被告的車子停下來後,便繼續跟在前面車出來離開加油站,一出站後,就被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撞上;覺得被告車子是踩油門,被告車子右前方撞到伊車的左後方;當時對向車道及伊駕駛的車道沒有來車,看得清楚(第一審卷第108頁以下)。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是故意駕車擦撞警車。

(四)此外,被告犯行尚有和解書(第一審卷第116頁、第134頁)、賠償9,500元之收據(第一審卷第136頁)為證。被告妨害公務、損壞公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有憂鬱症病史,曾於102年7月17日因昏迷住進彰濱秀傳醫院,有病歷資料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54頁以下)、藥袋以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以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上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搶奪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駕車衝撞警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搶奪警員配槍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本件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員駕駛巡邏車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加速衝撞,自屬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所犯自屬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次按刑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本件警員王聖民駕駛警車,正在依法執行巡邏勤務,該部警車係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被告駕車衝撞損壞該部警車,自屬刑法第138條所定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駕車高速衝撞警車,導致警車左後方鋼板凹陷,妨害車輪行進,縱能修復,當時亦已使警車喪失功能,被告所為,自屬已經損壞公物。被告就搶奪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搶奪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二、原審因而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強盜、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不構成累犯),詎於假釋期間,仍知不悔悟,僅因一時財務困難,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而為上開妨害公務、損壞警車、搶奪警槍等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並念其犯後於審理時已坦認搶奪未遂犯行,就妨害公務、損壞公物部分,仍欠缺悔改之意,酌以被告患憂鬱症治療中,就其損壞公物(警車)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分期付款,被告於103年3月21日給付第一期款,此有和解書、收據在卷足憑(第一審卷第134、136頁),被告良知未泯,兼衡其自承未婚,高中肄業,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雖以素有憂鬱症纏身,致有本件犯行,且持續依照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有簽收記錄可參(本院卷第57頁),並以否認有妨害公務、損壞公物等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確有妨害公務、損壞公物等犯行,已如前述,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且被告搶奪警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第一審依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9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稱輕宥,被告以希望再輕判為理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法 官 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