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京京指定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智忠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702號、101年度偵字第4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京京、曾智忠共同殺人部分撤銷。
蔡京京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粗鐵絲壹捆沒收之。
曾智忠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粗鐵絲壹捆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京京係陳誼、蔡金進之女,蔡京京、陳誼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京京於民國89年間至紐西蘭就讀大學結識曾智忠,與曾智忠成為男女朋友(二人已於103年5月9日結婚),並在紐西蘭同居,其間陳誼曾至紐西蘭探視蔡京京,陳誼認曾智忠灌輸蔡京京偏差觀念,因而反對二人交往。蔡京京、曾智忠於99年10月27日回臺後,無固定工作、居無定所,經濟拮据,於100年7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天母家樂福賣場共同竊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另涉嫌共同或單獨在超商或超市竊取食物或日用品,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2164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蔡京京、曾智忠因生活困頓,由蔡京京向陳誼開口索討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誼轉知掌管家中財務之蔡金進上情,蔡金進念及蔡京京為獨生女,不捨蔡京京受苦,乃於100年12月28日轉帳30萬元至蔡京京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京京、曾智忠於取得款項後,食髓知味,又以申辦信用卡為由,向陳誼索取100萬元花用,未獲陳誼應允,且因陳誼不喜歡曾智忠,有意將蔡京京與曾智忠分開,蔡京京、曾智忠因而心生怨懟,復覬覦陳誼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房產,竟萌生殺害陳誼之共同犯意聯絡,商議可騙取陳誼金錢花用,如陳誼不從即加以殺害、棄屍之計畫。謀議既定,由曾智忠先行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名義,著手製作不實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刑事裁定公告,及被授權人基本資料等欄位空白之授權書等檔案存放在arts隨身碟內(上開文書均尚未偽造完成,此部分詳後述)。曾智忠又於101年4月間某日,指示蔡京京至臺北市不詳地點,購買已裁剪之粗鐵絲預備供犯罪使用,並由蔡京京於101年4月28日申請承租摩爾空間個人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供放置其等所有物品使用,二人繼於101年4月30日晚間8時42分許,一同前往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業所(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08號1樓,下稱格上租車士林站),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1部作為代步工具,再由蔡京京佯以看屋為餌,邀約陳誼外出,伺機實行上開計畫。陳誼不疑有他,雙方相約於翌日在系爭住處碰面。迨101年5月1日下午1時許,蔡京京、曾智忠進入系爭住處後,談話間,陳誼斥責曾智忠不思努力工作,屢次透過蔡京京向父母拿取金錢,曾智忠聞言不悅,與陳誼發生口角爭執,盛怒難抑,決定立即動手殺人,旋即以隨身攜帶之電擊棒(未經扣案)電擊陳誼致其暈厥,復徒手悶縊口鼻及以預藏之粗鐵絲纏繞陳誼之頸部,造成陳誼窒息併食物逆流於氣管區,終因呼吸衰竭死亡。陳誼死亡後,蔡京京、曾智忠乃依原計畫,由曾智忠在系爭住處覓得童軍繩、垃圾袋、旅行箱等物,先以童軍繩捆繞陳誼雙手於背部及腳踝,復將陳誼屍體裝入垃圾袋,再放入旅行箱中,並指示蔡京京摹擬陳誼筆跡書寫「我臨時接到一個師傅的電話,要過去幫忙,會晚一點回來也有可能過夜,我今天去市場手機掉了,辦完事有空再聯絡」之紙條1紙(下稱系爭紙條)放置於系爭住處客廳茶几上,避免陳誼已遭殺害之事實被蔡金進查悉報警,二人隨即合力搬運陳誼屍體下樓,擺放於系爭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迅即駕駛前述裝有陳誼屍體之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系爭住處,其間蔡京京、曾智忠為防身之用,由蔡京京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位於臺北市○○路○○巷6之2號1樓之歐仕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仕達公司)購買閃電特警電擊棒及雷公王電擊棒各1支後,二人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四處尋覓棄屍地點,先於同日晚間沿國道5號高速公路到達宜蘭縣五結鄉後,再沿臺2線公路沿路尋找棄屍於海之地點未果而折返臺北市,並於101年5月2日早上9時30分許,由蔡京京持前日購得之雷公王電擊棒1支退還予歐仕達公司以換得現金後,二人再駕駛前述裝有陳誼屍體之系爭自小客車循臺2線或臺9線公路前往宜蘭縣,嗣再沿臺9線公路、臺11線公路行駛,駛經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又折返往花蓮縣,迄101年5月3日下午2時7分後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道(改建後已重新命名為新豐隧道)旁之親不知子斷崖處,由曾智忠將陳誼之屍體丟入海中而遺棄屍體。待棄屍完畢後,為去除系爭自小客車內之異味及清理滲出之血水,途中二人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統冠超級市場(下稱統冠超市海岸店),購買花仙子去味大師三效漬、鋼衣刷五行直毛、得意廚房紙巾60張6捲、毛寶全效強淨洗衣精等物,用以清洗系爭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藉以湮滅跡證。經清洗整理後,二人旋即駕車返回臺北市,於101年5月4日某時許將供犯罪所用而剩餘之粗鐵絲1捆,藏放於以蔡京京名義承租之系爭倉庫,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歸還承租之系爭自小客車。
二、蔡金進因無法聯繫陳誼,擔心陳誼遭遇不測,於101年5月2日凌晨0時47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案。嗣陳誼屍體經海浪拍打上岸,釣客卓訓民於101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49.1公里處潮間帶,發現陳誼屍體,因而報警處理。經檢察官相驗發現該屍體應係他殺後,清查出該屍體之真實身份為陳誼,進而發現蔡京京、曾智忠涉有重嫌。其後二人因另案遭臺北地檢署通緝,經警於101年9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Qtime網咖忠孝店(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乃簽發拘票命警拘提蔡京京、曾智忠到案,經警於101年9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執行附帶搜索,在蔡京京隨身行李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蔡金進在系爭住處,自行提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予警員扣案;復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9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至系爭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2為蔡京京、曾智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而剩餘之粗鐵絲1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金進告訴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京京之辯護人於103年9月11日具狀聲請調查被告蔡京京所患精神疾病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被告蔡京京於本院103年9月12日審判程序中亦以其精神疾病為由請求停止審判,本院為鑑定被告蔡京京是否有心神喪失而有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保障被告蔡京京之權益,於103年9月12日當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分別進行審理程序。嗣雖被告蔡京京拒絕鑑定,難認有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有如後述,惟被告二人之審理程序進行已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不宜再予以合併進行審理,且本院審酌被告蔡京京於101年12月22日警詢、偵查及原審102年1月3日訊問中就前揭被訴殺人等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與被告曾智忠之陳述相左,其2人利害關係明顯相反,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保護被告蔡京京、曾智忠權利之必要,而應予分別進行審理程序之情形。是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再聲請合併辯論,自難准許。
二、次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查被告蔡京京經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函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就其目前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之能力進行鑑定(見本院卷四第102、188頁),惟被告蔡京京拒絕鑑定,有本院法警解送被告蔡京京至花蓮慈濟醫院鑑定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五第7頁)及花蓮慈濟醫院103年12月4日慈醫文字第103000289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六第30、31頁)在卷可按。而依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對被告蔡京京鑑定結果:「…七、結論:⒈根據現有資料評估,蔡員目前之精神疾病診斷為精神分裂性人格疾患(schizotypa l personality disorder),合併反社會人格傾向(antiso cial personality trait)。…⒉蔡員於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⒊蔡員於『目前』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醫院102年9月4日花醫管字第102080049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卷14第205至214頁),參以被告蔡京京於本院審理中就檢察官所提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力,及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及所提書狀之內容就何者不具證據力,均能清晰陳述,且屢屢以本院審理庭期過於密集,影響其健康,及以其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仍在治療中為由,請求依法停止審判,於本院為保障其權益依法就其與被告曾智忠裁定分別進行審理程序,並安排其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鑑定後,復拒絕鑑定,一再要求與被告曾智忠合併審理等情觀之,足徵被告蔡京京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可言。是被告蔡京京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核屬無據。
三、再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輔佐人之權限,於同條第2項前段明訂「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是輔佐人於刑事訴訟得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利,尚包括聲請調查證據權、參與調查證據權、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權、參與準備程序權、證據證明力辯論權、聲明異議權等規定均屬之,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另同法第271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於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旨在使其得於法院為被告陳述意見及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是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對於此項輔佐權之實踐,於一般情形固應依上開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維護程序正義。惟如被告與得為其輔佐人之人為共同被告,且其利害關係明顯相反,而該得為被告輔佐人之共同被告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又係意圖假藉輔佐人之輔佐權限以脫免其自身刑責,非為被告之利益而為,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有保護被告權利必要而應予以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自不宜再准許該兼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輔佐人行使上開訴訟上輔佐之權限而損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查被告曾智忠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之103年5月9日與被告蔡京京結婚,有戶籍登記謄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254頁),並同年月12日具狀陳明為被告蔡京京之輔佐人(見本院卷一第166、167頁),惟被告曾智忠既為本案共同被告,且其利害關係明顯與被告蔡京京相反,而經本院分別進行審理程序,有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已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蔡京京辯護,已足以保護被告蔡京京之訴訟防禦權,不宜再通知共同被告曾智忠以被告蔡京京輔佐人之身份行使其訴訟上之輔佐權限,而損及被告蔡京京之訴訟防禦權。
四、又按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京京於本院10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進行中陳明拒絕審理等語,並堅持要離庭,雖經審判長諭知被告蔡京京到庭拒絕陳述,且明確拒絕審理,視為被告蔡京京拒絕本案陳述,被告蔡京京仍堅持離庭至候審室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8、9頁),而被告蔡京京於前次審判期日至當日上午8時45分間,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4頁),且被告蔡京京自103年12月5日庭後還押至103年12月10日下午1時間,並未向花蓮看守所反應其身體有何不適,亦未申請藥物服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六第61頁),足徵被告蔡京京於本院103年12月5日上午之審判期日,並無何身體不適而不能到庭之情形,顯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陳述,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被告蔡京京陳述逕行審理。另按在第二審法院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亦著有明文。被告蔡京京自103年12月5日庭後還押至103年12月10日下午1時間,並無何身體不適之情形,有如前述,足徵被告蔡京京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下午2時開始之審判期日,並無何身體不適而不能到庭之情形。而被告蔡京京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最後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並經法警提解至本院候審室後,以要上廁所為由不願到庭,雖經審判長於當日下午2時審判期日開始時諭知合議庭等待被告10分鐘,如被告不願到庭,視為拒絕到庭陳述意見,經法警轉知被告蔡京京後,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被告蔡京京仍未到庭,審判長諭知被告蔡京京雖已到本院候審室,但拒絕到庭,視為被告蔡京京拒絕到庭陳述意見後,依前開規定逕行審理程序,其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審判長再諭請法警至候審室查詢被告蔡京京之情形及其是否願到庭,被告蔡京京仍以其在上廁所為由不願到庭,嗣於同日下午2時37分審判長又再諭請法警至候審室查詢被告蔡京京上廁所之情形,並請被告辯護人前往候審室查看被告蔡京京之情形並告知未到庭之法律效果,經被告辯護人於同日下午2時45分陳稱被告已經上完廁所,經其多次詢問被告有無意願上來開庭,被告答非所問,不置可否,伊也無法強迫被告開庭等語,審判長再度諭知被告蔡京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辯論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63至68頁)。則被告蔡京京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提解至本院候審室,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到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被告蔡京京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另被告蔡京京及辯護人嗣雖以被告蔡京京於本院103年12月10日最後審判期日係因頭痛、身體不舒服而在候審室休息,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於10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依其所提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本院卷六第251、252頁)所示,其看診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距本院前開最後審判期日已約20日,是其聲請再開辯論,核屬無據。
五、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案件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為刑罰量定等,與第一審有同樣之職權,第二審就審理之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應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乃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以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者為限。本件原審判決既非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自為判決。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原審有多項重要證據未詳為審酌,影響被告的審級利益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云云,自屬無據。
六、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就被告二人之陳述係依其等要求逐字完整記錄,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京京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雖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4頁),惟如下所述,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被告蔡京京於101年12月22日在花蓮地檢署應訊時,轉換為證人身分,及證人劉凌志、陳明木依法具結(見卷9第86、156頁)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曾智忠空言該供述證據是在索賄及受賄下由警方、檢方所製作之傳聞證據,否認蔡京京、劉凌志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
⒉被害人遭殺害時證人蔡金進雖未親身見聞,但證人蔡金進於
原審審理中所述關於被告蔡京京曾向被害人索討30萬元,其於100年12月底轉帳該款項至被告蔡京京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被告蔡京京又索討100萬元,其不同意給與部分,係出於其親自體驗,而非傳聞之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經通緝後,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之,於逮捕通緝
之被告或執行拘提時,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130條所明定。故本件刑事警察局警員於101年9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發現通緝之被告二人而將其等逮捕後,基於執法機關之安全與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之急迫考量,自得附帶搜索被告二人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逮捕、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程序,並未違法。另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7日,以被告二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簽發拘票(見卷4第47至48頁),命警方拘提被告二人到案,而持拘票之拘提,亦可對被拘人為附帶搜索,其所為之附帶搜索亦屬合法。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既係經合法搜索、扣押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
付;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4條之規定(亦即準用扣押物處置、發還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3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告訴人蔡金進自行提出交付予警員扣案(見卷8第74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刑事警察局警員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
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26號搜索票(見卷8第197頁),於101年9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搜索系爭倉庫,扣得如附表四所示物品,且行搜索時被告二人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有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但書法定不能到場之情形,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既均經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得,自有證據能力。
⒋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本件法醫研究所解剖被害人之屍體,係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督同下所進行,係受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故就解剖屍體之經過及就被害人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製作書面報告而就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各該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101年9月7日刑醫字第1010112916號、101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10122442號、10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10129698號、101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1010122425號、101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10139768號鑑定書係由花蓮縣警察局送請鑑定,因刑事警察局為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之DN
A、筆跡鑑定、痕跡鑑識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可證,故上開鑑定書自均有證據能力。
⒍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明定。
⑴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
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卷附被告二人入出境資料、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646號起訴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書、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住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二人所得稅申報資料、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⑵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2年8月9日國世蘭雅字第1020029號函附之被告蔡京京開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財富管理102年3月22日北富銀士林字第1020000016號函附之被告曾智忠帳戶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3年6月27日國世(蘭雅)103字第17號函暨所附資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103)安消授字第1037000112號函暨所附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103年6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30625109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7月4日營存字第10350079551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7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25155號函、蔡金進個人申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格上租車士林站汽車出租單、統冠超市海岸店統一發票、繳納逾時租金之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310700167號函暨所附基地台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函暨所附基地臺位置圖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登記或因通常業務過程所留下記錄而製作之文書,依通常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⑶卷附刑事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乃承辦警員依
法搜索而得,其執法程序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共同被告蔡京京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文件,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甚微,本質上應具有可信賴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⒎除前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
所103年2月11日花所戒字第10300002460號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曾智忠及其辯護人均因閱卷而得悉該情,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肯認其證據能力。
⒏原審於103年2月18日行勘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arts
隨身碟內之資料內容時,雖未通知被告曾智忠、蔡京京及其等辯護人到場,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勘驗筆錄與被告曾智忠及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並訊問有何意見?被告曾智忠僅陳述該隨身碟內之文件非其與被告蔡京京所有,為蔡金進詐欺犯案之文件,且經索賄警員親自改造,為貪瀆承辦人索賄不成製造栽贓誣告之偽證,未表示勘驗筆錄內容有何不實,上開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⒐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⒑行動電話通聯紀錄、GIS行車紀錄查詢資料、刷卡紀錄表,
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⒒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附表三編號1系爭紙條雖具有書面之
形式,但由其證據方法及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而言,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既係合法取得,並經依法調查,自得容許為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並均辯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所採DNA檢驗方法為數十年前之落伍簡單模式,該DNA檢測存在百分之10以上誤差之或然率,且依卷附屍體檢驗報告之數據顯示死者身高前後相差5公分,為不可能產生之屍體檢驗誤差,本件應再送國外先進國家進行DNA複檢以確定死者之身分,陳誼失蹤後無人知其行蹤,應再調查尋找陳誼之去處;101年4月底至5月份被告二人忙於接待國外訪客,未到過被害人系爭住處,防身器材之代理商可親自作證;本案殺害被害人陳誼之真兇為蔡金進,被告二人為本案關鍵證人,法院應立即無罪釋放被告二人,蔡金進犯案之經過及動機為蔡金進與被害人陳誼因長期爭財家暴產生嚴重衝突,蔡金進因向被害人爭財不成,憤而預謀殺害被害人以取得其房產及保險理賠,蔡金進於案發後已迅速出售陳誼名下之房產獲得捌佰多萬不法利益,並於被害人生前使用神經阻隔劑長期虐待麻醉被害人,且親口威脅被害人將對被害人注射神經阻隔劑後殺害被害人棄屍於海,此項預謀殺妻棄屍過程已由蔡金進親自向被告蔡京京坦承其犯案過程,且被告曾智忠於蔡金進棄屍過程於東北角宜蘭境內與當時在旁之國外友人親眼目睹蔡金進棄屍神情緊張、攜帶旅行箱重物行將棄屍之過程,並於101年5月2日至5月3日凌晨交接時目睹蔡金進棄屍運送之過程,蔡金進已坦承他家有很多大型旅行箱可隨時取用,坦承他家有大型垃圾袋,故檢方描述之棄屍容器皆在蔡金進家中可取得,確為蔡金進早已預備使用其家中器材進行棄屍,被害人多次指出蔡金進長期利用家中之綁景觀盆栽之粗鐵絲(3mm)對其施暴綑綁之後進行虐待要求陳誼交出伊資助陳誼之現金,陳誼指出其身上在過去數年遭蔡金進變態施虐造成多數細微外傷。近期蔡金進為隱藏其家暴虐待陳誼之外傷(陳誼稱蔡金進預謀支領其保險理賠故儘量採用避免留下外傷痕跡之虐待方式)蔡金進於近數年趁陳誼睡覺時以蔡金進走私之神經阻隔劑於陳誼頭部皮下注射大量神經阻隔劑令陳誼四肢失去知覺,再以徒手或金屬器材虐勒陳誼,陳誼不堪家暴凌虐,且蔡金進已恐嚇威脅要殺害陳誼後仿尹清楓命案棄屍於海,故陳誼透過友人尋找偷渡管道,欲往國外避難,並積極尋覓新的租屋處搬遷他處,以躲避凌虐及遭殺害。故依陳誼鉅細靡遺之多年來遭家暴過程描述及蔡金進於伊二人面前親自家暴陳誼,並於氣憤中脫口而出要殺掉陳誼,不想再見到這個賤女人之多次氣話,顯見蔡金進對被害人怨恨已深,欲除之而後快,且蔡金進於3、4月間,親自至東部尋覓棄屍地點,完全顯示蔡金進就是本案犯案真凶,被告二人將提供最具體之事證,證明蔡金進就是本案犯案人,法院應調查蔡金進殺妻犯案之事證及勾串貪瀆承辦人員行賄並製造偽紙條、於公共倉庫自行置入鐵絲栽贓被告二人之犯案事證;蔡金進假藉其擔任義工之名義暫時離家以製造其不在場證明,索賄警方提供之司法詐騙不實檔案皆來自於蔡金進及其詐騙警員同夥,索賄警方已坦承上述事實,檔案中包括林漢波夥同蔡金進製作之神壇詐欺文件就是陳誼於101年遭蔡金進同夥詐財之證明,蔡金進另以司法文件詐騙陳誼遷出住所、逼迫陳誼簽下房產轉移同意書,陳誼皆已多次坦承其遭蔡金進同夥詐騙之事實,故該磁碟內之偽造檔案皆由蔡金進提供給索賄警員以栽贓嫁禍當事人進行索賄;本案系爭自小客車缺乏最關鍵之血跡生物證據,完全沒有命案之關鍵證據,租車店長劉凌志吹牛謊稱之車後箱污水,事後檢驗證明完全沒有任何血跡反應,亦無任何可檢出之DNA徵兆,故劉凌志之證述為不實烏龍之敘述。租車為國外友人來台需租車旅遊代步,使用者為國外友人,但因國內業者不接受國際駕照,故委託被告二人代為承租,車輛根本還沒使用就因異味太濃,國外友人數人不斷掩鼻搖頭拒絕使用該車輛,故該車之異味為4月30日之前的使用者所留下或由租車公司自行放置雜物而產生該異味,早就已存在腥臭味,國外友人當下決定拒絕租用該車輛,故該車已立即退租;被告蔡京京於101年12月22日之警訊及偵訊筆錄,102年1月3日、4月8日之筆錄,同年4月3日、4月11日之書狀,同年5月23日、5月30日之筆錄及103年1月27日、2月24日之筆錄,均係因遭蔡金進施咒迷昏挑撥而為之不實陳述內容,不具證據力云云。被告蔡京京之辯護人辯護稱:⑴本案相關證據就供述證據部分,牽涉到犯罪過程只有被告蔡京京在偵查中101年11月22日之筆錄,其餘部分均為情況證據或非針對犯案過程所為之聽聞陳述,就101年11月22日之筆錄來看,其中包括以電擊棒電暈被害人、曾智忠叫蔡京京留下字條、殺人後到摩爾倉儲放置鐵絲、101年5月2日前往歐士達公司退還電擊棒等情,事後查明均與客觀證據不符合,足證上開陳述之可信度極低,包括該筆錄從第3頁第16行開始到第5頁截止,均呈現被告蔡京京一味迎合檢察官問題之內容而回答是或有,顯見被告蔡京京對於所陳述之內容恐係其所編撰。⑵扣案綑綁在被害人身上的鐵絲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或相關生物跡證,且依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曾智忠以鐵絲去勒被害人脖子,惟依該鐵絲之長度來看,物理上,恐怕沒有辦法讓人有施力的空間。又系爭倉庫所扣案得之鐵絲(整圈還像新的一樣環繞)也不像是經人使用過,且依鑑定報告,最多僅證明系爭倉庫之鐵絲與被害人身上之鐵絲可能是出自同一商家所販售,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兩鐵絲是出自同一綑。又依照檢察官起訴事實認系爭倉庫所扣得之鐵絲係被告在花蓮棄屍後返回臺北才放回系爭倉庫,惟如本案真係被告所為且大老遠租車跑到花蓮棄屍,為何不連同所犯案的鐵絲一併丟棄,而要攜帶身邊三四天後又拿回臺北存放,顯違反經驗法則,亦足證該鐵絲與被害人身上的鐵絲無關。⑶系爭自小客車部分,雖證人劉凌志證稱歸還時有血水,但並無鑑定報告檢驗該血水是被害人或何人所遺留,另就汽車的行車路線記錄以及國道的攝影機,也僅能證明該車輛在該時間曾出現在花蓮地區,而不能證明被告蔡京京當時人在花蓮,此部分亦可參照歐士達老闆娘陳慈美之證詞,證稱被告蔡京京曾於101年5月2日早上到公司退還電擊棒,相較人證親眼所見與監視器僅拍到汽車外殼以觀,應以陳慈美之證詞較為可信。⑷再者本案由蔡金進所提出留存在家裡的字條,被告蔡京京堅決否認為其所書寫,經相關的筆跡鑑定結果,仍無法積極證明是蔡京京之筆跡,此外,其餘物證雖均有指涉財產或個人資料文件等,但均與被告蔡京京是否殺人無因果關係。⑸綜上,本案除被告蔡京京101年11月22日之偵訊筆錄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而上開偵訊筆錄又經檢驗後發現與客觀證物均不符合,是本案應認尚無積極證據足以使人相信被告蔡京京犯下本案殺人犯行云云;被告曾智忠之辯護人辯稱:本案有關曾智忠其關鍵證據及直接證據都是引用蔡京京的證詞,被告一再強調蔡京京是遭施咒所造成的行為,其為自己辯護的能力均有喪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規定應停止審判,以保障被告曾智忠的權利,再者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未詳為審酌,也有影響被告的審級利益,且被告在原審有多次強調調查機關有瀆職索賄之情形,影響其自白的任意性及證據之可信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先於其他證據為調查,再者,被告歷來主張,蔡金進之相關犯罪事實,此部分亦均未有調查,蔡金進為保險利益人,亦有相關道德風險及動機,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3條規定,被告之自白應最後再為調查,應先調查其他相關事證,是依上開相關事證,原審判決於程序上有空洞化之情形,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亦請考量撤銷發回。有關實體部分,本案有關非供述證據,並無直接之證據,而間接推認之證據,有關纏繞被害人身上鐵絲部分,此部分已證明非自扣押物品所剪裁,其上也無被告相關DNA檢體,有四個斷面雖然是認定屬同一工具剪裁,但有可能是相同但非同一剪裁工具所為。被告也否認相關物品為其所有,是此部分之間接證據無法推論被告犯罪事實。再者,有關現場文件部分,蔡京京原自白係被告叫其所寫,然此部分均無法鑑定證明確係蔡京京所為,蔡京京其後也已否認該字條為其所寫,退步言之,該字條與被告之關聯性更有欠缺,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有關原審調閱被告銀行相關資料部分,確可證明被告於96年間有高額存款及利息,在未證明其流向以前,亦不能遽為推論被告處於無資力狀態,再者,也不能單純以被告無資力,就推認本案係被告所為,是此部分亦不能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有關隨身碟部分,被告除已否認該內容為其所為,其內容為要陳誼強制遷出其住處,此資料亦與殺害被害人間產生矛盾,蓋被告如有殺害之故意,自無可能大費周章在撰擬此部分文章,用以詐騙陳誼,實顯無必要,此部分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殺害陳誼之動機。再者,有關供述證據部分,本案唯一直接之供述證據,為蔡京京之證詞,除蔡京京之精神狀況無法為完整陳述,其前後矛盾之證述,依法亦不得為證據使用,且亦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本案有關於蔡京京先前主張曾智忠用電擊棒電暈被害人及曾智忠在案發後就立即開車去存放鐵絲,及5月1日就有去退還電擊棒等說法,均在事後與客觀事證有所出入,不足採信,其在事後主張在101年12月22日之陳述均係為圖解除禁見交保所為,是此部分證據,實難以推認被告有犯罪事實。另有關證人蔡金進部分,其與被告二人有敵對狀態,且其所述均為傳聞證據,非直接與殺人犯行相關,自不足推認被告犯罪事實。證人劉凌志部分,其所證述之污水的顏色,高度,前後亦有不一,車內亦無被害人之DNA檢體,其所述亦無法認與殺人罪有直接相關。證人陳慈美部分,足以反證蔡京京上開所述不實,及5月2日被告之不在場證明,反足以做為被告無犯罪之依據。證人鄭寶麗部分,亦均能證實被告二人未於5月1日進出死者住所,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5月1日被告有出入死者住所之事實,亦足為被告之有利反證。其他證人所述,均為傳聞也與殺人構成要件之犯行無涉。綜上,原審判決為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蔡京京係陳誼、蔡金進之女,被告蔡京京於89年間至紐
西蘭就讀大學結識被告曾智忠,與被告曾智忠成為男女朋友,並在紐西蘭同居,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27日回臺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被告蔡京京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二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2紙在卷可參(見卷8第
124、1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㈡證人卓訓民於101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49.1公里處潮間帶發現1具無名女屍後報警處理,發現當時該屍體卡在潮線,海浪還在打著屍體,應該是當天沖上岸的,如果是前一天到岸,屍體應該會在潮線上方,依當時洋流係由北往南,屍體應係由北邊下來的等情,業據證人卓訓民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卷5第29、30頁),並有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照片及地圖(見卷5第4頁、第10至18頁)在卷可稽。
嗣經警採集該無名女屍體與被告蔡京京之DNA檢體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及親子鑑定結果,被告蔡京京與該無名女屍之親子關係機率為99.8%,有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醫字第101011291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卷7第90至93頁),復經警採集該無名女屍體與被告蔡京京及其父蔡金進之DNA檢體進行DNA-STR型別檢測及親子鑑定結果,被告蔡京京與該無名女屍之親子關係機率為99.9993%,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101012242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卷9第37、38頁),足證警方於上述時地所尋獲之無名女屍,確為被害人陳誼無誤。而被害人陳誼為被告蔡京京之母,有如前述,是證人卓訓民於前揭時地發現之無名女屍,確為被告蔡京京之母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曾智忠空言辯稱其具有生化專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上所採DNA檢驗方法為數十年前之落伍簡單模式,該DNA檢測存在百分之10以上誤差之或然率,且依卷附屍體檢驗報告之數據顯示死者身高前後相差5公分,為不可能產生之屍體檢驗誤差,本件應再送國外先進國家進行DNA複檢以確定死者之身分,陳誼失蹤後無人知其行蹤,應再調查尋找陳誼之去處云云,為無可採。
㈢被告蔡京京於偵查中證稱:係曾智忠提議要殺陳誼的,伊係
聽曾智忠的,因曾智忠覺得伊被媽媽控制,媽媽想把伊從曾智忠身邊拉開,曾智忠才想要殺陳誼,arts隨身碟內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刑事裁定公告、授權書等檔案為曾智忠所製作,曾智忠有想過要把陳誼名下之財產過戶到伊等名下,後來因為要印鑑證明等才未作,化妝的事不是因為要錢,是伊等想出境,當時強盜案被限制出境,扣案物品內有一疊寫到「蔡兄」等文件,係曾智忠叫伊寫的,希望讓這件事畫上句點,但未寄出去,寫的時間是殺完陳誼之後,曾智忠就開始想這件事,想要讓這件事善後,5月1日殺害陳誼時並未有擄人勒贖之意思,伊覺得曾智忠殺陳誼後還把陳誼帶走,跟曾智忠之個性有關,他是個很細心的人,會計劃,為何要這樣作必需要問曾智忠,伊在100年11、12月間從臺北看守所出來前,曾智忠當時在街頭寫具保申請書時,應該就有殺陳誼的念頭,4月30日租車時,曾智忠跟伊說他的計畫是趁陳誼午睡時把她電暈,電暈後就殺害陳誼,手銬那些都是要拿來固定屍體的,4月30日晚間打電話給伊媽媽時有說要帶她出去看房子,5月1日當天沒說,5月1日當天約下午1、2點伊與曾智忠進入系爭住處,曾智忠用電擊棒讓陳誼暈倒後,曾智忠就用鐵絲捆綁陳誼脖子,讓陳誼死掉,手腳部分是用童軍繩捆綁,再放到垃圾袋,再把垃圾袋放到行李袋,伊與曾智忠再將陳誼放到系爭自小客車之後行李箱。離去前曾智忠叫伊留下字條放在桌上讓爸爸看,內容是曾智忠叫伊寫的。伊確實有向歐仕達公司買電擊棒,後來拿去還。101年5月1日以後伊有與曾智忠一起到花東地區,5月1日到4日伊與曾智忠都睡車上,曾智忠是開到臺東回頭時,在新磯隧道附近將陳誼屍體連同袋子一起丟下去,5月3日在統冠超市海岸店購買清潔用品是為了洗刷後行李箱味道,曾智忠在購買清潔用品之當日或前一日棄屍,會隔好幾天才棄屍,係因他找不到地方。扣案之粗鐵絲是曾智忠在殺害陳誼1、2星期前叫伊去買,在買的時候就剪好,扣案物中陳誼跟蔡金進的印章是伊從家裡拿出來的,是曾智忠的意思,伊對從系爭倉庫扣案的編號2粗鐵絲與陳誼脖子上鐵絲的工具痕相符沒有意見,伊希望爸爸能原諒等情明確(見卷9第150至156頁);並於原審102年1月3日訊問中供稱:伊未動手殺害伊母親陳誼,是曾智忠動手的,伊在西元2000年的時候到紐西蘭留學時認識曾智忠,兩個人就決定要在一起一輩子,但回臺灣後陳誼非常反對,陳誼要讓伊離開曾智忠,伊還是決定要跟曾智忠在一起,伊先前因強盜罪被羈押出監後,曾智忠覺得生活中有一股力量跟伊等之命運作搏鬥,所以曾智忠就覺得陳誼必須要死掉,他決定要做的時候大約是101年5月前兩個禮拜,伊比曾智忠小20歲,所以很多事情都是聽他的,他當天決定後,伊就配合他聽從他的指示行事,曾智忠在同年4月時叫伊去買要殺害陳誼須用的東西,4月30日就租車,5月1日進入系爭住處,曾智忠先把陳誼用電擊棒電暈,再用鐵絲先綁陳誼的脖子,再用童軍繩綁陳誼的四肢,之後就把陳誼放到垃圾袋裡面,將陳誼的屍體放入登機行李箱內,過程中伊幫忙曾智忠將陳誼的屍體運到車子上,電擊棒是伊去松江路上的某家店買的。陳誼的屍體置入車上後,曾智忠就開車到花蓮,在新磯隧道旁棄屍,伊等就離開駕車回臺北。伊於進入陳誼住處前,有先撥打電話給陳誼,看陳誼是否在家,伊於案發前一天有跟陳誼通過電話,本來是說要帶她去看房子,伊還跟她說第二天會再打給她,扣案之系爭紙條是曾智忠叫伊寫的,因為爸爸回來可能會發現,伊跟曾智忠想要善後,所以才寫這張字條。伊除幫忙以登機行李箱移動陳誼之屍體外,於殺害陳誼過程中未參與,都是曾智忠做的,伊那時候根本動不了。伊在偵訊時承認時所講的話是真的,是伊自己願意面對自己才說實話。之前找化妝師易容成陳誼,是因伊被限制出境,伊想要離開臺灣,所以才作這樣的事情。伊自紐西蘭返台後,沒有全職工作,只有兼職作翻譯、世貿展展覽人員的工作,每月收入不高,而且不一定有多少金額。伊回臺後平常的生活費支出是由曾智忠負責,那時候真的沒有錢,才會與曾智忠犯下多起竊盜、強盜犯行。伊跟曾智忠在100年左右,因為經濟情況不是很理想而有移轉陳誼的房地產到伊名下的念頭,扣案之隨身碟中偽造之臺北地院裁定、授權書等檔案是曾智忠製作的,健保卡是因伊要看牙齒跟陳誼所借用,其他的身分證是曾智忠叫伊拿的,伊因強盜案件想要逃往國外,所以要借別人的證件等語綦詳(見卷11第28至35頁);且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案發當日伊與曾智忠回家後,陳誼看到曾智忠是很不開心的,因為之前伊曾向陳誼要30萬元及100萬元,陳誼責備曾智忠為何三番兩次叫伊回家要錢,好手好腳的為何不自己賺錢,並用臺語罵曾智忠,意思就是要吃東西又不做事,也就是懶惰的意思,曾智忠聽到就很生氣,想要把陳誼趕出家門,陳誼也很生氣地回罵曾智忠,二人吵得很兇,接著互相拉扯,曾智忠把陳誼壓制在地,再用鐵絲纏繞陳誼頸部,過程中陳誼有掙扎,當時雙方已經失去理智,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緒,曾智忠後來就用童軍繩捆綁陳誼腳踝跟手腕。曾智忠在殺死陳誼之後,將陳誼屍體放在租來的車上,並跟伊說要到花蓮棄屍,曾智忠跟伊說棄屍的地方就是在親不知子斷崖等情不諱(見卷16第10、11頁)。經核被告蔡京京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後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雖就細節部分有如下所述略有出入之情形,惟就被害人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曾智忠勒縊後,載往花蓮縣境內棄屍等情,其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並無歧異之處,且有如下所述事證足資佐證,自堪採信。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蔡京京前後所述不一致,不足採信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蔡京京前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曾智忠係用電擊棒讓
陳誼暈倒後,才用鐵絲捆綁陳誼脖子等語,與其於原審102年1月3日訊問中所為供述相符,且被告蔡京京於原審102年5月30日審理程序(見卷13第39頁)及103年1月27日調查程序中亦均供稱被告曾智忠係用電擊棒電暈陳誼,再用鐵絲纏繞陳誼脖子等情,其前後供述一致,參以被告蔡京京於原審103年1月27日訊問中供稱伊看到伊先生用電擊棒電暈伊母親,再用鐵絲纏繞伊母親脖子…該電擊棒不是伊去買的那兩支,是伊先生自己的,…伊先生隨身都帶電擊棒,但該電擊棒現在何處伊不知道…等語(見卷15第162頁),及被告蔡京京於102年4月11日所具刑事自白狀中所述「起訴書所記載當日我所購買之電擊棒並不是曾智忠所使用的這一隻」等語(見卷12第109頁背面),及如後所述被告蔡京京係於其等殺害被害人後為防身之用始前往購買電擊棒等情,足徵被告蔡京京前揭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曾智忠係用電擊棒讓陳誼暈倒後,才用鐵絲捆綁陳誼脖子等情,應非虛言。況本案被害人係與被告曾智忠發生激烈爭執後始遭殺害,有如後述,如非被告曾智忠先以電擊棒電暈被害人,被害人應係激烈掙扎反抗,不致於身體其他部分無明顯外傷,且於系爭住處亦不致於毫無掙扎打鬥之痕跡。而被害人屍體顯無掙扎反抗所造成之傷害,有如後述,且證人蔡金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1年5月2日凌晨進入系爭住處後,未發現遭人翻動或打鬥之跡象,只有發現1張字條,家中沒有任何凌亂或其他不尋常的跡象等語明確(見卷12第161頁),益足徵被告蔡京京前開所陳被告曾智忠係用其原本所有隨身攜帶未扣案之電擊棒讓陳誼暈倒後,才用鐵絲捆綁陳誼脖子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蔡京京嗣於原審103年2月24日審理程序中所述被告曾智忠沒有使用電擊棒云云(見卷16第10頁背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非可採。另被告蔡京京於前開偵查及原審102年1月3日訊問中雖供稱陳誼係在午睡時遭被告曾智忠以電擊棒電暈後再予殺害云云,惟證人蔡金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陳誼沒有午睡之習慣,不可能是在睡夢中被殺害等語(見卷12第136頁),參以被害人當日係與被告蔡京京約好要一起去看房子,並於家中等待被告蔡京京等情,有如後述,則被害人於被告二人進入系爭住處時應非在午睡中,是被告蔡京京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案發當日伊與曾智忠回家後,陳誼看到曾智忠很不開心,因為之前伊曾向陳誼要30萬元及100萬元,陳誼責備曾智忠為何三番兩次叫伊回家要錢,好手好腳的為何不自己賺錢,並用臺語罵曾智忠,意思就是要吃東西又不做事,也就是懶惰的意思,曾智忠聽到就很生氣,想要把陳誼趕出家門,陳誼也很生氣地回罵曾智忠,二人吵得很兇之情形下,被告曾智忠決定立即動手殺人,而以隨身攜帶未扣案之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應堪認定。
㈤本件依以下事證,足認被告蔡京京前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⒈證人蔡金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蔡京京於5月1日前2天有
打電話給被害人說要看房子,5月1日被害人說要等被告蔡京京的電話,要跟被告蔡京京出去看房子等語(見卷12第129頁),核與被告蔡京京前開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伊於案發前一天有跟陳誼通過電話說要帶她去看房子,伊還跟她說第二天會再打給她等語相符。又被告蔡京京確於101年5月1日11時13分許,以臺北市○○區○○路溫泉里70號1樓之公用電話撥打陳誼之手機(0000000000號),嗣於同日12時4分被告蔡京京以其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系爭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且於同日12時47分、同日12時52分被告曾智忠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與被告蔡京京之上開手機有互相撥打聯絡,而依被告二人及被害人前揭手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確係位於系爭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之8、同市區○○路○○○號11樓頂樓等情,有被告蔡京京、曾智忠及被害人陳誼之個人申請行動電話查詢單及行動電話通聯分析表在卷可按(見卷7第50至53頁、第152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310700167號函暨所附基地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3至201頁)、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函暨所附基地臺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178、179頁)附卷可參。又依被告二人上開於同日12時47分、52分尚以其等之手機互相聯絡觀之,亦足認被告二人係於同日下午約1時許進入系爭住處。綜上,足徵被告蔡京京前揭於偵查中證稱其前一天有打電話給被害人說要帶她出去看房子,5月1日當天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當天下午約1點左右伊與曾智忠進入系爭住處等情,應堪採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於5月1日至系爭住處云云,應無可採。
⒉被告蔡京京以其持用之前開手機於5月1日下午1時53分聯絡
歐仕達公司後,自奇岩站搭乘臺北捷運於同日下午2時28分到達松江南京站,即前往位於臺北市○○路○○巷6之2號1樓之歐仕達公司購買電擊棒,並於同日下午3時22分搭乘臺北捷運返抵奇岩站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分析表(見卷7第152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之查詢記錄(見卷8第149頁)在卷可按,核與證人陳慈美於原審證述被告蔡京京於5月1日下午曾前往之歐仕達公司購買閃電特警電擊棒及雷公王電擊棒各1支,被告蔡京京係先打電話詢問,約半小時後到達等情相符(見卷13第75至77頁),並與被告蔡京京於原審延押訊問中陳稱當天伊確實有去買電擊棒,因為伊覺得有人在背後跟蹤伊,為了防身所以購買電擊棒等語相符(見卷15第99頁),足徵被告蔡京京前揭於偵查中證稱有前往松江路購買電擊棒等語應堪採信。
⒊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⑴頸部鐵絲條繞頸。⑵雙
手童軍繩繞手腕,緊密捆綁於背後。⑶雙腳踝童軍繩繞腳踝區鬆捆綁於下足區。⑷食物殘留氣管區。⑸口腔黏膜較深。」;指出之外傷證據:「⑴死後變化明顯包括頭髮脫落、內臟液體乾燥。⑵前胸腹部局部皮革化。⑶喉頭有大量食物狀菜渣存留。⑷局部口腔黏膜色澤增加。⑸頸部有鋼絲(疑衣架)繞頸痕(至少1 道)。⑹雙手繞於後側捆綁痕(緊密左、右各3道環腕區),並使用8字型童軍繩套結。⑺足區有左4環腳踝,右1環,稍鬆脫式套住童軍繩捆綁。」;鑑定結果:「死者無名女屍,疑約45-60歲女性,身高約160公分(153公分應係誤繕),半全口假牙,有輕度冠狀動脈硬化,疑因口頸悶縊、窒息併有食物逆流於氣管區,最後因呼吸衰竭死亡後再遭捆綁棄屍於水中。死亡方式研判為『他為』」,有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1549號解剖報告書、
(101)醫鑑字第1011101722號鑑定報告書、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參(見卷5第108至116、120頁),核與被告蔡京京前揭於偵查中證稱其打電話約陳誼見面之時間、進入系爭住處之時間(係中餐後不久,故食物未消化,於遭口頸悶縊後有食物逆流於氣管區)及被告曾智忠係以鐵絲捆綁陳誼脖子,手腳部分是用童軍繩捆綁等情及於原審102年1月3日訊問中供稱曾智忠用鐵絲先綁陳誼的脖子,再用童軍繩綁陳誼的四肢等情相符。又依前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害人除上開頸部有鋼絲(疑衣架)繞頸痕(至少1道)及雙手繞於後側捆綁痕(緊密左、右各3道環腕區)外,其他於頭臉部、胸部皮膚、腹部皮膚等處並無其他外傷,且被害人頸部皮下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腺骨及氣管軟骨均無骨折之情形,足徵被告蔡京京前開偵查中證述被告曾智忠係用電擊棒讓陳誼暈倒後,才用鐵絲捆綁陳誼脖子等情,應堪採信。否則以本案被害人係與被告曾智忠發生激烈爭執後始遭殺害,如非被告曾智忠先以電擊棒電暈被害人,被害人應係激烈掙扎反抗,不致於身體其他部分無明顯外傷。另依被害人頸部皮下無出血,頸部之舌骨、甲狀腺骨及氣管軟骨均無骨折等情觀之,被告曾智忠應係於被害人暈倒後,先以徒手悶縊被害人口鼻之方式致被害人窒息後,才以鐵絲纏繞捆綁被害人頸部,此與被害人頸部遭纏繞捆綁處無皮下出血之情形相符。至被告蔡京京前開證述雖稱被告曾智忠係用鐵絲捆綁陳誼脖子,致陳誼死掉等語,惟當時同案被告曾智忠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之際,被告蔡京京在旁目睹母親遭壓制在地(見卷16第10、11頁),應係緊張下見被告曾智忠之行為,致有所誤認。
⒋系爭倉庫為被告蔡京京出面承租,設有門禁管制,刷卡進出
均會留下紀錄,有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刷卡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卷8第141至143頁),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粗鐵絲為警方持花蓮地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26號搜索票,於101年9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四段210號5樓被告蔡京京所承租之系爭倉庫搜索扣押所得,有前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粗鐵絲相片在卷可按(見卷7第74至77頁、第226頁)。
被告二人否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警方自系爭倉庫搜索扣押所得,空言辯稱該等物品為索賄警員栽贓置入云云,為無可採。
⒌本件纏繞被害人頸部之鐵絲(編號A鐵絲,兩端分別予以編
號A1、A2待比對端)及在系爭倉庫扣得之附表四編號2粗鐵絲,經警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附表四編號2粗鐵絲1件,經拆封檢視共有4條,故共計有8個斷面,其中4個斷面上之工具痕跡與編號A1待比對端上工具痕跡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吻合,認附表四編號2粗鐵絲其中4個斷面與編號A1待比對端上之工具痕跡均由同1把工具所遺留(編號A2待比對端上工具痕跡因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101年10月9日刑鑑字第101012969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卷8第278頁),核與被告蔡京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作案用之鐵絲為其所購買,在購買時就由店家依曾智忠指示之長度、規格及形狀裁剪等情相符(見卷9第138、153頁、卷16第10頁背面),足徵被告蔡京京前揭所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之粗鐵絲與纏繞被害人頸部之鐵絲係其於案發前1、2星期依被告曾智忠之指示購買等情應堪採信。又依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附表四編號2粗鐵絲4條之8個斷面,其中4個斷面上之工具痕跡與編號A1待比對端上工具痕跡紋痕特徵及其相對位置均相吻合,有該鑑定書所附相片20、21在卷可按(見卷8第288、289頁),顯見該於系爭倉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粗鐵絲與纏繞被害人頸部之鐵絲確係購自同一商家並裁剪自同一綑鐵絲無訛。被告蔡京京之辯護人所辯依鑑定報告,最多僅證明系爭倉庫之鐵絲與被害人身上之鐵絲可能是出自同一商家所販售,無法證明兩鐵絲是出自同一綑云云,被告曾智忠辯稱不同人用類似切口角度之切割器具皆可製造相同之切割痕跡云云,均非可採。
⒍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二人於101年4月30日晚間8時42分許向
格上租車士林站租借,至101年5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還車等情,業據證人劉凌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9第83、84頁),核與被告蔡京京前揭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自小客車為其與被告曾智忠於101年4月30日承租等情相符,且有經被告曾智忠簽名於還車人確認簽名欄之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統一發票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繳納逾時租金之信用卡刷卡存根聯在卷可參(見卷4第78、80頁、第82至84頁)。
又依卷附系爭自小客車GIS行車紀錄查詢資料所示(見卷4第72頁),系爭自小客車101年5月1日晚間11時3分許,所在位置為「雪山隧道坪林端往宜蘭-外」;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所在位置為「頭城收費站南10_小」;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所在位置為「宜蘭縣○○鄉○○○路與北宜高側車道(往南)-外」;同年月2日下午2時26分許,所在位置為「花蓮縣崇德段臺9線179K往花蓮」;同年月2日下午4時22分許,所在位置為「花蓮縣臺11線5K處花蓮大橋西端橋頭〔往臺東〕外車道(10.138.13.74)」;同年月2日晚間8時1分許,所在位置為「花蓮縣臺11線5K處花蓮大橋西端橋頭〔往臺北〕外車道(10.138.13.172)」;同年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所在位置為「花蓮縣臺11線5K處花蓮大橋西端橋頭〔往臺東〕內車道(10.138.13.73)」;同年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所在位置為「花蓮縣臺11線66.1K港口村港口活動中心前〔往臺東〕(10.138.13.180)」;同年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所在位置為「花蓮縣臺11線66.1K港口村港口活動中心前〔往花蓮〕(10.138.13.180)」;同年月3日晚間6時47分許,所在位置為「花蓮縣臺11線5K處花蓮大橋西端橋頭〔往臺北〕外車道(10.138.13.172)」;同年月4日凌晨1時26分許,所在位置為「頭城收費站北05_小」。復參酌系爭自小客車於101年5月3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卷4第73頁),足徵系爭自小客車於101年5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曾行經宜蘭縣、花蓮縣至臺東縣,又自臺東縣折返經花蓮縣、宜蘭縣無訛,核與被告蔡京京前揭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1日以後與曾智忠一起到花東地區,5月1日到4日與曾智忠都睡車上,曾智忠是開到臺東回頭時,在新磯隧道旁之親不知子斷崖將陳誼屍體連同袋子一起丟入海中等情相符,參以被害人屍體係於5月4下午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49.1公里處潮間帶被發現,當時洋流係由北往南等情,已如前述,而親不知子斷崖係位於臺11線公路49.1公里北側約42公里,於該處棄屍於海,依當時洋流確有可能往臺11線公路49.1公里處之潮間帶漂流等情,足證被告二人係於101年5月3日下午2時7分許,行駛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後折返往花蓮縣方向行駛,並於當日下午2時7分後之某時,在花蓮縣○○鄉○○○道旁之親不知子斷崖處棄屍無訛。
⒎被告二人棄屍後於駕車北返途中,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
在花蓮縣○○鄉○○路○○○號統冠超市海岸店,購買花仙子去味大師三效漬、鋼衣刷五行直毛、得意廚房紙巾60張6捲、毛寶全效強淨洗衣精等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卷4第81頁),而被告曾智忠購買上開物品是要除去車內的屍體臭味等情,業據被告蔡京京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卷13第39頁),且被告曾智忠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亦供陳有於前開時地購買統一發票上的東西等語(見卷8第52至53頁),參以被告二人還車翌日(即101年5月5日),格上租車士林站站長劉凌志發現該車後行李箱很臭,打開就聞到類似海鮮的腐臭味,車子放了一週臭味都沒有消除,之後打開後行李箱備胎隔板,發現放備胎的地方有一灘水,不是很乾淨的水,水的顏色有帶紅色,臭味就從那灘水散發出來等情,亦經證人劉凌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8第83至84頁),復參以被告蔡京京於101年5月3日晚間8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格上租車及收發簡訊,而依被告蔡京京前揭手機之通話基地臺位置係分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慈濟醫院後棟大樓)及同縣市○○街○○號頂樓,亦有前揭行動電話通聯分析表(見卷7第153頁)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遠傳(發)字第10310700167號函暨所附基地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
99、200頁)附卷可參。益足徵被告蔡京京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與被告曾智忠駕駛前述裝有陳誼屍體之系爭自小客車至花蓮棄屍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曾智忠事後辯稱未租用系爭自小客車及未到花蓮云云,均非可採。
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系爭紙條為被害人之夫蔡金進於5
月2日凌晨去報案後,與被害人之5哥踹門進入系爭住處後,於客廳電視前之茶几桌上發現等情,業據證人蔡金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卷12第136頁),而系爭紙條之字跡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害人之筆跡不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10122442號鑑定書可證(見卷8第277頁),足徵被告蔡京京前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扣案之系爭紙條為曾智忠叫伊寫的,係因伊爸爸回來可能會發現,伊跟曾智忠想要善後,所以才寫這張字條等情,應非虛言。則被告曾智忠於殺害被害人後,為避免被害人已遭殺害之事實被查悉,而指示被告蔡京京摹仿被害人字跡於系爭住處客廳茶几留置系爭紙條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蔡京京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系爭紙條為其所書寫云云,為無可採。被告蔡京京之辯護人雖聲請鑑定系爭紙條之字跡是否與被告蔡京京之字跡相同云云,惟查,系爭紙條既係被告蔡京京依被告曾智忠之指示摹仿被害人字跡而書寫留下,則該紙條上之字跡與被告蔡京京平日書寫之字跡本即不同,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文件,其中1份內容載明:「蔡
兄:我已經離開臺灣到大陸一段時間了,在大陸每天吃好穿好日子很好過,前兩天在浴室滑倒右手受傷很嚴重幾乎不能寫字,因有重要的事一定要通知你,我還是忍痛拿筆寫信給你。這幾年臺灣地產不景氣,你又沒有能力賺錢,我早就厭倦了每天面對你過窮酸無聊的日子。最近認識新的朋友在大陸有錢有勢可以助我投資賺錢,我考慮了很久,私下先用地產借貸1筆錢,在朋友協助下到大陸發展。不久前一個師姐介紹一個在北京上海做生意很成功的廈門人劉先生給我認識。劉先生不但有錢值得信賴,對我又特別體貼,他聽我抱怨你的無能和家裏的衰運後馬上勸我離開臺灣跟他去大陸投資。…師父說我和你緣份已盡,要立刻斷絕你的衰運牽纏,以免帶衰我以後的財運。…從年輕時代我就看不起你,你的小心眼不斷在阻礙我發財賺錢過好日子。…你也知道我是現實向錢看的人,哪裡有錢就往哪裡跑,當然這一次我的福報來了,朋友介紹有錢有勢的劉先生給我,我憑我的判斷看到了好機會。我不可能事先告訴你,我考慮周詳才請劉先生幫忙,我表面應付你不露風聲,等一下都準備妥當才私下行動離開臺灣,以免小氣嫉妒的你又出面破壞我的好緣份和發財的好事。…」(見卷4第105至106頁),綜觀其文意為陳誼厭倦蔡金進為小氣、貧窮之人,已在大陸另結新歡,欲以書信了結與蔡金進間之夫妻情份,並特別強調「右手受傷很嚴重幾乎不能寫字」,詳細說明為何之前不曾向蔡金進提及此事,即驟然離去,究其原因,無非避免蔡金進起疑。再細繹其他文件,係就相同內容反覆書寫,甚至就同一國字在同一份文件上重複連續書寫(見卷4第107至123頁),依此以觀,前揭文件應非被害人親筆書寫,實係被告二人因恐殺人事跡敗露,臨摹被害人字跡,杜撰內容不實之書信,企圖營造陳誼已前往大陸,欲與蔡金進斷絕往來之假象。足徵被告蔡京京於前揭偵查中證稱扣案物品內有一疊寫到「蔡兄」等文件,係曾智忠叫伊寫的,希望讓這件事畫上句點,但未寄出去,寫的時間是殺完陳誼之後,曾智忠就開始想這件事,想要讓這件事善後等語,應堪採信。
⒑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27日返臺後,因無固定工作,耗盡積蓄
,經濟拮据,無法維持生活,又因被害人反對其等在一起,而生圖謀騙取被害人房產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並進而衍生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殺人棄屍犯行:
⑴證人蔡金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京京曾向被害人索討30萬
元,伊念及蔡京京為獨生女,乃於100年12月底轉帳該款項至蔡京京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二人於取得款項後,又以申辦信用卡為名目,向被害人索取100萬元花用,伊認申辦信用卡根本無需該筆款項,遂不同意給與蔡京京100萬元,伊猜想被告二人應該是沒有錢生活等語(見卷12第130至132頁),並有被告蔡京京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2年8月9日國世蘭雅字第1020029號函附之被告蔡京京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卷8第148頁、卷14第114至116頁)。又被告二人自96年起至100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蔡京京僅於100年有2筆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各為5,000元、1,006元,被告曾智忠則僅於99年有1筆機會中獎,給付總額為20,000元,於96年有1筆利息所得,給付總額為73,420元,有被告二人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卷8第80至83頁)。且經原審函調被告曾智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被告曾智忠帳戶於96年固有高額存款,但該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1年5月31日止,餘額均為53元,此一期間內並無任何提領、存入紀錄(見卷12第1至58頁)。另經本院函調被告二人分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安泰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自101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結果,被告蔡京京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帳戶於該期間之帳戶餘額僅剩5元,於安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於101年1月18日提領後帳戶僅餘994元,其後雖曾於101年6月4日存入19,000元,惟於次日即提領19,900元,帳戶餘額剩94元,而被告曾智忠於永豐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玉山銀行於上開期間均無交易明細可提供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3年6月27日國世(蘭雅)103字第17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9、160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1日(103)安消授字第1037000112號函暨所附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之1頁)、永豐商業銀行103年6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3062510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3年7月4日營存字第1035007955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7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62515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等在卷可憑。又被告二人因另案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涉嫌共同或單獨在超商或超市竊取食物或日用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646號起訴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起訴書、士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卷8第120至123頁、卷15第226至232頁)。參以被告蔡京京於原審102年1月3日訊問中亦供陳伊自紐西蘭返台後,沒有全職工作,只有兼職作翻譯、世貿展展覽人員的工作,每月收入不高,而且不一定有多少金額。伊回臺後平常的生活費支出是由曾智忠負責,那時候真的沒有錢,才會與曾智忠犯下多起竊盜、強盜犯行等語(見卷11第33頁),足徵被告二人於99年10月27日自紐西蘭返臺後,因無固定工作,耗盡積蓄,經濟拮据,無法維持生活,始滋生竊盜動機,在超商或超市竊取食物或日用品,嗣並仰賴被害人、蔡金進接濟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二人辯稱其等經濟富裕,被害人多次向其等借款,蔡金進轉帳之30萬元為被害人之還款云云,為無可採。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arts隨身碟確實存有臺北地院100
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刑事裁定公告、授權書等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前開裁定主文為:「…勒令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中午12時前強制遷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居所,相關處分命令如附表所示。」;裁定公告之主旨為:「公告本院刑事裁定勒令被告蔡金進、陳誼強制遷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及本案相關刑事處分命令」;授權書授權事項為「本人親自授權小姐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下開土地及房屋融資借貸等相關事宜,借貸金額直接匯入小姐帳戶代為管理」,並載明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涵括○○○區○○路○○巷○號2樓」等語,有原審103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15第233、252、26
5、278、282頁),而被害人為系爭住處房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卷7第191至196頁)。
參以被告蔡京京前開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伊跟曾智忠在100年左右,因為經濟情況不是很理想而有移轉陳誼的房地產到伊名下的念頭,扣案之隨身碟中偽造之臺北地院裁定、授權書等檔案是曾智忠製作的等語,足徵被告曾智忠製作上開檔案之用意原係在圖謀騙取被害人系爭住處房產,亦足證明被告蔡京京先前之自白應可採信。
⑶復參以被害人陳誼反對被告二人在一起,要讓被告蔡京京離
開被告曾智忠等情,迭據被告蔡京京於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則被告二人於被害人、蔡金進拒絕再提供經濟援助後,因而心生怨懟,衡情實難排除被告二人因而心生欲圖謀騙取被害人財產供己花用,如被害人不從,即予以殺害,由被告蔡京京以被害人法定繼承人身分繼承被害人之財產,以達其二人謀奪被害人財產目的之殺人動機。
⑷又依被告蔡京京前揭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0年11、12月間從
臺北看守所出來前,曾智忠當時在街頭寫具保申請書時,應該就有殺陳誼的念頭,4月30日租車時,曾智忠跟伊說殺害陳誼的計畫等情,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伊先前因強盜罪被羈押出監後,曾智忠就覺得陳誼必須要死掉,他決定要做的時候大約是101年5月前兩個禮拜,曾智忠在同年4月時叫伊去買要殺害陳誼須用的東西,4月30日就租車等語,足徵被告二人確係基於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⒒綜上,足證被告蔡京京前開所述5月1日當天約下午1、2點伊
與曾智忠進入系爭住處,被告曾智忠用電擊棒讓陳誼暈倒後,再用鐵絲捆綁陳誼脖子將其勒斃,再以童軍繩捆綁被害人手、腳後,將被害人屍體裝入垃圾袋,復放入旅行箱中,放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後行李箱,載往花蓮棄屍等情,堪信與事實相符。
㈥又被告二人因另案遭臺北地檢署通緝,經警於101年9月7日
凌晨0時20分許,在Qtime網咖忠孝店(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逮捕後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乃簽發拘票命警拘提蔡京京、曾智忠到案,經警於101年9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執行附帶搜索,在蔡京京隨身行李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1年9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蔡金進在系爭住處,自行提出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予警員扣案;復經警持花蓮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9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至系爭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2為蔡京京、曾智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剩餘之粗鐵絲1捆)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101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101年9月8日、101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地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26號搜索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見卷7第55至89頁)。被告二人空言辯稱上開扣案物品大部分皆非其等所有,為索賄員警栽贓云云,為無可採。
㈦被告二人所為下列其他辯解,與查證所得之事證資料不符,難認有據:
⒈被告蔡京京於原審103年1月27日為延押訊問時供稱:去年8
月伊接到從外面寄來跟曾智忠同房的人寫的信件,是安慰伊的5封信件,伊不知道誰寫的,上面署名是曾智忠同房的人寫的,內容寫到叫伊要有信心,伊等會得到冤獄賠償,兇手已經逍遙法外抓不到了,現在證據已經湮滅,抓不到是誰了,一定要咬住兇手,還有聖經的話,說雖然外體毀壞,但內心日新,我們這至暫至輕的苦痛會帶給我們極重無比永遠的榮耀,所以伊的心一直很掙扎,伊也很怕跟曾智忠分開等語,經原審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該所函覆略以:蔡京京於庭上所陳述,於去年8月(5日)所收受之信件,實為掛號信件一封,其信封內寄有5張信紙,因屬掛號信件,依規定須由教區科員持掛號信登記簿,經蔡員本人同意收信,方能開啟並檢查信件內容,檢查後察覺信件中之第1、2張信文內容因具有鼓勵蔡員之涵意並無不妥,故交付其本人;但第3、4、5張信文之內容因有涉及談論案情,並未交付其本人,而由教區科員以平信方式寄還原寄發人。該掛號信之寄發人為先前與曾智忠同房之另案羈押被告許博森之二姊等語,有該所103年2月11日花所戒字第1030000246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15第225頁)。被告曾智忠辯稱蔡金進偽造5封信件,致被告蔡京京精神症狀復發,而為不實陳述云云,顯非可採。
⒉被告曾智忠辯稱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有頭部皮
膚局部剝離及頭髮脫落、皮膚皮革化之現象,此為遭受神經阻隔劑注射後之被害人經解剖後呈現之皮膚組織現象,被害人陳述遭蔡金進注射麻醉劑,蔡金進皆於被害人睡眠時由頭部皮膚強行暗中注射,法醫之報告呈現之被害人頭部皮膚各項現象皆與國外類似刑案鑑定報告相吻合云云。惟查,本件毒物化學檢驗結果,送驗之被害人血液、胃容物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1011101722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卷5第115頁背面),且本案已有法醫解剖並經法醫毒物化學檢驗均未發現有其他常見毒物反應,亦無被告曾智忠所稱神經阻隔劑(Succinylcholine)之毒物反應,被害人屍體外觀包括頭髮脫落、皮革化及皮膚局部剝離等,均為死後變化之過程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7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3000312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被告曾智忠上開所辯,亦顯無可採。
⒊被告二人雖辯稱本案真兇為蔡金進,其等於宜蘭、花蓮地區
曾目睹蔡金進棄屍過程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就上開所辯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蔡金進確於5月1日上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當志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4日北總社字第1030017028號函附之簽到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且蔡金進於當日下午4、5點返家因無鑰匙而無法進門,撥打被害人電話又無法聯繫上,乃先至便利商店等待被害人,直至晚間10時許仍無被害人之消息,即至被害人四兄住處,被害人四兄再聯絡五兄,其與被害人五兄前往警局報案,當時是報失蹤人口,嗣因擔心被害人在住處昏倒,故由被害人五兄踹破大門、打破浴室窗戶後入內等情,業據蔡金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卷12第129頁),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時間為「101年5月2日凌晨0時47分」,報案人為「蔡金進」,發生原因為「被女兒誘拐出門」,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卷4第44頁),核與蔡金進前開證述相符。參以自101年5月1日起至被害人屍體被發現(即同年月4日下午1時許)止,蔡金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市地區,有蔡金進個人申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卷7第54頁、卷8第169至171頁),對照被害人陳屍地點(即花蓮縣○○鄉○○○○○路49.1公里處潮間帶)之地理位置以觀,已足以排除蔡金進於被害人屍體被發現前到過陳屍地點附近之可能。且蔡金進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基地臺位置曾出現在臺北市○○區○○路○號○○區○○路○○巷○○號○○區○○路○段○○號○○區○○路○○○號○○區○○路○號○○區○○街○段○○○號○○區○○路○○○號○○區○○○路○段○○○○○○○號○○區○○街○○號、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區○○○路○段○號、Taipei MRT2雙連站等地,並非靜止不動,就行動電話通聯之基地臺位置移動情形,顯見蔡金進並無故意將行動電話放置在臺北,製造不在場證明之可能。再參以證人陳明木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陳誼為其妹妹,蔡金進與陳誼夫妻二人之感情很好等語(見卷5第122頁),足證蔡金進毫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可能。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尤無足採。
⒋關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arts隨身碟內之資料內容,
經原審勘驗結果,除有臺北地院100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刑事裁定公告、授權書(內容為授權全權代理蔡金進、陳誼處理其等所有房產之融資借貸等相關事宜)等電子檔外,尚有寫給系爭竊盜案件一審承辦法官王沛雷之信件,捏造法官王沛雷收受案件當事人賄款、涉及貪污詐欺等刑事罪、審理系爭竊盜案件過程有疏失及程序瑕疵等內容,及誣指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646號被告二人竊盜等案件之告訴人廖嘉慶涉犯詐欺、恐嚇、強盜等刑事罪嫌,通告太平洋SOGO百貨總經理及SOGO復興館經理、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city super)營運長劉朝雄予以解職,且所有檔案之修改日期最後者為101年7月1日上午10時48分,有原審103年2月18日勘驗筆錄,及該隨身碟詳細資料、列印文件存卷可查(見卷15第233至296頁),仔細查閱上開文件內容,不難發現上揭裁定、裁定公告、授權書意在謀取被害人財物(有如前述),而針對另案告訴人廖嘉慶、法官王沛雷之文件,製作者顯係因前揭刑事案件,懷恨在心,亟思報復,被告二人自屬最有動機製作該文件之人,且該隨身碟係於101年9月7日逮捕被告二人時,附帶搜索被告二人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所得,有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可證(見卷4第55至56頁),被告二人空言否認該隨身碟為其等所有,該隨身碟為蔡金進所有,檔案內容為蔡金進從事詐騙之文件,警員在隨身碟中存入偽造檔案,非法栽贓云云,亦難採信。
⒌又依被告二人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所示(見卷4
第78頁),系爭自小客車自101年5月1日承租起至同年月4日還車止,行駛里程共計733公里(00000-00000=733),而依臺北市○○○道○號高速公路、沿臺9線、臺11線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樟原派出所之來回里程數約500公里,及系爭自小客車於5月1日晚間11時2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北宜高側車道(往南)後,於2日下午2時26分許才到達花蓮縣崇德段臺9線179公里處,及證人陳慈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蔡京京於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該公司退還其中1支電擊棒等情(見卷13第78頁),及由宜蘭縣五結鄉沿臺2線、臺2丙線、臺5線返回臺北市約110公里,由臺北市○○○○路、臺9線公路前往宜蘭縣五結鄉約83公里,參以被告蔡京京前開於偵查中證稱會隔好幾天才棄屍,係因被告曾智忠找不到地方等語,及被告曾智忠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辯中提及其曾至東北角宜蘭境內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7頁),足徵被告曾智忠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5月1日晚間11時26分許到達宜蘭縣五結鄉後,應係先沿臺2線往福隆方向行駛,欲尋找棄屍於海的地點未果後,始沿臺2丙線、臺5線返回臺北市,並於5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歐仕達公司退還電擊棒1支後,再沿前開折返臺北市之路線或經北宜公路、臺9線公路前往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各處尋覓棄屍地點無訛。是尚難以證人陳慈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蔡京京於101年5月1日曾至歐仕達公司購買電擊棒2支,於翌(2)日上午9時30分許又至該公司退還其中1支電擊棒等語(見卷13第75至78頁),即謂被告二人未於案發當日殺害被害人後,將被害人屍體載往花蓮縣丟棄。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陳慈美於原審之前開證述,足證被告二人未為本案犯行云云,為無可採。
⒍被告二人既在被害人住處殺害被害人後,即將被害人屍體裝
入垃圾袋,再以旅行箱裝載被害人屍體,放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於還車前,又心思縝密地在統冠超市海岸店購買清潔用品,以去除系爭自小客車內之異味及清理滲出之血水,已如上述;還車後,格上租車士林站員工發現系爭自小客車放備胎的地方有一灘不是很乾淨的水,散發出腥臭味,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每隔2、3天就清洗一次,並作除臭處理,共20幾天,覺得味道比較淡了,才再租出去等情,復據站長劉凌志證述在卷(見卷9第83至84頁),顯見系爭自小客車於棄屍後已經多次清洗。況採證有其時效性,隨著案發時間與採證時間間隔之延長,證物DNA檢出率越低,本案警員於101年8月23日製作證人劉凌志筆錄時,始對系爭自小客車採證(見卷7第37至38頁),已相隔3月有餘,加以該車事後已多次清洗,則刑事警察局未在系爭自小客車採集到被害人之毛髮,及後車箱雖有血跡反應但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DNA-STR型別,核屬事理之常,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辯稱系爭自小客車未採得被害人之毛髮及DNA等生物跡證,證人劉凌志之證述不實,不得作為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明云云,為無可採。
⒎被告蔡京京於原審辯稱:案發當日曾智忠自己從包包拿出鐵
絲,伊不知曾智忠隨身攜帶該工具,曾智忠以鐵絲纏繞被害人頸部時,伊未幫忙云云,原審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二人與被害人於101年5月1日在系爭住處碰面後,因故才臨時有殺人之想法與行為,鐵絲固然可能作為預謀殺人之兇器,但亦可作為拘束或捆綁被害人之工具,不能單純以預先購買鐵絲即認有殺人之預謀等語。惟查:
⑴被告曾智忠於100年間,即曾向被告蔡京京透露欲將陳誼所
有之房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京京之想法,甚且製作授權書等情,業據被告蔡京京坦認在卷(見卷9第150至151頁、卷11第33頁),被告曾智忠貪婪無度可見一斑,被告蔡京京對於被告曾智忠居心不良,非無所悉,竟於案發前依被告曾智忠指示購買為數不少之鐵絲,且持鐵絲勒縊頸部,將有致命之嚴重後果,以被告蔡京京大學肄業之學歷(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卷11第14頁),具相當之智識,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蔡京京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在4月30日租車當時,曾智忠是否已經跟你說好要怎麼做?」,被告蔡京京答稱:「是」(見卷9第151頁),衡諸臺北地區搭乘公車、捷運或計程車等大眾運輸工具,甚為便利,倘若被告二人僅係單純偕同被害人外出看屋,而無伺機殺害被害人、棄屍之意,何需大費周章於犯案前一日,一同至格上租車士林站以2,100元(有格上租車士林站汽車出租單附卷足參,見鳳林分局偵辦0504專案報告卷〈下稱卷4〉第78頁)之代價,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尤以被告二人當時經濟已呈捉襟見肘之窘,被告蔡京京偵查中所言自較可信。且就被告二人犯案過程觀之,當日係由被告蔡京京先以電話誘引被害人後,再由被告曾智忠動手殺害被害人,足認被告二人係事先計畫安排,非臨時起意,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
⑵被告曾智忠實行其殺人計畫之過程,曾與被告蔡京京商討犯
罪細節,已如上述,被告蔡京京辯稱其不知被告曾智忠在進入系爭住處時,隨身攜帶作案用之鐵絲,殊難信實。況被告蔡京京苟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在被告曾智忠將被害人電暈在地後,徒手悶縊被害人口鼻及持鐵絲捆綁被害人頸部,無暇他顧之際,大可報警或奪門逃出求救,何以無任何搭救其至親之被害人之舉措?迨被害人死亡後,甚且依被告曾智忠之指示書立系爭紙條,並協助被告曾智忠搬運屍體,其後亦與被告曾智忠共同前往花蓮縣丟棄屍體(見卷11第31頁、卷13第40頁),企圖隱匿被害人死亡事實,其與被告曾智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又共同正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謀議而實施犯罪行為,即共犯間互相謀議並互為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足,非必每一犯罪行為皆須躬親為之。被告蔡京京既與被告曾智忠共謀協議作案,並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未親自下手殺人而不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蔡京京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⒏被告二人雖又辯稱被告蔡京京於101年12月22日之警訊及偵
訊筆錄,102年1月3日、4月8日之筆錄,同年4月3日、4月11日之書狀,同年5月23日、5月30日之筆錄及103年1月27日、2月24日之筆錄,均係因遭蔡金進施咒迷昏挑撥而為之不實陳述內容,不具證據力云云。惟被告二人就其前開所辯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則其等以尚乏科學證實之前開所辯,自均無可採。
⒐另鄭寶麗為系爭住處所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其既
未監控管制該公寓大廈之人員進出,自無法得悉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有進出系爭住處,是自難僅憑其於警詢中所稱其於5月1日沒有看見被告二人進出該社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即謂被告二人未於案發當日進入系爭住處。
被告曾智忠之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鄭寶麗之證詞,足證被告二人未於5月1日進出系爭住處云云,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殺人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㈨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係趁陳誼午睡之際殺害被害人,被
告曾智忠所持用以行兇之電擊棒為被告蔡京京於同日上午購自歐仕達公司及被告曾智忠於殺害被害人之際曾以膠帶悶縊被害人口鼻之方式等情,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尚有未合,爰均予以更正。另依卷附系爭倉庫之刷卡記錄表所示,於案發後之101年5月4日下午5時39分許,方有刷卡開啟系爭倉庫之紀錄(見卷8第142至143頁),是起訴書所載「於同日下午,先將上開電擊棒退還歐仕達公司及將所餘童軍繩、鐵絲等物品藏放於其等所承租之摩爾空間個人倉儲內後」,亦有未洽,應予更正。
貳、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曾智忠於前揭時地未以電擊棒電擊陳誼致其暈厥,及認證人陳慈美於原審之證述與卷附GIS行車紀錄查詢資料之紀錄不符而不足採,核與卷內證據尚有未合,有如上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京京與陳誼為母女關係,業據被告二人及證人蔡金進供述明確,且有被告蔡京京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蔡京京殺害陳誼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蔡京京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曾智忠於行為時與陳誼並無該條項所定之身分關係,是核其所為,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二人在實施殺人行為前,就事先承租系爭自小客車,且於殺害被害人後,立即將被害人屍體載離現場,駛往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等縣市尋找適當之處所棄屍,顯見以上開方式將被害人屍體丟棄在人跡罕至之處,為其等殺人計畫之一環,早在被告二人之算計中,故遺棄屍體之行為,應為殺人後被害屍體處理之結果,屬學理上所稱不罰之後行為,尚難另論以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另犯該罪,容有誤會。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蔡京京於行兇前購買鐵絲,屬預謀犯罪,於案發當日尚協助搬運被害人屍體,事後更臨摹被害人筆跡撰寫書信擬寄予蔡金進,處心掩飾被害人已遭殺害之事實,在偵查之初為避重就輕之陳述,直指殺人真兇為蔡金進,試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是被告蔡京京條理清晰,應對沈著;此外,被告蔡京京直陳案發當時其本來要打電話報警還有找救護車,因為害怕曾智忠生氣,就不敢報警等語(見卷16第11頁),益徵被告蔡京京於行兇當時並非無法判斷其與被告曾智忠共同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屬於不法。且經原審將被告蔡京京送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鑑定其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鑑定結果:「…七、結論:1.根據現有資料評估,蔡員目前之精神疾病診斷為精神分裂性人格疾患(schizotypal personality disorder),合併反社會人格傾向(antisocial persona lity trait)。蔡員精神分裂性人格疾患的主要症狀為,多疑/妄想樣意念(「我對外面充滿敵意、覺得別人都要害我」)、不尋常的知覺經驗(「現在也是在旋轉、一段時間了、不規則移動、浮動、漂移、有時順時有時逆時、睡覺時頭往下掉、躺在氣墊的感覺」)、古怪信念或魔奇想法(「男朋友一直進入我的身體、他會靈魂出竅、想壞的事一想就成真、大聲呼喊上帝太陽就會出來」)、古怪的思考方式或談話(看診時的談話不合邏輯和鬆散)、侷限的情感(不論什麼話題多表現出焦慮、此外就是淡默)、缺乏親蜜知己(雖有男友,但仍自述無法跟人交心)。蔡員的反社會人格傾向症狀為,經常說謊/欺騙(由對一些問題的前後回答不一來評估)、無法遵守法律規範(過去多次偷竊紀錄)等。2.蔡員於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原因為,綜觀其於花蓮看守所就醫過程所描述之症狀,即使在服藥順從性不佳的情形下,主要症狀仍為不尋常的知覺及古怪信念,並未出現明顯確切的幻覺或妄想(尤其是與特定對象,比如案母,相關之幻覺或被害妄想),對答雖有時鬆散或不合邏輯但是大多切題,因此就醫期間的態度防備與多疑理應不是導因於幻覺或妄想。另參酌起訴書內「被告蔡京京於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之陳述」,蔡員可以清楚陳述租車、公共電話聯絡、租用倉儲櫃位、駕車到花蓮、購買清潔用品等過程,可以推估蔡員於犯罪行為時有足夠的認知功能足以記憶、判斷、及計畫,以供後來警詢、偵訊及法院羈押庭陳述時回憶並做出陳述。⒊蔡員於『目前』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原因為,蔡員目前總智商為117,屬中上程度智商,況且尚可能屬於低估。蔡員目前除自述有旋轉的感覺之外,並無明顯幻覺、妄想、或其他怪異行為,步態也未因為旋轉的感覺而受到影響。尤其,蔡員在關於案情部分,清楚表示拒絕回答(「我需要跟我的律師討論」、「精神鑑定一定要有關於案子嗎」、「這有關案情不是嗎」、「我講什麼都是錯的」),顯然蔡員目前有足夠的能力判斷其行為的對錯以及如何表達對自己較為有利。」,有該醫院102年9月4日花醫管字第102080049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卷14第205至214頁),足認被告蔡京京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
三、被告曾智忠縝密規劃本案謀財、殺人及棄屍計畫,指示被告蔡京京購買犯案用之鐵絲、租用系爭倉庫及以電話誘引被害人,於犯案前一日晚上即預為租車供棄屍之用,於殺害被害人後復指示被告蔡京京於系爭住處留下系爭紙條,避免被害人遭殺害之事被發現,並依計畫遠赴花蓮棄屍,以湮滅殺人犯行之跡證,於經警查獲到案後,於警詢、偵查中沉著應對,除為避重就輕之陳述外,並直指殺人真兇為蔡金進,試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砌詞圖卸,將全案導向蔡金進因外遇、圖謀被害人財產及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不當行為,而為此殺妻奪命犯行,並捏編蔡金進對被告蔡京京施咒等不實指控,製造親子關係衝突、對立,期能以其聰明智識誤導案情,為自己脫罪,合理化其所有辯詞,甚且在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誣指本案承辦警員及檢察官貪瀆索賄、違法栽贓,及誣指原審法官濫權違法審理,於本院審理中,藉由與被告蔡京京結婚,企圖以被告蔡京京輔佐人之身分,扭轉被告蔡京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其不利之陳述,並頻頻以請求撤換指定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蔡京京停止審理及請求與被告蔡京京合併審理等手段,意圖延滯本院審理程序之進行,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應對沉著,要求逐字記載筆錄,其陳述條理清晰。參以被告曾智忠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鑑定其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見本院卷四第9、10頁)後,被告曾智忠拒絕接受鑑定與相關檢查,表示其已與律師作成決定,有權拒絕。醫師與被告曾智忠說明過程中,被告曾智忠意識清楚,專注力佳,無明顯混亂行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3年10月23日花醫行字第1030801021號函及所附拒絕鑑定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30、131頁)。綜上,足認被告曾智忠於本案行為時,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止,並無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蔡京京行為造成其母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其犯罪動機、目的實無足以同情之處,且妥善籌謀、計畫殺人,將被害人活生生勒斃,惡性非輕、犯罪手段兇殘,行兇殺人後復將屍體丟棄在海裡,所為違反社會倫常、法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雖曾坦承犯行,惟嗣又配合被告曾智忠而全盤矢口否認犯行,甚至誣指其父蔡金進為本案真兇,置母女、父女親情於不顧,毫無悔改之意,雖其父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惟仍難喚回其良知,是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何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可言,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即有未合。是原審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被告曾智忠之科刑理由: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而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本件被告曾智忠僅因缺錢,即起意故意殺害當時同居女友之母即被害人陳誼,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該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次按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及476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蔡京京之母,以其為人母之立場,自然希望獨生女被告蔡京京尋得理想之人生伴侶,共築美好家庭生活,因認被告曾智忠不思務實工作,乃反對被告二人交往,但亦未採取激烈手段,拆散被告二人之關係,且其與被告曾智忠亦無何仇恨,甚且於被告二人經濟拮据、生活困頓之際,猶央得其夫蔡金進之同意給予被告二人金錢資助,被告曾智忠不知感恩圖報,亦未念及被害人與被告蔡京京之母女親情,僅因被害人反對被告二人交往及不再給予金錢資助,竟為貪圖被害人財富,離間被告蔡京京與其父蔡金進及其母即被害人間之感情,並處心積慮計畫本件殺人犯行,事前計劃周詳,案發當日於遭被害人責備後,即持電擊棒電暈被害人,隨即徒手悶縊被害人口鼻,並以鐵絲纏繞捆綁被害人頸部,導致被害人因窒息而呼吸衰竭當場死亡,其視人命如草芥,犯罪手段殘暴,令人髮指。又於殺害被害人後,復遠赴人跡罕至之花蓮縣○○鄉○○○道附近之親不知子斷崖,將被害人屍體棄置於海,致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已因浸泡海水而高度腐敗呈皂屍狀、出現吐舌之情形,有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其冷血程度令人心寒。
㈡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⒈被告曾智忠成長自小康之家,其父原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技術人員之教學策畫工作,母親為家庭主婦,對子女施以愛的教育,注重子女之品行修養及待人處世之禮儀訓練,家中尚有弟妹各1人。又其畢業於中正理工學院,自74年7月16日起擔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派第一研究所服務)中尉,自75年8月16日起改派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第一研究所中尉,至84年7月15日少校退伍,退伍時支領退伍金512,335元等情,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1年10月3日後北市動字第1010010591號函附之人事資料、手寫自傳在卷足參(見卷8第221至258頁)。由上可知,被告曾智忠並非因家庭因素形成偏執之性格,成長背景亦無值得同情憐憫之處,且受國家栽培,擔任國軍重要軍階幹部,其教育及智識程度非低,係社會之中堅分子,本應以其所學貢獻社會、國家,竟捨此而不為。
⒉被告二人自紐西蘭返臺後,長期住在網咖,住所不定,其與
被告蔡京京均無全職工作,只有依賴被告蔡京京兼職作翻譯、世貿展展覽人員等工作,收入不穩定,案發前被告二人缺錢花用而犯竊盜案件等情,業據被告蔡京京供陳在卷,而被告曾智忠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卷附資料雖被告二人於本案案發前即無任何存款紀錄,惟以其於行為時尚未滿50歲,仍屬壯年,且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歷練,仍可憑自己之知識與勞力賺取財物供其與被告蔡京京生活所需。惟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又另與被告蔡京京涉嫌共同或單獨在超商或超市竊取食物或日用品,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板橋地檢署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2164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且於犯後對各該次犯行毫無悔意,足徵其觀念明顯偏差,充分呈現反社會性格。
㈢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曾智忠將被害人以殘忍手段予以殺害後,復棄屍於海,不但使被害人之家屬因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僅因向被害人索取100萬元遭拒,竟心生不滿,復貪圖被害人房產,計劃伺機殺害被害人,而蠱惑被告蔡京京參與犯行,致被告蔡京京對親生母親痛下殺手,造成弒母之人倫慘劇,對於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危害甚鉅。且被告曾智忠於行為後毫無悔意,除試圖製造各種證據以圖卸責外,於審理過程並以嫁禍他人方式企圖轉移刑責。
㈣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
依被告蔡京京所證被告二人犯罪分工情形觀之,被告曾智忠謀定殺人、棄屍計畫後,告知被告蔡京京,並指示被告蔡京京購買本件扣案之鐵絲,案發當日由被告曾智忠下手實施殺人行為,足徵被告曾智忠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實屬重大。
㈤犯罪後之態度:
⒈被告曾智忠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
行,除試圖製造各種證據以圖卸責外,並以嫁禍他人方式,飾詞誣指被害人之夫蔡金進因外遇及謀奪被害人財產而殺妻,為本案殺害被害人之真兇,並捏編被害人及蔡金進對被告蔡京京長期施咒等不實指控,製造被告蔡京京與其父母間之親子關係衝突、對立,誘使被告蔡京京於本案為對其有利之陳述,期能以其聰明智識誤導案情,為自己脫罪,合理化其所有辯詞,甚且在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誣指本案承辦警員及檢察官貪瀆索賄、違法栽贓,及誣指原審法官濫權違法審理,於本院審理中,藉由與被告蔡京京結婚,企圖以被告蔡京京輔佐人之身分,扭轉被告蔡京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其不利之陳述,並頻頻以請求撤換指定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蔡京京停止審理及請求與被告蔡京京合併審理等手段,意圖延滯本院審理程序之進行,且漠視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之訴訟指揮,視法律之規定如無物,未見其對自身所犯滔天大錯,有任何自省或悔悟之言行,毫無悔悟之心,被告曾智忠之行為實已為天理、國法所難容。
⒉被告曾智忠犯後從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懺悔之意,亦未與告
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甚且扭曲事實,於本院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以到場之被害人家屬蔡金進為殺妻兇手,要求其離場後始願陳述,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參以告訴人陳稱:是曾智忠畫大餅給蔡京京,讓蔡京京一直相信他,什麼都聽曾智忠的,這是伊最不可原諒的等語(見卷8第115頁),顯見被害人家屬不願原諒被告曾智忠甚明。
㈥綜上審酌,本院認被告曾智忠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顯已非
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教化,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復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並慰撫被害人家屬失親之痛,認被告曾智忠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予以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被告蔡京京之科刑理由:按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害人夫婦為使被告蔡京京受良好教育,於青少年時期即將之送出國就學,惟因當時被告蔡京京尚年幼且獨自在外,於結識年長其20歲且在各方面均較其成熟之被告曾智忠後,受其照顧而與被告曾智忠長期共同生活,於各方面均極度依附被告曾智忠,其於經濟拮据之際,附合被告曾智忠之謀議,為謀取被害人即其母之錢財,罔顧人倫,萌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並依被告曾智忠指示,事先購買作案用之鐵絲,顯係事前謀劃。
㈡犯罪之手段:
被告蔡京京事前依被告曾智忠之指示購買作案用之鐵絲,案發當日於被告曾智忠殺害被害人之際,雖未實際下手,惟其在場目賭其母遭被告曾智忠手段兇殘之殺害過程,容認被告曾智忠殺害其母而未曾攔阻,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又依被告曾智忠之指示於系爭住處留下系爭紙條故布疑陣,並協助被告曾智忠搬運屍體至系爭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嗣又與被告曾智忠遠赴人跡罕至之花蓮縣○○鄉○○○道附近之親不知子斷崖,將被害人屍體棄置於海,致被害人屍體被發現時已因浸泡海水而高度腐敗呈皂屍狀、出現吐舌之情形,有花蓮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卷5第32至
38、53至101頁),其冷血程度令人心寒。㈢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蔡京京自述案發當日被害人斥責被告曾智忠屢次透過其向父母拿取錢財,與被告曾智忠發生口角爭執,靜心思考,實係擔憂被告蔡京京未來生活,希冀被告曾智忠戮力工作,保障其等生活無虞,依其所述情狀,其於案發當日並未無端受被害人言語或行為刺激,在道德存亡之際,仍未能及時回頭,鑄下難以挽回之錯誤。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⒈被告蔡京京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具有相當教育及智識程度。
⒉由被告蔡京京歷次供述可知(見卷9第140頁、卷11第29至30
、34至35頁、卷16第9 頁),被告蔡京京尚未成年即隻身前往紐西蘭就讀大學,涉世未深,在國外人生地不熟、生活無法適應之情形下,被告曾智忠適時出現,自此被告蔡京京即極度依附被告曾智忠,且與被告曾智忠自相識迄今共同生活已十餘年,與社會嚴重脫節,凡事聽從被告曾智忠,不敢違逆,終致道德界線瓦解,犯下難以彌補之錯誤。
⒊被告二人自紐西蘭返臺後,長期住在網咖,住所不定,被告
蔡京京無全職工作,只有兼職作翻譯、世貿展展覽人員等工作,收入不穩定,案發前被告二人缺錢花用而犯竊盜案件,並萌生將被害人所有之房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京京之念頭,案發前被告蔡京京曾向被害人先後開口索取30萬元、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蔡京京坦陳在卷,且被告蔡京京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⒋依卷附資料雖被告二人於本案案發前即無任何存款紀錄,惟
以其於行為時尚未滿32歲,仍屬年輕,且依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非不能憑自己之知識與勞力賺取財物供其與被告曾智忠生活所需。惟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又另與被告曾智忠涉嫌共同或單獨在超商或超市竊取食物或日用品,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板橋地檢署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21646號、101年度偵緝字第676號提起公訴在案,足徵其觀念已有偏差。
㈤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⒈依被告蔡京京自述其心路歷程:蔡金進為職業軍人,管教嚴
厲,陳誼為全心照顧罹患血癌幼弟,分身乏術將其託由外婆代為照料,7歲之前住在外婆家,外婆個性嚴厲,沒有被照顧到,與被害人關係逐漸疏遠,並認蔡金進對不起家庭,乃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推卸責任給蔡金進(見卷11第29至32頁、卷12第110頁背面)。由其成長過程可知,或因被害人忙於照顧罹患重病之幼弟,未顧及被告蔡京京之心靈感受,致被告蔡京京對被害人有所抱怨。但被害人為家庭主婦,蔡金進職業軍人之俸祿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實屬小康,不僅含辛茹苦養育被告蔡京京長大,更栽培被告蔡京京出國唸書,在其返臺生活無以為繼時,仍與蔡金進商討匯款30萬元予被告蔡京京供作生活費用,被害人對被告蔡京京實屬疼愛有加。
⒉又被害人為被告蔡京京之母,以其為人母之立場,自然希望
獨生女被告蔡京京尋得理想之人生伴侶,共築美好家庭生活,而被害人因被告曾智忠不思務實工作,乃反對被告二人交往,核與天下父母心並無二致。且由被害人雖反對被告蔡京京與被告曾智忠交往,惟並未採取任何激烈手段企圖拆散被告二人之關係,甚至於被告二人經濟拮据、生活困頓之際,猶給予被告二人金錢資助,其愛女疼女之心,實未因被告蔡京京仍與被告曾智忠交往而稍有減損。
⒊被告蔡京京在其年幼階段雖曾因被害人忙於照顧罹患重病之
幼弟,感覺遭被害人冷落,又因其父職業關係而較少情感互動,惟被告蔡京京自7歲後已返家由被害人親自照顧,且又係被害人之獨生女,自係疼愛照顧有加。而被告蔡京京僅因被害人有反對其與被告曾智忠繼續交往之意,及被害人不願再借100萬元給被告二人,即與被告曾智忠共同犯下本案犯行,置母女親情於不顧,實為天理、國法所不容。
㈥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蔡京京不知反哺親恩,反覬覦家中財產,對親生母親痛下殺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弒母之人倫慘劇,對於社會治安、人心教化危害甚鉅,其亦因本案身陷囹圄,家庭一夕之間破碎,其父蔡金進錐心之痛,自係難以言喻。
㈦分擔犯罪實行之角色地位:
依被告二人犯罪分工情形觀之,被告曾智忠謀定殺人、棄屍計畫後,告知被告蔡京京,並指示被告蔡京京購買本件作案用之鐵絲,案發當日由被告曾智忠下手實施殺人行為,被告蔡京京並未下手實施,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又依被告曾智忠之指示於系爭住處留下系爭紙條故布疑陣,並協助被告曾智忠搬運屍體及共同遠至花蓮棄屍,足徵被告曾智忠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蔡京京僅係聽從被告曾智忠之指示而為。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蔡京京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具狀請求檢察官給予為媽媽上香,盡為人子女孝心之機會等情(見卷9第119頁),及在原審審理中多次表示悔悟之意,表示希望能早點回到其父蔡金進身邊等語(見卷16第13頁),雖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再配合被告曾智忠之所辯全盤否認犯行,並誣指其父始為殺人真兇云云。惟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所供,及被告曾智忠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5月9日猶以結婚為手段,企圖掌控被告蔡京京於本院再為對其不利之陳述,及被告蔡京京對被告曾智忠之依賴等情觀之,堪信被告蔡京京尚非全然泯滅人性,猶有教化遷善之可能。
㈨被害人家屬之被害情感:
⒈被害人之胞兄陳明木於偵查中表示:被害人很愛這個女兒,
雖然被害人過世了,伊相信被害人會原諒蔡京京,蔡京京是一時被曾智忠迷惑,如果蔡京京願意悔改,希望能給蔡京京一個機會等語(見卷5第123頁)。
⒉蔡金進在偵查中請求給予被告蔡京京自新之機會,自責、欠
咎稱:伊兒子小時候血癌,被害人要背兒子到處看病,且伊為職業軍人,大部分時間均在軍中,因此疏於照顧蔡京京(見卷8第115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談及被害人可能不知如何表達對被告蔡京京的愛,被告蔡京京因而誤解被害人不愛她,一時悲從中來當庭哭泣,哀痛訴說:事情既然發生了,伊選擇原諒蔡京京,伊相信被害人也會原諒被告蔡京京,請求給予蔡京京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卷12第145、1
50、162頁),選擇以善解、包容走出傷痛,愛女之情溢於言表;在被告蔡京京羈押期間,亦持續給予關心及支持,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102年4月2日花所戒字第10200005430號函、102年7月5日花所戒字第10200011600號函檢附之接見及通信紀錄影本可證(見卷12第100至104頁、卷13第143至146頁);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甚以書狀表示:從小因兒子得了血癌,對於蔡京京疏於管教,沒有好好開導蔡京京,以致今天犯下惡行之事,伊去看守所接見蔡京京時,已感受到她有懺悔之意,站在作父親的立場,懇請法官從輕量刑,有蔡金進手寫之信函存卷可查(見卷16第61頁)。足徵蔡金進雖面對至親摯愛過世,仍願把無可奈何之慟,轉化為父親對女兒源源不絕的愛,而選擇原諒被告蔡京京無訛。
㈩查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而予不罰,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就該特殊人格者減輕其刑之裁量;至於同法第57條係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所謂「一切情狀」係指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外其他與被告犯罪有關之各種事實情況與因素而言。前後二法條所規範目的,一為刑事責任能力之問題,一為刑罰裁量權之問題,迥然有異。故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架構下,法院對於刑法第19條與第57條之涵攝適用,屬於截然不同之程序,不但程序上應分別進行調查及辯論,實體上也處於不同適用脈絡。縱使被告不具備刑法第19條減輕責任能力之要件,仍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慎量刑。雖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中,未將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列為量刑時必須審酌之事項,但觀諸同條以概括規定要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精神狀態確實具有減輕刑責之理由,法院仍應將被告具有精神障礙之事實,列入量刑因素之中,避免量刑結果構成恣意剝奪生命權之違法。故法院對於有精神障礙者予以宣告死刑,除應嚴格審查行為人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輕事由外,並應再依同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詳加考量,亦即須兼衡精神障礙者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心智狀態,確認與正常人無異,未有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經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翔實審酌後,始得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以昭慎重。被告蔡京京於本案行為時,雖無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之要件,但上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鑑定報告肯認被告蔡京京目前之精神疾病為精神分裂性人格疾患(schizotypal personality disorder),合併反社會人格傾向(antisocial personalitytrait),可見被告蔡京京確實為精神障礙者,殆無疑義。
從而,本案應審酌⑴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3條規範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⑵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復於西元2005年之2005/59第7項決議所有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及⑶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對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等意旨。
綜上審酌,本院認被告蔡京京聽從、附合被告曾智忠之指示
而為本案殺母、棄屍之犯行,雖為天理、國法所不容,惟依其犯後仍曾有悔意而坦承犯行,尚非全然泯滅人性,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治其偏差價值觀,走出不堪的生命歷程,保持純淨、正向心念,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況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許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另以被告蔡京京之年紀,無期徒刑亦非再無復返社會之機會,被告蔡京京自應珍惜,入監服刑接受矯治,建立獨立思考之判斷能力,迎接嶄新、蛻變的人生,讓生者心安、往者靈安,可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本案所生被害人遺族內心傷痛之療癒,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判處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茲警懲。
七、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粗鐵絲1捆,係被告曾智忠命被告
蔡京京購買取得,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殺人所用剩餘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害人頸部纏繞之鐵絲1 條,亦係被告蔡京京購買,為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蔡京京供明,然被告二人於丟棄被害人屍體時已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曾智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未扣案電擊棒1支,應已遭其丟棄,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故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文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系爭紙條,均為被告二人殺害被害人後,用以掩飾其等犯行不致曝露所用,非直接供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對被告蔡京京僅量處無期徒刑,量刑過輕,及被告二人上訴否認殺人棄屍犯行,雖均無理由,有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忠為貪圖陳誼、蔡金進居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等房地產,陸續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臺北地院刑事裁定公告、授權書等文書檔案存放在被告曾智忠、蔡京京持有之arts隨身碟內,因認被告曾智忠涉犯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智忠前揭偽造臺北地院刑事裁定公告部分已製作完成,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為有不當,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智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卷附arts隨身碟中電子檔列印文件及扣案之arts隨身碟為論據。經查:㈠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1條規定之偽造
公文書罪,均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既遂犯始得以各該項罪名相繩。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arts隨身碟係於101年9月7日逮
捕被告二人時,附帶搜索被告二人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所得,依該隨身碟內之所有文件內容觀之,及被告蔡京京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arts隨身碟內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刑事裁定公告及授權書等檔案為被告曾智忠所製作等語(見卷9第150頁),固堪認上開刑事裁定、刑事裁定公告及授權書為被告曾智忠所製作,已如前述。惟細繹arts隨身碟內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其上之當事人姓名欄空白,主文欄僅記載「…勒令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中午12時前強制遷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居所,相關處分命令如附表所示。」,缺漏不全,衡酌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陳誼,被告曾智忠製作該公文書,最終目的無非係使不知情之陳誼、蔡金進遷出該址,該公文書既未載明受文對象,顯無法達其目的,故該公文書尚未偽造完成,自堪認定。又該刑事裁定公告之說明欄共有7點,唯獨第6點空白,其餘各欄均詳為載述,客觀上該公文書尚未記載完成,亦堪認定。另授權書上被授權人基本資料等欄位仍是空白,衡諸被告曾智忠製作該文書之目的,顯在於製造其已取得陳誼、蔡金進授權,全權代理蔡金進、陳誼處理所有土地及房屋之融資借貸等相關事宜之假象,故授權書亦屬尚未完成,自亦堪認定。是被告曾智忠前開偽造臺北地院100年度偵聲特字第1746號(密)刑事裁定、臺北地院刑事裁定公告及授權書之行為既均尚未完成,而偽造公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又均不處罰未遂犯,有如前述,則被告曾智忠自無成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等罪可言。
㈢綜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曾智忠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曾智忠前揭偽造臺北地院刑事裁定公告部分已製作完成云云,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共同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關於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陳誼身分證 │1張 │ │├──┼───────────────┼──┼───────┤│2 │陳誼汽車駕駛執照 │1張 │ │├──┼───────────────┼──┼───────┤│3 │陳誼印章 │1枚 │ │├──┼───────────────┼──┼───────┤│4 │LEXAR-4GB隨身碟 │1個 │ │├──┼───────────────┼──┼───────┤│5 │128MB隨身碟 │1個 │ │├──┼───────────────┼──┼───────┤│6 │arts隨身碟 │1個 │1個隨身碟內有2││ │ │ │個晶片 │├──┼───────────────┼──┼───────┤│7 │吳妮倫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掛號證 │1張 │ ││ │ │ │ │├──┼───────────────┼──┼───────┤│8 │朱育婕健保卡 │1張 │ │├──┼───────────────┼──┼───────┤│9 │行動電話SIM卡 │5張 │ │├──┼───────────────┼──┼───────┤│10 │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 │2張 │ │├──┼───────────────┼──┼───────┤│11 │MOTOROL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35│1支 │ ││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 ││ │2號SIM卡1張) │ │ │├──┼───────────────┼──┼───────┤│12 │SAMSUNG行動電話(手機序號為354│1支 │ ││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13 │安泰銀行信用卡 │1張 │ ││ │ │ │ │├──┼───────────────┼──┼───────┤│14 │悠遊卡 │2張 │ ││ │ │ │ │├──┼───────────────┼──┼───────┤│15 │中華電信國際經濟電話卡 │1張 │ ││ │ │ │ │├──┼───────────────┼──┼───────┤│16 │ZTE mobile 3G網卡 │1個 │ ││ │ │ │ │├──┼───────────────┼──┼───────┤│17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 │├──┼───────────────┼──┼───────┤│18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 │ │ │ │├──┼───────────────┼──┼───────┤│19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 │├──┼───────────────┼──┼───────┤│20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 │├──┼───────────────┼──┼───────┤│2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 │├──┼───────────────┼──┼───────┤│22 │安泰銀行金融卡 │1張 │ ││ │ │ │ │├──┼───────────────┼──┼───────┤│23 │台北敦南郵局郵政信箱租金收據 │1份 │ │├──┼───────────────┼──┼───────┤│24 │系爭倉庫之倉儲櫃位租賃契約書及│1份 │ ││ │收據 │ │ │├──┼───────────────┼──┼───────┤│25 │陳誼健保卡 │1張 │ │├──┼───────────────┼──┼───────┤│26 │歐仕達公司使用卡 │1張 │ │├──┼───────────────┼──┼───────┤│27 │曾智忠玉山銀行存摺 │1本 │ │├──┼───────────────┼──┼───────┤│28 │曾智忠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 │├──┼───────────────┼──┼───────┤│29 │蔡京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 │├──┼───────────────┼──┼───────┤│30 │蔡京京安泰銀行存摺 │2本 │ │├──┼───────────────┼──┼───────┤│31 │全家便利商店統一發票 │1張 │ ││ │ │ │ │├──┼───────────────┼──┼───────┤│32 │棉質白色手套 │1雙 │ │├──┼───────────────┼──┼───────┤│33 │棉質深藍背花色手套 │1雙 │ │├──┼───────────────┼──┼───────┤│34 │蔡金進身分證及健保卡 │2張 │身分證及健保卡││ │ │ │各1張 │├──┼───────────────┼──┼───────┤│35 │手提式電腦 │1臺 │含電源線1條 │├──┼───────────────┼──┼───────┤│36 │各式文件 │1袋 │ │├──┼───────────────┼──┼───────┤│37 │鑰匙 │6支 │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統冠超市海岸店統一發票(發票號│1張 │購買品項:環保││ │碼:00000000,發票時間:101年5│ │購物袋 ││ │月3日晚間7時39分) │ │ │├──┼───────────────┼──┼───────┤│2 │統冠超市海岸店統一發票(發票號│1張 │購物品項:花仙││ │碼:00000000,發票時間:101年5│ │子去味大師三效││ │月3日晚間7時38分) │ │漬、鋼衣刷五行││ │ │ │直毛、得意廚房││ │ │ │紙巾60張6 捲、││ │ │ │毛寶全效強淨洗││ │ │ │衣精 │├──┼───────────────┼──┼───────┤│3 │格上租車士林站信用卡刷卡存根聯│1張 │刷卡金額5860元││ │ │ │ │├──┼───────────────┼──┼───────┤│4 │格上租車士林站信用卡刷卡存根聯│1張 │刷卡金額1990元│├──┼───────────────┼──┼───────┤│5 │格上租車士林站統一發票(發票號│1份 │ ││ │碼:BY00000000) │ │ │├──┼───────────────┼──┼───────┤│6 │open book前結單 │1份 │ │├──┼───────────────┼──┼───────┤│7 │安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 │1張 │ ││ │ │ │ │├──┼───────────────┼──┼───────┤│8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張 │ │├──┼───────────────┼──┼───────┤│9 │系爭倉庫收據 │1張 │ │├──┼───────────────┼──┼───────┤│10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營│1份 │ ││ │業所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K2928│ │ ││ │0227) │ │ │├──┼───────────────┼──┼───────┤│11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戶政收款│1張 │ ││ │收據 │ │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系爭紙條 │1張 │內容為「我臨時││ │ │ │接到一個師傅的││ │ │ │電話,要過去幫││ │ │ │忙,會晚一點回││ │ │ │來也有可能過夜││ │ │ │,我今天去市場││ │ │ │手機掉了,辦完││ │ │ │事有空再聯絡」│├──┼───────────────┼──┼───────┤│2 │電話簿 │2本 │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童軍繩 │4條 │ │├──┼───────────────┼──┼───────┤│2 │粗鐵絲 │1捆 │ │├──┼───────────────┼──┼───────┤│3 │細鐵絲 │2捆 │ │├──┼───────────────┼──┼───────┤│4 │已塑形粗鐵絲 │1捆 │ │├──┼───────────────┼──┼───────┤│5 │膠布 │3捆 │ │├──┼───────────────┼──┼───────┤│6 │手銬 │1副 │ │├──┼───────────────┼──┼───────┤│7 │腳鐐 │1副 │ │├──┼───────────────┼──┼───────┤│8 │美工刀 │2支 │ │├──┼───────────────┼──┼───────┤│9 │剪刀 │2支 │ │├──┼───────────────┼──┼───────┤│10 │折疊刀 │1支 │ │├──┼───────────────┼──┼───────┤│11 │斜口鉗 │3支 │ │├──┼───────────────┼──┼───────┤│12 │老虎鉗 │1支 │ │├──┼───────────────┼──┼───────┤│13 │防狼噴霧器 │1個 │ │├──┼───────────────┼──┼───────┤│14 │眼鏡 │2副 │ │├──┼───────────────┼──┼───────┤│15 │電擊槍 │1支 │ │├──┼───────────────┼──┼───────┤│16 │黑色大型垃圾袋 │1捲 │ │├──┼───────────────┼──┼───────┤│17 │鴨舌帽 │2頂 │ │├──┼───────────────┼──┼───────┤│18 │女性圓帽 │1頂 │ │├──┼───────────────┼──┼───────┤│19 │膠帶試貼板 │1個 │ │├──┼───────────────┼──┼───────┤│20 │長型防塵套 │1個 │ │├──┼───────────────┼──┼───────┤│21 │黑色手提袋 │1個 │ │├──┼───────────────┼──┼───────┤│22 │地圖 │4份 │ │├──┼───────────────┼──┼───────┤│23 │陳誼相片光碟 │2個 │ │├──┼───────────────┼──┼───────┤│24 │悠遊卡 │1張 │ │├──┼───────────────┼──┼───────┤│25 │蔡金進印章(含印章盒1個) │1個 │ │├──┼───────────────┼──┼───────┤│26 │陳誼印章盒 │1個 │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