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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交上易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慕絲(MUSRIFATUN)印尼國人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慕絲(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慕絲(甲○○○○,印尼國人,居留證統一編號為UD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UD00000000號,以下稱慕絲)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係謝家福透過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榮仲介公司)之跨國仲介而聘請照顧其父親謝忠義之看護工。慕絲於民國103年4 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因謝忠義要求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搭載謝忠義至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買菜,於買菜完畢後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準備返家時,因謝忠義身體不舒服而有所晃動,其為免謝忠義摔車,乃以一手扶持在後座之謝忠義,另一手單手操控之方式繼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行經和平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往東50公尺處前,本應注意機車附載後座乘客必須穩妥行駛,依該路段無缺陷、無障礙物之道路狀況,其當時未飲酒、神智清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一時操控不穩,致其騎乘之機車失控摔車,謝忠義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尿毒症等傷害。嗣謝忠義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03年5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因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慕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花蓮慈濟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家福、劉含笑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被告慕絲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搭載由其負責看護之被害人謝忠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時操控不穩,致其騎乘之機車失控摔車,被害人謝忠義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尿毒症等傷害,嗣因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本案車禍之經過則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又被告確實經被害人兒子謝家福透過上榮仲介公司而受僱照護被害人謝忠義,且被害人謝忠義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尿毒症等傷害,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後,仍於103年5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因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等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劉含笑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兒子謝家福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上榮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1份,及慈濟醫院103年5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3年5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25頁至第32頁;相驗卷第13頁、第39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背面、第59頁至第68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無照騎駛上開輕型機車,行駛於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和平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往東50公尺處前,被告本應注意機車後座附載乘客必須穩妥行駛,遵守上揭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一時操控不穩致其騎乘之機車失控摔車,導致被害人謝忠義傷重不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係告訴人謝家福透過上榮仲介公司,聘請照料看護被害人謝忠義每日生活起居之看護工,被告顯係以照顧被害人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於本事故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單純應被害人要求而偶然發生,自難認以被告於照護被害人之際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即遽認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係屬執行業務之行為,故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而肇事,應負一般之過失責任,而非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業務過失責任,應無庸疑。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現行法為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3條第6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係以動力機械發動,自屬前開規定所稱「汽車」範疇,應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始能駕駛;而被告並未依規定考領輕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3頁),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自係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中華民國人民,亦非長期居留我國之外籍人士,僅係經人力仲介公司引進之外籍看護工,對我國已頒布多如牛毛之法律,必然多所不知,如何苛令其知悉其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輕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其情節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查本件被告固為外國籍人士,惟依其本國法律騎機車仍需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則其對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違規行為及應負法律責任,當具有一般人之認知,並無違法性錯誤之認識。又被告已非初次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顯見其自始毫無避免行為違法之意,則縱被告係因被害人謝忠義要求而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仍難據之作為有刑法第16條前段之正當理由,充其量僅為法院量刑考量之因素。至於其所為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處斷,僅屬法律適用之問題,無礙於其認知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係法律所不許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或正當理由,故被告自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三)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恐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減輕事由部分:另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24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被害人兒子謝家福聘僱照護被害人之外籍看護工,事發當時被告係陪同被害人前往市場買菜,於返途中因被告駕駛不慎而肇事,與一般交通事故而致人死傷之態樣不同,又本件因被害人家屬要求仲介公司應賠償精神損失、喪葬費用,遭仲介公司拒絕,告訴人謝家福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其入監服刑,然被告在其本國原屬經濟弱勢、家境不好,始至我國擔任看護人員,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萬5千多元,其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希望每月可分期扣款2 千元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業據告訴人謝家福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非無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僅因礙於經濟能力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檢察官因此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請求酌輕量刑(見原審卷第3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情狀,以被告經濟上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求償金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示:被告未盡應盡照護責任而不願原諒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入監服刑等語,而從重量刑,尚有欠周延。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態度良好。衡諸被告當日所騎乘之機車登記為被害人所有,平日即為被害人騎乘使用,業經告訴人劉含笑、謝家福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9頁、第12頁),並有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可憑(見相驗卷第33頁),被告稱上揭機車鑰匙為被害人所保管,被害人偶爾會自行騎車出門等語,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則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因無法阻止被害人出門,一方面擔憂未陪同被害人外出,恐被害人發生危險,而有失職之情,另一方面惹怒被害人結果,其恐被撤換而有工作不保之問題,遂應被害人要求不得已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至市場買菜,並非未衡量己身能力而輕率任意地主動以機車搭載被害人外出致生本件事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確有過重之情,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國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謝忠義傷重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考量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又已表示懺悔,堪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期被告於緩刑期間仍竭盡所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求得原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