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專吉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專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附近之「○○香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其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淑芬前往位於臺東市○○街附近之「00-PUB」繼續飲酒,至同日凌晨4時22分許結束離開之際,王專吉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已欠缺通常注意能力,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淑芬上路,於行經臺東市○○路○○○巷與洛陽街口時,適逢巡邏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駕駛警車經過,其等因懷疑王專吉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遂示意王專吉停車受檢,詎王專吉竟置之不理,旋駕車往臺東市○○街方向逃逸,員警見狀即駕車在後追緝。嗣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起訴書原記載4時27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王專吉駕車由北往南行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開封橋南端35.2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保持與前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氣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因雨濕潤,惟係直行橋樑、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為逃避員警之追緝,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及行駛於前方由吳昕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搭載其妹妹吳彧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吳昕穎、吳彧嫺二人彈飛後跌落在地,吳昕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當場死亡,吳彧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幹功能損傷、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骨盆骨折、血胸、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王專吉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人死傷,應不得駛離,且知悉其衝撞吳昕穎、吳彧嫺所騎乘之機車,應有致人死傷情事,竟未停留現場,對吳昕穎、吳彧嫺二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因躲避警方追緝,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嗣員警楊禮逞、林敏盛雖亦駕車自後追緝越過開封橋行經案發現場,惟因專注尋找王專吉,並未發現已遭王專吉肇事撞擊躺臥在地之吳昕穎、吳彧嫺,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4時29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員警終在臺東市○○路○○號「○○鋼鐵有限公司」之騎樓下尋獲躲藏於該處之王專吉及其所駕駛右前車頭嚴重毀損、右前輪胎受損洩氣之上開自小客車,王專吉被查獲後,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另涉犯酒駕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前,即主動表明其另有車禍肇事等情事,並帶領員警返回肇事現場察看,始查悉上情。王專吉於同日5時14分接受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5毫克;吳昕穎經警聯絡送醫急救,於到院時即無自主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亦無效果;吳彧嫺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2年6月16日上午11時41分因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昕穎、吳彧嫺之父吳旺洲、母林芳澤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張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與被告先前往「○○香海產店」喝酒,接著被告又開車載伊前往「00-PUB」喝酒,後來被告好像有撞到東西,蠻大聲的等情(見警卷第11、12頁,相驗卷一第47、48頁),及證人即員警楊禮逞、林敏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等於臺東市○○路、洛陽街附近發現被告疑有酒後駕車情事,被告拒絕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其等一路追緝,於越過開封橋後,研判被告應係躲進開封橋下右方工業區內,最後於○○路00號前查獲被告及其車輛,查獲當時,被告主動陳稱其剛剛有肇事,並帶領伊等回到現場察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7至54頁、第55頁背面至59頁)大致相符,並有王專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0、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82至84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8至79頁)、查獲被告車輛地點照片(見相驗卷一第61至62之1頁)、員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5至19頁)、肇事地點與查獲被告地點距離圖暨照片10張(見相驗卷一第83至85頁)、王專吉躲避查緝路線圖(見相驗卷一第86頁)、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事件排序及時間對照表(見偵卷第64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66頁)、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採證照片(見偵卷第70至8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行車速度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3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8日刑醫字第1020063523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依該鑑定書鑑驗結論所示,採自0000-00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上緣破裂處肉屑之DNA-STR型別,檢出與被害人吳彧嫻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上開自小客車方向盤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8月7日信警偵字第1020020646號函暨肇事車輛車燈會勘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9頁)等件附卷可稽。另員警追緝被告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現場高速駕駛,撞擊被害人吳昕穎兄妹騎乘之機車後逕行離去等案發過程,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往開封橋路口監錄影片(檔名:往開封橋,該監視器架設地點為新生路、開封街口,鏡頭朝開封街,即相驗卷一第95頁照片所示之位置)」、「開封橋往大忠路口監錄影片(該監視器架設地點為開封橋上、鏡頭朝大業路方向,即相驗卷一第90頁照片所示之位置)」、「路口監錄--平衡測試(該監視器架設地點為大忠路、大業路口,鏡頭朝大業路方向,即相驗卷一第69頁照片所示位置)」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原審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至211頁背面、第212頁背面、第214頁,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ꆼ又被害人吳昕穎因遭被告駕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
中樞神經損傷而當場死亡,吳彧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顱底骨折、腦幹功能損傷、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骨盆骨折、血胸、前額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吳彧嫺病歷(見偵卷第93至105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吳昕穎病歷(見偵卷第107至114頁)、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吳彧嫺病歷(見偵卷第117至12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2份(見相驗卷一第40頁、相驗卷二第4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見相驗卷一第50頁、相驗卷二第47頁)、相驗屍體照片(見相驗卷一第52至61頁、相驗卷二第62至67頁)、檢驗報告書2份(見相驗卷一第97至106頁、相驗卷二第68至76之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驗卷一第107至108頁)、解剖筆錄2份暨解剖照片(見偵卷第87至89頁,原審卷一第45至9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份(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73、176至183頁)在卷可憑。ꆼ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並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擔任主任一職,且自77年間即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見編號ꆼ、ꆼ部分)、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85頁,原審卷二第80頁),足徵被告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因雨濕潤,惟係直行橋樑、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又超速行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機車車尾而致肇事,其對於本案車禍肇事顯有過失。且本案車禍經原審依被告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為:「一、王專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吳昕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二第8至9頁),益足證被告就本案車禍肇事確有過失無訛。而被害人吳昕穎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當場死亡,吳彧嫺則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二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ꆼ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施
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嗣該條項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15日酒後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應以行為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276條第1項,而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核屬誤會。至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二人死亡,均觸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與肇事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本案案發時被告雖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主任,係公務人員,然被告酒後違規駕駛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係其於非執行公務期間之私人行為,並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罪之情形,核與刑法第134條之規定不符,自毋須依上開規定論罪及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ꆼ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5420號、7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則依上開修法意旨,自首之減刑與否,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之,非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開封橋,係一自其北端起點至南端終點,有些微上坡、下坡坡度之橋樑,且因被告以高速駕駛,曾一度消失於員警警車視線,因此員警二人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瞬間,而員警於凌晨4、5時許天色未明之際行經車禍現場時,因專注找尋被告車輛,亦未發現已遭被告撞擊躺臥在地之被害人。嗣員警於○○路00號鋼鐵工廠前查獲被告車輛時,雖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前方有撞擊痕跡,仍僅聯想到被告可能僅係在途中不慎擦撞他人汽車或建築物而已,而未認知被告可能肇事致人死傷,係被告主動向員警陳稱剛剛可能有撞到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楊禮逞、林敏盛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8至59頁),且依原審當庭勘驗「路口監錄--平衡測試(監視器架設地點為大忠、大業路口,鏡頭朝大業路方向,即相驗卷一第69頁照片所示位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ꆼ肇事後,自某乙被害人倒地後開始起算,約莫八秒後,警車才下開封橋直接從大業路右轉進入大忠路,沒有停頓的跡象」,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衡諸常理,倘若巡邏員警於巡邏途中發現需要救治之傷患,當會立刻停車採取救治行為,絕不至對傷患置之不理,惟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警車在經過被害人身邊時,並無任何停頓之跡象,顯見員警二人當時應未發現倒臥在地之被害人,足徵證人楊禮逞、林敏盛於原審所為前揭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則被告係於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自堪認定。依前開說明,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云云,固非可採。惟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主任一職,對於法紀遵守之觀念,理應較社會一般人熟稔。詎其明知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並屢屢藉修正相關刑事處罰規定及提高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猶無視法令之禁止而於酒後駕車,且僅為逃避司法警察之攔檢,即任意以時速110公里之高速,行駛於人車眾多速限40公里之臺東市市區道路,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於高速衝撞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2人騎乘之機車,於其車窗殘留被害人吳彧嫻皮膚肉屑之情形下,應知悉有致被害人2人死傷之情事,仍未停車對被害人2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猶為躲避警方追緝其酒後駕車情事而駕車逃逸,置被害人2人之死傷於不顧,終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實屬重大。且被告於臺東市○○路○○號「○○鋼鐵有限公司」之騎樓下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嚴重毀損,右前輪胎亦因受損而洩氣,有系爭自小客車遭查獲時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3至117頁),而被告係為躲避警方查緝,才將所駕車輛停放於該處騎樓下,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參以被告係開車躲藏於工業區內「○○鋼鐵有限公司」之工廠門口旁騎樓下,經員警開車繞行該工業區第2次,始發現被告所駕車輛車頭朝內停放於該騎樓裡,員警下車往前查看,被告才下車,經員警詢問被告為何其所駕車輛有撞擊痕跡後,被告才說他有撞到人等情,業據警員楊禮逞、林敏盛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7、48、55、56頁),顯見被告於所駕車輛右前輪胎受損洩氣無法再高速行駛之情形下,猶思躲避警方之追緝而將車輛駛入工業區內藏放於該處騎樓下,嗣於自後追緝而來之警員尋獲被告所駕車輛,並下車往前查詢其所駕車輛為何有撞擊痕跡後,被告始向員警自首其肇事撞及被害人之犯行。則被告既係於極力躲藏後猶遭警查獲,於無可迴避之際始向員警自首犯行,自堪認被告係迫於情勢而自首。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係迫於情勢而為自首等情,認被告之自首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ꆼ駁回上訴之理由:
ꆼ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認罪,且非迫於情勢而自首,應得依
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被告辯護人雖又以被告仍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如能和解,併請審酌本案情形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查:
ꆼ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係迫於情勢而自
首等情,本院認被告之自首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如前述。被告徒以其已認罪,且非迫於情勢而自首為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云云,為無理由。
ꆼ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且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然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猶無視法令之禁止而於酒後駕車,且僅為逃避司法警察之攔檢,即任意於市區道路高速駕駛,無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於高速衝撞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2人騎乘之機車後,知悉應有致被害人2人死傷之情事,仍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2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猶僅為躲避警方追緝其酒後駕車情事而駕車逃逸,置被害人2人之死傷於不顧,終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殊堪質疑。且被告所犯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及1年10月,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不諱,其是否因經濟狀況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節,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均非本院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因素。是被告辯護人前開上訴所辯,亦無理由。
ꆼ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揭理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可採。
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且高速行駛,明知發生
事故,未立即停車救治,致被害人2人生死亡之結果,惡行重大,毫無悔意。又其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補之傷害,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亦數次請求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獲得共識致調解未成立,而從輕量刑,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本件告訴人雖領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然被告自身卻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完整填補,且被告犯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足見被告犯後之態度難謂良好。本件情形依刑法第57條第9、10款規定,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經查,被告自本件案發後,其名下3筆不動產均經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有告訴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58頁)。另被告於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存款,除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存款經被告於102年6月15、16日共提領166,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存款經被告於同年月16日提領50,000元,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存款於同年月17日經被告提領17,005元,合計共提領233,005元,有被告所提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存款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單及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外,被告其餘國內銀行之存款帳戶並無明顯變動之情事,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4月9日營清字第103001328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1030012773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0日儲字第1030064651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03年4月24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030001465號函、合作金庫103年4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03001877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103年4月17日合金澎營字第103000125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3年4月24日合金東存字第103000176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9日彰作管字第10313226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4月1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480127號函、嘉義市農會103年4月11日嘉市農信字第1030001072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5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2511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103頁、第123至127頁),則依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繳納保證金10萬元,及聘請律師為其辯護所需費用等情,尚難僅以被告於案發後曾提領上開金額,即謂被告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檢察官上訴謂被告有隱匿財產情事,尚非可採。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於判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予以審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及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可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法律規定之界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稱妥適。是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亦無可採。
ꆼ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即曾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宣告緩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駕車上路,以時速將近110公里之高速駕駛自小客車在市區道路恣意馳騁,嚴重侵害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終不慎追撞被害人吳昕穎、吳彧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2人正值青春年華即喪失寶貴生命,告訴人吳旺洲、林芳澤亦因痛失愛子(女)而終生傷痛難癒,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且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未能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及慰藉其悲慟之情,被告犯後即向警員自首,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之生活狀況,並聽取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所陳述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及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