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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原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強永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許偉宗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周錦鋒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1號、102年度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強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部分所處之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周錦鋒部分,均撤銷。

邱強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

周錦鋒公務員共同連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邱強永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

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邱強永係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下稱海端鄉代會)第17屆主席,任期自民國91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許偉宗係海端鄉代會第18屆主席,任期自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而海端鄉代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有議決該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提案事項、決算報告、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海端鄉代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規定,則有對外代表該會,對內綜理該會事務之職權;另周錦鋒係海端鄉代會組員,負責人事、出納核銷、文書處理及依海端鄉代會主管(主席、秘書)指示執行臨時職務之職權;3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行政院於46年8月2日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月29日廢止)第185條規定,各機關公務車輛之使用,除員工急病住院接送外,應一律以公務為限;行政院於94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款、第26點第1款則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用途僅限於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其他緊急事故,且車輛管理人員應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而海端鄉代會對於機關內部公務車輛之管理並未另訂管理規則,均係參照前開規定處理公務車輛相關事務。

二、邱強永、許偉宗、周錦鋒均明知公務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眾事務,應遵守誓言,忠心執行職務,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車之使用應以公務為限,並應根據實際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海端鄉代會所購置供海端鄉代會主席使用之首長公務車,且該公務車因逐年編列油料預算,有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辦公務車加油卡1 張,及陸續申辦之TNU000000號、TNU000000號灌桶卡各1張,供該公務車油料簽帳使用,而其等於職務上受託保管、使用前開公務車、加油卡或灌桶卡時,負有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之義務,竟假借職務上受託保管、使用前開公務車、加油卡或灌桶卡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邱強永基於意圖為其妻胡瑞娥不法利益之背信概括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方式,將前開公務車提供予胡瑞娥供私人就醫使用;復承前開同一之概括犯意,與周錦鋒共同基於為周錦鋒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間,及以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將TNU000000號灌桶卡提供予周錦鋒供私人加油使用,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附表一編號1至20部分,以該公務車平均油耗每公升10公里,及最有利於被告之油價每公升20元計算,損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100元;編號21部分,依該次加油簽帳單記載係加95無鉛汽油40.6公升,損害金額為950元)。

邱強永另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基於意圖為其妻子胡瑞娥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方式,將前開公務車提供予胡瑞娥供私人就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以上開方式計算,損害金額為24元)。

㈡許偉宗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各基於意圖為自

己、其妻朱香梅或其子許凱維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將前開公務車供自己、朱香梅或許凱維,私人就醫及買菜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以該公務車平均油耗每公升10公里,及最有利於被告之油價每公升25元計算,損害金額各為30-55元;編號10部分,以該公務車平均油耗每公升10公里,及最有利於被告之油價每公升25元計算,損害金額為1,085元);許偉宗又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

12、13所示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各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方式,將前開公務車加油卡供自己私人加油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依各該加油簽帳單計算得出之每公升汽油單價乘以40公升,損害金額分別為1100元、1100元、1187元);許偉宗又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4至56所示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或其兄許耀宗不法利益之背信各別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4至56所示方式,擅自將前開公務車之加油卡,或TNU620401號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供自己或許耀宗私人加油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依各該加油簽帳單所載,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4至56所示)。

㈢周錦鋒於94年12月22日受海端鄉代會秘書余明志指示將前開

TNU620212號灌桶卡轉交邱強永,竟利用其暫時保管前開灌桶卡而為海端鄉代會處理事務之職務上機會,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23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駕駛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海端加油站,以前開灌桶卡簽帳加95無鉛汽油共51.28公升至該車輛內供己私人使用,而違背其任務;復於附表一編號21之時間,與邱強永共同基於為周錦鋒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1所示方式,將TNU000000號灌桶卡用於周錦鋒私人加油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附表三部分依該加油簽帳單所載,損害金額為1200元,附表一編號21部分損害金額為950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邱強永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強永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瑞娥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周錦鋒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相符,此外,並有臺東縣海端鄉93-99年度總預算(廉政署卷第219-244頁)、車輛油耗指南(廉政署卷第267-284頁)、信用卡簽單影本(廉政署卷第285頁)、臺東縣海端鄉第17屆鄉民代表會成員名冊(廉政署卷第294-295頁)、胡瑞娥看診時間表(廉政署卷第30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車紀錄(廉政署卷第309頁)、信用卡簽單影本(偵卷1第46頁、第88-90頁、第218-220頁、第228-233頁、第244-245頁)、臺東縣海端鄉鄉民代表會車輛加油明細表(偵卷1第195-196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查報告(偵卷1第336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101年9月27日健保東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胡瑞娥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偵卷4第57-69頁)、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所屬公務車93年2月至99年7月中油公司發票、支出憑證黏貼申請單(偵卷6第34-122頁)、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103年3月27日東海鄉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3頁)、海端鄉代會公務車輛加油明細暨簽帳單影本1冊(置於卷外)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強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偉宗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偉宗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耀宗、證人許凱維、證人朱香梅於偵查中、證人達拉冠即海端鄉代會司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海端加油站員工余葦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海端加油站員工李主芬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海端加油站員工王秀花、證人即海端加油站員工王小明、證人即海端鄉代會司機余忠勇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詞相符,此外,並有信用卡簽單影本(廉政署卷第287-290頁)、臺東縣海端鄉第18屆鄉民代表會成員名冊(廉政署卷第294-295頁)、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廉政署卷第323-369頁)、扣押物品照片(廉政署卷第370-378頁)、信用卡簽單影本(偵卷1第37-42頁、第86-87頁、第176-182頁、第213-217頁、第226-227頁、第285-286頁、第411-413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1第42頁、第45頁、第139頁、第316-317頁、第414頁)、臺東縣海端鄉鄉民代表會車輛加油明細表(偵卷1第183頁、第195-198頁)、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勘查報告(偵卷1第336頁)、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99年6月21日審東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加油卡影本、TNU000000號灌桶卡加油統計表、信用卡簽單影本(偵卷5第17-21頁)、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所屬公務車93年2月至99年7月中油公司發票、支出憑證黏貼申請單(偵卷6第34-1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車查詢資料(偵卷6第130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2年2月7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停車格地點資料(偵卷6第131頁)、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103年3月27日東海鄉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3頁)、海端鄉代會公務車輛加油明細暨簽帳單影本(卷外證據)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偉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

㈡至於被告許偉宗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9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起訴書僅概稱於被告許偉宗「擔任主席期間」(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參照),惟許偉宗擔任主席期間係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倘被告許偉宗之行為時間係在95年8月1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期間內,即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故有予以探查之必要。然經原審訊問被告,被告對此部分行為時間表示已經不記得,檢察官亦當庭陳稱:沒有辦法再限縮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而被告自廉政官詢問、偵查迄法院審理中,即均陳述上開犯行係在擔任海端鄉代會第18屆主席期間所為,前後一致,且被告許偉宗到案後即全部認罪,衡情對於犯罪細節應無刻意隱瞞之理,又被告許偉宗接受本案調查之時間,係在101年9月12日(參被告許偉宗當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接受訊問時間則係103年7月16日,距離其行為時間已逾多年,倘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乃符合常情,故被告許偉宗此部分行為已無從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許偉宗將公務車交與他人使用之具體時間,依事實有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就被告許偉宗此部分犯行,認定為自其任職之95年8月1日至96年4月24日間各別不同之某日所為,併此敘明。

三、被告周錦鋒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錦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強永之證詞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單影本(廉政署卷第285頁、偵卷1第244頁)、臺東縣海端鄉民代表會103年3月27日東海鄉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3頁)、海端鄉代會公務車輛加油明細暨簽帳單影本(卷外證據)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錦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342條業經先後修正公布及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部分:刑法關於罰金刑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邱強永、周錦鋒,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被告邱強永、周錦鋒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邱強永、周錦鋒之數犯罪行為僅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該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邱強永、周錦鋒,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⒊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於94年2月2日修正

為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利於被告邱強永、周錦鋒,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邱強永較為有利。

⒌背信罪部分: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被告等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⒍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被

告邱強永、周錦鋒應整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被告許偉宗應整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規定。

(二)按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6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利用彼等使用海端鄉代會所有公務車輛或加油卡或灌桶卡而保管上開物品之職務上機會,將公務車輛、加油卡、灌桶卡挪作私人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所為顯係圖本身或他人之私人利益,不僅有背於國家人民委託其等代為處理公共事務之忠誠公正義務,且造成海端鄉代會公務車油料公帑支出之損害,顯屬背信行為。被告邱強永、周錦鋒之辯護人雖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等語,然被告邱強永、許偉宗、周錦鋒為海端鄉代會主席或油料核銷之承辦人員,附表一至三之油料核銷均由彼等決行、辦理,難認海端鄉代會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另海端加油站加油人員對於本件加油卡、灌桶卡應如何使用、簽帳、被告等之加油行為是否合乎規定等情均知之甚詳,亦據證人即海端加油站之站長林聿圻、王小明等人供述甚詳,足見加油站員工客觀上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油料之情形,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詳細次數如各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乃有誤會(詳下述(四)部分),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乃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邱強永與周錦鋒就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於周錦鋒行為後,復由周錦鋒辦理該月份油料費用核銷,有海端鄉代會黏貼憑證用紙影本1紙可按(見偵卷6第62頁),堪認被告邱強永、周錦鋒2人就此次背信犯行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強永附表一編號1至21之犯行、被告周錦鋒於附表一編號21及附表三2次犯行,因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且均係被告假借職務上保管公務車輛或保管公務車灌桶卡之機會,將本應限於公務使用之車輛或灌桶卡供作自己或他人私用,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構成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查:

⒈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謂「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至於「職權命令」,行政程序法則無規定,因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另規定:「①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②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其中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事項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第72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第2019號、第34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法規命令」,依行

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裁判意旨參酌)。

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級機關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

對象所頒布之規定,必須符合:「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或「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且須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方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職權命令」或所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所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意即因行政機關經常性、普遍性之執行適用,該規定對外已經為人民所預知,而發生類似法律之效力,而為人民所遵守,成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依據,行政機關依此作成行政處分時,因會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因此行政機關亦須自我拘束,亦須受到行政法各該法律原則限制,倘有違反,人民即可據此提起相關行政救濟。

⒋另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中所謂明知違背「法令」,限於公

務員違背其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言,即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諸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7條、宣誓條例第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均非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93年度台上字3088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均合先敘明。

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邱強永於94年6月29日前所為係違背

「事務管理規則」第185條規定:「各機關公務車輛之使用,除員工急病住院接送外,應一律以公務為限,並得訂定使用辦法。」。經查:

⑴「事務管理規則」係行政院為統一各機關之事務管理,提高

行政效率,而訂定公布之規則(該規則第1 條規定參照),主要係在規範各機關內部之事務分配或處理方式,而觀諸同規則第185條規定,亦僅規定各機關公務車輛之使用,應一律以公務為限,是該條規則顯係在規範機關內部對於公務車輛使用時所應遵守之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非屬被告邱強永於執行職務上應負何種特別義務之規定。

⑵再者,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185條規定,明顯係針對機關內

部公務車輛使用時所應遵守之事務處理方式,顯屬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規定之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而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明顯僅係行政機關所頒布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而非屬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或職權命令,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定之「法令」。

⒍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於94年6月30日後所為均係違

反「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款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㈡調派車輛用途如下: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4.其他緊急事故。」,及同手冊第26點第1款則規定:「公務汽車所需油料,應按下列規定辦理:㈠各種汽車之使用,均須填具行車紀錄,車輛管理人員根據各車輛使用加油卡加油數量,覈實核銷油料,如耗油率異常時,應即安排進場保養調整,以防浪費。」。

經查:

⑴「車輛管理手冊」係行政院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

立學校及國營事業之車輛管理,及提高工作效率所制定(該手冊第1 條規定參照),主要係在規範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內部事務中關於車輛之管理方式;又該手冊雖係針對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之車輛管理所制定,然地方政府之車輛管理,亦得參照該手冊辦理(該手冊第54點規定參照),而海端鄉代會對於機關內部公務車輛管理,並未另訂管理規則,均係參照前開「車輛管理手冊」,有海端鄉代會103年3月27日東海鄉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

而觀諸「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款,僅在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應以公務相關用途為限,而同手冊第26點第1款,亦僅規定對於公務車輛所需油料,車輛管理人員應覈實核銷油料,顯見前開規定僅係規範機關內部對於公務車輛及公務車輛所需油料於使用時所應遵守之內部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非屬被告等3人於執行職務上應負何種特別義務之規定。

⑵其次,上開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款及第26點第1款規定,

明顯係針對各機關內部公務車輛及公務車輛油料之使用所應遵守之事務處理方式,顯屬行政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規定之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事項,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而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明顯僅係行政機關所頒布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而非屬具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或職權命令,亦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定之「法令」。

⒎又檢察官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及上訴理由主張:被告等3人將

公務車、或加油卡、或灌桶卡作為私用,違反預算法第25條之規定,且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20號解釋,預算案亦屬措施性法律,被告等3人倘有違反預算案,亦屬違反法律等語(參原審卷第116頁背面及上訴書)。然預算法第25條係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此規定應係在規範政府僅得於預算所定之範圍內執行預算,尚無法據以推論出海端鄉代會主席或組員於執行職務上應負何種特別義務;再者,海端鄉代會於93年至99年間雖就公務車輛均編有相關購置及油料預算(詳見起訴書附表一所載),然該公務車輛相關預算之編列僅係海端鄉代會對於預算執行之內容及範圍,亦無規範被告等3人於職務上究竟應該遵守何種特別義務,故被告等3人客觀上亦無違反此等規定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等3人觸犯上開規定,因而違背法令,乃有誤會。

⒏綜合上述,檢察官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尚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分別擔任海端鄉代會主席或海端鄉代會組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管理眾人之事,理應本於上開忠誠、公正義務,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對於其受託保管之公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竟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將公務車或公務車輛所配屬之加油卡、灌桶卡充作私人使用,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所為有背職守,實有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被告3人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將所得不法利益價額全數繳回(詳見原審卷第57頁以下之陳報狀及收據),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邱強永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中有母親、老婆、4個小孩,被告許偉宗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為海端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每月收入約7萬元,家中有年邁之父母親、老婆、4個小孩,被告周錦鋒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為退休公務員,月退俸約6萬元,家中有岳母、老婆、子女及孫女,及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邱強永附表一編號22、被告許偉宗部分所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許偉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被告邱強永附表一編號1至21、被告周錦鋒部分本院則撤銷原判決,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強永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係法定刑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六)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強永於附表一、被告許偉宗於附表二編號1至9及被告周錦鋒所為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而彼等所觸犯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134條之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惟因被告上開部分犯行經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七)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3人素行尚屬良好;本案雖係涉及其等將公物作為私用之案件,予社會大眾不良觀感,然被告3人造成國庫損失之金額非鉅,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被告3人均已將所得不法利益返還,應已知所警惕,有改過反省之心,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許偉宗緩刑3年,核無不合,本院並就被告邱強永、周錦鋒部分均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邱強永、許偉宗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彼2人之犯罪情節、犯行次數及家庭經濟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2人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關於緩刑之宣告,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以:被告3人行為違反預算法第25條規定,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等語,然原判決已經詳細敘明如何不構成圖利罪之理由(參前所述),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以:背信罪無所謂對向犯之適用,仍可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邱強永、周錦鋒仍可構成共同正犯等語。查原判決以:被告邱強永與周錦鋒就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對灌桶卡具有保管及覈實核銷油料職務之人員,應僅限於當時身為海端鄉代會主席之被告邱強永,被告周錦鋒之職務權限並未包括保管或覈實核銷灌桶卡,且其於該次加油當下亦未受到主管指示而產生臨時保管灌桶卡之職務身分,是其對於灌桶卡即無保管及覈實核銷之職務,且邱強永與周錦鋒間明顯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各有其目的,分別就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等語,固非無見。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題旨所示甲、乙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甲主管之事務,圖乙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乙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03月04日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照),上開決議雖係針對圖利罪所持之最新見解,然刑法背信罪亦不待他人意思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上開決議意旨於背信罪亦應有適用餘地。本件被告邱強永與周錦鋒同為海端鄉代會成員,均知邱強永所保管之灌桶卡不能供私人使用,惟邱強永竟將其保管之灌桶卡交予周錦鋒,周錦鋒對邱強永此一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無訛;而周錦鋒、邱強永事後並共同經手此部分油料核銷事宜,有海端鄉代會黏貼憑證用紙影本1紙在卷可按(偵6卷第62頁),則周錦鋒與邱強永間就附表一編號21之油料核銷而損害海端鄉代會之構成要件行為顯有行為分擔,則被告邱強永、周錦鋒就附表一編號21之犯行即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原審認被告邱強永此部分係一人單獨犯罪,被告周錦鋒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三、從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1被告邱強永、周錦鋒2人之犯行,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因被告邱強永、周錦鋒此部分犯行各與附表編號1至20、附表三之行為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強永、周錦鋒部分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其餘上訴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6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表一、被告邱強永部分┌──┬──────┬──────────────┬───────┬────────┐│編號│時間(民國)│行為(新臺幣) │法條 │主文 │├──┼──────┼──────────────┼───────┼────────┤│ 1 │93年11月24日│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邱強永公務員共同││ │ │S搭載其妻子胡瑞娥,自海端鄉 │342條第1項 │連續假借職務上機││ │ │代會往返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 │會,故意犯背信罪││ │ │○路00號上林診所(往返距離約│ │,處有期徒刑壹年││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減為有期徒刑陸││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月。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 2 │93年12月1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 ││ │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子胡瑞娥,│342條第1項 │ ││ │ │自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池上鄉│ │ ││ │ │福原00號村○○路00號上林診所│ │ ││ │ │(往返距離約12公里),供胡瑞│ │ ││ │ │娥私人就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 │ ││ │ │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 │ ││ │ │財產(損害金額為24元)。 │ │ │├──┼──────┼──────────────┼───────┤ ││ 3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 條、第│ ││ │至95年5月10 │號公務車交予其妻胡瑞娥,胡瑞│342 條第1 項 │ ││ │日間某日 │娥乃駕駛該公務車由臺東縣利稻│ │ ││ │ │村文化00號住處往返臺東縣關山│ │ │○ ○ ○鎮○○路○○號永晴診所(往返距│ │ ││ │ │離約74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 │ ││ │ │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害金額為148元)。 │ │ │├──┼──────┼──────────────┼───────┤ ││ 4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號公務車交予其妻胡瑞娥,胡瑞│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娥乃駕駛該公務車由臺東縣利稻│ │ ││ │ │村○○00號住處往返臺東縣關山│ │ │○ ○ ○鎮○○路○○號永晴診所(往返距│ │ ││ │ │離約74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 │ ││ │ │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害金額為148元)。 │ │ │├──┼──────┼──────────────┼───────┤ ││ 5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號公務車交予其妻胡瑞娥,胡瑞│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娥乃駕駛該公務車由臺東縣利稻│ │ ││ │ │村○○00號住處往返臺東縣關山│ │ │○ ○ ○鎮○○路○○號永晴診所(往返距│ │ ││ │ │離約74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 │ ││ │ │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害金額為148元)。 │ │ │├──┼──────┼──────────────┼───────┤ ││ 6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號公務車交予其妻胡瑞娥,胡瑞│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娥乃駕駛該公務車由臺東縣利稻│ │ ││ │ │村○○00號住處往返臺東縣關山│ │ │○ ○ ○鎮○○路○○號永晴診所(往返距│ │ ││ │ │離約74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 │ ││ │ │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害金額為148元)。 │ │ │├──┼──────┼──────────────┼───────┤ ││ 7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號公務車交予其妻胡瑞娥,胡瑞│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娥乃駕駛該公務車由臺東縣利稻│ │ ││ │ │村○○00號住處往返臺東縣關山│ │ │○ ○ ○鎮○○路○○號永晴診所(往返距│ │ ││ │ │離約74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 │ ││ │ │醫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害金額為148元)。 │ │ │├──┼──────┼──────────────┼───────┤ ││ 8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 │ ││ │ │○路00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 9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 │ ││ │ │○路00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0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 │ ││ │ │○路00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1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 │ ││ │ │○路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12│ │ ││ │ │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用│ │ ││ │ │,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 │ ││ │ │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額│ │ ││ │ │為24元)。 │ │ │├──┼──────┼──────────────┼───────┤ ││12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 │ ││ │ │○路00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3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 │ ││ │ │○路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12│ │ ││ │ │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用│ │ ││ │ │,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 │ ││ │ │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額│ │ ││ │ │為24元)。 │ │ │├──┼──────┼──────────────┼───────┤ ││14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 │ ││ │ │○路00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5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 │ ││ │ │○路00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6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 │ ││ │ │○路00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7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 │ ││ │ │○路00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8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 │ ││ │ │○路00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19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S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 │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 │ ││ │ │○路00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20 │93年5月27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 ││ │至95年5月10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條第1項 │ ││ │日間某日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 │ ││ │ │○路00號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 ││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 ││21 │94年12月30日│被告邱強永與周錦鋒間有背信之│刑法134條、第 │ ││ │ │共同犯意聯絡,周錦鋒經邱強永│342條第1項 │ ││ │ │同意使用TNU000000號灌桶卡後 │ │ ││ │ │,周錦鋒乃持該灌桶卡在海端加│ │ ││ │ │油站簽帳95無鉛汽油40.6公升至│ │ ││ │ │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 │ ││ │ │車,供周錦鋒私人使用,致生海│ │ ││ │ │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 │ ││ │ │害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950元 │ │ ││ │ │)。 │ │ │├──┼──────┼──────────────┼───────┼────────┤│22 │95年7月6日 │被告邱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刑法134條、第 │邱強永公務員假借││ │ │S 號公務車搭載其妻胡瑞娥,由│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海端鄉代會往返臺東縣關山鎮○│ │犯背信罪,處有期││ │ │○路號00永晴診所(往返距離約│ │徒刑肆月,減為有││ │ │12公里),供胡瑞娥私人就醫使│ │期徒刑貳月。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24元)。 │ │ │└──┴──────┴──────────────┴───────┴────────┘附表二、被告許偉宗部分┌──┬──────┬──────────────┬───────┬────────┐│編號│時間(民國)│行為(新臺幣) │法條 │主文 │├──┼──────┼──────────────┼───────┼────────┤│1 │95年8月1日至│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96年4月24日 │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0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0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公里)買 │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元)。 │ │ │├──┼──────┼──────────────┼───────┼────────┤│2 │95年8月1日至│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96年4月24日 │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0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0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公里)買 │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元)。 │ │ │├──┼──────┼──────────────┼───────┼────────┤│3 │95年8月1日至│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96年4月24日 │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0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0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公里)買 │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元)。 │ │ │├──┼──────┼──────────────┼───────┼────────┤│4 │95年8月1日至│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96年4月24日 │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0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0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公里)買 │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元)。 │ │ │├──┼──────┼──────────────┼───────┼────────┤│5 │95年8月1日至│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96年4月24日 │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0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0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公里)買 │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元)。 │ │ │├──┼──────┼──────────────┼───────┼────────┤│6 │95年8月1日至│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96年4月24日 │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0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0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公里)買 │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元)。 │ │ │├──┼──────┼──────────────┼───────┼────────┤│7 │95年8月1日至│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96年4月24日 │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0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0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公里)買 │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元)。 │ │ │├──┼──────┼──────────────┼───────┼────────┤│8 │95年8月1日至│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96年4月24日 │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0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0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公里)買 │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元)。 │ │ │├──┼──────┼──────────────┼───────┼────────┤│9 │95年8月1日至│被告許偉宗將車牌號碼0000-00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96年4月24日 │號公務車交給其妻朱香梅、其子│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間某日 │許凱維,供作自海端鄉○○00之│ │犯背信罪,處有期││ │ │0號其等住處往返池上鄉或關山 │ │徒刑肆月,減為有││ │ │鎮(往返距離約12-22公里)買 │ │期徒刑貳月。 ││ │ │菜及就醫私用,致生海端鄉代會│ │ ││ │ │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 │ ││ │ │產(損害金額為30-55元)。 │ │ │├──┼──────┼──────────────┼───────┼────────┤│10 │96年8月23日 │被告許偉宗駕駛公務車自海端鄉│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至98年12月8 │代會往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日間某日 │紀念醫院(往返距離約434 公里│ │犯背信罪,處有期││ │ │),供其私人就醫使用,致生海│ │徒刑肆月。 ││ │ │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 │ ││ │ │害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1085元│ │ ││ │ │)。 │ │ │├──┼──────┼──────────────┼───────┼────────┤│11 │96年9月10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使用車牌號碼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即起訴書附│00-GS號公務車之加油卡,加95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表二編號44)│無鉛汽油40公升至其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ZG-0000自小客車,供自己私 │ │徒刑肆月。 ││ │ │人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害金額約為1100元)。 │ │ │├──┼──────┼──────────────┼───────┼────────┤│12 │96年9月18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使用車牌號碼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即起訴書附│00-GS號公務車之加油卡,加95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表二編號45)│無鉛汽油40公升至其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ZG-0000自小客車,供自己私 │ │徒刑肆月。 ││ │ │人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 │害金額約為1100元)。 │ │ │ │├──┼──────┼──────────────┼───────┼────────┤│13 │96年11月18日│被告許偉宗擅自使用車牌號碼00│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即起訴書附│00-GS號公務車之加油卡,加95 │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表二編號46)│無鉛汽油40公升至其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ZG-0000自小客車,供自己私 │ │徒刑肆月。 ││ │ │人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 │ ││ │ │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 │ ││ │ │害金額約為1187元)。 │ │ │├──┼──────┼──────────────┼───────┼────────┤│14 │97年10月19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編號14-56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即起訴書附表│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二編號1-43)│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1240元)。 │ │ │├──┼──────┼──────────────┼───────┼────────┤│15 │97年10月29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900元)。 │ │ │├──┼──────┼──────────────┼───────┼────────┤│16 │98年3月24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690元)。 │ │ │├──┼──────┼──────────────┼───────┼────────┤│17 │98年3月31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730元)。 │ │ │├──┼──────┼──────────────┼───────┼────────┤│18 │98年4月5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1000元)。 │ │ │├──┼──────┼──────────────┼───────┼────────┤│19 │98年4月5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580元)。 │ │ │├──┼──────┼──────────────┼───────┼────────┤│20 │98年4月21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450元)。 │ │ │├──┼──────┼──────────────┼───────┼────────┤│21 │98年4月25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500元)。 │ │ │├──┼──────┼──────────────┼───────┼────────┤│22 │98年5月20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8828-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700元) │ │ ││ │ │。 │ │ │├──┼──────┼──────────────┼───────┼────────┤│23 │98年5月22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620401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400元) │ │ ││ │ │。 │ │ │├──┼──────┼──────────────┼───────┼────────┤│24 │98年5月26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710元) │ │ ││ │ │。 │ │ │├──┼──────┼──────────────┼───────┼────────┤│25 │98年5月27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330元) │ │ ││ │ │。 │ │ │├──┼──────┼──────────────┼───────┼────────┤│26 │98年5月29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480元) │ │ ││ │ │。 │ │ │├──┼──────┼──────────────┼───────┼────────┤│27 │98年5月30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400元) │ │ ││ │ │。 │ │ │├──┼──────┼──────────────┼───────┼────────┤│28 │98年6月1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380元) │ │ ││ │ │。 │ │ │├──┼──────┼──────────────┼───────┼────────┤│29 │98年6月3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600元) │ │ ││ │ │。 │ │ │├──┼──────┼──────────────┼───────┼────────┤│30 │98年6月6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460元) │ │ ││ │ │。 │ │ │├──┼──────┼──────────────┼───────┼────────┤│31 │98年6 月8 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 條、第│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 條第1 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670元) │ │ ││ │ │。 │ │ │├──┼──────┼──────────────┼───────┼────────┤│32 │98年6月16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260元) │ │ ││ │ │。 │ │ │├──┼──────┼──────────────┼───────┼────────┤│33 │98年6月18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850元) │ │ ││ │ │。 │ │ │├──┼──────┼──────────────┼───────┼────────┤│34 │98年7月1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835元) │ │ ││ │ │。 │ │ │├──┼──────┼──────────────┼───────┼────────┤│35 │98年7月9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880元) │ │ ││ │ │。 │ │ │├──┼──────┼──────────────┼───────┼────────┤│36 │98年7月14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350元) │ │ ││ │ │。 │ │ │├──┼──────┼──────────────┼───────┼────────┤│37 │98年7月15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520元) │ │ ││ │ │。 │ │ │├──┼──────┼──────────────┼───────┼────────┤│38 │98年7月19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670元) │ │ ││ │ │。 │ │ │├──┼──────┼──────────────┼───────┼────────┤│39 │98年7月22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560元) │ │ ││ │ │。 │ │ │├──┼──────┼──────────────┼───────┼────────┤│40 │98年8月5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440元) │ │ ││ │ │。 │ │ │├──┼──────┼──────────────┼───────┼────────┤│41 │98年8月11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740元) │ │ ││ │ │。 │ │ │├──┼──────┼──────────────┼───────┼────────┤│42 │98年8月14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588元) │ │ ││ │ │。 │ │ │├──┼──────┼──────────────┼───────┼────────┤│43 │98年8月16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700元) │ │ ││ │ │。 │ │ │├──┼──────┼──────────────┼───────┼────────┤│44 │98年9月3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750元) │ │ ││ │ │。 │ │ │├──┼──────┼──────────────┼───────┼────────┤│45 │98年9月10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890元) │ │ ││ │ │。 │ │ │├──┼──────┼──────────────┼───────┼────────┤│46 │98年9月13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TNU000000號 │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灌桶卡交予其兄許耀宗簽帳使用│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將汽油加至許偉宗所有車牌號│ │犯背信罪,處有期││ │ │碼0000-UP號自小貨車,供許偉 │ │徒刑肆月。 ││ │ │宗及許耀宗私人使用,致生海端│ │ ││ │ │鄉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 │ ││ │ │公庫財產(損害金額為500元) │ │ ││ │ │。 │ │ │├──┼──────┼──────────────┼───────┼────────┤│47 │98年10月7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880元)。 │ │ │├──┼──────┼──────────────┼───────┼────────┤│48 │98年10月14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500元)。 │ │ │├──┼──────┼──────────────┼───────┼────────┤│49 │98年10月20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400元)。 │ │ │├──┼──────┼──────────────┼───────┼────────┤│50 │98年11月2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889元)。 │ │ │├──┼──────┼──────────────┼───────┼────────┤│51 │98年11月2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501元)。 │ │ │├──┼──────┼──────────────┼───────┼────────┤│52 │98年11月8日 │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700元)。 │ │ │├──┼──────┼──────────────┼───────┼────────┤│53 │98年11月10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740元)。 │ │ │├──┼──────┼──────────────┼───────┼────────┤│54 │98年11月14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600元)。 │ │ │├──┼──────┼──────────────┼───────┼────────┤│55 │98年11月15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500元)。 │ │ │├──┼──────┼──────────────┼───────┼────────┤│56 │98年12月16日│被告許偉宗擅自將車牌號碼0000│刑法134條、第 │許偉宗公務員假借││ │ │-GS號公務車加油卡交予其兄許 │342條第1項 │職務上機會,故意││ │ │耀宗簽帳使用,將汽油加至許偉│ │犯背信罪,處有期││ │ │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 │徒刑肆月。 ││ │ │貨車,供許偉宗及許耀宗私人使│ │ ││ │ │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帑之不當│ │ ││ │ │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損害金│ │ ││ │ │額為885元)。 │ │ │└──┴──────┴──────────────┴───────┴────────┘

附表三、被告周錦鋒部分┌──┬──────┬──────────────┬───────┐│編號│時間 │行為 │法條 │├──┼──────┼──────────────┼───────┤│1 │94年12月23日│被告周錦鋒受海端鄉代會秘書余│刑法134條、第 ││ │ │明志指示將TNU000000號灌桶卡 │342條第1項 ││ │ │轉交邱強永,因而有暫時保管前│ ││ │ │開灌桶卡之職務上機會,竟於前│ ││ │ │開時間駕駛私有車牌號碼00-000│ ││ │ │8號車輛前往海端加油站,以前 │ ││ │ │開灌桶卡簽帳加95無鉛汽油 │ ││ │ │51.28公升至該車輛內,供其自 │ ││ │ │己私人使用,致生海端鄉代會公│ ││ │ │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 ││ │ │(損害金額為1200元)。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