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忠義指定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忠義被訴於民國93、94年間竊盜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忠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忠義於民國(下同)93年、94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臺北市南港區,以同廠牌、同款、同型車輛之鑰匙,開啟車門、發動引擎,竊取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乙輛(廠牌:LANCER、顏色:黑色、所有人:不詳)。
㈡、林忠義竊取得手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馬)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交由小馬以不詳方式,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後,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以下稱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而行使該變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
㈢、因認被告林忠義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其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證有疑時應利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應分配由檢察官負擔,檢察官就特定犯罪事實如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㈢、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因此,自不可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即直接劃上等號逕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真實性。至於為檢驗被告之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可參酌下列要項檢視之(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55年7月1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57年1月28日判決、昭和57年5月2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63年1月29日判決參照):
1、自白內容是否具有不自然性、不合理性,而反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2、自白內容是否具有明確性、具體性、逼真性,尤其是否含有「暴露秘密」之事項。
3、自白內容是否客觀事實或客觀證據相符合。自白如果真實的話,自白內容應得與由自白以外之證據所推認之客觀事實(或難以撼動之事實)相一致。相反,如兩者不相一致,即有虛偽自白之可能性。
4、自白是否前後一貫性,而無變遷性。
5、自白動機、原因及偵查機關之調查狀況。
㈣、又判斷自白證明力之基準並非僵硬絕對不動,為判斷自白之證明力,可依下述方法檢討之:
1、證據之綜合評價:證據之證明力應與其他證據之證明力立於相互補充關係加以評價。除被告自白證據外,尚存在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時,自白之證明力自然會大幅提升。相對,自白之證明力不免會受削弱。
2、比較自白供述與否認供述之證明力:自白供述與否認供述是同一人之自己矛盾供述,一方如為真實,相對一方即為虛偽,從而,自白供述與否認供述之證明力係呈現反比例之拉鋸關係。否認供述之證明力如被判斷為低下,自白之證明力自然會被提高。相對,如無法否定否認供述之證明力,光憑此點,自白證明力即會受到削弱。
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有關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之卷附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一致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本件有關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之卷附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行準備程序,與兩造協力整理爭點,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
1、警察於101年7月3日下午11時,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民○○有四街住處,扣得系爭00000號自小客車。
2、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A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00M000000號。
3、系爭0000號小客車於1996出廠,車身為黑色。
4、系爭0000號小客車歷任車主為:游阿味、全偟企業有限公司、林惠華、吳羽珊及張建樺。
5、系爭0000號小客車迄今無失竊紀錄。
6、系爭0000號小客車於100年3月21日,由原車主吳羽珊過戶予張建樺。被告係借用張建樺名義過戶,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
7、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均出於自由意思。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頁正面):
1、被告有無在93、94年間,竊取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之車身?
2、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查扣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為何?與原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否相符?
3、如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有經變造,是否係被告委託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所變造?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失竊車輛:
1、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996年12月出廠,發照日期為1997年1月6日,車身號碼為:A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00M000000號,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在卷可稽(新城分局警卷第349頁,以下稱警卷)。
2、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歷任車主為:林淑芬、游阿味、全偟企業有限公司、林惠華、吳羽珊迄張建樺等人,迄今無失竊紀錄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3年10月23日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本院卷第61頁至6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3年10月23日北監宜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3年10月24日北監基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本院卷第71頁至73頁)。
3、證人吳明哲即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主吳羽珊之配偶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之前是否有一台00-0000自小客車?」有。);(「辯護人問:這台車現在是否你在使用還是賣掉了?」我賣掉了。);(「辯護人問:請問何時賣給何人?」賣的時間我不知道,是賣給林忠義。);(「辯護人問:以多少錢賣?」一萬多元。);(「辯護人問:這台車原來是登記在你名下或其他人名下?」原來登記在我太太吳羽珊名下。);(「辯護人問:林忠義把該車過到他自己名下還是其他人名下?」好像是其他人,至於其他人是誰我記不起來了。);(「檢察官問:林忠義在何地跟你買車,你在什麼地方交車給他?」好像在基隆那邊。);(「檢察官問:當時這輛車辦理過戶,過戶是何人辦理?」好像是委託代辦業者去辦的。);(「檢察官問。這輛車賣給林忠義之後,你是直接交給他,還是林忠義有叫其他人拿去使用?」直接交給他。);(「受命法官問:你何時賣給林忠義?」大概兩、三年前。)(本院卷第106頁正面至第107頁正面)。
4、又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100年3月21日,由吳羽珊過戶至張建樺名下乙節,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證人張建樺於102年1月20日警詢時亦證稱,伊為被告之表哥,被告有借用伊身分證及健保卡,購買系爭4028號自小客車(警卷第287頁)。
5、此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3年11月18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亦敘明:被告雖坦承於93至94年間在臺北市○○區0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因時間久遠,且經以警用查詢失車系統及紀錄表系統查詢,亦無法查得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失竊資料(本院卷第89頁正面)。
6、小結:綜合前述證據相互印證參照,應可推認,系爭4028號自小客車迄今並無失竊紀錄,且係被告於100年3月21日向證人吳明哲買受取得,並借名登記在證人張建樺名下。
㈡、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並無經變造之情:
1、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出廠時之車身號碼為:A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00M000000號,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49頁)。
2、又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及「車牌號碼」於101年7月3日為警查扣後(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電解方式還原其原來號碼,其車身號碼為:A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00M000000號,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3年11月18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94頁)。
3、證人廖高群即原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佐於本院103年12月23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92-94頁】照片中就是你們查扣到的?」是的。);(「受命法官問:依監理站的資料,本件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跟新城分局函覆是完全一致,有何意見?」對,是完全一致。)(本院卷第108頁反面、109頁正面)。
4、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參照)。亦即,「變造」文書係指不具有文書製作權者,對於成立真正之他人名義文書之「非本質部分」,加以不法變更,而創造出新的證明力,且於物理上或價值上與既存文書保持同一性(日本大審院明治44年11月9日判決參照)。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出廠時之車身號碼為:A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00M000000號,又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年7月3日為警查扣後,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電解方式還原其原來號碼,其車身號碼亦為:A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4G00M000000號,與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出廠時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完全一致,足見,就中華汽車公司所製作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真正(準)文書,並無改造變更之情。
5、至於中華汽車公司101年11月7日(101)中車服發字第000000號函固記載:經查驗本案(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4G00M000000號與中華汽車公司出廠之原廠字模不同(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然查縱認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之字模與原出廠字模不同,惟其引擎阿拉伯號碼、字數、英文字母及先後排序既完全一致,顯無變更其內容之情,亦無創造出新的證明力,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及日本大審院判決意旨,自尚難以變造行為相繩。
6、小結: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並無經變造之情。
㈢、被告自白內容與由前述(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所推認之客觀事實或難以撼動之事實不相一致,其自白內容真實性堪疑:
1、查被告固先後於101年7月4日、102年8月16日警詢(警卷第83頁至88頁;第89頁至92頁;第93至97頁)、102年9月17日偵訊(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及原審103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103年8月18日公判審理期日(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3頁)時,坦認有實施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竊盜罪及行使準私文書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本院卷第78頁正面)。
2、次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自白,固然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自白內容亦前後一貫,並無變遷之情,然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且為判斷自白之證明力,判斷自白以外證據之證明力毋寧是一先決重要之課題。經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失竊車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並無經變造之情,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自白與經由自白以外之證據所推認之客觀事實或難以撼動之事實並不相一致,被告自白之證明力實甚為低下,其自白內容真實性實非無疑義。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並非失竊車輛,系爭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亦無經變造之情,被告自白與經由自白以外之證據所推認之客觀事實或難以撼動之事實並不相一致,其自白之證明力實甚為低下,原審未察及此,遽認被告有罪,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有罪判決,依法諭知無罪。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