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克勤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煌根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銘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6號、101年度偵字第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公印文計貳枚及偽造公文書壹紙(發文字號:「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25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29頁)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檢察官及丁○○、戊○○之上訴均駁回。
丁○○、戊○○均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間經國家考試錄取任用公職,97年7月13日分發擔任臺東縣政府林業技術職系技佐職務,負責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全民造林計畫、保育計畫、林產物採運及造林地撫育管理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戊○○、丁○○2人為父子,其2人知悉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於100年3月21日設定農育權予吳美珍、甲○○2人,坐落臺東縣○○鄉○○段○○○○號(以下稱系爭OO段土地)土地上,生長有珍貴原生牛樟樹(樹高約28公尺、樹齡約315年、山價約新臺幣〈下同〉477萬6,878元,以下稱系爭牛樟樹),即先於100年11月2日與甲○○簽定樹木買賣合作備忘錄,約定如能合法申請伐採,甲○○將以45萬元價格將系爭牛樟樹出賣予戊○○父子,且申請砍伐系爭牛樟樹等相關行政程序,均由戊○○、丁○○父子負責辦理。
三、戊○○、丁○○2人為砍伐系爭牛樟樹,遂先於100年12月12日向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提出「立木單棵擇伐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臺東縣政府於101年1月5日函覆核准,並要求「不得使用重型機械整坡、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並於101年4月23日將「甲○○申請農牧用地立木單棵擇伐」之申請文件轉送至臺東縣金峰鄉公所,金峰鄉公所再將申請文件檢送臺東縣政府,分由乙○○負責承辦上開申請案。
四、乙○○明知依「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辦理上開業務須由其所屬原住民族行政處部落經濟科(下稱原民處部落經濟科)科長、處長審核及核定後,方得行文回覆申請案,竟因公文處理期限將屆,復不堪丁○○多次至原民處部落經濟科催辦進度,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原民處部落經濟科科長、處長之審核及核定:
㈠、先於101年5月底某日,在原民處部落經濟科辦公室內,以「小畫家」電腦程式,偽造發文字號均為「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25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正本」、「副本」各乙份,並蓋有偽造之「縣長黃健庭」簽字章各乙枚之公文(其中「正本」受文者:甲○○。主旨欄內容:檢還所送申請貴轄金峰鄉原住民保留地○○段0○0地號立木移植申請書件1份,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欄內容:一、依據台端101年4月23日申請書件辦理。二、查旨揭申請地號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農牧用地作農作使用或林業使用並無須申請許可,且非屬林地亦無森林法及其所屬法規命令之適用。三、另水土保持計畫部分既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核定在案,仍請依本府101年1月5日府農上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以下稱甲公文;「副本」受文者為原民處部落經濟科,主旨欄、說明欄內容均同甲公文,以下稱稱乙公文)。並於101年6月10日,在臺東縣政府原民處部落經濟科辦公室外,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甲、乙公文交付予不知情之丁○○而行使之,足以損害臺東縣政府關於「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施政工作及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於101年7月上旬某日,因系爭牛樟樹遭砍,引起新聞媒體報導,乙○○為遮掩犯行,復承前揭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偽造發文字號為「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25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主旨欄、說明欄等內容均與甲公文相同,亦蓋有偽造之「縣長黃健庭」簽字章之函文乙紙(受文者為原民處部落經濟科,下稱丙公文)(又甲、丙公文差別在於:甲公文發文字號為:「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25日府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丙公文發文字號為:「臺東縣政府101年5月25日府原『經』字第0000000000號」)後自行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東縣政府林政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五、丁○○、戊○○取得上開甲、乙公文後,旋於101年7月3日與不知情之鄭立銘訂定買賣契約,約定以750萬元價格將系爭牛樟樹出售予鄭立銘。又丁○○、戊○○2人明知系爭OO段土地係經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公告之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及使用,應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同意,且不得超出其同意方式使用,竟未經甲○○同意,逕於101年7月4日至6日間,共同基於在他人山坡地擅自修建道路、開挖整地之犯意聯絡,僱請不知情之孔錦豐、陳吳名等人,使用挖土機等機具在系爭OO段山坡地上逕行整坡、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致系爭OO段土地之原地形地貌改變,原披覆於土壤表面可發揮保育表土之自然原生植物遭鏟除、表土裸露,原地表水源涵養功能遭到破壞,致生水土流失。
六、後因臺東地區居民匿名檢舉,檢警循線於高雄市岡山區鄭立銘住處扣得遭伐系爭牛樟木材1批,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共犯自白部分:
㈠、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厥為防止偏重自白,而有導致誤判之風險,蓋因受追訴之共犯(同案被告)時有與被告立於相反利害關係,為圖取對自己較為有利之處遇,而以自己利益為本位為供述之傾向,進而將責任轉嫁他人,甚攀誣無辜之第三人,或有為迎合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暗示,而基於非本意為供述之風險。尤其,共犯(同案被告)並未經具結以偽證責任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因此,自不能僅憑共犯(同案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對被告以刑責相繩。
㈡、惟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或其他非供述證據,如得以補強被告本人之自白時,自非不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於補強證據本身固須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惟有關補強證據之種類,法律並無加以限制,縱為共犯(同案被告)之供述,如得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7月14日判決、7月19日判決,第二小法庭23年12月4日判決參照)。
㈢、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乙○○、戊○○、丁○○3人之自白,應得相互作為補強被告3人本身自白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行公判審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針對本案事實認定部分,均同意判決書事實認定欄僅記載「證據標目」,不一一詳述證據資料內容及證據關連性,本院卷第133頁反面。爰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認定欄僅記載卷證標目及證據頁次):
ア、關於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自白認罪(他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偵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原審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24頁,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32頁背面)。
㈡、同案被告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他卷二第179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381頁,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
㈢、證人即陪同同案被告丁○○前往原民處部落經濟科辦公室向被告乙○○領取偽造甲公文之周俊宏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
㈣、證人即輾轉自同案被告丁○○處收受甲公文之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承辦人陳建台及收受甲、乙公文之牛樟木買受人鄭立銘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二第197頁、第199頁、第375頁)。
㈤、甲、乙公文影本(偵卷一第28頁,他卷二第309頁)。
㈥、臺東縣政府承辦公文登記表(他卷二第11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99頁)。
イ、關於被告丁○○、戊○○部分:
㈠、被告丁○○、戊○○自白認罪(原審卷一第22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正面、第132頁背面)。
㈡、證人即系爭OO段土地農育權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二第86頁至第89頁、第205頁至第208頁)。
㈢、證人即伐木當天在場之大武工作站技術士尤如成、古財旺、買受人鄭立銘姪子陳明宏、買賣介紹人吳建華、金峰鄉公所承辦人陳建台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第376頁、第386頁,偵卷一第258頁)。
㈣、證人即伐木工人陳吳名、孔錦豐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一第220頁至第222頁)
㈤、伐採當日照片及扣案牛樟木照片可資佐證(他卷一第20頁至第32頁、他卷二第210頁至第219頁)。
㈥、系爭OO段土地確已因被告丁○○、戊○○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情形乙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5日現場履勘筆錄、101年9月14日現場履勘筆錄暨履勘職務報告(他卷二第54頁,交查卷二第26頁至第3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1年7月30日水保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二第55頁至第70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1年9月臺東縣○○段0○0地號土地牛樟木遭伐案致生水土流失鑑定報告(偵卷一第231頁至第23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2年5月22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函暨鑑定資料(偵卷一第334頁至第342頁)在卷可參。
㈦、甲○○與戊○○樹木買賣合作備忘錄及切結書(他卷二第95頁至第98頁)、臺東縣金峰鄉公所101年1月16日金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檢○○○鄉○○段○○○○號山坡地可利用限度異議複查申請書」函暨申請複查資料(他卷二第77頁至第85頁)。
㈧、甲○○、吳美珍就系爭OO段土地「立木單棵擇伐案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暨申請資料(他卷二第279頁至第296頁)○○○鄉○○段0之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臺東縣政府101年1月5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號「准許甲○○於上開土地為立木單棵擇伐,惟不得使用重型機械整坡、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土石不得外運及擅自堆置土石」函(他卷二第244頁)。
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1年3月30日水保東保字第0000000000號「通○○○鄉○○段0之0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複查結果為宜農牧地」函(稿)(他卷二第71頁至第76頁)。
㈩、公私有林竹木採運申請書及申請資料(他卷二第17頁至第28頁)、臺東縣政府編號0000000000號簽(他卷二第259頁)。
、被告丁○○與鄭立銘之樹木買賣合作備忘錄(他卷二第423頁),臺東縣警察局南興地磅檢查站過磅單及每木調查表(偵卷一第226頁至第228頁)等件可資為憑,足徵被告乙○○、丁○○、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ウ、關於被告乙○○有無交付行使丙公文部分: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於101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偽造之甲、乙、丙公文均交付予丁○○而行使,而認被告乙○○構成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經查:
㈡、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堅稱:伊交給被告丁○○的是甲、乙兩份公文,丙公文是案發報紙有刊登之後做的,是因為發現發文字號應該要變更為府原「經」字才正確,才又補做一份,伊只有交給被告丁○○2份公文,不是3份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
㈢、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乙○○先交給伊甲函文,因為是影本,伊有點擔心,就跟乙○○要原民處部落經濟科的副本以作確認,乙○○就進去印了乙函文給伊.
.
.付木材那天,伊有交付相關函文予鄭立銘,伊交付給鄭立銘的2份函文,就是伊在辦公室跟乙○○要的那兩份」等語(原審卷一第224頁,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
㈣、並有101年7月27日偵查機關自高雄市○○區○○街○巷○○號鄭立銘住處扣得甲、乙公文影本可稽。
㈤、扣案丙公文乃係案發後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林務保育科柯漢強科長為瞭解本案情形,要求承辦人即被告乙○○提供相關資料,被告乙○○遂提供含丙公文在內之文書資料1份供參,嗣因承辦檢察官來函調取本案申請案資料,柯漢強方配合提供上開丙公文予檢察署扣案等節,亦有臺東縣政府政風處101年8月8日府政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他卷三第233頁至第234頁)。
㈥、足見,被告乙○○確實未將丙函文交付予被告丁○○而行使之,應係自行收執。
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丁○○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令之適用:
㈠、關於被告乙○○之犯罪個數及適用法條:
1、按犯罪個數本來就未必須以自然(社會)事實單複數加以決定,而係應以作為法的事實之觀點予以規範評價。因此,外觀上有時固然得認定為係各自獨立之數個行為,但基於規範評價之立場,亦非無可能將該數個行為包括評價而認定為一個法律上行為(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27年1月29日判決參照)。
2、查該被告乙○○固先後於101年5月底某日及101年7月上旬某日,偽造甲、乙、丙3份公文書,惟各次行為間尚難認無時間連續關係存在,且係在同一場所,就同一公文內容所為,且先後2次行為均該當於同一構造要件,且均係以同一社會事實關係為基盤,犯罪態樣相同,破壞法益亦是同一,應得認為基於單一犯意之一連行為,是橫跨該段期間之反覆同種行為應得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個行為,僅評價為一罪,尚無認定係獨立各個犯罪之必要(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24年7月23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31年8月3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32年7月23日判決、仙台高等裁判所昭和25年8月31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27年1月31日判決、廣島高等裁判所昭和28年2月25日判決參照)。
3、次按,偽造文書之罪數固應以偽造文書個數為基準加以判斷,蓋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230號判決、日本大審院明治43年2月24日判決、大正4年7月27日判決、大正6年3月10日判決參照)。惟關於如何確定文書個數,則不應拘泥於文書物理本身之個數,而應以作成名義人為主要著眼點,及一併審究文書物體本身個數、文書內容事實個數,同時視具體態樣,及因該偽造文書所受侵害之公共信用。
4、查本件被告乙○○於物理本體上固有偽造甲、乙、丙3紙公文書,惟其偽造之對象均為臺東縣政府,文書內容事項則均完全相同,受侵害公共信用個數,尚難認為複數。因此,被告乙○○於物理上固有偽造3紙公文書,於法律上仍應認為文書個數為一個。且犯罪個數應按犯罪實質加以決定,而犯罪事實不外是有責實現不法事實,準此,不僅是不法內容,責任內容亦是犯罪之實質,責任內容之密接關連性或一體性自是決定犯罪個數之要素,是犯罪之個數自應依事實不法及責任內容之個數決定之,外觀上縱有數個事實,然其不法及責任內容如密切關連或形成一體時,則應認為該當一罪。因此,被告乙○○基於接續偽造公文書之單一意思,於時間、場所、機會等密接關連性及同一性之下,縱有偽造上開3紙公文書,然其責任內容得認為密接關連形成一體,參照上開說明,自仍應認為僅該當一罪。
5、按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
6、查被告乙○○在96年間國家考試及格,97年7月13日分發擔任臺東縣政府林業技術職系技佐職務迄今,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二第38頁),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臺東縣政府102年11月13日府人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28日府人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至33頁)。足見,被告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7、被告乙○○:
⑴、為本案犯行時,既係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林業相關業務之公務
員,其假藉職務上機會偽造上揭甲、乙、丙公文書後,另將
甲、乙公文交付予被告丁○○而行使之,至於丙公文則自行收存而未行使,是被告乙○○所為,就偽造甲、乙、丙公文部分,核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甲、乙公文書後,復提出行使之,核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所定之刑加重其刑。
⑵、至於被告乙○○偽造「縣長黃健庭」之公印文行為,為其偽
造甲、乙、丙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完成後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漏未論述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戊○○、丁○○之犯罪個數及適用法條:
1、查水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依其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定之山坡地,並不包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二者範圍不盡相同,故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始屬水土保持法所指之山坡地,而有水土保持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係經依法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101年7月30日水保東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卷二第55頁)在卷可稽。
2、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3、是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其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丁○○、戊○○於101年7月4日至6日間,先後多次未經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同意即修築道路、開挖整地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內接連實施該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4、被告丁○○、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就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陳吳名、孔錦豐等人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偽造丙公文部分係在系爭牛樟木遭伐見報後,為遮掩犯行而另行製作,復與行使偽造甲、乙公文書之時間,相隔將近1月,其偽造丙公文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甲、乙公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固非無見。惟按,為決定犯行之犯罪罪數,有必要把握犯行之整體性。查被告乙○○偽造甲、乙、丙3紙公文書,均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被害法益亦為單一,尚難認定有侵害數個法益,參照前開認定事實,被告乙○○係在同一地位,同一社會事實關係基盤、同一繼續關係下,偽造甲、乙、丙3紙公文,具有違法內容及責任內容之一體性,前後2次行為時間,尚難認為相當間隔,而有時間上之近接性,就主觀犯意而言,應係於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是基於前述說明,就先後2次自然(社會)行為尚無各別非難之必要性。是原審判決就被告乙○○偽造甲、乙、丙3紙公文書認應切割評價為2罪,應尚有未洽。
㈡、被告乙○○應僅有偽造甲、乙、丙3紙公文書,並無另外再偽造原判決附表十編號2、3該2紙公文書,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正面),檢察官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又經本院翻閱本案卷證(偵卷一第28頁、第29頁、第279頁,偵卷二第34頁,交查卷一第15頁、他卷一第2頁、第79頁、他卷二第16頁、第104頁、第220頁、第221頁、第261頁、第309頁、第310頁),亦查無原判決附表十編號2、3該2紙公文書。是原判決認被告乙○○有另外再偽造原判決附表十編號2、3該2紙公文書,應尚有誤會。
㈢、原判決對被告乙○○宣告褫奪公權尚有未洽,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7第2項所謂「犯罪之性質」,係指喪失廉恥以及其他情形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24日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查(行使)偽造公文書於社會健全觀念,該犯罪性質得否喪失廉恥或相當於喪失廉恥之程度,應尚難認為無疑。
2、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足見,並非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應宣告褫奪公權,仍須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時,始得宣告褫奪公權。
3、原判決對被告乙○○宣告褫奪公權,尚難認無逾越行為責任原則之疑義。惟按:
⑴、基於量刑均衡原則,刑罰必須對應於犯罪,更須對應於刑罰
之分量,作為刑罰前提之責任固包含非難意味,但不應僅是單純強調為非難而非難,而使行為人體驗超越其實施行為之應報苦痛。毋寧說應包含對於行為人,要求其對於自己行為之反價值性要求反躬自省,對法秩序及社會謝罪,同時堅定自己規範意識,並決意於將來作為維護堅實法秩序之一份子,並藉此復歸社會。
⑵、「責任主義」不僅有劃定可罰性界限之功能,合理規制國家
刑罰權之作用,更有制約過度預防考量之刑罰限定機能。且過度強調刑罰之一般預防效果或特別預防效果,不僅有科處過度刑罰之危險,更有可能淪落為防止他人犯罪,而把犯罪者視為工具手段之疑義。因此,量刑時自須確立刑罰係以行為責任為「前提條件」,或以行為責任為「限界」,不得逾越行為責任限度之限定刑罰行為責任原則,同時確認該原則亦是對抗國家權力,保障個人尊嚴及權利、自由之原則。
⑶、承上,量刑時不得僅單純基於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視點而科
處超過行為責任上限之刑罰,且為防衛社會秩序,科處逾越行為人責任分量之刑度,更有不當犧牲行為人人權之疑,自法治國原則加以檢視,應尚難予以正當化。此外,量刑時如一味重視預防觀點,偏離責任分量的話,亦可能使量刑失所依據,陷入恣意專斷危險。尤有甚者,縱然科處或執行超過責任之刑罰,亦不當然足以維繫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從國民信賴司法之規範觀點檢視,或反而有可能造成逆效果。綜上所述,國家刑罰權之終局目標應不僅在應報及清算,而係在廣泛抑制犯罪,保護法益,在再社會化與應報要求相衝突時,毋寧應優先考量再社會化。
⑷、查原判決因認被告乙○○身為公務員,未經長官簽核即逕行
偽造公文回覆民眾,顯有暫不適任公務員之情事,而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第11頁),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過度強調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視點,非無片面置重考量與責任無關之威嚇預防效果,逾越責任相當之刑罰,從責任主義觀點檢視,難謂無刑罰超過行為責任限度之疑義。
4、原判決未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審究褫奪公權之必要性:
⑴、查被告乙○○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住居於臺東縣○○鄉○
○村○○路○巷○○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正面)。又臺東地區工商業非常不發達,就業機會相當缺乏,及審究被告乙○○之家庭關係,本院認如遽予宣告褫奪公權,不惟影響其就業服公職之權利,更有可能使其個人或家庭生存權面臨嚴竣挑戰,甚而可能迫使被告乙○○不得不遠離傳統部落世居地,對其個人或家庭造成難以逆料之衝擊。
⑵、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對被告乙○○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達足以懲戒被告乙○○之效果,使其自覺提高遵守法律規範意識,應可預防其再度犯罪,並回復因犯罪所動搖之法秩序,確保及強化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⑶、原判決僅考量威嚇預防效果,未充分審究被告乙○○所處地
域環境及家庭問題,亦未詳述說明究有何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性,亦尚有未洽。
5、小結: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乙○○所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型態,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影響等因素,認為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無須宣告褫奪公權),應已足以回顧其過去責任,並對日後為展望之預防,如再另科處「褫奪公權」從刑,恐有量刑逾越責任,或有「無視」具有憲法位階限定刑罰機能責任主義之擔慮,更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
四、對被告乙○○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乙○○身為公務員,本應克盡職守、合法執行職務,竟未經科層決行,擅自製作上開甲、乙、丙公文、回覆民眾,因而損害臺東縣政府對外施政及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有可責。惟考量被告乙○○於案發時僅初任公職約2年(扣除98年服役留職停薪階段),在職期間認真、積極,交辦事項多能如期完成,表現尚佳,業經其主管王國政、霓卡等陳述在卷(他卷二第130頁、第144頁),本次因公文處理期限將至,不堪民眾一再催辦公文進度,而擅自製作上開公文,雖屬偽造,惟其係以承辦類似案件之公文為底稿加以修改(見他卷三第295頁以下臺東縣政府函覆其他林木採運案公函),所偽造之內容「農木用地作林業使用無須申請許可,非屬林地亦無森林法及其所屬法規命令適用,水土保持計畫部分則依核定內容辦理,因而逕行檢還申請書件」之內容亦與當時行政機關所持見解相同,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及研商管制農木用地上群生竹木之伐採搬運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二第225頁以下),與收受賄賂、逕依己意恣為准駁之情形相較,情節較輕。又被告乙○○自偵查迄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罪、配合調查、態度良好,其中丙公文部分係偽造後僅自行收執,並未行使而造成實害,兼衡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81頁),擔任基層公務員、經濟狀況尚可,未婚、尚有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對被告乙○○為緩刑諭知部分:
㈠、查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期自新。
㈡、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乙○○所為確屬對法規範之敵對,為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俾免因緩刑之寬典,反致僥倖之心。
六、對被告乙○○為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開丙公文(含「縣長黃健庭」公印文1枚),係被告乙○○偽造所生之物,於遭查扣前仍為被告乙○○持有、並未行使,有臺東縣政府政風處101年8月8日府政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他卷三第233頁至第2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甲、乙公文,業由被告乙○○交付予被告丁○○,被告丁○○再輾轉交付予鄭立銘、甲○○以行使,均非被告乙○○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參照)。扣案甲、乙所示公文內蓋用之「縣長黃健庭」簽字章共2枚,係被告乙○○套用先前蓋有印文之公函,修改日期、姓名後,再以「小畫家」程式列印而得,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丙公文上偽造之公印文,因該公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自無庸重複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4、6之筆記型電腦及電腦主機各1台,經鑑定結果雖均含被告乙○○偽造上開公文書之檔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79頁以下),惟附表七編號6之電腦主機1台,係屬臺東縣政府公物,非被告乙○○所有,而附表七編號4之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乙○○所有,惟其並未使用該電腦偽造本案公文,業經被告乙○○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此外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該電腦為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丁○○、戊○○之上訴:
㈠、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且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控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㈡、原審審酌被告丁○○、戊○○從事林木伐採業務多時,深知臺灣山林地勢陡峻,再加上地球氣候變化,雨量集中豐沛,國土安全之保護仰賴地表植被維持,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為圖砍伐百年系爭牛樟木販賣獲利,恣意開發山坡地,破壞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源涵養,所為甚有可責,兼衡其等因而獲得之利益非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品行、手段、擅自開挖山坡地之範圍及時間、對山坡地水土保持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被告丁○○為大學肄業教育程度(本院卷第82頁),目前在茶飲店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已婚、育有一子之家庭狀況,被告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3頁),目前打零工、經濟情況尚可,已離婚、尚有父母須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足見,原審係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事項後加以量定,並無逾越合理裁量範圍,無明顯不當,失諸過重或過輕,超越量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偏離分配正義之情,尚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第一審量刑判斷之程度,準此,原審法院之量刑應難認有不均衡判斷之情,核無不當或違法情形。
㈢、是檢察官及被告丁○○、戊○○分別以原審判決過輕或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應尚難認為有理由。
八、對被告丁○○、戊○○2人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宣告係由法院審酌犯罪情狀,對於現實上尚無執行刑罰高度必要性,或有改過遷善可能性之被告,儘量避免刑罰執行及前科標籤所帶來之弊害(如被告因執行刑罰而陷於自暴自棄、或於監獄內沾染各種惡習,或日後難以復歸正常工作等等),同時期待犯罪者積極自發更生,以判決之制約力為背景,於違反善行保持條件時,藉由撤銷緩刑宣告,令服宣判刑度之心理強制警告,誡命被告反省謹慎,保持善行,冀圖達成防止再犯,同時保持社會法益之目的(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4年3月31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26年10月6日判決參照)。易言之,緩刑制度除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外,亦是一定程度否定極端之應報主義(亦即對於犯罪者必定科處、執行相應之刑度),以刑法謙抑主義及實際感受作為擔保之人道主義為基礎,一方面保持社會利益,另一方面以判決之感受警戒力為背景,並且以受宣告人違反善行保持條件時,令服所宣告刑度之心理強制為擔保,防止其再犯,期待實現犯罪者之自力更生作為緩刑制度之旨趣。
㈡、次按,關於是否宣告緩刑,係由事實審法院審酌案件具體情事加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如非基於人種、信條、性別、社會身分或門第等事由而對不同被告給予不同處遇,即尚難逕認為違法(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4月8日判決、大法庭昭和23年5月26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9月30日判決、昭和24年7月14日判決參照)。
㈢、本院認為:在決定是否對被告宣告緩刑時,應以可罰的、規範的評價為原則,同時以個人屬性為主之合目的判斷作為修正要素,藉由對於犯罪所生結果及對社會危險性為中心之犯罪評價,同時在此判斷領域中間,綜合考量被告主觀層面,決定量處「實刑」(未宣告緩刑)或宣告緩刑。此外,在決定是否宣告緩刑時,亦非不得納入設施內矯治及社會內處遇觀點,併審酌再犯危險性及改善可能性。更且,如以階段處遇觀點檢視,對初犯被告來說,一般而言為緩刑之宣告,應難認為有違處遇公平原則。查:
1、被告丁○○、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2、系爭樟木單棵擇伐面積約為16公平公尺,其挖除移植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總挖填土方約為400立方公尺,竣工後已重新補種植樹苗完成,有申請書乙紙及照片4幀(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在卷可稽。
3、考量被告丁○○、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且就挖取移除地點業已重新補種植樹苗完成。審酌被告丁○○、戊○○2人之改善可能性,及刑罰執行及前科標籤所帶來之弊害,檢察官方面對丁○○、戊○○於2人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後,對緩刑宣告亦無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第99頁正面)。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丁○○、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期自新。
㈣、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丁○○、戊○○所為確破壞生存環境,應值非難,為促使其日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丁○○、戊○○2人應於判決確定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俾免因緩刑之寬典,反致僥倖之心。
九、對丁○○、戊○○2人不為沒收之理由: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用以修築其他道路、開挖整地之挖土機2台,並非被告丁○○、戊○○所有之物,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51頁背面),且無證據顯示為其所有,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十、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因與被告乙○○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被告丁○○、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