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笑子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紀蕾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被告彭笑子告知林讌如附表一編號5 至27被保險人之健康情形,且知悉林讌如欲為其等投保,依林讌如所稱:除非有人報,要不然伊找不到這麼多健康狀況不佳、快要亡故的人,就是因為彭笑子介紹,伊才可以找到這些人,認被告彭笑子對林讌如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有施以助力,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然林讌如於偵查時雖曾證稱彭笑子知道介紹林美秋、潘正義、陽金旺,是要投保的,但於原審已證稱:「我偵查當時這樣講應該是為了要脫罪,事實上不是這樣,彭笑子是被我們騙的,每次彭笑子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但我確實是跟他們說往生禮儀的事情」、「彭笑子與彭紀蕾都有參加第二殯葬勞動合作社,合作社需要會員,要找快往生之客戶」、「我騙彭笑子,如果有人過世,合作社有佣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可以拿,但實際上是要為這些人投保或作往生禮儀事宜」、「彭笑子拿了好幾次6 千元」、「如果彭笑子介紹的客戶往生,禮儀是我們辦的就可以獲得6 千元」等語,核與彭笑子於警詢供稱:「因為林讌如家是做殯葬業,她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介紹給她」之詞相符。足證被告彭笑子介紹客戶給林讌如,係因為客戶的葬儀如由林讌如承辦,彭笑子就可以獲得6 千元,而非基於詐取保險金之犯意。
(二)被告彭笑子及彭紀蕾主觀上認為黃子芳確實有投保之意思,彭笑子因此將黃子芳介紹給黃于豐認識。黃于豐多次找黃子芳簽署要保書未遇,被告彭紀蕾僅係基於幫助黃子芳之意思而代簽。而依黃于豐證稱:要保書之內容有的是保險公司業務員填寫的,有的是伊填寫;被告彭笑子及彭紀蕾有陪同黃子芳至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以請領保險金等語。及黃子芳於原審證稱:伊有把郵局存摺、印章拿給年輕男子過,後來年輕男子又拿回來跟伊說密碼不對,要正確的密碼,要給伊領貧戶的3 千元補助,伊後來也有拿到該3 千元的補助等語,黃子芳所稱之男子即為黃于豐,則黃于豐係自己帶領黃子芳去郵局領理賠金,惟僅交付3 千元給黃子芳,私吞其餘款項,被告彭笑子及彭紀蕾並不知情,故被告彭笑子及彭紀蕾並非黃于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共犯。黃于豐事後雖因被告彭笑子介紹黃子芳投保,因而支付數千元佣金給彭笑子,惟被告彭笑子並非分配黃于豐所詐取之理賠金。黃于豐取得黃子芳之理賠金後,並未分配給被告彭紀蕾,足證被告彭紀蕾並無與黃于豐共同詐領保險金之意思,否則豈有可能不要求分配。
(三)被告彭紀蕾承認偽造黃子芳之署押,但否認詐欺,請求減輕原審之量刑。
三、經查:
(一)原審認被告彭笑子基於幫助他人犯罪意思,提供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27部分健康情形不佳之人之訊息予林讌如等人,供該犯罪集團為冒名投保之對象,以訛詐保險金之用,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助力,係以證人林讌如、黃于豐、同案被告于仲平之供述、被害人江志華、無瑪斯(原名江志光)、陽金旺、曾朝明等人之陳述,及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至27「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他偽造文件之名義人及內容」、「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等欄所示文件資料為據,載明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一、(二)內(見原審判決第12至17頁),並逐一駁斥被告彭笑子上訴理由(一)部分所提出證人林讌如原審之證述、被告彭笑子辯解其介紹客戶給林讌如,係因為客戶的葬儀如由林讌如承辦,其可以獲分6 千元之供述,如何不可採信一節(見原審判決第13頁第17行至第14頁第4行、第14頁第15行至第29行),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為勾稽卷內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並為事實之判斷,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被告彭笑子上訴意旨(一)部分無非重為爭執前開原審詳為斟酌之事實,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二)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已詳述認定被告彭笑子、彭紀蕾與共犯黃于豐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分工擔任提供黃子芳、受益人鄭金火之身分資料及投保所需健康情形資料、向保險公司投保、繳交保險費、偽簽黃子芳署名、申請黃子芳診斷證明書、騙取黃子芳印章及存摺、帶同黃子芳至銀行開戶、申請保險理賠等任務,顯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之意,詐欺得手後又朋分贓款花用,自具有共犯意圖,均屬共同正犯等情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8 至12頁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一之(一)),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是被告彭笑子、彭紀蕾上訴意旨,猶以其等對黃于豐利用黃子芳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均不知情,及其等並無與黃于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實,顯係對原審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之事項,憑主觀之見解自為有利之主張,而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詞,亦均非根據卷內事證所為具體指摘,經核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審判決說明被告彭笑子、彭紀蕾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
已修正,修正後之罰金刑度已提高,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並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且說明被告彭笑子、彭紀蕾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彭笑子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27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至27所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審酌就被告彭笑子、彭紀蕾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各次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素行,各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5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笑子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4、26至27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就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對被告彭笑子、彭紀蕾,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理由堪稱完備,且依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第51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亦無不當之處,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又無違背公平正義,難認有何不合比例、平等原則之可指。
⒉被告彭紀蕾上訴意旨固請求減輕原審之量刑云云。惟查被
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彭紀蕾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僅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則原審所處之刑顯已寬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再者,被告彭紀蕾經原審所處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 年,原審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且無不當。被告彭紀蕾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亦非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各該上訴理由,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慶煙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