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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抗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宇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宇晨所犯竊盜、製造槍枝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因同質性犯罪,曾羈押在案,經釋放後又因未遵期到案,而遭沒入保證金,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收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押票正本,該押票並未註明羈押期間起算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2項第5款規定無效,應即撤銷羈押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四、應羈押之處所。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其中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或係確定羈押之對象,或涉及羈押適法性及妥當性之判斷,或為執行羈押之時、地效力之依據,均屬不可或缺之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可參)。可知羈押係採要式記載之令狀原則,其中該項第5 款規定應記載羈押期間及起算日期,係為使被告及利害關係人得明確知悉羈押之起算日,並避免羈押逾期,自有記載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於103年7月10日經原審法官訊問,當庭諭知應予羈押,並經原審法院於同日押解至看守所,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且該押票上亦載明其製作日期為「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則抗告人當已知悉羈押起算日即為「103年7月10日」及其期間。再者,抗告人所收受之押票第三聯亦清楚記載上開製作日期(見本院卷第6 頁)。又本件原審送交被告之押票第三聯,就案由、被告年籍、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詳附件)、應羈押處所、羈押期間等均已詳載,且經被告捺印,並由法官載明製作日期及簽名,由形式觀之,已具備押票程式,是抗告人以該押票上漏未記載可確定並為其知悉之「羈押起算日」事項,而主張羈押不合法,應撤銷羈押之裁定,容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