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麗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執行保安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103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田麗香因犯竊盜案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應僅係規定實體要件,未規
定聲請時間:該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等語,係規定已執行保安處分,復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如何定應執行處分之問題。如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者為長,或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處分未執行部分期間為長,以執行後宣告之處分為宜(參考立法理由),並未規定何時應聲請。如有規定,應採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例,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並未規定聲請時間。又本條亦如刑法第99條規定,僅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需聲請法院許可,並未規定係必須在3年內始得聲請,實務上逾3年法院仍有裁定許可之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參照)。
㈡縱於前案監護執行完畢前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執行後案時,前案監護仍有可能嗣後全部執行完畢:
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下稱B案)於
102年8月26日確定,於102年8月28日移送本署執行,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A案)102年9月13日刑後監護2年執行完畢日僅餘16日,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3日前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仍有可能在102年9月13日後始為裁定,或被告抗告,而可能會在102年9月13日後始為確定,此時仍會發生A案刑後監護2年全部執行完畢之情形。且在檢察官聲請時,又不可能先停止A案監護之執行,蓋假設是殺人案件,且係以住院治療方式執行監護,此空窗期如行為人再犯殺人罪,則有悖監護目的。因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但書即是重覆執行監護之依據。
⒉又假設B案係判決刑後監護5年,且假設法院係在102年9月13
日後始移送本署執行,如依原審見解,此時不能聲請准許執行後案(B案)監護,則較嚴重需要長期監護之B案無法執行,該判決豈非成為具文,且應與該立法目的相違背(即立法理由謂:「或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處分未執行部分期間為長」)。
⒊況法院可於裁准時,附帶敘明B案確定時,至A案之監護執行
完畢期間(即18日),應於B案監護時扣除,亦可兼顧受保安處分人之權益。
㈢被告於A案刑後監護2年執行完畢前,又受B案判決刑後監護1
年。又於A案刑後監護2年執行完畢後,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103年4月14日確定(下稱C案)。復於A案刑後監護2年執行完畢後,因放火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下稱D案)。顯見A案刑後宣告監護2年並未有成效,始迭經法院以B、C、D案宣告刑後監護,因此有執行B案刑後監護1年之必要。
㈣由立法理由可知,係要視後宣告處分之期間,是否較前宣告
處分未執行部分期間為長,而非比較前後監護處分期間,是本件後宣告處分之B案期間雖為一年,較A案之2年為短,然前宣告處分之A案未執行部分期間僅為18日,依立法理由,以執行後宣告之處分為宜,是原審見解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
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刑人田麗香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於94年8月1日確定,徒刑部分於96年7月8日執行完畢,監護部分則於102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案執行監護期間之102年1月30日又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102年8月26日確定,且上開監護處分均係因受刑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同法第87條第2項予以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㈢原審法院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前案執行監護期間,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後案宣告之監護處分。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其先後所宣告者,為同一保安處分,其作用相同,原則上固應繼續原處分,即足達原矯治之目的。惟如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者為長,或後宣告處分之期間,較前宣告處分未執行部分期間為長,足見前處分未受矯治之效,或不足達矯治之目的,自宜以執行後宣告之處分為宜,俾能收保安處分之功能,又此情形較富彈性,移由裁判之法院斟酌實際情形決定之,以示慎重,故增訂之。」(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期院會記錄第24頁參照)。換言之,如有符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前宣告或後宣告之監護處分,仍回歸何者較能達到矯治目的而擇之,一般而言,同種類之保安處分既作用相同,則就原已開始之處分繼續執行,即足達到矯治目的,惟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以監護處分如何執行,除應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外,尚得兼衡防衛社會之目的,判斷是否有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性,如僅執行前宣告之監護處分未能收其功能,自以執行後宣告之監護處分為當。
㈣查受刑人於前案執行監護期間,有102年1月30日之竊盜犯行
,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7月20日之搶奪犯行,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8月12日及同年12月14日之公共危險犯行,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且皆併同受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宣告。顯見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足見前案執行之監護,仍未能使受刑人之行為回復常態,為能有效防免受刑人行為危險性及確保公共安全,應認為執行後案宣告之監護處分,較得收監督、保護及治療之效。至於原裁定謂無論執行先宣告或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均僅執行其一;本件前案所宣告之監護處分期間較後案為長等語,應係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原則上宣告多數監護處分,擇一執行之情形。惟本件前案監護處分,既已開始執行,且未執行完畢,則應有同條款第2項之適用。抑且,前開立法意旨業已指明,如後宣告處分期間,較前宣告處分未執行部分期間為長,法院亦得斟酌實際情形決定之,可知非僅限於前後監護處分期間之比較。原審未及見此,遽予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依法更為准予執行後案監護處分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