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世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光前因犯搶奪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20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11月1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5月19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僅提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補強之事證,不宜遽以該聲請即認已充足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
(二)且就犯罪時間而言,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1日,距前案犯罪時間100年5月16日已逾2年5個月,亦距前案101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後逾1年8個月,是否仍足以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自非無疑。
(三)另就犯罪情節而言,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違法意識而一再犯案;另參諸受刑人後案所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其所涉法益侵害之性質、程度輕重、再犯之原因等等,是否已達違反法規範之犯罪情節重大,主觀法敵對惡性及藐視法律之心態已屬熾烈,前案所為並非偶發而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給予相當之警惕,亦非無疑。況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明顯而立即之侵害,犯後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法院亦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足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所犯後案甫經判決確定,遽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四)就犯後態度而言,前案判決斟酌受刑人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於前案中因行為失當,致罹刑典,惟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及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前揭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受刑人係因無工作,生活遊手好閒而為上揭犯行,顯係因生活無重心所致,為使受刑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並冀其後效。原法院於前案判決時,已有衡量受刑人之所有前科紀錄,而仍願給予其緩刑寬典之美意。況受刑人確已於102年11月30日履行完成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除後案外,迄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實難僅因其在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認其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更無從遽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檢察官既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參酌,亦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認前案件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緩字第16號、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4號執行案件,辦理受刑人緩刑暨應於指定之101年1月30日起至102年1月29日止期間內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事項;受刑人於101年6月25日前往本署到案並填妥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執行意願調查表、具結書等,並陳明願意配合該署於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後半年內履行完成上揭義務勞務事項。繼以,同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01年7月11日至指定之保證責任臺東縣長春藤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報到並履行如上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該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僅完成3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1日各核發告誡函予以告誡後,受刑人再陸續完成21小時之義務勞務,迄102年1月29日止共計履行24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本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7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准予延長履行期限,讓受刑人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原審未考量受刑人是逾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後完成,已有未當。
(二)受刑人經上開程序,應已知悉本件判決有撤銷緩刑之虞,應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竟仍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20日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11月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19日確定在案,足認受刑人無視法律禁令,而於緩刑期內,2度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三)因受刑人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報不定期採驗尿液,同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7日認有必要實施尿液檢驗而予核准,受刑人竟於103年6月10日採尿過程中無故逃逸,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仍無悔悟之心,尚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僅以犯罪型態不同,無異鼓勵受刑人一再犯緩刑宣告之罪以外之罪。原審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實有違誤。
(四)又受刑人2度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採尿過程中無故逃逸,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2款事由,情節重大,是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亦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檢察官103年6月13日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時,最後住所地係在臺東縣○○鎮○○里0鄰○○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稽,則本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程序上自無不合。
五、
(一)次按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修正前)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定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於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則為「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撤銷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六、經查:
(一)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且同屬法院裁量之範圍,苟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殊難遽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0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而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案判決審酌受刑人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於該案中因行為失當,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基於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及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3年。再考量受刑人係因無工作,生活遊手好閒而為搶奪犯行,顯係因生活無重心所致,為使受刑人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其諭知緩刑宣告之裁量,自應予以尊重,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1月1日,又犯施用毒品罪,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5月19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則法院自應進一步認定前開情節,是否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三)惟檢察官之聲請書僅敘明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即泛稱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未有隻字片語予以說明,除提出前開2案件之判決書外,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確實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
(四)細究受刑人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受刑人於100年6月16日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路口,見告訴人陳春桃1人獨行,而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其不及抵抗之際,由告訴人左後方,突然搶奪陳春桃掛於左手之皮包1只,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自由等法益;後案之犯罪事實,則係受刑人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日1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靠近○○大橋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後案之罪名、法益侵害不同,犯罪型態、危害程度、所侵害對象、動機、目的、手段亦彼此殊異,先後兩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顯係因無法戒除毒癮所致,且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明顯而立即之侵害,犯後復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法院亦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足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明顯。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後案外,迄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客觀上並無跡證顯示受刑人不知警惕,而有再犯之虞,難認無改過遷善之意,則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有疑義。從而原裁定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緩刑未有難收其效之情,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報不定期採驗尿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7日認有必要實施尿液檢驗而予核准,受刑人竟於103年6月10日採尿過程中無故逃逸,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仍無悔悟之心,尚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此部分事實,乃係在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所發生之事,縱可認為係審酌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詳如後述),然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審查無涉,抗告意旨自難執此作為審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抗告意旨雖認原審未審酌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係逾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後完成,且採尿過程中無故逃逸,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2款事由,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亦應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尚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本件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主張前開情事,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係在提起抗告時,始以抗告書敘明受刑人尚有前開事實,依前開條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部分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理由如下:
(一)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實體之裁定,就單一案件,其效力為何,亦可分為效力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2層次觀察。
1、就效力不可分角度觀察: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請求、聲請之訴訟案件,除認為與已起訴或請求、聲請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外,不得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102年度臺抗字第959號裁定亦肯認此見解)。從而倘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法院僅得就與聲請部分有不可分之關係者加以審判,反面言之,倘與聲請部分無不可分之關係,即不得加以審判。
2、就一事不再理角度觀察: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臺非字第41號判例、99年度臺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既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而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又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檢察官如基於同一事由再度聲請,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85號、96年度臺非字第159號判決參照)。詳言之,「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倘檢察官以同一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即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3、綜合上述,倘檢察官業以一事由聲請撤銷緩刑,則在同一聲請程序中,基於不可分原則,法院自得就與聲請部分不可分之同一事由加以審判,然對於未經聲請且非同一之事由,法院即無從審究。另一方面,倘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檢察官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為聲請,然若非同一事由,即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得再行聲請。
(二)原聲請事由與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2款,且情節重大之事由,並非不可分之同一事由:
1、按認定案件之事實是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應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當事人(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單一,以起訴書所載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見解,對於實體之聲請案件,亦可資參考。
2、經查:
(1)由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2款、第74條之3規定角度觀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係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2款、第74條之3係在受保護管束期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若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從而兩規定所規範之事由內容相異,一為緩刑期間內受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該緩刑已難收其效者;一為保護管束期間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未服從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者。又兩者立法目的亦不同,前者係因緩刑本身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撤銷緩刑;後者係因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而撤銷緩刑。足認兩規定係基於受刑人為不同之行為而權衡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兩者縱同為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然事由之發生原因事實並非相同,自非同一具體刑罰權。
(2)由聲請之原因事實角度觀察: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係以受刑人係在緩刑期間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其聲請之原因事實,自僅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20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11月1日犯施用毒品罪,經原法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東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事實。而抗告書內容敘及前開施用毒品犯罪部分,固與聲請部分為同一事由,然就其餘抗告意旨所主張原審未審酌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係逾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後完成,且採尿過程中無故逃逸,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2款事由,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撤銷緩刑,顯非與原聲請事由係不可分之同一事由,又受刑人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亦無從擴張至其逾期履行義務勞務及無故逃避採尿等行為。
(3)綜上所述,抗告書所補充之有關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2款,情節重大,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既與聲請意旨所主張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非屬不可分之同一事由,自無單一性不可分之適用,即不得任意擴張聲請事實,倘檢察官欲另行主張其他撤銷緩刑之事由,參照訴訟程序之規定,應循追加聲請之方式(詳如後述)。
(三)檢察官不得在提起抗告時,始以追加聲請之方式,追加主張受刑人另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2款且情節重大之事由,而併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意旨參照)。
3、抗告準用上訴規定: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則於上訴程序中,檢察官已不得追加起訴,則就實體之裁定而言,檢察官亦不得在抗告程序,始追加不同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
4、本件檢察官提起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時,僅以受刑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之事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且在聲請程序中並未追加受刑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2款事由,得依同法第74條之3撤銷緩刑之宣告之聲請,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得於抗告時,始追加主張受刑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2款,得依同法第74條之3撤銷緩刑之宣告。其追加此部分聲請,自屬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宜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