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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3 年抗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國榮指定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103年度侵訴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憑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然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無非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B少年於偵查中之結證以及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證據。惟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屬實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害人之陳述,逕認被告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又依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意旨,重罪羈押尚須符合其他必要之要件。原裁定除以抗告人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為人之天性,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等情,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羈押。然基於憲法人身自由之保障,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應依據比例原則來判斷,如果有其他方式可以替代,就無須動用具有最後手段性之羈押強制處分。原裁定僅係基於重罪常伴有逃亡之虞,且未敘明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羈押之手段如何無法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自屬裁定不備理由,且違反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延長羈押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經查:

(一)原裁定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佐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及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等語,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認本件不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惟原裁定除據證人A女及B少年之陳述,尚審酌其餘證人之陳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非僅以被害人之陳述論斷,依前揭說明,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屬有據。

(三)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臨之刑期不短,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為避免訟累、逃避法律制裁,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應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因此,應認被告存有強烈之動機及目的,而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多有前後矛盾及翻異前詞之情,事實尚有釐清之必要。為使審判程序公正、妥適及順利,並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確保將來之執行,被告上述法定羈押理由,均無法以其他刑事保全程序措施替代,而有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不違比例原則。

四、原裁定已載明其依據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未來之執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